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鄉村稅收:裡甲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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裡甲在稅款攤派和登記中的地位
清王朝的賦役制度
有人認為,古代中國自“三代”之後,曆代王朝唯一關心的問題就是如何征收賦稅和攤派徭役。
[1]無論這種看法的正确性如何,我們都無庸懷疑,與曆史上許多王朝一樣,稅收在清王朝的行政體系中,是最急切要解決的問題之一。
在清王朝各種稅收中,占主要地位的是賦稅和徭役,它們在清王朝的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相當大,是清王朝的主要财政收入來源。
[2]清朝極為重視這些稅收——注意分派和征收,以及設置一套适用的工具,以确保盡可能地獲得最大的收入。
裡甲就是這套稅收工具中的組成部分,是清政府在鄉村中征稅的基層稅收工具。
它最初是幫助登記鄉村居民人數,以便利于攤派徭役,後來就用來協助在鄉村征稅。
為了說明裡甲體系的運作,并對它的意義有一個清楚的概念,我們必須對賦役制度有一個整體的了解。
最早對清王朝賦役進行全面描述的,是1646年(順治三年)編撰的第一版《賦役全書》。
[3]該版本和後來續修的各個版本,[4]記載了在各省征收的地丁稅額、耕地數、可以充當徭役的人數,以及上交中央國庫的數額。
《賦役全書》每刊一次,都要分發給各州縣,作為知州、知縣的參考;另外,各地孔廟也要存放一冊,便于“士民檢閱”。
[5] 賦稅是對私人所擁有的耕地課的稅,這種耕地官方稱為“民夫地”,或者簡稱為“民地”。
稅率是固定的,根據土壤的肥瘠程度而定。
雖然各地“畝”的大小不一,[6]但是,清政府還是以之作為賦稅的征收單位。
因此,各地的賦稅稅率自然是不統一的,[7]最重的稅額負擔,落到了江蘇省和浙江省的一些地區。
[8]賦稅繳納,或以實物,或以相當的貨币來抵繳。
[9]在一些省區征收的漕糧,就像普通的土地稅一樣,也可以用貨币繳納。
[10] 順治時期規定的最初稅額并不算太高。
[11]不過,清政府卻不斷地征收附加稅;而這些附加稅,其稅額加起來,經常比起正常征收的稅額要高出幾倍。
最重要的附加稅,是始于明代的“火耗”(稅銀熔鑄的折耗),[12]以及“羨餘”[13](谷物的折損);這兩者合稱“耗羨”。
最初“耗羨”是非法的,随着清政府對其作出定額規定後,就不言而喻地變成合法的了。
[14]此後又另立名目,開始非法地征收所謂“耗外浮收”——超過耗羨容許定額的加收,是一種為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為。
[15] 所有具有生産能力的“民地”擁有者,包括官員、鄉紳、士子,都必須繳納土地稅和附加稅。
然而偶爾在一些特定的環境下,有可能暫時地或永久地豁免繳稅:非“民地”的其他土地,比如用于祭祀和教育目的的土地、官府和寺廟所有的土地以及分配給旗人的土地,可以永久不繳納正常的地稅;零星的小塊民地,因為太小,不值得官府耗費精力去定稅額,也可以不繳納;[16]在自然災害期間,或者遇到了清王朝的大典,作為慶祝活動的一部分,普通民地的稅負也可以暫時蠲除。
[17] 雖然《賦役全書》一直是清政府征稅的基本依據,但是,清政府另外彙編補充了許多資料,其中最重要的有“丈量冊”(土地丈量登記冊)和“黃冊”(封面是黃色的登記冊)。
[18]“丈量冊”和“黃冊”直接涉及賦役的征收。
“丈量冊”因為其封面畫成魚鱗式樣,而稱為“魚鱗冊”,載明了各州縣的土地多少;它們是根據對土地的實際測量而編纂出來的。
[19]兩種冊子上記錄的數字——無論何地的統計數據——是否足夠準确,值得懷疑;各個地方的“弓尺”(即測量标準)變化相當大,畝的大小也必然不一緻。
[20]除了一些例外,清王朝實際進行的測量或許并不準确。
由于清政府明确禁止耗費巨大的全國範圍調查統計,故而統計數字大多數是根據前朝的登記得出來的。
[21]這樣,官方土地登記冊從一開始就不準确;随着時間推移,人為的欺騙性做法和不可避免的自然變化必然産生,從而進一步使這些登記冊變質。
在一些地方,官方登記冊已經變成官僚徇私和腐敗的工具。
[22] 與賦稅一樣,役(有時翻譯為“勞役”)[23]也有其曆史根源,是與裡甲組織直接關聯的登記制度的組成部分。
[24]清朝的徭役制度,主要是承襲明朝——無論是在形式上還是在實質上。
[25]徭役最簡明扼要的解釋見于一份官方文件:“大抵以士大夫治其鄉之事為職,以民供事于官為役。
”[26]在理論上,所有居民都必須為政府提供一定量的勞動服務,但是自宋代以來,政府就準許那些應該提供勞役的人,可以向政府繳納一筆錢(即免役稅),從而免除勞役。
[27]結果,當政府認為需要實際的力役時,還是要由已經交了免役稅,在法律上已盡了勞役義務的人來承擔。
和以往各朝代一樣,必須承擔徭役的居民稱為“丁”——16歲到60歲之間的成年男子(如果按照西方的計算方式,為15歲到59歲之間)。
[28]丁的類别較多,大多數普通鄉人叫“民丁”,他們當然是最重要的丁。
各地的丁稅稅額不同,在浙江省一些地方是0.001兩,而在山西省一些地方為4.053兩。
[29]在華南一些省區,丁稅輕而地稅重;而在丁稅較高的地區,地稅則相對較輕。
[30]在全國各地,遇到閏月,都必須額外交稅。
[31]既然徭役是普通百姓的義務,那麼擁有特殊地位的階層——官吏和擁有頭銜的文人——是免服徭役的。
[32]而且,由于勞動在理論上講,隻有體格強健的人才能承擔,因此,60歲以上、16歲以下的人,也可以免役。
[33] 然而,清王朝經常強迫已經繳納丁稅的百姓承擔額外的勞役,[34]其中一些不能通過繳納免役稅加以免除。
保甲和裡甲就是這類“役”裡最突出的兩項。
[35]丁稅之外政府所征的其他附加勞役,通常是指“差”或“差徭”,可以用錢币繳納。
[36]這種差徭的分派,與丁口擁有的土地或牛羊和驢的數量成正比,[37]或者規定各戶或整個村子承擔一定的份額,再進行攤派;[38]中央政府并沒有制定出明确的措施。
嚴格說來,這些附加稅是非法的,卻常常為應付緊急需要而征收。
因為丁銀在法律上是可以涵蓋所有勞役的,政府卻經常發現征收上來的錢不足以支付雇工從事工程建設或交通運輸勞動的花費。
[39]對于地方官員來說,解決問題最簡便的方法,顯然就是對百姓強加額外的負擔。
此外,軍事行動也總是需要有關地區的百姓提供勞役服務,特别是為運送糧草和其他各種物資提供人力。
這些都需要額外的勞役或征收額外的免役稅。
[40] 不過,有兩種類型的“差”費,是合于法律規定的。
其一是驿站“差”費。
在中華帝國無數地方,為傳遞政府官文而設置的驿站,需要衆多的夫役和馬匹。
1668年(康熙七年)規定,每位夫役每天的“工食銀”是0.01兩到0.08兩不等,從一般稅收中支付。
水路上的纖夫,也有同樣的“工食”。
[41]如果必須雇傭額外的夫役或纖夫,那麼就必須按照他們所走路程的長短來計算雇傭費。
這種額外的花費,隻能靠征收額外的稅來支付。
河流維護的“差”費也是來自政府征收的一般稅收。
清初設置了一定數額的“河夫”,《賦役全書》的預算裡也列有一筆付給他們的“工食”。
[42]然而在實際上,當一般稅收不足以支應開銷時,政府經常開征一些特别稅來彌補。
1735年乾隆帝即位後,立即禁止征收這樣的特别稅,反複重申應該由“正項錢糧”來支付河流維護費。
[43]但是,筆者找不到材料證明乾隆帝的禁令真的使這些非法稅收停征了。
[44] 為了掌握全國可以承擔徭役的總人數和各特定縣區承擔徭役的人數,政府就必須編輯特别的“戶冊”或“丁冊”,載明全國各戶可稅人數,如同“丈量冊”載明全國可稅土地數一樣。
“戶冊”的性質同明朝的“黃冊”差不多,因而也經常被稱為“黃冊”。
同明朝的戶口登記冊一樣,“戶冊”包含了注冊登記人戶擁有可稅土地數的資料,[45]顯然表明了勞役的征收最終要和土地稅聯系在一起。
關于“戶冊”和“黃冊”這兩類基本稅冊的總特征和相互之間的關系,19世紀早期的一位中國作者這樣描述道: 官司所據以征斂者,黃冊與魚鱗而已,黃冊以戶為主而田系焉,魚鱗冊以田為主而戶系焉。
一經一緯,互相為用。
[46] 裡甲及“黃冊”的編制 編輯“丁冊”或“黃冊”的程序,官方術語叫作“編審”(編輯和審查)。
清代的做法與明朝大緻相同。
[47]每隔三年,就要對帝國全境的戶口和居民作一次調查,州縣官員要負責編輯當地的登記冊。
其方法如下: 以百有十戶為裡,推丁多者十人為長,餘百戶為十甲,城中曰坊,近城曰廂,在鄉曰裡。
……每遇造冊時,令人戶自将本戶人丁,依式開寫,付該管甲長。
該管甲長将本戶并十戶,造冊送坊廂裡各長。
坊廂裡各長将甲長所造文冊,攢造送本州縣。
該州縣官将冊比照,先次原冊,攢造類冊,用印解送本府。
該府依定式别造總冊一本,書名畫字,用印申解本省布政使司。
造冊時,民年六十歲以上者開除,十六歲以上者增注。
[48] 這就是有關登記入冊程序的規定和建立裡甲體系的基本規則。
很明顯,裡甲最初隻是幫助官府編造丁冊的工具。
在1648年(清政府設置編審登記制度)到1772年(該制被取消)之間,清政府頒布了許多補充性措施,以提高裡甲組織的運作效能。
1654年頒布的一項法律規定,在進行三年一次的人口調查時,必須詳細檢查每個裡甲的名冊,以保證能清楚地表明舊有的人口總數、被删掉的和增加的民人姓名、有繳稅義務的人數及征稅的總數。
登記出錯是要受到法律懲罰的。
[49]根據1657年發布的一道命令,如果州縣官員在編審黃冊時,丁口數比上一期的數字增加2,000口以上,就會得到獎勵。
三年後,各省督撫得到指示,要以人口增加或減少作為衡量地方官政績優劣的标準。
[50] 在全國範圍内進行調查、登記是相當繁重而困難的工作,甚至從未令人滿意地執行過。
為了減輕工作負擔,清政府在1656年修改了最初規定的登記程序,下令把三年一次的人口調查改為五年一次。
[51]這并不是解決問題的藥方,因為根本問題在于登記不準确,裡甲未能把所有納稅者的名字都登記在丁冊上。
勞役額不足經常發生,官方稱之為“缺額人丁”。
缺額問題當然要設法填補,清政府在1686年威脅,如果知縣未能上報近來達到繳納丁稅資格者,将會受到懲罰。
次年,清政府命令各省督撫在下一次丁口調查登記中必須把所有缺額補上。
[52]但是問題一直沒有改善。
一直到1716年,還在為同一問題搏鬥的清政府,甚至下令同甲或同圖的居民來頂補“缺額”的丁數。
[53] 1712年(康熙五十一年),清政府采行了一個關鍵舉措:按照當年登記入冊情況,把丁口數額永久地固定下來。
聖祖皇帝康熙在一道非常著名的上谕中宣布道: 朕覽各省督撫奏編審人丁數目,并未将加增之數,盡行開報。
今海宇承平已久,戶口日繁,若按現在人丁加征錢糧,實有不可。
人丁雖增,地畝并未加廣,應令直省督撫,将現今錢糧冊内有名丁數,毋增毋減,永為定額,嗣後所生人丁,不必征收錢糧。
編審時,止将增出實數,察明另造冊題報。
[54] 這樣一來就大大降低了裡甲組織作為黃冊編輯的輔助性工具的意義。
統計居民人數的程序因此變成一種對人口進行的一般普查,而不再是确認可稅丁口确切情況的方法。
與此同時,清政府還采取了另一項決定性政策。
自從大約1672年(康熙十一年)以來,各地方陸續把丁稅連同土地稅合并在一起征收。
很快,丁稅在法律上合并到土地稅中了。
這樣一來黃冊以前擁有的許多作用就消失了。
[55]五年一次的“編審”程序繼續實施一段時間,事實上在1772年廢止黃冊以前,清政府還在設法保證登記冊的準确性,正如1736年(乾隆元年)和1740年(乾隆五年)發布的上谕表明的那樣。
[56]不過清政府很快就意識到,實在不值得為黃冊的那點用處,去承受進行特别裡甲記錄時所遇到的麻煩,因此在戶部的建議下,決定取消裡甲編審程序,利用保甲登記作為年度上報的基礎——造報登記冊的初步措施。
1740年,乾隆帝在發給各省督撫的一道上谕中說道: 造報民數,每歲舉行,為時既近,而自通都大邑,以及窮鄉僻壤,戶口殷繁,若每年皆照編審造報,誠恐紛煩滋擾。
直省各州縣,設立保甲門牌,土著流寓,一切胪列,原有冊籍可稽。
若除去流寓,将土著造報,即可得其數目。
令該督撫于每年仲冬,将戶口實數與谷數,一并造報。
[57] 乾隆帝對“攤丁入畝”的發展作出了符合邏輯的結論,他也完全把五年一次人口調查登記的做法取消了。
他在1772年發布的一道上谕中說道: 編審人丁舊例,原因生齒繁滋,恐有漏戶避差之弊,是以每屆五年查編造冊以備考核。
今丁銀既皆攤入地糧,而滋生人戶,又欽遵康熙五十二年皇祖恩旨,永不加賦,則五年編審,不過沿襲虛文,無裨實政。
……嗣後編審之例,着永行停止。
[58] 這就是清廷的“緻命一擊”,正式結束了早已失去作用但還存在的黃冊編審程序。
從那時起,清朝皇帝們放棄了為了稅收而要弄清生活在清帝國鄉村中的人數的所有努力。
[59]裡甲組織雖然并沒有同黃冊編審程序一起廢止,但是已經失去了其最初、獨特的協助編纂鄉村丁冊的作用。
賦役合并對裡甲的影響 在清王朝建立早期,土地稅和徭役雖然在執行上傾向于合并,但是在法律上是帝國兩大獨立的稅收來源。
事實上在一些地方,清廷就已經準許采用明末[60]流行的“一條鞭”法。
[61]例如,四川省大部分地區針對土地征收的糧稅,總是“載”着丁稅。
[62]把丁稅放在土地稅中一起攤派和征收,其好處相當明顯。
這是一種操作更為簡便的方法。
比起不考慮擁有土地的情況而隻根據戶口進行攤派征收,丁稅附着在土地上進行征收,更難逃稅。
由土地所有者來承擔納稅責任,不再向沒有财産而無力納稅的人征稅,政府因而擺脫了壞名聲。
[63]這種方法未必是公平的。
富者如果堅持不買土地,依然可以免納丁稅;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隐藏自己的土地而不納稅。
[64]但是由于清政府的興趣并不在于解決抽象的公平,而在于如何方便地征稅,因而它很快就批準了這一已經流行一段時期但還未成為法律的征稅方法。
大概在1716年(康熙五十五年),清政府邁出了第一步。
是年,清廷批準廣東省按照0.064兩到1兩的稅率,把丁稅攤入土地稅中征收。
[65]1723年(雍正元年),清廷批準在直隸推行;[66]接着各省陸續獲準推行。
到19世紀初,全國各省實際上都采行了這種征稅方法。
[67]各地的稅率相差很大,從0.001兩(江蘇)到0.861兩(湖南)不等。
[68]在清後期,“賦”和“役”實際上就是一種相同的稅收。
原本為了登記某一特定鄉村地區丁數而設立的裡甲組織,随着土地和勞役的整合而發生了變化。
正如本書第二章所描述的,[69]裡甲組織最初建立在某一特定區域内所規定的居民戶數的基礎之上,而不以土地為基礎。
[70]不過,自清初以來丁稅有時就連同土地稅一起征收,因此在一些地方,可稅土地數成為裡甲組織設置的基礎。
《杭州府志》記載的事例就能反映這一情況,在1671年(康熙十年),浙江杭州府的“紳衿士民”請求規定裡的規模,以便每個裡能擁有總數為3,000畝的土地。
[71]根據《淮安府志》的記載,江蘇省鹽城縣的部分情況如下:[72] 山陽縣的裡組織雖然叫“圖”,但是其情況類似: 把丁稅和地稅合并征收後的變化反映得最清楚的,是《昌平州志》(1886)提供的事例。
[73]從17世紀末的某個時候起,在這個屬于直隸省的昌平州,就不再以戶數作為裡甲組織設置的基礎。
根據修志者所說,昌平地區的裡甲組織設置情況如下: 裡甲作為登記輔助工具的效果 既然裡甲是在1772年正式終止執行稅收登記功能的,那麼評估裡甲組織的作用也就限于1648年到1772年之間。
令人遺憾的是,就裡甲組織的實際運作來說,能找到的史料中基本上都沒有記載。
除了從一些零星記載中尋找參考之外,沒有更好的辦法。
清政府已經預料到登記冊有可能作假,因而特别下令禁止“欺隐田糧,脫漏版籍”,并禁止借名濫冒優免丁銀。
[74]但是,再多的禁令也不能完全根絕逃稅行為。
裡甲負責人經常由于個人利益而不向官府提供正确的記錄;有時鄰居中有勢力的人戶企圖逃避稅責,他們也無力阻止。
清王朝從前朝繼承下來的登記冊相當混亂,卻無意重新展開一個全國範圍的登記工作,更讓這種困難雪上加霜。
根據清初一位巡按禦史所述: 直隸各省州縣衛所編審花戶人丁,俱沿襲舊數。
壯不加丁,老不除籍。
差役偏枯不均。
[75] 根據保甲組織運作情況進行判斷,可以說,裡甲登記入冊制度在随後的年月裡也并沒有改善。
19世紀一位中國作者的說法,雖然主要指山西省的情況,不過也在一定程度上顯示出19世紀和之前的年月,裡甲組織運作的一般條件。
他指出登記入冊過程中普遍存在幾個弊端: 賦役既有定額,而戶之大者非苞苴之私投,則請谒之公行,本宜多坐而反減者有之。
大戶減則弱戶益增,放富差貧,古患之矣。
…… 三門九則,原為貧富不同而設,無如操縱于長吏筆端之上下,其所欲上,一丁而供數丁之役;其所欲下,數丁而無一丁之費。
[76] 很難想象,在這種情況下編造出來的裡甲組織登記冊,能夠反映實際戶數和人口數,或不同鄰裡之間各戶擁有的實際土地數。
即使這種登記冊在計算上準确,是否可以作為公平攤派稅額的根據,也值得懷疑。
我們也不能假定地方官員和衙門書吏會真正重視裡甲組織登記冊和據以編成的黃冊。
清王朝很可能重蹈了明朝的覆轍。
《明史》中說:“其後黃冊隻具文,有司征稅、編徭,則自為一冊,曰白冊雲。
”[77]不管怎樣,可以肯定的是,到19世紀後半葉,所有以裡甲組織登記冊為基礎而編成的、此前可據以征稅的書,都因戰争和自然災害而大量地丢失了。
這樣,地方征稅就不得不常常依靠衙門書吏私人抄寫和保存的登記冊。
[78]自從1712年永久地固定丁稅和1723年丁稅第一次正式納入土地稅一塊征收以後,裡甲組織登記冊對稅收制度就沒有什麼作用了。
稅收的絕大多數弊端來自于混淆和篡改土地登記冊,而這完全不是裡甲體系的問題。
在裡甲組織登記程序廢止之後,以保甲登記冊為根據而編成的人口登記冊,并沒有比以前根據裡甲的資料而編成的登記冊更為精确。
按一位官方參考資料編纂者的話來說,每年上報北京的戶數彙報(假定是以實際的保甲數字為根據),大體上是按照下列模式捏造出來的: 布政司以問之州縣,州縣以問之二三虎狼吏,聚一室而攢造之已耳。
[79] 裡甲在稅收上所扮演的角色 裡甲組織原來的職能是定期協助地方官編審黃冊——登記帝國各地有義務繳納丁稅的丁口數的冊子。
然而,裡甲組織最終同稅收程序聯系在一起,而完全停止執行其最初的職能。
為了考察裡甲組織職能的這一變遷過程,了解一些跟這個問題有關的中華帝國特有的征稅程序特征,是很有必要的。
征稅總程序,明顯劃分為三大階段:[80](1)正式通知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
這一過程在帝國時期通常叫“催科”(意即“催促交稅”)。
(2)收稅,以實物繳納或折算成相應金額的稅款。
(3)将各地征收上的稅上交中央政府。
在這三階段中,裡甲組織隻是在前兩個階段起作用。
由于拖欠納稅是長期而普遍的情況,複雜的“催科”就變得很重要,官府發現必須反複地、強制性地提醒土地所有者履行納稅義務。
整個“催科”過程,以官府宣布各地的交稅日期開始。
清政府規定,每年分兩個時段征收土地稅和徭役稅;各省時間各不相同。
[81]大約在規定交稅日之前一個月,州縣衙門就要向其所屬地區的每個納稅人下達一份叫作“易知由單”的文件。
這樣,每個納稅人就知道要納多少稅,什麼時候交納。
[82]1649年采行的“易知由單”後來證明為敲詐勒索開了方便之門,[83]因而在1687年被正式廢止。
[84]清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補救性措施,[85]準許納稅人可以抗議不法行為。
[86] 取代“易知由單”的是17、18世紀設計的“滾單”。
“滾單”是由州縣衙門簽發給甲長的文件,由甲長負責在其管下的5到10戶居民之間傳閱,以提醒各人繳稅。
[87]如果有哪戶人家未能按照順序把“滾單”傳給下一戶(因而造成“催科”過程中的延誤),就會依法受到懲處。
[88]據說這個措施革除了一些臭名昭著的弊端,但是仍有更多非法行為一直蔓延到19世紀。
[89]“滾單”對納稅人隻不過是一件利弊參半的事,[90]他們和從前一樣默默地承受着痛苦。
[91] 法律規定的收稅程序比較簡單。
政府在1661年簽發的一道命令,規定各個納稅人将其應繳納的稅錢放入安放在衙門大門前的木櫃裡,将應繳納的稅糧送到指定的谷倉裡。
[92]這種強迫本人親自繳納的方法,一而再再而三地得到重申,因為清政府相信它是唯一能預防書吏、衙役和裡甲長侵吞國家稅收的方法。
[93]然而,納稅較少的人(指其應納稅額在一兩銀子以下),可以要求稅額較多的人代為繳納[94](這就為惡劣的不法行為“包攬”提供了方便)。
[95]官府要向完成繳稅的人簽發收據。
收稅了而不給收據,或者發給收據卻沒有載明收稅的總額,都是犯罪,要受到法律懲處。
[96]除了在短暫時期實行過一式四聯收據之外,[97]這些收據均為一式三聯。
第一聯由衙門保存,第二聯由得到授權的收稅代理人在收稅時使用,第三聯發給繳稅人。
[98]這種收據就是衆所周知的“三聯串票”,或者簡稱“串票”;由于它蓋有官印,并且把相應各聯撕開分發給官府、收稅代理人和納稅人,因而有時被稱為“印票”(蓋章收據)或“截票”(撕開的收據)。
[99]誰人手中持有“串票”,就在法律上證明了他完成了當年的納稅任務。
然而,有許多納稅人,在官府拖延很長一段時間後,或隻有在他們向負責收稅的衙門走卒行賄之後,才能得到這一相當重要的收據。
在法律上,知州知縣就是收稅官,直接與所轄州縣的納稅人打交道。
他們把所有政府規定的稅收上來,并上繳到所在省的布政使,再由布政使把應上繳中央财政的部分送到北京去,[100]然而,清廷授權知州知縣可以任命幫手幫助他們完成各種各樣的稅收任務,批準他們可以利用州縣以下基層官員的幫助;如果該州縣沒有基層官員,則可以利用教谕和訓導〔編者按:即負責教育工作的官員〕來幫助。
[101] 州縣官員的确廣泛地利用了他們自己的走卒、衙門書吏和差役。
其中一種稱作“總書”的書吏,在征稅活動中的角色最為突出。
雖然《賦役全書》中所規定的稅額是官府征稅的依據,而且各州縣也總是以該書作為參考,但是它并沒有規定細節,而且經常與實際不符。
因此,州縣官員就不得不依靠記錄書吏來獲取關于其轄地稅收、當年應該繳納何稅及拖延未繳的納稅人的名單等等方面的準确資料。
而“總書”是州縣官員獲取此種資料所依靠的第一人。
[102] 州縣官府征稅程序,大多是通過文書工作進行的。
但是要完成“催科”任務,就必須到大多數納稅人居住的鄉村中去;這對于州縣官員或其衙門走卒來說,實質上是不可能的。
因此,州縣官員就自然地召喚衆多地位低的助手、裡長甲長、衙門差役(其正常的職責本來不是征稅)和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其他人,到鄉村中去“催科”。
在這一問題上,各地的做法各不相同。
按照一本半官方性質的出版物記載,“催科”過程可以用三種不同方法來完成:(1)把差役派到每個裡中去,直到該裡完成所有納稅任務;(2)利用“裡書”(亦即裡長)或“甲總”(亦即甲長);(3)指定一些納稅戶的戶主來充當“催頭”。
[103] 利用裡甲組織作為征稅的輔助性工具,這一做法可以直接追溯到明代。
當時丁稅相當繁重,難以完成,因而設置了裡甲來負責“催征”的工作。
那些家中丁數最多的戶主和土地最多的戶主,常常被任命擔任裡長。
明朝裡甲通稱為“經催”(催征代理人),[104]證明了它的重要功能是“催科”而不是登記入冊。
為了加強對土地稅的征收,除裡甲外明政府在每區設置了4名糧長。
糧長從擁有大量土地的地主中産生,其職責在于征收糧食稅。
[105]這樣,至少在明王朝統治的一部分時間裡,可以将其稅收過程概括為:“裡甲催征,糧戶上納,糧長收解,州縣監收。
”随着時間的推移,裡長甲長和糧長之位都變成腐敗的工具;州縣官員及其走卒經常強迫裡甲提供财物,以及遠遠超過他們法定責任的服務。
[106] 清王朝統治者取消糧長制度,以知州知縣為唯一的稅收官員;[107]他們雖然保留了裡甲組織,但是規定其職能不再是“催征”,而是幫助官府登記入冊戶口。
這些措施顯然是為了糾正明制的弊端,但是,清王朝的裡甲組織很快就失去了作為鄉村戶口登記代理工具的功能,變成了實質上同明代“經催”性質一樣的工具。
換句話說,裡甲組織的職能已經發生了變化,等于是明制的翻版。
裡甲組織的這種功能變遷,發生于清王朝統治早期。
到17世紀中葉,許多地方官都肯定利用裡甲組織幫助收稅的做法是“良方”。
[108]他們很快就意識到“催納錢糧”是裡甲組織的最佳職能;[109]因而清廷最終規定裡甲組織是其在鄉村的稅收代理人,授權它“催辦錢糧”。
[110]不出所料的,重新規定裡甲組織承擔“催科”任務,使得明王朝時期許多非法行為死灰複燃;其中最嚴重的是把沉重的負擔非法地加在裡甲頭人身上,間接加在各甲的納稅人身上。
我們從《無錫金匮縣志》(1881)所提供的材料中,看出17世紀後半期和18世紀早期江蘇兩個地區的裡甲組織運作情況: 每裡為一圖,每圖編民一百一十戶,分為十甲,擇丁田多者為裡長,是為田甲。
領中産十戶為甲首。
……裡長輪年應役,周而複始,又以裡長一人不勝其役之繁也,于是有總甲、有稅書(即今之戶書,俗名區書)。
…… 現年為裡長者,先一年為總甲,後一年為稅書,故一人而接踵三載,餘七載為空年。
一年而并役三甲,餘七甲為空役。
…… 裡長管一圖之錢糧,凡盈縮完欠,追催比較,皆其責。
…… 總甲管一圖之事務,凡不公不法,人命盜賊,皆其責。
…… 稅書管一圖之錢糧冊籍,凡同都隔扇推收過割,皆其責。
以上情形持續到1686年。
明顯由于現存裡甲體系引發了嚴重的弊端,因而江蘇巡撫湯斌,作了一些小變動。
他禁止裡長承擔催糧職務。
結果,一直由裡長承擔的職責就轉到了總甲的身上。
另一個變化發生在1820年〔編者按:應為1846年〕: 至(道光)二十五年〔譯者按:應為二十六年〕,巡撫李星沅……始疊下嚴劄,略曰:……嗣後地保一役,照例由各圖士民公舉……報官點充。
……如有抗欠不完者,責成糧差協同地保催追。
[111] 上列引述雖然冗長,但是特别有趣,因為它摘述了裡甲組織在江蘇的一些發展,而且這種情況也以略微不同的方式發生于其他地區。
從引述中看出,早在17世紀中葉清王朝建立之時,各地就已經背離了清廷的規定,指派給裡甲的職責明顯超出了法律的限制。
裡甲組織登記納稅人戶的正式職能已經完全讓位給征稅功能。
到李星沅實施其改革措施時,總甲緊跟着裡長和稅書之後,也從曆史舞台上消失了,隻有地保留下來承擔以前由這些裡甲負責人承擔的任務。
這種變化趨勢在前面有關保甲體系的讨論中就已經提到了。
[112] 從《南海縣志》(1872)中引述的材料,不但反映了裡甲組織的另一種運作情況,而且說明了在征稅過程中裡甲組織人員面對的困難: 吾邑賦稅之入,以都統堡,其堡多少不等,以堡統圖。
……以圖統甲,每圖分為十甲,每年輪值,以一甲統一圖辦納之事,謂之當年。
為當年者,于正月置酒通傳十甲齊到,核其糧串,知其有欠納與否,有則行罰例。
……故鄉曲至今相傳,為當年不嫁娶,蓋……以辦公事為急……不暇及其私也。
以甲統戶,戶多少不等,有總戶,有子戶……由甲稽其總戶,由總戶稽其子戶……所應納者,無從逃匿,法至善也。
但各縣之冊籍存于官,鄉老甲長無從而見。
……故胥吏得恣其飛灑。
[113] 這樣,裡甲負責人的職責令人望而卻步。
在許多情況下,他們不但要負責催促其同鄉交稅,而且還要負責賠償同鄉未交的稅。
一位方志編纂者因而說道:“遇輪值之年,舉族不嫁娶,土著坐是離散。
”[114] 一些地方想方設法改變這種局面。
江西省金溪縣的經驗相當有代表性,根據一位中國作者的記述,其情況如下: 縣之區為若幹鄉,江以南皆然。
鄉區若幹裡為都,都區若幹戶為圖,圖有甲凡十,更疊以供縣之役。
役必其裡之長,曰裡長曰糧長。
二長分任夏秋兩賦之催輸,終一歲而更。
有司予以期會,嘗晨入檢校,謂之點卯。
違則杖且罰。
胥與隸辄多為之名,至期索二長,錢給惟命。
金溪之鄉凡六,為都四十有奇,曰歸政者,六鄉之一也,屬九都,為圖四,去縣三四十裡不等。
夏稅入城,僦居市廛,赴胥隸約,歲費率不下七八十金。
秋稅輸米,抵許灣漕倉,費稱是。
紳之戶曰宦,士之戶曰儒,皆著民冊,其抗不輸納者,有司置不問,惟按冊稽督,歲代輸又不下二三十金。
鞭笞拘囚,月不絕,值役者往往破其産。
到1708年,情況有所好轉: 邑生馮公諱夢鹍,九都之二圖人……其應輸田糧當甲三之一,憐其役之繁且累也,為立免役法,舊日冊書、圖長、甲長、戶長諸名色,悉擇殷實而誠笃者充之,定以四月輸夏稅銀之半,八月而畢。
輸秋稅糧,期以十月,餘時不入城,值卯諸費悉除。
且以宦儒倡之,先期納如額,其他編戶,圖長責諸甲長,甲長責諸戶長,更移多寡之數,冊書任其事。
始康熙四十七年戊子,迄今庚子,行十餘年矣。
計所省費,蓋不下二千餘金。
丁酉公卒,戶皆焚香哭,時歸政之圖,各仿公法,未幾,六鄉之聞而效者,又什之三四。
[115] 無論金溪縣從上述改革中得到什麼利益,這種利益都隻是局限于局部地區。
馮夢鹍在金溪縣所努力糾正消除的苛政,在清帝國許多其他地區仍廣泛存在着,而且未得到鏟除。
由于局勢相當糟糕,終于引起了清廷的注意,正如1724年所發布的一道谕旨表明的那樣。
雍正帝指示江西巡撫: 地丁錢糧,百姓自行投納,此定例也,聞江西省用裡甲催收,每裡十甲,輪遞值年。
……小民充者,有經催之責,既不免奸胥之需索,而經年奔走,曠農失業……需即查明,通行裁革。
[116] 這道針對江西裡甲組織所下上谕的執行結果如何,沒有具體資料可以确認,但是有一些資料表明,其他許多省區(包括湖南、廣西、貴州和山東)也存在着類似的做法。
舉例來說,在湖南省道州,每甲設置了“戶首”(亦即戶長),由甲内各戶輪流擔任。
按照當地規定,這種戶首要從地方衙門領取“滾單”,并随同衙門所派差役到其所在鄰裡催促每戶交稅。
如果有人未及時交稅,那麼戶首就會遭到鞭打。
有時,一些住戶所在地離戶首居住處較遠,因而戶首根本不可能到這些人戶家去催促交稅;或者在另一些情況下,拖欠者同戶首的關系非常緊密,使得戶首難以有效地履行其作為征稅代理人的職責。
這些情況使戶首更容易受到笞罰。
結果,許多戶首為了逃避苦難,要麼向衙門差役行賄,找人代為受笞;要麼行賄衙門書吏,把擔子轉到其他住戶身上。
1853年,道州知州準許積極忙于州試的年輕士子家庭,免除承擔格外的催征任務;[117]這顯示,上述不法行為到19世紀仍然存在。
17世紀末至18世紀初廣西容縣普遍采用的另一種折磨裡甲人員的做法是,把那些與“催科”有關聯的、未經法律準許的“效勞”,強加在裡長的身上。
一位地方志編纂者叙述: 康熙年間,每十年裡輪一家作裡長,戶輪一人作冬頭。
裡長主承充公事,冬頭主催納錢糧。
所謂公事者,若迎新送舊,修理鋪設,置備縣衙執事家什,此一年中大小物料,皆出自裡長,時裡長之值月者,每夜辦攢盒二副,送入衙内,共折白金二兩,他費不與焉。
……又院司府道衙署歲修經費,皆出自裡長,科歲考棚支用,補築城池,蓋整公所,惟裡長辦。
……尚有一切飛差,開載不盡。
……而本衙門差役胥吏生端開派,更不可究诘矣。
故鄉民一輪裡長,即性命以之。
雖有富民,九年之蓄,常敗于一年之費。
于是有真逃亡,于是有僞死絕。
而田荒役不荒,乃累及同産包賠,同産又逃亡,累及同役攤賠。
[118] 這絕不僅僅是個例,清帝國其他地區也存在着類似情況。
[119]雖然清廷禁止非法強迫裡長承擔上述種種“效勞”,但是,隻要裡甲還在運作,種種非法行為就會繼續存在。
早在1660年(順治十七年),清廷就嚴厲禁止地方官員把未經批準的職責強加在裡甲人員身上,諸如“日用薪米,修造衙署,供應家具禮物,
[1]無論這種看法的正确性如何,我們都無庸懷疑,與曆史上許多王朝一樣,稅收在清王朝的行政體系中,是最急切要解決的問題之一。
在清王朝各種稅收中,占主要地位的是賦稅和徭役,它們在清王朝的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相當大,是清王朝的主要财政收入來源。
[2]清朝極為重視這些稅收——注意分派和征收,以及設置一套适用的工具,以确保盡可能地獲得最大的收入。
裡甲就是這套稅收工具中的組成部分,是清政府在鄉村中征稅的基層稅收工具。
它最初是幫助登記鄉村居民人數,以便利于攤派徭役,後來就用來協助在鄉村征稅。
為了說明裡甲體系的運作,并對它的意義有一個清楚的概念,我們必須對賦役制度有一個整體的了解。
最早對清王朝賦役進行全面描述的,是1646年(順治三年)編撰的第一版《賦役全書》。
[3]該版本和後來續修的各個版本,[4]記載了在各省征收的地丁稅額、耕地數、可以充當徭役的人數,以及上交中央國庫的數額。
《賦役全書》每刊一次,都要分發給各州縣,作為知州、知縣的參考;另外,各地孔廟也要存放一冊,便于“士民檢閱”。
[5] 賦稅是對私人所擁有的耕地課的稅,這種耕地官方稱為“民夫地”,或者簡稱為“民地”。
稅率是固定的,根據土壤的肥瘠程度而定。
雖然各地“畝”的大小不一,[6]但是,清政府還是以之作為賦稅的征收單位。
因此,各地的賦稅稅率自然是不統一的,[7]最重的稅額負擔,落到了江蘇省和浙江省的一些地區。
[8]賦稅繳納,或以實物,或以相當的貨币來抵繳。
[9]在一些省區征收的漕糧,就像普通的土地稅一樣,也可以用貨币繳納。
[10] 順治時期規定的最初稅額并不算太高。
[11]不過,清政府卻不斷地征收附加稅;而這些附加稅,其稅額加起來,經常比起正常征收的稅額要高出幾倍。
最重要的附加稅,是始于明代的“火耗”(稅銀熔鑄的折耗),[12]以及“羨餘”[13](谷物的折損);這兩者合稱“耗羨”。
最初“耗羨”是非法的,随着清政府對其作出定額規定後,就不言而喻地變成合法的了。
[14]此後又另立名目,開始非法地征收所謂“耗外浮收”——超過耗羨容許定額的加收,是一種為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為。
[15] 所有具有生産能力的“民地”擁有者,包括官員、鄉紳、士子,都必須繳納土地稅和附加稅。
然而偶爾在一些特定的環境下,有可能暫時地或永久地豁免繳稅:非“民地”的其他土地,比如用于祭祀和教育目的的土地、官府和寺廟所有的土地以及分配給旗人的土地,可以永久不繳納正常的地稅;零星的小塊民地,因為太小,不值得官府耗費精力去定稅額,也可以不繳納;[16]在自然災害期間,或者遇到了清王朝的大典,作為慶祝活動的一部分,普通民地的稅負也可以暫時蠲除。
[17] 雖然《賦役全書》一直是清政府征稅的基本依據,但是,清政府另外彙編補充了許多資料,其中最重要的有“丈量冊”(土地丈量登記冊)和“黃冊”(封面是黃色的登記冊)。
[18]“丈量冊”和“黃冊”直接涉及賦役的征收。
“丈量冊”因為其封面畫成魚鱗式樣,而稱為“魚鱗冊”,載明了各州縣的土地多少;它們是根據對土地的實際測量而編纂出來的。
[19]兩種冊子上記錄的數字——無論何地的統計數據——是否足夠準确,值得懷疑;各個地方的“弓尺”(即測量标準)變化相當大,畝的大小也必然不一緻。
[20]除了一些例外,清王朝實際進行的測量或許并不準确。
由于清政府明确禁止耗費巨大的全國範圍調查統計,故而統計數字大多數是根據前朝的登記得出來的。
[21]這樣,官方土地登記冊從一開始就不準确;随着時間推移,人為的欺騙性做法和不可避免的自然變化必然産生,從而進一步使這些登記冊變質。
在一些地方,官方登記冊已經變成官僚徇私和腐敗的工具。
[22] 與賦稅一樣,役(有時翻譯為“勞役”)[23]也有其曆史根源,是與裡甲組織直接關聯的登記制度的組成部分。
[24]清朝的徭役制度,主要是承襲明朝——無論是在形式上還是在實質上。
[25]徭役最簡明扼要的解釋見于一份官方文件:“大抵以士大夫治其鄉之事為職,以民供事于官為役。
”[26]在理論上,所有居民都必須為政府提供一定量的勞動服務,但是自宋代以來,政府就準許那些應該提供勞役的人,可以向政府繳納一筆錢(即免役稅),從而免除勞役。
[27]結果,當政府認為需要實際的力役時,還是要由已經交了免役稅,在法律上已盡了勞役義務的人來承擔。
和以往各朝代一樣,必須承擔徭役的居民稱為“丁”——16歲到60歲之間的成年男子(如果按照西方的計算方式,為15歲到59歲之間)。
[28]丁的類别較多,大多數普通鄉人叫“民丁”,他們當然是最重要的丁。
各地的丁稅稅額不同,在浙江省一些地方是0.001兩,而在山西省一些地方為4.053兩。
[29]在華南一些省區,丁稅輕而地稅重;而在丁稅較高的地區,地稅則相對較輕。
[30]在全國各地,遇到閏月,都必須額外交稅。
[31]既然徭役是普通百姓的義務,那麼擁有特殊地位的階層——官吏和擁有頭銜的文人——是免服徭役的。
[32]而且,由于勞動在理論上講,隻有體格強健的人才能承擔,因此,60歲以上、16歲以下的人,也可以免役。
[33] 然而,清王朝經常強迫已經繳納丁稅的百姓承擔額外的勞役,[34]其中一些不能通過繳納免役稅加以免除。
保甲和裡甲就是這類“役”裡最突出的兩項。
[35]丁稅之外政府所征的其他附加勞役,通常是指“差”或“差徭”,可以用錢币繳納。
[36]這種差徭的分派,與丁口擁有的土地或牛羊和驢的數量成正比,[37]或者規定各戶或整個村子承擔一定的份額,再進行攤派;[38]中央政府并沒有制定出明确的措施。
嚴格說來,這些附加稅是非法的,卻常常為應付緊急需要而征收。
因為丁銀在法律上是可以涵蓋所有勞役的,政府卻經常發現征收上來的錢不足以支付雇工從事工程建設或交通運輸勞動的花費。
[39]對于地方官員來說,解決問題最簡便的方法,顯然就是對百姓強加額外的負擔。
此外,軍事行動也總是需要有關地區的百姓提供勞役服務,特别是為運送糧草和其他各種物資提供人力。
這些都需要額外的勞役或征收額外的免役稅。
[40] 不過,有兩種類型的“差”費,是合于法律規定的。
其一是驿站“差”費。
在中華帝國無數地方,為傳遞政府官文而設置的驿站,需要衆多的夫役和馬匹。
1668年(康熙七年)規定,每位夫役每天的“工食銀”是0.01兩到0.08兩不等,從一般稅收中支付。
水路上的纖夫,也有同樣的“工食”。
[41]如果必須雇傭額外的夫役或纖夫,那麼就必須按照他們所走路程的長短來計算雇傭費。
這種額外的花費,隻能靠征收額外的稅來支付。
河流維護的“差”費也是來自政府征收的一般稅收。
清初設置了一定數額的“河夫”,《賦役全書》的預算裡也列有一筆付給他們的“工食”。
[42]然而在實際上,當一般稅收不足以支應開銷時,政府經常開征一些特别稅來彌補。
1735年乾隆帝即位後,立即禁止征收這樣的特别稅,反複重申應該由“正項錢糧”來支付河流維護費。
[43]但是,筆者找不到材料證明乾隆帝的禁令真的使這些非法稅收停征了。
[44] 為了掌握全國可以承擔徭役的總人數和各特定縣區承擔徭役的人數,政府就必須編輯特别的“戶冊”或“丁冊”,載明全國各戶可稅人數,如同“丈量冊”載明全國可稅土地數一樣。
“戶冊”的性質同明朝的“黃冊”差不多,因而也經常被稱為“黃冊”。
同明朝的戶口登記冊一樣,“戶冊”包含了注冊登記人戶擁有可稅土地數的資料,[45]顯然表明了勞役的征收最終要和土地稅聯系在一起。
關于“戶冊”和“黃冊”這兩類基本稅冊的總特征和相互之間的關系,19世紀早期的一位中國作者這樣描述道: 官司所據以征斂者,黃冊與魚鱗而已,黃冊以戶為主而田系焉,魚鱗冊以田為主而戶系焉。
一經一緯,互相為用。
[46] 裡甲及“黃冊”的編制 編輯“丁冊”或“黃冊”的程序,官方術語叫作“編審”(編輯和審查)。
清代的做法與明朝大緻相同。
[47]每隔三年,就要對帝國全境的戶口和居民作一次調查,州縣官員要負責編輯當地的登記冊。
其方法如下: 以百有十戶為裡,推丁多者十人為長,餘百戶為十甲,城中曰坊,近城曰廂,在鄉曰裡。
……每遇造冊時,令人戶自将本戶人丁,依式開寫,付該管甲長。
該管甲長将本戶并十戶,造冊送坊廂裡各長。
坊廂裡各長将甲長所造文冊,攢造送本州縣。
該州縣官将冊比照,先次原冊,攢造類冊,用印解送本府。
該府依定式别造總冊一本,書名畫字,用印申解本省布政使司。
造冊時,民年六十歲以上者開除,十六歲以上者增注。
[48] 這就是有關登記入冊程序的規定和建立裡甲體系的基本規則。
很明顯,裡甲最初隻是幫助官府編造丁冊的工具。
在1648年(清政府設置編審登記制度)到1772年(該制被取消)之間,清政府頒布了許多補充性措施,以提高裡甲組織的運作效能。
1654年頒布的一項法律規定,在進行三年一次的人口調查時,必須詳細檢查每個裡甲的名冊,以保證能清楚地表明舊有的人口總數、被删掉的和增加的民人姓名、有繳稅義務的人數及征稅的總數。
登記出錯是要受到法律懲罰的。
[49]根據1657年發布的一道命令,如果州縣官員在編審黃冊時,丁口數比上一期的數字增加2,000口以上,就會得到獎勵。
三年後,各省督撫得到指示,要以人口增加或減少作為衡量地方官政績優劣的标準。
[50] 在全國範圍内進行調查、登記是相當繁重而困難的工作,甚至從未令人滿意地執行過。
為了減輕工作負擔,清政府在1656年修改了最初規定的登記程序,下令把三年一次的人口調查改為五年一次。
[51]這并不是解決問題的藥方,因為根本問題在于登記不準确,裡甲未能把所有納稅者的名字都登記在丁冊上。
勞役額不足經常發生,官方稱之為“缺額人丁”。
缺額問題當然要設法填補,清政府在1686年威脅,如果知縣未能上報近來達到繳納丁稅資格者,将會受到懲罰。
次年,清政府命令各省督撫在下一次丁口調查登記中必須把所有缺額補上。
[52]但是問題一直沒有改善。
一直到1716年,還在為同一問題搏鬥的清政府,甚至下令同甲或同圖的居民來頂補“缺額”的丁數。
[53] 1712年(康熙五十一年),清政府采行了一個關鍵舉措:按照當年登記入冊情況,把丁口數額永久地固定下來。
聖祖皇帝康熙在一道非常著名的上谕中宣布道: 朕覽各省督撫奏編審人丁數目,并未将加增之數,盡行開報。
今海宇承平已久,戶口日繁,若按現在人丁加征錢糧,實有不可。
人丁雖增,地畝并未加廣,應令直省督撫,将現今錢糧冊内有名丁數,毋增毋減,永為定額,嗣後所生人丁,不必征收錢糧。
編審時,止将增出實數,察明另造冊題報。
[54] 這樣一來就大大降低了裡甲組織作為黃冊編輯的輔助性工具的意義。
統計居民人數的程序因此變成一種對人口進行的一般普查,而不再是确認可稅丁口确切情況的方法。
與此同時,清政府還采取了另一項決定性政策。
自從大約1672年(康熙十一年)以來,各地方陸續把丁稅連同土地稅合并在一起征收。
很快,丁稅在法律上合并到土地稅中了。
這樣一來黃冊以前擁有的許多作用就消失了。
[55]五年一次的“編審”程序繼續實施一段時間,事實上在1772年廢止黃冊以前,清政府還在設法保證登記冊的準确性,正如1736年(乾隆元年)和1740年(乾隆五年)發布的上谕表明的那樣。
[56]不過清政府很快就意識到,實在不值得為黃冊的那點用處,去承受進行特别裡甲記錄時所遇到的麻煩,因此在戶部的建議下,決定取消裡甲編審程序,利用保甲登記作為年度上報的基礎——造報登記冊的初步措施。
1740年,乾隆帝在發給各省督撫的一道上谕中說道: 造報民數,每歲舉行,為時既近,而自通都大邑,以及窮鄉僻壤,戶口殷繁,若每年皆照編審造報,誠恐紛煩滋擾。
直省各州縣,設立保甲門牌,土著流寓,一切胪列,原有冊籍可稽。
若除去流寓,将土著造報,即可得其數目。
令該督撫于每年仲冬,将戶口實數與谷數,一并造報。
[57] 乾隆帝對“攤丁入畝”的發展作出了符合邏輯的結論,他也完全把五年一次人口調查登記的做法取消了。
他在1772年發布的一道上谕中說道: 編審人丁舊例,原因生齒繁滋,恐有漏戶避差之弊,是以每屆五年查編造冊以備考核。
今丁銀既皆攤入地糧,而滋生人戶,又欽遵康熙五十二年皇祖恩旨,永不加賦,則五年編審,不過沿襲虛文,無裨實政。
……嗣後編審之例,着永行停止。
[58] 這就是清廷的“緻命一擊”,正式結束了早已失去作用但還存在的黃冊編審程序。
從那時起,清朝皇帝們放棄了為了稅收而要弄清生活在清帝國鄉村中的人數的所有努力。
[59]裡甲組織雖然并沒有同黃冊編審程序一起廢止,但是已經失去了其最初、獨特的協助編纂鄉村丁冊的作用。
賦役合并對裡甲的影響 在清王朝建立早期,土地稅和徭役雖然在執行上傾向于合并,但是在法律上是帝國兩大獨立的稅收來源。
事實上在一些地方,清廷就已經準許采用明末[60]流行的“一條鞭”法。
[61]例如,四川省大部分地區針對土地征收的糧稅,總是“載”着丁稅。
[62]把丁稅放在土地稅中一起攤派和征收,其好處相當明顯。
這是一種操作更為簡便的方法。
比起不考慮擁有土地的情況而隻根據戶口進行攤派征收,丁稅附着在土地上進行征收,更難逃稅。
由土地所有者來承擔納稅責任,不再向沒有财産而無力納稅的人征稅,政府因而擺脫了壞名聲。
[63]這種方法未必是公平的。
富者如果堅持不買土地,依然可以免納丁稅;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隐藏自己的土地而不納稅。
[64]但是由于清政府的興趣并不在于解決抽象的公平,而在于如何方便地征稅,因而它很快就批準了這一已經流行一段時期但還未成為法律的征稅方法。
大概在1716年(康熙五十五年),清政府邁出了第一步。
是年,清廷批準廣東省按照0.064兩到1兩的稅率,把丁稅攤入土地稅中征收。
[65]1723年(雍正元年),清廷批準在直隸推行;[66]接着各省陸續獲準推行。
到19世紀初,全國各省實際上都采行了這種征稅方法。
[67]各地的稅率相差很大,從0.001兩(江蘇)到0.861兩(湖南)不等。
[68]在清後期,“賦”和“役”實際上就是一種相同的稅收。
原本為了登記某一特定鄉村地區丁數而設立的裡甲組織,随着土地和勞役的整合而發生了變化。
正如本書第二章所描述的,[69]裡甲組織最初建立在某一特定區域内所規定的居民戶數的基礎之上,而不以土地為基礎。
[70]不過,自清初以來丁稅有時就連同土地稅一起征收,因此在一些地方,可稅土地數成為裡甲組織設置的基礎。
《杭州府志》記載的事例就能反映這一情況,在1671年(康熙十年),浙江杭州府的“紳衿士民”請求規定裡的規模,以便每個裡能擁有總數為3,000畝的土地。
[71]根據《淮安府志》的記載,江蘇省鹽城縣的部分情況如下:[72] 山陽縣的裡組織雖然叫“圖”,但是其情況類似: 把丁稅和地稅合并征收後的變化反映得最清楚的,是《昌平州志》(1886)提供的事例。
[73]從17世紀末的某個時候起,在這個屬于直隸省的昌平州,就不再以戶數作為裡甲組織設置的基礎。
根據修志者所說,昌平地區的裡甲組織設置情況如下: 裡甲作為登記輔助工具的效果 既然裡甲是在1772年正式終止執行稅收登記功能的,那麼評估裡甲組織的作用也就限于1648年到1772年之間。
令人遺憾的是,就裡甲組織的實際運作來說,能找到的史料中基本上都沒有記載。
除了從一些零星記載中尋找參考之外,沒有更好的辦法。
清政府已經預料到登記冊有可能作假,因而特别下令禁止“欺隐田糧,脫漏版籍”,并禁止借名濫冒優免丁銀。
[74]但是,再多的禁令也不能完全根絕逃稅行為。
裡甲負責人經常由于個人利益而不向官府提供正确的記錄;有時鄰居中有勢力的人戶企圖逃避稅責,他們也無力阻止。
清王朝從前朝繼承下來的登記冊相當混亂,卻無意重新展開一個全國範圍的登記工作,更讓這種困難雪上加霜。
根據清初一位巡按禦史所述: 直隸各省州縣衛所編審花戶人丁,俱沿襲舊數。
壯不加丁,老不除籍。
差役偏枯不均。
[75] 根據保甲組織運作情況進行判斷,可以說,裡甲登記入冊制度在随後的年月裡也并沒有改善。
19世紀一位中國作者的說法,雖然主要指山西省的情況,不過也在一定程度上顯示出19世紀和之前的年月,裡甲組織運作的一般條件。
他指出登記入冊過程中普遍存在幾個弊端: 賦役既有定額,而戶之大者非苞苴之私投,則請谒之公行,本宜多坐而反減者有之。
大戶減則弱戶益增,放富差貧,古患之矣。
…… 三門九則,原為貧富不同而設,無如操縱于長吏筆端之上下,其所欲上,一丁而供數丁之役;其所欲下,數丁而無一丁之費。
[76] 很難想象,在這種情況下編造出來的裡甲組織登記冊,能夠反映實際戶數和人口數,或不同鄰裡之間各戶擁有的實際土地數。
即使這種登記冊在計算上準确,是否可以作為公平攤派稅額的根據,也值得懷疑。
我們也不能假定地方官員和衙門書吏會真正重視裡甲組織登記冊和據以編成的黃冊。
清王朝很可能重蹈了明朝的覆轍。
《明史》中說:“其後黃冊隻具文,有司征稅、編徭,則自為一冊,曰白冊雲。
”[77]不管怎樣,可以肯定的是,到19世紀後半葉,所有以裡甲組織登記冊為基礎而編成的、此前可據以征稅的書,都因戰争和自然災害而大量地丢失了。
這樣,地方征稅就不得不常常依靠衙門書吏私人抄寫和保存的登記冊。
[78]自從1712年永久地固定丁稅和1723年丁稅第一次正式納入土地稅一塊征收以後,裡甲組織登記冊對稅收制度就沒有什麼作用了。
稅收的絕大多數弊端來自于混淆和篡改土地登記冊,而這完全不是裡甲體系的問題。
在裡甲組織登記程序廢止之後,以保甲登記冊為根據而編成的人口登記冊,并沒有比以前根據裡甲的資料而編成的登記冊更為精确。
按一位官方參考資料編纂者的話來說,每年上報北京的戶數彙報(假定是以實際的保甲數字為根據),大體上是按照下列模式捏造出來的: 布政司以問之州縣,州縣以問之二三虎狼吏,聚一室而攢造之已耳。
[79] 裡甲在稅收上所扮演的角色 裡甲組織原來的職能是定期協助地方官編審黃冊——登記帝國各地有義務繳納丁稅的丁口數的冊子。
然而,裡甲組織最終同稅收程序聯系在一起,而完全停止執行其最初的職能。
為了考察裡甲組織職能的這一變遷過程,了解一些跟這個問題有關的中華帝國特有的征稅程序特征,是很有必要的。
征稅總程序,明顯劃分為三大階段:[80](1)正式通知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
這一過程在帝國時期通常叫“催科”(意即“催促交稅”)。
(2)收稅,以實物繳納或折算成相應金額的稅款。
(3)将各地征收上的稅上交中央政府。
在這三階段中,裡甲組織隻是在前兩個階段起作用。
由于拖欠納稅是長期而普遍的情況,複雜的“催科”就變得很重要,官府發現必須反複地、強制性地提醒土地所有者履行納稅義務。
整個“催科”過程,以官府宣布各地的交稅日期開始。
清政府規定,每年分兩個時段征收土地稅和徭役稅;各省時間各不相同。
[81]大約在規定交稅日之前一個月,州縣衙門就要向其所屬地區的每個納稅人下達一份叫作“易知由單”的文件。
這樣,每個納稅人就知道要納多少稅,什麼時候交納。
[82]1649年采行的“易知由單”後來證明為敲詐勒索開了方便之門,[83]因而在1687年被正式廢止。
[84]清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補救性措施,[85]準許納稅人可以抗議不法行為。
[86] 取代“易知由單”的是17、18世紀設計的“滾單”。
“滾單”是由州縣衙門簽發給甲長的文件,由甲長負責在其管下的5到10戶居民之間傳閱,以提醒各人繳稅。
[87]如果有哪戶人家未能按照順序把“滾單”傳給下一戶(因而造成“催科”過程中的延誤),就會依法受到懲處。
[88]據說這個措施革除了一些臭名昭著的弊端,但是仍有更多非法行為一直蔓延到19世紀。
[89]“滾單”對納稅人隻不過是一件利弊參半的事,[90]他們和從前一樣默默地承受着痛苦。
[91] 法律規定的收稅程序比較簡單。
政府在1661年簽發的一道命令,規定各個納稅人将其應繳納的稅錢放入安放在衙門大門前的木櫃裡,将應繳納的稅糧送到指定的谷倉裡。
[92]這種強迫本人親自繳納的方法,一而再再而三地得到重申,因為清政府相信它是唯一能預防書吏、衙役和裡甲長侵吞國家稅收的方法。
[93]然而,納稅較少的人(指其應納稅額在一兩銀子以下),可以要求稅額較多的人代為繳納[94](這就為惡劣的不法行為“包攬”提供了方便)。
[95]官府要向完成繳稅的人簽發收據。
收稅了而不給收據,或者發給收據卻沒有載明收稅的總額,都是犯罪,要受到法律懲處。
[96]除了在短暫時期實行過一式四聯收據之外,[97]這些收據均為一式三聯。
第一聯由衙門保存,第二聯由得到授權的收稅代理人在收稅時使用,第三聯發給繳稅人。
[98]這種收據就是衆所周知的“三聯串票”,或者簡稱“串票”;由于它蓋有官印,并且把相應各聯撕開分發給官府、收稅代理人和納稅人,因而有時被稱為“印票”(蓋章收據)或“截票”(撕開的收據)。
[99]誰人手中持有“串票”,就在法律上證明了他完成了當年的納稅任務。
然而,有許多納稅人,在官府拖延很長一段時間後,或隻有在他們向負責收稅的衙門走卒行賄之後,才能得到這一相當重要的收據。
在法律上,知州知縣就是收稅官,直接與所轄州縣的納稅人打交道。
他們把所有政府規定的稅收上來,并上繳到所在省的布政使,再由布政使把應上繳中央财政的部分送到北京去,[100]然而,清廷授權知州知縣可以任命幫手幫助他們完成各種各樣的稅收任務,批準他們可以利用州縣以下基層官員的幫助;如果該州縣沒有基層官員,則可以利用教谕和訓導〔編者按:即負責教育工作的官員〕來幫助。
[101] 州縣官員的确廣泛地利用了他們自己的走卒、衙門書吏和差役。
其中一種稱作“總書”的書吏,在征稅活動中的角色最為突出。
雖然《賦役全書》中所規定的稅額是官府征稅的依據,而且各州縣也總是以該書作為參考,但是它并沒有規定細節,而且經常與實際不符。
因此,州縣官員就不得不依靠記錄書吏來獲取關于其轄地稅收、當年應該繳納何稅及拖延未繳的納稅人的名單等等方面的準确資料。
而“總書”是州縣官員獲取此種資料所依靠的第一人。
[102] 州縣官府征稅程序,大多是通過文書工作進行的。
但是要完成“催科”任務,就必須到大多數納稅人居住的鄉村中去;這對于州縣官員或其衙門走卒來說,實質上是不可能的。
因此,州縣官員就自然地召喚衆多地位低的助手、裡長甲長、衙門差役(其正常的職責本來不是征稅)和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其他人,到鄉村中去“催科”。
在這一問題上,各地的做法各不相同。
按照一本半官方性質的出版物記載,“催科”過程可以用三種不同方法來完成:(1)把差役派到每個裡中去,直到該裡完成所有納稅任務;(2)利用“裡書”(亦即裡長)或“甲總”(亦即甲長);(3)指定一些納稅戶的戶主來充當“催頭”。
[103] 利用裡甲組織作為征稅的輔助性工具,這一做法可以直接追溯到明代。
當時丁稅相當繁重,難以完成,因而設置了裡甲來負責“催征”的工作。
那些家中丁數最多的戶主和土地最多的戶主,常常被任命擔任裡長。
明朝裡甲通稱為“經催”(催征代理人),[104]證明了它的重要功能是“催科”而不是登記入冊。
為了加強對土地稅的征收,除裡甲外明政府在每區設置了4名糧長。
糧長從擁有大量土地的地主中産生,其職責在于征收糧食稅。
[105]這樣,至少在明王朝統治的一部分時間裡,可以将其稅收過程概括為:“裡甲催征,糧戶上納,糧長收解,州縣監收。
”随着時間的推移,裡長甲長和糧長之位都變成腐敗的工具;州縣官員及其走卒經常強迫裡甲提供财物,以及遠遠超過他們法定責任的服務。
[106] 清王朝統治者取消糧長制度,以知州知縣為唯一的稅收官員;[107]他們雖然保留了裡甲組織,但是規定其職能不再是“催征”,而是幫助官府登記入冊戶口。
這些措施顯然是為了糾正明制的弊端,但是,清王朝的裡甲組織很快就失去了作為鄉村戶口登記代理工具的功能,變成了實質上同明代“經催”性質一樣的工具。
換句話說,裡甲組織的職能已經發生了變化,等于是明制的翻版。
裡甲組織的這種功能變遷,發生于清王朝統治早期。
到17世紀中葉,許多地方官都肯定利用裡甲組織幫助收稅的做法是“良方”。
[108]他們很快就意識到“催納錢糧”是裡甲組織的最佳職能;[109]因而清廷最終規定裡甲組織是其在鄉村的稅收代理人,授權它“催辦錢糧”。
[110]不出所料的,重新規定裡甲組織承擔“催科”任務,使得明王朝時期許多非法行為死灰複燃;其中最嚴重的是把沉重的負擔非法地加在裡甲頭人身上,間接加在各甲的納稅人身上。
我們從《無錫金匮縣志》(1881)所提供的材料中,看出17世紀後半期和18世紀早期江蘇兩個地區的裡甲組織運作情況: 每裡為一圖,每圖編民一百一十戶,分為十甲,擇丁田多者為裡長,是為田甲。
領中産十戶為甲首。
……裡長輪年應役,周而複始,又以裡長一人不勝其役之繁也,于是有總甲、有稅書(即今之戶書,俗名區書)。
…… 現年為裡長者,先一年為總甲,後一年為稅書,故一人而接踵三載,餘七載為空年。
一年而并役三甲,餘七甲為空役。
…… 裡長管一圖之錢糧,凡盈縮完欠,追催比較,皆其責。
…… 總甲管一圖之事務,凡不公不法,人命盜賊,皆其責。
…… 稅書管一圖之錢糧冊籍,凡同都隔扇推收過割,皆其責。
以上情形持續到1686年。
明顯由于現存裡甲體系引發了嚴重的弊端,因而江蘇巡撫湯斌,作了一些小變動。
他禁止裡長承擔催糧職務。
結果,一直由裡長承擔的職責就轉到了總甲的身上。
另一個變化發生在1820年〔編者按:應為1846年〕: 至(道光)二十五年〔譯者按:應為二十六年〕,巡撫李星沅……始疊下嚴劄,略曰:……嗣後地保一役,照例由各圖士民公舉……報官點充。
……如有抗欠不完者,責成糧差協同地保催追。
[111] 上列引述雖然冗長,但是特别有趣,因為它摘述了裡甲組織在江蘇的一些發展,而且這種情況也以略微不同的方式發生于其他地區。
從引述中看出,早在17世紀中葉清王朝建立之時,各地就已經背離了清廷的規定,指派給裡甲的職責明顯超出了法律的限制。
裡甲組織登記納稅人戶的正式職能已經完全讓位給征稅功能。
到李星沅實施其改革措施時,總甲緊跟着裡長和稅書之後,也從曆史舞台上消失了,隻有地保留下來承擔以前由這些裡甲負責人承擔的任務。
這種變化趨勢在前面有關保甲體系的讨論中就已經提到了。
[112] 從《南海縣志》(1872)中引述的材料,不但反映了裡甲組織的另一種運作情況,而且說明了在征稅過程中裡甲組織人員面對的困難: 吾邑賦稅之入,以都統堡,其堡多少不等,以堡統圖。
……以圖統甲,每圖分為十甲,每年輪值,以一甲統一圖辦納之事,謂之當年。
為當年者,于正月置酒通傳十甲齊到,核其糧串,知其有欠納與否,有則行罰例。
……故鄉曲至今相傳,為當年不嫁娶,蓋……以辦公事為急……不暇及其私也。
以甲統戶,戶多少不等,有總戶,有子戶……由甲稽其總戶,由總戶稽其子戶……所應納者,無從逃匿,法至善也。
但各縣之冊籍存于官,鄉老甲長無從而見。
……故胥吏得恣其飛灑。
[113] 這樣,裡甲負責人的職責令人望而卻步。
在許多情況下,他們不但要負責催促其同鄉交稅,而且還要負責賠償同鄉未交的稅。
一位方志編纂者因而說道:“遇輪值之年,舉族不嫁娶,土著坐是離散。
”[114] 一些地方想方設法改變這種局面。
江西省金溪縣的經驗相當有代表性,根據一位中國作者的記述,其情況如下: 縣之區為若幹鄉,江以南皆然。
鄉區若幹裡為都,都區若幹戶為圖,圖有甲凡十,更疊以供縣之役。
役必其裡之長,曰裡長曰糧長。
二長分任夏秋兩賦之催輸,終一歲而更。
有司予以期會,嘗晨入檢校,謂之點卯。
違則杖且罰。
胥與隸辄多為之名,至期索二長,錢給惟命。
金溪之鄉凡六,為都四十有奇,曰歸政者,六鄉之一也,屬九都,為圖四,去縣三四十裡不等。
夏稅入城,僦居市廛,赴胥隸約,歲費率不下七八十金。
秋稅輸米,抵許灣漕倉,費稱是。
紳之戶曰宦,士之戶曰儒,皆著民冊,其抗不輸納者,有司置不問,惟按冊稽督,歲代輸又不下二三十金。
鞭笞拘囚,月不絕,值役者往往破其産。
到1708年,情況有所好轉: 邑生馮公諱夢鹍,九都之二圖人……其應輸田糧當甲三之一,憐其役之繁且累也,為立免役法,舊日冊書、圖長、甲長、戶長諸名色,悉擇殷實而誠笃者充之,定以四月輸夏稅銀之半,八月而畢。
輸秋稅糧,期以十月,餘時不入城,值卯諸費悉除。
且以宦儒倡之,先期納如額,其他編戶,圖長責諸甲長,甲長責諸戶長,更移多寡之數,冊書任其事。
始康熙四十七年戊子,迄今庚子,行十餘年矣。
計所省費,蓋不下二千餘金。
丁酉公卒,戶皆焚香哭,時歸政之圖,各仿公法,未幾,六鄉之聞而效者,又什之三四。
[115] 無論金溪縣從上述改革中得到什麼利益,這種利益都隻是局限于局部地區。
馮夢鹍在金溪縣所努力糾正消除的苛政,在清帝國許多其他地區仍廣泛存在着,而且未得到鏟除。
由于局勢相當糟糕,終于引起了清廷的注意,正如1724年所發布的一道谕旨表明的那樣。
雍正帝指示江西巡撫: 地丁錢糧,百姓自行投納,此定例也,聞江西省用裡甲催收,每裡十甲,輪遞值年。
……小民充者,有經催之責,既不免奸胥之需索,而經年奔走,曠農失業……需即查明,通行裁革。
[116] 這道針對江西裡甲組織所下上谕的執行結果如何,沒有具體資料可以确認,但是有一些資料表明,其他許多省區(包括湖南、廣西、貴州和山東)也存在着類似的做法。
舉例來說,在湖南省道州,每甲設置了“戶首”(亦即戶長),由甲内各戶輪流擔任。
按照當地規定,這種戶首要從地方衙門領取“滾單”,并随同衙門所派差役到其所在鄰裡催促每戶交稅。
如果有人未及時交稅,那麼戶首就會遭到鞭打。
有時,一些住戶所在地離戶首居住處較遠,因而戶首根本不可能到這些人戶家去催促交稅;或者在另一些情況下,拖欠者同戶首的關系非常緊密,使得戶首難以有效地履行其作為征稅代理人的職責。
這些情況使戶首更容易受到笞罰。
結果,許多戶首為了逃避苦難,要麼向衙門差役行賄,找人代為受笞;要麼行賄衙門書吏,把擔子轉到其他住戶身上。
1853年,道州知州準許積極忙于州試的年輕士子家庭,免除承擔格外的催征任務;[117]這顯示,上述不法行為到19世紀仍然存在。
17世紀末至18世紀初廣西容縣普遍采用的另一種折磨裡甲人員的做法是,把那些與“催科”有關聯的、未經法律準許的“效勞”,強加在裡長的身上。
一位地方志編纂者叙述: 康熙年間,每十年裡輪一家作裡長,戶輪一人作冬頭。
裡長主承充公事,冬頭主催納錢糧。
所謂公事者,若迎新送舊,修理鋪設,置備縣衙執事家什,此一年中大小物料,皆出自裡長,時裡長之值月者,每夜辦攢盒二副,送入衙内,共折白金二兩,他費不與焉。
……又院司府道衙署歲修經費,皆出自裡長,科歲考棚支用,補築城池,蓋整公所,惟裡長辦。
……尚有一切飛差,開載不盡。
……而本衙門差役胥吏生端開派,更不可究诘矣。
故鄉民一輪裡長,即性命以之。
雖有富民,九年之蓄,常敗于一年之費。
于是有真逃亡,于是有僞死絕。
而田荒役不荒,乃累及同産包賠,同産又逃亡,累及同役攤賠。
[118] 這絕不僅僅是個例,清帝國其他地區也存在着類似情況。
[119]雖然清廷禁止非法強迫裡長承擔上述種種“效勞”,但是,隻要裡甲還在運作,種種非法行為就會繼續存在。
早在1660年(順治十七年),清廷就嚴厲禁止地方官員把未經批準的職責強加在裡甲人員身上,諸如“日用薪米,修造衙署,供應家具禮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