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之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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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統元年。
己酉。
八月。
丁醜朔。
祭先師孔子。
遣豫親王懋林恭代行禮。
官報 ○貝勒載洵等奏、崇陵工程。
自開工迄今。
已略具基礎。
前以炎夏。
大雨時行。
暫停工作。
幸引河豫為穵通。
水有彙歸。
易于宣洩。
故施工處所。
尚無沖毀情形近日天氣朗晴。
正宜工作。
報聞。
摺包 ○考察憲政大臣李家駒奏、考查日本司法制度。
編成日本司法制度考。
分訂二冊呈進。
查司法獨立之制。
創始于法蘭西。
厥後歐洲大陸諸國。
晶■宜相仿效。
司法獨立制度。
遂為各國通行不易之規。
蓋司法獨立。
則裁判事務。
悉委諸裁判官。
司法大臣不得幹預。
然其中亦自有辨者。
則司法權與司法行政之關系也。
裁判民事刑事之權。
謂之司法權。
而關于司法之行政事務。
則謂之司法行政。
司法大臣。
雖不得幹預裁判。
而有監督行政之權。
此司法獨立之性質也。
日本維新之初。
司法行政。
雜糅不分。
各項法典。
無一完善。
各國領事駐在日本。
皆有裁判權。
朝野上下。
引為深恥。
乃銳意以整饬司法。
編定法典為事。
計其司法制度。
改進共分四期。
乃完全而無遺憾。
至編纂法典。
事尤繁難刑法改正四次。
民法三易稿而民。
商法再易稿而成。
民刑訴訟亦屢經手續。
此日本司法制度之沿革也。
明治二十七年。
司法制度。
規模已具。
于是首與英國改訂條約。
使英國僑民。
悉服從日本法律。
其後德法美奧諸國相繼行之。
三十二年以後。
日本司法權。
對内對外。
完全獨立。
此日本司法獨立之效果也。
我國現當豫備立憲。
握要以圖。
約有數事。
一審判獨立。
宜切實籌辦。
一、審判人員。
宜加意培植。
一、編定刑律。
宜分期進行。
一、民律商律。
宜調查習慣。
一、民刑訴訟律。
宜從速編纂。
又奏、考查日本皇室制度。
編成日本皇室制度考一冊。
并上次譯繕未竣日本。
自治制通釋一冊。
日本官規通釋一冊。
日本行政裁判法制通釋一冊。
一并繕齊呈進。
查日本憲法頒布之日。
宮廷制度。
仍未告成。
至明治三十二年。
始設帝室制度調查局。
以日本之曆史為張本。
分别規定。
其官制要旨。
務嚴宮府之區别。
以保皇室之尊嚴。
宮内大臣。
絕不負憲法之責。
供奉諸司。
亦不與國家行政官相混。
而皇族懿親。
既與君主一體。
則其身位事項。
如班次能力叙勳任官之類。
亦皆異于尋常。
我國今日制定。
約有三事。
一曰。
内廷供奉諸官署員缺。
宜分别增并。
其中應待損益者凡三事。
一、禮部翰林院等衙門。
不負政治上之責任。
二、外務部度支部農工商部等衙門。
諸司所職。
尚存兼奉官掖之務。
三内務府諸司。
專任旗員之一部分。
幾同世祿。
二曰。
宜永裁宦寺。
别置女官。
三曰。
宜規定皇族之資格。
勒諸典範。
以保尊嚴。
又奏、考查要目内。
有大權施行之形式一項。
茲詳加讨論。
編成诏敕篇一冊呈進。
查日本诏敕制度。
可分形苣實質兩面觀之從形式而言。
則有敕旨敕語二種。
敕旨者。
以文書行之者也。
曰诏書。
曰敕書。
曰上谕。
曰特種敕書。
诏書者。
關于皇室大事及大權事項公布之敕旨也。
敕書者。
不公布之敕旨也。
上谕則改正憲法。
皇室典範。
及其他皇室令。
法律敕令條約等之公布皆用之。
特種敕書。
如官記辭令、書爵、記位、記勳、記國書、及其他外交親書、條約批準書、各種委任狀、認可狀等是也。
敕語者。
不用文書。
以口語宣讀。
舉行典禮用之。
亦無别項成式。
從實質而言。
可分國家事務、皇室事務、統帥事務三種。
國家事務。
其用敕旨者。
則公式令之所載。
其用敕語者。
則議會開會。
博覽會開會等事是也。
皇室事務。
其用敕旨者。
則發布皇室令。
改正皇室典範等事。
其用敕語者。
則朝賀宴飨等事是也。
統帥事務。
其用敕旨者。
則軍令之所載。
其用敕語者。
則犒賞勞賜等事是也。
大抵以形式為經。
以實質為緯。
其區别之故。
一在明責任之關系。
一在明效力之關系。
我國诏敕制度。
規定肬■閑明。
請饬憲政編查館。
上考大清會典。
旁采日本公式令及軍令制度。
迅速厘定發布。
均下憲政編查館知之。
摺包 ○成都将軍馬高等奏、成都駐防原設之練軍左右後三營。
遵照部咨改編。
定為成都駐防巡防隊第一營。
第二營。
第三營原有之營務處。
改為成都駐防巡防隊兵備處。
其滿營警察。
亦照省城警察新章。
改訂辦理。
下所司知之。
摺包 ○戊寅。
祭大社大稷。
遣莊親王載功恭代行禮。
官報 ○谕軍機大臣等外務部奏、報館洩漏機密。
有礙交涉一摺。
據稱交涉機密要件。
紛紛登載。
殊屬有違禁令。
請饬民政部将北京國報。
中央大同日報兩館。
即行封禁。
以示懲儆等語。
着依議。
現月 ○又谕、電寄張人駿、電奏悉。
勸業會遠在南洋。
端方未便遙制。
緻多窒礙。
所請着毋庸議。
電寄 ○又谕、電寄出使大臣楊樞、比君主贈一等寶星。
着準其收受。
電寄 ○郵傳部奏前督辦大臣胡燏棻于光緒二十四年。
與中英公司訂立關内外鐵路借款合同。
内載于女兒河造一枝路。
至南票出煤之處。
并訂立合辦南票煤礦合同。
嗣與該公司聲明。
此枝路估需英金十五萬鎊。
即于大借款内如數扣留備用。
其後開辦南票煤礦虧折。
饬令停采。
因之罷築枝路。
而該公司以為中國不肯合辦。
則煤礦當為英國獨有。
不築枝路。
則違背借款合同。
即扣留之十五萬鎊。
永遠不能提用。
辯駁
己酉。
八月。
丁醜朔。
祭先師孔子。
遣豫親王懋林恭代行禮。
官報 ○貝勒載洵等奏、崇陵工程。
自開工迄今。
已略具基礎。
前以炎夏。
大雨時行。
暫停工作。
幸引河豫為穵通。
水有彙歸。
易于宣洩。
故施工處所。
尚無沖毀情形近日天氣朗晴。
正宜工作。
報聞。
摺包 ○考察憲政大臣李家駒奏、考查日本司法制度。
編成日本司法制度考。
分訂二冊呈進。
查司法獨立之制。
創始于法蘭西。
厥後歐洲大陸諸國。
晶■宜相仿效。
司法獨立制度。
遂為各國通行不易之規。
蓋司法獨立。
則裁判事務。
悉委諸裁判官。
司法大臣不得幹預。
然其中亦自有辨者。
則司法權與司法行政之關系也。
裁判民事刑事之權。
謂之司法權。
而關于司法之行政事務。
則謂之司法行政。
司法大臣。
雖不得幹預裁判。
而有監督行政之權。
此司法獨立之性質也。
日本維新之初。
司法行政。
雜糅不分。
各項法典。
無一完善。
各國領事駐在日本。
皆有裁判權。
朝野上下。
引為深恥。
乃銳意以整饬司法。
編定法典為事。
計其司法制度。
改進共分四期。
乃完全而無遺憾。
至編纂法典。
事尤繁難刑法改正四次。
民法三易稿而民。
商法再易稿而成。
民刑訴訟亦屢經手續。
此日本司法制度之沿革也。
明治二十七年。
司法制度。
規模已具。
于是首與英國改訂條約。
使英國僑民。
悉服從日本法律。
其後德法美奧諸國相繼行之。
三十二年以後。
日本司法權。
對内對外。
完全獨立。
此日本司法獨立之效果也。
我國現當豫備立憲。
握要以圖。
約有數事。
一審判獨立。
宜切實籌辦。
一、審判人員。
宜加意培植。
一、編定刑律。
宜分期進行。
一、民律商律。
宜調查習慣。
一、民刑訴訟律。
宜從速編纂。
又奏、考查日本皇室制度。
編成日本皇室制度考一冊。
并上次譯繕未竣日本。
自治制通釋一冊。
日本官規通釋一冊。
日本行政裁判法制通釋一冊。
一并繕齊呈進。
查日本憲法頒布之日。
宮廷制度。
仍未告成。
至明治三十二年。
始設帝室制度調查局。
以日本之曆史為張本。
分别規定。
其官制要旨。
務嚴宮府之區别。
以保皇室之尊嚴。
宮内大臣。
絕不負憲法之責。
供奉諸司。
亦不與國家行政官相混。
而皇族懿親。
既與君主一體。
則其身位事項。
如班次能力叙勳任官之類。
亦皆異于尋常。
我國今日制定。
約有三事。
一曰。
内廷供奉諸官署員缺。
宜分别增并。
其中應待損益者凡三事。
一、禮部翰林院等衙門。
不負政治上之責任。
二、外務部度支部農工商部等衙門。
諸司所職。
尚存兼奉官掖之務。
三内務府諸司。
專任旗員之一部分。
幾同世祿。
二曰。
宜永裁宦寺。
别置女官。
三曰。
宜規定皇族之資格。
勒諸典範。
以保尊嚴。
又奏、考查要目内。
有大權施行之形式一項。
茲詳加讨論。
編成诏敕篇一冊呈進。
查日本诏敕制度。
可分形苣實質兩面觀之從形式而言。
則有敕旨敕語二種。
敕旨者。
以文書行之者也。
曰诏書。
曰敕書。
曰上谕。
曰特種敕書。
诏書者。
關于皇室大事及大權事項公布之敕旨也。
敕書者。
不公布之敕旨也。
上谕則改正憲法。
皇室典範。
及其他皇室令。
法律敕令條約等之公布皆用之。
特種敕書。
如官記辭令、書爵、記位、記勳、記國書、及其他外交親書、條約批準書、各種委任狀、認可狀等是也。
敕語者。
不用文書。
以口語宣讀。
舉行典禮用之。
亦無别項成式。
從實質而言。
可分國家事務、皇室事務、統帥事務三種。
國家事務。
其用敕旨者。
則公式令之所載。
其用敕語者。
則議會開會。
博覽會開會等事是也。
皇室事務。
其用敕旨者。
則發布皇室令。
改正皇室典範等事。
其用敕語者。
則朝賀宴飨等事是也。
統帥事務。
其用敕旨者。
則軍令之所載。
其用敕語者。
則犒賞勞賜等事是也。
大抵以形式為經。
以實質為緯。
其區别之故。
一在明責任之關系。
一在明效力之關系。
我國诏敕制度。
規定肬■閑明。
請饬憲政編查館。
上考大清會典。
旁采日本公式令及軍令制度。
迅速厘定發布。
均下憲政編查館知之。
摺包 ○成都将軍馬高等奏、成都駐防原設之練軍左右後三營。
遵照部咨改編。
定為成都駐防巡防隊第一營。
第二營。
第三營原有之營務處。
改為成都駐防巡防隊兵備處。
其滿營警察。
亦照省城警察新章。
改訂辦理。
下所司知之。
摺包 ○戊寅。
祭大社大稷。
遣莊親王載功恭代行禮。
官報 ○谕軍機大臣等外務部奏、報館洩漏機密。
有礙交涉一摺。
據稱交涉機密要件。
紛紛登載。
殊屬有違禁令。
請饬民政部将北京國報。
中央大同日報兩館。
即行封禁。
以示懲儆等語。
着依議。
現月 ○又谕、電寄張人駿、電奏悉。
勸業會遠在南洋。
端方未便遙制。
緻多窒礙。
所請着毋庸議。
電寄 ○又谕、電寄出使大臣楊樞、比君主贈一等寶星。
着準其收受。
電寄 ○郵傳部奏前督辦大臣胡燏棻于光緒二十四年。
與中英公司訂立關内外鐵路借款合同。
内載于女兒河造一枝路。
至南票出煤之處。
并訂立合辦南票煤礦合同。
嗣與該公司聲明。
此枝路估需英金十五萬鎊。
即于大借款内如數扣留備用。
其後開辦南票煤礦虧折。
饬令停采。
因之罷築枝路。
而該公司以為中國不肯合辦。
則煤礦當為英國獨有。
不築枝路。
則違背借款合同。
即扣留之十五萬鎊。
永遠不能提用。
辯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