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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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積蓄。
一遇荒歉。
米價騰貴。
較他省過數倍。
是水利一事。
尤不可不亟講也。
朕常時籌慮。
曾面詢大學士鄂爾泰。
據奏、臣前任雲南。
凡可以疏浚處所。
已漸次興舉。
因廣西省産米甚多。
如可通舟。
即能接濟。
曾委開廣西剝隘地方。
至雲南屬廣西府河道。
雖已有頭緒。
猶恐未能深通。
再四川省亦産米之區。
滇屬尋甸州之牛欄江。
其下有車洪江流水。
可達川江。
若能開通川江。
舟楫可直抵嵩明州之河口。
亦曾委員查勘。
因形勢險窄。
衆議難行。
時臣已進京。
遂爾中止。
此外川河。
前經引導。
現有可達昭通者。
若由昭通次第開鑿。
或可通牛欄江。
亦大有禆益等語。
可将此情節、寄字與尹繼善、令其悉心籌畫。
無論通粵通川。
及本省河海。
凡系水利、及凡有關于民食者。
皆當及時興修。
不時疏浚。
總期有備無患。
要須因地制宜。
事可謀成。
斷不應惜費。
如難奏效。
亦不必強作。
着并谕張允随知之。
○又谕步軍統領鄂善。
朕因雨澤愆期。
米價較前稍長。
今将通倉米石運京平粜。
以便小民。
若有不肖之徒。
串通胥役。
假冒貧民。
賤買貴賣。
或興販窩囤。
就中取利。
緻使闾閻不能均沾實惠。
殊非朕愛恤斯民之意。
爾步軍統領衙門。
嚴行稽察。
并傳谕五城該管各員。
實力巡緝。
如有奸民猾吏。
違禁趨利。
即拏交刑部治罪。
○王大臣議覆、太常寺少卿唐綏祖條奏、臣向在外任。
辦理案件。
見條例内、有情同而罪異。
或法重而情輕者。
若不更訂畫一。
易滋吏胥出入之弊。
而成例遵行既久。
未敢輕議更張。
今恭逢我皇上慎重刑獄。
特命大臣纂修律例。
謹抒管見數條。
恭備采擇。
一、欽定例、凡執持金刃将人連戮。
傷重者、不論旗民、俱發甯古塔。
查律載刃傷人者。
杖八十。
徒一年。
增例、凡兇徒執持刀槍兇器殺人者。
依律問拟外。
傷人者杖一百、邊衛永遠充軍。
是同一金刃傷人而先後有律例三條。
有城旦、充軍、發遣之不同。
似宜酌改畫一。
一、增例、凡旗人賭錢事發。
開場抽頭。
及容留房主。
俱照光棍為從例。
拟絞監候。
賭博之人、枷号四個月。
鞭一百。
又凡旗人造賣紙牌骰子者。
照開場抽頭存留賭博例。
拟絞監候。
查增例内、凡賭博不分兵民。
俱枷号兩個月。
開場窩賭、及抽頭之人。
各枷号三個月。
并杖一百。
又欽定例、凡民人造賣紙牌骰子。
為首者、發邊衛永遠充軍。
為從及販賣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販賣者、杖一百、徒三年。
旗民事同一體。
今賭博先後定例。
俱不畫一。
似宜酌議更正。
一、欽定例、河工估計。
總河副總河及該督撫分司委員确查。
如估計過多。
存心浮冒。
查出革職。
至完工之日。
再行确查。
如工程單薄。
錢糧不歸實用。
修築不堅固者。
将承修之員。
照侵盜錢糧例。
分别治罪。
侵欺銀兩。
勒限追賠。
查河工錢糧。
關系甚大。
理宜立法森嚴。
但估計過多。
必核其入己之贓。
以定其侵欺之罪。
況物料有時價之不齊。
工程有緩急之互異。
今第以存心浮冒。
懸揣定拟。
不論入己與否。
概引侵欺錢糧例、比照定罪。
似覺未協。
應請分晰更定。
一、律載。
凡僞造諸衙門印信、及時憲書、符驗、茶鹽引者。
為首雕刻、斬。
為從者、減一等。
杖一百、流三千裡。
查時憲書後、原有如無本監印信、即同私造等語。
但直省鄉僻愚民。
每有官刻時憲書。
不能遍及。
遂有圖利小販。
照官闆式樣。
翻刻成書發賣。
每本不過小制錢十數文。
其時序月令。
一無更改。
惟恐無印信、難以哄騙鄉愚。
遂雜用黃丹塗飾印信狀。
蓋于上。
并無篆文。
既非雕刻。
亦非描摹。
正與欽定例内、僞造諸衙門印信。
止圖诓騙财物。
為數無多。
銀不及十兩。
錢不及十千。
為首雕刻者。
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之條相符。
今于辦理時憲書案件。
獨不問印信之是否雕刻描摹。
诓騙之财物有無多寡。
概以私造拟絞。
似覺過當。
應請酌議。
一、欽定例、兵丁逃回者、照官軍從軍征讨私逃再犯律。
絞監候。
秋後處決。
其跟随之奴仆雇工。
偷竊馬匹器械逃回者。
照竊盜滿貫律、拟絞監候、秋後處決。
查律内、官軍從征私逃。
初犯者杖一百、仍發出征。
再犯者絞監候。
又定例内、跟役自出兵處逃回者。
鞭一百。
如被旁人拏獲。
并地方官拏解。
均拏送墩門。
俟同次出征之兵到日鞭刺。
今将兵丁逃回。
不分初犯再犯。
概照再犯律、拟絞監候。
跟役偷竊馬匹器械、不分多寡。
亦照竊盜滿貫律拟絞。
且官軍私逃本律。
原專指征讨處逃回。
今将沿邊駐防、及由軍前徹回兵丁。
遇有逃走。
均照征讨處逃回問拟。
似覺未協。
應請酌議。
一、增例、凡常人盜倉庫錢糧。
不分腹裡、沿邊、沿海、但入己數滿三百兩者、拟絞監候。
不滿三百兩、照正律并贓拟罪。
查監守自盜錢糧入己數滿三百兩者、拟斬監候。
欽定例、改自一千兩以下者。
仍照監守自盜、拟斬監候。
今常人盜數滿三百兩者、拟絞監候之例。
相沿未改。
是常人盜之罪。
反重于監守自盜之罪。
此條似應酌議。
一、現行例、搶奪三犯、拟絞立決。
竊盜三犯、拟絞監候。
若竊盜二次、搶奪一次、搶奪二次、竊盜一次者、免其并拟。
照所犯之罪發落。
查竊盜二次、搶奪一次、搶奪二次、竊盜一次者、若均免其并拟。
是搶奪二次之人。
或無所忌而行竊。
竊盜二次之人。
或無所忌而行搶。
不足懲積惡不悛之徒。
似應請無論搶竊三犯、均照竊盜三次律、拟絞監候。
一、現行例、強奸已成。
本婦羞忿自盡者。
照因奸威逼緻死律、斬監候。
強奸未成。
或但經調戲。
本婦羞忿自盡者、絞監候。
仍于秋審時俱入情實。
候旨遵行。
查調戲之中。
甚有區别。
實有調戲情形者。
照例問絞。
情罪允當。
若止闾閻市井村野愚人。
出語狎亵。
微有觸犯。
在其人本無圖奸之心。
而迹似調戲。
貞烈婦女。
一聞穢語。
即便自盡者。
既無手足勾引。
亦無窘辱挾制。
概照因奸威逼之條。
拟以絞抵。
則與強奸未成者無異。
似應酌議分别。
一、現行例、地方有仇盜未明之案。
防汛兵丁。
責令嚴行查捕。
倘該汛兵丁。
有審系暗地分肥。
通同肆虐者。
與盜賊同科。
至死減一等。
若知情故縱者。
照窩主知情存留例。
分别治罪。
查汛地若果暗地分肥。
通同肆虐。
即系身為盜賊。
又何得至死減一等。
且如知情故縱。
并未得财。
其罪較輕于肆虐。
今照強盜窩主例治罪。
似未允協。
應請酌議。
摺内凡九條。
臣等詳閱。
其中頗有可采。
律例現在纂修。
應請交部會同該館。
悉心斟酌。
或應更改之處。
定議具奏。
疏入。
報聞。
○直隸總督李衛疏報、雍正八年、順天保定二府屬、報墾之水荒地一十七頃三畝有奇。
應徵糧額。
請于乾隆元年為始。
從之。
○予故疏球國貢使耳目官毛
一遇荒歉。
米價騰貴。
較他省過數倍。
是水利一事。
尤不可不亟講也。
朕常時籌慮。
曾面詢大學士鄂爾泰。
據奏、臣前任雲南。
凡可以疏浚處所。
已漸次興舉。
因廣西省産米甚多。
如可通舟。
即能接濟。
曾委開廣西剝隘地方。
至雲南屬廣西府河道。
雖已有頭緒。
猶恐未能深通。
再四川省亦産米之區。
滇屬尋甸州之牛欄江。
其下有車洪江流水。
可達川江。
若能開通川江。
舟楫可直抵嵩明州之河口。
亦曾委員查勘。
因形勢險窄。
衆議難行。
時臣已進京。
遂爾中止。
此外川河。
前經引導。
現有可達昭通者。
若由昭通次第開鑿。
或可通牛欄江。
亦大有禆益等語。
可将此情節、寄字與尹繼善、令其悉心籌畫。
無論通粵通川。
及本省河海。
凡系水利、及凡有關于民食者。
皆當及時興修。
不時疏浚。
總期有備無患。
要須因地制宜。
事可謀成。
斷不應惜費。
如難奏效。
亦不必強作。
着并谕張允随知之。
○又谕步軍統領鄂善。
朕因雨澤愆期。
米價較前稍長。
今将通倉米石運京平粜。
以便小民。
若有不肖之徒。
串通胥役。
假冒貧民。
賤買貴賣。
或興販窩囤。
就中取利。
緻使闾閻不能均沾實惠。
殊非朕愛恤斯民之意。
爾步軍統領衙門。
嚴行稽察。
并傳谕五城該管各員。
實力巡緝。
如有奸民猾吏。
違禁趨利。
即拏交刑部治罪。
○王大臣議覆、太常寺少卿唐綏祖條奏、臣向在外任。
辦理案件。
見條例内、有情同而罪異。
或法重而情輕者。
若不更訂畫一。
易滋吏胥出入之弊。
而成例遵行既久。
未敢輕議更張。
今恭逢我皇上慎重刑獄。
特命大臣纂修律例。
謹抒管見數條。
恭備采擇。
一、欽定例、凡執持金刃将人連戮。
傷重者、不論旗民、俱發甯古塔。
查律載刃傷人者。
杖八十。
徒一年。
增例、凡兇徒執持刀槍兇器殺人者。
依律問拟外。
傷人者杖一百、邊衛永遠充軍。
是同一金刃傷人而先後有律例三條。
有城旦、充軍、發遣之不同。
似宜酌改畫一。
一、增例、凡旗人賭錢事發。
開場抽頭。
及容留房主。
俱照光棍為從例。
拟絞監候。
賭博之人、枷号四個月。
鞭一百。
又凡旗人造賣紙牌骰子者。
照開場抽頭存留賭博例。
拟絞監候。
查增例内、凡賭博不分兵民。
俱枷号兩個月。
開場窩賭、及抽頭之人。
各枷号三個月。
并杖一百。
又欽定例、凡民人造賣紙牌骰子。
為首者、發邊衛永遠充軍。
為從及販賣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販賣者、杖一百、徒三年。
旗民事同一體。
今賭博先後定例。
俱不畫一。
似宜酌議更正。
一、欽定例、河工估計。
總河副總河及該督撫分司委員确查。
如估計過多。
存心浮冒。
查出革職。
至完工之日。
再行确查。
如工程單薄。
錢糧不歸實用。
修築不堅固者。
将承修之員。
照侵盜錢糧例。
分别治罪。
侵欺銀兩。
勒限追賠。
查河工錢糧。
關系甚大。
理宜立法森嚴。
但估計過多。
必核其入己之贓。
以定其侵欺之罪。
況物料有時價之不齊。
工程有緩急之互異。
今第以存心浮冒。
懸揣定拟。
不論入己與否。
概引侵欺錢糧例、比照定罪。
似覺未協。
應請分晰更定。
一、律載。
凡僞造諸衙門印信、及時憲書、符驗、茶鹽引者。
為首雕刻、斬。
為從者、減一等。
杖一百、流三千裡。
查時憲書後、原有如無本監印信、即同私造等語。
但直省鄉僻愚民。
每有官刻時憲書。
不能遍及。
遂有圖利小販。
照官闆式樣。
翻刻成書發賣。
每本不過小制錢十數文。
其時序月令。
一無更改。
惟恐無印信、難以哄騙鄉愚。
遂雜用黃丹塗飾印信狀。
蓋于上。
并無篆文。
既非雕刻。
亦非描摹。
正與欽定例内、僞造諸衙門印信。
止圖诓騙财物。
為數無多。
銀不及十兩。
錢不及十千。
為首雕刻者。
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從及知情行用者、各減一等之條相符。
今于辦理時憲書案件。
獨不問印信之是否雕刻描摹。
诓騙之财物有無多寡。
概以私造拟絞。
似覺過當。
應請酌議。
一、欽定例、兵丁逃回者、照官軍從軍征讨私逃再犯律。
絞監候。
秋後處決。
其跟随之奴仆雇工。
偷竊馬匹器械逃回者。
照竊盜滿貫律、拟絞監候、秋後處決。
查律内、官軍從征私逃。
初犯者杖一百、仍發出征。
再犯者絞監候。
又定例内、跟役自出兵處逃回者。
鞭一百。
如被旁人拏獲。
并地方官拏解。
均拏送墩門。
俟同次出征之兵到日鞭刺。
今将兵丁逃回。
不分初犯再犯。
概照再犯律、拟絞監候。
跟役偷竊馬匹器械、不分多寡。
亦照竊盜滿貫律拟絞。
且官軍私逃本律。
原專指征讨處逃回。
今将沿邊駐防、及由軍前徹回兵丁。
遇有逃走。
均照征讨處逃回問拟。
似覺未協。
應請酌議。
一、增例、凡常人盜倉庫錢糧。
不分腹裡、沿邊、沿海、但入己數滿三百兩者、拟絞監候。
不滿三百兩、照正律并贓拟罪。
查監守自盜錢糧入己數滿三百兩者、拟斬監候。
欽定例、改自一千兩以下者。
仍照監守自盜、拟斬監候。
今常人盜數滿三百兩者、拟絞監候之例。
相沿未改。
是常人盜之罪。
反重于監守自盜之罪。
此條似應酌議。
一、現行例、搶奪三犯、拟絞立決。
竊盜三犯、拟絞監候。
若竊盜二次、搶奪一次、搶奪二次、竊盜一次者、免其并拟。
照所犯之罪發落。
查竊盜二次、搶奪一次、搶奪二次、竊盜一次者、若均免其并拟。
是搶奪二次之人。
或無所忌而行竊。
竊盜二次之人。
或無所忌而行搶。
不足懲積惡不悛之徒。
似應請無論搶竊三犯、均照竊盜三次律、拟絞監候。
一、現行例、強奸已成。
本婦羞忿自盡者。
照因奸威逼緻死律、斬監候。
強奸未成。
或但經調戲。
本婦羞忿自盡者、絞監候。
仍于秋審時俱入情實。
候旨遵行。
查調戲之中。
甚有區别。
實有調戲情形者。
照例問絞。
情罪允當。
若止闾閻市井村野愚人。
出語狎亵。
微有觸犯。
在其人本無圖奸之心。
而迹似調戲。
貞烈婦女。
一聞穢語。
即便自盡者。
既無手足勾引。
亦無窘辱挾制。
概照因奸威逼之條。
拟以絞抵。
則與強奸未成者無異。
似應酌議分别。
一、現行例、地方有仇盜未明之案。
防汛兵丁。
責令嚴行查捕。
倘該汛兵丁。
有審系暗地分肥。
通同肆虐者。
與盜賊同科。
至死減一等。
若知情故縱者。
照窩主知情存留例。
分别治罪。
查汛地若果暗地分肥。
通同肆虐。
即系身為盜賊。
又何得至死減一等。
且如知情故縱。
并未得财。
其罪較輕于肆虐。
今照強盜窩主例治罪。
似未允協。
應請酌議。
摺内凡九條。
臣等詳閱。
其中頗有可采。
律例現在纂修。
應請交部會同該館。
悉心斟酌。
或應更改之處。
定議具奏。
疏入。
報聞。
○直隸總督李衛疏報、雍正八年、順天保定二府屬、報墾之水荒地一十七頃三畝有奇。
應徵糧額。
請于乾隆元年為始。
從之。
○予故疏球國貢使耳目官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