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報界之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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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尚有無線電話,電浪較無線電為弱。

    近《申報》已購置一具,于演奏音樂歌曲之外,亦常用以報告新聞。

     報館若用密電,須館中與訪員先有接洽,或借用官署密碼,若系西文電,則普通均用辦特雷(Bentley’sCompletePhrase)密碼。

    但密碼翻檢為難,非有要事,不宜用之。

    否則徒費時間,或緻當日不能發表也。

     第十七節 關于報紙之法律 報律一名詞,見于光緒二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上谕,至三十三年十二月始行頒布。

    宣統二年又加修改。

    在此以前,則有《大清律例》報章應守規則及《大清印刷物專律》。

    光複後,臨時政府内務部曾訂《民國暫行報律》。

    但因報界反對,立即取消。

    故關于報界訴訟,仍援用大清報律。

    民國三年四月二日,袁世凱公布《報紙條例》,同年十二月四日,又公布《出版法》,為彼壓制言論之手段,《報紙條例》于四年七月十日,又加修改。

    迨黎元洪入京,始下令廢止。

    此外又有戒嚴法與治安警察法,皆與報紙有密切關系。

    民國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由段祺瑞下令廢止《出版法》,但京師警察總監朱深又頒布《新聞營業條例》,其取締言論自由一也。

    茲将現存關于報紙之法律,摘錄如下: (一)憲法 吾國有史以來至清季初,無所謂憲法。

    迨武昌起義,南京組織臨時政府,始由臨時參議院制定《臨時約法》,斯為憲法之權輿。

    其第二章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及結會之自由”,此與報紙有直接關系者。

    然第十五條又規定:“本章所載人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之。

    ”夫所謂增進公益,維持治安,非常緊急必要等字樣,漫無範圍,得随政府或立法者之意思為伸縮,是所謂自由雲者,乃等于紙上之空文矣。

    嗣制定國會組織法,以制憲權畀諸正式國會。

    民國二年,由憲法起草委員會于第三章第十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

    ”但中經洪憲及督軍團之禍,屢議屢辍。

    至民國十二年,經整理條文委員會改第十條為第十一條,即于次年雙十節公布。

    前後亘十年,其艱難挫折,亦雲至矣。

    然國會之自身既發生疑問,國權地方制度之通過又近于草率,民生教育及憲法附則,尚未議及,至今猶未為人民所承認。

    即就關于報紙者而言,“非依法律不受限制”,則所謂自由并不徹底,乃相對的而非絕對的。

    美國憲法曾規定:“國會不得制定何種法律,關于一種宗教之設置,或禁止其自由的信仰行為,或減縮言論出版之自由,或人民平和的集會,對政府陳告疾苦之請願權。

    ”是關于言論出版,均為絕對自由,不能以通常國會所制定之法律為幹涉。

    在行政官吏,固不能以命令式為幹涉;即立法之國會,亦不能以法律式為幹涉。

    脫有國會制定法律而限制之者,即屬違憲之行為,在法庭上不生效力。

    美人之所以絕對尊重自由者,蓋鑒于母國國會之腐敗,不為君主之附屬品,即為一黨之爪牙,故當費府憲法會議之時,初無上列條文,後經各州之詳密審查,卒加入保障人民自由之條文共十條,而始獲諸州立法部之批準,而上條即為當日增加第十條中之第一條也。

    我國憲法應仿美國先例,以絕對自由條文,明白規定于憲法中,删去言論出版自由項下“非依法律不得限制”,而加入“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不得以法律限制”一項。

    夫所謂絕對自由者,非絕對不受法律之制裁也,實不受專為言論出版而設之法律之制裁耳。

    故言論出版物而鼓吹謀叛國家,殺人放火,毀人名譽之舉,則有普通之刑律足以制裁之,固無須另為加重之法律;更不容于言論出版未實現之際,而預為制裁之。

    是則報界所宜聯合請求于将來之正式國會,非達目的不止者也。

     (二)刑律 光緒三十四年四月,為治外法權之喪失,希圖挽回,設立法律館,令伍廷芳、沈家本修訂法律,名曰《新刑律》。

    清末,因官吏反對者衆,未及實行。

    光複後,始援用之。

    茲将有關報紙者錄下: 第一百三十三條漏洩中華民國内治外交應秘密之政務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若潛通外國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因而緻與外國起紛議戰争者,處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原注)漏洩者,使當事者以外之人皆知其事之謂也。

    至漏洩之手段,聞知者之多少,并遠因為如何,法律上均無區别。

     第一百三十五條知悉收領軍事上秘密之事項圖書文件而漏洩或公表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原注)漏洩與公表有異。

    漏洩僅告知于特定人,公表且告知于不特定人。

    但其妨害于軍事之秘密則一,故科刑無區别。

     第二百二十一條以文書、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從下例處斷:(一)其罪之最重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罰金。

    (二)其罪之最重刑為有期徒刑者,五等有期徒刑、拘投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以報紙及其他定期刊行之件,或以編纂他人論說之公刊書冊,而犯本條之罪者,編輯人亦依前項之例處斷。

     (原注)教唆犯罪與煽惑犯罪,二者似是而非。

    教唆者,使人生起犯意(故謂之造意)。

    且在彼教唆者,犯罪之時,即屬公犯之一體。

    煽惑者,不分是否生起人之犯意與實行,但以其人曾煽惑他人犯罪者,即應以獨立之罪處罰也。

    第二項編纂他人論說之公刊書冊,指雖非自行撰述,而編輯他人撰述有煽惑犯罪之文字而言。

    其撰述而無公刊之意者,不處罰;所罰者,其彼此通謀刊布者也。

    (案語)各省簽注:山西謂撰述煽惑犯罪之文者,亦宜處罰。

    兩廣謂處分過輕。

    兩江謂其罪最重之本刑應改用情重情輕字樣,或較簡便等語。

    查文書若不刊行于公共之秩序,美良之風俗為害較少,尚無必應科刑之理。

    惟受刊行人之托,知情而為之撰文,或撰述人自使他人編纂刊行,含有共犯性質者,應依共犯處斷,自不待言。

    若本罪本無共犯性質,但因使人生起犯意,則按律治罪,已足示懲,未便科以較原案更重之刑,轉涉枉濫。

    至最重之本刑,系指文書演說中所揭情事實犯應得之法定最重刑而言,改用情重情輕字樣,似亦可行,然究不若就本案分别重輕,更為簡便。

    湖南以為被煽惑之人均不生起犯意,則第一類第二類均無可比較,似未細繹原案之意義。

    譬如公刊文書中謂當起内亂,即不問其人之應治與否,應科以第一類之刑。

    又如演說中謂當為竊盜,即不問其人之為竊盜與否,應科以第二類之刑,按内亂最重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竊盜罪為有期徒刑,準此以為據,不得謂為無比較也。

     第三百五十九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或其業務上之信用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原注)信用為處世最要之端,凡有違法而侵害之者,固屬必罰之行為。

    非但被害之人一身所受之損害,應有要求緻罰之道,而已失信用之性質,不外名譽之一種,故其處分與前條同。

    散布流言,謂以不根之言傳播于外,且其區域極廣漠者也。

    詐術雖與欺詐相類,而其範圍不同。

    其單為詐言者不構成本罪,而并無詐欺舉動如賄賂行為者,則含于詐術之内。

     第三百六十條指摘事實公然侮辱人者,不問其事實之有無,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原注)此條系規定害人名譽之事。

    但詳征他人之醜事惡行,公然肆其侮辱,為此罪成立之要件。

    至謾罵他人,則另屬違警處分。

    本條名為侮辱罪,侮辱指損壞他人名譽而言。

    所謂名譽,即人類社會上所有之地位也。

    本罪以加危害于人類社會之地位而成立。

    至被害人懷抱羞恥與否,可以不問。

    本罪自行為本體觀之,有二: (一)指摘事實,公然毀壞名譽者。

    是指摘事實,即具體的表彰其惡事醜行之謂。

    (一)不指摘事實,惟平空結構,公然謾罵嘲笑者是。

    惟前者屬于本條範圍之内,後者當據違警律第三十五條罰之。

     第三百六十二條無故開拆、藏匿、毀棄他人封緘之信函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無故公表他人秘密之文書圖畫者,亦同。

     (三)《戒嚴法》 戒嚴法,系民國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公布。

    年來軍人執政,濫加援引。

    [1]報紙遭其蹂躏者,不知凡幾。

    茲摘錄有關報紙者如下: 第十四條 戒嚴地域内,司令官有執行下列各款事件之權,因其執行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一)停止結會、集社,或新聞、雜志、圖畫、告白等之認為與時機有妨害者。

     (二)拆閱郵信電報。

     (四)《治安警察法》 治安警察法,系民國三年三月二日公布。

    其有關于報紙者如下: 第一條 行政官署,因維持公共之安甯秩序及保障人民之自由幸福,對于下列事項,得行使治安警察權。

    (二)通衢大道及其他公衆聚集往來場所,黏貼文書圖畫,或散布朗讀,又或為其他言語形容并一切行為者。

     第二十一條 警察官吏對于通衢大道,及其他公衆聚集往來場所,黏貼文書圖畫,或散布朗讀又或其他言語形容并一切行為,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并扣留其印寫物品:(一)有擾亂秩序之安甯者,(二)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者。

     第三十七條 不遵第二十一條禁止扣留之命令者,處以二十日以下之拘留,并科二十元以下之罰金。

     (五)《管理新聞營業條例》 民國十四年四月,安福系專政,為壓制輿論計,由京師警察總監朱深,頒布《管理新聞營業條例》,報界一緻反對,要求廢止,朱隻将規定過嚴之點,加以修正。

    茲照錄如下: 第一條 凡在京師地面,經營新聞營業,須照遵本規則辦理。

     第二條 新聞分下列三種:(一)報紙。

    凡日刊、周刊、旬刊、不定期刊等,内容專登載新聞者屬之。

    (二)雜志。

    無論定期刊不定期刊,内容系研究學術性質者屬之。

    (三)通信社。

     第三條 發行報紙雜志,須由經理人依照下列各款,呈報于警察廳,以憑發給執照:(一)名稱,(二)體例,(三)發行時期,(四)經理人、編輯人、發行人、印刷人之姓名、籍貫、履曆、住址,(五)發行之地址,(六)印刷之名稱及地址,(七)資本數目。

     第五條 營新聞業者,須于呈報時取具妥實鋪保,以資負責。

     第六條 報紙雜志之發行所,通信社之社址房屋,均須商得房主許可。

     第七條 發行報紙雜志或辦理通信社,于呈報後,須俟官廳查明。

    核準發給執照,方得開始營業。

     第八條 凡核準之報紙、雜志、通信社,内容如有變更,或遷移發行所暨地址時,仍應報廳備案。

     第九條 在國外或京外發行之報紙雜志通信社,及在京設立分發行所或分社時,應遵照本規則辦理。

     第十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

     至已失效力之法律,現雖與報紙無關,然不能謂無研究之價值,因附錄于下: (一)《大清律例》 古無報紙專律也,惟律例耳。

    讀光緒二十七年所刊行之《大清律例增修統纂集成》,有“造妖書妖言”條列于刑律盜賊類。

    乾隆間之僞造奏折案,光緒間之蘇報案,判決時均引用之。

    是最初有關報紙之法律也。

     造妖書妖言 凡造谶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衆者,皆斬(監候,被惑人不坐。

    不及衆者,流三千裡,合依量情分坐)。

    若(他人造傳)私有妖書,隐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條律 一、凡妄布邪言書寫張貼,煽惑人心,為首者,斬,立決。

    為從者,斬,監候。

    若造谶緯妖書妖言,傳用惑人,不及衆者,改發回城,給大小伯克及力能管束之回民為奴。

    至狂妄之徒,因事造言,捏成歌曲,沿街唱和,及以鄙俚亵嫚之詞,刊刻傳播者,内外各地方官,即時察拿,審非妖言惑衆者,坐以不應重罪。

     一、凡坊肆市賣一應淫詞小說,在内交與八旗都統、都察院、順天府,在外交督撫等,轉行所屬官弁嚴禁,務搜闆書,盡行銷毀。

    有仍行造作刻印者,系官革職,軍官杖一百,流三千裡;市賣者杖一百,徒三年;買看者杖一百,該管官弁不行查出者,交與該部,按次數分别議處。

    仍不準借端出首訛詐。

     一、各省抄房,在京探聽事件,捏造言語,錄報各處者,系官革職,軍民杖一百,流三千裡。

    該管官不行查出者,交與該部,按次數分别議處。

    其在貴近大臣家人子弟,倘有濫交匪類,前項事發者,将家人子弟并不行約束之家主,并照例議處治罪。

     (二)《大清印刷物專律》 戊戌以後,雜志勃興,即日報亦常裝訂成冊,定價發售。

    故光緒三十二年六月,商部、巡警部、學部,會定《大清印刷物專律》如下: 第一章 大綱 一、京師特設一印刷總局,隸商部、巡警部、學部,所有關涉一切印刷及新聞記載,均須在本局注冊。

     二、本律通行各直省;其餘各項領土,即仰各地方該管官酌量辦理。

     第二章 印刷人等 一、凡未經注冊之印刷人,不論承印何種文書圖畫,均以犯法論。

    凡違犯本條者,所科罰锾,不得過銀一百五十元,監禁期不得過五個月,或罰锾監禁兩科之。

     二、凡以印刷或發賣各種印刷物件為業之人,依本律即須就所在營業地方巡警衙門,呈請注冊。

    其呈請注冊之呈,須備兩份,并各詳細叙明實在,及具呈人之姓名籍貫住址,又有股份可以分利人之姓名、籍貫、住址。

     三、各該巡警衙門,收到此種呈請注冊之呈文紙後,即行查明呈内所叙情形,及各種列名人之行狀,及所擔負之責任。

    如該巡警衙門以為适當,即并同原呈一份報于京師印刷注冊總局,并各以申報之日為該件注冊之日。

    凡呈請印刷注冊事,為各該巡警衙門所批斥不準者,無論如何情由,各該巡警衙門必須将所以不準注冊之情由,詳報京師印刷注冊總局。

    凡各該巡警衙門申報呈請注冊事于京師印刷注冊總局時,即将準注冊與不準注冊之情由,明白牌示具呈人知之。

     四、具呈人如以巡警衙門批斥不準之情由為不适當,可于牌示後十二個月以内,徑上京師印刷注冊總局,遞禀上控;或親身投遞,或請代表人投遞,或由郵政局投遞。

     五、呈請注冊時,須随呈帶繳注冊費銀十元。

    該費無論準否,即以五元充巡警衙門辦理一切注冊之公費,其餘五元由巡警衙門随同申報于京師印刷注冊總局。

    凡因巡警衙門批斥不準注冊事,而向京師印刷注冊總局遞禀上控注冊事件者,無費。

    凡當繳之費,即依本律所載之數繳之;律外并不征收絲毫浮費。

     六、凡印刷人不論印刷何種物件,務須于所印刷物體上明白印明印刷人姓名及印刷所所在。

    凡違犯本條者,所科罰锾不得過銀一百元,監禁不得過三個月,或罰锾監禁兩科之。

     七、凡印刷人須将所印刷之物件,不論文書、紀載、圖畫等,均須詳細紀冊,以備巡警衙門或未設巡警之地方官或委員随時檢查。

    凡違犯本條者,所科罰锾不得過一百元,監禁期不得過三個月,或罰锾監禁兩科之。

    如該衙門官員臨時檢查此等紀冊時,如以所載不甚明白,則按本條所科之罰锾監禁或罰锾監禁兩科之法減一半科之。

     八、凡發販或分送不論何種印刷物件,如該物件并未印明印刷人之姓名及印刷所所在者,即以犯法論。

    凡違犯本條者,即依本律本章第六條之罰锾,或監禁,或罰锾監禁兩科之法科之。

    并将所有無印刷人姓名及印刷所所在之各該印刷物件充公或銷毀,亦不問該印刷物件之可否印刷。

     九、凡印刷人印刷各種印刷物件,即按件備兩份呈送印刷所在之巡警衙門,該巡警衙門即以一份存巡警衙門,一份申送京師印刷注冊總局。

    凡違犯本條者,所科罰锾不得過銀五十元,監禁期不得過一個月,或罰锾監禁兩科之。

     十、凡違犯以上所載各條至第二次,即依以上所載各科條加倍科之。

    自此即依上文所載各科條,按所犯次數,遞加所科倍數,甚或加至四倍以外。

     第三章 記載物件等 一、所謂記載物件者,或定期出版,或不定期出版,即新聞叢錄等,依本律名目,謂之記載物件。

     二、凡印刷或發賣或販賣或分送各種記載物件,而該記載物件并未遵照本律所條向京師印刷注冊總局注冊者,即以犯法論。

    凡違犯本條者,即依本律第二章第二條科之。

     三、凡欲以記載物件出版發行者,可向出版發行所在之巡警衙門呈請注冊,其呈請注冊之呈預備兩份,并各詳細叙明記載物件之名稱,或定期出版,或不定期出版,出版發行人之姓名籍貫及住址,出版發行所所在,有股可分分利人之姓名籍貫及住址,及各種經理人之姓名住址。

    四、各該巡警衙門收到此種呈請注冊之呈後,即查明呈内所叙情形,各種列名人之行狀及所擔負之責任。

    如該巡警衙門以為适當,即并同原呈一份申報于京師印刷注冊總局,并以申報總局之日為該件注冊之日。

    凡此種呈請注冊事件,為巡警衙門所批斥不準者,各該巡警衙門仍當依本律第二章第三條辦理。

    凡各該巡警衙門申報此種呈請注冊事件于京師印刷注冊總局時,即将準注冊與不準注冊之情由,明白牌示具呈人知之。

     五、與本律第二章第四條同。

     六、凡記載物件之注冊費,與本律第二章第五條所載之印刷人等注冊費一律。

     七、經理記載物件出版之人,須将所出版發行之記載物件,每件備兩份,呈送于發行所在之巡警衙門,并同時由郵局禀呈一份于京師印刷注冊總局。

    凡違犯本條者,即援照本律第二章第九條科之。

     第四章 毀謗 一、凡印刷物件上關系毀謗者,即照下開各條辦理。

     二、所謂毀謗者有三:(甲)普通毀謗,(乙)讪謗,(丙)誣詐。

     三、普通毀謗者,是一種毀謗個人的表揭,或書寫,或版印,或另用其他各法,令人閱而憎其人,惡其人,甚或其人因此而失官爵,失專業,或失其他各種生業。

     四、讪謗者,是一種惑世誣民的表揭,令人閱之有怨恨或侮慢,或加暴行于皇帝皇族或政府,或煽動愚民違背典章國制,甚或以非法強詞,又或使人人有自危自亂之心,甚或使人彼此相仇,不安生業。

     五、誣詐者,是一種陷人的口語,或已出版,或借出版相恫吓,或挾以為可以不出版向人要求财物等是也。

     六、下開諸色人等,均于毀謗中有關法案者:(甲)作毀謗之人,(乙)印刷毀謗之人,(丙)謗件出版所之主人,(丁)謗件出版所之經理人,(戊)謗件之發賣人販賣人或分送人。

    但本條所列之三種人,均須知情者。

     七、關于普通謗者,可以民法刑法處分之。

     八、凡依民事訴訟被謗情形,該訴人不必證明因謗而受損害,但須證明是謗非謗,俾承審官可依是非輕重決案,或判予被謗人若幹償金。

     九、凡依民事訴訟被謗,而案經決定者,可以原案另依刑事訴訟,而業經決定者,不得再以原案依民事訴訟訴之。

     十、無論以民法或刑法控訴普通謗于問案衙門,可準被控訴者将被控訴之情形證明實在以為非謗。

    無論事涉官事,事涉私事,要之所陳之詞,須靜候問官以為适當與否,事關公益及應刊布與否。

     十一、依刑事訴訟控告被普通謗,而被告證明所控事件,并非有意挾嫌,甚或以原告并未因此損害為詞,則問官可以被告所答之詞為直。

    然此等案情,如依民事訴訟法,則被告所對之詞,問官不得遽以為直,惟可因此等實在情形而減輕原告所要求之償金。

     十二、凡以刑事訴訟控告普通謗讪,如控告之人系職官,且照定例,控告人有權可以審判此等案件者,又控告人之官階較崇于問官,且有權可以命令之者,均須禀請本管之省撫辦理。

    要而言之,控告人不得為問官,亦不得依官而向屬官控告,如欲控告,必須向官階較崇一級之官控告。

    即上控事件,亦依此類推。

    倘有官員擅違此制,被告可向京師印刷注冊總局申訴。

    該總局即當據請商部會奏朝廷,察酌辦理。

     十三、遇有讪謗情形,不論軍民人等,均應盡國民義務,将讪謗情形向最近之地方官報告,或報告于本轄官長。

    無論何種讪謗,如報告于地方官長,各該官長即可權衡其事,将一幹人逮捕,并将所有各該讪謗物件查封,一面即将辦理情形申報于本省督撫。

    各該督撫,接到此等申報後,即行按照情形,查明實在,如果以為适當,即派幹事員開堂,将一幹人提訊。

     十四、凡讪謗事件審實懲辦後,即将所有讪謗物件,按所犯輕重,或充公,或銷毀,或發還,由問官臨時定奪。

     十五、凡記載物件,如審實有讪謗情形,除按上文所載各條辦理外,所有印刷人、資本人或經理人等,即不得再以印刷及記載物件等為業。

     十六、凡犯讪謗事件審實後,即依本律辦理,并不依他人所犯論罪。

     十七、凡違犯上文所解說各條而審實者,依下開科判: 甲、凡科普通謗案,罰锾不得過銀一千元,監禁不得過二年,或罰锾監禁兩科之。

     乙、凡科讪謗案,罰锾不得過五千元,監禁期不得過十年,或罰锾監禁兩科之。

     十八、凡再犯案件,即以初犯所科加倍科之。

     十九、凡各種記載物件之經理印刷人,如曾經審實犯有讪謗案一次,普通謗案二次,或合夥誣詐案者,則各該人等所營業之記載物件,大清郵政局可不為郵遞,或另由定案地方之督撫審酌辦理。

    凡記載物件之經理人、資本人、印刷人等,凡隸我法權而犯讪謗者,則獲著作人或分送人審訊訊辦後,大清郵政局将此等記載物件不為郵遞。

     第五章 教唆 凡他人之著作,或出版印刷,或錄入記載物件内,因而公布于世,緻釀成非法之事者,不論所釀成之事為犯公法為犯私法,各該著作人俱依臨犯不在場之從犯論。

    如此等著作尚未釀成犯法之事,即将著作人依所犯未遂之從犯論。

     第六章 時限 一、凡一切文書圖畫,或系書寫,或系印刷,或用漢文,或用其他各文字而發行或銷售于皇朝一統版圖者,在律即有治理之權。

     二、本律奏奉朱批後,由京師印刷注冊總局頒行,滿六個月之後,即切實施行。

     (三)《報章應守規則》 光緒三十二年,巡警部以報律頒布需時,乃先撮舉大綱,訂定《報章應守規則》九條,令報界遵守。

    報律頒布後,此規則即行收回。

    茲照錄如下: 一、不得诋毀宮廷; 一、不得妄議朝政; 一、不得妨害治安; 一、不得敗壞風俗; 一、凡關外交内政之件,如經該管衙門傳谕報館秘密者,該報館不得揭載; 一、凡關涉詞訟之案,于未定案以前,該報館不得妄下斷語,并不得有庇護犯人之語; 一、不得摘發人之隐私,诽謗人之名譽; 一、記載有錯誤失實,經本人或有關系人聲請更正者,即須速為更正; 一、除已開報館之外,凡欲開設者,皆須來所呈報批準後,再行開設。

     (四)《大清報律》 《大清報律》實脫胎于日本報紙法,由商部拟具草案,巡警部略加修改,于光緒三十三年十二月,由民政部法部會奏,交憲政編查館議複後,奉旨頒布。

    但各報館延不遵行,外人所設者尤甚。

    宣統二年,由民政部再加修改,交資政院議複後,請旨頒布。

    民國成立後,各省尚有援用此律,以壓制輿論者。

    迨報紙條例頒布,始失效力。

    茲照錄如下: 第一條 凡開設報館發行報紙者,應開具下列各款,于發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該管地方官衙門申報本省督撫,咨民政部存案: 一、名稱,二、體例,三、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曆及住址,四、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地址。

     第二條 凡充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者,須具備下列要件: 1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本國人,2無精神病者,3未經處監禁以上之刑者。

     第三條 發行編輯得以一人兼任,但印刷人不得充發行人或編輯。

     第四條 發行人應于呈報時分别附繳保押費如下:每月發行四回以上者,銀五百元;每月發行三回以下者,銀二百五十元。

    其專載學術、藝事、章程、圖表及物價報告等報,确系開通民智,由官鑒定,認為無庸預繳者,亦同。

     第五條 第一條所列各款,發行後如有更易,更于二十日以内重行呈報。

    發行人有更易時,在未經呈報更易以前,以代理人之名義發行。

     第六條 每号報紙,均應載明發行人、編輯人及印刷人之姓名、住址。

     第七條 每日發行之報紙,應于發行前一日晚十二點鐘以前,其月報、旬報、星期報等類均應于發行前一日午十二點鐘以前,送由該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随時查核,按律辦理。

     第八條 報紙記載失實,經本人或關系人聲請更正,或送登辨誤書函,應即于次号照登。

    如辨誤字數過原文二倍以上者,準照該報普通告白例,計字收費。

    更正及辨誤書函,如措詞有背法律或未書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

     第九條 記載失實事項,由他報轉抄而來者,如見該報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誤書函時,應于本報次号照登,不得收費。

     第十條 訴訟事件,經審判衙門禁止旁聽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一條 預審事件,于未經公判以前,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二條 外交海陸軍事件,凡經該管衙門傳谕禁止登載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三條 凡谕旨章奏,未經閣鈔、官報公報者,報紙不得揭載。

     第十四條 下列各款,報紙不得揭載:诋毀宮廷之語,淆亂政體之語,擾害公安之語,敗壞風俗之語。

     第十五條 發行人或編輯人,不得受人賄屬,颠倒是非。

    發行人或編輯人,亦不得挾嫌誣蔑,損人名譽。

     第十六條 凡未照第一條呈報,遽行登報者,該發行人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七條 凡違第二、三條及第五條之第一項與第六、七條者,該發行人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八條 呈報不實者,該發行人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十九條 第四條末項所指各報,其記載有出于範圍以外者,該編輯人處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條 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者,該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處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一條 違第十、第十一條者,該編輯人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二條 違第十二、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者,該發行人編輯人處二十日以上六月以下之監禁,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三條 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者,該發行人、編輯人、印刷人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監禁,附加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情節較重者,仍照刑律治罰。

    但印刷人實不知情者,免其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第十五條第一項者,該發行人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照所受賄之數,加十倍處以罰金;仍究其緻賄人,與受同罪。

     第二十五條 違第十五條第二項者,該發行人編輯人經被害人呈訴訊實,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六條 違第十五條者,除按照前兩條處罰外,其被害人得視情節之輕重,由發行人編輯人賠償損害。

     第二十七條 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款者,得暫禁發行。

     第二十八條 暫禁發行者,日報以七日為度;其餘各報,每月發行四回以上者,以四期為度,三回以上者,以三期為度。

     第二十九條 違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者,永遠禁止發行。

     第三十條 違第十二條緻釀生事端者,得照上條辦理。

     第三十一條 呈報後,延不發行,或發行後中止逾兩月者,如不聲明原委,即作為自行停辦。

     第三十二條 違犯本律所有應科罰金及訟費,逾十日不繳者,得将保押費扣充,不足再行追繳,仍令補足保押費原數。

     第三十三條 禁止發行及自行停辦者,準将保押費領還,注銷存案。

     第三十四條 凡于報紙内撰發論說紀事,填注名号者,不問何人,其責任與編輯人同。

     第三十五條 報紙以代理人之名義發行時,即由代理人擔其責任。

     第三十六條 除第一條第三款及前兩條所指各人外,所有報館出資人及雇用人等,應均無涉。

     第三十七條 凡照本律呈報之報紙,由該管衙門知照者,所有郵費、電費,準其照章減收,即予郵送遞發。

    其未經按律呈報接有知照者,郵政局概不遞送,輪船火車亦不為運寄。

     第三十八條 凡論說紀事,确系該報創有者,得注明不許轉登字樣,他報即不得互相抄襲。

     第三十九條 凡報中附刊之作,他日足以成書者,得享有版權之保護。

     第四十條 凡在外國發行報紙,犯本律應禁發行各條者,禁止其在中國傳布,并由海關查禁入境。

    如有私行運銷者,即入官銷毀。

     第四十一條 凡違犯本律者,不得用自首減輕、再犯加重、數罪俱發從重之例。

     第四十二條 凡違犯本律者,其呈訴告發期間,以六個月為斷。

     第四十三條 本律自奏準奉旨文到之日起,限兩個月,各直省一律通行。

     第四十四條 本律施行前,發行之報,均應于三個月内遵照補報,并按數補繳保押費。

     第四十五條 本律施行以後,所有前訂報館條規,即行作廢。

     附奏折: (一)光緒三十三年十二月民政部法部會奏:“竊維報館之設,原以開通風氣,提倡公論為主,其言論所及,動與政治風俗相關。

    東西各國,主持服務者,大都為政界知名之士,而政府亦複重視報紙,借以觀衆意之所歸。

    惟是言論過于自由,則又不能免越檢逾閑之慮,故各國皆有新聞條例之設,用以維持正議,防制訛言,使輿論既有所發抒,而民聽亦無淆惑,意至善也。

    中國報界,萌芽伊始。

    京外各報,漸次增設。

    其間議論公平,宗旨純正者,固自不乏;而發行漸多,即不免是非雜出。

    若不詳定條規,申明約束,深恐啟發民智之樞機,或為借端牟利惑世誣民者所波累,而正當之報紙,轉不足以取信于士民。

    臣部前于光緒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将報館暫行條規繕單具奏,當經聲明報律現正會同改訂,一俟編纂就緒,即請奏定頒行等語,欽奉谕旨允準在案。

    查此項報律,先經原設商部拟具草案,由原設巡警部酌為修改,共成四十六條。

    當以事關法律,非詳加讨論,不易通行。

    且以京外報館,由洋商開設者,十居六七,即華商所辦各報,亦往往有外人主持其間。

    若編定報律,而不預定施行之法,俾各館一體遵循,誠恐将來辦理紛歧,轉多窒礙。

    疊經咨商外務部,體察情形,妥為核覆。

    旋準覆稱,各項法律,正在修訂之際,尚未悉臻完備,若将此項報律遽為訂定,一時恐難通行,似應暫從緩議等因。

    用是審慎遲回,未敢率行定議。

    嗣經中外臣工先後條陳催促,仰蒙訓示,饬令妥訂施行。

    臣等亦以報章流弊漸滋,不可不亟為防閑之計,故先将該律草案,摘要删繁,拟成暫行條規,奏明試辦。

    一面複調查各國通例,參照内地情形,就原案四十六條斟酌再三,稿成屢易,現經奉旨饬令迅速妥訂,毋再延緩,自應欽遵辦理。

    臣善耆臣鴻慈,于會議政務期間,面與外務部堂官悉心籌議,參考中西,務期寬嚴得中,放之皆準,以為推行盡利之地。

    并經外務部将英使譯送香港新定報律各款,于十一月二十五日鈔送查閱。

    臣等查核該律内稱,無論何項人等,凡在香港境内印刷售賣或分送各項報章書籍及一切報告說帖,其宗旨在搖惑中國人心,釀成變亂,或使人民因此犯罪于中國者,得處二年以下之監禁,或五百元之罰金等語。

    按諸現定各款,亦大略相仿,無甚參差。

    将來頒布施行,縱令有意外之交涉,亦可援引此照以為抵制徇庇之計,節經反複讨論,意見相同。

    謹将改定草案四十二條,繕具清單,恭呈禦覽。

    拟請饬下憲政編查館,照章考核,詳旨欽定頒行,一體遵守。

    庶幾甲令所布,不緻成為具文,而一切邪說橫議,仍不禁而自止矣。

    ” (二)憲政編查館奏:“光緒三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準民政部咨稱,本部會同法部具奏,訂拟報律草案,請旨饬下憲政編查館考核,奏定施行,以資遵守一折。

    光緒三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奉旨,依議欽此,遵抄錄原奏,并清單前來。

    臣等查閱原奏,示谠論之準繩,杜诋之隐患,用意至為美善。

    竊維環球各國,莫不注重報紙,凡政府之命令,議院之裁決,往往經報紙之贊成,始得實行無阻。

    英且與貴族、牧師、平民列入四大階級之一,良以報紙之啟迪新機,策勵社會,俨握文明進步之樞紐也。

    然利之所在,弊亦随之。

    激揚清濁,不無代表輿論之功;颠倒是非,實滋淆惑民聽之懼。

    以故各國俱特設專例,為之防閑。

    如俄羅斯、瑞士、挪威并明定于刑法或違警罪中,而俄之钤束為尤烈。

    中國報界知識,甫經萌蘖。

    際茲預備立憲之時,固宜廣為提倡,以符言論自由之通例,而橫言泛濫,如川潰防,亦宜嚴申厲禁,以正人心而昭公是。

    檢閱原案四十二條,蓋折衷于日本新聞條例,酌加損益,尚屬周密。

    惟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诋毀宮廷,第二款之淆亂政體,第三款之擾害公安,皆侵入刑律範圍。

    現在逆黨會匪,竄伏東南洋一帶,潛圖竊發。

    方且借報紙之風行,逞狂言之鼓吹。

    此等情形,久已上煩宸廑。

    如照原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例,僅處二十日至二年之監禁,附加二十元至百元之罰金,殊嫌輕縱,似仍應分别情節輕重辦理,臣等共同酌拟,請将原案第二十二條改為‘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二款者,該發行人、編輯人、印刷人科六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監禁,附加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情節較重者,仍照刑律治罪’。

    其餘各條,亦多詳加修補,悉心改正,厘為四十五條。

    敬謹繕具清單,恭呈禦覽。

    如蒙俞允,拟請饬下民政部通饬各省,一體遵行。

    ” (三)宣統二年八月資政院奏:“竊查資政院章程第十五條内載,前條所列第一至第四各款議案,應由軍機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先期拟定具奏請旨,于開會時交議等語。

    憲政編查館複核民政部酌拟修正報律一案,于本年八月二十三日具奏,請交臣院議決,奏請欽定頒行。

    旋由軍機處遵旨交出憲政編查館原奏及清單各一件。

    臣院照章,将前項修正報律一案,列入議事日表。

    初讀之際,憲政編查館皆經派員說明該案主旨,當付法典股員會審查。

    該股員會一再讨論,提出修正案,于再讀之際,将原案與修正之案,由到會議員逐條會議,并經部派員就該案主旨屢行發議,反複辯論。

    嗣于三讀之際,即以再讀之議決案為議案,多數議員意見相同,當場議決。

    查此項修正報律,民政部會奏草案,原系改訂四十一條,另輯附條四條。

    經憲政編查館于文義未協之處,逐條厘正,定為律文四十條,别為附條五條。

    現在修正議決,核與民政部原拟草案意義字句,互為增損,都凡三十八條,又附則四條,查照院章,即由臣院主稿,咨請軍機大臣及民政部會同具奏。

    旋準軍機大臣咨稱,該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确有與現行法律抵觸,并施行窒礙之處,仍行提出修正案,并聲叙原委事由,送交複議等因到院。

    續由臣院開會,将該律修正之處,逐條議決。

    除第十一條與軍機大臣修正之處并無異議外,其第十二條軍機大臣修正原文,為‘外交陸海軍事件,及其他政務,經該管官署禁止登載者,報紙不得登載’。

    而臣院議決此條,将政務二字改為政治上秘密事件,故與原文略有不同。

    複準軍機大臣複稱,揆之事理,仍多未便,惟有分别具奏等因前來。

    查院章第十八條載,資政院于軍機大臣咨複事件,若仍執前議,應由總裁、副總裁及軍機大臣分别具奏,各陳所見等語。

    是此項報律第十二條,既經軍機大臣聲叙原委事由,咨送複議,臣院第二次議決,所見仍複有殊,自應彙入前次議決各條,繕具清單,遵章分别具奏,恭候聖裁。

    一俟命下,再由民政部通行各省,一體遵照辦理。

    ” (四)軍機大臣奏:“竊臣等于宣統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議複民政部修正報律案,請旨交資政院議決一折,欽奉谕旨,著依議欽此。

    遵将修正報律案及理由書,咨送資政院切議,并派員随時到會發議。

    當經議決,咨請會奏前來。

    臣等複查該院修正頗多,就中關于第十一條登載損害他人名譽之語,第十二條登載外交陸海及政治上秘密事件二條,臣等以為關系人民權利及國家政務者甚大,該院議決案實與現行法律抵觸,并有施行窒礙之處,未便遽以為然。

    當即遵照資政院院章第十七條,酌加修正,将第十一條規定為損害他人名譽之語,報紙不得登載,但專為公益不涉陰私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規定為外交陸海軍事件及其他政務經該管官署禁止登載者,報紙不得登載等語,咨送複議去後。

    茲據複稱,第十一條已照提出修正條文議決,而第十二條未得贊成,改為外交陸海軍事件及其他政治上秘密事件,經該管官署禁止登載者,報紙不得登載,咨請會奏前來。

    臣等查漏洩機密,懲罰宜嚴。

    現行刑律載,如漏洩機密重事于人絞。

    新刑律分則第五章,于漏洩機務罪,各有專條。

    如第一百二十九條,凡漏洩中國内治外交應秘密之政務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各等語。

    謂之機密重事,即不限于外交軍事,謂之内政,即包括其他政務。

    此項漏洩機務之罪,按以新刑律法例第二條之規定,雖外國人有犯,均應同一科罰,亦不問其曾經由該管官署禁止。

    誠以政務之秘密,為國家安危所系,故中外刑律,均嚴定科條,所以預防機務之漏洩,與外交軍事同一重視,并無軒轾于其間也。

    至修正報律第十二條所稱外交陸海軍事件及其他政務,悉指通常關系外交陸海軍事件及其他通常政務而言,官署認為必要,始而從而禁止其登載,若事涉機密,當然不得登載,本毋庸再由官署禁止。

    竊以報律雖為單行法津,究不能過侵刑律之範圍。

    若辄以言論之自由,破壞刑律之限制,揆諸立法體例,未免多所歧紛。

    今資政院複議報律修正案第十二條,于外交軍事之秘密認為報紙當然不得登載,而于政務上之秘密,仍執前議,似認為當然有登載之自由;違犯禁止登載之命令者,又僅處以罰金。

    是于保持政務機密之意,實有未合,即與刑律限制之條,互相抵觸。

    若于該院複議施行,恐于國家政務之前途,殊多危險。

    查資政院章第十八條,資政院于軍機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資送複議事件,若仍執前議,應由資政院總裁副總裁及軍機大臣各部行政大臣,分别具奏,各陳所見,恭候聖裁等語。

    臣等為慎重政務防洩機密起見,謹遵章分别具奏,并将修正報律第十二條原文繕單,恭候欽定。

    至其餘各條,臣等均無異議。

    一俟命下,即由臣等通行京外一體欽遵。

    ” 宣統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谕旨:“資政院奏,議決修正報律呈覽,請旨裁奪一折。

    又據軍機大臣會同民政部奏,複議報律第十二條施行窒礙,照章分别具奏一折。

    報律第十二條之其他政治上秘密事件,著改為其政務字樣,餘依議。

    ” (五)《民國暫行報律》 民國元年三月,南京政府内務部以前清報律未經民國政府聲明繼續有效,應即廢止,而民國報律又未頒布,故暫定報律三章,令報界遵守。

    全國報界俱進會當電孫中山,表示反對。

    孫立饬内務部取消,大緻謂:“案言論自由,各國憲法所重。

    善從惡改,古人以為常師。

    自非專制淫威,從無過事摧抑者。

    該部所布暫行報律,雖出補偏救弊之苦心,實昧先後緩急之要序。

    使議者疑滿清鉗制輿論之惡政,複見于今,甚無謂也。

    又民國一切法律,皆當由參議院議決宣布,乃為有效。

    該部所布暫行報律,即未經參議院議決,自無法律之效力,不得以暫行二字,謂可從權辦理。

    尋繹三章條文,或為出版法所必載,或為憲法所應稽,無所特立報律,反形裂缺。

    民國此後應否設置報律,及如何訂立之處,當俟國民會議決議,勿遽亟亟可也。

    ”茲将報律三章,照錄如下: (一)新聞、雜志已出版及今後出版者,其發行及編輯人姓名,須向本部呈明注冊,或就近地方高級官廳呈明,咨部注冊。

    茲定自令到之日起,截至陽曆四月初一日止,在此限期内,其已出版之新聞、雜志各社,須将本社發行及編輯員姓名呈明注冊;其以後出版者,須于發行前呈明注冊,否則不準其發行。

     (二)流言煽惑,關于共和國體有破壞弊害者,除停止其出版者,其發行人、編輯人并坐以應得之罪。

     (三)調查失實,污毀個人名譽者,被污毀人得要求其更正。

    要求更正而不履行時,經被污毀人提起訴訟時,得酌量科罰。

     (六)《報紙條例》 《報紙條例》系民國三年四月袁世凱所制定,由國務總理孫寶琦、内務總長朱啟钤之副署而公布也。

    民國四年七月,又加修改,以國務卿徐世昌之副署而公布之。

    蓋一種命令式之法律也。

    茲照錄如下: 第一條 用機械或印版及其他化學材料印刷之文字圖畫,以一定名稱繼續發行者,均為報紙。

     第二條 報紙分下列六種:一、日刊,二、不定期刊,三、周刊,四、旬刊,五、月刊,六、年刊。

     第三條 發行報紙,應由發行人開具下列各款,呈請該管警察官署認可:一、名稱,二、體例,三、發行時期,四、發行人、編輯人、印刷人之姓名、年齡、籍貫、履曆、住址,五、發行所、印刷所之名稱、地址。

    警察官署認可後,給予執照,并将發行人原呈及認可理由,呈報本管長官,彙呈内務部備案。

     第四條 本國人民年滿二十歲以上,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充報紙發行人、編輯人、印刷人:一、國内無住所或居所者,二、精神病者,三、褫奪公權尚未複權者,四、海陸軍軍人,五、行政司法官吏,六、學校學生。

     第五條 編輯人、印刷人不得以一人兼充。

     第六條 發行人應于警察官署認可後,報紙發行二十日前,依下列各款規定,分别繳納保押費:一、日刊者三百五十元,二、不定期刊者三百元,三、周刊者二百五十元,四、旬刊者二百元,五、月刊者一百五十元,六、年刊者一百元。

    在京師及其他都會商埠地方發行者,加倍繳納保押費。

    專載學術、藝事、統計、官文書、物價報告之報紙,得免繳保押費。

    保押費于禁止發行或自行停版後還付之。

     第七條 第三條所列各款,于呈請警察官署認可後,有變更時,應于十日内另行呈請認可。

     第八條 每号報紙,應載明發行人、編輯人、印刷人之姓名、住址。

     第九條 每号報紙,應于發行日遞送該管警察官署存查。

     第十條 下列各款,報紙不得登載:一、淆亂政體者,二、妨害治安者,三、敗壞風俗者,四、外交、軍事之秘密及其他政務經該管官署禁止登載者,五、預審未經公判之案件及訴訟之禁止旁聽者,六、國會及其他官署會議,按照法令禁止旁聽者,七、煽動、曲庇、贊賞、救護犯罪人、刑事被告人或陷害刑事被告人者,八、攻讦個人陰私,損害其名譽者。

     第十一條 在外國發行之報紙,有登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件者,不得在國内發賣或散布。

     第十二條 報紙登載錯誤,經本人或關系人開具姓名住址事由,請求更正,或将更正辯明書請求登載者,應于次回或第三回發行之報紙照登。

    登載更正或更正辯明書,其字形大小,次序先後,須與錯誤原文相同。

    更正辯明書逾原文二倍者,得計所逾字數,照該報告白定例收費。

    更正辯明書有違背法令者,不得登載。

     第十三條 登載錯誤事項,由他報抄襲而來者,雖無本人或關系人之請求,若經原報更正或登載更正辯明書後,應于次回或第三回發行之報紙,分别登載,但不得收費。

     第十四條 論說譯著,系一種報紙之所創,有注明不許轉載者,他報不得抄襲。

     第十五條 不照第三條第七條之規定,呈請認可發行報紙者,科發行人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罰金,至呈報之日止,停止其發行。

    呈報不實者,科發行人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罰金,至呈報更正之日止,停止其發行。

     第十六條 不具第四條第一項之資格,或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充發行人、編輯人、印刷人者,科發行人以一百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罰金,其編輯人、印刷人詐稱者同。

     第十七條 不照第六條規定,繳納保押費,發行報紙者,科發行人以一百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罰金,至繳足保押費之日止,其停止發行。

     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三項所指各報,其登載事件,有出于範圍外者,科編輯人以五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罰金。

     第十九條 違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者,科發行人以五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罰金。

     第二十條 發行人于呈請認可領取執照後,逾兩個月不發行報紙,或發行後中止逾兩個月,而不聲明理由者,取消其認可,并注銷執照。

     第二十一條 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罰金,及停止其發行之處分,由該管警察官署判定執行之。

    罰金處分,自該管警察官判定之日起,逾十日不繳納者,将保押費抵充,不足者仍行補繳。

    保押費已被抵充罰金者,該發行人應于接到該管官署命令後,十日以内,補繳或補足保押費。

    違者至補繳或補足之日止,該管警察官署得以命令停止其發行。

     第二十二條 登載第十條第一款之事件者,禁止其發行,沒收其報紙及營業器具,處發行人、編輯人、印刷人以四等或五等有期徒刑;但印刷人實不知情者,免其處罰。

     第二十三條 登載第十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之事件者,停止其發行,科發行人、編輯人以五等有期徒刑。

    前項停止發行,日刊者停止十日以上;一月以下不定期刊、周刊、旬刊、月刊者,停止二次以上十次以下;年刊者停止一次。

     第二十四條 登載第十條第八款之事件,經被害人告訴者,科編輯人以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罰金。

    前項之登載,若編輯人系受人囑托者,科囑托人以編輯人同等之罰金。

    前項之囑托有賄賂情事者,按照賄賂之數,各科十倍以下之罰金,并沒收其賄賂。

    前項賄賂十倍之數不滿二百元者,仍各科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五條 違第十一條之規定,發賣或散布外國報紙者,科發賣人或散布人以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罰金,并沒收其報紙。

     第二十六條 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經被告人告訴者,科編輯人以五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罰金。

     第二十七條 違第十四條之規定,抄襲他報之論說、譯著,經被害人告訴者,科編輯人以五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罰金。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處罰,由司法官署審判執行之。

     第二十九條 報紙内撰登論說記事填注名号者,其責任與編輯人同。

     第三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所發行之報紙,應按照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補行呈請該管警察官署認可,并按照第六條之規定,補繳保押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所發行之報紙,其發行人有本條例第四條情事之一者,由該管警察官署禁止其發行。

    編輯人、印刷人有本條例第四條情事之一者,由發行人另行聘雇,呈請該管警察官署認可。

    違反一項規定者,至另行聘雇呈請認可之日止,由該管警察官署停止其發行。

     第三十二條 應受本條例各條之處罰者,不适用刑律自首減輕、再犯加重、數罪俱發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關于本條例之公訴期限,以六個月為斷。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屬于警察官署權限之事項,其未設警察官署地方,以縣知事處理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七)《出版法》 《出版法》系民國三年十二月五日袁世凱所制定,由國務卿徐世昌之副署而公布者,其中第十一條所列各款,與報紙最有關系,動辄得咎,非常危險。

    《報紙條例》廢止後,政府當局仍襲用其精神,而所謂《出版法》之運用,彼輩尤視為非常便利。

    如《國民公報》等之被封,皆援引此法者也。

    民國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北京報界之要求,政府下令廢止。

    茲照錄如下: 第一條 用機械或印版及其他化學材料印刷之文書圖畫出售或散布者,均為出版。

     第二條 出版之關系人如下:一、著作人,二、發行人,三、印刷人。

    著作人以著作者及有著作權者為限;發行人以販賣文書圖畫為營業者為限,但著作人及著作權承繼人得兼充之;印刷人以代表印刷所者為限。

     第三條 出版之文書圖畫,應将下列各款記載之:一、著作人之姓名、籍貫;二、發行人之姓名、住址及發行之年、月、日;三、印刷人之姓名、住址及印刷之年、月、日,其印刷所有名稱者,并其名稱。

    第四條出版之文書圖畫,應于發行或散布前,禀報該管警察官署,并将出版物以一份送該官署,以一份經由該官署送内務部備案。

    官署或國家他種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之出版,應送内務部備案。

    但其出版關于職權内之記載或報告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前條 之禀報,應由發行人及著作人聯名行之,但非賣品得由著作人或發行人一人行之。

    其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文書圖畫,得由發行人申明理由行之。

     第六條 以學校、公司、局所、寺院、會所之名義出版者,應用該學校等名稱禀報。

     第七條 以無主之著作發行者,應預将原由登載官報,俟一年内無人承認,方許禀報。

     第八條 編号逐次發行或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