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刑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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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令性質本極近似,不過一偏于消極方面,一偏于積極方面而已。

     《太平禦覽》陸叁捌刑法部列杜預《(晉)律》序雲: 律以定罪名,令以存事制。

     《唐六典》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雲: 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設範立制,格以禁違止邪,式以軌物程事。

     《新唐書》伍陸《刑法志》序雲: 唐之刑書有四:曰律、令、格、式。

    令者,尊卑貴賤之等數,國家之制度也。

    格者,百官之所常行之事也。

    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

     夫漢代律令區别雖尚有問題,但本書所讨論之時代,則無是糾紛之點,若前《職官》章所論即在職員令、官品令之範圍,固不待言也。

    又古代禮律關係密切,而司馬氏以東漢末年之儒學大族創建晉室,統制中國,其所制定之刑律尤為儒家化,既為南朝曆代所因襲,北魏改律,複採用之,輾轉嬗蛻,經由(北)齊隋,以至于唐,實為華夏刑律不祧之正統,亦适在本書所讨論之時代,故前《禮儀》章所考辨者大抵與之有關也。

    茲特以《禮儀》、《職官》、《刑律》三章先後聯綴,凡隋唐制度之三源而與刑律有涉者,讀者取前章之文參互觀之可也。

     又關于隋唐刑律之淵源,其大體固與禮儀、職官相同,然亦有略異者二端:其第一事即元魏正始以後之刑律雖其所採用者諒止于南朝前期,但律學在江東無甚發展,宋齊時代之律學仍兩晉之故物也。

    梁陳時代之律學亦宋齊之舊貫也。

    隋唐刑律近承北齊,遠祖後魏,其中江左因子雖多,止限于南朝前期,實則南朝後期之律學與其前期無大異同。

    故謂“自晉氏而後律分南北二支,而南朝之律至陳併于隋,其祀遽斬”(程樹德先生《後魏律考》序所言)者固非,以元魏刑律中已吸收南朝前期因子在内也。

    但謂隋唐刑律頗採南朝後期之發展,如禮儀之比(見前《禮儀》章),則亦不符事實之言也。

    其第二事即北魏之初入中原,其議律之臣乃山東士族,頗傳漢代之律學,輿江左之專守晉律者有所不同,及正始定律,既兼採江左,而其中河西之因子即魏晉文化在涼州之遺留及發展者,特為顯著,故元魏之刑律取精用宏,轉勝于江左承用之西晉舊律,此點輿禮儀、職官諸制度之演變稍異者也。

    請先證明第一事: 《隋書》貳伍《刑法志》略雲: 晉氏平吳,九州甯一,乃令賈充大明刑憲,内以平章百姓,外以和協萬邦[寅恪案:此句指《晉律?諸侯第十》篇],寔曰輕平,稱為簡易,是以宋齊方駕轥其馀軌。

    梁武初即位時議定律令,得齊時舊郎濟陽蔡法變家傅律學,雲齊武時删定郎王植之集注張(斐)、杜(預)舊《(晉)律》,合為一書,凡一千五百三十條,事未施行,其文殆滅,法度能言之。

    于是以為兼尚書删定郎,使損益植之舊本,以為梁律。

    天監元年八月乃下诏曰:“律令不一,實難去弊,殺傷有法,昏墨有刑,此蓋常科,易為條例,前王之律,後王之令[寅恪案:此語見《史記》一貳叁、《漢書》陸拾《杜周傳》,王或當作主也],因循創附,良各有以。

    若遊辭費句無取于實錄者,宜悉除之,求文指歸可适變者,載一家為本,用衆家以附,丙丁俱有,則去丁以存丙,若丙丁二事注釋不同,則二家兼載。

    鹹使百司議其可不,取其可安,以為标例,宜雲:某等如幹人同議,以此為長,則定以為梁律[寅恪案:此為當時流行之合本子句方法。

    見《蔡元培先生六十五歲慶祝論文集》拙著《支愍度學說考》及前《中央研究院曆史語言研究所集刊》第捌本第二分拙著《讀洛陽伽藍記書後》]。

    陳氏承梁季喪亂,刑典疏闊,及武帝即位,乃下诏搜舉良才,删改科令,于是稍求得梁時明法吏,令與尚書删定郎範泉參定律令,制律三十卷。

    其制唯重清議禁锢之科, 其獲賊帥及士人惡逆免死付治,聽将妻入役,不為年數,自馀篇目條綱輕重繁簡一用梁法。

     《隋書》陸陸《裴政傳》(《北史》柒柒《裴政傳》同)略雲: 诏與蘇威等修定律令,政採魏晉刑典,下至齊梁,沿革輕重取其折衷,同撰著者十有馀人,凡疑滞不通,皆取決于政。

    [前文已引] 據此,南朝前期之宋齊二代既承用《晉律》,其後期之《梁律》複基于王植之之集注張斐、杜預《晉律》,而《陳律》又幾全同于《梁律》,則南朝前後期刑律之變遷甚少。

    北魏正始制定律令,南士劉芳為主議之人,芳之入北在劉宋之世,則其所採自南朝者雖應在梁以前,但實與梁以後者無大差異可知。

    北魏、北齊之律輾轉傳授經隋至唐,是南支之律并不輿陳亡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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