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之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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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羁桎梏。
顯戮久稽。
無辜淹禁。
莫甚于此現在京師審判制度。
業已完成。
外省審判廳正在籌辦。
司法獨立之義已屬确鑿不移。
一獄之成循審級而窮審序固無虞其枉縱。
以舊律言之。
立決之案。
亦無待于秋審。
以新律言之。
審判之法與秋審尤不能兩存。
将來各省審判廳一律成立。
秋審既在所必廢。
則審判廳業經成立之處。
自可先行停止等語。
竊維政治邅遞。
不外因革舊制之良者。
固宜水遠遵行。
舊制之敝者亦應随時廢止。
原奏謂秋審之能事不過挑剔字句舞文弄墨因之而停止秋審。
則未盡然查秋審本為監候人犯而設。
人之犯罪。
情節不同亭比之方。
宜窮毫末現行律例。
死罪固多全恃秋審之時。
為之調劑寬嚴至于秋朝審節略。
其中遣詞叙事。
夙秉前型。
一字增損動關生死。
斷非率爾操觚所能從事。
更未可以尋常公牍文字薄之至謂與審判不能兩存。
此得諸想像之詞。
而未即其内蘊深加推究也所請次第停止秋審之處。
應請毋庸置議。
得旨。
憲政編查館核議具奏。
尋奏拟照所請。
外省秋審。
由督撫布政使會審。
京師朝審派覆核大臣及會同九卿審錄之例。
均即停止至原奏内稱秋審由按察使或提法司審勘一節。
查臣館議覆死罪施行摺内。
曾聲明京局等地讨審判各廳所定死罪案件。
在京由該部彙辦。
在外由該省提法司申報法部核辦。
是已設審判廳地方。
已無覆勘之制。
其未設之處。
若概将人犯解司。
不無繁累現拟所有未設審判廳地方秋審人犯。
皆由提法司或按察使就案核辦。
申辦法部。
勿庸解省審勘俾昭畫一。
從之。
○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奏、候補五品京堂劉錦藻恭纂皇朝續文獻通考。
搜采頗宏。
有裨掌故謹将原書進呈。
得旨着将所纂書籍。
交南書房閱看後再行請旨摺包 ○閩浙總督松壽奏、福建裡民張在惠等新墾田畝。
入額升科。
下部知之。
摺包 ○癸卯。
谕軍機大臣等、電寄庫倫辦事大臣三多、據電奏現有喇嘛在西庫倫木鋪酗酒行兇。
當經拏獲。
複敢中途奪回聚。
血 ■乣拒捕等語。
朝撫綏蒙血■乣向存寬大。
該喇嘛等晶■宜次滋擾。
實屬不遵法紀。
着三多責令商卓交出首要懲辦。
并着理藩部傳谕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嚴加約束勿令再生事端。
緻負德意。
所請鄰省撥兵。
現魁各有責成不便抽調。
三多務當體察情形。
加意撫輯。
循序整頓。
毋稍操切。
電寄 ○憲政編查館奏行政事務。
宜明定權限。
以為籌備憲政之本。
考行政之要義有二。
一區分事務之性質。
二區分執行之機關。
國家行政事務。
本極繁頤。
必辨其類以區之而立為部以統之行政事類。
大别有五。
曰内務府行政。
曰外務行政。
曰财政曰軍政曰司法行政。
其他事務。
不在國家行政之列。
即不屬國務統系之中至分部之法。
各國多寡不同。
我國現制設有外務部。
掌外務行政。
度支部掌财政陸軍部掌軍政。
法部掌司法行政。
而民政部、學部農工商部郵傳部理藩部分掌内務行政。
較之各國編制。
雖有異同。
揆諸國情。
折衷已屬允當蓋五類。
行政之機關。
缺一不可立國。
中外固無二緻也。
至于執行機關。
約分四級。
一曰直接官治。
由中央政府依據法令直接管轄或由部特設專員。
分赴各省辦理。
直達于部者也。
二曰閑接官治。
由中央政府委任各省官吏。
遵照法令執行。
不再由部特設專員者也三曰地方官治。
由各省官吏遵照法令奉行者也。
四曰地方自治。
由各自治職遵照法令奉行者也。
凡中央集權之國。
不須設地方官治一級。
以事統于民部之故。
凡地方分權之國。
不須設閑接官治一級。
以事分隸于地方之故。
惟是我國情形不同。
純然中央集權。
與純然地方分權之制。
均難适用。
揆時度勢。
似以四級具備為宜。
臣等再四籌維。
拟以各部現行職掌為經。
以四級機關為緯分别部居。
列為肬■閑表。
遇有應行改并增減之處。
附加按語。
纂成行政綱目一編。
繕具清本。
恭呈禦覽俟命下後。
即由臣館咨送各該衙門逐條核酌。
如有尚須量為變通損益。
及事隸兩部或數部者。
由各該衙門分别會商詳細簽。
注限兩月咨覆到館。
再由臣館詳加厘訂。
會同内閣會議政務處覆核奏。
請欽定實行。
此後籌備事宜。
如厘訂官制。
清理财政等項悉據此以為準的。
其資政院暨咨議局權限。
亦即以此為範圍。
庶幾綱舉目張有條不紊矣如蒙俞允。
即由臣館咨行各衙門遵辦從之。
摺包 ○又奏、宣統二年正月二十四日法部奏、酌拟死罪施行詳細辦法一摺。
奉旨交臣館議奏。
查外國刑事制度。
凡死罪案件宣告确定之後檢察官應速将原案始末。
造成訴訟紀錄。
申報司法大臣。
非得司法大臣命令。
不得施行誠以慎重民命。
不厭求詳。
推其立法之意。
凡審判各官之職權。
僅于按律定罪而止。
而定罪後之一切上奏施行審察事務。
則純屬行政範圍。
請嗣後凡大理院所定死罪案件。
無論系覆判現審其定罪具奏時。
均拟請旨饬下法部查照施行一面由該院将供勘稿件。
咨送法部備查。
至京外高等地方審判廳所定死罪案件。
判決确定後在京由各該檢察長、在外由各該檢察長呈由提法使。
均将供勘稿件呈送法部具奏一節。
臣等恭查上年欽奉谕旨。
自此次頒布法院編制法後。
所有司法之行政事務。
着法部認真督理。
審判事務。
着大理院以下審判各衙門各按國家法律審理。
嗣後各審判衙門。
朝廷既予以獨立執法之權。
行政各官。
即不準違法幹涉等因。
現值行政司法分權伊始。
該部院固不可無互相維系之方。
亦不應有互相侵越之舉。
臣等反覆審度非将部院具奏事件。
嚴重聲明。
使施行之權。
掌于法部定罪之權。
寄于院廳。
無以收審判改良之效。
惟查法院編制法所載檢察各廳有監察判斷之執行權是按律定罪者。
為審判上之事而依法行刑者。
實為檢察上之事。
職務既應獨立而行。
則範圍當以法律為準。
若徒斤斤于部院權限之閑。
而置總檢察廳于不問。
殊失定制之本旨。
至死刑必待奏定而後施行者原系矜慎民命之意。
然督理雖由于法部而奉行究隸。
于該廳傥不按法辦理。
則檢察将同虛設。
拟請嗣後大理院現審死罪案件。
均由總檢察廳依法起訴。
由院審判。
該院于判決後。
即将全案供勘繕冊連同人犯。
移交總檢察廳。
即日解報法部。
五日後由該院具奏請旨。
并聲請饬下法部施行。
奉旨後。
即日由該院咨報法部。
系監候人犯。
由該部照例辦理。
系立決人犯。
據報到部後。
即日劄令總檢察廳行刑。
仍于該廳遵依處決後。
由部按月彙案奏聞。
其該
顯戮久稽。
無辜淹禁。
莫甚于此現在京師審判制度。
業已完成。
外省審判廳正在籌辦。
司法獨立之義已屬确鑿不移。
一獄之成循審級而窮審序固無虞其枉縱。
以舊律言之。
立決之案。
亦無待于秋審。
以新律言之。
審判之法與秋審尤不能兩存。
将來各省審判廳一律成立。
秋審既在所必廢。
則審判廳業經成立之處。
自可先行停止等語。
竊維政治邅遞。
不外因革舊制之良者。
固宜水遠遵行。
舊制之敝者亦應随時廢止。
原奏謂秋審之能事不過挑剔字句舞文弄墨因之而停止秋審。
則未盡然查秋審本為監候人犯而設。
人之犯罪。
情節不同亭比之方。
宜窮毫末現行律例。
死罪固多全恃秋審之時。
為之調劑寬嚴至于秋朝審節略。
其中遣詞叙事。
夙秉前型。
一字增損動關生死。
斷非率爾操觚所能從事。
更未可以尋常公牍文字薄之至謂與審判不能兩存。
此得諸想像之詞。
而未即其内蘊深加推究也所請次第停止秋審之處。
應請毋庸置議。
得旨。
憲政編查館核議具奏。
尋奏拟照所請。
外省秋審。
由督撫布政使會審。
京師朝審派覆核大臣及會同九卿審錄之例。
均即停止至原奏内稱秋審由按察使或提法司審勘一節。
查臣館議覆死罪施行摺内。
曾聲明京局等地讨審判各廳所定死罪案件。
在京由該部彙辦。
在外由該省提法司申報法部核辦。
是已設審判廳地方。
已無覆勘之制。
其未設之處。
若概将人犯解司。
不無繁累現拟所有未設審判廳地方秋審人犯。
皆由提法司或按察使就案核辦。
申辦法部。
勿庸解省審勘俾昭畫一。
從之。
○修訂法律大臣沈家本奏、候補五品京堂劉錦藻恭纂皇朝續文獻通考。
搜采頗宏。
有裨掌故謹将原書進呈。
得旨着将所纂書籍。
交南書房閱看後再行請旨摺包 ○閩浙總督松壽奏、福建裡民張在惠等新墾田畝。
入額升科。
下部知之。
摺包 ○癸卯。
谕軍機大臣等、電寄庫倫辦事大臣三多、據電奏現有喇嘛在西庫倫木鋪酗酒行兇。
當經拏獲。
複敢中途奪回聚。
血 ■乣拒捕等語。
朝撫綏蒙血■乣向存寬大。
該喇嘛等晶■宜次滋擾。
實屬不遵法紀。
着三多責令商卓交出首要懲辦。
并着理藩部傳谕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嚴加約束勿令再生事端。
緻負德意。
所請鄰省撥兵。
現魁各有責成不便抽調。
三多務當體察情形。
加意撫輯。
循序整頓。
毋稍操切。
電寄 ○憲政編查館奏行政事務。
宜明定權限。
以為籌備憲政之本。
考行政之要義有二。
一區分事務之性質。
二區分執行之機關。
國家行政事務。
本極繁頤。
必辨其類以區之而立為部以統之行政事類。
大别有五。
曰内務府行政。
曰外務行政。
曰财政曰軍政曰司法行政。
其他事務。
不在國家行政之列。
即不屬國務統系之中至分部之法。
各國多寡不同。
我國現制設有外務部。
掌外務行政。
度支部掌财政陸軍部掌軍政。
法部掌司法行政。
而民政部、學部農工商部郵傳部理藩部分掌内務行政。
較之各國編制。
雖有異同。
揆諸國情。
折衷已屬允當蓋五類。
行政之機關。
缺一不可立國。
中外固無二緻也。
至于執行機關。
約分四級。
一曰直接官治。
由中央政府依據法令直接管轄或由部特設專員。
分赴各省辦理。
直達于部者也。
二曰閑接官治。
由中央政府委任各省官吏。
遵照法令執行。
不再由部特設專員者也三曰地方官治。
由各省官吏遵照法令奉行者也。
四曰地方自治。
由各自治職遵照法令奉行者也。
凡中央集權之國。
不須設地方官治一級。
以事統于民部之故。
凡地方分權之國。
不須設閑接官治一級。
以事分隸于地方之故。
惟是我國情形不同。
純然中央集權。
與純然地方分權之制。
均難适用。
揆時度勢。
似以四級具備為宜。
臣等再四籌維。
拟以各部現行職掌為經。
以四級機關為緯分别部居。
列為肬■閑表。
遇有應行改并增減之處。
附加按語。
纂成行政綱目一編。
繕具清本。
恭呈禦覽俟命下後。
即由臣館咨送各該衙門逐條核酌。
如有尚須量為變通損益。
及事隸兩部或數部者。
由各該衙門分别會商詳細簽。
注限兩月咨覆到館。
再由臣館詳加厘訂。
會同内閣會議政務處覆核奏。
請欽定實行。
此後籌備事宜。
如厘訂官制。
清理财政等項悉據此以為準的。
其資政院暨咨議局權限。
亦即以此為範圍。
庶幾綱舉目張有條不紊矣如蒙俞允。
即由臣館咨行各衙門遵辦從之。
摺包 ○又奏、宣統二年正月二十四日法部奏、酌拟死罪施行詳細辦法一摺。
奉旨交臣館議奏。
查外國刑事制度。
凡死罪案件宣告确定之後檢察官應速将原案始末。
造成訴訟紀錄。
申報司法大臣。
非得司法大臣命令。
不得施行誠以慎重民命。
不厭求詳。
推其立法之意。
凡審判各官之職權。
僅于按律定罪而止。
而定罪後之一切上奏施行審察事務。
則純屬行政範圍。
請嗣後凡大理院所定死罪案件。
無論系覆判現審其定罪具奏時。
均拟請旨饬下法部查照施行一面由該院将供勘稿件。
咨送法部備查。
至京外高等地方審判廳所定死罪案件。
判決确定後在京由各該檢察長、在外由各該檢察長呈由提法使。
均将供勘稿件呈送法部具奏一節。
臣等恭查上年欽奉谕旨。
自此次頒布法院編制法後。
所有司法之行政事務。
着法部認真督理。
審判事務。
着大理院以下審判各衙門各按國家法律審理。
嗣後各審判衙門。
朝廷既予以獨立執法之權。
行政各官。
即不準違法幹涉等因。
現值行政司法分權伊始。
該部院固不可無互相維系之方。
亦不應有互相侵越之舉。
臣等反覆審度非将部院具奏事件。
嚴重聲明。
使施行之權。
掌于法部定罪之權。
寄于院廳。
無以收審判改良之效。
惟查法院編制法所載檢察各廳有監察判斷之執行權是按律定罪者。
為審判上之事而依法行刑者。
實為檢察上之事。
職務既應獨立而行。
則範圍當以法律為準。
若徒斤斤于部院權限之閑。
而置總檢察廳于不問。
殊失定制之本旨。
至死刑必待奏定而後施行者原系矜慎民命之意。
然督理雖由于法部而奉行究隸。
于該廳傥不按法辦理。
則檢察将同虛設。
拟請嗣後大理院現審死罪案件。
均由總檢察廳依法起訴。
由院審判。
該院于判決後。
即将全案供勘繕冊連同人犯。
移交總檢察廳。
即日解報法部。
五日後由該院具奏請旨。
并聲請饬下法部施行。
奉旨後。
即日由該院咨報法部。
系監候人犯。
由該部照例辦理。
系立決人犯。
據報到部後。
即日劄令總檢察廳行刑。
仍于該廳遵依處決後。
由部按月彙案奏聞。
其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