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之一千三百六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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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倉谷七千五百石。
免其補交。
○庚子。
以左贊善裴謙、充日講起居注官。
侍講吳省蘭、署日講起居注官。
○辛醜。
上詣壽康宮行禮。
○谕曰、伊犁屯田。
每名收獲細糧九石零之花五等、二十七名人犯、着每日各加賞面半觔。
該管官員、及收獲十八石以上之綠營兵丁。
各賞給一個月鹽菜銀兩。
收獲二十八石以上之官員、着交部加倍議叙。
兵丁等、着各賞給兩個月鹽菜銀兩。
總兵德光、着一并交部議叙。
○旌表守正捐軀陝西渭南縣民喬民節妻李氏。
○壬寅。
上幸瀛台。
○谕曰、惠齡奏、審拟昌邑縣民人隋必?、殺死無服族叔隋有喜等一家六命一案。
已批交三法司核議速奏矣。
此等兇犯。
不法已極。
照例問拟淩遲。
即應一面奏聞。
一面恭請王命。
先行正法。
若照尋常案件之例。
等候部覆。
設或疎于防範。
越獄脫逃。
或竟染患病症。
瘐死獄中。
使兇犯幸逃顯戮。
且百姓日久或不知為何事。
惠齡審拟隋必?一案。
不即正法。
殊屬拘泥。
着傳旨申饬。
此等兇徒害命。
衆證可據。
豈尚慮及地方官冤彼乎。
嗣後各直省、凡殺死一家三命以上兇犯。
審明後均着即行正法。
以儆兇殘。
因思愚民無知。
輕于罹法。
往往以細故微嫌。
逞忿斃命。
與其犯案後示以懲創。
莫若平時切實化導。
俾知畏罪保身。
勉為良善。
督撫等身居省會。
且所屬地方寬廣。
或不能親臨訓誨。
其知州知縣等、均系親民之官。
于聽斷詞訟、收納錢糧之時。
皆得與所部民人相接。
自應随時随事。
将天理國法之宜畏。
身家性命之宜保。
剀切宣谕俾共知曉。
庶使暴戾之氣漸消。
而民俗敦龐。
可收默化潛移之效。
朕辦理庶獄。
每見此等逞兇案犯。
不能道之以德。
不得不齊之以刑。
方且引以為愧。
地方官皆有訓迪斯民之責。
尤當于風俗民情。
加之意也。
○谕軍機大臣等、據盛京将軍嵩椿等奏、佐領王尚赉、骁騎校範建保、帶領水師弁兵、在洋面躧緝盜匪。
八月十二日至兔兒島。
有盜犯李佩等來劫。
該員等直前擒拏。
賊犯帶傷落水者六七名。
餘賊跳入水内。
除入水擒獲四名外。
餘俱漂流無蹤。
又在船中水櫃内獲賊一名。
訊據供稱、李佩同首盜華官等二十七名。
自七月至八月在錦州、蓋州、一帶盜竊五案。
并傷斃事主等語。
盜犯華官等糾集多人。
在錦州等處肆行疊劫。
并膽敢傷斃事主。
實屬目無法紀。
不可不嚴拏迅辦。
該犯等籍隸福建。
或因在該省洋面犯案。
查拏緊急。
是以竄入奉天地方。
複糾衆為匪。
此次行劫脫逃。
或仍潛回本省。
并或在附近沿海各省分逗留藏匿。
俱未可定。
着傳谕各該督撫。
一體派委員弁。
嚴密查拏。
毋使一名漏網。
至該犯等所得贓物。
若即在奉天一帶上岸變賣。
則就近緝拏。
尤易為力。
并着嵩椿等饬屬留心躧緝。
毋令稍有疏懈。
以緻盜犯遠揚。
○吏部議準、兩江總督孫士毅奏、請将徐州府鹽捕通判裁汰。
改為豐砀北岸通判。
專管北岸工程。
所有原管鹽捕事務。
改歸銅沛同知兼管。
原設豐砀通判。
改為蕭砀南岸通判。
專管南岸工程。
原設豐蕭砀守備。
改為蕭砀南岸河營守備。
專管南岸工程。
其安阜營守備請裁汰。
改為豐砀北岸河營守備。
專管北岸工程。
原設安阜營經管工程。
歸并山安營守備兼管。
其徐州府通判。
原系簡缺。
今改為江工豐砀。
北岸通判。
定為要缺。
在外揀調。
從之。
○甲辰。
上幸瀛台。
○谕軍機大臣等、據步軍統領衙門奏、湖南民人蒲太沂呈控、前在湖南永明縣、因控告徐士賢等賄買武童案首等事。
本省審系誣告。
發配河南新鄉縣充軍。
今在配所脫逃來京。
申訴前案。
并控新鄉縣民人張兆等、欠錢不還各等情。
蒲太沂前在湖南所控各案。
經該省總督、審系誣告。
且又有教唆詞訟之案。
将該犯問拟軍罪。
發配河南。
乃于在配四年後、膽敢潛逃赴京。
以從前楚省所辦負屈。
複行翻控。
如該省前此審辦之案。
果有屈抑。
自應秉公研究。
倘該犯以逃軍赴控。
妄希誣捏翻案。
更當嚴行治罪。
以儆刁風。
現将蒲太沂一犯、解交湖南。
着傳谕吉慶、王昶、于湖南審辦長沙縣保正王澤遠呈控倉書勒派采買一案之便。
就近提集犯證。
悉心研審。
毋任狡展。
至該犯所控新鄉縣民人張兆、欠錢不還一案。
并着吉慶等于回程過豫時。
一并嚴訊明确。
定拟具奏。
○又谕曰、孫士毅奏、寶山縣江東海口外沙灘上。
于潮退時。
起獲銅炮一位。
鐵炮四位。
并無鏽蝕痕迹。
亦未鑄有年月字樣。
自系沿海各營汛之炮。
被匪盜偷竊。
經弁兵追尋。
匪盜等攜帶不及。
棄擲水中。
現饬總兵魏轍、知州西琳、親往查驗等語。
此項炮位。
在海口外沙灘起獲。
該處并無民居。
自系盜船棄擲。
該督恐沿海各營。
有遺失炮位之事。
現在通饬嚴查。
綠營向有諱盜捏報惡習。
其弊或不出此。
但思炮位并無鏽蝕痕迹。
尚系新鑄之炮。
抛入水中。
當亦不久。
而各炮未鑄年月字樣。
又似非各營所安設者。
且起出之炮。
系縣役會同營兵查獲。
若果營中遺失。
諱匿未報。
豈肯自行出首。
或系出洋商船。
在外國貿易。
置買炮位。
防禦盜賊。
回内地後不便攜帶。
棄擲海濱。
或系盜匪劫奪商船炮位。
在沙灘私行藏匿。
均未可定。
着該督即會同提督陳大用、通查沿海附近各營。
安設炮位。
是否齊全。
式樣是否相同。
抑或此項炮位。
竟屬商船遺失之處。
詳悉查明。
據實覆奏。
至炮位為軍火要需。
民間原不應私行制造。
即商船在外夷置買。
以為途中禦盜之用。
亦當于進口時報明呈繳。
地方官酌量給予價值。
分撥各營備用。
方為妥善。
着該督申明例禁。
酌定章程。
一并具奏。
所有沿海各地方。
并着各督撫嚴饬所屬。
一體照此稽查收繳。
○又谕曰、孫士毅奏、據降調通判葉文麟禀稱、于署通州任内。
有所屬泰興縣承審搶奪一案。
該縣系于九月二十七
免其補交。
○庚子。
以左贊善裴謙、充日講起居注官。
侍講吳省蘭、署日講起居注官。
○辛醜。
上詣壽康宮行禮。
○谕曰、伊犁屯田。
每名收獲細糧九石零之花五等、二十七名人犯、着每日各加賞面半觔。
該管官員、及收獲十八石以上之綠營兵丁。
各賞給一個月鹽菜銀兩。
收獲二十八石以上之官員、着交部加倍議叙。
兵丁等、着各賞給兩個月鹽菜銀兩。
總兵德光、着一并交部議叙。
○旌表守正捐軀陝西渭南縣民喬民節妻李氏。
○壬寅。
上幸瀛台。
○谕曰、惠齡奏、審拟昌邑縣民人隋必?、殺死無服族叔隋有喜等一家六命一案。
已批交三法司核議速奏矣。
此等兇犯。
不法已極。
照例問拟淩遲。
即應一面奏聞。
一面恭請王命。
先行正法。
若照尋常案件之例。
等候部覆。
設或疎于防範。
越獄脫逃。
或竟染患病症。
瘐死獄中。
使兇犯幸逃顯戮。
且百姓日久或不知為何事。
惠齡審拟隋必?一案。
不即正法。
殊屬拘泥。
着傳旨申饬。
此等兇徒害命。
衆證可據。
豈尚慮及地方官冤彼乎。
嗣後各直省、凡殺死一家三命以上兇犯。
審明後均着即行正法。
以儆兇殘。
因思愚民無知。
輕于罹法。
往往以細故微嫌。
逞忿斃命。
與其犯案後示以懲創。
莫若平時切實化導。
俾知畏罪保身。
勉為良善。
督撫等身居省會。
且所屬地方寬廣。
或不能親臨訓誨。
其知州知縣等、均系親民之官。
于聽斷詞訟、收納錢糧之時。
皆得與所部民人相接。
自應随時随事。
将天理國法之宜畏。
身家性命之宜保。
剀切宣谕俾共知曉。
庶使暴戾之氣漸消。
而民俗敦龐。
可收默化潛移之效。
朕辦理庶獄。
每見此等逞兇案犯。
不能道之以德。
不得不齊之以刑。
方且引以為愧。
地方官皆有訓迪斯民之責。
尤當于風俗民情。
加之意也。
○谕軍機大臣等、據盛京将軍嵩椿等奏、佐領王尚赉、骁騎校範建保、帶領水師弁兵、在洋面躧緝盜匪。
八月十二日至兔兒島。
有盜犯李佩等來劫。
該員等直前擒拏。
賊犯帶傷落水者六七名。
餘賊跳入水内。
除入水擒獲四名外。
餘俱漂流無蹤。
又在船中水櫃内獲賊一名。
訊據供稱、李佩同首盜華官等二十七名。
自七月至八月在錦州、蓋州、一帶盜竊五案。
并傷斃事主等語。
盜犯華官等糾集多人。
在錦州等處肆行疊劫。
并膽敢傷斃事主。
實屬目無法紀。
不可不嚴拏迅辦。
該犯等籍隸福建。
或因在該省洋面犯案。
查拏緊急。
是以竄入奉天地方。
複糾衆為匪。
此次行劫脫逃。
或仍潛回本省。
并或在附近沿海各省分逗留藏匿。
俱未可定。
着傳谕各該督撫。
一體派委員弁。
嚴密查拏。
毋使一名漏網。
至該犯等所得贓物。
若即在奉天一帶上岸變賣。
則就近緝拏。
尤易為力。
并着嵩椿等饬屬留心躧緝。
毋令稍有疏懈。
以緻盜犯遠揚。
○吏部議準、兩江總督孫士毅奏、請将徐州府鹽捕通判裁汰。
改為豐砀北岸通判。
專管北岸工程。
所有原管鹽捕事務。
改歸銅沛同知兼管。
原設豐砀通判。
改為蕭砀南岸通判。
專管南岸工程。
原設豐蕭砀守備。
改為蕭砀南岸河營守備。
專管南岸工程。
其安阜營守備請裁汰。
改為豐砀北岸河營守備。
專管北岸工程。
原設安阜營經管工程。
歸并山安營守備兼管。
其徐州府通判。
原系簡缺。
今改為江工豐砀。
北岸通判。
定為要缺。
在外揀調。
從之。
○甲辰。
上幸瀛台。
○谕軍機大臣等、據步軍統領衙門奏、湖南民人蒲太沂呈控、前在湖南永明縣、因控告徐士賢等賄買武童案首等事。
本省審系誣告。
發配河南新鄉縣充軍。
今在配所脫逃來京。
申訴前案。
并控新鄉縣民人張兆等、欠錢不還各等情。
蒲太沂前在湖南所控各案。
經該省總督、審系誣告。
且又有教唆詞訟之案。
将該犯問拟軍罪。
發配河南。
乃于在配四年後、膽敢潛逃赴京。
以從前楚省所辦負屈。
複行翻控。
如該省前此審辦之案。
果有屈抑。
自應秉公研究。
倘該犯以逃軍赴控。
妄希誣捏翻案。
更當嚴行治罪。
以儆刁風。
現将蒲太沂一犯、解交湖南。
着傳谕吉慶、王昶、于湖南審辦長沙縣保正王澤遠呈控倉書勒派采買一案之便。
就近提集犯證。
悉心研審。
毋任狡展。
至該犯所控新鄉縣民人張兆、欠錢不還一案。
并着吉慶等于回程過豫時。
一并嚴訊明确。
定拟具奏。
○又谕曰、孫士毅奏、寶山縣江東海口外沙灘上。
于潮退時。
起獲銅炮一位。
鐵炮四位。
并無鏽蝕痕迹。
亦未鑄有年月字樣。
自系沿海各營汛之炮。
被匪盜偷竊。
經弁兵追尋。
匪盜等攜帶不及。
棄擲水中。
現饬總兵魏轍、知州西琳、親往查驗等語。
此項炮位。
在海口外沙灘起獲。
該處并無民居。
自系盜船棄擲。
該督恐沿海各營。
有遺失炮位之事。
現在通饬嚴查。
綠營向有諱盜捏報惡習。
其弊或不出此。
但思炮位并無鏽蝕痕迹。
尚系新鑄之炮。
抛入水中。
當亦不久。
而各炮未鑄年月字樣。
又似非各營所安設者。
且起出之炮。
系縣役會同營兵查獲。
若果營中遺失。
諱匿未報。
豈肯自行出首。
或系出洋商船。
在外國貿易。
置買炮位。
防禦盜賊。
回内地後不便攜帶。
棄擲海濱。
或系盜匪劫奪商船炮位。
在沙灘私行藏匿。
均未可定。
着該督即會同提督陳大用、通查沿海附近各營。
安設炮位。
是否齊全。
式樣是否相同。
抑或此項炮位。
竟屬商船遺失之處。
詳悉查明。
據實覆奏。
至炮位為軍火要需。
民間原不應私行制造。
即商船在外夷置買。
以為途中禦盜之用。
亦當于進口時報明呈繳。
地方官酌量給予價值。
分撥各營備用。
方為妥善。
着該督申明例禁。
酌定章程。
一并具奏。
所有沿海各地方。
并着各督撫嚴饬所屬。
一體照此稽查收繳。
○又谕曰、孫士毅奏、據降調通判葉文麟禀稱、于署通州任内。
有所屬泰興縣承審搶奪一案。
該縣系于九月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