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 卦 (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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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傳》均作“已獨協焉”,均屬刻印之誤。
《周易正義》所載王弼原注為“我獨協焉”,從而改之。
六四:剝床以膚,兇。
《象》曰:“剝床以膚”,切近災也。
“剝床以膚”,始及己矣①,雖欲懷之而不可得矣,故直曰“兇”。
「校注」 ①始及己矣:原文與《蘇氏易傳》均作“已”,均屬刻印之誤。
六五:貫魚,以宮人寵,無不利。
《象》曰:“以宮人寵”,終無尤也。
“觀”之世幾于“剝”矣,而言不及小人者,其主陽也;六五,“剝”之主,凡“剝”者,皆其類也。
聖人不能使之無寵于其類,故擇其害之淺者許之。
四以下,“貫魚”之象也。
自上及下,施寵均也。
夫寵均,則勢分;勢分,則害淺矣。
以宮人之寵寵之,不及以政也。
不及以政,豈惟自安,亦以安之,故“無不利”。
聖人之教人也,容其或有而去其太甚,庶幾從之。
如責之以必無,則彼有不從而已矣。
上九:碩果不食,君子得輿,小人剝廬。
《象》曰:“君子得輿”,民所載也;“小人剝廬”,終不可用也。
“果”,未有不見食者也;“碩”而不見食,必不可食者也。
智者去之,愚者眷焉。
上九之失民久矣,五陰之勢足以轹而取之,然且獨存于上者,彼特存我以為名爾,與之合則存,不與之合則亡,君子以為是不可食之果也,而亟去之。
彼得志于上,必食其下,故君子去其上而出其下,可以得民。
載于下謂之“輿”,庇于上謂之“廬”。
“廬”者,既剝之餘也,豈可複用哉!
《周易正義》所載王弼原注為“我獨協焉”,從而改之。
六四:剝床以膚,兇。
《象》曰:“剝床以膚”,切近災也。
“剝床以膚”,始及己矣①,雖欲懷之而不可得矣,故直曰“兇”。
「校注」 ①始及己矣:原文與《蘇氏易傳》均作“已”,均屬刻印之誤。
六五:貫魚,以宮人寵,無不利。
《象》曰:“以宮人寵”,終無尤也。
“觀”之世幾于“剝”矣,而言不及小人者,其主陽也;六五,“剝”之主,凡“剝”者,皆其類也。
聖人不能使之無寵于其類,故擇其害之淺者許之。
四以下,“貫魚”之象也。
自上及下,施寵均也。
夫寵均,則勢分;勢分,則害淺矣。
以宮人之寵寵之,不及以政也。
不及以政,豈惟自安,亦以安之,故“無不利”。
聖人之教人也,容其或有而去其太甚,庶幾從之。
如責之以必無,則彼有不從而已矣。
上九:碩果不食,君子得輿,小人剝廬。
《象》曰:“君子得輿”,民所載也;“小人剝廬”,終不可用也。
“果”,未有不見食者也;“碩”而不見食,必不可食者也。
智者去之,愚者眷焉。
上九之失民久矣,五陰之勢足以轹而取之,然且獨存于上者,彼特存我以為名爾,與之合則存,不與之合則亡,君子以為是不可食之果也,而亟去之。
彼得志于上,必食其下,故君子去其上而出其下,可以得民。
載于下謂之“輿”,庇于上謂之“廬”。
“廬”者,既剝之餘也,豈可複用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