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官報獨占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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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之《商務官報》始[6],《學務官報》次之。
蓋當時以二部之事為最殷繁也。
《商務官報》所載,可别為論說、譯稿、公牍、法律、章程調查、報告、專件、紀事諸類;《學務官報》所載,可别為上谕、學務、報告、文牍、章程、奏折、雜志、各國學務新聞、審定教科書目諸類;官報中之含有專門性質者也。
光緒二十九年,直隸總督袁世凱請饬外務部仿照藍皮書辦法,刊發交涉事件。
嗣外務部議覆,“交涉重要,不得不加慎密,未便一律宣播。
臣部條約章程,均經刊布,其餘或通行知照,或有案可稽,辦事者并非毫無依據,所請應無庸議”。
三十二年,外務部曾有将商辦之《外交報》改歸官辦,以張元濟經理之議,但未實行。
注釋 [1]原折謂:“簡易辦法,莫如廣刻邸鈔。
故大學士陳宏謀、曾國藩等,均以點讀邸鈔為課程,近來報房所錄,大抵各省例折,而于在京各衙門折件,僅千百之十一,實屬無從取裁。
外務部為洋務總彙之區,六部為天下政事根本。
庚子定亂以後,朝廷勵精圖治,疊經谕令中外,删定舊例,舉行新政。
所有各該部議複折件及各省辦事各章程,時愈近則事愈詳,益有裨于實用。
” [2]原折謂:“各衙具奏奉旨準駁之件,須令各衙門皆知。
重要則明發谕旨;次要則編發閣鈔。
拟請饬政務處妥拟辦法,凡政務處、練兵處、學務處及銀行、鐵路、礦務、電報一切舉行要政,或揭署前,或發閣鈔,或刊刻告示。
” [3]政務處折:“光緒三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禦史趙炳麟奏設印刷官報局一片,奉旨‘考察政治館知道,欽此’。
查該禦史奏稱朝廷立法行政,公諸國人,拟請參用東西各國官報體例,設立官報,以仰副七月十三日懿旨,使紳民明悉國政,為預備立憲基礎之意等語。
竊惟預備立憲之基礎,必先造成國民之資格,必自國民皆能明悉國政治。
東西各國,開化較遲,而進化獨速。
其憲法成立,乃至上下一體,氣脈相通,莫不借官報以為行政之機關。
是以風動令行,纖悉畢達。
或謂英國人民政治智識最富,故其憲法程度最高,蓋收效于官報非淺鮮也。
中國風氣甫開,國民教育尚未普及,朝章國典,罕有講求。
向行邸報,大抵例折居多。
而私家報紙,又往往摭拾無當,傳聞失實,甚或放言高論,熒惑是非。
欲開民智,而正人心,自非辦理官報不可。
前政務處曾經奏明,彙取中外文牍,編纂政要一書,隻因各家抄送寥寥,未能編輯。
今學部、農工商部,暨南北洋、山東、陝西等處已有官報,刊行,惟關于一部一省之事。
亟應兼綜條貫,彙集通國政治事宜,由館派員專辦一報,以歸納衆流,啟發群治。
即如該禦史所奏,凡一切立法行政之上谕,及内外臣工折件、電奏,并咨牍、章程等類,除軍機外交秘密不宣外,所有軍機處發鈔暨各衙随時咨送事件。
依類分門,悉心選錄。
取東西各報敏速之意,先辦日報一種。
一俟鈔送日多,流布寖廣,再行查照前次奏案,擇其尤要,編輯月報,一體印行,以期周備。
通國官民,從此傳觀研究,俾皆曉然于政令條教之本,無不與民休戚相關。
自然智慮開通,共識負擔國家之意;忠愛激發,鹹有服從法律之心。
非特憲法日以修明,而鞏固邦基,要不外此。
謹奏。
”光緒三十三年三月初五日奉旨,“依議”。
《政治官報章程》 一定名本報專載國家政治文牍,由考察政治館辦理,每月發行,即名曰《政治官報》。
二宗旨本報敬體上年七月十三日上谕,使紳民明悉國政預備立憲之意,凡有政治文牍,無不詳慎登載。
期使通國人民開通政治之智識,發達國家之思想,以成就立憲國民之智格。
三辦法本報先出日報一種,将每日發鈔咨送到館文件依類登錄,必詳必備。
如日後鈔送漸多,再行按照前政務處奏定章程,擇取精要,編輯月報,一體印行,以求完善而備掌故。
所有辦事人員,約分四項:一編輯,二校對,三印刷,四發行。
四體類分類如下:谕旨批折宮門抄第一(如有廷寄業經複奏發鈔者一并敬謹登錄);電報奏咨第二;奏折第三(次錄次序約分外務、吏政、民政、典禮、學校、軍政、法律、農工、商政、郵電航路政十門,除軍機外交秘密不宣外,凡由軍機處發鈔暨内外各衙門具奏事件,随時錄送到館,以備登載,以下各類文牍仿此,如咨劄章程等件,漏未咨送者,并由館随時咨取,以期詳備);咨劄第四;法制章程第五(如改定官制、軍制、民法、刑法、商律、礦律及部章、省章一切規條,均歸此類);條約合同第六(如訂定頒行條約及聘訂東西各國教習、工師、技師等員合同文件,均歸此類);報告示谕第七(如統計報告及各部示谕、各省督撫衙門緊要告示等件,均歸此類);外事第八(如翻譯路透電報、《泰晤士報》及東西各國緊要新聞,及在外使臣領事報告等件,均歸此類);廣告第九(如官辦銀行、錢局、工藝陳列各所、鐵路礦務各公司及經農工商部注冊各實業,均準送報代登廣告,酌照東西各國官報廣告辦法辦理);雜錄第十(如各學堂公所訓詞、演說及已經采錄之各條陳,或見于各官報之緊要調查記事民件,均歸此類)。
以上十類,每日有則登錄,不必具備。
凡私家論說及風聞不實之事,一概不錄。
五發行本報為開通政治起見,無論官民皆當購閱,以擴見聞。
除京内各部院暨各省督撫衙門,由館分别送寄外。
其餘京師購閱者,由館設立派報處,照價發行。
外省司道府廳州縣及各局所學堂等處,均由館酌按省份大小,配定數目,發交郵局,寄各省督撫衙門分派購閱。
所有報價,應待出版後酌定,知照辦理。
[4]宣統三年内閣奏改設《内閣官報》以為公布法令機關折雲:“竊查東西各國,均以官報為宣布法令之用。
凡中央政府之規章條教,一經拟定,即宣付官報刊登。
酌量遠近路程,分别到達期限。
以官報遞到之次日或數日為實行之期,法令即生效力。
整齊迅捷,與吾國古昔讀法懸書之舉,同為意美而法良。
而其編輯發行,由内閣主之。
蓋以其地為發号施令之總樞,即有宣化承流之責任。
責專任重,所以謀統一而杜紛歧。
我國向來谕旨章奏及各部通行文件,由京師達于外省,由長官達于庶僚,不知幾何日月,幾經轉折,而其效力僅及于少數之官憲。
至于承學之士,受治之民,隔閡茫昧,有如秦越。
欲其率循觀感,人人有國家觀念,具法律精神,不可得也。
迩來既奉明诏,實行憲政,先立内閣以為集合政權之基。
凡法制之變更,規章之厘定,以及條文法律之解釋,文書傳布,倍于曩日。
若猶用通咨之例,非特觀聽有限,不能收法治之成效,即下級官廳亦且因文移遲滞,無以資因應而赴事功。
臣等再四籌商,拟将内閣印鑄局接收之《政治官報》改為《内閣官報》,即請先将明發谕旨及各部院章奏咨劄例須備文通行京外各衙門,一體遵照者,量為變通,以為公布法律命令之程式。
凡欽奉明發谕旨,敬謹登載官報,宣示中外,一體欽遵。
官報到達之日,即作為奉旨日期。
各衙門奏準事件,例應通行者,奉旨後,恭錄谕旨,抄黏原奏,蓋用堂印,片送内閣印鑄局,刊登官報。
其通行咨劄等件,一并用印片徑送該局刊登。
均即以此傳布,内閣例應通行之件,亦即照此辦理。
自後京外各衙門,應即以官報所刊布者為依據,毋庸另文通行。
至各衙門對于一部一省并非通行事件,或雖應通行而事關秘密者,仍令各以文書傳達,以示區别。
每日官報登載例應通行之奏章咨劄,篇幅字體,特别區分,以期明顯。
各部各省接到官報之日,即為文書遞到之期。
應舉行者即舉行,應遵守者即遵守。
似此辦理,庶幾國家政令一經刊布,而遠近上下可以周知。
下令如流水之源,效應如桴鼓之捷。
而楮墨之費,吏胥之煩,藏匿傷失延宕欺蒙之弊,均不禁自絕。
其餘内外緊要奏咨及示谕條約等項,亦均依類附載,供官府之引證,學人之研求。
惟目前交通尚未盡便,到達之期,不能一律迅速。
拟暫照已設郵政處所及驿遞辦法,酌定遞到各省省城及将軍都統辦事大臣駐紮地方日期,以資考核。
餘俱由該省布政局或度支司,分别遠近,逐日寄發。
此拟改辦《内閣官報》大概情形也。
除饬印鑄局拟定編輯體例及妥訂發行章程,由臣等核定遵行外,謹将《内閣官報》條例十二條,繕具清單,恭呈禦覽,伏候欽定施行。
抑臣等更有請者,此次印鑄局接收《政治官報》,查悉各省應解報費,按期解到者固多,而曆年積欠尚有九萬餘元之譜,已由内閣電催速解。
惟聞外省州縣各官零星欠解者實少,司庫收集後或有挪移,并間有一二省報紙遞到之時,書吏抗匿不發,以緻各官不能如期領閱,甚且有需索領費之弊。
此後改設《内閣官報》,為公布法律命令機關,代從前通行文書之用,實與重要公文無異。
應饬各督撫,責成各該司,按照條例章程,妥為分布,不得如前玩愒。
各省領報之數,暫照現在數目給發。
不敷之處,準予增加。
每年每份仍收回工紙費銀币八元。
從前欠解《政治官報》費,即交印鑄局接收,以為擴充《内閣官報》之用。
限令各省于八月以前,一律解清。
自《内閣官報》發行之日起,仍令照章預繳半年報費,不得延欠,庶幾此項要政可以維持于不敝。
謹奏。
”宣統三年閏六月二十五日奉旨,“著依議”。
《内閣官報》條例 第一條《内閣官報》為公布法律命令之機關,凡谕旨、章奏及頒行全國之法令,統由《内閣官報》刊布。
第二條凡京師各衙門通行京外文書,均由《内閣官報》刊布,各衙門毋庸再以文書布告。
其各衙門單行文件,并非通行及未公布者,仍應自用文書傳達。
第三條凡法令除專條别定施行期限外,京師以刊登《内閣官報》之日始,各行省以《内閣官報》遞到之日起,即生一體遵守之效力。
其各行省先期接有官發印電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凡未經《内閣官報》刊布之章程奏折,有在商辦報章登載者,不得援據。
第五條各部院衙門均須指派專任報告員。
将例應通行之章奏咨劄逐條檢校,蓋用堂印,片送内閣印鑄局,刊登官報。
其非通行之章奏咨劄而應行刊布者,得并送内閣印鑄局,依次刊布。
各衙門專任報告員,得随時與内閣印鑄局辦理官報人員商訂刊登事宜。
第六條各省布政司衙門,應于所屬科員中,特派一員,經理寄送《内閣官報》及收集報費事宜,并将該員銜名,申報内閣,年終彙案考成,有延誤者,照遺誤公文例懲處。
其無布政司省分,由該省督撫饬令度支司派員辦理。
第七條各省應解《内閣官報》費,仍照從前《政治官報》派定之數。
由該布政司或度支司預将半年報費先期墊彙,以重官本。
各該司仍自行向本省閱報各官廳按數分收,歸繳司庫。
第八條《内閣官報》既為代達公文之用,凡逐日寄送各省官署之官報,應于封面蓋用印鑄局印信,交大清郵政局遞寄,準免郵費。
郵政局凡接有内閣印鑄局印信之官報包封,即為免郵費之憑證。
第九條《内閣官報》遞送之法,凡到各省各城之督撫及布政司或度支司衙門,暨各将軍、都統、辦事大臣駐紮地方,應暫照郵局章程及驿遞章程,酌定日限如下: 第十條各省督撫應将自省城至各屬之官報到達日限,分别配定列表,咨報内閣備案查核。
第十一條京外大小官署,均有購讀《内閣官報》之義務。
第十二條本條例自《内閣官報》發刊之日實行。
《内閣官報》發行章程 第一條印鑄局設發行所,專管官報寄遞内外事宜。
第二條《内閣官報》每日出版一份,每月收回大洋八角,常年八元,郵費在外,概不另售。
第三條《内閣官報》發行以十二個月為一年,六月為半年。
第四條在京各部院按日送閱一份至三份,不收報費外,其各署廳司局處另行在本局訂購者,均于每日出版後即刻派人專送。
第五條應發各省官署之《官報》,按日包封,于封面蓋用印鑄局印信,分交郵政總局寄遞。
除總督或巡撫及将軍都統辦事大臣,按照在京各部院之例,分别送閱,不收報資外,餘均暫照原認領報之數,寄交各該布政司或度支司衙門轉發。
如有不敷分布,再由印鑄局增加。
第六條各省除行政司法各官廳皆有購讀官報義務外,凡武職旗營、自治團體、學堂及候補人員、本地紳民,均可向布政司或度支司衙門經理官報處購買。
第七條前條閱報人員有欲徑向印鑄局挂号按日徑寄者,每份先繳報費,并酌交郵費,由局按日另寄。
第八條在京分送各報,系由印鑄局送報夫役走送者,均登送報簿。
如有遺漏遲誤,閱報人得随時函告印鑄局處理。
外寄各報,有遺漏者,由經理官報處或閱報人函知印鑄局查補。
第九條遠近定購本報,至少須先定半年,預交報費後,給與定報收單。
即照開明地址,分别送寄。
如有遷移事故,随時知照,以便更改。
第十條應寄出使各國大臣官報,每日照數包封送交外務部轉發。
第十一條《内閣官報》除在京由印鑄局發行,及準各報房承領,在外由布政司或度支司發行外,各省官報局商報館以及殷實店鋪,有願代銷者,函告印鑄局發行所,書明認領報數,即可訂定照寄。
扣給報價二成,作為酬勞。
惟應常年先付報價三月,以照憑信。
願領銷多分者,得另訂合同。
第十二條除各官廳官有事業、官立學堂示谕廣告外,凡京外官商曾經奏請辦理之銀行、鐵路、礦務,及在農工商部注冊設立各項公司,并有确實證據之不動産,欲刊印單篇告白,随報附送者,可函請本局刊登。
其附送以本京為限。
五行起碼,第一日至第三日每日五元,四日以下四元五角。
六行以下,第一日至第三日每日每行加五角,四日以下每行加四角五分。
其附登本報,則以半面起碼。
第一日每半面洋十元,第二日至第十日每半面日收洋八元,十一日至一個月每半面日收洋六元,第二月後每半面日收洋五元。
以後官報行銷愈廣,再行改訂。
凡各官廳及官有事業學堂公益等事,欲附登本報者,酌收半費。
第十三條凡由印鑄局印行各書,版權均歸所有,各處不得翻刻翻印。
第十四條書報各項,無論何處代銷,除照郵政定章酌收郵費外,概照印鑄局定價發售,不能私自增加。
[5]《北洋官報序》:“大易之義,上下交而志通為泰,反之為否。
誠以民與民相積而成國,必有人焉以治之。
其積愈衆,待治之事愈多,其勢亦愈急;而治之者之心必愈勞,其法亦必愈求詳而不已。
此其相維相系之故,至切極巨。
凡所以求其志之交通者,故不可苟焉已也。
古者鞀驿之設,刍荛之詢,皆欲使下之性畢達于上,而象魏之懸書,月吉之讀法,則欲使上之意遍喻于下。
後世如書疏、章表、一切奏議之類,皆所以述下之性也。
制诰谕敕一切诏令之類,皆所以明上之意也。
然自三代以前,以封建治天下,百裡數十裡之間,嘗有君卿大夫士以分治之。
一國之情事,上下得以周知,其相通也猶易。
自秦以後,易封建以郡縣,合數千裡或萬裡而統治于一人。
守宰令長,不得
蓋當時以二部之事為最殷繁也。
《商務官報》所載,可别為論說、譯稿、公牍、法律、章程調查、報告、專件、紀事諸類;《學務官報》所載,可别為上谕、學務、報告、文牍、章程、奏折、雜志、各國學務新聞、審定教科書目諸類;官報中之含有專門性質者也。
光緒二十九年,直隸總督袁世凱請饬外務部仿照藍皮書辦法,刊發交涉事件。
嗣外務部議覆,“交涉重要,不得不加慎密,未便一律宣播。
臣部條約章程,均經刊布,其餘或通行知照,或有案可稽,辦事者并非毫無依據,所請應無庸議”。
三十二年,外務部曾有将商辦之《外交報》改歸官辦,以張元濟經理之議,但未實行。
注釋 [1]原折謂:“簡易辦法,莫如廣刻邸鈔。
故大學士陳宏謀、曾國藩等,均以點讀邸鈔為課程,近來報房所錄,大抵各省例折,而于在京各衙門折件,僅千百之十一,實屬無從取裁。
外務部為洋務總彙之區,六部為天下政事根本。
庚子定亂以後,朝廷勵精圖治,疊經谕令中外,删定舊例,舉行新政。
所有各該部議複折件及各省辦事各章程,時愈近則事愈詳,益有裨于實用。
” [2]原折謂:“各衙具奏奉旨準駁之件,須令各衙門皆知。
重要則明發谕旨;次要則編發閣鈔。
拟請饬政務處妥拟辦法,凡政務處、練兵處、學務處及銀行、鐵路、礦務、電報一切舉行要政,或揭署前,或發閣鈔,或刊刻告示。
” [3]政務處折:“光緒三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禦史趙炳麟奏設印刷官報局一片,奉旨‘考察政治館知道,欽此’。
查該禦史奏稱朝廷立法行政,公諸國人,拟請參用東西各國官報體例,設立官報,以仰副七月十三日懿旨,使紳民明悉國政,為預備立憲基礎之意等語。
竊惟預備立憲之基礎,必先造成國民之資格,必自國民皆能明悉國政治。
東西各國,開化較遲,而進化獨速。
其憲法成立,乃至上下一體,氣脈相通,莫不借官報以為行政之機關。
是以風動令行,纖悉畢達。
或謂英國人民政治智識最富,故其憲法程度最高,蓋收效于官報非淺鮮也。
中國風氣甫開,國民教育尚未普及,朝章國典,罕有講求。
向行邸報,大抵例折居多。
而私家報紙,又往往摭拾無當,傳聞失實,甚或放言高論,熒惑是非。
欲開民智,而正人心,自非辦理官報不可。
前政務處曾經奏明,彙取中外文牍,編纂政要一書,隻因各家抄送寥寥,未能編輯。
今學部、農工商部,暨南北洋、山東、陝西等處已有官報,刊行,惟關于一部一省之事。
亟應兼綜條貫,彙集通國政治事宜,由館派員專辦一報,以歸納衆流,啟發群治。
即如該禦史所奏,凡一切立法行政之上谕,及内外臣工折件、電奏,并咨牍、章程等類,除軍機外交秘密不宣外,所有軍機處發鈔暨各衙随時咨送事件。
依類分門,悉心選錄。
取東西各報敏速之意,先辦日報一種。
一俟鈔送日多,流布寖廣,再行查照前次奏案,擇其尤要,編輯月報,一體印行,以期周備。
通國官民,從此傳觀研究,俾皆曉然于政令條教之本,無不與民休戚相關。
自然智慮開通,共識負擔國家之意;忠愛激發,鹹有服從法律之心。
非特憲法日以修明,而鞏固邦基,要不外此。
謹奏。
”光緒三十三年三月初五日奉旨,“依議”。
《政治官報章程》 一定名本報專載國家政治文牍,由考察政治館辦理,每月發行,即名曰《政治官報》。
二宗旨本報敬體上年七月十三日上谕,使紳民明悉國政預備立憲之意,凡有政治文牍,無不詳慎登載。
期使通國人民開通政治之智識,發達國家之思想,以成就立憲國民之智格。
三辦法本報先出日報一種,将每日發鈔咨送到館文件依類登錄,必詳必備。
如日後鈔送漸多,再行按照前政務處奏定章程,擇取精要,編輯月報,一體印行,以求完善而備掌故。
所有辦事人員,約分四項:一編輯,二校對,三印刷,四發行。
四體類分類如下:谕旨批折宮門抄第一(如有廷寄業經複奏發鈔者一并敬謹登錄);電報奏咨第二;奏折第三(次錄次序約分外務、吏政、民政、典禮、學校、軍政、法律、農工、商政、郵電航路政十門,除軍機外交秘密不宣外,凡由軍機處發鈔暨内外各衙門具奏事件,随時錄送到館,以備登載,以下各類文牍仿此,如咨劄章程等件,漏未咨送者,并由館随時咨取,以期詳備);咨劄第四;法制章程第五(如改定官制、軍制、民法、刑法、商律、礦律及部章、省章一切規條,均歸此類);條約合同第六(如訂定頒行條約及聘訂東西各國教習、工師、技師等員合同文件,均歸此類);報告示谕第七(如統計報告及各部示谕、各省督撫衙門緊要告示等件,均歸此類);外事第八(如翻譯路透電報、《泰晤士報》及東西各國緊要新聞,及在外使臣領事報告等件,均歸此類);廣告第九(如官辦銀行、錢局、工藝陳列各所、鐵路礦務各公司及經農工商部注冊各實業,均準送報代登廣告,酌照東西各國官報廣告辦法辦理);雜錄第十(如各學堂公所訓詞、演說及已經采錄之各條陳,或見于各官報之緊要調查記事民件,均歸此類)。
以上十類,每日有則登錄,不必具備。
凡私家論說及風聞不實之事,一概不錄。
五發行本報為開通政治起見,無論官民皆當購閱,以擴見聞。
除京内各部院暨各省督撫衙門,由館分别送寄外。
其餘京師購閱者,由館設立派報處,照價發行。
外省司道府廳州縣及各局所學堂等處,均由館酌按省份大小,配定數目,發交郵局,寄各省督撫衙門分派購閱。
所有報價,應待出版後酌定,知照辦理。
[4]宣統三年内閣奏改設《内閣官報》以為公布法令機關折雲:“竊查東西各國,均以官報為宣布法令之用。
凡中央政府之規章條教,一經拟定,即宣付官報刊登。
酌量遠近路程,分别到達期限。
以官報遞到之次日或數日為實行之期,法令即生效力。
整齊迅捷,與吾國古昔讀法懸書之舉,同為意美而法良。
而其編輯發行,由内閣主之。
蓋以其地為發号施令之總樞,即有宣化承流之責任。
責專任重,所以謀統一而杜紛歧。
我國向來谕旨章奏及各部通行文件,由京師達于外省,由長官達于庶僚,不知幾何日月,幾經轉折,而其效力僅及于少數之官憲。
至于承學之士,受治之民,隔閡茫昧,有如秦越。
欲其率循觀感,人人有國家觀念,具法律精神,不可得也。
迩來既奉明诏,實行憲政,先立内閣以為集合政權之基。
凡法制之變更,規章之厘定,以及條文法律之解釋,文書傳布,倍于曩日。
若猶用通咨之例,非特觀聽有限,不能收法治之成效,即下級官廳亦且因文移遲滞,無以資因應而赴事功。
臣等再四籌商,拟将内閣印鑄局接收之《政治官報》改為《内閣官報》,即請先将明發谕旨及各部院章奏咨劄例須備文通行京外各衙門,一體遵照者,量為變通,以為公布法律命令之程式。
凡欽奉明發谕旨,敬謹登載官報,宣示中外,一體欽遵。
官報到達之日,即作為奉旨日期。
各衙門奏準事件,例應通行者,奉旨後,恭錄谕旨,抄黏原奏,蓋用堂印,片送内閣印鑄局,刊登官報。
其通行咨劄等件,一并用印片徑送該局刊登。
均即以此傳布,内閣例應通行之件,亦即照此辦理。
自後京外各衙門,應即以官報所刊布者為依據,毋庸另文通行。
至各衙門對于一部一省并非通行事件,或雖應通行而事關秘密者,仍令各以文書傳達,以示區别。
每日官報登載例應通行之奏章咨劄,篇幅字體,特别區分,以期明顯。
各部各省接到官報之日,即為文書遞到之期。
應舉行者即舉行,應遵守者即遵守。
似此辦理,庶幾國家政令一經刊布,而遠近上下可以周知。
下令如流水之源,效應如桴鼓之捷。
而楮墨之費,吏胥之煩,藏匿傷失延宕欺蒙之弊,均不禁自絕。
其餘内外緊要奏咨及示谕條約等項,亦均依類附載,供官府之引證,學人之研求。
惟目前交通尚未盡便,到達之期,不能一律迅速。
拟暫照已設郵政處所及驿遞辦法,酌定遞到各省省城及将軍都統辦事大臣駐紮地方日期,以資考核。
餘俱由該省布政局或度支司,分别遠近,逐日寄發。
此拟改辦《内閣官報》大概情形也。
除饬印鑄局拟定編輯體例及妥訂發行章程,由臣等核定遵行外,謹将《内閣官報》條例十二條,繕具清單,恭呈禦覽,伏候欽定施行。
抑臣等更有請者,此次印鑄局接收《政治官報》,查悉各省應解報費,按期解到者固多,而曆年積欠尚有九萬餘元之譜,已由内閣電催速解。
惟聞外省州縣各官零星欠解者實少,司庫收集後或有挪移,并間有一二省報紙遞到之時,書吏抗匿不發,以緻各官不能如期領閱,甚且有需索領費之弊。
此後改設《内閣官報》,為公布法律命令機關,代從前通行文書之用,實與重要公文無異。
應饬各督撫,責成各該司,按照條例章程,妥為分布,不得如前玩愒。
各省領報之數,暫照現在數目給發。
不敷之處,準予增加。
每年每份仍收回工紙費銀币八元。
從前欠解《政治官報》費,即交印鑄局接收,以為擴充《内閣官報》之用。
限令各省于八月以前,一律解清。
自《内閣官報》發行之日起,仍令照章預繳半年報費,不得延欠,庶幾此項要政可以維持于不敝。
謹奏。
”宣統三年閏六月二十五日奉旨,“著依議”。
《内閣官報》條例 第一條《内閣官報》為公布法律命令之機關,凡谕旨、章奏及頒行全國之法令,統由《内閣官報》刊布。
第二條凡京師各衙門通行京外文書,均由《内閣官報》刊布,各衙門毋庸再以文書布告。
其各衙門單行文件,并非通行及未公布者,仍應自用文書傳達。
第三條凡法令除專條别定施行期限外,京師以刊登《内閣官報》之日始,各行省以《内閣官報》遞到之日起,即生一體遵守之效力。
其各行省先期接有官發印電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凡未經《内閣官報》刊布之章程奏折,有在商辦報章登載者,不得援據。
第五條各部院衙門均須指派專任報告員。
将例應通行之章奏咨劄逐條檢校,蓋用堂印,片送内閣印鑄局,刊登官報。
其非通行之章奏咨劄而應行刊布者,得并送内閣印鑄局,依次刊布。
各衙門專任報告員,得随時與内閣印鑄局辦理官報人員商訂刊登事宜。
第六條各省布政司衙門,應于所屬科員中,特派一員,經理寄送《内閣官報》及收集報費事宜,并将該員銜名,申報内閣,年終彙案考成,有延誤者,照遺誤公文例懲處。
其無布政司省分,由該省督撫饬令度支司派員辦理。
第七條各省應解《内閣官報》費,仍照從前《政治官報》派定之數。
由該布政司或度支司預将半年報費先期墊彙,以重官本。
各該司仍自行向本省閱報各官廳按數分收,歸繳司庫。
第八條《内閣官報》既為代達公文之用,凡逐日寄送各省官署之官報,應于封面蓋用印鑄局印信,交大清郵政局遞寄,準免郵費。
郵政局凡接有内閣印鑄局印信之官報包封,即為免郵費之憑證。
第九條《内閣官報》遞送之法,凡到各省各城之督撫及布政司或度支司衙門,暨各将軍、都統、辦事大臣駐紮地方,應暫照郵局章程及驿遞章程,酌定日限如下: 第十條各省督撫應将自省城至各屬之官報到達日限,分别配定列表,咨報内閣備案查核。
第十一條京外大小官署,均有購讀《内閣官報》之義務。
第十二條本條例自《内閣官報》發刊之日實行。
《内閣官報》發行章程 第一條印鑄局設發行所,專管官報寄遞内外事宜。
第二條《内閣官報》每日出版一份,每月收回大洋八角,常年八元,郵費在外,概不另售。
第三條《内閣官報》發行以十二個月為一年,六月為半年。
第四條在京各部院按日送閱一份至三份,不收報費外,其各署廳司局處另行在本局訂購者,均于每日出版後即刻派人專送。
第五條應發各省官署之《官報》,按日包封,于封面蓋用印鑄局印信,分交郵政總局寄遞。
除總督或巡撫及将軍都統辦事大臣,按照在京各部院之例,分别送閱,不收報資外,餘均暫照原認領報之數,寄交各該布政司或度支司衙門轉發。
如有不敷分布,再由印鑄局增加。
第六條各省除行政司法各官廳皆有購讀官報義務外,凡武職旗營、自治團體、學堂及候補人員、本地紳民,均可向布政司或度支司衙門經理官報處購買。
第七條前條閱報人員有欲徑向印鑄局挂号按日徑寄者,每份先繳報費,并酌交郵費,由局按日另寄。
第八條在京分送各報,系由印鑄局送報夫役走送者,均登送報簿。
如有遺漏遲誤,閱報人得随時函告印鑄局處理。
外寄各報,有遺漏者,由經理官報處或閱報人函知印鑄局查補。
第九條遠近定購本報,至少須先定半年,預交報費後,給與定報收單。
即照開明地址,分别送寄。
如有遷移事故,随時知照,以便更改。
第十條應寄出使各國大臣官報,每日照數包封送交外務部轉發。
第十一條《内閣官報》除在京由印鑄局發行,及準各報房承領,在外由布政司或度支司發行外,各省官報局商報館以及殷實店鋪,有願代銷者,函告印鑄局發行所,書明認領報數,即可訂定照寄。
扣給報價二成,作為酬勞。
惟應常年先付報價三月,以照憑信。
願領銷多分者,得另訂合同。
第十二條除各官廳官有事業、官立學堂示谕廣告外,凡京外官商曾經奏請辦理之銀行、鐵路、礦務,及在農工商部注冊設立各項公司,并有确實證據之不動産,欲刊印單篇告白,随報附送者,可函請本局刊登。
其附送以本京為限。
五行起碼,第一日至第三日每日五元,四日以下四元五角。
六行以下,第一日至第三日每日每行加五角,四日以下每行加四角五分。
其附登本報,則以半面起碼。
第一日每半面洋十元,第二日至第十日每半面日收洋八元,十一日至一個月每半面日收洋六元,第二月後每半面日收洋五元。
以後官報行銷愈廣,再行改訂。
凡各官廳及官有事業學堂公益等事,欲附登本報者,酌收半費。
第十三條凡由印鑄局印行各書,版權均歸所有,各處不得翻刻翻印。
第十四條書報各項,無論何處代銷,除照郵政定章酌收郵費外,概照印鑄局定價發售,不能私自增加。
[5]《北洋官報序》:“大易之義,上下交而志通為泰,反之為否。
誠以民與民相積而成國,必有人焉以治之。
其積愈衆,待治之事愈多,其勢亦愈急;而治之者之心必愈勞,其法亦必愈求詳而不已。
此其相維相系之故,至切極巨。
凡所以求其志之交通者,故不可苟焉已也。
古者鞀驿之設,刍荛之詢,皆欲使下之性畢達于上,而象魏之懸書,月吉之讀法,則欲使上之意遍喻于下。
後世如書疏、章表、一切奏議之類,皆所以述下之性也。
制诰谕敕一切诏令之類,皆所以明上之意也。
然自三代以前,以封建治天下,百裡數十裡之間,嘗有君卿大夫士以分治之。
一國之情事,上下得以周知,其相通也猶易。
自秦以後,易封建以郡縣,合數千裡或萬裡而統治于一人。
守宰令長,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