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層行政組織體系——保甲及裡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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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農業生産的組織。
清代的社取得了一些其他功能,那都是它的前身在某個時期曾經擁有過的。
例如,在廣西賀縣,據說社實質上是舉行祭祀活動的鄉村組織。
根據《賀縣志》(1890): 十家八家或數十家共一社,二、六、八月皆緻祀,聚其社之所屬,備物緻祭,畢,即會飲焉。
[62] 在山西省,社實際上成為村莊公共事務的中心。
1883年,張之洞(時任山西巡撫)的一份奏折載: 約查:晉俗每一村為一社,若一村有二三公廟,則一村為二三社。
社各有長,村民悉聽指揮。
[63] 像明代一樣,社更經常地與裡甲結合在一起(因此被稱為裡社),成為稅收體系中之一環。
《祥符縣志》(1898)的修纂者寫道:“裡甲:凡七十九社,雍正四年(1726)割去山東曹縣新安社,實存七十八社。
每裡置經催一名,以督賦課。
”[64]在直隸邯鄲縣,社同樣變成一個稅收單位。
1855年,知縣盧遠昌“逐社”仔細地查閱了稅收登記簿,因此能消除此前盛行的“竄社跳甲”的弊端,也就是“社名在東而地在西者,社名在北而地在南者”。
[65]在某些事例中,社事實上被當作與裡相當的單位,例如17世紀的山東青州道[66]和19世紀的直隸撫甯縣[67]。
同隋唐時期一樣,清朝時期的社也同鄉村糧倉聯系在一起。
關于社倉(社區糧倉),俟後讨論。
*** [1]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1935年版,第204頁。
[2]ChinaReview,VIII(1880),p.259. [3]蕭一山《清代史》,1947年第3版,第103—104頁。
其他混淆叙述的事例見于L.Richard,ComprehensiveGeographyoftheChineseEmpireandDependencies(1908),pp.309-310;包世臣(1775—1855),《齊民四術》,卷四上,1a-b,《說保甲十一》;以及戴肇辰《學仕錄》(1867)3/26引17世紀晚期楊名時的文章《為宰議》。
[4]杜佑《通典》,3/21-23。
[5]《清朝文獻通考》,19/5024。
[6]《周禮·地官·遂人》。
《地官·大司徒》中描寫了一個不同的行政組織體系。
後代研究保甲組織的學者通常把這個制度的源頭追溯到《周禮》,如《欽定康濟錄》,2/24a-30b所引。
另外參見龔自珍《定庵文集》,1/90-91,《保甲正名》。
[7]參見本章注6。
這些組織體系雖然變化相當大,然而毫無例外的是,戶(家)是地方組織體系中的基礎單位,除了一個例外,最小的行政單位都是由5戶和10戶構成的。
[8]《管子》之《立政第四》《乘馬第五》《小匡第二十》《度地第五十七》。
〔編者按:蕭氏原著中,本注與下注内容錯置,今據文意校正。
〕 [9]秦朝到明朝的統治者所實行的組織結構,可參見治強《鄉治叢談》,《中和》月刊,1942年第3卷第1期,第59—65頁。
還可以參見顧炎武《日知錄》,卷八“鄉亭之職”條;《欽定康濟錄》,2/24b-29a;柳诒徵《中國文化史》(1932)。
[10]杜佑《通典》,3/23。
[11]杜佑《通典》,3/23。
該書說:“以百戶為裡,五裡為鄉,四家為鄰,三家為保,每裡置正一人,掌按比戶口、課植農桑、檢察非違、催驅賦役。
在邑居者為坊,别置坊正一人,掌坊門管鑰,督察奸非,并免其課役。
在田野者為村,别置村正一人,掌同坊正。
”參看柳诒徵《中國文化史》,下卷,第14頁,引《唐六典》。
[12]《宋史·兵六·鄉兵三》,3/145。
梁啟超《中國文化史》(第56頁)認為,宋代所實行的保甲制度,來源于著名的新儒家程颢的思想。
程颢在擔任晉城〔譯者按:應為留城〕知縣期間,建立了一種“保伍法”,規定居民力役相助,患難相恤。
梁啟超繼續說道:“王安石因之,名曰保甲法。
”事實上,宋朝政府所規定的保甲制度通常被稱為“保伍”。
見《續文獻通考》,15/2901。
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第9頁正确地指出,“保甲”這個名詞在宋代首次通行,卻難以界定其确切的内涵。
就我們所知,這一困難存在于兩個方面:其一,不同的名詞經常用來指稱同一項制度;其二,在不同的曆史時期,名稱是相同的或實質上相同的制度,卻被賦予不同的職能,由于未能注意到這樣的差異或不同,一些作者經常出現對保甲的混亂叙述。
例如,RobertLee,“ThePaochiaSystem,”PapersonChina,III,p.195-206,就特别強調說:“保甲組織的主要職能實際上包括要求鄉村政權承擔的所有事情。
” [13]參見王守仁(1472—1528)《王文成公全書》,卷十六《别錄八·公移》中一系列關于“十家牌”的規約;《别錄九·公移》中三件關于同一問題的告示。
所有這些告示、規約都是在1517年至1520年間發布的。
王守仁在贛南所建立的制度,自然對後來的保甲體系産生了某種影響。
舉例來說,清朝早期以努力發展保甲而著稱的陳宏謀(1696—1771),在其著名的關于地方行政制度研究的《從政遺規》(上卷,31b-32a)中,就引用了王守仁關于“十家牌制”的某些規定,并在事實上模仿王守仁的做法來建立自己的體系(上卷,33a-b)。
[14]《大清會典》(1908),17/2a;《大清會典事例》(1908),158/1a;《清朝文獻通考》(1936),19/5024;《大清律例彙輯便覽》(1877),20/17b;《清史稿·食貨志》,1/2a-5b。
并見《戶部則例》(1791),3/4a-10b,該則例對乾隆五十年(1785年)左右規模宏大的調整措施作了概括。
《清朝文獻通考》,21/5043描述了與此措施不同的規定。
另一項叫作“總甲”的官方體系将在下章說明。
[15]《南甯縣志》(1852),4/2a。
[16]《浏陽縣志》(1873),5/3b,引舊志,年代不詳。
[17]劉衡(1776—1841)《庸吏庸言》,第88頁以下。
[18]《通州志》(1879),1/42a。
[19]《臨漳縣志》(1904),1/19a-28b。
[20]《同官縣志》(1944),18/4a,引1765年舊志。
[21]《滕縣志》(1846),1/2a。
[22]《靖邊縣志》(1899),1/28a-29a。
[23]黃六鴻《福惠全書》(1893),21/4a。
[24]《滕縣志》(1846),12/8a,引孔廣珪于1836年至1838年間的陳述。
[25]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1897),28/32a,引馮桂芬1860年左右所寫的一篇随筆。
[26]《黎平府志》(1892),卷五上,77a-78b。
〔譯者按:“十一戶”原書作“十戶”,今據原典徑改。
〕 [27]《南陽縣志》(1904),3/
清代的社取得了一些其他功能,那都是它的前身在某個時期曾經擁有過的。
例如,在廣西賀縣,據說社實質上是舉行祭祀活動的鄉村組織。
根據《賀縣志》(1890): 十家八家或數十家共一社,二、六、八月皆緻祀,聚其社之所屬,備物緻祭,畢,即會飲焉。
[62] 在山西省,社實際上成為村莊公共事務的中心。
1883年,張之洞(時任山西巡撫)的一份奏折載: 約查:晉俗每一村為一社,若一村有二三公廟,則一村為二三社。
社各有長,村民悉聽指揮。
[63] 像明代一樣,社更經常地與裡甲結合在一起(因此被稱為裡社),成為稅收體系中之一環。
《祥符縣志》(1898)的修纂者寫道:“裡甲:凡七十九社,雍正四年(1726)割去山東曹縣新安社,實存七十八社。
每裡置經催一名,以督賦課。
”[64]在直隸邯鄲縣,社同樣變成一個稅收單位。
1855年,知縣盧遠昌“逐社”仔細地查閱了稅收登記簿,因此能消除此前盛行的“竄社跳甲”的弊端,也就是“社名在東而地在西者,社名在北而地在南者”。
[65]在某些事例中,社事實上被當作與裡相當的單位,例如17世紀的山東青州道[66]和19世紀的直隸撫甯縣[67]。
同隋唐時期一樣,清朝時期的社也同鄉村糧倉聯系在一起。
關于社倉(社區糧倉),俟後讨論。
*** [1]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1935年版,第204頁。
[2]ChinaReview,VIII(1880),p.259. [3]蕭一山《清代史》,1947年第3版,第103—104頁。
其他混淆叙述的事例見于L.Richard,ComprehensiveGeographyoftheChineseEmpireandDependencies(1908),pp.309-310;包世臣(1775—1855),《齊民四術》,卷四上,1a-b,《說保甲十一》;以及戴肇辰《學仕錄》(1867)3/26引17世紀晚期楊名時的文章《為宰議》。
[4]杜佑《通典》,3/21-23。
[5]《清朝文獻通考》,19/5024。
[6]《周禮·地官·遂人》。
《地官·大司徒》中描寫了一個不同的行政組織體系。
後代研究保甲組織的學者通常把這個制度的源頭追溯到《周禮》,如《欽定康濟錄》,2/24a-30b所引。
另外參見龔自珍《定庵文集》,1/90-91,《保甲正名》。
[7]參見本章注6。
這些組織體系雖然變化相當大,然而毫無例外的是,戶(家)是地方組織體系中的基礎單位,除了一個例外,最小的行政單位都是由5戶和10戶構成的。
[8]《管子》之《立政第四》《乘馬第五》《小匡第二十》《度地第五十七》。
〔編者按:蕭氏原著中,本注與下注内容錯置,今據文意校正。
〕 [9]秦朝到明朝的統治者所實行的組織結構,可參見治強《鄉治叢談》,《中和》月刊,1942年第3卷第1期,第59—65頁。
還可以參見顧炎武《日知錄》,卷八“鄉亭之職”條;《欽定康濟錄》,2/24b-29a;柳诒徵《中國文化史》(1932)。
[10]杜佑《通典》,3/23。
[11]杜佑《通典》,3/23。
該書說:“以百戶為裡,五裡為鄉,四家為鄰,三家為保,每裡置正一人,掌按比戶口、課植農桑、檢察非違、催驅賦役。
在邑居者為坊,别置坊正一人,掌坊門管鑰,督察奸非,并免其課役。
在田野者為村,别置村正一人,掌同坊正。
”參看柳诒徵《中國文化史》,下卷,第14頁,引《唐六典》。
[12]《宋史·兵六·鄉兵三》,3/145。
梁啟超《中國文化史》(第56頁)認為,宋代所實行的保甲制度,來源于著名的新儒家程颢的思想。
程颢在擔任晉城〔譯者按:應為留城〕知縣期間,建立了一種“保伍法”,規定居民力役相助,患難相恤。
梁啟超繼續說道:“王安石因之,名曰保甲法。
”事實上,宋朝政府所規定的保甲制度通常被稱為“保伍”。
見《續文獻通考》,15/2901。
聞鈞天《中國保甲制度》第9頁正确地指出,“保甲”這個名詞在宋代首次通行,卻難以界定其确切的内涵。
就我們所知,這一困難存在于兩個方面:其一,不同的名詞經常用來指稱同一項制度;其二,在不同的曆史時期,名稱是相同的或實質上相同的制度,卻被賦予不同的職能,由于未能注意到這樣的差異或不同,一些作者經常出現對保甲的混亂叙述。
例如,RobertLee,“ThePaochiaSystem,”PapersonChina,III,p.195-206,就特别強調說:“保甲組織的主要職能實際上包括要求鄉村政權承擔的所有事情。
” [13]參見王守仁(1472—1528)《王文成公全書》,卷十六《别錄八·公移》中一系列關于“十家牌”的規約;《别錄九·公移》中三件關于同一問題的告示。
所有這些告示、規約都是在1517年至1520年間發布的。
王守仁在贛南所建立的制度,自然對後來的保甲體系産生了某種影響。
舉例來說,清朝早期以努力發展保甲而著稱的陳宏謀(1696—1771),在其著名的關于地方行政制度研究的《從政遺規》(上卷,31b-32a)中,就引用了王守仁關于“十家牌制”的某些規定,并在事實上模仿王守仁的做法來建立自己的體系(上卷,33a-b)。
[14]《大清會典》(1908),17/2a;《大清會典事例》(1908),158/1a;《清朝文獻通考》(1936),19/5024;《大清律例彙輯便覽》(1877),20/17b;《清史稿·食貨志》,1/2a-5b。
并見《戶部則例》(1791),3/4a-10b,該則例對乾隆五十年(1785年)左右規模宏大的調整措施作了概括。
《清朝文獻通考》,21/5043描述了與此措施不同的規定。
另一項叫作“總甲”的官方體系将在下章說明。
[15]《南甯縣志》(1852),4/2a。
[16]《浏陽縣志》(1873),5/3b,引舊志,年代不詳。
[17]劉衡(1776—1841)《庸吏庸言》,第88頁以下。
[18]《通州志》(1879),1/42a。
[19]《臨漳縣志》(1904),1/19a-28b。
[20]《同官縣志》(1944),18/4a,引1765年舊志。
[21]《滕縣志》(1846),1/2a。
[22]《靖邊縣志》(1899),1/28a-29a。
[23]黃六鴻《福惠全書》(1893),21/4a。
[24]《滕縣志》(1846),12/8a,引孔廣珪于1836年至1838年間的陳述。
[25]盛康《皇朝經世文續編》(1897),28/32a,引馮桂芬1860年左右所寫的一篇随筆。
[26]《黎平府志》(1892),卷五上,77a-78b。
〔譯者按:“十一戶”原書作“十戶”,今據原典徑改。
〕 [27]《南陽縣志》(19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