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之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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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覆判外省未設審判廳地方。
一應專奏彙奏死罪案件。
仍于具奏時聲明請旨。
饬下法部施行。
奉旨後即日迳由該院将全案供勘繕冊咨報法部。
由該部行文各該省分别照例辦理。
毋庸經由總檢察廳。
以省繁複。
至京外高等地方審判各廳。
所定死罪案件。
業奉特旨準其毋庸覆核解勘。
自應遵行磋定判決之制。
拟請嗣後京外高等地方審判各廳所定死罪案件。
判決确定後。
在京由各該檢察長逐起将全案供勘繕冊呈報法部。
在外由各該檢察長或監督檢察官逐起将全案供勘繕呈報法司申報法部例應專奏者。
改為專申。
便應彙奏者。
改為彙申其申報到部後。
系監候人犯。
在京由該部彙案辦理。
在外由該省提法司照例分别實緩彙案申報法部照例核辦。
系立決人犯。
應請旨行刑者。
由該部具奏摺内隻叙原判所定罪名。
分别應斬應絞毋庸備錄供勘。
奉旨後劄行各該檢察廳遵依奉行。
如此分别辦理。
既符死囚奏報之舊制。
亦合審判獨立之精神。
洵足執行。
而杜紛擾。
此折衷原拟以求允當者一也。
又原奏内稱外國刑事制度。
死罪案件。
申報于司法大臣。
察其情有可矜者得随時奏請特赦察其引律及其事實有違誤者得令原檢察官或上級檢察官提起非常上告。
及再審。
拟請嗣後大理院所定死罪案件。
無論系覆判現審。
如有引斷及事實上發見疑誤之處。
即按照法院編制法得加詢問。
俾其陳述意見。
其關于應請赦宥者除恭逢恩诏大典。
由部彙冊陳奏外。
餘如服制情輕。
應夾簽聲叙。
由立決量減監候及例内載明請旨定奪。
并援案兩請。
應行随案。
減等者均與東西各國司法大臣奏請特赦之權相符。
遇有此項案件。
由該院判定後咨報法部。
專摺陳奏。
以示區别。
如無以上各項關系者。
概照該院原判施行。
仍于每月彙案覆奏。
以免稽延而昭慎重。
至京外高等地方審判廳死罪案件。
如有應請赦宥。
或發見疑誤之處仍照前章辦理。
其無此等關系者。
亦照各該廳原判施行一節。
臣等竊維司法制度。
頒行伊始。
自應以嚴防違誤為要義。
該部原奏。
一再以矜慎為言。
其用意誠屬周至。
惟查向例糾正違誤之法。
僅恃由部核覆。
而其實不過憑一紙之供勘。
即有往複駁诘之處。
究竟案情無從查悉。
則糾正誠恐無多。
現在四級三審制度。
雖與由州縣遞控院司道府之制不同然地方以上審判衙門。
俱用合議制。
複有相當檢察各廳。
獨立以行其職。
将來又各準用律師為之辯護即有違誤身受冤抑者已不患無伸理之途。
<?圭黾>滟兄各該檢察官于刑事各案。
起訴有權。
映■位庭有權。
上訴有權。
監察執行又有權。
果能各盡責任。
何難審判公平。
東西各國。
所以采确定判決之制。
而絕無流弊者。
職此之由。
顧各國采判決确定之制而不能不設非常上告。
及再審二者以救其窮。
誠有如該部所謂多一矜慎。
即少一冤抑者。
查非常上告及再審制度。
各國不一其例有專為被告人利益而行之者。
有兼為被告人利益或不利益而行之者。
要皆以提起于判決确定後為限。
且可以提起非常上告者。
惟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案。
其審級率與通常上告相同。
至大理院為最高終審衙門。
微論終審案件。
不能提起非常上告。
即特别權限之第一審。
并終審案件。
亦無再行提起非常上告之理。
蓋上告與非常上告。
其辯争非關事實。
均在法律故也。
若再審之制則非關引律錯誤。
純由事實有極端錯誤而生。
凡應提起再審者。
自大理院以下各審判衙門。
俱應一律辦理。
惟是非常上告。
及再審、為刑事訴訟一大端。
吾國将來編訂此項法典。
應如何參酌厘定尚待研求。
本未便輕率懸拟。
茲既據該部奏陳辦法。
應即先舉綱要以便施行拟請嗣後京外高等以下審判廳所定死罪以下刑事案件。
判決确定後。
該管上告審級之檢察廳查有被告所犯非法律所應罰而原判誤斷為有罰。
或被告所犯。
本有相當罰刑而原判失之過重。
且于上訴期内原檢察廳應上訴而未經上訴者。
得按照訴訟章程。
提起非常上告于應行審理上告案件之審判衙門。
依法判決。
如該檢察廳未及自行提起法部堂官亦得查明随時命該檢察廳提起。
均須以理由确鑿為限否則概不得違法訴理其大理院以下審判衙門所定死罪以下刑事案件。
判決确定後。
原檢察廳或上級檢察廳查有事。
實上極端錯誤。
如人命案件而被害者實未死亡。
據證定罪。
而證佐者查系不實。
或案非共犯。
而發覺本安别有犯罪之人及查明實系無罪。
而原判所據事實竟斷定為有罪者之類。
均得提起再審。
若各該檢察廳未及自行提起。
法部堂官亦得查明随時命各該檢察廳提起。
其該案被告或被告親屬。
亦準呈由該管檢察廳請求提起。
均須以事實确有極端錯誤為限否則概不得違法訴理。
至應行再審案件。
原系大理院判決者。
仍由該院另分他庭審判。
原系高等審判廳判決者。
得由上級審判衙門。
或本廳他庭審判。
原系地方審判廳判決者。
得由上級或本廳他庭。
或就近同級審判廳審判。
原系初級審判廳判決者。
得由上級。
或就近同級審判廳審判。
似此分别限制。
既所以符慎重刑案之實。
亦不緻損司法獨立之權。
至該部原奏所稱大赦特赦。
系君主憲法上大權之一等語。
恭查欽定憲法大綱。
君上大權各條。
内載一爵賞及恩赦之權。
注明恩出自上。
非臣下所得擅專等困。
是大赦特赦。
自屬恩赦範圍。
惟吾國憲法。
尚未奉欽定頒布。
除恭逢恩诏大典。
應由該部照例辦理。
及有特旨赦免者應即遵依奉行外。
現在新刑律既未頒布實行。
将來應如何由該部奏請特赦之處。
應俟核訂刑事訴訟律時。
再行規定暫應毋庸置議。
其服制。
情輕應夾簽聲叙。
由立決量減監候。
及例内載明請旨定奪。
并援案兩請應行随案減等各項。
查現行刑律雖未有酌量減輕及宥恕減輕之條。
然引律減等。
究屬斷罪當然之事。
應仍由各該審判衙門按律辦理。
拟請嗣後遇有此項案件。
系大理院現審或覆判者。
即由該院奏請。
系京外高等地方審判廳判決者。
各按此次奏定辦法。
分别呈報法部。
應具奏者。
即由該部據判奏請。
俾歸肬■閑易。
至法院編制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定。
系專指關于法律。
及司法行政事宜而言。
引斷及事實上發見疑誤之處。
自不在本條詢問陳述範圍之内。
此折衷原拟以求允當者又一也。
惟死罪之辦法既定。
則遣流以下各罪亦皆立待施行。
若不同時議及辦理殊嫌窒礙。
查死囚必待奏報刑律固有明條。
而遣流以下人犯。
例準各該衙門依限行文配發。
舊例除候部覆外。
并無别項限制。
且
一應專奏彙奏死罪案件。
仍于具奏時聲明請旨。
饬下法部施行。
奉旨後即日迳由該院将全案供勘繕冊咨報法部。
由該部行文各該省分别照例辦理。
毋庸經由總檢察廳。
以省繁複。
至京外高等地方審判各廳。
所定死罪案件。
業奉特旨準其毋庸覆核解勘。
自應遵行磋定判決之制。
拟請嗣後京外高等地方審判各廳所定死罪案件。
判決确定後。
在京由各該檢察長逐起将全案供勘繕冊呈報法部。
在外由各該檢察長或監督檢察官逐起将全案供勘繕呈報法司申報法部例應專奏者。
改為專申。
便應彙奏者。
改為彙申其申報到部後。
系監候人犯。
在京由該部彙案辦理。
在外由該省提法司照例分别實緩彙案申報法部照例核辦。
系立決人犯。
應請旨行刑者。
由該部具奏摺内隻叙原判所定罪名。
分别應斬應絞毋庸備錄供勘。
奉旨後劄行各該檢察廳遵依奉行。
如此分别辦理。
既符死囚奏報之舊制。
亦合審判獨立之精神。
洵足執行。
而杜紛擾。
此折衷原拟以求允當者一也。
又原奏内稱外國刑事制度。
死罪案件。
申報于司法大臣。
察其情有可矜者得随時奏請特赦察其引律及其事實有違誤者得令原檢察官或上級檢察官提起非常上告。
及再審。
拟請嗣後大理院所定死罪案件。
無論系覆判現審。
如有引斷及事實上發見疑誤之處。
即按照法院編制法得加詢問。
俾其陳述意見。
其關于應請赦宥者除恭逢恩诏大典。
由部彙冊陳奏外。
餘如服制情輕。
應夾簽聲叙。
由立決量減監候及例内載明請旨定奪。
并援案兩請。
應行随案。
減等者均與東西各國司法大臣奏請特赦之權相符。
遇有此項案件。
由該院判定後咨報法部。
專摺陳奏。
以示區别。
如無以上各項關系者。
概照該院原判施行。
仍于每月彙案覆奏。
以免稽延而昭慎重。
至京外高等地方審判廳死罪案件。
如有應請赦宥。
或發見疑誤之處仍照前章辦理。
其無此等關系者。
亦照各該廳原判施行一節。
臣等竊維司法制度。
頒行伊始。
自應以嚴防違誤為要義。
該部原奏。
一再以矜慎為言。
其用意誠屬周至。
惟查向例糾正違誤之法。
僅恃由部核覆。
而其實不過憑一紙之供勘。
即有往複駁诘之處。
究竟案情無從查悉。
則糾正誠恐無多。
現在四級三審制度。
雖與由州縣遞控院司道府之制不同然地方以上審判衙門。
俱用合議制。
複有相當檢察各廳。
獨立以行其職。
将來又各準用律師為之辯護即有違誤身受冤抑者已不患無伸理之途。
<?圭黾>滟兄各該檢察官于刑事各案。
起訴有權。
映■位庭有權。
上訴有權。
監察執行又有權。
果能各盡責任。
何難審判公平。
東西各國。
所以采确定判決之制。
而絕無流弊者。
職此之由。
顧各國采判決确定之制而不能不設非常上告。
及再審二者以救其窮。
誠有如該部所謂多一矜慎。
即少一冤抑者。
查非常上告及再審制度。
各國不一其例有專為被告人利益而行之者。
有兼為被告人利益或不利益而行之者。
要皆以提起于判決确定後為限。
且可以提起非常上告者。
惟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案。
其審級率與通常上告相同。
至大理院為最高終審衙門。
微論終審案件。
不能提起非常上告。
即特别權限之第一審。
并終審案件。
亦無再行提起非常上告之理。
蓋上告與非常上告。
其辯争非關事實。
均在法律故也。
若再審之制則非關引律錯誤。
純由事實有極端錯誤而生。
凡應提起再審者。
自大理院以下各審判衙門。
俱應一律辦理。
惟是非常上告。
及再審、為刑事訴訟一大端。
吾國将來編訂此項法典。
應如何參酌厘定尚待研求。
本未便輕率懸拟。
茲既據該部奏陳辦法。
應即先舉綱要以便施行拟請嗣後京外高等以下審判廳所定死罪以下刑事案件。
判決确定後。
該管上告審級之檢察廳查有被告所犯非法律所應罰而原判誤斷為有罰。
或被告所犯。
本有相當罰刑而原判失之過重。
且于上訴期内原檢察廳應上訴而未經上訴者。
得按照訴訟章程。
提起非常上告于應行審理上告案件之審判衙門。
依法判決。
如該檢察廳未及自行提起法部堂官亦得查明随時命該檢察廳提起。
均須以理由确鑿為限否則概不得違法訴理其大理院以下審判衙門所定死罪以下刑事案件。
判決确定後。
原檢察廳或上級檢察廳查有事。
實上極端錯誤。
如人命案件而被害者實未死亡。
據證定罪。
而證佐者查系不實。
或案非共犯。
而發覺本安别有犯罪之人及查明實系無罪。
而原判所據事實竟斷定為有罪者之類。
均得提起再審。
若各該檢察廳未及自行提起。
法部堂官亦得查明随時命各該檢察廳提起。
其該案被告或被告親屬。
亦準呈由該管檢察廳請求提起。
均須以事實确有極端錯誤為限否則概不得違法訴理。
至應行再審案件。
原系大理院判決者。
仍由該院另分他庭審判。
原系高等審判廳判決者。
得由上級審判衙門。
或本廳他庭審判。
原系地方審判廳判決者。
得由上級或本廳他庭。
或就近同級審判廳審判。
原系初級審判廳判決者。
得由上級。
或就近同級審判廳審判。
似此分别限制。
既所以符慎重刑案之實。
亦不緻損司法獨立之權。
至該部原奏所稱大赦特赦。
系君主憲法上大權之一等語。
恭查欽定憲法大綱。
君上大權各條。
内載一爵賞及恩赦之權。
注明恩出自上。
非臣下所得擅專等困。
是大赦特赦。
自屬恩赦範圍。
惟吾國憲法。
尚未奉欽定頒布。
除恭逢恩诏大典。
應由該部照例辦理。
及有特旨赦免者應即遵依奉行外。
現在新刑律既未頒布實行。
将來應如何由該部奏請特赦之處。
應俟核訂刑事訴訟律時。
再行規定暫應毋庸置議。
其服制。
情輕應夾簽聲叙。
由立決量減監候。
及例内載明請旨定奪。
并援案兩請應行随案減等各項。
查現行刑律雖未有酌量減輕及宥恕減輕之條。
然引律減等。
究屬斷罪當然之事。
應仍由各該審判衙門按律辦理。
拟請嗣後遇有此項案件。
系大理院現審或覆判者。
即由該院奏請。
系京外高等地方審判廳判決者。
各按此次奏定辦法。
分别呈報法部。
應具奏者。
即由該部據判奏請。
俾歸肬■閑易。
至法院編制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定。
系專指關于法律。
及司法行政事宜而言。
引斷及事實上發見疑誤之處。
自不在本條詢問陳述範圍之内。
此折衷原拟以求允當者又一也。
惟死罪之辦法既定。
則遣流以下各罪亦皆立待施行。
若不同時議及辦理殊嫌窒礙。
查死囚必待奏報刑律固有明條。
而遣流以下人犯。
例準各該衙門依限行文配發。
舊例除候部覆外。
并無别項限制。
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