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鄉村稅收:裡甲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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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參見《清朝續文獻通考》,3/7521。

     [8]馮桂芬(1809—1874)《顯志堂集》(9/2b)指出,江蘇省和浙江省一些特定地區承擔的稅額過重,可以追溯到12世紀晚期(亦即南宋紹熙年間)。

    其他可以參見魏源《古微堂外集》,4/47a;梁章钜(1775—1849)《退庵随筆》,8/2b-3b,和《浪迹叢談》,5/19a-20a。

     [9]《清朝文獻通考》,1/4860及4/4891;《大清會典》,18/1a-8b,提供了下列數據: [10]根據《戶部漕運全書》(1875),1/1a-8b的記載,這些省區包括:山東、河南、江南、浙江、江西、湖北和奉天府。

    有關漕糧的征收規定,可以參見《戶部則例》,卷34—41。

    用貨币來取代谷物征收的賦稅做法,可以追溯到漢代。

    參見劉世仁《中國田賦問題》,1936年上海商務印書館版,第45頁和134頁。

    關于對漕糧的總叙述,可以參見《清朝文獻通考》,25/239和43/5251;《清朝續文獻通考》,31/3092-3012;HaroldC.Hinton,“TheGrainTributeSystemoftheCh’ingDynasty”,FarEasternQuarterly,XI(1952),pp.339-354。

    Hinton的博士論文TheGrainTributeSystemofChina,1845-1911(1950),對漕糧征收問題,作了有益的開創性研究。

     [11]順治時期法律上規定的稅額,見《清朝文獻通考》,1/4855-4857。

     [12]《清朝文獻通考》,3/4872。

    關于在土地稅上征收超額的附加稅數量情況,可以參見HorseB.Morse,TradeandAdministrationofChina(1913),pp.83-88。

    馬士(Morse)相當多地吸收了Jamieson的著作LandTaxationintheProvinceofHunan。

     [13]《洛川縣志》(1944),14/8b,引1809年刊本,對此問題作了清楚的說明。

     [14]王慶雲《熙朝紀政》,3/41a-42a,簡略地叙述了同這一合法過程有關的故事。

    在1644年到1724年間,雖然清廷的規定在事實上經常被置于不顧,但是征收這樣的“耗羨”,是非法的。

    還請參見《清朝文獻通考》,2/4863和3/4871。

    關于清政府1724年規定的稅額,可以參見《大清會典事例》,164/1a-3a;和《戶部則例》,14/1a-8b。

     [15]《戶部則例》,14/9a。

     [16]《大清會典事例》,164/13a。

    還可以參見織田萬的《清國行政法分論》第5卷,第92—97頁。

    〔編者按:見《清國行政法》第6卷,第29—32頁,“地賦的免除”條。

    〕 [17]《戶部則例》,卷110—111(總蠲恤)和卷112—113(部分蠲恤)。

    其他有關的參考資料有:《大清會典事例》,卷276—277(貸粟)、卷278—281(蠲賦)和卷282—287(緩征);《戶部漕運全書》(1875),卷4—6(漕糧的蠲緩升除);《蔚州志》(1877),7/6b-9b;《翼城縣志》(1929),4/24b;《洛川縣志》(1944),13/7b;《同官縣志》(1944),14/2b-3a;《續修廬州府志》(1885),卷首,1a-31a和15/8b-19a;《蒙城縣志書》(1915),4/24b;《巴陵縣志》(1891),16/1a-14b;《富順縣志》(1931),5/7a-8b(關于各地的豁免交稅和延期繳納)。

     [18]王慶雲《熙朝紀政》,3/15b-16a概括了這一情況。

     [19]參見《清朝文獻通考》,1/4859。

    還請參見織田萬《清國行政法分論》第五卷,第76—78頁。

    〔編者按:《清國行政法》第六卷,16頁,“土地的丈量及魚鱗冊”條,引《大清會典事例》卷一六五:“順治十年覆準,直省州縣魚鱗老冊,原載地畝、丘段、坐落、田形、四至等項,間有不清者,印官親自丈量。

    ”又見于《清朝文獻通考》卷一。

    〕按照陸世儀(1611—1672)的說法(引自《牧令書輯要》,3/39b-40a),“黃冊”以前是以戶口登記為主要内容,關于土地可征賦稅的資料,隻是附在其上;這種資料被用來作為攤派徭役、幫助征稅的依據。

    “魚鱗冊”的主要内容是登記土地,關于戶口的資料隻是附帶的;這種資料被用來作為檢查可征土地稅之耕地的疆界。

    引見《牧令書輯要》,3/39b-40a。

    〔編者按:陸世儀《論魚鱗圖冊》原文:一曰黃冊以人戶為母,以田為子,凡定徭役征賦稅則用之。

    一曰魚鱗圖冊,以田為母,以人戶為子,凡分号數稽四至則用之。

    〕但是随着曆史的演變,隻有“魚鱗冊”被作為所有稅收征收的根據。

    有關1644年至1908年間按畝登記入冊的土地總數,可以參見《清朝續文獻通考》,4/7534。

    劉世仁的《中國田賦問題》(第68頁)列出了一個表,說明從清王朝建立到19世紀末各個時期的土地數量和人口變化總情況。

    不過,其數字由于過于精确而令人難以接受。

     [20]《戶部則例》(10/1a)中這樣說:“廣一步,縱二百四十步為畝。

    ”原書編者補充說:“方廣十五步,縱十六步。

    ”這是官方規定的标準,可是清帝國各地在實際上很少遵照該标準。

    比如,《清朝續文獻通考》,1/7506說,“弓尺”這個測量單位從最小的3尺2寸(中國測量單位)變化到最大的7尺5寸,畝從最小的260“弓尺”變化到最大的720“弓尺”。

    大體說來,華南地區的畝,比華北地區的要小。

    參見《清朝續文獻通考》,5/7550-7551。

     [21]安徽省桐城縣就提供了一個非常清楚的事例。

    《清朝續文獻通考》,1/7501引用當地一位作者的觀點:“桐城田畝三十九萬有奇,計丘近二百萬。

    魚鱗冊式一頁,寫田八丘,計冊一本用紙近二十餘萬。

    計冊一頁,紙劄刷印筆墨雇募鈔寫核算約費需銀一分有奇,約造冊一本,民間所費已二千餘兩,而彙解藩司,紙劄浩繁……通省之費更可知矣。

    ” [22]嘉慶二十五年(1820年)發布一道上谕,引用一位禦史上奏說:“江蘇省有貧民地無一廛,每歲納糧銀數兩至數十兩不等,有地隻數畝,每歲納糧田銀十餘畝至數十畝不等者。

    ”見《清朝續文獻通考》,1/7507。

     [23]無論是在嚴格意義上,還是在一般意義上,“勞役”一詞都可以使用。

    比如,EncyclopaediaoftheSocialSciences,IV,pp.455-456:“從一般意義上來說,‘勞役’指一個人被迫向另一個人或官府提供的勞動。

    ……真正的勞役,是一種同土地租佃聯系在一起的義務勞動。

    ”該書第342頁還說:“幾乎每一個政府都強迫其公民此時或彼時承擔規定的勞動。

    ”EncyclopaediaBritannica(1947),VI,pp.481:“‘勞役’一詞在封建法律上,用來指佃農因租佃土地而自願或非自願為其封建領主提供沒有報酬的勞動;因此,該詞語指任何被迫提供的無償勞動,尤其是政府強迫的勞動;它既用于指為各個封建領主,又用于指為封建政府提供的無償勞動。

    ”GeorgeJamieson的論勞役的文章見JournaloftheRoyalAsiaticSociety,NorthChinaBranch,N.S.,XXIII,p.68,可作參考。

     [24]《清朝文獻通考》〔編者按:應為《文獻通考》〕,12/123—13/142概括指出了古代以來“職役”的發展情況。

     [25]《明史》卷78《食貨志》,2/7b;《清朝續文獻通考》,16/2912和17/2924-2925;王慶雲《熙朝紀政》,3/10b-11a。

     [26]《清朝文獻通考》,21/5043。

     [27]繳納免役稅,雇人代替勞役的“募役法”,是王安石變法的結果之一。

     [28]《明史》,78/1a。

     [29]《清朝文獻通考》,19/5023。

    《戶部則例》,13/1a-6a,列出了康熙五十年(1711年)不同地方的丁稅稅額變化情況。

    有關各種各樣的丁,可以參見《清朝文獻通考》,19/5023和21/5044;《大清會典》,17/9a。

     [30]《清朝續文獻通考》,27/7787;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38/31a-35a。

     [31]織田萬《清國行政法分論》第五卷第69頁。

    〔編者按:見《清國行政法》第六卷,第13頁。

    〕 [32]《清朝文獻通考》,25/5071。

    一些地方志經常列出了有關地區免除丁稅之人數。

    參見《滕縣志》(1846),4/10b-11a;《翼城縣志》(1929),9/8b-9a。

    根據《翼城縣志》提供的材料來看,17世紀晚期山西省翼城縣丁的總數為19,662,因擁有紳士地位而免服徭役的人數為1,001;這樣,必須服徭役或繳納丁稅的丁數為18,661。

    1745年,該縣的丁稅合并到土地稅中統一繳納;所有的“徭”(即指丁稅之外雜七雜八的勞役)在1825年也合并到土地稅中繳納。

     [33]《清朝文獻通考》,19/5024。

     [34]《清朝續文獻通考》的編者在該書27/7788中評論說:“迨雍正二年,丁歸地糧,于是賦役合并,民納地丁之外,别無徭役,官有興作,悉出雇募,舉宋元以來之秕政,廓而清之。

    ”我們将會看到,這一評論過于樂觀,不符合事實。

    還請參見該書〔編者按:應為《清朝文獻通考》〕24/5066中收錄的1779年發布的一道上谕。

     [35]關于這種情況,見《清朝文獻通考》,卷二十一各頁及27/2789。

    〔編者按:應為《清朝文獻通考》27/7789。

    〕 [36]《清朝文獻通考》,19/5023;織田萬《清國行政法分論》,第5卷,第60—63頁;第7卷,第62—63頁。

    根據《文獻通考》13/139的記載,差役(或者說勞役制度)自古代以來就充滿了不平等,沒有哪個政府能夠鏟除這種不平等。

     [37]《清朝續文獻通考》,27/7790。

     [38]《清朝續文獻通考》,27/7791。

     [39]《清朝續文獻通考》,27/7790,直隸布政使(屠之申)1822年的上奏。

     [40]《皇清奏議續編》(1936),3/4b;《清朝續文獻通考》,28/7797。

    關于實際事例,可以參見《洛川縣志》(1944),14/a。

     [41]《清朝文獻通考》,22/5049-5050。

     [42]《清朝文獻通考》,24/5045。

    有關地方情況的事例,可以參見《滕縣志》(1846),4/11b。

     [43]《清朝文獻通考》,24/5059。

     [44]《清朝文獻通考》,24/5061。

    還請參見《滕縣志》,4/12a。

    HuChang-tu(胡長圖)獲得1954年度華盛頓大學哲學博士學位的論文“YellowRiverAdministrationintheChingDynasty”,提供了一些補充材料。

     [45]《明史》,78/1a概述了明朝的制度。

    關于清朝時期黃冊的記述,可參見《清朝續文獻通考》,13/2891和13/2893〔編者按:13/2891和13/2893見于《續文獻通考》,所述為明朝事。

    清代戶口相關記載見《清文獻通考》,19/5023〕;劉世仁,《中國田賦問題》,第87—88頁;及《内閣大庫現存清代漢文黃冊目錄》,引言。

     [46]王慶雲《熙朝紀政》,3/16a。

     [47]《續文獻通考》〔編者按:原文誤為《清續通考》〕,2/2786。

    明朝第一本魚鱗冊是在1387年(即洪武二十年)完成的,第一本黃冊是在1381年(即洪武十四年)完成的。

    有關明朝魚鱗冊和黃冊的編輯程序,《續文獻通考》〔編者按:原文誤為《清續通考》〕,13/2891和16/2931作了叙述。

    松本善海(ZenkaiMatsumoto),《明代における裡制の創立》,《東方學報》1941年12卷1期,第109—122頁,可以參考。

     [48]《大清會典事例》,157/1a。

    《清朝文獻通考》,19/5024,提供了另外的材料,說登記種類有四,即軍、民(普通百姓)、匠(工匠)和竈(鹽戶),根據納稅人能承擔的稅率情況,各分上中下三等。

    《明史》(77/1b)和《續文獻通考》〔編者按:原文誤為《清續通考》〕(16/2913)含有關于明朝情況的資料。

     [49]《清朝文獻通考》,19/5024;《大清律例彙輯便覽》(1877),8/2a-b;及吳榮光的《吾學錄》,20/5a-6a。

    吳總結懲罰如下: 脫漏或隐蔽的所有戶、丁和其他人,都要登記入冊。

    對未能發現脫漏或欺騙行為的裡長的懲罰如下: [50]《清朝文獻通考》,19/5024。

    給予獎勵的做法在1717年終止執行。

    有關這一情況,可以參見《清朝文獻通考》,19/5026。

    《清朝文獻通考》(卷19各頁)和《清朝續文獻通考》(卷25各頁)中都記載了清王朝各個時期上報的戶數和丁口數。

    筆者可以在這裡列舉一些: [51]《大清會典事例》,157/1a。

     [52]《清朝文獻通考》,19/5025。

     [53]《清朝文獻通考》,19/5025。

    戶部作出的一項決定:“康熙五十五年,戶部議以編審新增人丁,補足舊缺額數……倘開除二三丁,本戶抵補不足,即以親族之丁多者抵補;又不足,即以同甲同圖之糧多者頂補。

    ” [54]《大清會典事例》,157/1b;《清朝文獻通考》,19/5025。

    署名O.P.C.的作者認為“土地稅是康熙帝永久地固定的”。

    參見他的文章“LandTaxinChinaandHowCollected”,ChinaReview,VIII(1881),p.291。

    〔編者按:應為1880年,391頁。

    〕很明顯,該作者混淆了“丁”和“糧”的概念。

    康熙帝固定的是丁稅或勞役,而不是“糧”或土地稅。

    Morse,InternationalRelationsoftheChineseEmpireI,p.30,也犯了同樣的錯誤。

    清政府在1712年采取的措施,使居民在登記冊上登記姓名比以前要積極些,正如RichardWilhelm在ChineseEconomicPsychology,p.17中指出的:“在18世紀之初雍正帝的統治之下,清政府采納了一種基本稅法,引進了一種節制的土地稅。

    ……雍正帝還廢除了之前的人頭稅。

    這一措施的結果之一,就是人口迅速增長。

    ”即從1724年的統計數字25,284,818增加到1753年的102,750,000。

    不過,作者所認為的雍正帝“引進了節制的土地稅”和“廢除了之前的人頭稅”的觀點,是不正确的。

     [55]丁稅合并到土地稅,雖然在雍正即位之前,清政府并沒有批準,但是已經在一些縣區實行了。

    王慶雲《熙朝紀政》3/16a:“自并丁賦以入地糧,罷編審而行保甲,于是黃冊積輕,魚鱗積重。

    ”雖然黃冊的确失去了其地位,但是魚鱗冊是否取得了重要地位,值得懷疑。

     [56]參見《大清會典事例》,157/1b;《大清曆朝實錄·高宗朝》,130/1a-3a;《清朝文獻通考》,19/5028。

    1740年發布的一道上谕,其中一部分這樣說道:“其自今以後,每歲仲冬,該督撫将各府州縣,戶口減增,倉谷存用,一一詳悉具折奏聞。

    朕朝夕披覽,心知其數,則小民平日所以生養,及水旱兇饑,可以通計熟籌,而預為之備。

    各省具戶口數目,着于編審後舉行,其如何定議,令各省畫一遵行,着該部議奏。

    ”戶部随後上奏說道:“應令各督撫,即于辛酉年編審後,将各府州縣人丁,按戶清查,及戶内大小各口,一并造報,毋漏毋隐。

    ”參見《大清曆朝實錄·高宗朝》,131/4b-5a。

    清王朝中央政府其他官員進一步考慮之後,作出下列結論,上奏清廷:“戶部議行歲查民數一事……難據作施行之用……應俟辛酉年編審後,戶口業有成數,令各督撫于每歲仲冬,除去流寓人等,及番苗處所,将該省戶口總數與谷數,一并造報。

    ”乾隆帝采納了這一建議。

    參見《大清曆朝實錄·高宗朝》,133/5b-6a。

    乾隆帝還采納了戶部下列建議:“每歲造報民數,若俱照編審之法,未免煩擾。

    直省各州縣設立保甲門牌,土著流寓,原有冊籍可稽。

    ……番疆苗界不入編審者,不在此例。

    ” [57]《大清會典事例》,157/1b。

     [58]《大清會典事例》,157/2a。

     [59]王慶雲《熙朝紀政》,3/9a-10b。

     [60]《明史》,78/6b中概括地解釋了“一條鞭”法。

    該制在1581年(萬曆九年)最後采納之前,就已經經曆了一段發展時期。

    《續文獻通考》,2/2793和16/2915-2919,簡略地叙述了“一條鞭”法。

     [61]王慶雲《熙朝紀政》,3/9a。

     [62]《清朝文獻通考》,19/5026。

    編者評價說,1723年(雍正元年)清廷批準以前,這種做法在廣東省也盛行。

     [63]《大清會典事例》,157/6a。

    1821年(道光元年)發布的一道上谕,部分内容如下:“山西通省州縣,向來丁徭地糧,分款征收,嗣因分民輸納維艱,節經奏準,将丁徭銀兩,歸地糧攤征,已有八十一州縣。

    ” [64]王慶雲《熙朝紀政》,3/19a,有這麼一段話:“而戶冊所謂富民、市民者,擁赀千萬,食指千人,不服田畝,即公家一絲一粟之賦無與焉。

    ”該書成于1862年之前。

     [65]《大清會典事例》,157/4a;《清朝文獻通考》,19/5026。

     [66]為了回答雍正帝發布的一道旨令,清政府中央九卿和科道上奏建議,由皇帝下旨指示直隸巡撫檢查該省的土地登記入冊情況,以便于在直隸有效推行丁稅的公平攤派,“使無地窮民,免納丁銀之苦”。

    最終的結果是,清廷決定在每地賦銀一兩攤入丁銀0.207兩,一起征收。

    參見《清朝文獻通考》,19/5026。

     [67]參見《大清會典事例》,157/4a-6a。

    稅收一體化的程序,在乾隆帝即位初期就已經大部分完成。

    最後得到批準的縣區,是在1821年山西省的大約20個州縣。

    關于詳細資料,可以參見《清朝文獻通考》,19/5026。

    根據王慶雲《熙朝紀政》3/13a中的記載,在奉天府、山西、廣西和貴州的一些地區,丁稅仍然是分開征收的。

     [68]《戶部則例》,13/7a-b;《戶部則例續纂》,3/1a-15a;《大清會典事例》,157/4a-6b;《清朝文獻通考》,19/5026。

     [69]參見第二章“裡甲組織”部分。

     [70]《吉安縣河西坊廓鄉志》(1937),1/2b中說道:“蓋明洪武間,因戶編裡,裡各一圖,非計地之廣袤,實因戶籍之多寡為定也。

    ”支持這一觀點的例子,可以參見戴肇辰《學仕錄》,2/27a引趙申喬(1670年的進士)的話;《蔚州志》(1877),3/25a和7/1b;《興國州志》(1889),2/6b和5/2a-7a;《湖南通志》(1885),卷48各頁;《九江儒林鄉志》(1883),5/10a-19a;《賀縣志》(1934),2/17a-18a引1890年舊志;《湄潭縣志》(1899),4/1a和8/53b-54a;《鎮雄州志》(1887),3/15b;及《尋甸州志》(1828),1/4a。

     [71]《杭州府志》,5/21b。

     [72]《淮安府志》(1884),17/3a-4a。

     [73]《昌平州志》(1886),11/23a-26a。

     [74]《戶部則例續纂》,2/9a-10a。

     [75]《大清曆朝實錄·聖祖朝》,5/13b-14a。

     [76]《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57所引李建侯《王公編審碑記》。

     [77]《明史》,77/1b;還可見《續文獻通考》〔編者按:原文誤為《清續通考》〕,2/2792。

     [78]劉世仁《中國田賦問題》,第109頁。

     [79]《清朝續文獻通考》,25/7755。

     [80]《大清會典事例》,171/2a-4b、172/1a-8a和173/1a-6b。

     [81]《戶部則例》,11/2a中說道:“征收地丁錢糧,限二月開征(雲南、貴州二省限九月開征),四月完半(陝西、四川二省寬至六月)……八月接征(福建省七月接征,山東、河南二省暨安徽之廬州、鳳陽、颍州、泗州等屬六七月)……十一月全完(雲南、貴州二省次年三月全完)。

    ”《欽定六部處分則例》(1877)也叙述了同樣的措施。

    還可參見賀長齡的《皇清奏議》,8/1a-b。

     [82]《清朝文獻通考》,1/4858-4859。

     [83]馮桂芬(1809—1874)《顯志堂集》,5/37a,寫給巡撫許乃钊的一封信。

    馮桂芬說:“今則易知單特為糧書需索舞弊之符。

    ” [84]王慶雲《熙朝紀政》,3/16b-17a。

     [85]《大清會典事例》,172/4b-8a,可以看到這些基本措施。

     [86]《戶部則例》,11/3a。

     [87]《戶部則例》,11/4a;《清朝文獻通考》,2/4867和22/5051。

    還可參見李漁的《資治新書》,二集,1/9b。

     [88]《戶部則例》,11/3a。

     [89]JosephEdkins,theRevenueandTaxationoftheChineseEmpire(1903),pp.149-151. [90]《清朝文獻通考》,2/4867,編者所作的一句評論。

     [91]《清朝文獻通考》,4/4885。

    也有些例外,若州縣官對清廷的規定和人民大衆的利益特别注重,“滾單”在一定程度上就能有效地防止非法行為。

    據說廣東省和平縣有這種運作得較好的事例。

    參見《惠州府志》(1881),18/6b-7a。

     [92]《清朝文獻通考》,1/4860。

     [93]《清朝文獻通考》,22/5051。

    還請參見《江西通志》(1880),卷首之一,9a。

     [94]《戶部則例》,11/7a。

     [95]不隻一個州縣為擁有土地的不在地地主規定了特殊的繳稅程序。

    參見《清朝文獻通考》,3/4876,“順莊法”。

     [96]《欽定六部處分則例》,25/45a中說:“輸納錢糧,令小民自封投櫃,照數填給印串為憑,如州縣官勒令不填數目,及不給與印串者,将州縣官革職拿問。

    ” [97]王慶雲《熙朝紀政》,5/16b,提供了一些材料。

    在1725年到1730年間使用的收據是一式四聯。

    第四聯是發給納稅人。

    納稅人一旦納完稅,就把這第四聯單獨放入一箱子裡,進行額外檢查。

    這種方法在1730年就不再實行了。

     [98]《戶部則例》(11/9a)和《清朝文獻通考》(2/4866)中都描述了這種一式三聯收據的形式和使用方法。

     [99]《戶部則例》(11/9a)和《清朝文獻通考》(2/4866)中進一步描述了一式三聯收據的實行措施,補充說明了有關文書工作。

     [100]《戶部則例》,11/9a。

    蔡申之《清代州縣故事》,《中和》月刊,1941年,第2卷第9期,第53頁,描述了稅收程序。

    其他相關資料,參見《戶部則例》,11/5a;及《清朝文獻通考》,1/4859。

     [101]《戶部則例》,11/10a。

    還請參見織田萬《清國行政法分論》第5卷,第109頁。

     [102]蔡申之《清代州縣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3頁。

     [103]《州縣事宜》,11a-12a。

    還請參見蔡申之《清代州縣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6頁。

     [104]《清朝文獻通考》中(22/5049)所引沈荃為一部有關勞役的書(江蘇省婁縣知縣李複興所作)寫的序。

    見《清朝文獻通考》,22/5049。

    自中國古代以來,就認識到必須在鄉村地區設置稅收代理人。

    《周禮·地官》包含了其中一些基本概念,特别的有裡宰、闾胥、遂人、鄉師(3/71和77、4/85和98—99及101)。

    漢朝的啬夫(《漢書》,卷1上,19a;《後漢書》,38/5b-6a),隋朝的裡長(《隋書》,24/6a-7b),唐朝的裡正、戶長、鄉書手(《舊唐書》,48/3a;《文獻通考》,12/127)和明朝的糧長、裡長等等,都是負責縣以下基層稅收工作的。

     [105]《明史》,77/3a-b。

    糧長最初是在1371年(洪武四年)在不同地區設置的。

    根據《明史》,78/4b,明政府任命大地主擔任糧長,負責監督其所在鄉村納稅。

    每年七月,州縣官員派人随同糧長進京,領取勘合。

    還請參見《續文獻通考》,2/2786。

     [106]《明史》,78/4a-b和8b;《續文獻通考》,2/2785和16/2914-2915。

    每萬石糧食,設一糧長和助手負責運送。

    在1397年(洪武三十年),增設一名糧長和助手。

    到15世紀中葉,取消了這些代理人。

    山根幸夫(YokioYamane)《明代裡長の職責に関する一考察》,《東方學》,1952年1月,pp.79-80,利用明代所刊地方志資料,分析了明王朝征稅代理人的職能。

    按照該文的英文摘要,其主要結論是:“鄉村頭面人物的職責是将牲口、水果、藥材、皮毛、絲綢和其他類似的東西,作為貢物送交朝廷。

    其職責還在于發揮自己的作用,為地方政府收集經費,其中包括宗教儀式費、過年費、社會福利費、娛樂費等等。

    ” [107]《州縣事宜》,53b-54a。

    還請參見蔡申之《清代州縣故事》,《中和》月刊,第2卷,第9期,第57頁;《牧令書輯要》,3/52a-54a。

     [108]山東青州兵備道(周亮工)提交給總督和巡撫的報告。

    引見李漁《資治新書》二集,1/13b。

     [109]《清朝文獻通考》,21/5045;《清史稿·食貨志》,11a。

     [110]《大清律例彙輯便覽》,8/47a〔譯者按:應為46b〕中說:“凡各處人民,每一百戶内議設裡長一名,甲首一十名,輪年應役催辦錢糧,勾攝公事,若有妄稱主保小裡長、保長、主首等項名色,生事擾民者,杖一百遷徙。

    ”Jamieson把這些措施譯成英文發表在ChinaReview,VIII(1880),p.360。

     [111]《無錫金匮縣志》(1881),11/3a-4a〔編者按:應為11/3a-5b〕。

     [112]在更近一些的時候,即使地保也在一些地區消失了。

    這類事例可以參見FeiHsiao-t’ung(費孝通),PeasantLifeinChina(1939),p.193。

     [113]《佛山忠義鄉志》(1924),4/2b-3a,引1872年舊本《南海縣志》。

     [114]《佛山忠義鄉志·人物六》,14/32b。

    還請參見《花縣志》(1924),4/17a。

     [115]《撫州府志》(1876),卷八十一之一,22b-23b。

     [116]《大清十朝聖訓·世宗朝》,15/7a-b。

     [117]《道州志》(1878),3/17a-18b。

     [118]《容縣志》(1897),28/5a;《牧令書輯要》,2/60b-62a。

     [119]關于補充性的事例,可以參見《清遠縣志》(1880),12/14a-b;《湄潭縣志》(1899),8/35a-b和37a;《滕縣志》(1846),6/37a。

    按照劉世仁《中國田賦問題》,第91頁中所提出的觀點,吏書由于保存着有關圖甲組織、納稅人姓名及納稅數額等方面的秘密記錄,因而成為負責收稅的官員必須依靠的人物。

    每個州縣,其吏書的人數各不相等,要根據稅收多少而定,一般是在10人到60人之間。

     [120]《清朝文獻通考》,21/5047、22/5049和23/5054。

    1724年,雍正帝在一道上谕中暗示各省官員:“若慮裁革裡長,輪納不前,亦當另設催征之法,或止令十甲輪催,花戶各自完納。

    ” [121]俞樾《荟蕞編》(1880),7/6a。

     [122]柏景偉(1831—1891)《澧西草堂集》(1923),7/40a-41b。

     [123]《東莞縣志》(1921),51/4a。

    該地方志修纂者的記述并不完全清楚。

    根據每五年任命一次“書算”的事實來看,書算可能是衙門僚屬,而不是裡甲人員。

     [124]織田萬《清國行政法分論》第5卷,第110—124頁中,列出了清政府稅收制度所面臨的三大主要困難,即:納稅人拖欠交納、地方官及其走卒非法強加額外費和欺騙操縱稅收程序。

    鄉人的貧困,會給征稅帶來困難;這完全不同于有意的拖欠。

    WittfogelandFeng,HistoryofChineseSociety:Liao,p.374引用《遼史》,描寫了12世紀盛行的社會問題:“縣有驿遞、馬牛、旗鼓、鄉正、廳隸、倉司等役。

    有破産不能給者,良民患之。

    ”這種情況,也存在于19世紀的清帝國部分地方。

     [125]一個特别有說明力的事例見于浙江處州知府(周茂源)1669年的詳文:“自(康熙)八年……之後,……其端起于久不過割,則業主先無的名,抑且随人紐充,則額田竟無定處。

    裡長既不識其田之在南在北,又安知其田之真熟真荒!所以奸民囑托總書圖差,盡多詭插逃絕戶下,實則暫移他所,秋成暗至收租。

    ”參見李漁《資治新書》二集,2/21a-b。

    〔編者按:周茂源《詳複變産完糧緣由》。

    1669年為康熙八年,據原文:“八年平地之後,飛畝串名,侵逋日甚。

    ”則該詳文似應作于1669年之後。

    〕 [126]劉世仁《中國田賦問題》,第108—109頁。

     [127]丁日昌《撫吳公牍》,20/10a。

     [128]馮桂芬文,引見葛士浚《皇朝經世文續編》,31/6a。

     [129]《大清曆朝實錄·德宗朝》,95/11a-12a;朱壽朋《東華續錄》(1908),28/18a-19b;《清朝續文獻通考》,28/7797,閻敬銘1880年的上奏。

    〔編者按:閻敬銘上奏時間為光緒五年五月己醜(1879年),見《大清曆朝實錄·德宗朝》,閻時任工部右侍郎,奉命稽查山西赈務,并非山西巡撫,正文有誤。

    又按,當時山西巡撫為曾國荃。

    〕 [130]《牧令書輯要》,11/54a-57a。

    〔編者按:《牧令書》是徐棟輯的一本政書,二十三卷。

    其後丁日昌删節徐書成《牧令書輯要》,都十卷,此處應是《牧令書》。

    又正文提到的這位地方官是深州知府張傑,引文選自他的《論差徭書》。

    〕 [131]《清朝續文獻通考》,27/7790。

    有關“紳士”和“文人”的解釋,可以參考本書第三章注釋11。

     [132]《清朝續文獻通考》,28/7791。

    〔編者按:應為27/7791,《清續通考》的編者引深州知府張傑的《均徭辨》。

    〕 [133]《清朝續文獻通考》,28/7799。

     [134]《大清曆朝實錄·聖祖朝》,2/18b-19a,“順治十八年三月戊戌日”。

     [135]《皇清奏議續編》,3/4b-5a。

     [136]《清朝續文獻通考》,28/7797。

    包世臣(1775—1855)《齊民四術》12/11a-b,叙述了1798年雲南省威遠縣發生的一個典型的榨取事例。

     [137]《清朝文獻通考》,22/5049-5050。

     [138]《戶部則例續纂》(1796),31/7a。

     [139]《中和》月刊,第2卷,第10期,第132頁中引黃卬的《酌泉錄》卷2内容。

     [140]《皇清奏議續編》,4/12a。

    這名官員就是(名臣)王傑。

     [141]《清朝續文獻通考》,28/7799,引高延第在19世紀晚期的筆述。

     [142]《清朝文獻通考》,21/5046。

     [143]《清朝文獻通考》,21/5046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