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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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曠地若起蓋民式棧房,聽從其便,議定不得增稅。

    所有新蓋棧房及成格各項,罷稅之日,一概歸興掌管,所用工料銀元均不得向興言讨。

    倘舊厝被風雨損壞,當報明厝主修理。

    該厝限稅十年為屆,限滿之後,如厝主不欲再稅德記,議約所有起蓋棧屋料工銀,二比秉正,依時公估,應銀元若幹,備足清楚,不得短欠;德記即将棧屋一切搬移清楚,交還厝主,不得拖延。

    此系仁義交關,口恐無憑,合立招認稅厝合約字一樣二紙,各執一紙存照。

     同治十一年二月日。

     代書人陳瑞圖 為中人陳星記 招稅人買辦黃連标 稅厝德記号 立招稅厝合約字人陳聯興 第二一之一招稅合約字 立招稅合約字人陳拔記,即拔卿,有願蓋瓦厝一座,帶連護厝,前至庭路為界,後至滴水為界,長一十二丈,合共十一間,經于庚午年稅過吳活官等起蓋民式棧屋經商,于上年被風雨損壞。

    茲因茶葉多收,增廣房屋,現水陸行買辦劉長成要再稅路下拔記曠地長六丈,闊七丈二尺,再起民式樓屋。

    前後議約每年該納厝稅銀四百元,即日先交納本年份稅銀四百元清楚,随将願蓋瓦厝并路下曠地踏明界址,交付成水陸行前來居住,開張生理,采買茶葉等貨。

    其曠地任由成起蓋民式樓屋棧房等,均從其便。

    至于所蓋民式樓屋各項料工銀元,罷稅之日,應歸厝主掌管,不得向拔記言讨。

    其每年稅銀四百元,約于年頭完納,不得短欠;如有短欠,該新舊樓屋等件概付厝主别稅他人;若無短欠稅銀,仍付水陸行經商,不得翻異。

    倘舊厝被風雨損壞,須報明厝主倩工修葺,不得擅自修理改造控稅。

    此系兩願,各無反悔,今欲有憑,合立招認稅合約字二紙,各執為照。

    再約者:此次起蓋樓屋,因地方官禁約不能起蓋英人體式,若要起蓋樓式,須當照候陳聯興稅德記經有禀請地方官如何批示,方可舉行,不得擅自主張,此約,照。

     再批明:其所稅等厝及曠地,限至十年為滿之日,倘水陸行要再稅者,依舊稅銀四百,不得加稅,再照。

     再批明:每年稅銀倘長成回唐,約就承接水陸行買辦之人支取;如不承稅,務要就新舊樓屋一概交還厝主别稅,不得刁難,再照。

     再批明:所稅之地,前後原有通行之路及鄰居之地各不得起蓋塞絕,再照。

     再批明:前合約不得行用,再照。

     同治十一年三月日。

     批明:帶陳拔記字厝約字一紙,再照 同治十二年十一月日 代筆人劉子玉 在場知見人楊有佳 立招稅字人陳拔卿 第二一之二轉稅厝字 立轉稅厝字人劉成,在水陸行當買辦,有向陳拔記租瓦屋一座,計房十一間,門窗、戶扇、内外磚石俱備。

    厝前帶園地,透港邊墘為界。

    每年議定厝稅銀四百大元正,議明稅銀年頭交納。

    因欲重起蓋乏項,故轉稅本行頭家出稅起蓋樓屋,以及曆年厝稅銀系水陸行頭家納交與陳拔記收,與成無幹;倘内舊屋有壞欲修整着,向陳拔記言明,不能擅自修理,扣抵稅銀。

    其條約概在陳拔記字紙批明,今欲有憑,故立轉字一紙,付執為照。

     批明:帶陳拔記字稅厝約字一紙,再照。

     同治十二年十一月日。

     立轉稅字人買辦劉成 第二二執照 欽命布政司銜、福建分巡台澎兵備道兼提督學政夏,為給發執照事。

    為照和記英商在旗後本行地基面前,填築海灘一地,經委員積佐領府及鳳山縣會勘得該地,南至該行門首,北至海港,東至小牆港墘,西至小船停泊所。

    橫直丈量,自南至北八弓,英尺四丈五尺;自東至西一十四弓半,英尺八丈一尺,均系官地。

    惟西邊原有公路一條,量寬一弓有零,英尺六尺,亦在其内。

    其餘并無妨礙民居、廬舍、墳墓、水道方向,現經和記英商請租,自可準予租給,專為起蓋行棧,不作别用。

    除公路一條仍留行走外,議租五十年,每年租銀三元,于開印後照繳本轅收納,将來或年限未滿,該洋商要将此點換過别号商人,一律接租行用,即由該商禀請領事官照會,自應準辦;或年限屆滿,該洋商仍欲行用,亦應禀請領事官照會,即準換照,如舊接租,均不得異議。

    如該商不禀請續租,即歸還中國地方官管理,須至執照者。

     同治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給道行。

     巡字第不列号 右照給英商和記行收執。

     第二三之一永遠租字 立永遠租字人蔣應茂,自于光緒十七年十月間,在台北府基隆碼頭填築海埔一所;該地經請基隆分府林勘丈,載在契照字内明白為界。

    又自蓋棧房一座,帶二攑頭,曆管無異。

    今因乏銀别用,願将此地歸棧出租,先盡問房親叔兄弟侄人等不肯承受,外托中引就,永遠租與日斯國商瑞記行東嗎咁保,出的七錢二分,平銀三萬八千大元。

    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空地并棧房随即交付與瑞記行東嗎咁保前去掌管,或自用,或招租,聽從其便,不敢阻擋。

    限至九百九十九年終,聽從贖回,不得刁難。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抑勒,恐口無憑,今欲有憑,合立永遠租字一紙,并繳執照一紙,共二紙,付執為據,此照。

     即日同中收過永遠租字内七錢二,平銀三萬八千大元正完足,再照。

     光緒二十二年六月日。

     代書人江漢東 為中人許綿齡、黃恭柱 立永遠租字人蔣應茂 第二三之二執照 欽加同知銜、本任南靖縣正堂、調署基隆分府林,為給照管業事。

    案據職員蔣應茂禀稱:竊茂于光緒十六年八月間,遵守奉宮保前爵撫憲劉傳谕,承招基隆碼頭海埔空地填築成市,以資管業。

    茂遵谕措資,在于該處興工填築完竣,計闊一十二丈八尺,深九尺,并蒙親詣覆勘在案。

    第茂所築該處海埔,未蒙勘丈給照,無從管業,理合懇請察核,俯将填築海埔處所勘明丈數立案,并乞給照管業。

    再茂填築海埔空地,既蒙勘丈升科,應請量予減等納稅,合并聲明,切禀等情前來。

    當經本分府帶同丈首親詣勘丈,該職員填築海埔,丈明屋地,折實方圍七十九丈五尺,每丈納稅銀四點,共銀三元一角八點;空地方圍一百二十八丈五尺,每丈銀二點尖,共銀二元八角二點;總共合銀六元,每年納稅,歸于崇基書院收用,合行給照。

    為此,照給職員蔣應茂即便遵照,承領管業,給谕執憑,毋違,須至執照者。

     光緒十七年十月初七日給。

     第二四之一永遠租字 立永遠租字人蔣士柏,自于光緒十八年二月間,在基隆堡蚵亮港莊有向張火官給出山園一所,東西南北經載現銷給字内明白為界。

    迨至光緒十九年春,自起蓋瓦屋棧房一座,内一廳八房,曆管無異。

    今因乏銀别用,願将此地棧房出租,先問房親以及叔兄弟侄各不承受,外托中引就向日斯國商瑞記洋行東嗎咁保前去掌管,限至九百九十九年終,職從取贖,不得刁難。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抑勒,恐口無憑,今欲有憑,合立永遠租字一紙,并邀租字一紙,計二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永遠租銀七二平銀二千元正。

     光緒二十二年六月五日。

     中人蔡雙喜、張湘洲 代書人康采南 立永遠租字人蔣士柏 第二四之二永遠租地基字 立永遠租地基字人張火,有承先祖父遺下山園一所,址在基隆堡蚵殼港莊,東西南北四至計深十三丈,闊十一丈。

    茲有蔣士柏乏地起蓋及種花,面議永遠承租,願銷洋銀十八元,付火收入,遂即量明丈數,給交蔣士柏前去掌管,任從起蓋。

    其每年,柏應配納地基租銀六元,付地基主給單執憑清楚,各不得藉端滋事。

    恐口無憑,合立永遠租字一紙,付執為照。

     光緒十八年二月日。

     立永遠租地基業主。

     第二五招稅字 立招稅字人陳友生、陳意生,有起蓋小店三小坎。

    内友得兩坎,西至意生店為界,東至王丁才店為界,南至車路為界,北至拔記小巷為界。

    意得一坎,西至陳永順小店為界,東至王丁才店為界,南至東路為界,北至拔記小巷為界。

    招稅水陸行,三面言議,每年應納稅銀四十二元。

    即日現交來壬申、癸酉兩年份稅銀八十四元,餘由甲戌年起,各年首應納稅銀四十二元。

    約不招年限,随即踏明小店,交付水陸行前來修理起蓋,任從其便,不敢阻止。

    其所重修起蓋工料諸費,倘日後水陸行若要辭還,不得向友生、意生言讨。

    此系仁義交關,各無抑勒反悔,口恐無憑,合立招稅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現收過壬申、癸酉兩年份稅銀八十四大元,再照。

     一、批明:友應得店二小坎,長二丈一尺,闊二丈三尺,每年應得稅銀二十四元,照。

     一、批明:意應得店一小坎,長三丈,闊一丈六尺,每年應得稅銀十八元,再照。

     同治十一年五月日。

     在場知見水陸行買辦劉長成 在場土目陳三傳、總理陳玉記 立招稅字人陳友生、陳意生 第二六租店合約字 同立租店合約字人黃合發号、德記洋行,緣合發有承祖父遺下瓦屋一座,内分連三進,坐落台北府大稻埕之南街,前至大街車路,後至後街亭仔腳,左至德記行,右至林家厝;四至明白為界。

    于本年公曆一千八百八十七年三月,即光緒十三年二月,租與英商德記洋行,當面議約,每年納租銀二百大元,經已立明合同約字。

    倘該厝如被風雨損壞以及水火不虞,應歸黃合發出資起造修理,不幹德記行之事。

    其厝如黃合發不欲租與德記行,務須預先一年之前通知;德記行不欲承租者,均須預先一年之前通知黃合發。

    此系兩願交接,各無抑勒,恐口無憑,今欲有憑,同立合約字二紙一樣,各執一紙存照,此據。

     光緒十二年二月日。

     知見人黃鼎元、黃神福 同立租店合約字人黃合發号、德記洋行 第二七稅佃字 立稅佃字人業主複源号、佃戶恰記行,因複有瓦店一座,計四坎,各兩進,址在奎府聚下中街後,左至義發,右至捷昌,後至公路,前至大港内,門窗、戶扇俱各齊全,外一總埕稅與英商怡記洋行,前去開設茶館等件生理。

    言議全年租銀五百大元,系先稅後住,不敢逾期。

    其厝有毗連鄰佑,交厝之後,佃戶不得擅自改作高樓,以傷鄰居内之厝屋。

    如被風雨損壞,報明業主修理,不得私行修理,扣除稅項。

    若佃戶再整頓,油漆諸費概自主理,與業主無涉。

    至于外埕翻起房屋及新起樓屋,言議細戶備出無利碛地銀一千五百元,交付業主收去;若起蓋費項多少及修理,亦佃戶支理,與業主無涉。

    其厝内外如佃戶合意居住,業主不得藉端起稅,亦不得迫遷;倘佃戶不合意居住者,即将内外樓屋一切交還業主,而佃戶不得轉手别稅他人。

    至佃戶辭還交厝之日,應将字内無利碛地銀一千五百大元備足交還,所有重新起蓋樓屋及翻起房屋,除家器以外,當一盡交付業主掌管,不得藉詞抑勒坐貼等情。

    此系共相妥議,二比甘願,各無反悔異言,今欲有憑,合立佃稅字一樣二紙,各執一紙為照。

     即日收過字内無利碛地銀一千五百大元,批照。

     再批明:碛地銀限至交厝十日内,合應清還,不得遲延,照。

     同治十年四月日。

     同立稅佃合約字人業主複源号 佃戶怡記行 第二八永遠租給約據字 立永遠租給約據林銀瓯,今有同治元年間承母手置樓房一座,坐址鳳山縣大竹裡旗後莊汛防衙門口邊地方。

    其樓屋東至陳家,西至潘家,南至汛防廳衙門口,北至潘家,四至明白為界。

    自願永遠歸士典,當日收足永遠租給布國人火租銀三百五十元;其樓屋内所有,聽憑布人撤改,随便起蓋居住。

    自收足永遠租銀之後,租主自應不納稅,瓯亦不得别生枝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