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之一千四百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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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力者。
亦應一并咨部議叙。
但不可因有此旨。
遽将未經出力之員。
概行咨送。
緻滋冒濫。
○庚戌。
谕軍機大臣曰、畢沅辦理楊應子等一案。
已屬錯誤。
而各省督撫。
于重大盜案。
似此拘泥請旨者。
恐亦不少。
着通谕各督撫、除尋常盜犯。
仍照例定拟、請旨辦理外。
其似此首夥聚至數十人以上、疊次搶劫之案。
如系地方官或因需索不遂。
鍛煉周内。
冤及多人。
則該督撫所司何事。
果經審究得實。
自應據實劾參。
必将承審之員。
抵罪正法。
然此等兇惡匪徒。
想地方官亦不應有索賄骩法。
苛刻冤濫之弊。
該督撫于審訊明确後。
即應一面奏聞。
一面辦理。
以懲兇頑而彰國憲。
毋再辦理遲緩。
緻有疎縱也。
将此傳谕知之。
○壬子。
谕軍機大臣曰、蘭第錫、李奉翰等、奏會看海塘石壩一摺。
已交原議大臣議奏矣。
此事前據大學士九卿核議具奏時。
朕以水勢宜于順軌直趨。
方不至遏激為患。
浙省海塘。
已屬與水争地。
今又添建石壩。
總計縱橫不下百餘丈。
是占水之地。
更為加多。
潮汐往來。
不無阻礙。
長麟所奏酌減丈尺之處。
恐無真知灼見。
而吉慶甫經到浙。
于海塘工程。
亦未谙悉。
因李奉翰适來京陛見。
當即面為詳晰指示。
令其會同蘭第錫、偕赴浙江。
與吉慶三人詳細履勘。
公同商酌定議具奏。
今據該河督等奏到、止稱石壩十二座。
内有九座并非迎溜之區。
應聽其廢去。
毋庸修理。
惟第二壩、第十壩、第十二壩、适當迎溜處所。
頗資攩護。
請暫為留存等語。
而于朕前此面谕、此項石壩是否占水地面。
以緻沖激損工之處。
并未明晰聲叙。
是李奉翰并未領會朕意。
且此項石壩十二座。
均系福崧在浙時。
先後添建。
嗣經長麟查勘。
以石壩過于高寬。
與水抵禦。
易緻潑損。
奏請收窄辦理。
是此項工程。
在長麟即欲收減改辦。
而該河督等此奏。
乃稱長麟請修之七座。
均已殘損等語。
竟似此項石壩。
系長麟奏請修築。
措詞尤為牽混。
前此福崧在浙江巡撫任内。
惟知婪索牟利。
于海塘事務。
更何暇親往履勘。
留心整頓。
其添建石壩。
不過就屬員慫恿之詞。
率議興工。
朕明知此項工程。
必交官辦。
而采取石料等項。
即可從中浮冒。
又可以建築石工。
蓋石工奏銷重。
柴工奏銷輕。
不用柴薪。
既可從重冒銷。
更亦便小民生計。
外以博市惠之名。
而實以為侵肥之計。
情弊顯然。
該河督等查勘時。
亦應将福崧從前率行議建緣由。
明白聲叙。
乃亦并無一字提及。
此事李奉翰到京。
曾經朕面加詳谕。
蘭第錫、止系李奉翰轉向告知。
而吉慶不過随同查勘。
乃李奉翰于朕面谕各情節。
全未領會。
摺中無一字道及不過聯銜一奏。
草率完事。
是李奉翰竟系一無用之人。
又何用伊前往會同查勘耶。
李奉翰、着傳旨嚴行申饬。
并着将此旨。
交長麟閱看。
想長麟亦必當心服也。
除俟原議大臣核議具奏。
另告吉慶遵照辦理外。
将此各谕令知之。
○旌表守正捐軀江蘇睢甯縣民曾環妻葛氏。
○癸醜。
上禦乾清門聽政。
○谕軍機大臣曰、吉慶奏拏獲鬧漕弊命之犯。
嚴究辦理一摺。
此案該犯等、倚衆挜交。
毆斃多人。
所有先經鎖押人犯。
膽敢趁勢脫逃。
成何事體。
似此恃衆行兇。
目無法紀。
其情罪甚重。
與日前畢沅所奏、拏獲糾夥肆劫之楊應子等。
尚拘泥請旨。
曾降旨将該督申饬。
并通谕各督撫。
以此等人犯。
即當立正典刑。
以防在監滋事者。
正屬相同。
吉慶一接禀報。
即親赴該處督辦。
甚是。
着傳谕該撫、務将已獲之犯。
嚴加根究。
未獲之犯。
按名查拏。
必須訊出正兇。
一面正法。
一面奏聞。
不可稍事姑息。
其實系無辜者。
即予省釋。
亦不可因案關重大。
稍有株連。
至該縣書役家人。
如果有從中需索。
激成事端者。
自當嚴懲究辦。
惟該縣陳鐘靈、系本處地方官。
若無辦理不善之處。
原可不必苛求。
即有縱容釀變情事。
亦宜俟究獲正兇。
審明正法之後。
再行續辦。
若此時遽将該縣參革治罪。
使奸民聞知。
見伊等與地方官兩敗俱傷。
轉緻刁風益長。
所謂民可使由之。
不可使知之也。
将此由六百裡加緊谕
亦應一并咨部議叙。
但不可因有此旨。
遽将未經出力之員。
概行咨送。
緻滋冒濫。
○庚戌。
谕軍機大臣曰、畢沅辦理楊應子等一案。
已屬錯誤。
而各省督撫。
于重大盜案。
似此拘泥請旨者。
恐亦不少。
着通谕各督撫、除尋常盜犯。
仍照例定拟、請旨辦理外。
其似此首夥聚至數十人以上、疊次搶劫之案。
如系地方官或因需索不遂。
鍛煉周内。
冤及多人。
則該督撫所司何事。
果經審究得實。
自應據實劾參。
必将承審之員。
抵罪正法。
然此等兇惡匪徒。
想地方官亦不應有索賄骩法。
苛刻冤濫之弊。
該督撫于審訊明确後。
即應一面奏聞。
一面辦理。
以懲兇頑而彰國憲。
毋再辦理遲緩。
緻有疎縱也。
将此傳谕知之。
○壬子。
谕軍機大臣曰、蘭第錫、李奉翰等、奏會看海塘石壩一摺。
已交原議大臣議奏矣。
此事前據大學士九卿核議具奏時。
朕以水勢宜于順軌直趨。
方不至遏激為患。
浙省海塘。
已屬與水争地。
今又添建石壩。
總計縱橫不下百餘丈。
是占水之地。
更為加多。
潮汐往來。
不無阻礙。
長麟所奏酌減丈尺之處。
恐無真知灼見。
而吉慶甫經到浙。
于海塘工程。
亦未谙悉。
因李奉翰适來京陛見。
當即面為詳晰指示。
令其會同蘭第錫、偕赴浙江。
與吉慶三人詳細履勘。
公同商酌定議具奏。
今據該河督等奏到、止稱石壩十二座。
内有九座并非迎溜之區。
應聽其廢去。
毋庸修理。
惟第二壩、第十壩、第十二壩、适當迎溜處所。
頗資攩護。
請暫為留存等語。
而于朕前此面谕、此項石壩是否占水地面。
以緻沖激損工之處。
并未明晰聲叙。
是李奉翰并未領會朕意。
且此項石壩十二座。
均系福崧在浙時。
先後添建。
嗣經長麟查勘。
以石壩過于高寬。
與水抵禦。
易緻潑損。
奏請收窄辦理。
是此項工程。
在長麟即欲收減改辦。
而該河督等此奏。
乃稱長麟請修之七座。
均已殘損等語。
竟似此項石壩。
系長麟奏請修築。
措詞尤為牽混。
前此福崧在浙江巡撫任内。
惟知婪索牟利。
于海塘事務。
更何暇親往履勘。
留心整頓。
其添建石壩。
不過就屬員慫恿之詞。
率議興工。
朕明知此項工程。
必交官辦。
而采取石料等項。
即可從中浮冒。
又可以建築石工。
蓋石工奏銷重。
柴工奏銷輕。
不用柴薪。
既可從重冒銷。
更亦便小民生計。
外以博市惠之名。
而實以為侵肥之計。
情弊顯然。
該河督等查勘時。
亦應将福崧從前率行議建緣由。
明白聲叙。
乃亦并無一字提及。
此事李奉翰到京。
曾經朕面加詳谕。
蘭第錫、止系李奉翰轉向告知。
而吉慶不過随同查勘。
乃李奉翰于朕面谕各情節。
全未領會。
摺中無一字道及不過聯銜一奏。
草率完事。
是李奉翰竟系一無用之人。
又何用伊前往會同查勘耶。
李奉翰、着傳旨嚴行申饬。
并着将此旨。
交長麟閱看。
想長麟亦必當心服也。
除俟原議大臣核議具奏。
另告吉慶遵照辦理外。
将此各谕令知之。
○旌表守正捐軀江蘇睢甯縣民曾環妻葛氏。
○癸醜。
上禦乾清門聽政。
○谕軍機大臣曰、吉慶奏拏獲鬧漕弊命之犯。
嚴究辦理一摺。
此案該犯等、倚衆挜交。
毆斃多人。
所有先經鎖押人犯。
膽敢趁勢脫逃。
成何事體。
似此恃衆行兇。
目無法紀。
其情罪甚重。
與日前畢沅所奏、拏獲糾夥肆劫之楊應子等。
尚拘泥請旨。
曾降旨将該督申饬。
并通谕各督撫。
以此等人犯。
即當立正典刑。
以防在監滋事者。
正屬相同。
吉慶一接禀報。
即親赴該處督辦。
甚是。
着傳谕該撫、務将已獲之犯。
嚴加根究。
未獲之犯。
按名查拏。
必須訊出正兇。
一面正法。
一面奏聞。
不可稍事姑息。
其實系無辜者。
即予省釋。
亦不可因案關重大。
稍有株連。
至該縣書役家人。
如果有從中需索。
激成事端者。
自當嚴懲究辦。
惟該縣陳鐘靈、系本處地方官。
若無辦理不善之處。
原可不必苛求。
即有縱容釀變情事。
亦宜俟究獲正兇。
審明正法之後。
再行續辦。
若此時遽将該縣參革治罪。
使奸民聞知。
見伊等與地方官兩敗俱傷。
轉緻刁風益長。
所謂民可使由之。
不可使知之也。
将此由六百裡加緊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