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層行政組織體系——保甲及裡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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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a-21a。

    有時,鄉的地位為“路”所取代,比如在四川富順縣,每路下設數量不等的保,每保下設數量不等的甲。

    見《富順縣志》(1931),8/12b-15a。

     [28]在保甲組織的第二次演變中,10戶這一層級被稱為“甲”而不是“牌”。

    這一變化的原因或許在于保甲體系和稅收體系的混亂(或套入),因為稅收體系中最低層的單位也稱為甲。

    作為稅收體系中的甲包括11戶;在談論裡甲體系時就會看到。

     [29]《明史》,卷77:“太祖仍元裡社制,河北諸州縣土著者以社分裡甲,遷民分屯之地以屯分裡甲。

    ” [30]《明史》,卷77。

    并參見《續文獻通考》,13/2891和16/2913。

     [31]《明史》,78/13b。

    并參見《畿輔通志》(1884),96/20b-23b;《賀縣志》(1934),2/16b-18a,引1890年舊志;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第275頁。

     [32]例見《揚州府志》(1810),16/15b-16b。

     [33]《大清會典事例》(1908),257/1a;《清朝文獻通考》,19/5024;《清朝通典》(1935年重印),9/2069。

     [34]正如其他地方指出的,這是一些曆史學家作出混亂的陳述和不正确的推斷的原因之一。

     [35]《大清律例彙輯便覽》(1877),8/47a-48b、20/17b和25/99b-100a。

     [36]《容縣志》(1897),9/2a。

     [37]《長甯縣志》(1901),2/1b〔譯者按:應為2/4b〕。

     [38]《賀縣志》(1934),2/17b-18a,引1890年舊志。

     [39]引見織田萬(YorozuOrita)《清國行政法分論》卷一,第19—22頁。

    〔編者按:《清國行政法分論》為《清國行政法》之中譯本,編者未見。

    編者所見者為《清國行政法》(日文版共六卷,分為泛論兩編和各論四編),以及中文版《清國行政法泛論》。

    上引文在第二卷《各論》第一編12頁。

    見《清國行政法》,東京:岩松堂書店,1936。

    〕織田萬根據這一情況正确地作出結論:“保甲則以稽查奸宄為主,裡坊廂則以征收丁銀為主。

    ”〔編者按:引文參考中文本《清國行政法泛論》,東京:金港堂書籍,1909。

    〕 [40]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第205頁。

     [41]最混亂的事例之一見《富順縣志》(1931,8/12a):“順治十七年(1660)令民間設裡社,則有裡長、社長之名。

    南省地方以圖名者,有圖長;以保名者,有保長。

    其甲長又曰牌頭,以其為十牌之首也。

    ……各直省名稱不同,其役一也。

    ” [42]織田萬《清國行政法分論》卷一,第479頁評論說:“該制度是以元朝的社制和明朝的裡制為基礎的……清王朝建立之初所确立的此種農業互助的裡社制,是一項臨時性措施呢,還是後世皇帝都要遵循的永久性制度呢?目前尚不能解答此問題。

    查閱諸如《大清會典》和《戶部則例》之類的典籍,發現自順治期間确立裡社制以來,并沒有明确頒布诏令廢除該制度。

    ……或許,清王朝初期曾推行過此項制度……但随後自然放棄了。

    ”〔編者按:織田萬原文見《清國行政法》第二卷,第311頁,“裡社”條。

    又光緒《大清會典事例》卷一六八:“(順治)十七年覆準。

    設立裡社。

    令民或二三十家、四五十家聚居。

    每遇農時、有死喪疾病者,協力耕助。

    ”是該條資料一直在《會典事例》中存在,并非隻在早期版本中存在。

    〕 [43]《邯鄲縣志》(1933),2/7b。

     [44]《灤州志》(1896),13/12a-50b。

    撫甯縣和保定府(均屬直隸)存在着類似情況。

    見《撫甯縣志》(1877),8/15b;《保定府志》(1881),24/1a。

     [45]《睢州志》(1892),2/13a-19a。

     [46]《臨漳志》(1904),1/29b-30a。

     [47]《湖北通志》(1921),34/1401。

     [48]《湖北通志》(1921),34/1042,引《光化縣志》;34/1045-1046,引《光緒湖北輿地記》。

     [49]《南海縣志》(1910),卷三。

     [50]《廈門志》(1839),2/20b-22a。

     [51]《南昌縣志》(1919),3/1a-2a。

     [52]《九江儒林鄉志》(1883),1/2b。

     [53]《信宜縣志》(1889),1/1a-b。

     [54]《南昌縣志》(1919),3/1a-2a。

     [55]《左傳·昭公二十五年》。

    H.G.Creel(顧理雅)對“社”的宗教意義這樣解釋:“在把國家當做統治家族世代相傳的财産的情況下,宗廟就象征着國家。

    但是,國家也被視為領土的統一體即‘祖國’,就此意義來說,其象征就是被稱之為‘土地廟’的社。

    起初被獻祭以求豐收的對象隻是長出莊稼的土壤;在遇到幹旱時,人們認為向土地獻祭,天就會降雨。

    沒有某種象征是難以向土地獻祭的,這種象征就是土堆。

    一開始可能是自然的土堆,但随後每個村莊都會搭建起這樣的土堆。

    由于它們象征着小地方的土地,因而成為各個社區宗教活動的中心。

    ”BirthofChina(1937),pp.336-337. [56]《隋書》,7/10b-12b。

     [57]《文獻通考》,21/204。

     [58]Wittfogel(魏特夫)和FengChia-sheng(馮家昇)合著的HistoryofChineseSociety:Liao.p.379:“這種糧倉(義倉)是與所有地方公共事務舉行的中心即鄉村祭壇(社)聯系在一起的地方組織。

    ”關于地方糧倉的讨論,見第四章。

     [59]《元史》,93/3a;《續文獻通考》,1/2780。

     [60]《明史》,77/4a。

     [61]《續修廬州府志》(1885),18/9b;或《洛川縣志》(1944),13/2a,引1806年舊志。

    “抑強扶弱”誓詞這樣說:“凡我同裡之人,各遵守禮法,毋恃力淩弱,違者先共制之,然後經官。

    貧無可贍,周給其家。

    三年不立,不使與會。

    其婚姻喪葬有乏,随力相助。

    如不從衆,及犯奸盜詐僞、一切非為之人,不許入會;如能改過自新,三年之後,始許入會。

    ” [62]《賀縣志》(1934),2/10b,引1890年舊志。

    〔譯者按:“十家”原書作“七家”,今據原典徑改。

    〕 [63]張壽镛《皇朝掌故彙編·内編》,53/14a。

     [64]《祥符縣志》(1898),8/34a-b。

     [65]《邯鄲縣志》(1933),2/8a。

     [66]李漁《資治新書》,二集,1/13b。

    山東青州分巡道周亮工1663年曾經指出:“至于一社之中有一社長,即是裡長,每甲各有一甲長。

    ” [67]《撫甯縣志》(1877),8/15a〔譯者按:應為8/15b〕。

    修纂者在該頁指出:“(撫甯)原設二十一裡,今止十二社五屯,共存一十七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