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之五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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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裁東省撫鎮各标營官弁。
計裁都司二員。
守備九員。
千總十三員。
把總十五員。
外委五十八員。
其截留各缺。
除總兵員缺緊要。
兼統巡防各營。
提出不計外。
其餘官弁。
遇有事故出缺。
概不請補。
下部議。
摺包 ○戊寅。
谕内閣、上年降旨饬将官制厘訂。
提前頒布試辦。
并即組織内閣。
旋經憲政編查館奏、拟修正籌備事宜清單。
經朕定為宣統三年頒布内閣官制。
設立内閣。
所以統一政治。
确定方針。
用符立憲政體。
茲據憲政編查館會議政務處會奏、遵拟内閣官制。
繕單呈覽一摺。
朕詳加披覽。
所拟内閣官制十九條。
采取各國君主立憲之制。
參酌現在時勢之宜。
審慎規定。
尚屬周妥。
又因閣制甫經創辦。
必須以漸而進。
作為籌畫試行。
并拟内閣辦事暫行章程十四條。
權宜損益。
均屬可行。
曾經召見會議政務處王大臣等面加垂詢。
意見佥同。
着将内閣官制頒布。
遵照此項欽定閣制。
設立内閣。
并即照辦事暫行章程先行試辦。
除弓滟<??兪>滟弓德院官制同時頒布外。
所有内閣屬官制。
京外官制。
各項官規。
仍着遵照修正籌備清單。
妥速拟訂。
陸續奏聞。
候朕頒布施行。
用副朝廷進行憲政。
力圖自強之至意。
現月附錄内閣官制。
第一條。
内閣以國務大臣組織之。
第二條。
國務大臣以内閣總理及左列各部大臣為之。
外務大臣。
民政大臣。
度支大臣。
學務大臣。
陸軍大臣。
海軍大臣。
司法大臣。
農工商大臣。
郵 傳大臣。
理藩大臣。
第三條。
國務大臣輔弓滟<??兪>滟弓皇帝。
擔負責任。
第四條。
内閣總理大臣一人。
為國務大臣之領袖。
秉承宸谟。
定政治之方針。
保持行政之統一。
第五條。
内閣總理大臣。
于各部大臣之命令。
或其處分。
視為實有妨礙者。
傳暫令停止。
奏請聖裁。
第六條。
内閣總理大臣。
就所管事務。
對于各省長官及各藩屬長官。
得發訓示。
第七條。
内閣總理大臣。
就所管事務。
監督指揮各省長官及各藩屬長官。
于其命令或處分。
如有認為違背法令。
或逾越權限得暫令停止。
奏請聖裁。
第八條。
内閣總理大臣。
依其職掌或特别之委任。
得奏衣頒發閣令。
第九條。
内閣總理大臣。
得随時入對。
各部大臣就所管事件。
得随時會同内閣總理大臣入對。
或請旨自行入對。
除國務大臣外。
凡例應召見人員。
于國務有所陳述者。
由國務大臣帶領入對。
其蒙特旨召見。
及法令有特别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十條。
關于國務之具奏事件。
其涉及各部全體者。
由國務大臣會同具奏。
專涉一部或數部者。
由内閣總理大臣會同該部大臣具奏。
除國務大臣外。
凡例應奏事人員。
于國務有所陳奏者。
由國務大臣代遞。
其法令有特别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法律敕令。
及其他關于國務之谕旨。
其涉各部全體者。
由國務大臣會同署名。
專涉一部或數部者。
山内閣總理大臣會同該部大臣署名。
第十二條。
左列事件應經内閣會議。
一、法律案及敕令案并官制。
二、豫算案及決算案。
三、豫算外之支出。
四、條約及重要交涉。
五、奏任以上各官之進退。
六、各部權限之争議。
七、特旨發交及議院移送之人民陳請事件。
八、各部重要行政事件。
九、按照法令應經閣議事件。
十、内閣總理大臣或各部大臣認為經閣議事件。
第十三條。
内閣會議。
以國務大臣之同意議定之。
會議以内閣總理大臣為議長。
第十四條。
關系軍機軍令事件。
除特旨交閣議外。
由陸軍大臣海軍大臣自行具奏。
承旨辦理後。
報告于内閣總理大臣。
第十五條。
内閣總理大臣。
臨時遇有事故。
得奏請于國務大臣内。
特派一人代理。
第十六條。
各部大臣。
臨時遇有事故。
得奏明以他部大臣代理。
第十七條。
本官制第二條。
年列國務大臣外。
有因臨時重要事件。
奉特旨列入内閣者。
為特任國務大臣。
但不在常設之列。
第十八條。
特任國務大臣。
所有入對具奏署名。
均以臨時事件為限。
仍依本官制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例。
會同内閣總理大臣辦理。
附則。
第十九條。
本官制奉旨頒布之後。
如有應行變通之處。
随時恭候特旨裁奪。
或經内閣奏明。
仍恭候特旨裁奪。
恭候特旨裁奪。
附錄内閣辦事暫行章程十四條。
第一條。
内閣總理大臣一員。
協理大臣一員或二員。
均候特旨肬■閑任。
各部大臣均候特旨肬■閑任為國務大臣。
内閣總理大臣如因事未能到閣。
協理大臣得代為辦理。
第二條。
内閣設政事堂。
為國務大臣會議之所。
按照内閣官制。
應經閣議事件。
由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招集各部大臣會議。
第三條。
内閣官制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
内閣協理大臣均适用之。
第四條。
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每日入對。
各部大臣分班直日。
如有召見及因事請對者。
得會同内閣總理大臣或協理大臣入對。
其關于各部主管事件。
應由該部大臣加班入對者。
得随時會同入對。
除前項會同入對事件外。
各部大臣仍得請旨自行入對。
第五條。
内外新官制未經一律施行以前。
按照向例。
得蒙召見人員。
于國務有所陳述者。
由内閣總理大臣或協理大臣帶領入對。
其禦前大臣領侍<?目辟>行<?匧心>口<?韋未><?夗貝>内大臣。
軍咨處、海軍司令部、宗人府、内務府各大臣。
弓滟<??兪>滟弓德院院長。
資政院總裁。
及其他蒙特旨召見。
或法令有特别規定者。
不在此限。
如八旗都統。
前鋒護軍步軍各統領。
或辦理旗營。
或宿<?目辟>行<?匧心>口<?韋未><?夗貝>宮禁。
不負國務上之責任等官皆是。
各省将軍督撫。
除請安請訓及奉特旨召見外。
其于國務有所陳述者。
應先商明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或主管各該部大臣會同入對。
第六條。
關于國務陳奏事件。
在内外新官制未經施行以前。
凡例 應奏事人員。
及言官奏劾國務大臣。
仍得自行專摺入奏。
候旨裁奪。
凡關于一部之具奏事件。
其重要者應會同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具奏。
其尋常例奏可徑由該部大臣具奏。
仍俟上奏後鈔稿咨送内閣查核。
前項重要事件。
應由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會同各部大臣分别規定。
奏請聖裁。
第七條。
按照内閣官制第十四條。
由陸軍大臣海軍大臣自行具奏事件。
應由該衙門自行具摺呈遞。
毋庸送交内閣。
第八條。
内外行政各衙門應奏不應奏事件。
除陸軍部海軍部外。
由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會同各部大臣另拟章程。
奏請聖裁。
前項章程未經奏定以前。
所有内外循例具奏事件。
照常具奏。
候旨裁奪。
其關系重要應行籌議事件。
仍應具奏候旨交付閣議。
決定後由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請旨裁奪。
遇有緊急事件。
不及付閣議者。
由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随時請旨辦理。
第九條。
除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每日入對外。
其直日之各部大臣。
每遇星期及按舊例推班之期。
應行推班。
但有最關緊要事件。
不在此限。
第十條。
除各部分班直日外。
其餘各衙門應否照舊直日。
由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妥酌後請旨辦理。
第十一條。
各衙門帶領引見。
暫仍照舊辦理。
如有應行酌改者。
随時候旨施行。
或由内閣奏請候旨施行。
至驗放事宜。
應由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分别酌拟辦法。
奏請聖裁。
第十二條。
此項章程施行之日。
所有舊設内閣及辦理軍機處内閣會議政務處一律候旨裁撤。
附則。
第十三條。
官制及官規未經改訂施行以前。
所有文武官員。
關于特旨肬■閑放。
暨記名請肬■閑。
奏補咨補及文武爵職襲封各項事宜。
均仍照現制。
由内閣會同主管衙門分别辦理。
關于職官倢■<?曰融>■<?石木>劾及議處事宜。
亦照前項分别辦理。
第十四條。
此項暫行章程。
與内閣官制同時頒布。
将來應否撤銷之時。
仍奏明恭候聖裁。
此項暫行章程施行之後。
如有應行變通之處。
随時恭候特旨裁奪。
或經内閣奏明。
仍恭候特旨裁奪。
又谕、上年修正籌備清單。
經朕定為宣統三年頒布弓滟<??兪>滟弓德院官制。
設立弓滟<??兪>滟弓德院。
茲據憲政編查館會議政務處會奏、遵拟弓滟<??兪>滟弓德院官制繕單呈覽一摺。
朕詳加披覽。
除酌改外。
餘尚妥協。
現在已經降旨設立内閣。
該院權限與内閣相為維系。
所關重要。
必須同時并設。
用備顧問。
計裁都司二員。
守備九員。
千總十三員。
把總十五員。
外委五十八員。
其截留各缺。
除總兵員缺緊要。
兼統巡防各營。
提出不計外。
其餘官弁。
遇有事故出缺。
概不請補。
下部議。
摺包 ○戊寅。
谕内閣、上年降旨饬将官制厘訂。
提前頒布試辦。
并即組織内閣。
旋經憲政編查館奏、拟修正籌備事宜清單。
經朕定為宣統三年頒布内閣官制。
設立内閣。
所以統一政治。
确定方針。
用符立憲政體。
茲據憲政編查館會議政務處會奏、遵拟内閣官制。
繕單呈覽一摺。
朕詳加披覽。
所拟内閣官制十九條。
采取各國君主立憲之制。
參酌現在時勢之宜。
審慎規定。
尚屬周妥。
又因閣制甫經創辦。
必須以漸而進。
作為籌畫試行。
并拟内閣辦事暫行章程十四條。
權宜損益。
均屬可行。
曾經召見會議政務處王大臣等面加垂詢。
意見佥同。
着将内閣官制頒布。
遵照此項欽定閣制。
設立内閣。
并即照辦事暫行章程先行試辦。
除弓滟<??兪>滟弓德院官制同時頒布外。
所有内閣屬官制。
京外官制。
各項官規。
仍着遵照修正籌備清單。
妥速拟訂。
陸續奏聞。
候朕頒布施行。
用副朝廷進行憲政。
力圖自強之至意。
現月附錄内閣官制。
第一條。
内閣以國務大臣組織之。
第二條。
國務大臣以内閣總理及左列各部大臣為之。
外務大臣。
民政大臣。
度支大臣。
學務大臣。
陸軍大臣。
海軍大臣。
司法大臣。
農工商大臣。
郵 傳大臣。
理藩大臣。
第三條。
國務大臣輔弓滟<??兪>滟弓皇帝。
擔負責任。
第四條。
内閣總理大臣一人。
為國務大臣之領袖。
秉承宸谟。
定政治之方針。
保持行政之統一。
第五條。
内閣總理大臣。
于各部大臣之命令。
或其處分。
視為實有妨礙者。
傳暫令停止。
奏請聖裁。
第六條。
内閣總理大臣。
就所管事務。
對于各省長官及各藩屬長官。
得發訓示。
第七條。
内閣總理大臣。
就所管事務。
監督指揮各省長官及各藩屬長官。
于其命令或處分。
如有認為違背法令。
或逾越權限得暫令停止。
奏請聖裁。
第八條。
内閣總理大臣。
依其職掌或特别之委任。
得奏衣頒發閣令。
第九條。
内閣總理大臣。
得随時入對。
各部大臣就所管事件。
得随時會同内閣總理大臣入對。
或請旨自行入對。
除國務大臣外。
凡例應召見人員。
于國務有所陳述者。
由國務大臣帶領入對。
其蒙特旨召見。
及法令有特别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十條。
關于國務之具奏事件。
其涉及各部全體者。
由國務大臣會同具奏。
專涉一部或數部者。
由内閣總理大臣會同該部大臣具奏。
除國務大臣外。
凡例應奏事人員。
于國務有所陳奏者。
由國務大臣代遞。
其法令有特别規定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法律敕令。
及其他關于國務之谕旨。
其涉各部全體者。
由國務大臣會同署名。
專涉一部或數部者。
山内閣總理大臣會同該部大臣署名。
第十二條。
左列事件應經内閣會議。
一、法律案及敕令案并官制。
二、豫算案及決算案。
三、豫算外之支出。
四、條約及重要交涉。
五、奏任以上各官之進退。
六、各部權限之争議。
七、特旨發交及議院移送之人民陳請事件。
八、各部重要行政事件。
九、按照法令應經閣議事件。
十、内閣總理大臣或各部大臣認為經閣議事件。
第十三條。
内閣會議。
以國務大臣之同意議定之。
會議以内閣總理大臣為議長。
第十四條。
關系軍機軍令事件。
除特旨交閣議外。
由陸軍大臣海軍大臣自行具奏。
承旨辦理後。
報告于内閣總理大臣。
第十五條。
内閣總理大臣。
臨時遇有事故。
得奏請于國務大臣内。
特派一人代理。
第十六條。
各部大臣。
臨時遇有事故。
得奏明以他部大臣代理。
第十七條。
本官制第二條。
年列國務大臣外。
有因臨時重要事件。
奉特旨列入内閣者。
為特任國務大臣。
但不在常設之列。
第十八條。
特任國務大臣。
所有入對具奏署名。
均以臨時事件為限。
仍依本官制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例。
會同内閣總理大臣辦理。
附則。
第十九條。
本官制奉旨頒布之後。
如有應行變通之處。
随時恭候特旨裁奪。
或經内閣奏明。
仍恭候特旨裁奪。
恭候特旨裁奪。
附錄内閣辦事暫行章程十四條。
第一條。
内閣總理大臣一員。
協理大臣一員或二員。
均候特旨肬■閑任。
各部大臣均候特旨肬■閑任為國務大臣。
内閣總理大臣如因事未能到閣。
協理大臣得代為辦理。
第二條。
内閣設政事堂。
為國務大臣會議之所。
按照内閣官制。
應經閣議事件。
由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招集各部大臣會議。
第三條。
内閣官制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
内閣協理大臣均适用之。
第四條。
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每日入對。
各部大臣分班直日。
如有召見及因事請對者。
得會同内閣總理大臣或協理大臣入對。
其關于各部主管事件。
應由該部大臣加班入對者。
得随時會同入對。
除前項會同入對事件外。
各部大臣仍得請旨自行入對。
第五條。
内外新官制未經一律施行以前。
按照向例。
得蒙召見人員。
于國務有所陳述者。
由内閣總理大臣或協理大臣帶領入對。
其禦前大臣領侍<?目辟>行<?匧心>口<?韋未><?夗貝>内大臣。
軍咨處、海軍司令部、宗人府、内務府各大臣。
弓滟<??兪>滟弓德院院長。
資政院總裁。
及其他蒙特旨召見。
或法令有特别規定者。
不在此限。
如八旗都統。
前鋒護軍步軍各統領。
或辦理旗營。
或宿<?目辟>行<?匧心>口<?韋未><?夗貝>宮禁。
不負國務上之責任等官皆是。
各省将軍督撫。
除請安請訓及奉特旨召見外。
其于國務有所陳述者。
應先商明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或主管各該部大臣會同入對。
第六條。
關于國務陳奏事件。
在内外新官制未經施行以前。
凡例 應奏事人員。
及言官奏劾國務大臣。
仍得自行專摺入奏。
候旨裁奪。
凡關于一部之具奏事件。
其重要者應會同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具奏。
其尋常例奏可徑由該部大臣具奏。
仍俟上奏後鈔稿咨送内閣查核。
前項重要事件。
應由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會同各部大臣分别規定。
奏請聖裁。
第七條。
按照内閣官制第十四條。
由陸軍大臣海軍大臣自行具奏事件。
應由該衙門自行具摺呈遞。
毋庸送交内閣。
第八條。
内外行政各衙門應奏不應奏事件。
除陸軍部海軍部外。
由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會同各部大臣另拟章程。
奏請聖裁。
前項章程未經奏定以前。
所有内外循例具奏事件。
照常具奏。
候旨裁奪。
其關系重要應行籌議事件。
仍應具奏候旨交付閣議。
決定後由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請旨裁奪。
遇有緊急事件。
不及付閣議者。
由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随時請旨辦理。
第九條。
除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每日入對外。
其直日之各部大臣。
每遇星期及按舊例推班之期。
應行推班。
但有最關緊要事件。
不在此限。
第十條。
除各部分班直日外。
其餘各衙門應否照舊直日。
由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妥酌後請旨辦理。
第十一條。
各衙門帶領引見。
暫仍照舊辦理。
如有應行酌改者。
随時候旨施行。
或由内閣奏請候旨施行。
至驗放事宜。
應由内閣總理大臣協理大臣分别酌拟辦法。
奏請聖裁。
第十二條。
此項章程施行之日。
所有舊設内閣及辦理軍機處内閣會議政務處一律候旨裁撤。
附則。
第十三條。
官制及官規未經改訂施行以前。
所有文武官員。
關于特旨肬■閑放。
暨記名請肬■閑。
奏補咨補及文武爵職襲封各項事宜。
均仍照現制。
由内閣會同主管衙門分别辦理。
關于職官倢■<?曰融>■<?石木>劾及議處事宜。
亦照前項分别辦理。
第十四條。
此項暫行章程。
與内閣官制同時頒布。
将來應否撤銷之時。
仍奏明恭候聖裁。
此項暫行章程施行之後。
如有應行變通之處。
随時恭候特旨裁奪。
或經内閣奏明。
仍恭候特旨裁奪。
又谕、上年修正籌備清單。
經朕定為宣統三年頒布弓滟<??兪>滟弓德院官制。
設立弓滟<??兪>滟弓德院。
茲據憲政編查館會議政務處會奏、遵拟弓滟<??兪>滟弓德院官制繕單呈覽一摺。
朕詳加披覽。
除酌改外。
餘尚妥協。
現在已經降旨設立内閣。
該院權限與内閣相為維系。
所關重要。
必須同時并設。
用備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