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之十七
關燈
小
中
大
其由浏口入江者。
亦得轉棹河内。
化險為夷。
于商民大有裨益。
當饬署長沙縣知縣沈瀛。
查勘妥籌辦理。
購買民田。
估計工程等項用費。
業經在籍道員朱昌琳、認捐钜款。
其餘不敷之項。
由官籌措。
于三十四年九月開工。
至十二月一律告竣。
勘驗各工。
均屬如式。
支用工費。
亦極核實。
他日于行棧商埠。
貨物轉運交通。
大有裨益。
下部知之。
摺包 ○以報效钜款。
協助要工。
予湖南在籍道員朱昌琳以三品京堂候補。
摺包 ○乙卯。
谕内閣、資政院奏續拟院章。
并将前奏各章改訂。
開單呈覽一摺。
朕詳加披覽。
該院自職掌以下八章。
與現訂咨議局章程實相表裡。
即為将來上下議院法之始基。
所拟尚屬周妥。
着京外各衙門一體遵行。
其各項細則章程。
仍着迅速籌拟。
奏請宣布。
現月 ○附錄改訂資政院院章兩章暨續訂八章第一章總綱第一條資政院欽遵谕旨。
以取法公論。
豫立上下議院基礎為宗旨。
第二條資政院總裁二人。
總理全院事務。
以王公大臣着有勳勞。
通達治體者。
由特旨肬■閑充。
第三條資政院副總裁二人。
佐理全院事務。
以三品以上大 員。
着有才望學識者。
由特旨肬■閑充。
第四條資政院議員。
以欽選及互選之法定之。
第五條資政院議員。
于院中應有之權。
一律同等。
無所軒轾。
第六條資政院會議期。
分為二種。
一常年會。
一臨時會。
常年會每年一次。
會期以三個月為率。
臨時會無定次會期以一個月為率。
第七條資政院開會。
閉會。
均明降谕旨。
刊布官報。
第八條資政院開會之口。
恭請聖駕臨幸。
或由特旨派遣親貴大臣恭代行開會禮。
宣布本期應議事件。
第二章議員第九條資政院議員。
由左列各項人員。
年滿三十歲以上者選充。
一宗室王公世爵。
一滿漢世爵。
一外藩蒙藏回王公世爵。
一宗室覺羅。
一各部院衙門。
以四品以下。
七品以上者。
但審判官。
檢察官。
及巡警官。
不在 其例。
一碩學通儒。
一納稅多額者。
一各省咨議局議員。
第十條資政院議員定額如左。
一由宗室王公世爵充者。
以十六人為定額。
一由滿漢世爵充者。
以十二人為定額。
一由外藩王公世爵充者。
以十四人為定額。
一由宗室覺羅充者。
以六人為定額。
一由各部院衙門官充者。
以三十二人為定額。
一由碩學通儒充者。
以十人為定額。
一由納稅多額充者。
以十人為定額。
一由各省咨議局議員充者。
以一百人為定額。
第十一條資政院議員。
欽選互選之别如左。
一宗室王公世爵。
滿漢世爵。
外藩王公世爵。
宗室覺羅。
各部院衙門官。
碩學通儒。
及納稅多額者。
欽選。
一各省咨議局議員互選。
互選後。
由該省督撫覆加選定。
咨送資政院。
第十二條資政院議員。
欽選及互選詳細辦法。
照另定選舉章程辦理。
第十三條資政院議員。
以三年為任期。
任滿一律改選。
第三章職掌第十四條資政院應行議決事件如左。
一國家歲出入豫算事件。
二國家歲出入決算事件。
三稅法及公債事件。
四新定法典。
及嗣後修改事件。
但憲法不在此限。
五其餘奉特旨交議事件。
第十五條前條所列第一至第四各款議案。
應由軍機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
先期拟定具奏。
請旨。
于開會時交議。
但第三款所列稅法。
及公債事件。
第四款所列修改法典事件。
資政院亦得自行草具議案。
第十六條資政院于第十四條所列事件議決後。
由總裁副總裁。
分别會同軍機大臣。
或各部行政大臣具奏。
請旨裁奪。
第四章資政院與行政衙門之關系第十七條資政院議決事件。
若軍機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不以為然。
得聲叙原委事由。
咨送資政院覆議。
第十八條資政院于軍機大臣。
或各部行政大臣。
咨送覆議事件。
若仍執前議。
應由資政院總裁。
副總裁。
及軍機大臣。
或各部行政大臣。
分别具奏。
各陳所見。
恭候聖裁。
第十九條資政院會議時。
軍機大臣及各部行政大臣。
得親臨會所。
或派員到會。
陳述所見。
但不列議決之數。
第二十條資政院于各衙門行政事件。
及内閣會議政務處議決事件。
如有疑問。
得由總裁副總裁咨請答覆。
若軍機大臣。
或各部行政大臣。
認為必當秘密者。
應将大緻緣由聲明。
第二十一條軍機大臣。
或各部行政大臣。
如有侵奪資政院權限。
或違背法律等事。
得由總裁副總裁據實奏陳。
請旨裁奪。
前項奏陳事件。
非有到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不得議決。
第五章資政院與各省咨議局之關系第二十二條資政院于各省政治得失。
人民利病。
有所咨詢。
得由總裁副總裁劄行該省咨議局申覆。
第二十三條各省咨議局與督撫異議事件。
或此省與彼省之咨議局互相争議事件。
均由資政院核議。
議決後。
由總裁副總裁具奏。
請旨裁奪。
前項核議事件。
關涉某省者。
該省咨議局所選出之議員。
不得與議。
第二十四條各省咨議局。
如因本省督撫有侵奪權限。
或違背法律等事。
得呈由資政院核辦。
前項核辦事件。
若審查屬實。
照第二十一條辦理。
第六章資政院與人民之關系第二十五條各省人民。
于關系全國利害事件。
有所陳請。
得拟具說帖。
并取具同鄉議員保結。
送呈資政院核辦。
第二十六條前條陳請事件。
應先由議長交該管各股議員審查。
如無違例不敬之語。
方準收受。
其經審查後批駁者。
在本會期内不得再行投遞。
或另向他處投遞。
第二十七條資政院于人民陳請事件。
若該管各股議員多數認為合例可采者。
得将該件提議。
作為議案。
其關于行政事宜者。
應咨送各該衙門辦理。
第二十八條資政院不得向人民發貼告示。
或傳喚人民。
第二十九條資政院于民刑訴訟事件。
概不受理。
第七章會議第三十條資政院會議時。
由總裁為議長。
副總裁為副議長。
議長有事故時。
由副議長代理。
第三十一條資政院常年會。
自九月初一日起。
至十二月初一日止。
其有必須接續會議之事。
得延長會期一個月以内。
第三十二條資政院臨時會。
于常年會期以外。
遇有緊要事件。
由行政各衙門。
或總裁副總裁之協議。
或議員過半數之陳請。
均得奏明
亦得轉棹河内。
化險為夷。
于商民大有裨益。
當饬署長沙縣知縣沈瀛。
查勘妥籌辦理。
購買民田。
估計工程等項用費。
業經在籍道員朱昌琳、認捐钜款。
其餘不敷之項。
由官籌措。
于三十四年九月開工。
至十二月一律告竣。
勘驗各工。
均屬如式。
支用工費。
亦極核實。
他日于行棧商埠。
貨物轉運交通。
大有裨益。
下部知之。
摺包 ○以報效钜款。
協助要工。
予湖南在籍道員朱昌琳以三品京堂候補。
摺包 ○乙卯。
谕内閣、資政院奏續拟院章。
并将前奏各章改訂。
開單呈覽一摺。
朕詳加披覽。
該院自職掌以下八章。
與現訂咨議局章程實相表裡。
即為将來上下議院法之始基。
所拟尚屬周妥。
着京外各衙門一體遵行。
其各項細則章程。
仍着迅速籌拟。
奏請宣布。
現月 ○附錄改訂資政院院章兩章暨續訂八章第一章總綱第一條資政院欽遵谕旨。
以取法公論。
豫立上下議院基礎為宗旨。
第二條資政院總裁二人。
總理全院事務。
以王公大臣着有勳勞。
通達治體者。
由特旨肬■閑充。
第三條資政院副總裁二人。
佐理全院事務。
以三品以上大 員。
着有才望學識者。
由特旨肬■閑充。
第四條資政院議員。
以欽選及互選之法定之。
第五條資政院議員。
于院中應有之權。
一律同等。
無所軒轾。
第六條資政院會議期。
分為二種。
一常年會。
一臨時會。
常年會每年一次。
會期以三個月為率。
臨時會無定次會期以一個月為率。
第七條資政院開會。
閉會。
均明降谕旨。
刊布官報。
第八條資政院開會之口。
恭請聖駕臨幸。
或由特旨派遣親貴大臣恭代行開會禮。
宣布本期應議事件。
第二章議員第九條資政院議員。
由左列各項人員。
年滿三十歲以上者選充。
一宗室王公世爵。
一滿漢世爵。
一外藩蒙藏回王公世爵。
一宗室覺羅。
一各部院衙門。
以四品以下。
七品以上者。
但審判官。
檢察官。
及巡警官。
不在 其例。
一碩學通儒。
一納稅多額者。
一各省咨議局議員。
第十條資政院議員定額如左。
一由宗室王公世爵充者。
以十六人為定額。
一由滿漢世爵充者。
以十二人為定額。
一由外藩王公世爵充者。
以十四人為定額。
一由宗室覺羅充者。
以六人為定額。
一由各部院衙門官充者。
以三十二人為定額。
一由碩學通儒充者。
以十人為定額。
一由納稅多額充者。
以十人為定額。
一由各省咨議局議員充者。
以一百人為定額。
第十一條資政院議員。
欽選互選之别如左。
一宗室王公世爵。
滿漢世爵。
外藩王公世爵。
宗室覺羅。
各部院衙門官。
碩學通儒。
及納稅多額者。
欽選。
一各省咨議局議員互選。
互選後。
由該省督撫覆加選定。
咨送資政院。
第十二條資政院議員。
欽選及互選詳細辦法。
照另定選舉章程辦理。
第十三條資政院議員。
以三年為任期。
任滿一律改選。
第三章職掌第十四條資政院應行議決事件如左。
一國家歲出入豫算事件。
二國家歲出入決算事件。
三稅法及公債事件。
四新定法典。
及嗣後修改事件。
但憲法不在此限。
五其餘奉特旨交議事件。
第十五條前條所列第一至第四各款議案。
應由軍機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
先期拟定具奏。
請旨。
于開會時交議。
但第三款所列稅法。
及公債事件。
第四款所列修改法典事件。
資政院亦得自行草具議案。
第十六條資政院于第十四條所列事件議決後。
由總裁副總裁。
分别會同軍機大臣。
或各部行政大臣具奏。
請旨裁奪。
第四章資政院與行政衙門之關系第十七條資政院議決事件。
若軍機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不以為然。
得聲叙原委事由。
咨送資政院覆議。
第十八條資政院于軍機大臣。
或各部行政大臣。
咨送覆議事件。
若仍執前議。
應由資政院總裁。
副總裁。
及軍機大臣。
或各部行政大臣。
分别具奏。
各陳所見。
恭候聖裁。
第十九條資政院會議時。
軍機大臣及各部行政大臣。
得親臨會所。
或派員到會。
陳述所見。
但不列議決之數。
第二十條資政院于各衙門行政事件。
及内閣會議政務處議決事件。
如有疑問。
得由總裁副總裁咨請答覆。
若軍機大臣。
或各部行政大臣。
認為必當秘密者。
應将大緻緣由聲明。
第二十一條軍機大臣。
或各部行政大臣。
如有侵奪資政院權限。
或違背法律等事。
得由總裁副總裁據實奏陳。
請旨裁奪。
前項奏陳事件。
非有到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不得議決。
第五章資政院與各省咨議局之關系第二十二條資政院于各省政治得失。
人民利病。
有所咨詢。
得由總裁副總裁劄行該省咨議局申覆。
第二十三條各省咨議局與督撫異議事件。
或此省與彼省之咨議局互相争議事件。
均由資政院核議。
議決後。
由總裁副總裁具奏。
請旨裁奪。
前項核議事件。
關涉某省者。
該省咨議局所選出之議員。
不得與議。
第二十四條各省咨議局。
如因本省督撫有侵奪權限。
或違背法律等事。
得呈由資政院核辦。
前項核辦事件。
若審查屬實。
照第二十一條辦理。
第六章資政院與人民之關系第二十五條各省人民。
于關系全國利害事件。
有所陳請。
得拟具說帖。
并取具同鄉議員保結。
送呈資政院核辦。
第二十六條前條陳請事件。
應先由議長交該管各股議員審查。
如無違例不敬之語。
方準收受。
其經審查後批駁者。
在本會期内不得再行投遞。
或另向他處投遞。
第二十七條資政院于人民陳請事件。
若該管各股議員多數認為合例可采者。
得将該件提議。
作為議案。
其關于行政事宜者。
應咨送各該衙門辦理。
第二十八條資政院不得向人民發貼告示。
或傳喚人民。
第二十九條資政院于民刑訴訟事件。
概不受理。
第七章會議第三十條資政院會議時。
由總裁為議長。
副總裁為副議長。
議長有事故時。
由副議長代理。
第三十一條資政院常年會。
自九月初一日起。
至十二月初一日止。
其有必須接續會議之事。
得延長會期一個月以内。
第三十二條資政院臨時會。
于常年會期以外。
遇有緊要事件。
由行政各衙門。
或總裁副總裁之協議。
或議員過半數之陳請。
均得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