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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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兄弟侄房親人等不願承受,外托中引就與許振源出頭承典,三面言議,着下時價佛面銀五十元。

    限至十年豐滿,任徒轉典主備足契面銀收回原字;如原典主備足前契面銀向取者,不在年限,亦聽贖回。

    其銀即日同中交訖;将此地基随付銀主前去掌管,收稅納租。

    保此地基系壽承父應得之業,與房親人等無幹,無重張典挂他人,亦無來曆交加不明;如有不明等情,壽自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抑勒,自無反悔,不得異言生端。

    恐口無憑,立轉典契一紙,并連上手印司單契共八紙,又合同字一紙,收地租租字一紙,共十一紙,付執為照,行。

     即日同中收過契面佛銀五十元完足,再照。

     嘉慶十九年十月日。

     契内注司單印共合四字,再照。

     為中人秦君送 立轉典契人鄭媽壽 知見人曾永成 代書人曾永成 第一一典契字 立典契字人新港社番婦乃怡郎、乃金涼等,有承祖父開墾宅地一所,年帶番租錢一百文,坐落土名在過港莊,内帶竹木、果子、雜物在内,東至自己宅,西至自己園,南至路,北至王家宅,四至明白為界。

    今因乏銀費用,願将此宅地出典,先盡問房親人等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典與漢人鄭國真出頭承典,三面言議着下時價佛頭銀十大元四錢。

    其銀即日同中交訖;其宅地随即踏界交付銀主前去掌管,耕作收成,不敢阻擋。

    言約宅内若有栽插槟榔,上吐者每贌貼工資銀一錢;未吐者貼銀五分;荖葉每千枝籬坐銀三員。

    限至十年終為滿,聽業主備足契面銀贖回原契,銀主不得刁難;如至期無銀取贖,依舊仍付銀主收成抵利,業主不敢異言生端滋事。

    保此宅地系是怡郎等承祖父之業,與别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為礙以及來曆交加不明等情;如有不明,怡郎等自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同中立典契字一紙,并帶贖回鄭陣典契一紙,合共二紙,付執存照。

     即日同中見收過契面銀元四錢完足,再照。

     鹹豐五年四月日。

     知見人男天賜 立典契字人乃怡郎、乃金涼 為中人劉清吉 第一二添典字 立添典字人隙仔口番婦乃金、乃日等,有承祖母開墾地宅一所,坐落土名在過港,竹木、果子在内,年帶納番租錢一百文。

    其竹二年新筍交加。

    東至現耕鄭家宅,西至鄭家園,南至路,北至長枝竹在内,四至明白為界。

    先盡問房親人等不能承受,托原中引就向原典主鄭石老出頭,三面言議添典佛銀五元四錢,并借字母利銀二十二元,前典契面銀十元四錢,三次合共契面三十八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見交訖;其宅仍歸銀主栽種收成,掌管抵利。

    栽槟榔:上吐者每欉貼工資一錢;未吐者每欉貼工資五分;荖葉每千籬貼工資銀三元。

    限至十年終滿,聽典主備足契面銀,并坐工資理明,贖回原契,銀主不得刁難;如至期無銀取贖,仍歸銀主掌管,典主不敢異言滋事。

    保此宅地果系是金、日承祖母之業,與别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為礙以及交加來曆不明等情;不明,金、日自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今欲有憑,立添典契字一紙,并帶上手契二紙,共三紙,存照。

     即日同中見收過添典銀、借字銀、前典銀,三次合共三十八大元完足,再照。

     同治十三年四月日。

     知見人乃涼 為中人劉清吉 立添典契字人乃金、乃日 代書人李連生 第一三起耕典借銀字 立起耕典借銀字人胡再育,同侄有用、來興等,有承祖父明買得金協福,即胡協山林埔地一所,址在石碇堡雜份寮莊,土名石灼坑等處,四至界址以及大租、錢糧、水源等項,俱各在大契内明白。

    父叔分管應得份下,亦各聲明在阄分約内清楚。

    至于兄弟再分,亦各立約有據。

    經墾成水田,開築埤圳,栽種雜物在内。

    今因乏銀别置,願将此石灼坑再分應得之山林、埔地、水田物業等項,各托中送就與黃金楊官起耕,典借出佛銀一百三十八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交收足訖,立即将應得阄分内各份水田、山林、埔地,踏明界址,交付黃金楊前去起耕掌管,招佃耕作,收租抵利。

    俱銀項面約,不拘年限,若要贖回,于八月中秋前先送定頭銀為憑;餘備足,冬至前清楚,銀字兩還,各不得刁難。

    保此業系是再育,同侄來興、有用叔侄等份下之額,與内外親疏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不明為礙;如有此情,再育同侄出首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立起耕典借銀字一紙,并繳各人阄書合約三紙,共四紙,付執為照,行。

     即日同中親收過典借字内佛面銀一百三十八大元正足訖,再照,行。

     一、批明:内有所借銀項,再育系借過銀四十四元,來興系借銀五十六大元,有用系借銀三十八大元,各人以阄書為憑,任從各人清還明白,須各認阄書合約贖回,各不得拖累,再照,行。

     一、批明:大租應得三份,配納三鬥,并帶銀糧配胡金益,大契内均分,再照,行。

     光緒十五年十一月日。

     代筆人劉奇偉 為中人宗弟青岩 知見人堂兄金鳌 同立起耕典借銀字人胡再育 侄有用、來興 第一四典契字 立典契人台中縣光山保三姓寮莊吳量,有承祖父沙園一坵,坐落土名本莊頂車路南,東至小路,西至藍投,南至吳陳園,北至吳陳園為界。

    今因乏銀費用,願将此園出典,先問房親伯叔兄弟侄俱不欲承受,外即托中引就與本保本莊吳珍出首承買,三面言議依時價典出佛銀十元。

    即日同中交收足訖;将園随踏界址,付與銀主前去管掌耕作,不敢阻擋,後日子孫亦不敢言贖。

    保此園系是吳量承祖父物業,與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亦無拖缺租項,以及交加來曆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吳量出首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今欲有憑,立典契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面銀一十大元完足,再照。

     光緒二十五年月日。

     作中人吳雲 知見人吳滔 立典契字人吳量 代筆人吳量(自筆) 第一五獻業字 立獻業字人郡内黃應清,有明典過許光抱瓦店一座,址在凝南坊上橫街,坐西向東,其間聲四至載在上手契内明白為界。

    今因郡城創建育嬰堂,收養幼孩,大得蒙養聖功之道,閱今兩載,多有捐助,或銀或業,各量力施舍,贊成久遠,清竊慕焉!表其微忱,爰将該店一間獻歸此舉公設之養生堂前去掌管。

    公估時價銀八十元,月可得稅錢一千六百文,除完該坊陳國清名下地租一間外,餘存收為本堂之用。

    截至本月對日止,以後稅錢永歸本堂收作經費,不得異言。

    口恐無憑,合立獻業字一紙,并繳上手印白契五紙,合共六紙,蓋用圖章,送執為照。

     鹹豐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立獻業字人黃應清 書字人謝組紨 第一六典契字 立典契字人陳鴻,有代同鄉朱琴川病故埋葬後遺剩現銀一百大元。

    在台并無親戚奉祀神主,所以将此款代買縣前右畔瓦屋一座二進,坐東向西,其四至載明上手契内明白為界。

    今鴻欲回故鄉,前代朱琴川明買之物業,轉典與積善堂,收回契面銀一百大元。

    明約朱琴川神主配入積善堂祠内配享,逐年春秋祭祀,以免隔海重洋千裡挂念也。

    其銀即日收訖;其屋交積善堂管業。

    保此屋果系鴻代琴川明買之物業,并無來曆不明情事;倘有此情,鴻自當出頭承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口恐無憑,合立典契字一紙,并繳上手司單印契四紙,合共五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七二番銀一百大元,再照。

     鹹豐九年二月日。

     為中人李五 立代典字人陳鴻 代書人(自筆) 第一七之一典契字 立典契字人台屬歸仁北裡灣厝莊吳吉,有自己明置方遊田園四段,坐落永豐裡,土名塗庫社洋。

    此内秧田一段,受種二分五厘;又田一段,受種二分五厘;又園一段,受種三分,土名塗庫社後;又田一段二坵,受種二分五厘,土名過埤仔陳宅厝:以上共田園四段,計受種一甲零五厘,各四至載明上手契内為據。

    年帶納吳吉戶名正供谷二石五鬥一升八合五勺,又饷銀二兩零二分三厘二毫正。

    今因乏銀清還債缺,願将以上田園出典,先問親疏人等不承受,外托中引就與郡城石太封芝圃出頭承典,同中面議着時典價佛銀一百二十元。

    銀即日同中收訖;田園随即照額對佃,付銀主掌管,任聽起耕換佃耕種,收租納課。

    限十年為滿,聽吉備足典價銀元取贖;至期無贖,仍付銀主掌管。

    保此業果吉自置之額,與他人無幹,亦無重張典借别人财物,及挂缺供饷交加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吉自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兩願,并非抑勒,口恐無憑,合立典契字一紙,并繳上手契一宗五紙,送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典契字内佛一百二十元完足,再照。

     鹹豐十七年二月日。

     為中人李實 立典契字人吳吉 知見人妻鄭氏、男老獅 代書人方簡如 第一七之二借銀狀 具領借銀狀,郡城大西外頂南河業戶石明記,即石廷贊。

    今當台郡培元總局領得學道憲大人發下育嬰生息經費項下,六八重番銀一千四百元,合庫平九百五十二兩正,照章每百元每月納六八重息銀一元,統計全年應納息銀一百六十八元。

    自光緒十二年正月初四日領借起,每年按作四季分納,每季應納息銀四十二元,并遵繳後開田園店屋各契共四宗,計一十七紙,契價銀二千六百四十大元存案。

    定限三年為滿,将原借銀兩繳還,贖回原契,不敢冒借,合具借銀狀是實。

     計開: 一、承買椰樹腳莊施侯大租一宗,共契三紙,價銀一千八百元。

     一、承買外新街許如蘭店屋一宗,共契六紙,價銀五百二十元。

     一、承買塗庫社洋吳吉田坵一宗,共契六紙,價銀一百二十元。

     一、承買柳仔林等處陳明田坵一宗,共契二紙,價銀二百大元。

     光緒十二年正月初四日。

     具領借銀狀郡城外頂南河業戶石明記(即石廷贊) 第一八典契字 自立典契人西衛社鄭騰,有承買葉铨官瓦厝一座,二房一廳厝一間,并前後牆圍二所,坐落土名及四至俱載上手契内。

    今因乏錢别置,托中引就将瓦厝典與張宅上,取出銅錢八十千文。

    錢即日同中收訖;厝即付錢主前去居住。

    限至四十年終,備錢取贖;年滿不取贖,其厝永為錢主物業,後來子孫不敢言找言贖。

    保此厝系騰明買之業,與堂親叔兄弟侄不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為礙;如有不明,典主抵擋,不幹錢主之事。

    倘被風雨損壞,聽錢主先出錢修理,登記在數,取贖之日,照數清明,不敢少欠。

    恐口無憑,合立典契一紙,并明買上手契二紙,付執存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面錢八十千文足,再照。

     道光七年八月初七日公約:此契留存與母親喪費之資,不許私自典借他人财帛;倘若典借,公同不坐典主之數,此約。

     乾隆五十二年十月日。

     作中人魯照 自立典契人鄭騰 知見人男登科 第一九再典字 同立再典字人江佐元、江觀元兄弟,有承先父阄分遺下水田一處,坐落土名捒東下堡三塊厝前洋中,經丈甲數原溢共田六分零四絲正,計共二埒,共十一坵,東至溪為界,西至小溝外為界,南至黃宅田為界,東北至黃宅墓前并溪為界,正北至自己份下田二坵為界,四至分明。

    自帶圳水通流灌溉,年納官莊租銀六錢六分正,納局租銀七角七瓣正。

    今因年限已滿,佐元兄弟相商,情願将此原溢六分四絲之田再立典契,托原中引就黃元章長孫登岸出首承典,當日憑中三面議定原典價銀三百二十大元。

    銀即日交佐元兄弟同收足訖;其田亦即同中踏明界址,付與典主黃登岸過手掌管,招佃耕作,收租納課。

    保此田委系佐元兄弟承父遺下之業,與他房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以及上手交加不明來曆、拖欠糧銀等情;如有拖欠,系佐元兄弟抵擋,不幹典主之事。

    其田自己亥年十月起,再得限典至己酉年十月間,限滿之日,佐元兄弟備齊原典價銀三百二十大元正,并先代出中見花紅禮銀,一概送還清楚,贖回契約,不敢少欠過限;如有過限未能取贖,佐元兄弟情願将此原典契内之由仍付典主掌管,以典作賣,不敢異言滋事。

    此系正行交易,不是估之故,二比甘願,各無反悔,今欲有憑,合同立典契一紙,帶阄書一紙,上手典契一紙,共三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再立契内願典價銀三百二十大元正,足照。

     批明:典主先出花紅銀二元,并前四元,合共六元,俟贖回之日,佐元兄弟自當措還,不敢執拗,批照。

     又批明:立典契之日,典主出以上所完官局租銀三十大元,交佐元兄弟收。

    三面言定,贖回之日,典價三百二十大元,并花押銀六元,不得減少,一足還清。

    茲所出租銀三十大元,懇典主做情無還,二比亦各永諾,照。

     又批明:此典契内之田,其明買印契另帶别業,不得并交,批照。

     道光十九年(己亥歲)十月二日。

     原中黃隻彩之子榮安 族親賢榜 在場見人賴庚 代筆人堂兄仲元 同立典契字人江佐元、江觀元 第二○典契字 立典契字人十四甲菜寮莊商條,有明買過盧應昌田二段:坐落土名四塊厝前車路外田洋,東至蔡、胡二家田,西至盧家公田,南至圳,北至車路,坵數不等;又一段大路下三坵,東至圳路田,西至洪家田,南至蔡家田,北至車路,四至俱各明白為界;年納隆恩大租粟三石五鬥五升。

    今因乏銀别創,情願出典,先盡問房親兄弟侄人等不敢承受,外托中引就與林四海出首承典,三面言議着下時價銀二百五十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交收足訖;其田随踏付銀主掌管,招佃耕作,收稅納課。

    限至十年為滿,備齊契内銀取贖原典契字。

    保此田系條明買之業,與房親人等無幹,亦無典挂他人财物為礙以及來曆不明等情;如有此情,條自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令欲有憑,立典契字一紙,并繳連上手印契二紙,合共三紙,付執為照,行。

     即日同中收過典契字内佛銀二百五十大元完足,再照,行。

     道光二十六年二月日。

     為中人林正 代筆同收銀人男鑒生 立典契字人商條 一、道光二十八年十二月,商條又有要事乏銀費用,托中再向林四海找洗來銀一十大元,即日交訖。

    三面明約:自此找洗盡根杜賣終休,日後不敢言議找贖,該田聽從銀主起佃招耕,收稅納租,永為己業,不敢異言滋事。

    此系兩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合再批明杜賣盡根契字,永遠存照,行。

     再批明:契後杜賣字人商條。

     知見男鑒生 為中并代書人朱昌年 第二一函 徑複者:本月初八日,準貴領事函開,以準台灣總督府後藤民政長官函稱:光緒三年間,前福建撫院丁巡視台灣時,奏準無論典契中有無取贖字樣,凡出典三十年後,均不得取贖等因一案,請饬檢查抄送,以便寄台,使所修台灣舊慣調查冊得以完全等因。

     準此,當即饬承細心查檢去後,茲據覆稱:連日查檢舊案,因此件系台灣公事,閩省現無存檔,莫從抄送。

    用特函複貴領事,請煩查照是荷!端此順頌升祺。

     名正具二月十二日 第二二典契字 立典契人陳登高,有阄分承父明買過陳朝澤瓦店一間,坐落鎮北坊竹仔街,坐南向北,東至黃家,西至蔡家,南至滴水,北至街路,四至明白為界,年帶納地租一間。

    今乏銀别置,将此店先盡問房親人等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典與陳光霞官出頭承典,三面言議估值時價佛銀一百五十大元。

    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店上至厝蓋,下及地基、門窗、戶扇、樓楹、樓枋齊全,即付銀主前去掌管,收稅納課。

    明約:此三年以内如有損壞修理者,典主自坐;三年以外如有損壞修理者,銀主、典主對半均分。

    約限至三年為滿,聽典主備銀照數取贖;倘無銀取贖,仍聽銀主掌管。

    恐風水不虞,聽銀主起蓋收稅,不敢阻擋。

    若取贖之日,照起蓋之數清還,不敢異言生端。

    保此店果系高阄分承父明買物業,與房親叔兄弟侄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為礙以及交加來曆不明;如有等情,高自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令欲有憑,合立典契一紙,并繳上手契一紙,共二紙,送執為照。

     再批明:嘉慶十五年以前應納地租,典主自理,與銀主無幹,批明,再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内佛銀一百五十大元完足,再照。

     再批明:帶水井一口,批明,再照。

     嘉慶十五年五月初一日。

     為中人金受觀 立典契人陳登高 知見胞兄陳登瀛 代書人林三 第二三典契字 立典契字人錦安号,有明買過張家凝南上坊上橫街瓦店一座,并曠埕一所,水井半口,坐東向西。

    又西定下坊北勢街尾三角窗瓦店一座,坐北向南。

    又鎮北上坊竹仔街瓦店一座,坐北向南。

    其四至俱各分明登載上手契内明白為界。

    今因乏銀費用,将此瓦店三座托中引就典與蘇宗面官,着下時價佛頭銀八百三十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瓦店三座,随即付銀主前去掌管。

    其瓦店三座,每年計共納稅銀一百十二元,每月就錦安号支取清楚,不敢挨延短缺;其地租,典後系銀主完納。

    限不拘年月,聽錦安備足契面銀取贖,銀主亦不敢刁難。

    保此店屋系錦安明買張家物業,亦無交加不明等情;如有等情,錦自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兩願,各無反悔,異言生端。

    今欲有憑,合立典契字一紙,并繳上手契二十七紙,總共二十八紙,付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