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之四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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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赈之用。
若于此時。
即将截留之米。
酌撥被水州縣。
減價粜賣。
以平時價。
待各處秋成之後。
糧食流通。
再酌量停止。
實于民生有益。
着派侍衛、部員等前往。
會同該督李衛、悉心商酌。
應撥米石若幹。
其如何減價分粜之處。
着派出之侍衛、部員。
會同該地方官、妥協辦理。
○總理事務王大臣議覆、署陝西巡撫崔紀奏稱、陝省西、同、二府。
邠、乾、二州。
所屬三十餘州縣。
禾苗乏雨。
糧價日貴。
該處常平倉谷。
并道倉兵糧。
将來借粜。
恐不敷用。
惟鳳翔府屬、一州七縣。
倉貯尚多。
應令由渭河運至省城。
以供分廠平粜。
再請照雍正十一年例。
敕豫省偃師等七州縣。
将倉谷碾運赴陝。
以備冬春借粜之用。
又西、同、二府。
各州縣屯民。
今年應納本色。
豫備官兵月糧。
恐秋收歉薄。
必緻輸納維艱。
前撫臣史贻直、曾奏準将康熙六十年。
雍正十一年。
兩次所收豫米。
借給屯民。
完納兵糧。
于秋後還倉。
易谷存貯。
請照此例遵行。
查陝省雨澤愆期。
兵民不無乏食之慮。
應如所請。
将鳳翔府屬倉谷。
動用存公銀兩。
運交鹹、長、二縣。
分廠平粜。
并敕河南巡撫尹會一、将偃師等七州縣貯谷。
碾運陝省。
至屯民應完本色。
亦應如所請。
将分貯鹹、長、等州縣、從前屯戶繳還之豫米。
酌量借給。
俟明歲秋收。
照數還倉。
報部查核。
得旨。
依議速行。
○戶部議覆内閣學士淩如煥奏言、本年七月内、盧溝橋一帶水災。
奉旨特派侍衛等赍銀前往。
會同地方官查明安頓。
該處幸以地近郊畿。
不俟地方官奏報。
遂得早達宸聰。
悉邀拯濟。
至如直隸各省。
凡遇偏災。
例由州縣申詳。
督撫委員确勘。
始行疏報。
必俟部文到日。
然後推恩。
恐已經流離之民。
難以懸待。
請嗣後直省州縣。
倘有被水、及蝗蟲冰雹飓風等災驟至者。
督撫聞報日。
即酌撥存公銀。
委員帶往。
會同地方官查明。
量給安頓。
其急需赈濟者。
亦許地方官、将倉谷量赈報銷。
均不必俟部文到日。
再被災時。
鄉裡富戶。
有能出赀安插。
不緻窮民失所者。
地方官查明申報。
另加優賞。
均應如所請。
惟蝗蟲。
為災。
例應該地方官、撲滅掩蓋。
非水災驟至可比。
應仍俟奏報。
請旨遵行。
從之。
○又議覆、巡視南漕給事中倉德等奏言、雍正七年。
奉谕旨糧船過淮。
着派禦史二員。
前往淮南。
專司巡察。
至抵通時。
亦着派禦史二員。
前往巡察。
查揚州為各省幫船、進口會集之處。
現止漕臣委員分管。
而無稽察約束之專員。
至糧船過淮後。
漕臣及巡漕等、向随幫尾查趱。
而山東、河南、及江南徐、宿、等處。
不過淮之各幫船。
首先進發。
以及在前已過淮之各幫船。
曆山東、河南、直隸、三省河道。
二千餘裡。
一切難以周知。
請嗣後将巡漕四員。
一員駐劄淮安。
巡察江南江口起。
至山東交境止。
一員駐劄濟甯。
巡察山東台莊起。
至北直交境止。
一員駐劄天津。
巡察至山東交境止。
一員駐劄通州。
巡察至天津止。
應如所請。
于乾隆三年為始。
按駐劄處所。
請旨簡放。
從之。
○山東巡撫法敏疏陳、酌增律例全書條款。
一、諱竊律無正條。
若照諱盜革職。
未多輕重無分。
若照應申不申。
僅予罰俸。
亦非所以警官邪。
應以降調處分。
附諱盜條例下。
一、殺一家非死罪二人。
及非一家而殺三人者。
定以斬決。
但謀故鬥毆。
概拟斬決。
似無分别。
應改為拟斬監候。
庶于故殺法有比合。
一、例載軍民相奸者。
奸夫奸婦。
各枷号一個月。
杖一百等語。
應将原律加和奸一等。
杖九十者。
加為枷号三十五日。
原律加和奸二等。
杖一百者。
加為枷号四十日。
并杖一百。
增入本例下。
一、律載奸夫自殺其夫。
奸婦雖不知情。
絞監候。
此指己殺者而言。
若傷而不死。
應将奸婦照己殺律、減一等。
杖一百。
流三千裡。
照例準贖。
給與本夫。
聽其去留。
一、負罪潛逃加倍之例。
既蒙停止。
其知情藏匿罪人者。
原系因人連累。
應照本例減罪人一等問拟。
其犯罪事發在逃。
律後之定例。
并畫一删正。
一、定例在京問拟徒罪人犯。
滿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
倘私自出境。
及在本處生事者。
即拟流遠省等語。
但例内未經分别原犯情由。
應除強竊盜并光棍案内之犯。
仍照常例外
若于此時。
即将截留之米。
酌撥被水州縣。
減價粜賣。
以平時價。
待各處秋成之後。
糧食流通。
再酌量停止。
實于民生有益。
着派侍衛、部員等前往。
會同該督李衛、悉心商酌。
應撥米石若幹。
其如何減價分粜之處。
着派出之侍衛、部員。
會同該地方官、妥協辦理。
○總理事務王大臣議覆、署陝西巡撫崔紀奏稱、陝省西、同、二府。
邠、乾、二州。
所屬三十餘州縣。
禾苗乏雨。
糧價日貴。
該處常平倉谷。
并道倉兵糧。
将來借粜。
恐不敷用。
惟鳳翔府屬、一州七縣。
倉貯尚多。
應令由渭河運至省城。
以供分廠平粜。
再請照雍正十一年例。
敕豫省偃師等七州縣。
将倉谷碾運赴陝。
以備冬春借粜之用。
又西、同、二府。
各州縣屯民。
今年應納本色。
豫備官兵月糧。
恐秋收歉薄。
必緻輸納維艱。
前撫臣史贻直、曾奏準将康熙六十年。
雍正十一年。
兩次所收豫米。
借給屯民。
完納兵糧。
于秋後還倉。
易谷存貯。
請照此例遵行。
查陝省雨澤愆期。
兵民不無乏食之慮。
應如所請。
将鳳翔府屬倉谷。
動用存公銀兩。
運交鹹、長、二縣。
分廠平粜。
并敕河南巡撫尹會一、将偃師等七州縣貯谷。
碾運陝省。
至屯民應完本色。
亦應如所請。
将分貯鹹、長、等州縣、從前屯戶繳還之豫米。
酌量借給。
俟明歲秋收。
照數還倉。
報部查核。
得旨。
依議速行。
○戶部議覆内閣學士淩如煥奏言、本年七月内、盧溝橋一帶水災。
奉旨特派侍衛等赍銀前往。
會同地方官查明安頓。
該處幸以地近郊畿。
不俟地方官奏報。
遂得早達宸聰。
悉邀拯濟。
至如直隸各省。
凡遇偏災。
例由州縣申詳。
督撫委員确勘。
始行疏報。
必俟部文到日。
然後推恩。
恐已經流離之民。
難以懸待。
請嗣後直省州縣。
倘有被水、及蝗蟲冰雹飓風等災驟至者。
督撫聞報日。
即酌撥存公銀。
委員帶往。
會同地方官查明。
量給安頓。
其急需赈濟者。
亦許地方官、将倉谷量赈報銷。
均不必俟部文到日。
再被災時。
鄉裡富戶。
有能出赀安插。
不緻窮民失所者。
地方官查明申報。
另加優賞。
均應如所請。
惟蝗蟲。
為災。
例應該地方官、撲滅掩蓋。
非水災驟至可比。
應仍俟奏報。
請旨遵行。
從之。
○又議覆、巡視南漕給事中倉德等奏言、雍正七年。
奉谕旨糧船過淮。
着派禦史二員。
前往淮南。
專司巡察。
至抵通時。
亦着派禦史二員。
前往巡察。
查揚州為各省幫船、進口會集之處。
現止漕臣委員分管。
而無稽察約束之專員。
至糧船過淮後。
漕臣及巡漕等、向随幫尾查趱。
而山東、河南、及江南徐、宿、等處。
不過淮之各幫船。
首先進發。
以及在前已過淮之各幫船。
曆山東、河南、直隸、三省河道。
二千餘裡。
一切難以周知。
請嗣後将巡漕四員。
一員駐劄淮安。
巡察江南江口起。
至山東交境止。
一員駐劄濟甯。
巡察山東台莊起。
至北直交境止。
一員駐劄天津。
巡察至山東交境止。
一員駐劄通州。
巡察至天津止。
應如所請。
于乾隆三年為始。
按駐劄處所。
請旨簡放。
從之。
○山東巡撫法敏疏陳、酌增律例全書條款。
一、諱竊律無正條。
若照諱盜革職。
未多輕重無分。
若照應申不申。
僅予罰俸。
亦非所以警官邪。
應以降調處分。
附諱盜條例下。
一、殺一家非死罪二人。
及非一家而殺三人者。
定以斬決。
但謀故鬥毆。
概拟斬決。
似無分别。
應改為拟斬監候。
庶于故殺法有比合。
一、例載軍民相奸者。
奸夫奸婦。
各枷号一個月。
杖一百等語。
應将原律加和奸一等。
杖九十者。
加為枷号三十五日。
原律加和奸二等。
杖一百者。
加為枷号四十日。
并杖一百。
增入本例下。
一、律載奸夫自殺其夫。
奸婦雖不知情。
絞監候。
此指己殺者而言。
若傷而不死。
應将奸婦照己殺律、減一等。
杖一百。
流三千裡。
照例準贖。
給與本夫。
聽其去留。
一、負罪潛逃加倍之例。
既蒙停止。
其知情藏匿罪人者。
原系因人連累。
應照本例減罪人一等問拟。
其犯罪事發在逃。
律後之定例。
并畫一删正。
一、定例在京問拟徒罪人犯。
滿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
倘私自出境。
及在本處生事者。
即拟流遠省等語。
但例内未經分别原犯情由。
應除強竊盜并光棍案内之犯。
仍照常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