附錄三:“耆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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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經常被使用(及誤用)的“耆老”(villageelders)一詞作一些解釋,是很有必要的。
“elders”一詞很顯然是從“老人”或“耆老”翻譯過來的,用來指稱明代和清初特殊類型的鄉村領袖。
根據明朝曆史,明太祖向戶部下達了一道命令(時間不詳),大意是: 編民百戶為裡。
婚姻死喪、疾病患難,裡中富者助财,貧者助力。
春秋耕獲,通力合作。
以教民睦。
裡設老人,選年高為衆所服者,導民善,平鄉裡争訟。
[1] 因此,明代的“老人”是政府設置的鄉村領袖。
他們的主要職責在于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與道德。
清朝建立者繼承明代的做法。
清律中保留了在鄉下地區挑選長者的條文,但稱呼從“老人”變為“耆老”。
律文如下: 其合設耆老,須于本鄉年高有德、衆所推服人内選充,不許罷閑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違者杖六十革退。
……耆老責在化民善俗,即古鄉三老之遺意。
[2] 以此來看,清朝時期的“耆老”同明朝時期的“老人”并沒有什麼實質的區别。
不過在相當早的時候,“耆老”原本的職能在一定程度上被遺忘了,這些年長的鄉村領袖似乎被當作保甲頭人。
1646年,有一篇給朝廷的奏疏,就反映了這一情形: 耆老不過宣谕王化,無地方之責……若以〔保甲的〕連坐之法加之,似于情法未協。
[3] 沒有證據顯示上述情形曾經改變過。
相反,所謂的“耆老”不再是鄉村的道德模範,而變成了鄉村領袖、警察或稅吏。
很有可能,清朝建立者最初設想的那種“耆老”從來不曾得到系統或廣泛的任命,但是名稱卻保留下來了,并被不加區别地用來任命許多鄉村頭人。
無論早期的情形如何,毫無疑問的是,在19世紀期間和緊接着的一段時期,被稱作“耆老”的鄉村領袖,履行的職責與鄉村楷模完全不同。
衛三畏在19世紀晚期寫道:“處于司法等級底層的是耆老。
……他們決定村莊特性,并被期望管理公共事務,解決居民之間的争端,處理與他村之間的事務,代表村莊回答縣官的問題。
”[4]換句話說,這種長者在衛三畏看來屬于那種鄉村首席執行官——全面負責公共事務的領袖。
比衛三畏稍晚,明恩溥表達了實質上相同的觀點: 這些鄉村頭面人物有時被稱作鄉長、鄉老或首事等等。
有關這些人的說法是,他們被同鄉居民選出來,然後被縣官任命擔任現在的職務。
[5] 然而,其他學者則認為“耆老”就是“保甲代理人”。
理雅各幾乎認定他們實質上就是“甲長”。
他在1870年代寫道:“十個家庭組成一個‘十戶’(tithing),中文稱為一‘甲’。
任命一名‘長者’或主管人。
”[6]這一觀點在1890年代得到羅伯特·道格拉斯爵士的呼應,他觀察認為:“各村的‘地保’或頭人負責維護其鄉鄰的安全和利益。
他通常得到村中長者的幫助。
”[7] 有關“鄉村長者”履行收稅和其他職能的事例,見之于一部地方志的記載: 初,〔直隸〕涿縣政令不行于三坡〔村〕……〔在當地〕有所謂老人制者……
“elders”一詞很顯然是從“老人”或“耆老”翻譯過來的,用來指稱明代和清初特殊類型的鄉村領袖。
根據明朝曆史,明太祖向戶部下達了一道命令(時間不詳),大意是: 編民百戶為裡。
婚姻死喪、疾病患難,裡中富者助财,貧者助力。
春秋耕獲,通力合作。
以教民睦。
裡設老人,選年高為衆所服者,導民善,平鄉裡争訟。
[1] 因此,明代的“老人”是政府設置的鄉村領袖。
他們的主要職責在于維持良好的社會秩序與道德。
清朝建立者繼承明代的做法。
清律中保留了在鄉下地區挑選長者的條文,但稱呼從“老人”變為“耆老”。
律文如下: 其合設耆老,須于本鄉年高有德、衆所推服人内選充,不許罷閑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違者杖六十革退。
……耆老責在化民善俗,即古鄉三老之遺意。
[2] 以此來看,清朝時期的“耆老”同明朝時期的“老人”并沒有什麼實質的區别。
不過在相當早的時候,“耆老”原本的職能在一定程度上被遺忘了,這些年長的鄉村領袖似乎被當作保甲頭人。
1646年,有一篇給朝廷的奏疏,就反映了這一情形: 耆老不過宣谕王化,無地方之責……若以〔保甲的〕連坐之法加之,似于情法未協。
[3] 沒有證據顯示上述情形曾經改變過。
相反,所謂的“耆老”不再是鄉村的道德模範,而變成了鄉村領袖、警察或稅吏。
很有可能,清朝建立者最初設想的那種“耆老”從來不曾得到系統或廣泛的任命,但是名稱卻保留下來了,并被不加區别地用來任命許多鄉村頭人。
無論早期的情形如何,毫無疑問的是,在19世紀期間和緊接着的一段時期,被稱作“耆老”的鄉村領袖,履行的職責與鄉村楷模完全不同。
衛三畏在19世紀晚期寫道:“處于司法等級底層的是耆老。
……他們決定村莊特性,并被期望管理公共事務,解決居民之間的争端,處理與他村之間的事務,代表村莊回答縣官的問題。
”[4]換句話說,這種長者在衛三畏看來屬于那種鄉村首席執行官——全面負責公共事務的領袖。
比衛三畏稍晚,明恩溥表達了實質上相同的觀點: 這些鄉村頭面人物有時被稱作鄉長、鄉老或首事等等。
有關這些人的說法是,他們被同鄉居民選出來,然後被縣官任命擔任現在的職務。
[5] 然而,其他學者則認為“耆老”就是“保甲代理人”。
理雅各幾乎認定他們實質上就是“甲長”。
他在1870年代寫道:“十個家庭組成一個‘十戶’(tithing),中文稱為一‘甲’。
任命一名‘長者’或主管人。
”[6]這一觀點在1890年代得到羅伯特·道格拉斯爵士的呼應,他觀察認為:“各村的‘地保’或頭人負責維護其鄉鄰的安全和利益。
他通常得到村中長者的幫助。
”[7] 有關“鄉村長者”履行收稅和其他職能的事例,見之于一部地方志的記載: 初,〔直隸〕涿縣政令不行于三坡〔村〕……〔在當地〕有所謂老人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