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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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面佛銀八百三十大元完足,再照。

     一、批明:該店稅言議每月向錦安支取清楚;倘有短缺,即聽銀主向各該店自收,錦俱不敢異言阻擋,理合批明。

     一、批明:錦安生理如系閉歇,願将安店屋随時搬空,聽典主别稅他人。

    并将上橫街及北勢街二店,聽典主自向取稅,概不敢藉言刁難,理合批明。

     又再繳司單印契一紙,連上總共二十九紙。

     道光二十九年十二月日。

     為中人陳慶、吳世 立典契人錦安号 知見人當事黃獻論 代書人陳希傑 第二四典契字 同立典契字人台屬保西下裡大人廟大學社陳傑、陳明、陳華等,有承祖父邦翰老阄分應得田一所,種一甲四分,大小坵數不計,坐落土名柳仔林洋牛屎潭,東至山頂分水為界,西至本家徐家田,南至本家田,北至大路。

    又田一所,種六分,大小坵段不等,坐落土名鈎釣溝墘,東至溝流水為界,西至大路,南至佃首田,北至溝墘,四至明白為界。

    又帶牛屎潭埤水翻二甲,每甲年納坡長粟二鬥,年共帶納保西下裡陳克紹戶名供谷十石正,其■〈勹外雲内〉丁銀照配。

    今因乏銀費用,托中引就與郡城大西門外頂南河街石榮記出頭承典,三面言議着時典價佛銀二百大元。

    其銀即日同中收訖;而田即踏明四至,對佃付銀主前去掌管,招佃耕種,收成納課,或原佃,或起耕,聽從其便,不敢阻擋。

    限至四年為滿,聽田主備足契價銀元取贖;至期如無取贖,仍聽銀主掌管,不敢異言。

    其所帶正供,從道光二十五年起,帶付銀主完納;所有道光二十四年起,以前明等應完清,與銀主無幹。

    保此田果明等承祖父應得之業,與親堂弟侄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借他人财物及挂缺供課交加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明等自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兩願,并非抑勒,口恐無憑,合立典契一紙,并繳阄分一紙,合共二紙,付執為照。

     再批明:其上手承祖父所置契券,因遭反亂被失,日後子孫尋出,不得藉此為用。

     又牛屎潭田一所,内葬明等仙父墳茔一穴,東西南北四方計六丈;又葬仙母墳茔一穴,東西南北四方計六丈。

    此兩穴風水,原拟要遷。

    若遷移之日,所伸墓陰當歸銀主管耕,不敢藉言生端,合應聲明,再照。

     即日同中收過典契字内來典價佛銀二百元,每元廈駝重七錢六分正完足,再照。

     道光二十四年十二月日。

     為中人劉朝、石侯、陳傑 同立典契字人陳明、陳華 知見人堂侄知 書契人明(自筆) 第二五盡起耕典契字 立盡起耕典契人趙恒閏,同侄媽引等,有承祖父遺下應得月字号阄分物業,座落土名金包裡莊萬裡加投田一段,在水頭,東至月字田為界,西至番仔田頭為界,并帶金面山直透山後中坑侖頂分水為界,南至月字溝漕田為界,北至水溝界。

    又撥舊厝邊田一小段,東至分水山界,西至月字田為界,南至田寮為界,北至山水分為界,并撥北畔番仔田頭節一小段,帶山在内。

    又帶麻裡阿突坑頭圳水通流灌溉充足,年配納大租番口糧粟在内,茲贌小租粟七十五石,帶碛地銀五十元正。

    今因乏銀應用,情願将此應份物業出典起耕,先盡問房親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與林本源兄弟等出首承典,當日三面議定時值典價佛銀九百大元正。

    銀、契即日同中交收足訖;其田地等物業亦即同中踏明各界址,付與典主掌管起耕,招佃耕作,收租抵利。

    逐年大租口糧照例抽的,系典主完納,不幹閏之事。

    其田限典三年:自壬辰年冬起,至乙未年冬止。

    限滿之年,宜于九月間先送回居觀定銀,其餘的冬至前備足佛銀清還,贖回原契;如無銀清還,依舊聽銀主招佃耕作,收租抵利,不敢異言生端。

    保此田業系閏承父應份阄分物業,與别房親叔兄弟侄人等無幹,亦無重典挂他人财物為礙,以及來曆交加不明等情;如有此情,系閏與引出首抵擋,不幹典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今欲有憑,立盡起耕典字一紙,阄書一紙,共二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典價字内佛銀九百大元正完足,再照。

     批明:永佃字一紙,系三房收執,典與李陽觀;若要用,務宜取出,不得刁難,批明。

     再批明:總墾一紙及番賣契二紙,共三紙,系長房孫允藏收執,出典繳帶林居官收執;要用之日,務宜取出,不得刁難,又照。

     道光十二年十一月日。

     代書人恒閏 為中人鄭用 在場見人三房兄成宗 在場見人大房孫允臧 在場知見母親胡氏 立盡起耕典契人趙恒閏 侄媽引 第二六找賣杜絕盡根契字 立找賣杜絕盡根契字人範國定,有自己明買過凝南坊三界壇街林勇記瓦店一座二進,坐南朝北,東至許家宅,西至巷,南至後曠埕,北至街路,四至明白為界。

    因前年乏銀生理,将此店屋,于光緒七年八月間,先抽出蔡玉圭上手紅契一紙,接造全宗,典過本街蔡豬哥佛銀二百元。

    後因生理不就,将所匿林永記紅契一紙,再造全宗,典過林英記佛銀一百五十元。

    迨至本年,國生理倒罷事經發現,二比較掌此店。

    當時二比投明地保,并公人勸英記再備出銀一百二十五元,與國贖回蔡豬哥之契,歸英記掌管;而國将此店賣杜絕與英記時價六八佛銀二百二十五大元,其餘尚欠銀五十元,國再立借單與英記收執。

    其銀同公中人即日收訖;其店遂即搬空,踏明界址,上下門窗、戶扇、磚石、地基諸物一概齊備,并繳先典蔡豬哥印白契四紙,一齊付其掌管。

    保此店屋系是國自買林勇記之物業,與别派房親人等無幹,亦再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為礙,亦無來曆不明交加;如有不明諸事,國自出首抵擋,與銀主無幹。

    此系經公人所處,二比甘願,各無抑勒反悔生端。

    恐口無憑,合立找賣杜絕盡根契一紙,并上手印白契四紙,連典蔡豬哥印白契四紙,合共九紙,俱皆付執為照。

     即日同公人及中保見收過契字内六八銀二百二十五大元,再照。

     光緒九年四月日。

     為中人地保徐品 知見人範雨 立找賣杜絕盡根契字人範國定 公人徐品 代書人餘進成 第二七典契字 同立典契字人高金課、杞柳、松柏等,有承父遺下股份十五股,應得一大股,開墾公田二段,過坑二坵,厝角一坵,共三坵,坐貫南枋寮莊,其四至界址及大租、水圳牛路通行流灌踏明,悉載在契字内明白。

    今因乏銀費用,欲将此田典出于人,先問房親人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向典主葉坪觀出首承典,即日同中三面言約時值典價佛面銀六十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課兄弟親收足訖,願将踏明四至界址明白,付典主坪前去起耕掌管為業,不敢阻擋。

    保此田業系是課兄弟應得承父之業,與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來曆交加不明為礙;若有此情,系課兄弟等出首一力抵擋,不幹典主之事。

    言訂五年外冬至前止,限滿之日,應備足字内銀贖還;如過限無銀贖回,依舊照字内耕管行用。

    此系憑中甘願,不敢反悔,恐口無憑,今欲有憑,立典契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課兄弟親收典契字内佛面銀六十大元正完足,再照。

     再批明:南枋寮莊十五股份阄分約字多載别段,難以分繳,課兄弟承父開墾公田抽出,典與銀主葉坪起耕掌管為業,不得異言,存照。

     再批明:曆年配番租谷三升正,聲明,照。

     光緒八年十月日。

     代筆人趙進興 中人高士富、高松柏 第二八典契字 立典契人曾奎、曾遠、曾華、曾聰、曾居兄弟等,有承父阄分應得水田二所,分為三段,并帶竹圍、瓦屋、稻埕等項,址在北勢湖莊。

    第一段田四坵,毗連一處,東至牛路為界,西至遊家田為界,南至官田并遊家田為界,北至公圳溝為界。

    第二段田,東至遊家并簡家及官田為界,西至王家田并店仔坡及高家田為界,南至簡家、高家田為界,北至公圳溝并許家、遊家田為界,内帶私坡一口。

    第三段田,東至周家田為界,西至大路下何家田為界,南至店仔坡及陳家田為界,北至周家田為界。

    竹圍、瓦屋、茅屋、稻埕、菜園等項共一所,東至公坡并周家坡為界,西至周家稻埕為界,南至小圳為界,北至消溝為界。

    以上水田、竹圍、瓦屋、茅屋、稻埕,各東西南北四至界址,俱明白為界,年配納何業戶大租谷二石九鬥三升三合,又應納番口糧谷一石一鬥,原帶坑水、坡水,有圳路通流到田灌溉充足。

    并私坡一口,遺下與奎等兄弟掌管收租無異。

    今因乏銀别創,奎等兄弟商議,情願将以上水田三段,并竹圍、瓦屋、茅屋、菜園、稻埕共一所,帶私坡一口及坑水、圳水路等項盡行出典與人,先盡問至親人等暨叔兄弟侄不肯承受,外托中引就與林安邦承典,三面言議照值典價番銀七百元。

    其銀七百元即日同中交奎等兄弟親收足訖;其水田三段,竹圍、瓦屋、茅屋、菜園、稻埕共一所,及私坡、坑圳水等項,即照四至界址,同中踏明,盡付銀主前去掌管,任從起佃招耕,收租輸課抵利,不敢異言阻擋。

    典限三年為屆:自道光癸巳冬至起,至丙申冬至前止,聽奎等兄弟備足原典價銀七百元贖回田業契字;若無備銀取贖,仍将水田、竹圍、瓦屋、茅屋各等項,照舊付銀主掌管收租,不敢異言。

    保此水田三段,竹圍、瓦屋、茅屋、稻埕共一所,帶私坡及坑圳水分,委系奎等兄弟承父阄分應得遺下物業,與别人無涉,并無重張典借他人财物,以及交加來曆不明,又無拖欠大租谷、口糧谷未清各等情;若有此情,奎等兄弟自願出首一力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現銀明典,出自甘願,并無抑勒,不得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立典契一紙,并繳阄書一紙,上手四紙,共六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親收過典契内番銀七百元足訖,再照。

     批明:奎等父阄分應得遺下之水田,當日隻系分上手契字,所有祖父承買田業契字,系胞伯坤名下分收。

    現胞伯阄分之水田,杜賣與蘇春喜掌管,契亦繳付蘇春喜執據;若要用之日,蘇春喜應取出,不得刁難,批照。

     道光十三年十一月日。

     知見人堂弟曾夏蓮 代筆人許國 為中人林基 立典契人曾奎、曾遠、曾華、曾聰、曾居 第二九典水田契字 同立典水田契字人五房何石成,三戶安然等,有承祖父遺下應得分管水田二所,址在芝蘭堡内湖莊北勢山腳,土名又号番田。

    其首段水田現管界址在東西畔,東至第三房安然田頭豎岸,上透橫路,下透坡為界,西至鴨母嶺腳圳頂郭家田曲透林家田岸至坡為界,南至馬路坡為界,北至山腳吳家田,透屈尺坵,直透東畔田岸埋石曲上橫路為界。

    又第二段水田在東畔橫路下,東至大路為界,西至第五房石成田頭豎岸透落坡頭為界,南至次房何秋霖田橫岸埋石為界,北至橫路為界,四至界址明白。

    曆年配納六成實大租粟四石三鬥二升正,又帶錢糧正耗銀三兩正。

    又帶大坡一口,按作一百六十分,成、然應得四十二分,照舊圳路由田長流灌溉到田充足。

    又帶牛路,照舊所行。

    又帶破茅屋一座五橺。

    又帶私坡一口。

    茲因乏項别創,爰是叔侄相議,願将份下分管水田與人出典,先問至親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招行杜世傳身上出首承典,當日同中三面言定時值典價佛銀一千大元正。

    其銀随即同中交石成、安然手親收足訖;立即将份下分管水田等項,照四至内界址,點交銀主杜世傳前去贌田掌管,收租納課抵利。

    其田限典八年。

    若屆期之日,訂是年中秋前先送定頭銀一百大元為憑領項,候至冬節前備出字内銀還清,贖回原契券,不得刁難。

    保此水田等項系是何石成、安然份下分管應得物業,與親疏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以及來往交加不明為礙;如有斯情,石成、安然出首一力抵擋,不幹銀主杜家之事。

    此系仁義相依,二比甘願悅從,各無反悔,今欲有憑,同立典水田契一紙,又繳分管阄書二紙,又繳買番武律白契一紙,又帶公丈單一紙,合共五紙,付其永遠存執為照。

     即日同中交何石成、安然手内親收過字内典價佛面銀一千大元正完足,再照。

     一、批明:何石成、安然乏項抵還欠款,即再托中向原典主杜世傳身上借出佛面銀一百大元正。

    此條言約逐年貼納利息加一五行,若異日取贖,連字内典價合共一千一百大元正,母利一齊還明,不敢短少分文,理合聲明,再照。

     一、批明:石成田界内有帶舊日寮一座五橺,批明,再照。

     光緒十八年三月日。

     代筆人堂侄汝霖 公親并為中人何慶照 在場見人何真傳、何光輝 同立典水田契字人何石成、何安然 第三○執照 業戶執照 欽加五品銜、署台灣府台灣縣正堂、即補縣正堂、加五級、紀錄十次張,為給照事。

    照得民間典賣田房,例應依限投稅,截給司頒契尾,付業戶執憑;違則罰半充公,仍應補完稅銀,久經遵行在案。

    查本邑前奉藩憲頒發契單,填用已完,先經備文批胥請領,重洋阻滞,尚未奉到;而稅銀有關帑項,例定按季報解充饷,難容停征,應照向辦成案,權用本縣印照,一面詳明道府憲立案,并出示谕遵去後。

    茲據業戶劉誇将典過黃璜田契券一紙,并備稅銀投稅前來,除将稅銀暫行存庫外,合先給照付執。

    為此,照給業戶劉誇即便遵照執憑,俟續領司單發到,将所領印契繳房照舊仍号填稅粘連契尾,換給收執管業,再将所給印照掣同察銷,毋違,須照。

     計開: 一、業戶劉誇于同治二年典過黃璜田一所,受種三分,坐落保西裡,東至劉家田,西至本家田,南至溝,北至本家田。

    契價銀六十六兩,該稅銀一兩九錢八分,現給台字第一千一百四十五号印照執憑。

     右給業戶劉誇準此。

     同治三年五月初八日給 限換日銷 縣行 第三一典瓦屋字 立典瓦屋字人碑南新街李珍吧燕,情因先年經自己手創造有瓦屋三間,并帶後堂菜地一園,坐落土名碑南新街,坐北向南,前至街路為界,後至園竹為界,左與井為界,右與增栳巷仔為界,四至界址同中面踏分明;又帶瓦屋對門邱金波屋後菜地一園。

    今因乏銀應用,盡問至親叔侄兄弟人等俱各不能承領,情願托中宗兄李達倫引就于本新街謝興郎出首承買,即日同中三面言定時值價銀二百大元正。

    當即銀、契兩交明白,中間并無短少,亦無重複典當。

    竊此瓦屋系經自己創造之業,并無包典他人物業,不幹至親兄弟叔侄人等之事。

    自典以後,即交與謝興郎經管為業。

    茲瓦屋、菜地,日後珍吧燕自己及其子孫有錢方準贖回,至外人繳贖一概不準。

    此乃二比甘願,兩無逼勒,今欲有憑,立典瓦屋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批明:實領到典瓦屋、菜地價銀二百大元;倘珍吧燕自己及其子孫有錢贖回之日,銀到契還;倘有親戚兄弟叔侄人等繳贖,一概不準,立批。

     又批明:典瓦屋契價以外,仍欠源興店賬銀一百零六元一角正,每月每元加息銀四尖;贖回之日,一足倍還,立批。

     又批明:此瓦屋倘年久損破要修整,用費出典人先行墊出,贖回之日,一足倍還,立批。

     又批明:中金筆資花押銀七大元五角正,贖回之日,一足倍還,立批。

     又批明:日後店中來去貨物、錢銀,但貨物不得算利,若支錢銀,每月每元加息四尖,贖回之日,一足倍還,立批。

     又批明:此瓦屋并菜地限五年贖回;若五年以後年限過期之日,不準贖回,立批。

     大清光緒二十一年(乙未歲)三月十三日。

     說合中人李達倫 在場見人總理陳欽 依口代筆人李天生 在見人袁阿九、仁财 立典瓦屋字人李珍吧燕 第三二之一典厝字 立典厝字人卓紅蟳,有承祖父基業瓦厝一間、一廳、一房、一埕。

    今因為乏銀費用,央托顔城老向與李燦哥出頭承典,三面言議六八佛銀五十七大元。

    其銀即日同中交訖;其厝交付銀主居住。

    限十二年為滿,聽蟳備出佛銀取贖。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合立典厝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六八佛銀五十七大元足,再照。

     光緒五年三月日。

     為中人顔城老 知見母陸氏 立典厝字人卓紅蟳 代書人自筆 知見弟卓海參 第三二之二典契字 立典契字人李燦哥,有明典過卓紅蟳瓦厝一間、一廳、一房、一埕,後埕水井公用,坐落西定上坊,土名翁厝埕,東至街路,西至後壁埕,南至張家,北至許家,四至明白為界。

    今因乏銀費用,先盡問房親叔兄弟侄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向過吳府含能官出頭承典,三面言議契面價六八番銀五十七大元。

    其銀即日同中交訖;其厝随交銀主居住掌管。

    限至十年為滿,聽蟳備出契價銀取贖,銀主不敢異言生端。

    此系燦哥明典之厝,并無重張典挂他人,以及來曆交加不明等情;如有不明等情,蟳自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今欲有憑,合立典契字一紙,并繳連上手契字一紙,合共二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見收過契價六八番佛銀五十七大元足,照。

     光緒七年四月日。

     知見人李春老 立典契字人李燦哥 為中人周坤老 代書人卓紅蟳 一、批明:茲因李燦哥要回内地,将厝出典,招出上手公同議約:此厝修理工料資費應開計共苦幹,掌厝之人先出,俟屆限之日,與取贖之人對半均分坐還,此照。

     第三二之三典契字 立典契字人吳含能,今有承典李燦老瓦厝一間,内一廳、一房、一埕,并後埕公用,位在西定上坊翁厝埕。

    茲因再興堂拜托本街簽首及滄海兄欲出頭承典此厝,能願将此厝轉典,言議契價六八佛銀四十九元。

    限至十年為滿,聽能備出契價銀取贖,不敢異言生端。

    恐口無憑,合立轉典契字一紙,并帶連上手二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