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層行政組織體系——保甲及裡甲
關燈
小
中
大
指承擔賦稅的成年男性)。
第二種戶口編審,“據散居之煙戶而言,口即其男婦也”。
在這種情況下,“一地方(指保甲代理人,參見第三章)管十甲,甲凡十煙戶”。
該修纂者補充說,第一種是“以田為率”,第二種是“以屋為率”。
[36]他所談的是他那個時代的實際情況。
他所描述的保甲組織,偏離了政府原來所規定的方案,但是,他指出的二者之間功能性的區别,基本上是正确的。
其他作者也指出了相似的區别。
說明該縣有2個都、4個廂和12個保的事實後,《長甯縣志》(1901)的修纂者提出“丁糧(徭役和糧食稅)統之兩都,煙戶屬之廂保”[37]。
除了名稱上存在着一些混亂,該作者所作功能性區别無疑是正确的。
《賀縣志》(1890)的修纂者盡管采用了不太準确的用語,但是令人信服地指出了賦稅體系和治安體系之間的區别。
他說,1865年知縣重新編組了該縣的糧戶(即承擔繳付稅糧的人戶),共為18個裡、18,802戶。
大約25年後,在1889年,另一名知縣對保甲作了修改,為31個團、31,502戶。
[38]“團”在這裡被用作保甲單位的名字,1團平均包括大約1,000戶。
因此,它相當于官定的名稱“保”。
戈濤在《獻縣志》保甲部分的序言裡,簡括地論證了整個問題,指出:“裡甲主于‘役’(勞役,即稅收),保甲主于‘衛’(防衛,即治安監視)。
”[39] 按照官方的定義,保甲和裡甲這兩種體系的功能的确有一點是重疊的。
兩者都被指定在一特定區域内對戶口進行編查,但是,即使在這一點上也存在着區别。
進行裡甲登記的目的在于确定繳納的賦稅額;進行保甲登記的目的,則在于按照可靠的各特定地區的戶數、居民的情況,來調查潛在的犯罪因素。
盡管目的不同,裡甲的戶口登記任務還是(在乾隆初期)轉移給了保甲,很多事例表明,甚至稅收事務也轉移到保甲代理人的手中。
或許正是這一轉移,使得一位當代學者相信“裡甲之形式,實不過保甲組織形式中之前一階段耳”,換句話說,“乾嘉以前之裡甲制,與乾嘉以後之保甲制,實為完成清代整個保甲制度之兩個階段”。
[40] 這樣的觀點同清廷在1648年(即1644年确立保甲組織4年之後)正式創設裡甲組織的事實是相矛盾的。
該觀點還忽略了嘉慶之後(據上引學者的觀點,此時是保甲組織的“充分發展”階段)裡甲和保甲都衰敗的事實。
無論有沒有得到朝廷的明确批準,裡甲組織的主要職能在18世紀都交給了保甲組織,隻因為前者早些出現衰退。
職能的轉移,實際上是先前不同的體系混合在一起了,而不是單一體系從較低階段向較高階段的過渡。
的确,各種事實都表明,清朝統治者有目的地設置了兩項不同的制度,各自具有特别的、獨立的職能,作為避免賦予任何地方代理人更多權力的措施。
随後發生的事(職能的重疊),出乎了他們的預料。
如果說清朝統治者默認了這種新情況(特别是戶口登記),他們也隻是接受一個既定事實,而不可能在法律上批準保甲集裡甲的職能于一身。
保甲和裡甲這兩個體系經常采取由地方官吏負責推行的做法,以及它們的職能經常發生重疊的事實,加上人們對這兩種體系在名稱使用上漫不經心的态度,使得人們很容易認為二者是同一體系。
更重要的是,一些地方志的修纂者對這兩個體系的真正意義和功能存在着誤解,或者由于他們手中所掌握的資料不足、不正确,而散布了他們自己的混淆觀點。
[41] 作為鄉村建制的社 社是另一個官方建制。
它雖然在事實上至少同保甲和裡甲之一有某種關聯,但是在概念上與兩者都不同。
在這裡有必要扼要地解釋一下社的組織形式和功能。
根據《大清會典事例》的一個早期刊本,清廷在1660年(順治十七年)采納一項關于在帝國的鄉村地區設置裡社的建議。
據說,毗鄰居住的多少不等(在20戶到50戶之間)的人戶構成一社,這樣,每個區域的居住戶,“每遇農時,有死喪病者,協力耕作”。
該書在後來版本不再提到此事,但是許多地方志都記錄了社在許多地方實際存在着,[42]這證明了17世紀政府的命令并非具文。
例如,《邯鄲縣志》(1933)引1756年版舊志,指出:“本縣初有二十六社、四屯,後改屯為社,今凡三十社,每社各分十甲。
”[43]《灤州志》(直隸,1898)作了類似的描述,指出1896年進行人口統計時,灤州“統計六十五屯社,一千三百四十七村莊。
……通共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七戶,男女大小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口”。
[44]《睢州志》(河南,1892)将當地的村莊大部分稱作社,如梁村社、安鄉社,等等。
[45]同省的臨漳縣情況幾乎完全一樣,該縣的鄉村地區劃分為8個社。
[46] 社也存在于華中和華南的省份。
在湖北省一些地區,社顯然已經取代了裡,宜城縣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根據《光緒湖北輿地記》,宜城縣的鄉村建制安排如下:[47] 譯者按:據《光緒湖北輿地記》,西鄉29村,南鄉37村。
在光化縣、竹山縣和竹溪縣也存在着相同的情況。
[48]在華南地區,社出現在南海縣和信宜縣(均屬廣東省)[49]、同安縣(福建省)[50]和南昌縣(江西省)[51]。
根據《南海縣志》(1910),該縣的鄉村被劃分為58個堡(不同于保甲之保),有些堡再劃分為鄉,另一些堡則劃分為社。
鄉和社都再劃分為村。
《九江儒林鄉志》(1883)就描述了九江(南海縣的一個行政區劃)的不同劃分情況:在該堡,村被再劃分為社。
[52]在信宜縣,社是都或鄉的下層單位。
[53]奇怪的是,在南昌縣,社僅在市區存在,每個社均包括數量不等的圖。
[54] 以上的例子,說明社的本質是什麼呢?我們可以先追溯“社”的曆史根源。
“社”這個名詞最早的出處之一是《左傳》。
昭公二十五年(公元前517年),齊國緻贈1,000個社給魯國。
生活在公元3世紀的注釋家杜預解釋說:“二十五家為社。
”[55]在隋朝(586—617),“二十五家為一社”,它主要是向土地神和谷神舉行祭祀活動的單位。
[56]随着曆史的發展,社獲得了其他功能,在隋朝和唐朝,它同鄉村的糧倉聯系在一起,承擔了赈濟饑荒的任務;[57]這實際上是後來所有王朝的地方基層組織中非常重要的工作。
[58]在元朝,社成為一個正式成立的農業事務的中心。
1270年,忽必烈頒發《農桑制十四條》,要求農村中每50戶組成一社,并任命熟悉農業的年長者擔任社長,負責“教督農桑”,并指導社内居民的一般行為。
[59]在明朝,社的規模又一次得到擴大,其控制鄉村的功能進一步得到強化。
明太祖在1368年(洪武元年)歲末下旨,規定每100戶組成一社,每社修建一個祭壇,作為祭祀土地神和谷神的場所。
他修正地繼承了元朝的裡社制度,命令華北地區的居民“以社分裡甲”。
[60]這種規定的确使社同稅收組織體系聯系在一起。
1375年(洪武八年),他命令對參加社壇(即鄉村祭壇)祭祀的農民,宣讀“抑強扶弱”誓文;[61]通過大衆的宗教,社成為皇家控制人民的工具。
以上,筆者用最簡短的語言交待了社在清朝之前的曆史演變情況。
清政府所設想的社顯然最接近于元朝的體系,即是說,它主要是一個提高或促
第二種戶口編審,“據散居之煙戶而言,口即其男婦也”。
在這種情況下,“一地方(指保甲代理人,參見第三章)管十甲,甲凡十煙戶”。
該修纂者補充說,第一種是“以田為率”,第二種是“以屋為率”。
[36]他所談的是他那個時代的實際情況。
他所描述的保甲組織,偏離了政府原來所規定的方案,但是,他指出的二者之間功能性的區别,基本上是正确的。
其他作者也指出了相似的區别。
說明該縣有2個都、4個廂和12個保的事實後,《長甯縣志》(1901)的修纂者提出“丁糧(徭役和糧食稅)統之兩都,煙戶屬之廂保”[37]。
除了名稱上存在着一些混亂,該作者所作功能性區别無疑是正确的。
《賀縣志》(1890)的修纂者盡管采用了不太準确的用語,但是令人信服地指出了賦稅體系和治安體系之間的區别。
他說,1865年知縣重新編組了該縣的糧戶(即承擔繳付稅糧的人戶),共為18個裡、18,802戶。
大約25年後,在1889年,另一名知縣對保甲作了修改,為31個團、31,502戶。
[38]“團”在這裡被用作保甲單位的名字,1團平均包括大約1,000戶。
因此,它相當于官定的名稱“保”。
戈濤在《獻縣志》保甲部分的序言裡,簡括地論證了整個問題,指出:“裡甲主于‘役’(勞役,即稅收),保甲主于‘衛’(防衛,即治安監視)。
”[39] 按照官方的定義,保甲和裡甲這兩種體系的功能的确有一點是重疊的。
兩者都被指定在一特定區域内對戶口進行編查,但是,即使在這一點上也存在着區别。
進行裡甲登記的目的在于确定繳納的賦稅額;進行保甲登記的目的,則在于按照可靠的各特定地區的戶數、居民的情況,來調查潛在的犯罪因素。
盡管目的不同,裡甲的戶口登記任務還是(在乾隆初期)轉移給了保甲,很多事例表明,甚至稅收事務也轉移到保甲代理人的手中。
或許正是這一轉移,使得一位當代學者相信“裡甲之形式,實不過保甲組織形式中之前一階段耳”,換句話說,“乾嘉以前之裡甲制,與乾嘉以後之保甲制,實為完成清代整個保甲制度之兩個階段”。
[40] 這樣的觀點同清廷在1648年(即1644年确立保甲組織4年之後)正式創設裡甲組織的事實是相矛盾的。
該觀點還忽略了嘉慶之後(據上引學者的觀點,此時是保甲組織的“充分發展”階段)裡甲和保甲都衰敗的事實。
無論有沒有得到朝廷的明确批準,裡甲組織的主要職能在18世紀都交給了保甲組織,隻因為前者早些出現衰退。
職能的轉移,實際上是先前不同的體系混合在一起了,而不是單一體系從較低階段向較高階段的過渡。
的确,各種事實都表明,清朝統治者有目的地設置了兩項不同的制度,各自具有特别的、獨立的職能,作為避免賦予任何地方代理人更多權力的措施。
随後發生的事(職能的重疊),出乎了他們的預料。
如果說清朝統治者默認了這種新情況(特别是戶口登記),他們也隻是接受一個既定事實,而不可能在法律上批準保甲集裡甲的職能于一身。
保甲和裡甲這兩個體系經常采取由地方官吏負責推行的做法,以及它們的職能經常發生重疊的事實,加上人們對這兩種體系在名稱使用上漫不經心的态度,使得人們很容易認為二者是同一體系。
更重要的是,一些地方志的修纂者對這兩個體系的真正意義和功能存在着誤解,或者由于他們手中所掌握的資料不足、不正确,而散布了他們自己的混淆觀點。
[41] 作為鄉村建制的社 社是另一個官方建制。
它雖然在事實上至少同保甲和裡甲之一有某種關聯,但是在概念上與兩者都不同。
在這裡有必要扼要地解釋一下社的組織形式和功能。
根據《大清會典事例》的一個早期刊本,清廷在1660年(順治十七年)采納一項關于在帝國的鄉村地區設置裡社的建議。
據說,毗鄰居住的多少不等(在20戶到50戶之間)的人戶構成一社,這樣,每個區域的居住戶,“每遇農時,有死喪病者,協力耕作”。
該書在後來版本不再提到此事,但是許多地方志都記錄了社在許多地方實際存在着,[42]這證明了17世紀政府的命令并非具文。
例如,《邯鄲縣志》(1933)引1756年版舊志,指出:“本縣初有二十六社、四屯,後改屯為社,今凡三十社,每社各分十甲。
”[43]《灤州志》(直隸,1898)作了類似的描述,指出1896年進行人口統計時,灤州“統計六十五屯社,一千三百四十七村莊。
……通共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七戶,男女大小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口”。
[44]《睢州志》(河南,1892)将當地的村莊大部分稱作社,如梁村社、安鄉社,等等。
[45]同省的臨漳縣情況幾乎完全一樣,該縣的鄉村地區劃分為8個社。
[46] 社也存在于華中和華南的省份。
在湖北省一些地區,社顯然已經取代了裡,宜城縣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根據《光緒湖北輿地記》,宜城縣的鄉村建制安排如下:[47] 譯者按:據《光緒湖北輿地記》,西鄉29村,南鄉37村。
在光化縣、竹山縣和竹溪縣也存在着相同的情況。
[48]在華南地區,社出現在南海縣和信宜縣(均屬廣東省)[49]、同安縣(福建省)[50]和南昌縣(江西省)[51]。
根據《南海縣志》(1910),該縣的鄉村被劃分為58個堡(不同于保甲之保),有些堡再劃分為鄉,另一些堡則劃分為社。
鄉和社都再劃分為村。
《九江儒林鄉志》(1883)就描述了九江(南海縣的一個行政區劃)的不同劃分情況:在該堡,村被再劃分為社。
[52]在信宜縣,社是都或鄉的下層單位。
[53]奇怪的是,在南昌縣,社僅在市區存在,每個社均包括數量不等的圖。
[54] 以上的例子,說明社的本質是什麼呢?我們可以先追溯“社”的曆史根源。
“社”這個名詞最早的出處之一是《左傳》。
昭公二十五年(公元前517年),齊國緻贈1,000個社給魯國。
生活在公元3世紀的注釋家杜預解釋說:“二十五家為社。
”[55]在隋朝(586—617),“二十五家為一社”,它主要是向土地神和谷神舉行祭祀活動的單位。
[56]随着曆史的發展,社獲得了其他功能,在隋朝和唐朝,它同鄉村的糧倉聯系在一起,承擔了赈濟饑荒的任務;[57]這實際上是後來所有王朝的地方基層組織中非常重要的工作。
[58]在元朝,社成為一個正式成立的農業事務的中心。
1270年,忽必烈頒發《農桑制十四條》,要求農村中每50戶組成一社,并任命熟悉農業的年長者擔任社長,負責“教督農桑”,并指導社内居民的一般行為。
[59]在明朝,社的規模又一次得到擴大,其控制鄉村的功能進一步得到強化。
明太祖在1368年(洪武元年)歲末下旨,規定每100戶組成一社,每社修建一個祭壇,作為祭祀土地神和谷神的場所。
他修正地繼承了元朝的裡社制度,命令華北地區的居民“以社分裡甲”。
[60]這種規定的确使社同稅收組織體系聯系在一起。
1375年(洪武八年),他命令對參加社壇(即鄉村祭壇)祭祀的農民,宣讀“抑強扶弱”誓文;[61]通過大衆的宗教,社成為皇家控制人民的工具。
以上,筆者用最簡短的語言交待了社在清朝之前的曆史演變情況。
清政府所設想的社顯然最接近于元朝的體系,即是說,它主要是一個提高或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