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篇 中國地租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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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再加以平均,約為十一年,即地租率一般約在百分之十以上。

    (德人瓦格涅爾分析山東農民的實際經濟情形,說他們要繳納合地價百分之十八的地租,并表示這在中國,還不算是頂高的。

    同時他還比較的說,普魯士農民付給國家的租金,不過百分之三又二分之一。

    )設把英國在産業革命時期中的購買年數為二十至二十五,在第一次戰後更降為二十七至三十,德國在畢斯馬克時代為二十八至三十二,在戰後始提高到二十左右,加以比較,我們今日地租率之高,就非現代任何國家所可比拟了。

     我們姑以上面這四點,來簡單概括中國地租的一般現象。

    地租的收得者主要是私人地主,租佃手續,一般已采取了契約形式,實物地租占着支配地位,而地租率則高到無可比拟。

    從表面看來,似乎前兩者可給予我們以“現代化了”的印象,後兩者又會給予我們以太不夠現代化的印象。

    其實,問題是不能這樣割裂來考察的,我們與其在中國地租的諸種現象形态本身上,去零碎枝節的較量其現代化或資本主義化到了什麼程度,就甯不如在較廣大的視野裡,看資本制地租所須具備的一般社會條件,是否能從中國社會找到。

    這一來,我們對于中國地租的研究,就不是問它那諸般現象形态,能暗示出何等特質,而是問環繞着它的諸般社會條件,究允許它具有如何的特質。

     三 由商品貨币關系發展限界上表現的絕對地租與差等地租的暗影 資本主義的或資本制的地租,在經濟科學上,被解析為兩個範疇:一是絕對地租或一般地租,一是相對地租或差等地租。

    前者是在一切被租土地上,一般的都會發生的(就在農民自有土地上,事實上亦同樣存在,特地租的獲得者,不是另外一個人,而是農民自己罷了),而其發生的原因,則是由于農業上的資本構成,一般較低于工業,農業上的商品生産的剩餘價值,一般較大于工業産品,如其工業上的剩餘價值得提供工業資本家以平均利潤,農業上的較大剩餘價值,就可提供農業資本家以超額利潤。

    在資本平等競争的條件下,農業資本家的平均利潤以上的所得,必然要轉化為地租,因為在這場合,土地所有權是有理由把這種超額利潤,看作是利用土地的成果的。

    簡言之,一般地租是發生于工業資本與農業資本的競争,至若相對的差等的地租的産生,則是由于同一農業部門的諸種資本的競争。

    同量的資本,投用在同一面積的土地上,得因土地的品質,地位等等條件不同,而不一其報酬。

    較優良土地所有者,地位較便利的土地所有者也自然要求較多的地租。

    依此說明,我們就知道,資本制的絕對地租與相對地租的産生,都隻有在平均利潤法則已經在貫徹其作用的情形下才有可能,由平均利潤以上的超額利潤轉化成的地租,乃是資本制地租不同于前資本地租的本質區别。

    在平均利潤法則的作用,是把商品貨币經濟的發展作為前提條件的限内,我們要判别中國社會的地租是否具有資本制的性質,當可就以次幾個方面,分别來考察: (1)看中國的農産品,是否大部分都系當作商品生産出來。

     (2)看我們作為商品流通手段的貨币,是否已大體在國内成就其統一的支配的本位貨币的機能。

     (3)看我們社會被買被賣的土地,是否已能當作不受傳統因襲關系拘束的商品,而自由移轉。

     顯然的,一個社會的農業品,如其主要不是當作交換價值生産出來,而是當作使用價值生産出來,地租以價格支付,以貨币支付,根本就無所依據,而農産品與工業品間的差别價值,即前者對後者能提供較多剩餘價值,能在平均利潤以上,掙得一種轉化為地租的超額利潤的事實,就無法實現,也就是說,絕對地租無法實現。

    當然哪,農産品如其要有一個市場價格,而以接近其價值的市價出售,一定需要一個統一的貨币形态,來擔當那種任務。

    但僅止如此,還是不夠的,農産品是從土地上生長出來的。

    土地之自然的(就豐度而言)、社會的(就地面的投資而言),乃至兼有自然與社會兩重性質的(就是否靠近可資利用的河流及是否接近可以投售産品的市場而言)諸般條件,是土地買賣價格等差的依據,亦是以土地總價格與其年租額相比的地租率的依據,又是所謂對差地租所由發生的依據。

    但這種依據的可靠性,是取決于這種事實,即土地在買賣當中,能不受經濟外因素的影響,而把上述諸條件,作為其市場價格的标準。

     中國的商品形态及貨币形态,我已在本書第二篇第三篇中分析過了。

    由于對外貿易的隸屬性的加強,以及由是引起的農村社會各方面對于貨币需要的增大,許多農産品,如棉花、煙草、茶葉、大豆、桐油等,原已有專業化性質的,現更加深其商品化程度了,而像米、麥一類最有自給性的農産品,亦漸在增大其商品化的數量和比重。

    許多人曾把這種事象,作為中國商品生産的有力注腳。

    我在前面已對中國土地生産物之商品化了的部分對非商品化了的部分,所占的比例,有所說明,其實,這是不怎樣重要的。

    嚴格的商品生産,并不是看那種生産物生産出來,究是為了自用,還是為了他用,究是當作使用價值,還是當作交換價值,而甯是看,那種生産物,是在何種條件下,供給市場,是在何種條件下,當作交換價值為他人生産。

    如其說,交換條件一般是在為生産條件所規制着,則那種生産究是在何種條件下生産出來,那才是土地生産物是否脫離單純商品生産最有決定性的佐證。

    特關于我們農村生産的現實條件及其一般狀态,要在本篇下面各節得到明确的解答。

    這裡可以預先提到的,就是如其說一個社會的商品生産的順序。

    一般是先在都市産業方面發生發展起來,然後再由都市産業對農業的内在關聯上,逐漸誘緻農業生産相應采行資本主義生産方法,則我們前面分别述及的中國都市産業的偃蹇支離狀況,已不難明了農村中的生産,隻能具有如何的特質。

     不過,在論點集中的要求上,我們姑把這種關系放在一邊,先看我們農村方面當作商品提供出來的那一部分商品,究竟是在怎樣的條件下提供的。

    變為商品的農産品,交通,度量衡,稅制乃至農民的市場知識等等,無疑都會影響其價值的實現,但我們這裡認為最關重要的,卻是貨币。

    直至抗戰發生時止,我們的貨币,即使就它最基本的機能,即當作價值尺度和價格标準的機能說,它的不統一性及不确實性,亦是不夠使一般生産物,特别是使土地生産物,在其流通過程上,形成一個可以接近其價值來出售的市場價格的。

    我們此刻無須說明,貨币這種落後形态或者現代貨币關系不能展開的基本原因,究受了那些傳統的社會生産關系的妨阻,卻很可把論點倒轉過來,看那些傳統關系,在利用貨币的這個弱點,來阻止農産品之商品價值的實現。

    我們已經知道,中國買辦性的商業資本,早就是把制造業形态的工業部門及專業化了的農業部門,作為其活動的主要基地的。

    它夥同高利貸在農村,特别在那些專業化了的農業生産領域,從事操縱與控制。

    一般農民的生産品,在未生産出來以前,就已由預定預買的方式,大規模的被處分了,而剩下的小部分,則隻在内地不同的原始市場上,零碎的發賣。

    這就是說,農民無論從這當中的那一個方式變賣其生産品,他們都不易有一個可供他們斟酌的中心市價或确定行市。

    一個地區的商業操縱者,就很可說是那個地區的物品價格的決定者,前述客觀的交通不便,稅制龐雜,度量衡不統一,都成了他取得那種決定權力的條件,而貨币種類的複雜和其價值的動搖不定,卻正好是他在于己有利的場合,于己有利的限度内,變動農産品價格的最有效手段。

     所以,在這種意義上,貨币的現代關系沒有确立起來,農産物當作商品化為貨币,或者貨币當作購買支付手段化為農産物的往複運動,就不免要被流通過程以外的強制因素,堵截或割裂成為不相連屬,不相統一的各個片斷,各個非有機關聯的市場價格。

    不錯,從日常經驗當中,我們也許不難發覺,以某些較大都市為中心的全地區裡面,畢竟有一個買賣活動的價格水準在。

    這一點是夠有眩惑性的。

    但仔細分析,就知道那種價格水準的形成,在某種限度内,正是依照我們已經講明過的,在落後社會,是由商人比較物品的生産價格和市價,是在流通過程發生利潤平均化的作用,那是以直接生産者,對市場無知與市場隔離,或不與市場直接發生關系為前提條件。

    那與我們這裡所說的,資本制地租所要求的農産品市場價格,農業經營者的平均利潤,差不多是不同種類不同性質的東西。

     要之,商品貨币關系的不發展,農産品不能正常的商品化,貨币化,地租就不可能以價格提供,以貨币提供,而一定會牢牢的固着在實物形态上。

     然則我們不是已在前面講過,中國的地租形态,在若幹特定區域,在若幹特種栽培方面,已實行貨币化麼?而全國各地偶爾稀疏點綴着折租的辦法,不也可以看為是貨币化的逐漸開展麼?我們的答複是肯定的,但須把内容加以明确的區别。

    中國的商品貨币關系,無疑是在逐漸展拓中,貨币的要求,即農産品商品化的要求,當然會使實物地租變為主佃雙方感到不便的納租形态。

    但單是這樣,并不能把那種形态改變過來。

    而且實物地租與貨币地租,并不單純是用實物與貨币表達出來,往往提供實物的,反而是百分之百的貨币地租。

    在美國及其他有些地方,就因為特殊需要,地租竟是用實物支付的,不過,它是以實物來折合價格;另一方面,提供貨币的,又反而是百分之百的實物地租,我們的折租辦法,實際就是如此,那是以貨币來折合實物,設進一步加以分析,那種折租辦法,不但在性質上不曾前進,倒反後退了。

    在百分之九十九的場合,折租是多為地主開一榨取的便門,或者是地主自動的開辟财源,因為我們的貨币價值是多變動的,他們地主們,即不實行控制市價,亦較通曉市價,收實物有利的場合,便收實物,收貨币有利的場合,就要求折租,在時間及機會的控制上,他們都是立在有利的地位。

    所以,這種形态的貨币化,是完全無改于地租的本質的。

    至若在東北及若幹特種區域的貨币化地租,即使程度方式不盡相同,這種“折租”的作用,是包含在内的,比如,在竹木的栽培區域,并不是因為竹木這種農産物,已經有一個可以接近其價值的市價可資依據,而多半是按照鄰近地區最通行的谷物地租标準而規定的。

     論到這裡,我們已不難明了,中國地租的現代化,該是如何的受着落後的商品貨币關系的拘束。

    但如把土地這種特殊商品加入考察,我們地租的特質,就更被暴露無遺了。

     我們一再闡明了,中國的封建制,是以地主經濟,從而,是以土地的“自由買賣”為其特質,土地能自由買賣,土地之自然的社會差異性,就得在價格上表現出來,因而,就得在以土地總價格與年租額相比的地租率上表現出來。

    這不能不說是我們封建制的進步的一面。

     但我們土地自由買賣的“自由”涵義,與資本制的地租所要求的土地買賣的自由,是大有出入的。

    土地由分封,不由買賣,一般來取得貴族、僧侶、家臣、騎士等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得到土地,而得到土地的人,同時就會附有上面無論那一種身份,那是領主經濟對地主經濟根本相異的特征;反過來說,地主經濟下的土地買賣“自由”,亦不過是在這種相對意義上,表示任何沒有特殊身份的人,都可取得土地,保有土地,乃至變賣土地罷了,“自由”的限界即在此。

    至若現代自由買賣涵義上的,在何種條件下取得,在何種條件下變賣,即買賣雙方是否真正立在平等的講價還價地位上的那種土地買賣自由,恐怕我們直到現在是還不曾取得的。

     在我們的社會,像前述各種形态的公有地,如官莊、學田、族産等等,一向就是不能由私人任意處分的。

    就是私人所有的田産,其出賣之始,需要取得親族的同意,親族不買,才可向外姓賣出;出賣之後,又還附有一種限制,即同一土地再賣時,原賣主有回贖的權利。

    此外,如永佃制下的田地,在地主雖有權賣底,卻不能賣面,在佃戶盡管有權對田面轉讓,卻不許涉及田底。

    諸如此類的傳統的習俗上的限制,到挽近,無疑有逐漸解除的趨向,而在大都市附近,這種趨勢是更顯然了。

    但我們所理解的中國土地買賣的不夠自由,卻甯是在它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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