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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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脫逃,将該董、保一并拿案押追。

    如有誣告,仍照反坐。

     一、定酬勞以資鼓勵也。

    凡救起之貨,須候地方官驗報如何,外國船貨則并報明附近領事官,會同查核,将貨估價,按照出入多寡難易,抽撥充賞。

    賞項分作四等:難救而數少者,提賞三分之一;難救而數多者與易救而數少者,提賞四分之一;易救而數多者,提賞五分之一;而貨物已落水,小民貧屬不顧性命泅水撈摸者,地方官驗明貨物,果系海水濕透,應提賞三分之二,歸于船主三分之一。

    所提賞項由董事開單禀明地方官,按數分給,庶幾賞厚而勸行;惟既入公所董、保差役人等,勢難枵腹從公,應由賞項内不論何等提出十成之一,以作公費,由地方官督同董事支用。

    至于救人亦應察看難易,酌予賞項。

    救人一名,易者賞銀五兩,難者賞銀十兩。

    如本人無力,由地方官塾給取,獲救之人結狀及領賞之人領狀,禀報東海關道,在于新關經費項下支銷。

    若有貨無人,則禀明就近地方官及領事官妥給船夫送于回籍;倘系外國人,無領事官可交者,則報明通商局支給盤用,俾令自行回國。

    至遇風濤洶湧,人力難施,或在大洋為救援所不及者,均宜各安天命,不得任意株連。

     一、廣曉谕以資勸戒也。

    凡海濱愚民皆緣不知救護之有賞,不救之有罰,是以坐視不救,或緻乘機搶奪,應将章程刊刻執照之上,凡有沿海船戶居民各給紙填明姓名。

    領執照者,公所按名登簿,遇事準發旗燈、腰牌;無執照不得混什。

    其執照由道蓋印,發縣加印,發交董、保蓋戳給領,使人皆知地方官以保護為重;救護則有功,不救護則有罪,不敢輕踏刑章。

    嗣後無論何處船隻失事,或已救護,或不及救護;或系照章分賞,或竟有搶奪藏匿;或為船戶控告,或為他人揭發,各該州縣均須據實報明該管道府,不準玩瞞漏報,并不準過五月之期;如有玩瞞詳情記過。

    其報單式樣亦由道刊發。

     一、添水師以資防護也。

    榮成搶灘風氣已深,斷非廳汛所能彈壓。

    查登榮水師現剩有私船四号,應令榮成營遊擊管帶營師船兩号:一駐镆鋤島,專顧東南;一駐龍須島,專顧東北,一聞何處有事,即前往會同救護。

    成山與镆島本各有瞭望差一名,由道署開支工食,其餘榮成境内尚有石島等十處,亦皆須人瞭望管理旗燈,應在水師營撥兵十二名,分駐管理,按月換班,以免懈怠。

    官弁、兵丁果能出力,随時優獎。

     第三十九告示 光緒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巡撫劉銘傳禀申舊章,再示剀谕:總理各國事務衙門奏:奉谕旨通饬沿海各省,一律辦理在案。

    茲查台灣沿海居民遇有此等危險之船,均能認真保護,着有成功,仍恐日久弊生,亟宜刊布章程,再申告誡,俾沿海民人鹹知重賞在前,嚴刑在後,相與救災拯厄,勉為善良。

    除分别咨行外,合再申明剀谕。

    為此,仰沿海軍民人等知悉:此後,凡遇中外船隻遭風擱淺一切危險之事,務必查照後開章程,實力拯救,本部院自當格外獎賞;倘敢陽奉陰違,或乘機搶奪,一經發覺,定必按例嚴辦,決不姑寬。

    其地方廳縣并管汛員弁等,若不認真遵行,亦即一體按律參究。

    爾等須知船隻遭風遇險,财命懸于呼吸,當其呼号逼切,屬有天良皆思援手,若複從而搶掠,是豈尚有人心。

    方今功令嚴明,信賞必罰,經此再行曉谕,務當共相勸勉,切毋故伎複萌,以身試法。

    凜遵毋違。

    特行。

     計開: 救護章程五條 一、定地段以專責成也。

    查沿海島嶼,犬牙交錯,非明定界址,必緻彼此推诿。

    茲責成沿海廳、縣會同營汛定明所轄界限,每十裡為一段,饬令就近公正紳耆保舉地甲一人,其島嶼則保舉耆老頭目一名,列名冊報,以專責成。

    凡遇中外船隻漂撞礁淺一切危險,本船日則高挂白旗,夜則接懸兩燈,以示求救。

    在地之居民、漁戶人等,見有此等旗燈,實時首報地甲、頭目,一面飛報文武汛官,一面酌量船夫數目,集派助救。

    其文武汛官聞報後,亦即督率兵役親往勘驗救護,不得稍有遲誤。

    其往來報信之人一切費用,均由失事船主給還,惟官役不得勒索使費。

     一、明賞罰以免推诿也。

    查沿海文武汛官如有救護船貨至一萬兩以上,中外人等救至十名以上者,一經該管上司查明申報,及領事官照會關道有案,藩司立即注冊記功。

    三功以上者,文武汛官詳酌記外獎;五功以上,分别詳請題升,以示優獎。

    其地甲、頭目亦分别上次勞績,随時賞給頂戴匾額,以昭激勸。

    倘文武汛官不肯認真辦理,照例參懲。

    地甲、頭目若有救援不力,甚至希冀分肥者,分别輕重嚴究。

    至有望見船隻危險,首先報知地甲、頭目及文武汛官者,應以首報之人為首功,由失事船主給予花紅:大船多至三十兩,中、小船以十兩為度。

     一、定章則以免混亂也。

    凡遇險船隻其力尚可自存,船主并不願他人上船者,則救援之人不得混行上船。

    倘船主須人援救,或系應先救船,或系應先救貨,或系應先救人,均聽船主指揮,不得自行動手。

    救起貨物應寄頓何處,亦由船主作主。

    其有擅行搬取,或私自藏匿者,一經船主及地甲、頭目指明,查有确據者,即行由官追究治罪。

    倘有人出首确鑿者,亦賞以應賞之款;誣告者不準,并行反坐。

     一、定酬勞以資鼓勵也。

    凡救起之貨須候文武汛官驗報,如系外國船貸,則并報明附近領事官會同查核,将貨估價,按照出力多寡難易,抽撥充賞,多至三分之一,以賞救護之人。

    若有貨無人,則須禀明附近地方官及領事官秉必将貨酌賞;倘無貨有人,則須将人救護,無論中國、外國之人,均先行給以衣食,就近送交地方官、領事官,妥給船夫資分别送回藉。

    倘系外國人,無領事可交者,即報明通商局資給盤川,俾令自行回國。

    其小船出力救護,倘本人無力可以酬謝者,即就近禀報地方官。

    小船每救一名,賞給洋銀十元,就近地方官先行核給,按月禀報通商局發還;虛捏者嚴究。

    至遇風濤洶湧,人力難施,或在大洋為救援所不及者,均宜各安天命,不得任意株連。

     一、廣曉谕以資勸戒也。

    凡海濱愚民皆緣不知救船之有賞,不救之有罰,是以坐視不救,或緻乘機搶奪。

    此後,各屬沿海文武各官均宜将以上告示各條規,分别劄行各汛。

    嚴加告戒,并将告示條規書寫木牌,遍處懸挂;使一切漁戶愚民皆周知遇險之船救護為有功,不救護為有罪;庶人人有救船之念在其胸中,不緻視為無是重輕之舉。

     右谕通知 光緒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給發鋪滿獎實貼,毋緻風雨飄淋損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