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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墾辟合約字
第二杜賣盡根田契契字
第三杜賣歸管盡根田園佃厝契字
第四合約字
第五合同約字
第六合約字
第七賣盡根契字
第八盡歸管墾業股份字
第九盡歸管墾業股份字
第一○歸管田契抽銀字
第一一退股字
第一二合約字
第一三分管合約字
第一四出分墾阄書字
第一五賣退佃底字
第一六歸就字
第一七歸絕賣契字
第一八賣盡根契字
第一九碑文
第二○碑文
第二一谕示
第二二谕示
第二三谕示
第二四谕示
第二五悔過字
第一墾辟合約字
立同集四大股夥,墾辟桂竹林、東坑仔、新老北察、打鹿坑等處合約字人劉緝光、劉育英、林際春、林際興、林際安、劉新傳等,情因桂竹林一帶地方,皆緣前承墾各戶,先後疊遭兇番擾害,以緻屢辟不成。
迨光緒十年間,經光等招集股夥,向得劉彭昌承給開墾,并奉林統憲給墾,佥議公号曰金永昌,踏定四至界址,東至桂竹林大橫崗頂天水流内為界,西至楓仔坑嶺頂水倒東為界,南至汶水河直透出西大河底為界,北至社寮坑橫過橹枝岽東坑、新北寮、打鹿坑皆盡北尾從嶺頂直透水倒南為界。
所有界内菁山曠地、高低平埔,任憑設隘把守開關。
茲昌等當日公同議定,按一十六小股,作為四大股墾辟,劉緝光應得一大股,林際春應得二小股,林際興應得一小股,林際安應得一小股,伊兄弟三人共應得一大股,劉育英應得一大股,劉新傳應得一大股,各自照股征派本銀開辟。
前雖陸續開成有田園,經憲清丈升科納課;然開辟至今,尚未盡墾成業,必須照股再行征派,以期有成;倘後有不照股征派者,無論前所征本銀多寡,概行抹銷,不入股份。
然此無非欲股夥同心協力,襄成巨業,俟盡墾成田園之日,再行報丈升科,供納國課,即依照股份均分業産,各憑阄定界管。
此乃各股夥歡允,苦甘同味,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合立開墾合約字四紙一樣,編立「元、亨、利、貞」四字為号,各執一紙為據。
一、批明:此業印墾契一紙,并清丈紅單四紙,共五紙,公議交于林際春收存。
宜墾一紙,交于劉緝光收存;如有要用,均宜取出閱看,不得隐匿,立批。
一、批明:此業墾成之日,概行報丈升科,供納國課,然後照股分業,各憑阄定界管,不得異言,緻傷和氣,立批。
一、批明:此墾内未分之業,抽出新老北寮、打鹿坑等處水田山埔,踏定四至界址,系歸于劉緝光掌管,貼補伊倡首出力辛勞之業。
應納國課,系伊支理,立字付據,日後股夥人等不得異言,立批。
一、批明:前共承墾之人各所有征本,開辟末成半途荒廢者,皆系自己無力,不能續征墾辟,應不入股份,日後不得異言藉端等情,立批。
一、批明:元字号劉緝光執,亨字号林際春執,利字号劉育英執,貞字号劉新傳執。
光緒十六年(庚寅歲)十月日。
在場見人楊維嶽、黃南球、劉慶梅 代筆人饒廷棟 立四大股夥墾辟合約字人劉緝光、林際春、林際興、林際安 劉育英、劉新傳 第二杜賣盡根田契契字 親立杜賣盡根田契字人半線堡彰邑北門外市仔尾街王尚齒、王滄海、王滄溪、王滄泉兄弟等,明買過小西街張白紙、張慧泉阄書應份水田一段,原丈八分,并前任縣主李複丈一甲一分九厘四絲,座落土名西門外城邊,東至蘇家田為界,西至加納禮田為界,南至圳溝車路為界,北至侖仔番天送田為界,四至界址明白各為界,年配納業主黃大租粟六石四鬥正滿,連水租粟在内,并帶水份通流灌溉。
今因乏銀别置,尚齒兄弟四人相議,奉母尊命,願将此田先盡問房親伯叔兄弟侄人等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本保過溝仔莊林許堂、德興莊謙發堂出首承買,三面議定時值田價銀六百四十大元,庫秤四百四十八兩。
其銀即日同中交收足訖;其田随即踏明界址,交付銀主前去掌管,招田耕作,收租納課,永為己業。
從是一賣千休,葛藤永斷,日後子子孫孫不敢言找,不欲言贖,亦不敢異言生端滋事。
保此田系是尚齒兄弟等明買物業,與别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以及交加來曆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尚齒兄弟出首一力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親立盡根田契一紙,并繳上手契四紙,蘇家賣紅契一紙,阄書三紙,丈單一紙,共十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親收過契面銀六百四十大元,庫秤四百四十八兩正完足,再照。
光緒十五年十月日。
為中人林卻、王榮、許栳 在場人母視王辛氏 親立人王尚齒 親立盡根田契字人王滄齒、王滄海、王滄溪、王滄泉 第三杜賣歸管盡根田園佃厝契字 立杜賣歸管盡根田園佃厝契字人大甲街源發号林天思、林天佑,茲因光緒二十六年,有同本街林雲齊合置買林恒茂,即林祥記田園三處,佃厝一所,土名址在八張犁莊,即今改為七張犁莊水田一處,又四張犁莊水田二處,四至界址登載同買契字内明白。
于光緒十四年,清丈中則田十甲零五厘四毫一絲,下則田六甲三分零一毫八絲,下下則田七分八厘一毫二絲,下下則園一甲零七厘六毫。
因該田園于光緒二十四年被水沖壞,曾已禀請辦務署查勘另丈在案。
茲将七張犁莊尚剩之田,踏明現界,東至謝家田,西至王順德田,南至溪,北至溪各為界。
又八張犁今改為七張犁莊,亦被溪水沖壞,尚剩之田園踏明現界,東至王金鼎三厝,西至自己界,南至自己界,北至溪。
又另厝東水田三埒,東至王家田,西至謝家田,南至郭、王二家田,北至王■〈木盛〉園各為界。
又四張犁莊亦被水沖壞,僅存現界,東至謝家園,西至謝家田園,南至王■〈木盛〉園,北至溪各為界。
計三處,尚剩丈明下下田七分八厘一毫二絲,下下則園一甲零七厘六毫,其地租照章完納,均帶大安溪埤圳水通流灌溉充足。
曆年除水沖不納外,尚現存田園應納大甲東社番大租粟十石三鬥一升一合正。
今因乏銀别用,願将此八張犁莊,即今改為七張犁、四張犁三處之業,現界田園、佃厝又水沖之地應得一半之額出賣,先問房親股友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與本街林雲齊出首承買歸管,當場三面議定時值歸管一半田園佃厝之額銀二百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交收足訖;随将今改為七張犁及四張犁二處田園,以及樹木、佃厝及水沖之地照原界踏明,交付買主前去掌管,永為己業,任從其便。
至于水沖之地,倘日後如能辟複者,乃買主之造化,與天恩、天佑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及其交加不明;如有是情,天恩、天佑出首一力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同立盡根歸管契一紙,付執為照。
光緒二十八年十月日。
代筆人郭成 在場人林門陳氏 立盡根歸管契字人天恩、天佑 第四合約字 同立合約人張子彰、歐家千、歐獻臣,因同出本銀二百兩,合買過薄升燦請墾彰邑布嶼禀南勢底荒埔一所,照原日請給墾單告示界址,東至大坪,西至海,南至虎尾溪,北至海豐港,四至明白,立戶薄升燦。
其界内作十股均分,内薄家前經契賣二股與段、謝,茲子彰等三人同出本銀,合買其八股。
公議草地照本銀作八股均分,家千現出本銀七十五兩,得三股;獻臣現出本銀七十五兩,得三股;子彰現出本銀五十兩,得二股。
其曆年正供及莊費俱照八股均出,不得互相拖累;所收租息俱照八股均分,不得互相侵漁;莊中所有事務須當協力辦理,不得互相推诿。
如正供莊費股内之人乏銀以應,夥記中公借其應用,議約每兩貼利三分,至冬收成,将伊本股内抽收租息扣抵,不得異言。
倘八股之中有不合意欲轉售者,必先盡問股内之人照時價不願承受外,方得别向他人。
其文契、墾單、告示共三紙,即日跟同拈阄分收,薄家手契系獻臣收執,官給墾單系子彰收執,告示系家千收執,各宜謹慎收存照用。
從茲立約之後,永期管鮑莫逆,地利之開,終遺子孫基業。
今欲有憑,同立合約一樣三紙,各執為照,行。
雍正五年二月
迨光緒十年間,經光等招集股夥,向得劉彭昌承給開墾,并奉林統憲給墾,佥議公号曰金永昌,踏定四至界址,東至桂竹林大橫崗頂天水流内為界,西至楓仔坑嶺頂水倒東為界,南至汶水河直透出西大河底為界,北至社寮坑橫過橹枝岽東坑、新北寮、打鹿坑皆盡北尾從嶺頂直透水倒南為界。
所有界内菁山曠地、高低平埔,任憑設隘把守開關。
茲昌等當日公同議定,按一十六小股,作為四大股墾辟,劉緝光應得一大股,林際春應得二小股,林際興應得一小股,林際安應得一小股,伊兄弟三人共應得一大股,劉育英應得一大股,劉新傳應得一大股,各自照股征派本銀開辟。
前雖陸續開成有田園,經憲清丈升科納課;然開辟至今,尚未盡墾成業,必須照股再行征派,以期有成;倘後有不照股征派者,無論前所征本銀多寡,概行抹銷,不入股份。
然此無非欲股夥同心協力,襄成巨業,俟盡墾成田園之日,再行報丈升科,供納國課,即依照股份均分業産,各憑阄定界管。
此乃各股夥歡允,苦甘同味,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合立開墾合約字四紙一樣,編立「元、亨、利、貞」四字為号,各執一紙為據。
一、批明:此業印墾契一紙,并清丈紅單四紙,共五紙,公議交于林際春收存。
宜墾一紙,交于劉緝光收存;如有要用,均宜取出閱看,不得隐匿,立批。
一、批明:此業墾成之日,概行報丈升科,供納國課,然後照股分業,各憑阄定界管,不得異言,緻傷和氣,立批。
一、批明:此墾内未分之業,抽出新老北寮、打鹿坑等處水田山埔,踏定四至界址,系歸于劉緝光掌管,貼補伊倡首出力辛勞之業。
應納國課,系伊支理,立字付據,日後股夥人等不得異言,立批。
一、批明:前共承墾之人各所有征本,開辟末成半途荒廢者,皆系自己無力,不能續征墾辟,應不入股份,日後不得異言藉端等情,立批。
一、批明:元字号劉緝光執,亨字号林際春執,利字号劉育英執,貞字号劉新傳執。
光緒十六年(庚寅歲)十月日。
在場見人楊維嶽、黃南球、劉慶梅 代筆人饒廷棟 立四大股夥墾辟合約字人劉緝光、林際春、林際興、林際安 劉育英、劉新傳 第二杜賣盡根田契契字 親立杜賣盡根田契字人半線堡彰邑北門外市仔尾街王尚齒、王滄海、王滄溪、王滄泉兄弟等,明買過小西街張白紙、張慧泉阄書應份水田一段,原丈八分,并前任縣主李複丈一甲一分九厘四絲,座落土名西門外城邊,東至蘇家田為界,西至加納禮田為界,南至圳溝車路為界,北至侖仔番天送田為界,四至界址明白各為界,年配納業主黃大租粟六石四鬥正滿,連水租粟在内,并帶水份通流灌溉。
今因乏銀别置,尚齒兄弟四人相議,奉母尊命,願将此田先盡問房親伯叔兄弟侄人等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本保過溝仔莊林許堂、德興莊謙發堂出首承買,三面議定時值田價銀六百四十大元,庫秤四百四十八兩。
其銀即日同中交收足訖;其田随即踏明界址,交付銀主前去掌管,招田耕作,收租納課,永為己業。
從是一賣千休,葛藤永斷,日後子子孫孫不敢言找,不欲言贖,亦不敢異言生端滋事。
保此田系是尚齒兄弟等明買物業,與别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以及交加來曆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尚齒兄弟出首一力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親立盡根田契一紙,并繳上手契四紙,蘇家賣紅契一紙,阄書三紙,丈單一紙,共十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親收過契面銀六百四十大元,庫秤四百四十八兩正完足,再照。
光緒十五年十月日。
為中人林卻、王榮、許栳 在場人母視王辛氏 親立人王尚齒 親立盡根田契字人王滄齒、王滄海、王滄溪、王滄泉 第三杜賣歸管盡根田園佃厝契字 立杜賣歸管盡根田園佃厝契字人大甲街源發号林天思、林天佑,茲因光緒二十六年,有同本街林雲齊合置買林恒茂,即林祥記田園三處,佃厝一所,土名址在八張犁莊,即今改為七張犁莊水田一處,又四張犁莊水田二處,四至界址登載同買契字内明白。
于光緒十四年,清丈中則田十甲零五厘四毫一絲,下則田六甲三分零一毫八絲,下下則田七分八厘一毫二絲,下下則園一甲零七厘六毫。
因該田園于光緒二十四年被水沖壞,曾已禀請辦務署查勘另丈在案。
茲将七張犁莊尚剩之田,踏明現界,東至謝家田,西至王順德田,南至溪,北至溪各為界。
又八張犁今改為七張犁莊,亦被溪水沖壞,尚剩之田園踏明現界,東至王金鼎三厝,西至自己界,南至自己界,北至溪。
又另厝東水田三埒,東至王家田,西至謝家田,南至郭、王二家田,北至王■〈木盛〉園各為界。
又四張犁莊亦被水沖壞,僅存現界,東至謝家園,西至謝家田園,南至王■〈木盛〉園,北至溪各為界。
計三處,尚剩丈明下下田七分八厘一毫二絲,下下則園一甲零七厘六毫,其地租照章完納,均帶大安溪埤圳水通流灌溉充足。
曆年除水沖不納外,尚現存田園應納大甲東社番大租粟十石三鬥一升一合正。
今因乏銀别用,願将此八張犁莊,即今改為七張犁、四張犁三處之業,現界田園、佃厝又水沖之地應得一半之額出賣,先問房親股友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與本街林雲齊出首承買歸管,當場三面議定時值歸管一半田園佃厝之額銀二百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交收足訖;随将今改為七張犁及四張犁二處田園,以及樹木、佃厝及水沖之地照原界踏明,交付買主前去掌管,永為己業,任從其便。
至于水沖之地,倘日後如能辟複者,乃買主之造化,與天恩、天佑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及其交加不明;如有是情,天恩、天佑出首一力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同立盡根歸管契一紙,付執為照。
光緒二十八年十月日。
代筆人郭成 在場人林門陳氏 立盡根歸管契字人天恩、天佑 第四合約字 同立合約人張子彰、歐家千、歐獻臣,因同出本銀二百兩,合買過薄升燦請墾彰邑布嶼禀南勢底荒埔一所,照原日請給墾單告示界址,東至大坪,西至海,南至虎尾溪,北至海豐港,四至明白,立戶薄升燦。
其界内作十股均分,内薄家前經契賣二股與段、謝,茲子彰等三人同出本銀,合買其八股。
公議草地照本銀作八股均分,家千現出本銀七十五兩,得三股;獻臣現出本銀七十五兩,得三股;子彰現出本銀五十兩,得二股。
其曆年正供及莊費俱照八股均出,不得互相拖累;所收租息俱照八股均分,不得互相侵漁;莊中所有事務須當協力辦理,不得互相推诿。
如正供莊費股内之人乏銀以應,夥記中公借其應用,議約每兩貼利三分,至冬收成,将伊本股内抽收租息扣抵,不得異言。
倘八股之中有不合意欲轉售者,必先盡問股内之人照時價不願承受外,方得别向他人。
其文契、墾單、告示共三紙,即日跟同拈阄分收,薄家手契系獻臣收執,官給墾單系子彰收執,告示系家千收執,各宜謹慎收存照用。
從茲立約之後,永期管鮑莫逆,地利之開,終遺子孫基業。
今欲有憑,同立合約一樣三紙,各執為照,行。
雍正五年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