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極端公道與極端自由的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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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綱:共法與互約——共需與各産——共權與分能——共情與專智。
一個美的社會須從二個極端的方面做起:一個是從社會全體說,當采用極端的公道,舉凡法律、需要、政權與情感,都使人人受了平等的保護與分配。
一個是就個人方面說,則任其極端的自由,凡契約的訂定、生産的方法、辦事的能力與理智的運用,皆當聽各人的才能與意志安排。
公道與自由不是相反而适相成的。
凡一地方上的公道愈大則個人的自由也愈大。
故凡一地方上能極端的從公道去組織,則個人的自由也愈能得到極端的自由。
野蠻的社會百無組織,一切公共的保障全無,故個人的自由也幾等于零,不必說弱者固受強者的侵剝,緻其生命财産朝不保夕,意志情感不能發揮。
即就強有力者的酋長頭目說,其地位也僅能全靠一時的勢力去維持與靠命運的僥幸。
勢力既可以變遷,而命運當然不能長靠得住,故今日可以揭竿而起取人天下的,明日則就有他人取而代之的危險。
總之,要得個人的自由,不能全靠個人的自由行動,須從社會的公道組織起。
可是,社會組織的方法有種種,有時,愈有組織的社會,愈使個人不能得到真正的自由,這個毛病是它的組織不善,外面上似有公道的現象,底裡乃是一種假公道的實狀,個人的自由當然免不了為這樣社會所犧牲。
例如:在古時的各種宗教團體的組織,在近代的為法治國家的組織,在今日的為民主國與蘇俄共産的組織,其實皆不是真正的好組織,故自古及今真正公道的社會尚未發現,無怪個人的真正自由也終不可得了。
故現在我們所求的不但社會要有組織,并且要求得到一個美善的社會組織。
它的組織怎樣才是美善呢?就是一面使社會上有了真正的公道,别一方面又求個人有真正的自由。
我今先說第一項的這樣組織法,這是在達到: 一、共法與互約 因為在今日“法治國”之下,表面上似是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似是人人受了法律的保障,似乎強者不能欺負弱者,富人不能壓制平民,在位者不能濫用其威權,在野者不受非法的侵害。
其實,許多法律皆是欺騙人的器具,毫無一點的用處。
第一,就法律的使用上說,強有力者當然不肯受法律的制裁,故法律僅為一班弱者的枷鎖而已。
第二,就法律的本身說,法治國的法律必極多,正因律例愈多,個人受法律的束縛也愈甚。
在這樣的國家,法律變成桎梏,人民變成機械,所謂一切思想與行為的自由也完全被法律所奪去了。
故我們雖不是如無政府黨的主張取消一切法律,但最少須把法律的本身與使用二層上大大改良。
就其本身說,凡法律條文當從概括上入手,不必枝枝節節去着意。
法律如玄學的本質一樣,凡非緊要的,多一件不如少一件好。
我意謂最好的法律當為一種“禮節化”的,它僅處于指導的地位而無壓抑的強迫。
譬如以“婚事”說,好的法律約略如下方的規定:“凡由男女兩方情意相投而結合者就享有夫妻的權利與義務。
至于怎樣結合的條件全由兩方同意去規定。
”換句話說,今後法律僅是一種社會的指南針,專在指示人民最好的方向。
至于社會實在裁制的效力,則全在各人由自己的意志所立的契約上。
這樣社會一方面有了公共遵守的大法若幹條,而條文意義并無強迫的性質,故人人皆願奉行,不至如昔日強者對于法律得以利用,而弱者則樂于逃避了。
而别一面,則讓全權于各人所立的契約,舉凡兩造同意所立的契約,經過一定的手續後而又不背于大法的範圍者,就許得以完全發生其效力,如一方不肯履行,則就其契約所定的,應受了相當的懲罰。
這樣辦法,公共的律條極少,故執行者不能舞文弄法,而人民也不至于受法律的束縛,得以由個人自由去立契約,這是對于法律執行一方面上的便利了。
法律本身的改良與契約使用的利便同時并進,由此使人民一邊皆得了法律的保護,而一邊又得了随意立約的自由,這就是在公共法律之下人人得了公道的實利,同時便使個人有充分自由去運用他的責任心了。
例如法律大綱上規定男女以情愛結合者即是夫妻,則凡以情愛結合者,不管他是久的,暫的,公開的,秘密的,一夫一妻的,多夫多妻的,但凡在他們互相承認為結合的期内,則就承認其為夫妻。
這樣一來,于情愛上,何等公道,又何等自由。
它是公道的,因為凡以情愛相結合者,不管一方面的勢力地位與外界的糾葛如何,對于所締結的契約,就有履行的義務,而其對手下就有“法律”的保障,與求得相當的權利。
它又是自由的,僅要兩面的同意,則各種的契約可以成立,如彼此願于二年内為試驗結婚期也可,願不為夫妻而永為情人也可,願結婚後如一方犯了某種條件就須離婚也可,以及其他種種的規定均無不可。
推而凡一切的法律皆當照此大綱去編定,如此,各種的法律,皆以實現社會的公道為目的,而各人所立的契約,則以發展個人的自由為依歸
一個美的社會須從二個極端的方面做起:一個是從社會全體說,當采用極端的公道,舉凡法律、需要、政權與情感,都使人人受了平等的保護與分配。
一個是就個人方面說,則任其極端的自由,凡契約的訂定、生産的方法、辦事的能力與理智的運用,皆當聽各人的才能與意志安排。
公道與自由不是相反而适相成的。
凡一地方上的公道愈大則個人的自由也愈大。
故凡一地方上能極端的從公道去組織,則個人的自由也愈能得到極端的自由。
野蠻的社會百無組織,一切公共的保障全無,故個人的自由也幾等于零,不必說弱者固受強者的侵剝,緻其生命财産朝不保夕,意志情感不能發揮。
即就強有力者的酋長頭目說,其地位也僅能全靠一時的勢力去維持與靠命運的僥幸。
勢力既可以變遷,而命運當然不能長靠得住,故今日可以揭竿而起取人天下的,明日則就有他人取而代之的危險。
總之,要得個人的自由,不能全靠個人的自由行動,須從社會的公道組織起。
可是,社會組織的方法有種種,有時,愈有組織的社會,愈使個人不能得到真正的自由,這個毛病是它的組織不善,外面上似有公道的現象,底裡乃是一種假公道的實狀,個人的自由當然免不了為這樣社會所犧牲。
例如:在古時的各種宗教團體的組織,在近代的為法治國家的組織,在今日的為民主國與蘇俄共産的組織,其實皆不是真正的好組織,故自古及今真正公道的社會尚未發現,無怪個人的真正自由也終不可得了。
故現在我們所求的不但社會要有組織,并且要求得到一個美善的社會組織。
它的組織怎樣才是美善呢?就是一面使社會上有了真正的公道,别一方面又求個人有真正的自由。
我今先說第一項的這樣組織法,這是在達到: 一、共法與互約 因為在今日“法治國”之下,表面上似是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似是人人受了法律的保障,似乎強者不能欺負弱者,富人不能壓制平民,在位者不能濫用其威權,在野者不受非法的侵害。
其實,許多法律皆是欺騙人的器具,毫無一點的用處。
第一,就法律的使用上說,強有力者當然不肯受法律的制裁,故法律僅為一班弱者的枷鎖而已。
第二,就法律的本身說,法治國的法律必極多,正因律例愈多,個人受法律的束縛也愈甚。
在這樣的國家,法律變成桎梏,人民變成機械,所謂一切思想與行為的自由也完全被法律所奪去了。
故我們雖不是如無政府黨的主張取消一切法律,但最少須把法律的本身與使用二層上大大改良。
就其本身說,凡法律條文當從概括上入手,不必枝枝節節去着意。
法律如玄學的本質一樣,凡非緊要的,多一件不如少一件好。
我意謂最好的法律當為一種“禮節化”的,它僅處于指導的地位而無壓抑的強迫。
譬如以“婚事”說,好的法律約略如下方的規定:“凡由男女兩方情意相投而結合者就享有夫妻的權利與義務。
至于怎樣結合的條件全由兩方同意去規定。
”換句話說,今後法律僅是一種社會的指南針,專在指示人民最好的方向。
至于社會實在裁制的效力,則全在各人由自己的意志所立的契約上。
這樣社會一方面有了公共遵守的大法若幹條,而條文意義并無強迫的性質,故人人皆願奉行,不至如昔日強者對于法律得以利用,而弱者則樂于逃避了。
而别一面,則讓全權于各人所立的契約,舉凡兩造同意所立的契約,經過一定的手續後而又不背于大法的範圍者,就許得以完全發生其效力,如一方不肯履行,則就其契約所定的,應受了相當的懲罰。
這樣辦法,公共的律條極少,故執行者不能舞文弄法,而人民也不至于受法律的束縛,得以由個人自由去立契約,這是對于法律執行一方面上的便利了。
法律本身的改良與契約使用的利便同時并進,由此使人民一邊皆得了法律的保護,而一邊又得了随意立約的自由,這就是在公共法律之下人人得了公道的實利,同時便使個人有充分自由去運用他的責任心了。
例如法律大綱上規定男女以情愛結合者即是夫妻,則凡以情愛結合者,不管他是久的,暫的,公開的,秘密的,一夫一妻的,多夫多妻的,但凡在他們互相承認為結合的期内,則就承認其為夫妻。
這樣一來,于情愛上,何等公道,又何等自由。
它是公道的,因為凡以情愛相結合者,不管一方面的勢力地位與外界的糾葛如何,對于所締結的契約,就有履行的義務,而其對手下就有“法律”的保障,與求得相當的權利。
它又是自由的,僅要兩面的同意,則各種的契約可以成立,如彼此願于二年内為試驗結婚期也可,願不為夫妻而永為情人也可,願結婚後如一方犯了某種條件就須離婚也可,以及其他種種的規定均無不可。
推而凡一切的法律皆當照此大綱去編定,如此,各種的法律,皆以實現社會的公道為目的,而各人所立的契約,則以發展個人的自由為依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