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業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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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場三大房經理人廖水城、廖得仁、廖生源親收過給墾銀八大元正,再照。

     批明:東北竹腳系大戆栽種,各不得混掌,批照。

     光緒十七年十一月日。

     在場知見人廖正汃 依口執筆廖心玉 同立給墾字人水城、廖朝孔裔孫生源、得仁 第九墾地基字 立給墾地基字竹塹社原土官衛福星,今有承祖父遺下與衆番阄分得地基一塊,座落土名新埔街中,左與林娘成店為界,右與徐其發店為界,前至東路為界,後至水溝為界,依魯班尺量為度,自前面至後尾計量共深一十八丈為止。

    茲因開市鬧熱,情願托中招得漢人劉明德号前來架造店宇,生意開張,當日三面議定地基每年應納大租銀一元正,遞年限至六月終收清,星給出完單付照。

    其地基自給墾之後,付交承領等,任從架造修整,永遠居住為業,日後不敢異言額外計較,亦不得異言取回地基。

    此系仁義交關,二比允願,兩無逼勒,今欲有憑,立墾批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批明:承領日後或回内地,或别置創,或出稅與人,抑或退遜與人,此地租銀應向居住人讨取,所批是行。

     嘉慶二十一年歲次丙子月日立墾批字。

     中人陳江印 代筆張彩印 第一○杜賣契字 立杜賣契人林瑞錦,有承父圖分得店地一間,坐落艋舺渡頭水仙宮前街右邊,坐北向南,從三角窗店順數第四間,東至本家店地,西至泰安号店地,南至街,北至本家店地,四至明白為界。

    今因别創,将此店地托中引就賣與日升号,着時價銀一十元。

    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店地自店前亭仔滴水腳起,至店後一直計深一丈闊,一丈,六尺實内,随即踏交銀主前去掌管,起蓋店屋,永遠為業,不敢阻擋。

    其店地議約每間每年貼納本宅地租銀三錢正,不得異言短欠。

    此系二比甘願,今欲有憑,立杜賣契一紙,付執為照,行。

     即日收過契内銀完足,再照,行。

     乾隆二十三年十二月日 林為楚 林珩光 為中人蔡明輝 立杜賣契人林瑞錦 第一一杜絕賣契字 立杜絕賣契人黃神智,有己置地基一所,坐在艋舺渡頭,土名土地宮後埤仔墘,東至埤,西至車路,南至楊宅店,北至本宅園。

    内撥出店地兩間,明丈三丈六尺闊,憑中給賣與梓叔、記英同買,明約時值價銀十一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地聽梓叔、記英前去蓋屋,永為己業。

    遞年應納地基銀五錢,不得短欠。

    保此地基系智己置物業,與房親叔兄侄無幹,亦無來曆不明為礙;如有不明,買主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今欲有憑,立給杜絕賣契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收過給賣契内銀完足,再照。

     乾隆癸卯年,即日同中人當面就地基契面上批明:黃參、黃峨、黃統抽出店地基一段,在南勢長,東至埤,西至街路,闊一丈八尺。

    今欲有憑,立均分契為照。

     乾隆三十五年十二月日。

     代書人黃爾成 知見中人黃向叔 立杜絕賣契人黃神智 第一二地基字 立給地基字人溫尚,有承祖父遺下空地一所,址在建甯井媽祖廳口,東至吳家壁為界,西至楊家壁為界,南至吳、陳二家壁為界,四至界址分明。

    因自己住宅甚寬,未及築造,時有蔡音乏宅居住,即與尚相議,永将此空地付其自備工料,起蓋成屋居住。

    尚即允許将四界内所有之地踏明,付音前去起築,約定造成瓦屋一座二間,排一竈房,年納地基租銀一元五角,年納年清,不得少欠。

    自起蓋成屋,聽音居住相承,永為己業,尚及日後子孫斷不敢言讨言贖,生端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合立地基字一紙,付執為照。

     批明:此屋一座二間,排一竈房,系音自備工料起蓋之業,年僅納地基租銀一元五角,立批,再照。

     光緒七年正月日。

     代筆人陳福 知見子溫清海 立給地基字人溫尚 第一三墾單 本宅有店地一坎,坐落澗仔瀝新店街,前至路後八丈為界,左至黃生牆壁,右至黃如湘牆壁,四至明白為界。

    茲給與彭阿己前去起蓋成店,遞年完納本宅地租銀四錢正,給單執照,不許少欠分文,亦不許窩匪聚賭等弊;如有此情,立逐出店;倘欲回唐轉退下手,須同下手之人到館言明,不許私退私典,妄退匪人,緻滋事端。

    合立墾單一紙,付執為照。

     批明:八丈外經踏四丈,付彭阿己起蓋,批照。

     再批明:茅店該地租銀二錢,瓦店逐年該地租銀四錢正,批照。

     業主 嘉慶十年三月日給。

     第一四佃批字 立給佃批字業主何占梅,有承祖遺管和美崎仔頂店地一坎,寬一丈實内,坐西向東,前至車路,後至分水,上與許仔觀店毗連,下與何色豐店毗連;四至界址明白。

    茲有吳朝觀備出碛地銀二十大元前來,向給自備工料起蓋瓦店生理,議約每年貼納地基租銀一兩正,年清年款,割給完單執憑,不得挨延短少分文以及私相典賣遊方人等;倘若拖欠過多,願将原築店屋,無論草瓦,聽付業主公估抵還地基租銀,另租别戶居住,不得言說;如欲尋别處生理,或要搬回内渡,将店轉售他人,務向業主相商,過佃誠實之家,不得妄行濫轉,開場聚賭,有幹禀究革逐;如遇天災不測行禍,全瓦毀壞,欲再起蓋,須向業主另議;若被風雨損壞,任憑蓋築修理。

    此系業佃相依,各無抑勒,口恐無憑,立給佃批字一紙,付執為照。

     業主 再批明:乙年至己年地基完明,又照。

     嘉慶二十五年四月日給。

     第一五承贌向地基架造茅店字 立承贌向地基架造茅店字人朱阿苟,緣因乏地營生前來,向得業主錢志德手内贌出地基店場一所,土名閻王崎頂路邊,四至界址面踏分明。

    即日三面言定,朱阿苟自備工本架造茅店一座,以便經營活計,每年應納業主地租銀一大元正。

    其銀每至十一月冬至前納清,年清年款,不得過期少欠等情。

    其贌約自同治十二年癸酉冬贌起,至戊子年冬止,計共十五年為限;限滿之日,朱阿苟即将此店宇四界點交還業主掌管。

    此乃二比允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立向贌地基架造茅店字二紙,各執一紙為照。

     即日批明:朱阿苟自贌店地之後,不得荒廢風圍竹木等情,批照。

     再批明:至限滿之日,朱阿苟将店宇交還業主掌管,不得言貼工本,亦不得廢拆等情,批照。

     同治十二年癸酉十一月日。

     代筆人羅文元 知見林象成 在場林象進 立承向地基架造茅店字人朱阿苟 第一六給出屋宇地基字 立給出屋宇地基業主字人陳石春,緣先年承父遺下有八十份莊莊地一處,今有佃戶莊金松前來給去地基一處,自備資本前去建築家屋一座,計共七間,永遠居住,每年應納地基租銀一元。

    其銀在于冬季,繳與石春收訖,業主給出地基完單,付與佃戶為據。

    其銀不得少欠分文;如有少欠,将所建之屋抵為租銀,不得異言。

    其屋不居之日,将屋拆去,地基交還石春,不得刁頑。

    自給以後,所有需費概系金松之事,與石春無幹。

    此系二比甘願,立給出屋宇地基字一紙,付執為照。

     光緒二十二年十月日。

     代筆人黃顯榮 在場弟德标 立給出屋宇地基業主字人陳石春 第一七出贌建店地基字 立出贌建店地基字人業主黃明記,緣于先年自置樹杞林莊墘上街仔上等良田一處,今有吳壬貴托得保認中人陳肇初,前來墾地建店。

    茲将界内劃出一段,坐東朝四,壬貴自備工本,架造瓦店一間二落,東至本店後檐滴水溝為界,西至街路為界,南與劉家連牆為界,北與黃明記連牆為界,計闊見光一丈三尺,其長兩落共計一十三丈為定。

    當日憑中三面言定,該店一間三落,每年壬貴應納業主明記上田地租銀一十五元零七角正,每年至六月終由業主給出收單,向住居人支取清楚,不得少欠分毫等情;如有此情,壬貴願将該店任從業主明記另稅他人,以抵地租,壬貴不得異言反悔。

    今欲有憑,立出贌建店地基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批明:該店每年應納地租銀一十五元零七角正,務每年清款,不得少欠分毫。

    以外科例雜費多少,系壬貴一力抵擋,概不幹業主之事,批照。

     又批明:該店前後丈尺界址,俱載字内明白,如敢私開後門,或加侵尺寸,任從業主毀拆議罰,或将強占之地每尺每年按定納銀二元正,壬貴不得異言,再照。

     又批明:此系業主明買上等良田,贌他建造店宇,倘日後店佃或賣者不得包混地基,以免後來生端等情,再批照。

     又批明:該店有起無拆,永納地租;倘地租不清,願将全間透落拆屋還地。

    其東界石檐不得暫以竹籬權抵,日久,俟至冬定界時,貴自當先築土岸為準,以免移越弊端,照。

     光緒二十五年戊戌歲七月日。

     保認中人陳肇初 代筆陳清河 立出贌建店地字人黃明記 第一八信贌地基字 立信信地基字人林士令,今因乏地起蓋,兄弟相商,備出無利碛地銀托中保引向與林五祥信出地基,址在擺接堡山腳莊令本宅西畔式後厝外,新造瓦厝二間。

    當日三面議定無利碛地銀一大元正,交付五祥親收足訖,逐年認納該地基銀三角正,年款年清,不敢少欠分文。

    其地基屆限六年,自甲子年起,至庚子年止。

    限滿之期,祥應用之時,祈先備早通知,令自當将此二間瓦厝拆起,将地基交還付祥掌管,無利碛地銀元并信字兩相交清明白,各不得刁難生端滋事。

    此系二比喜悅,各無反悔,口恐無憑,特立信信地基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令備出無利碛地銀一大元正,交付林五祥親收足訖,再照。

     光緒二十年四月日。

     為中并代筆人張維明 在場見并保認人林登科 立信信地基字人林士令 第一九碛地銀字 立碛地字人簡山,自置地基一坎,址在南門街,坐東向西,長至四結界,闊一丈八尺。

    今因乏銀費用,願将地基出稅與吳晉鄉身邊出首承稅,三面議定碛地佛銀十元正。

    其銀即日憑中交收足訖;其地基随即踏明地段,交付吳晉卿官任從築蓋厝宅,每年該納地基稅銀五大元正交清,不許少欠。

    其地基銀自鹹豐六年正月稅起,其厝不拘年限清還。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立收過銀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佛銀十大元正足訖,再照。

     批明:日後地基如系要買賣,價銀五十八大元正足訖,再照。

     鹹豐六年正月日。

     代筆人江阿屘 知見人江瑞 為中人程是 立碛地銀字人簡山 第二○現銷字 立給現銷字人何視箴,即何德英,有自置之業圹店地一所,址在芝蘭堡内湖莊港墘街仔,茲因林江永前來給出起蓋店屋,定約每坎闊一丈八尺,長不計丈,坐西向東,東至車路中為界,西至港為界,南至自己壁中為界;北至自己壁中為界,時值現銷價銀每坎佛面銀一十五大元正,每年配納地基租銀一元五角正。

    其銀即日交收足訖;其圹店地随即付林江永前去起蓋店屋。

    此系二比甘願喜悅,口恐無憑,立給現銷字一紙,付執永遠為照。

     即日親收過現銷字内佛面銀一十五元正足訖,再照。

     光緒十三年十一月日。

     代書人郭笃材 立給現銷字人何視箴,即何德英 第二一現銷字 立給現銷字人何得英,有自置之業圹店地一所,址在芝蘭堡内湖莊港墘街仔,茲因王興順号前來給出蓋店,定約每坎闊一丈八尺,長十二丈,坐東向西,東至佃首田為界,西至車路中為界,南至自己興順壁中為界,北至許成發号壁中為界,時值現銷價銀每坎佛面銀十元正,每年配納地基銀一元五角正。

    其銀即日交收足訖;其圹店地随即付王興順前去起蓋店屋。

    此系二比喜悅,口恐無憑,立給現銷字一紙,付執永遠為照。

     即日親收過現銷字内佛面銀十元正足訖,再照。

     光緒十二年十二月日。

     代書人郭笃材 立給現銷字人何得英 第二二招起店屋地基字 同立招起店屋地基字人高連生、高連坡、高天賞兄弟等,有承祖父遺下應得地基一坎,貫在拳山保景美頂街,坐西向東,東至瑠光圳,西至後進滴水外二丈六尺實,南北左至右闊共一丈八尺,四至界址明白。

    茲因乏銀别用,願将此地基托中招與高标心前來承贌起蓋店屋,同中三面議定現銷地基銀四十大元正。

    銀即日同中交收足訖,仍約标心每年應納高五合同地基銀一大元,割單執憑,以為理納大租。

    至于地基四至界址,随即同中踏明,悉付高标心自備工本,起蓋店屋居住,開張生理,出稅收稅抵利,永為标心店屋地基之業,不敢異言阻擋滋事。

    保此地基系連生兄弟承管應得之業,與親疏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出招他人及上手交加來曆不明情弊;如有等情,生兄弟等出首一力抵擋,不幹标心之事。

    此系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同立招起店屋地基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地基字内現銷銀四十大元正完足,再照。

     批明:店屋地基内不許設造油車對■〈石臼〉廁池等礙,照。

     批明:其大租系高五合支理,不幹标心之事,照。

     批明:後進外地基要留大路,廣狹業佃公留,聲明,照。

     光緒七年五月日。

     秉筆人房親烻謙 為中人同上烻買 知見人功弟文良 同立招起店屋地基人高廷生連坡 第二三地基字 立給地基字人馬芝遴社番土目潘從龍,因鹿港興甯宮邊前年有給過林德官圹地一所二十五丈,原外有餘地水堀一所,今因乏銀公用,托中引就給與施瓜含前去填塞平地,東西有七丈餘地,東至林宅地為界,西至大溝為界,南北有四丈餘地,南至林遙宗地為界;北至水溝為界;四至明白。

    當日三面公議,收過壓地基佛面銀四大元。

    其銀即日同中交收足訖;其地随踏付施瓜舍前去蓋屋居住,永為久居,約定每年貼納番地基租稅銀一錢五分正,憑單收取。

    今欲有憑,合立給地基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收過給地基字佛面銀四大元完足,再照。

     嘉慶十二年五月日。

     為中人陳廷耀 立給地基字土目潘從龍 第二四批 立給批業主諸協和,今置有楊梅坜埔地一所,坐落四至:東至□□,西至□□,南至車路;北至埔崁。

    其店屋闊一丈八尺,給與劉顯發、劉榮狄前去起蓋,聽其售覓生理,每年應納地租銀二錢正,以備業主完課。

    自給之後,聽發、狄二人掌受,而他人不得混争;倘兩人如有藏匿匪類等情,聽業主禀逐另招,不得藉阻;而發等日後欲回籍别創生業,退售此屋抵還工本,須捧誠實人承頂,通知業管對明。

    今欲有憑,給批為照。

     業主 乾隆五十二年八月日給。

     第二五出墾批地基字 立給出墾批地基字業主錢榮和等,于先年承祖父遺下開墾置有地基一處,坐落土名波羅汶,其地基東至竹礜與葉家毗連為界,西至大車路為界,南至公地為界,北至錢家坡唇直透為界,四至界址,同中面踏分明。

    和自己不能架造,托中引就招得漢人彭阿進前來自備工本,架造房屋,進備出花紅酒席銀八大元正。

    即日色現經中交于和等親收足訖,并無債貨準折短少等情。

    其地基四至界址,同中沿踏分明,交付進前去掌管,任從架造房屋居住,永為己業。

    保此業明系承祖父開墾之業,與别房雜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借他人财物為礙。

    自賣之後,永不敢異言生端枝節等情,亦不敢言增言贖找洗滋事。

    此系二比允歡,仁義相交,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立給出墾批地基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批明:和等實收過字内花紅酒席銀八大元正,親收足訖,批照。

     再批明:進每年應納錢業戶大租佛銀二角正,立批,再照。

     嘉慶二年丁巳歲十月日。

     依口代筆人陳步青 說合中人詹成勤 在場後裔恭淑 立給出墾批地基字業戶錢榮和 第二六鸠地貼換約字 同立鸠地貼換約字陳泰山、林奢、黃财源、林求等,因公議慶安宮前城隍廟地欲另置街衢一道,以通往來貿易,礙沈莢有店起蓋在先,當道不能通透。

    爰是奢等鸠集店地左右人等公議,将沈莢當途店屋一間拆去,以為街衢,衆等各炊店共測出店地一間,付莢自蓋店宇掌管,永為己業。

    當日托中見同衆議定,即踏明界址,其地在林奢、黃财源交界之處,坐北面南一間,深長與各店一列,闊一丈三尺五寸。

    此系公議,俱各甘願鸠集測出,拟定實額,不敢短少,亦不得反悔。

    至此地一丈三尺五寸以外,沈莢欲求加闊起蓋,其地照時價公估,奢等亦不得異言生端刁難滋事。

    口恐無憑,同立鸠地貼換約字一紙,付執為照。

     批明:即日拆店為街,衆等鸠地貼換是實,再照。

     嘉慶十九年正月日。

     林先 立鸠地貼換字人林求、林玉成、陳泰山、林奢、黃财源、林廣壞 再批明:衆等鸠地闊狹尺寸各次: 林先出地五寸,林慶懷出地闊一尺,林玉成出地闊五寸,林求出地闊五寸,黃财源出地闊四尺。

     第二七執照 台灣噶瑪蘭管糧總捕理番海防分府、加五級、紀錄十次翟,為執照事。

    照得噶瑪蘭奉恩旨收入版圖,查頭圍為設立縣丞衙門分駐之所,該處有充公官地堪作市鎮,除留蓋衙門公館并營汛基址外,餘地分劃街道,召募民人起蓋店屋,認納地租,以成街市,而利民居。

    茲據民人吳翰奇請給天後宮字第四十八号店地一坎,坐西向東,寬一丈五尺,深就地勢之便,東至後車路,西至空地,南至高泉,北至吳文水;合行給照。

    為此照給街民吳翰奇即便遵照四至界址,深寬丈尺,起蓋店屋開張,每年每間納地基銀一錢,不得抗欠。

    仍将此照執業,毋違,須照。

     右照給吳翰奇準此。

     嘉慶二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給。

     分府行。

     第二八杜賣盡根瓦店及店地契字 立杜賣盡根瓦店及店地契字人何秋霖、何秋山等,有承祖父遺下己置芝蘭一堡内湖港墘莊粗糠崎瓦店一坎,又左畔過水,右畔過水,帶天井連後進地,東至官田為界;西至車路中為界,南至過水并至車路為界,北至何俊哲壁中為界,年配納地基稅金一元五角正。

    又南畔店地一所,前面實地一丈二尺,後面實内地九尺,東至過水壁為界,西至車路中為界,南至車路為界,北至自己瓦店壁為界,年配納地基稅金五角正。

    俱各四至界址明白。

    今因乏銀費用,願将此瓦店地一概盡行出賣,先問房親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林江永兄出首承買,即日同中三面議定時值杜賣盡根瓦店及店地價銀二百二十六大元正,即日同中交秋霖、秋山親收足訖,遂将瓦店及店地、樓枋、門窗、戶扇、石木等項,同中踏明,盡交付買主前去掌管,永為己業。

    從茲一賣千休,店地中四至界内寸土無留,葛藤永斷,日後秋霖兄弟同子孫不敢言及找贖生端滋事。

    保此業系秋霖、秋山等承父遺下物業,與房親伯叔兄弟侄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系秋霖、秋山等出首一力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仁義交關,并非抑勒,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立杜賣盡根瓦店及店地契字一紙,付執為照。

     一、批明:秋霖、秋山等即日同中見親收過杜賣盡根瓦店及店地契字内價銀二百二十六大元正足訖,再照。

     光緒二十四年歲次戊戌十月日。

     為中人吳旾連 代筆并中人郭景源 在場知見人侄何瑞淵、母林氏 立賣盡根瓦店及店地契字人何秋霖、何秋山 第二九杜賣盡根店契字 立杜賣盡根店契字人許若,有自置店宇地基一坎,坐落金包裡中街仔,東至課館,西至陳家,南至車路,北至山為界,四至界址明白。

    内帶創蓋店字并門窗戶扇等件一概在内,遞年配納番業主地基銀四錢正。

    今因乏銀别用,甘願将此店業變價出賣,先盡問族親叔侄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買主江兆立官出首承買,當日三面言定時值盡根店價銀四十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見交收足訖;其店宇帶連地基暨及物業等件,随即當同交付與買主江兆立前去掌管,永任修築開張納課,永為己業,并不敢異言生端。

    保此店業系若自置之業,與房親人等俱各無涉,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以及交加不明等情;如有此情,若自出首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自此一賣終休,永無異言滋端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立杜賣盡根店契字一紙,付執永遠存照。

     即日同中見親收過杜賣盡根店契字内佛銀四十六大元正,批照。

     一、批明:上手契字經被火燒遺失,倘異日如有取出,不得行用,同批照。

     鹹豐八年十一月日。

     在場知見人長男高山 代筆人黃光旾 為中人郭可成、林尚德 知見人族親許騰章 在場人次男許香 立杜賣盡根店契字人許若 第三○杜賣盡根店契字 同立杜賣盡根店契字人葉吳氏、葉芳遠等,有承葉啟昌明買過王家齊瓦店一坎三進,連過水直進三間,坐落基隆新興街,坐南向北,前至車路中為界,後至消水溝為界,左至林家店為界,右至楊家店為界,四至界址俱登上手契内明白。

    其左右壁系遠等買家齊自置,并無依附他人壁路為礙。

    其店闊一丈八尺實内,遠年配納林本源地租銀四元。

    緣因甲申年遭被法人毀壞前、中兩進及過水二間,尚伸後落一進,連過水一間。

    今因乏銀翻起,欲将此店出賣,先盡問房親人等各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向與振發号出首承買,值時價銀五百二十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交遠等親收足訖,随将此店一坎一進,并前、中兩進及過水二間之空地,踏明界址,并帶舊底磚石牆壁一概在内,交付買主振發号前去掌管,永為己業。

    自此一賣千休,葛藤永斷,寸土無留,日後遠等及子孫人等永不敢翻異貼找取贖之理,亦不敢前向觊觎,生端滋事。

    保此店系遠等承祖父葉啟昌明置之業,與族親别人無涉,亦無重張上手來曆交加及典借挂欠他人财帛不明等弊;如有等情,遠等自當出首抵擋,一力挑盡,不幹買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同立杜賣盡根店契字一紙,并繳上手印契連司單一紙,并上手字二紙,計共四紙,送執為照。

     即日同中遠等親收過店契字内清銀五百二十大元正完足,再照。

     光緒十五年十一月日。

     代筆人楊貴 為中人廖鳳川 在場人侄文元、孫 知見人堂侄婦劉氏 同立杜賣盡根店契字人葉吳氏、侄葉芳遠 第三一杜賣盡根店地基契字 同立杜賣盡根店地基契字人葉土各、葉接傳等,有承先父葉娥遺下得地基一段,址在擺接堡枋寮街,坐東向西,東至黃家為界,北至李家為界,四至界址明白。

    年帶大租銀三錢正。

    今因乏銀别置,願将此地基出賣,托中向與林德安觀相商出首承買,時三面議定估值杜賣盡根店價銀十六元正。

    兩相喜悅,銀即日同中交各兄弟親收足訖,随時将店地基踏明界址,交付買主前來掌管,任從起蓋居住,不敢阻擋,永為己業。

    自此一賣千休,四至内寸土無留,日後各及子孫永不敢言及找贖洗貼等情滋事。

    保此地基系是各兄弟承先父之物業,與别人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以及來曆不明為礙;如有不明,各兄弟同出首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同立杜賣盡根店地基契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各、傳兄弟等同中親收過字内契明銀十六大元正完足訖,再照。

     一、批明:内添「在擺接堡枋寮街」七字,聲明,再照。

     一、批明:上手字因被地方擾攘,字據失落,查無蹤迹,倘來日取出,不堪行用,再照。

     光緒十年八月日。

     代筆人許五湖 為中人許扶罩 在場見人胞弟士棕 立杜賣盡根店地基契字人葉土各、葉接傳 第三二賣契字 立賣契人侄瑞騰,有自置園地一所,坐落土名沙麻廚艋舺波頭北皮寮,内撥出店地一處,東至陳家,西至街路,南至街路,北至三角窗店牆,四至明白為界。

    今因乏銀費用,憑中賣與族叔行公前來承買,時值銀一十二元正,其店地即付行叔公前去起蓋店屋,居住生理。

    如有交加不明,系賣主侄騰一力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其曆年地基稅銀三錢,交還地主侄騰以代納租饷,不得少欠異言。

    今欲有憑,立賣契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收過契内銀完足,再照。

     乾隆二十八年九月日。

     為中人兄泰公 知見男耀祖 立賣店地主人侄林□ 第三三杜賣盡根地基契字 立杜賣盡根地基契人彭扁等,有承給得陳元記店地基一坎,址在台北城外大稻埕市場後長興街,坐東向西,自前至後五丈四尺,寬兩邊三丈四尺,計平方十八丈三尺六寸。

    東至林自己店地為界,西至車路中為界,南至路中為界,北至彭扁自己店牆中為界,四至明白,年納地基銀三元零六錢正。

    茲扁不欲起蓋,托中引就賣與林湧泉身上承買,同中三面議定依時值得現銷銀六十一元二角正。

    銀即日同中交扁收訖,随将此地基踏明界址,交付買主前來起蓋居住,永遠掌管。

    自此一賣千休(以下略)。

     光緒二十四年六月日。

     執筆人林次人 為中人陳為 知見人母親彭氏 立杜賣盡根地契人彭扁 第三四出贌地基字 立出贌地基字人黃林氏等,有承祖父遺下應得地基一段,坐落土名艋舺粟倉邊竹圍,内曠地一所,踏明界址,丈聲四至。

    今因乏銀費用,願将此地基出贌他人,付其起蓋厝宅,先問該親人等不欲承受,即托中引就向與洪建觀出首承贌,三面言議時定無利碛地銀六大元。

    銀即同中交收足訖,言約每年貼納地基稅銀三大元,訂約六月交還,不得短欠分毫。

    其地基立照贌字内厝場踏明,交付銀主前去掌管,起蓋厝宅居住,或出稅他人,聽從其便,永為己業,不敢阻擋。

    倘日後厝宅損壞,聽銀主翻蓋修造,任從主裁,氏等不敢加增稅銀,亦不敢異言生端滋事。

    保此地基系氏承祖遺下應的物業,與房親人等無幹;又保無上手來曆不明為礙;如有等弊,氏出首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兩願,各無反悔,今欲有憑,立出贌地基字一紙,付執永遠存照。

     即日同中收過贌字内銀六大元完足,再照。

     再批明:其厝後帶圹地一所,闊各基路,深至溝墘各為界,永為庭宅,不得起蓋混争滋事。

    每年該納稅銀一元五角正,聲明,照。

     道光十七年十月日。

     代書并為中人潘得春 知見人黃清元 在場男萬生 立出贌地基字人黃林氏 第三五繳賣地租契字 立繳賣地租契人連沙,有明買過林泰公地基租銀三錢,曆年自己店租付沙掌管,銀永為己業。

    今因乏銀費用,将明買泰公地租托中引就與鄭集記邊盡賣出劍銀一大元。

    銀即日同中收訖,地租即付銀主掌管,永遠為業,日後斷無異言取贌等情。

    此地租系沙明置,亦無交加不明;如有,沙自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兩願,各無反悔,今欲有憑,立繳賣契一紙,付執為照。

     再批明:并繳上手契一紙,再照。

     即日收過契内銀一大元正完足,再照。

     乾隆四十三年二月日。

     為中人弟連糞觀 并代筆人侄連浸觀 知見人胞弟連富觀 立賣地租契人連沙觀 第三六收銀退地基租字 同立收銀退地基租字人大加蚋保蓮花池六房公記林瑞茂等,有承祖遺下公地一所,址在蓮花池邊。

    前年王寶卿官承父明買陳皆自買上手店屋一座二進,内闊一丈八尺,前後一十二丈,東至駱家壁中為界,西至蔡家壁中為界,南至大巷中為界,北至車路中為界,四至界址當面踏勘明白,逐年納本六房地基租銀四元,曆收無異。

    因今本六房等乏銀别用,叔侄公議,願将此王家所有店屋之地基出賣于人,先問本房中叔侄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王寶卿官身上借出退地基租來銀十五元,叔侄公議願将逐年地基租銀卸減三元外,每年應納地基實銀一元。

    其銀即日同中當面親收足訖;其店地歸銀主王家掌管,任從修創升高,不敢阻止。

    其地基租每年應實銀一元,永遠歸林瑞茂約年終交清給收,取完單存照。

    此系各相甘願,不得反悔,亦不得異言再滋舊端。

    保此地基系林瑞茂等六房叔侄承祖遺下之業,與諸親疏叔侄人等無幹,亦無先借别家,以及來曆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六房中金球、中澤、永合等出首力擋,不幹銀主王家之事。

    口恐無憑,合同立退地基租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公收退地基租字内來銀一十五元足,再照。

     同治九年月日。

     代書人張雲騰 為中人林來慶 經手知見人林金球、林中澤、林永合 同立收銀退地基租字人六房公記等 第三七杜賣盡根地基契字 立杜賣盡根地基契字人張喜成,有承祖父遺下地基一所,址在基隆街大井頭,四至界址明白。

    今因乏銀别創,願将此地界内抽出石路下地基一段出賣,東自許炎嫂起,西至林喜厝地止,共柒頃半,南至石路,北至新店後各為界。

    内抽出黃盛嬸一坎在外,先盡問叔兄弟侄房親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與何城官出首承買,三面議定時值價銀八十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親收足訖;随将界址踏明,交付買主前去掌管,立即過佃,收租納課,永為己業。

    一賣千休,日後價值千金,成及子孫不敢言找贖之理。

    保此地基系成承祖父之業,與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帛,及交加來曆不明情弊;如有此情,成出首一力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抑勒反悔,恐口無憑,合立杜賣盡根地基契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親收過杜賣盡根地基契字内佛面銀八十大元正完足,再照。

     屯丁業主 光緒辛巳年十月日。

     為中并代筆人許光輝 知見人族兄媽福 在場見人妻朱氏 立杜賣盡根地基契字人張喜成 第三八賣地租銀字 立賣地租銀字人林瑞錦,有店地一間,在艋舺路頭舊橫街,坐東向西,先年給佃起蓋,年應納本宅地租銀三錢。

    将此地租賣與謝宅一大元,即日收訖。

    自此以後,逐年免納。

    此系二比甘願,不得異言,今欲有憑,立賣字一紙為照。

     即日收過字内銀完足,再照。

     乾隆三十二年月日。

     為中人吳志叔 知見人翁老 立賣地租銀字人林瑞錦 第三九借銀單 立借銀單人地主王振發,今有朱垂訓承買店地基一所,每年應納發地租銀三錢,曆年清楚。

    發欲回内地,願将每年地租銀與人胎借抵利。

    親向店主朱垂訓相商,借出佛銀五元交發收訖,言約銀無利息,每年地租銀免納。

    約明後日發還銀之時,每年地租銀照舊完納,不得刁難。

    今欲有憑,立借銀單一紙,付執為照。

     同治四年三月日。

     第四○杜賣盡根契字 立杜賣盡根契字人黃楊波暨四房等,有承高祖黃世貴遺下地基、菜園、廁池一所,址在艋舺半路店街、布埔街、竹巷尾橫街、帆寮口、滬尾渡頭王公宮邊後菜園等處,東至陳家田為界,西至河為界,南至後菜園石路下,由半路店街二十六番戶,直透錦珠館巷,至王公宮邊為界,北至竹巷尾橫街車路為界,四至界址明白。

    今因乏銀别用,托中賣與山田海三,時同中三面議定價金六千元,即日交收足訖;其将地基、菜園、廁池一切,交與買主前去掌管,依收地基租金,永遠為業。

    保此等系楊波及四房等親承高祖遺下,與别人無幹,亦無交加不明為礙;如有不明,楊波出首抵擋,不幹買主事。

    此乃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立杜賣盡根契字一紙,并繳大契連司單一紙,又菜園丈單一紙,計三紙,付執為照。

     一、批明:即日同中親收契内銀六千元足,再證。

     一、批明:賣主交地完了,後日不能反複取贖此地;而買主交金完了,後日不能反複向讨價金,聲明,再證。

     登字第百八十六号。

     奎府園及地基。

     光緒二十二年七月六日。

     為中代筆人蔡石奇 在場知見人四房等 立杜賣盡根地基契證黃樹枝、黃楊波 第四一胎借字 同立胎借字人外新豐裡關帝廟街黃熟,有承祖父遺下田一所,坐落在本街吳償店後,東至何家,西至吳家,南至吳家,北至何家壁,四至明白為界,年稅吳償願貼地稅六八銀一元五角。

    今因乏銀費用,外托中引就向與本街曾萬益借出七三銀八元正,每年願将地稅抵利,不限年月,聽熟備足母銀贖回借字一紙,銀主不得刁難。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合立胎借字一紙,付銀主收執為照。

     即日同中見收過間借字銀七百三十八元正完足,再照。

     光緒二十七年月日。

     為中人林蔭 知見人妻吳氏 同立胎借字人黃熟 代書人陳泉 第四二之一賣盡根地基字 立賣盡根地基字人鹿港北頭廖松,有自己建置地基一所,坐落土名新興街,坐東向西,東至魚池為界,西至街路為界,南至施宅為界,北至章宅為界,四至界址明白。

    今因為家兩難,乏銀費用,願将地基出賣,先向房親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新興街稅戶蕭李氏,三面言議時值價銀六大元,庫平四兩二錢正。

    其銀随即交收足訖;其地基付銀主前去掌受,不敢異言生端。

    自此一賣千休,永斷葛藤,二比仁義交接,甘心兩願,各無反悔。

    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立賣盡根地基契一紙,付執為照。

    字内批明:上手契為戴逆反亂遷移失落,不得繳連,再照。

    即日同中親收過盡根地基契銀六大元,庫平四兩二錢正完足,再照。

     光緒壬午年十月日。

     為中人施水珍 知見人母親廖吳氏 立賣盡根契字人廖松 代筆人蔡勇 第四二之二杜賣盡根斷地基字 立杜賣盡根斷地基字人彰化廳線東堡彰化南門街蕭虎、蕭鎮兄弟等,承祖遺下空地基一所,址在鹿港新興街,東、西、南、北四至俱載上手契内。

    今因乏銀費用,願将此地基出賣,先問房親人等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鹿港新興街原稅主林等官出首承買,三面言議時值價銀六大元,庫平四兩二錢正。

    即日同中交收足訖;其地基随即交付銀主前去掌管,起蓋居住,永為己業,一賣千休。

    保此業乃虎、鎮等承祖遺下物業,與别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帛,交加來曆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鎮、虎等出首一力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今欲有憑,合立盡根斷契字一紙,并上手契字一紙,合共二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交收過盡根斷契字内銀六大元,庫平四兩二錢正完明,再照。

     一、再批明者:其古井與魏家均分各半,聲明,再照。

     光緒二十八年壬寅五月一日。

     為中人吳越 在場知見人母蕭李氏 立杜賣盡根斷契字人蕭虎、蕭鎮 代筆人黃正斌 第四三杜賣盡根厝地字 同立杜賣盡根厝地皮字人黃萬,承先父自置厝地一座,闊一丈八尺,長六丈,自備工本,址在玉田街,座北向南,東至蔡家厝為界,西至黃萬自己為界,南至車路中為界,北至黃韭厝為界,四至界址明白。

    今因乏項别用,将厝地皮出賣,先盡問房親人等既不欲承受,後托中引就向與宗叔黃韭承買,三面議定地皮價佛銀五十元正。

    即日同中将佛銀五十元付交黃萬親收足訖,就将厝地皮同中界址明白,交付宗親黃韭前去掌管起蓋,日後價值千金,黃萬不敢言及贖回。

    并無重張典挂他人财帛;如有來曆不明,黃萬一力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恐口無憑,字乃有據,同立賣地皮盡根字一紙,付執為照。

     批明:逐年要納林本源地基銀,不幹賣主之事,買主自當完納,再照。

     光緒二十年十一月日。

     代筆人許隆 為中人吳趖 在場知見侄女黃氏 立杜賣盡根地皮字人黃萬 第四五杜賣地基契字 立杜賣地基契人戴迎傳,先年承買竹社地基一所,坐落土名大湖莊,東至邱四店腳起,至西三丈闊為界,南至大車路為界,北至園壆為界;四至界址分明。

    今因乏銀使用,先問房親人等不就,托中送與親廖周魁出首承坐,當日三面言定出得時值銀十大元正。

    其銀即日色現交迎父子親收足訖;其地基任魁管業架造,迎不敢多生枝節阻擋等情。

    保此地基系迎自己明買之地,不幹他人之事;如有上手來曆不明,系迎一力抵擋。

    此地基一賣千休,永斷葛藤。

    二比甘願,兩無反悔,口恐無憑,立杜賣地基契一紙,付執照。

     批明:此地基後架造二店,每年納地基銀一元,再照。

     批明:實收契内銀十大元正足訖,再照。

     嘉慶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中見人邱阿四 弟戴思傳 在場男戴錦輝 立杜賣地基契字人戴迎傳 第四五杜賣地基契字 立杜賣地基契人戴迎傳,先年承買竹社地基一所,坐落土名大湖莊,東至邱四店腳起,至西三丈闊為界,南至大車路為界,北至園壆為界;四至界址分明。

    今因乏銀使用,先問房親人等不就,托中送與親廖周魁出首承坐,當日三面言定出得時值銀十大元正。

    其銀即日色現交迎父子親收足訖;其地基任魁管業架造,迎不敢多生枝節阻擋等情。

    保此地基系迎自己明買之地,不幹他人之事;如有上手來曆不明,系迎一力抵擋。

    此地基一賣千休,永斷葛藤。

    二比甘願,兩無反悔,口恐無憑,立杜賣地基契一紙,付執照。

     批明:此地基後架造二店,每年納地基銀一元,再照。

     批明:實收契内銀十大元正足訖,再照。

     嘉慶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中見人邱阿四 弟戴思傳 在場男戴錦輝 立杜賣地基契字人戴迎傳 第四六杜賣盡根店地基契字 同立杜賣盡根店地基契字人葉士各、葉接傳等,有承先父葉娥遺下得地基一段,址在擺接堡枋寮街,坐東向西,東至黃家為界,北至李家為界,四至界址明白,年帶大租銀三錢正。

    今因乏銀别置,願将此地基出賣,托中向與林德安官相商出首承買,時三面議定估值杜賣盡根店價銀十六元正。

    兩相喜悅,銀即日同中交各兄弟親收足訖;随時将店地基踏明界址,交付買主前來掌管,任從起蓋居住,不敢阻擋,永為己業。

    一賣千休,四至内寸土無留,日後各及子孫永不敢言及找贖洗貼等情滋事。

    保此地基系是各兄弟承先父之物業,與别人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以及來曆不明為礙;如有不明,各兄弟同出首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同立杜賣盡根店地基契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各、傳兄弟等同中親收過字内契面銀十六大元正完足訖,再照。

     一、批明:内添「在擺接堡枋寮街」七字,聲明,再照。

     一、批明:上手字因被地方擾攘,字據失落,查無蹤迹,倘來月取出,不堪行用,再照。

     光緒十年八月日。

     代筆人許五湖 為中人許扶罩 在場見人胞弟士棕 同立杜賣盡根店地基契字人葉士各、葉接傳 第四七杜賣盡根店地基契字 立杜賣盡根店地基契字人林光炎,有自己之業遺下地基店地坎半,連過水,土名貫在擺接堡枋寮街大橋頭,坐西向東,前去陰溝為界,後至林本源菜園為界,左至翁滔店為界,右至遊家店為界,四至界址明白,年納林業主地基租銀一錢五分正,曆管無異。

    今因乏銀别置,自己情願将此店地基出賣與人,先問房親叔侄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向徐文通出首前來承買,同中三面議定時值盡根極價銀一十一大元正。

    即日同中交炎親收足訖;随将地基盡行踏明,交付買主前來起蓋居住,掌管永遠為業。

    保此業系是炎自己之業,與别房親疏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帛,以及上手交加來曆不明為礙;如有此情,炎自首一力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自此一賣千休,四至内寸土無留,葛藤永斷,炎等及日後子孫不敢言及找贖生端滋事。

    此乃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立杜賣盡根店地基字一紙,并繳上手老契一紙,又帶簡賜水賣契二紙,又帶上手字一紙,合共五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炎收過契字内盡根價銀十一大元足訖,再照。

     光緒丁亥十三年四月日。

     代筆人李開春 為中人胞弟林老港 知見人胞叔林士也 在場人胞兄林田 立杜賣盡根店地基契字人林光炎 第四八轉退賣地基字 立轉退賣地基字人黃泉,緣于上年間承買過吳家厝宇一座,坐落海山堡大嵙崁街草店尾福德祀前左側,東至黃家為界,西至蘇家為界,南至消水溝為界,北至街路為界;四至界址面踏分明,遞年配納地基租銀一角五點正。

    其厝适于乙未年被亂焚毀,今剩基址,因無力興建,今兼乏銀應用,情願将此基址退賣于人,托中引就與柯士九出首承買,當日同中三面言定依時黜退盡根價銀十元正。

    即日立字,銀、字同中兩相交付親收足訖,随将前踏明四至内基址,付買主前去架造高堂,永為己業。

    保此基址委系泉明買過吳家之地,與别人無幹,亦無拖欠大租不清,及上手來曆不明等情;如有此情,系泉一力擔當,不幹承買人之事。

    但此基地一賣盡休,葛藤永斷,四至界内寸土無留。

    築建大廈,異日身及子孫不敢找贖觊觎滋端。

    此系現銀明買,亦非債估,并無迫勒,各無反悔。

    口恐難信,今欲有憑,立轉退賣盡根地基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泉同中親收過退賣盡根字内價銀十元正足訖,照。

     業主 光緒二十三年歲次丁酉臘月日。

     代書人李十人 為中人呂天來 在場見人沈永傳 立轉退賣盡根基地字人黃泉 第四九退桁桷茅屋蓋字 立退桁桷茅屋蓋字人李永,同侄坤福等,先年承父遺下有向福仁季等贌過舊屋,自備修葺,當日言定遞年該納稅地租銀共一元正,其厝埔園交付掌管。

    迨至鹹豐二年,茅厝被風台損倒,時将桁桷指交十八份等,續後邀永再複架造,劃定界址,東至陳淡水牆為界;西至廖孟牆為界,南至前溝水溝車路為界,北至廟後牆直透為界,四至界址面踏分明;交永掌管,自備工本架造茅厝二進,永遠居住。

    當日議定遞年該實地租銀八角正,至八月期完納清楚,給出完單執,。

    經永同侄等曆管無異。

    今因乏銀别創,情願将自架造茅厝二進,桁桷、門窗、戶扇一應在内,盡行出退與人,先送房親人等俱各不肯承受,外托中引送與廖文盛姊夫前來出首承退,當日同中三面言定出得時值價銀三十六大元正。

    即日立字,銀、字兩相交付親收足訖;其屋宇等項,并前福仁季劃定四至界址,随即同中踏明,一概盡交付盛居住,任從架造瓦厝,修築永遠為業。

    保此茅厝系永同侄自架造之業,與房親等人無幹涉,并無來曆交加拖欠地租不明,亦無典當他人财物等情;如有此情,系永同侄等一力抵擋,不幹承退人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今欲有憑,立退茅厝字一紙,付執永遠存照。

     即日同中氏同長孫楊塗親收過字内佛銀三十五大元正足訖,批照。

     光緒二十年十一月日。

     代筆人林維中 為中人簡娘屘 在場見人媳婦楊呂氏 立杜賣盡根茅厝字人楊門陳氏,同長孫楊塗 第五○補給地基墾批字 立補給地基墾批字霄侖二社業主蕭永芳、佃首江有源等,緣二社遺下大姑崁莊上街西畔店一坎,東至車路為界,西至江家竹圍為界,南至江構園毗連為界,北至江興科園毗連為界,四至界址面踏分明。

    茲因佃戶江榮寶有承祖父江用資先年向社承給墾批架造房屋,祗因年久以及遭亂,墾批失落,是以向得二社業主補給墾批,照舊管業。

    當日言定遞年應納二社地租銀一錢正,按至八月為期,完納清楚,向給完單執照。

    保此地基委系二社遺下之業,并無别給與人以及不明等情;如有不明情弊,系二社一力抵擋,不幹佃人之事。

    此店中惟準生意,居家安業,不許聚賭窩匪,逞兇滋事等弊。

    日後佃戶倘要别創移居,任從售退,但要通知業主過佃,不得私授。

    此系兩願,并無抑勒,今欲有憑,立補給地基墾批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批明:後日若有架造店鋪,地租加伸,照街衆所行,不得刁難,批照。

     業主 佃首 光緒二年十一月日補給。

     代筆社記 第五一店地基單 立店地基單業主林源記,有承管圭武子莊田業,值此新設街衢在大稻埕北門街瞿公廟頂,議收現銷,給地蓋屋,共成一埠市焉!茲收過張來發交到現銷銀四十三元二角,随踏出店地二坎額,坐北拱南,長連車路中三丈三尺、二丈一尺,闊包牆路一丈八尺、一丈八尺,遞年該納本業主地基銀三元四角五點六厘正,聽付張來發前去興工起蓋瓦屋,毋許廢荒,亦不許窩藏禁款;倘或違礙,定當别招頂退。

    言必有據,合給地單一紙為照。

     批明:遞年應納地基銀,須于八月中秋納明,不明延欠,再照。

     批明:欲領地單,須準定現年起蓋,挨次比鱗;如各科未備,宜讓有便料者接壁先蓋,庶無空隙之患,不得故違争執,再照。

     光緒二十四年正月日給店地單。

     第五二店地單 立給店地單業主林源記,有承管圭武子莊田業,值此新設街衢在稻北門口瞿公廟頂,議收現銷,給地蓋屋,共成一埠市焉!茲收過黃紫官交到現銷銀二十四元五角,随踏出店地一坎,第首坎額,坐南拱北,長車路中三丈五尺,闊包牆路一丈八尺,遞年該納本業主地基一元九角二點正,聽付黃紫官前去興工起蓋瓦屋,毋許廢荒,亦不許窩藏禁款;倘或違礙,定當别招頂退。

    言必有據,合給地單一紙為照。

     批明:年應納地基銀元,須于八月中秋納明,不得延欠,再照。

     批明:欲領地單,須準定現年起蓋,挨次比鱗;如各科未備,宜讓有便料者接壁先蓋,庶無空隙之患,不得故違争執,再照。

     光緒二十四年正月日,給店地單林源記。

     第五三店地單 立給店地單業主林弼益,有承管大嵙崁街莊田業,值此新設街衢在大厝口上街,議收現銷,給地蓋厝,共成一埠市焉!茲收過陳球交到現銷銀一十四元五點,随踏出店地一坎額,坐西拱東,長連車路中五丈五尺,闊包牆路一丈一尺五寸,遞年該納本業主地基銀一元四角零五點正,聽付陳球前去興工起蓋瓦屋,毋許廢荒,亦不許窩藏禁款;倘或違礙,定當别招頂退。

    言必有據,合給地單一紙為照。

     批明:遞年應納地基銀元,須于八月中秋納明,不得延欠,再照。

     批明:欲領地單,須準定現年起蓋,挨次比鱗;如各科未備,宜讓有便料者接壁先蓋,庶無空隙之患,不得故違争執,再照。

     光緒二十六年庚子四月日給店地單。

     第五四杜賣盡根店屋契字 立杜賣盡根店屋契字人莊玉如,有承先父莊朝宗在日,于光緒十五年間,明買吳錦坤遺下店屋一座二進,址在大加蚋堡艋舺布埔街,即今二十一番戶。

    其店坐東向西,東至本店後進曠地外消水溝為界,西至店前車路港墘為界,南至駱家合壁為界,北至莊家壁外為界;四至界址明白。

    内帶深井攑頭,以及門窗、戶扇、楹桷、樓枋、浮沈、磚石,一切等項俱全。

    計闊實内一丈八尺,深共十九丈二尺,前每年配納黃家地基銀一元五角正,曆管無異。

    今因乏銀費用,願将此店屋出賣于人,先盡問親疏人等,俱不欲承受,爰托中引就與鄭王氏粉涼出首承買,時同中見三面依時估值議定價銀一千六百四十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見交玉如親收足訖,随即踏明四至界址内所有門窗、戶扇以及浮沈、磚石等項,上至天,下至地,并本店後界内曠地,一概交付買主前去掌管,請官登記過戶納稅,永為己業。

    自此一賣千休,四至内寸物無留,日後玉如及子孫人等不敢言及找贖生端滋事等情。

    保此店屋系玉如承先父莊朝宗明買遺下之業,與親疏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交加來曆不明情弊為礙;如有不明情弊,玉如同中見人等出首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迫勒反悔,口恐無憑,筆則有據,特立杜賣盡根店屋契字一紙,并繳現買印契連司單一紙,前手典過楊家贖回典字一紙,計三紙。

    又前地基完單一張,付執永遠為照。

     即日玉如同中親收過典賣盡根店屋字内價銀一千六百四十大元正完足,再照。

     一、批明:其西界雖至車路港墘,而買主鄭家不能恃此界址任意建築;倘後日如有要用之處,須向賣主莊家相議,方可舉行,批明,照。

     光緒二十五年十一月日。

     代筆人林鬥山 為中人李周記、黃東明 場見人母莊陳氏 立杜賣盡根店屋契字人莊玉如 第五五墾批 給墾批業主餘貴長,有草地内草厝一落,并厝後曠地一所,址在桃園街,坐西向東,前至街路為界,後至大車路為界,左至楊家厝為界,右至林家厝為界,四至界址明白。

    前因草厝毀壞,舊佃林宇來久欠地租無力收築,是以情願退佃,今郭沛麟前來給墾認佃。

    自給之後,任麟蓋築居住,曆年照舊例應納地租二錢正,給出完單為照,不得少欠。

    其厝内亦不得窩藏匪類等情;如有此情,任從業主禀逐。

    今欲有憑,給墾批一紙,付執為照。

     業主 嘉慶四年八月日給。

     第五六杜賣盡根店契字 同立杜賣盡根店契人呂士勇、侄清南,有承祖父明買得陳敬老、鄭士海瓦店地基一坎,年載地基租銀一錢一分六厘正,址在錫口街中,坐南向北,前至車路為界,後直透至竹圍為界,左至林店為界,右至王店為界,上至清天,下至天府,四至界址明白。

    前進瓦店一座,中進茅屋一座,後曠地基一所,并帶門枋、戶扇、水井一切等項,俱各在内。

    今因乏銀别創,将店先問房親叔兄弟侄不欲承受,外托中送就與高興利出首承買,即日同中三面言議估值價銀一百八十大元正。

    銀、契即日同中兩相交收足訖,其店屋地基等項,随即踏明,付銀主前去掌管,開張居住。

    保此店系勇之物業,與房親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以及交加來曆不明;如有不明,勇出首一力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同立杜賣盡根店契一紙,并繳印契連司單一紙,并繳印契連司單一紙,又上手契五紙,合共七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勇親收過店契字内銀一百四十大元正足訖,照。

     光緒十年十一月日。

     為中人李格、呂圳 場見并筆人男海 同立杜賣盡根瓦店茅屋契人呂士勇、呂清南 第五七杜賣盡根店厝連地基契字 立杜賣盡根店厝連地基契字人高茂林等,有承父标泰明買得高接枝店前後兩進、過水天井、并地基一座,坐東向西,貫在拳山堡大坪林新店下街。

    其界址,東至高家田為界,西至車路中為界,南至劉家合壁為界,四至界址俱各同中踏明。

    今因茂林乏銀費用,托中引就與族親高但出首承買,同中三面議定依時估值盡根價銀二十四大元正。

    銀即日同中林親收足訖,願将店及地基界址,以及門枋、戶扇、桁桷、雜物等項,一切在内,悉付買主但進入居住,或再翻蓋,任從取裁,一齊悉付買主掌管,永遠己業。

    今既賣價足業敷,一賣永休,四至界内寸土無留,日後價值萬金,林及子孫不敢言及貼贖找洗,生端滋事。

    保此系是林承父明買之物業,與親疏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茂林自出首一力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今欲有憑,立杜賣盡根契字一紙,并繳上手契一紙,又繳郭廉買契賣契合共三紙,付執永為存照。

     即日同中林親收過字内銀二十四大元正完足,再照。

     光緒二十二年十一月日。

     代筆人林财建 為中人黃進益 在場知見人招婿廖阿财 立杜賣盡根厝契連地基字人高茂林 第五八杜賣盡根瓦店地基契字 立杜賣盡根瓦店地基契字人蔡張氏招妹、蔡氏福妹,情因先年承翁父蔡文秀遺下自置瓦店一坐三間,坐東向西,土名貓裡街坑仔底,店前街路為界,南至徐家、董家店毗連牆為界,北至列家毗連為界,四至界址面踏分明。

    上盡天,下及地基,内帶門窗、戶扇。

    情因乏銀應用,願将此店出賣,憑人先問房親人等俱各不欲承領,外托中引就劉駱氏出首承買,當日同中三面言定時值契并佛銀二百八十大元正。

    即日銀字過渡清白,并無債貨準折短少,亦無包賣他人之業。

    保此業委系承翁父遺下之業,與他人無幹。

    一賣千休,永斷葛藤,日後子孫人等不敢言增取贖。

    自賣以後,踏交銀主永遠掌管居住;倘有上手來曆不明,不幹承買人之事,系賣方一力抵擋。

    此乃二比歡悅,兩無迫勒,口恐無憑,今欲有憑,同立杜賣盡根字一紙,又帶老契一紙,共二紙,付為執照。

     即日批明:實收到字内佛銀二百八十大元正,親收足訖,批照。

     同治二年四月日。

     說合中人何如祯 店鄰徐雙二 在見劉鼎綱 知見堂弟蔡旺 依說代筆徐時中 立杜賣盡根瓦店字人蔡張氏招妹、蔡氏福妹 第五九杜賣盡根瓦茅店契字 同立杜賣盡根瓦店店契字人陳查某、陳定、陳木、陳柳功兄弟等,有承祖父遺下應分歸管瓦茅店一座,瓦厝二間。

    茅厝二間,前後共四進,及帶店窗、戶扇、樓楹等項,俱各在内,址在街仔頭,坐東向西,東至水溝路為界,西透涼亭,至大車路為界,南至蘇家店壁中為界,北至陳家店壁中為界,四至界址登載分明,曆年配納地基租銀三錢正。

    今因乏銀别創,功兄弟等相議,俱情願将此應分歸管瓦茅店合全座及所帶等項,一切盡斷根出賣,先問親房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大甲街梁比美官出首承買,當日同中三面言定時值盡斷根瓦茅店價佛銀六百零五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親交收足訖;其瓦茅店全座,及所帶等項,一概照界踏明,交付買主梁比美官前去掌管居住,開張生理,永為己業。

    而查某、定、才、柳等同自此一賣千休,寸土無留,葛藤永斷,日後查某、定、才、柳功兄弟以及各房子孫等永不敢言及添貼找贖,亦不敢異言生端滋事。

    保此瓦茅店系查某、定、才、柳等承祖父遺下應分歸管之物業,與親房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及來曆交加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查某、定、才、柳等同出首一力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今欲有憑,同立杜賣盡斷根瓦茅店契字一紙,并帶上手契字四紙,又歸管字一紙,又付管字一紙,共七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親收過盡斷根契字内佛銀六百零五大元正足訖,再照。

     批明:其阄書字二紙,前經遺失,倘日後有尋出,不得橫用,聲明,照。

     光緒十二年十二月日。

     代筆人郭允有 在場人陳全盛 知見人陳門張氏 為中人陳東權、陳藤 同立杜賣盡斷根瓦茅店契字人陳查某、陳定、陳才、陳柳 第六○杜賣盡根契字 立杜賣盡根契人白文得,有承祖自置茅屋一落,及曠地一所,坐落土名沙辘頭西畔,東至東路為界,西至自己店後為界,南至五興觀厝為界,北至李益觀厝為界,四至界址明白。

    今因乏銀費用,母子相議,願将此茅屋及曠地托中引就與陳賜觀前來承買,時三面言議,賣出佛銀三十大元正。

    銀即日同中收訖;其茅屋及曠地随即踏明,付銀主前去起蓋居住,永為己業。

    自此一賣千休,葛藤永斷,日後子孫不敢言及找貼滋事。

    保此厝是得祖父自買物業,與房親叔兄弟侄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為礙;如有不明,得出首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口恐無憑,立杜賣盡絕根契一紙,并繳上手契二紙,共三紙,付執為照。

     即日收過杜賣盡絕根契字内佛銀三十大元足,再照。

     再批明:上手契字二紙不帶在内,批明,再照。

     道光十八年二月日。

     代筆人王榮高 中人蔡運觀 知見母親白沈氏 立杜賣盡絕根契字人白文得 第六一杜賣盡根店契字 立杜賣盡根店契字人張得慶,有自置林開耀瓦店一座三進,又茅厝一進,又過水瓦厝一片,内門窗、戶扇、水井、前後樓全院,坐落土名在牛罵頭街東片店,東至山後為界,西至車路為界,南至陳家店為界,北至廖家店為界,四至界址明白,年應納感恩社業主地基銀三錢正。

    今因乏銀别創,先盡問伯叔兄弟侄人等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與本街盧言隆出首承買,當日同中三面言定時值店價佛銀三百八十大元正。

    銀即日同中交收足訖,其店門窗、戶扇、水井,及瓦過水,又帶前進樓枋,上至天蓋,下及地基,并店後牆圍雜器等物件俱各在内,交付買主前去掌管居住,永為己業。

    慶自此一賣千休,葛藤永斷,日後子孫不敢言及貼贖等情。

    保此店系是慶自置物業,與房親人等無幹,并無重張典挂他人,亦無來曆交加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慶一力出首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立杜賣盡根店契字一紙,并繳墾單一紙,上手字六紙,共八紙,付執為照。

     批明:即日同中親收過契字内佛銀三百八十大元正完足,再照。

     批明:如有上手契字抽起無繳,一概作為廢紙,日後不敢提出争競滋事,聲明,再照。

     道光十五年十月日。

     為中人邵永錫 為中人楊流水 知見人清年 在場人母親王氏 立杜賣盡根店契字人張得慶(自筆) 第六二賣盡根厝地字 立賣盡根厝地字人線東堡彰化城内北門街二百十五番戶尤盾,有自建茅屋二座及埕一所,址在北門,其謄本一五九番地三厘二毫二絲,年納足光佛廟七兌銀一元五角。

    今因乏銀費用,願将此茅屋及埕地出賣,爰托中引就向彰化城内總爺街第二十七番戶吳德功出首承買,三面議定契價銀五十五元,折金四十七元八十五錢。

    其銀即日同中交收足訖;其茅屋及埕地一概踏明界址,交付銀主前去掌管,聽其開拆應用,或造牆起蓋,尤盾不敢異言阻擋。

    自此一賣千休,日後子孫不敢言及贖回,曆年聽銀主自向定光佛廟納地基稅。

    保此茅屋及埕地系尤盾自建置物業,與别房親人等無幹,亦無來曆交加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盾自出首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迫勒反悔,口恐無憑,合立賣盡根厝地字一紙,并繳謄本一張,家屋稅領收證一張,合同三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親收過契字内五十五元,折金四十七元八十五錢完足,再照。

     光緒二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為中人黃象娘 知見人顔蔭娘 立賣盡根厝地字人尤盾 代筆人許錦标 第六三出典契字 出典契人陳甯老,自己與夥記承坐明買瓦店一座,前後二進,坐在北港媽祖宮邊,坐北朝南,東西四至俱載在上手契内明白為界,并店内大桶、研石、家器、雜物各件登明契後齊全。

    今因乏本營生,願将此店出典,先盡問叔兄弟侄人等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與日升号出首承典,三面言議出得員劍銀一百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交訖,店并家器物業一齊随時款交銀主前去掌管,收納稅租,不敢異言生端。

    保此店果系甯自己與夥記承坐物業,與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以及來曆交加不明;如有此不明等情,系甯一力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抑勒反悔。

    其店不限年,聽甯備契面銀足數送還,贖回原店契;若無銀向贖,任憑銀主掌管收稅,永不敢言及。

    今欲有憑,立典契一紙,并繳連上手及夥記分拆願字共三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現收過契内員銀一百大元完足,再照。

     乾隆四十二年六月日。

     代書人楊允廈 作中人楊世春 立典契人陳甯老 知見人長男陳興英 計開家器物件: 大桶八個、研石一塊、中桶二個、小桶一個、踏枋及後撞三塊、吹籠五極、闆凳四塊、擇心三枝、大櫥及廚仔二件、布規一個、大鐤一個。

     第六四杜賣盡根契字 同立杜賣盡根契字人打貓堡甘蔗侖莊謝蕃薯、薜芋等,有承祖父同明買瓦店二座:一座三進,在大莆林街頭,坐東向西,其界址東至冢埔,西至街路,北至李家店,南至林家店,上至天瓦桷衫料,下至地,浮沈、磚石、門窗、戶扇,四至明白為界;年納薛地基租銀三錢。

    又一座二進,坐西向東,東至街路,西至油車店後曠地,起蓋餘地一丈三,北至劉家店,南至油車店,上至天瓦桷杉料,下至地,浮沈、磚石、門窗、戶扇,四至明白為界;年納業主薛地基銀三錢。

    今因乏銀費用,蕃薯、芋等相議,願将此二座店出賣,先盡問房親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大莆林街張阿六出首承買,同中三面議定值時價銀一百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交收足訖;其店随即踏明界址,付與銀主前去掌管,收稅納課。

    蕃薯、芋等一賣千休,日後子孫不敢異言生端滋事,亦不敢言再贖。

    保此瓦店果系蕃蕃、芋系明承祖父同買物業,與别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以及上手來曆不明等情;如有此情,蕃薯、芋等一力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抑勒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合立杜賣盡根契字一紙,并帶上手契二紙,共三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親收過契面銀一百大元正完足,再照。

     同治元年二月日。

     為中人許田螺 代書人盧清泉 同立杜賣盡根字人謝蕃薯、薛芋 外帶舊政府契尾一紙。

     第六五杜賣絕根契字 立杜賣絕根契人三角仔莊簡廪生,有明買簡景太、簡伯基瓦店二坎三進,坐落土名大莆林街,坐東向西,東至薛家厝為界,西至街路為界,南至吳家店辟為界,北至巷為界,四至明白為界,年納業主薛地租銀六錢。

    今因乏銀費用,願将此瓦店并地出賣,先盡問房親叔兄弟侄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大莆林街吳義裕出首承買,三面議定時價銀一百七十六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交與禀親收足訖;其瓦店并地,又帶門窗、戶扇、楹桷、杉木、磚石、籬笆,随即踏明交付買主前去掌管起蓋,永為己業。

    一賣千休,永斷葛藤,日後子孫不敢言找言贖。

    保此瓦店系禀明買物業,與房親叔兄弟侄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以及上手交加來曆不明等情;如有此情,系禀一力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立杜賣絕根契一紙,并帶上手契二紙,共三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内佛銀一百七十六元完足,再照。

     道光八年四月日。

     為中人并知見人一兄簡五倫、許進源 代筆人簡一水 立杜賣絕根契人簡廪生 外帶舊政府契尾一紙。

     第六六典契字 立典契字人嘉義辦務管内鹿仔草堡施厝寮莊第七十六番戶施列,有承繼父趙新萬遺下瓦店屋二座,共四進,列應得東畔一座二進,并帶門口亭仔,坐西向東,上至瓦桷,下及地基,并帶水井小半口,以及浮沈、磚石、樓房、門窗、戶扇、杉料俱各齊全,址在鹽水港後街境,四至界址俱載上手契内明白為界。

    今因乏銀别用,願将此瓦店屋一座二進出典,先問盡房親人等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與鹽水港伽籃廟街德昌棧出首承典,三面言議着下時價六八足平銀二百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交收足訖,随将此瓦店屋并水井,一齊踏付銀主前去掌管居住棧貨,不敢阻擋。

    其店屋明限至六年終滿,聽典主備足契面銀贖回原契,銀主不得刁難;倘至期無銀贖回,仍聽銀主居住,不敢異言生端滋事。

    保此店屋系列承繼父明買物業,與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為礙以及交加來曆不明等情;如有不明,列自應出首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兩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立典契一紙,并帶上手印契一紙,共二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親收過來六八足平契面銀二百大元,批明,再照。

     光緒二十六年(庚子)閏八月日。

     知見人施勇石 為中人施廚 立典契字人施列 代書人傅聘 再批:内帶樓梯一張,以及内外進門榔全備。

     第六七杜賣盡根契字 親立杜賣盡根契人朱騰碧,承隆泰号有瓦店屋一地,一座二進,帶水井半口、楹桷、磚壁、門枋、戶扇、浮沈、石器、出入門路,年登地租二間,址在府城外西定下坊南勢街,坐南朝北,前至街,後至港,左至侯家店,右至吳家店,四至明白為界。

    今因隆泰号生理前年罷止,拖欠他人賬項乏銀清還,願将此店屋出賣,先盡問親屬人等不願承受,外托中引就與宅出頭承買,三面言議着下時價佛銀二百五十大元。

    銀即日同中交訖;其瓦店屋帶地一座二進,随付銀主前去掌管居住,或招佃别稅,收稅納地租,永為己業,不敢阻擋。

    一賣終休,日後不敢言贖滋弊。

    保此店屋的系騰承隆泰号物業,與别人無幹,并無重張典借及來曆交加不明;如有此情,騰自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兩願,各無抑勒反悔,今欲有憑,親立杜賣盡根契一紙,并上手契繳連共八紙,送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杜賣盡根契内佛頭銀二百五十大元完足,再照。

     嘉慶二十一年四月日。

     知見并為中人朱仰企 親立杜賣盡根契人朱騰碧 第六八賣契字 立賣契字陳質忠,有自置瓦店一間,帶後面曠地一所,坐在鎮北坊第十一堡第二十七甲,坐西向東,東至街路,西至溝墘,南至茅家,北至顔家,四至明白為界。

    今因乏銀别創,先問叔兄弟侄不願承買,外托中引就賣與宅,着下時價銀五十兩廣。

    其銀即日同中交訖;其店及門窗、戶扇、并樓枋、浮沈、磚石等項,即付銀主前去掌管,永為己業,亦不敢言贖言取。

    此店系是自置,并無重張典挂他人,及交加來曆不明等情;如有不明,賣主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異言,恐口無憑,立賣契一紙,并上手繳連一紙,并串票,付執為照。

     即日收過契面銀五十兩完足,再照。

     雍正四年九月日。

     為中人糧長陳鑒官 立賣契人陳質忠 第六九盡根絕賣契字 立盡根絕賣契人陳博受,自自置得茅店屋一座二進,坐東向西。

    上至厝蓋,下及地基,坐落土名歡慈寮街中節,東至謝家厝,西至車路,南至柳家店,北至林家店,四至明白為界。

    今因乏銀費用,先問叔兄弟侄不肯承受,外托中引就賣與郡城内陳金記邊盡根絕賣出時價佛頭銀一百三十大元。

    銀即日同中收訖;店厝即搬空,付銀主前去居住掌管,永為己業,或翻蓋起造,聽從其便,不敢阻擋。

    保此店屋系博受自置之業,與别房人等無涉,亦無重張典挂他人,及交加來曆不明為礙;如有不明情弊,受自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一賣千休,日後并無增添洗找滋事,及至子孫亦不敢藉端詐吓。

    此系三面言議,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合立盡根絕賣契一紙,并帶上手印契四紙,合共五紙,付執為照。

     即日收過契面銀一百三十大元完足,再照。

     道光十二年四月日。

     作中人柳茂林 立盡根絕賣契人陳博受 知見人男恭、生嗣子李添成 代書人(自筆) 第七○賣杜絕盡根契字 立賣杜絕盡根契字人大竹裡埤頭街本城内張絞,有承父與戲西甲莊陳光傳二人合夥明買過陳瑞、陳吉等瓦店油車二座,共六進,前草亭一所,店後竈腳一間,連司阜房一間在内,土名坐落在外北門城内,年帶納黃頭家地基租銀四元零二錢,東西南北四至俱載在本契内。

    又店前過溝豆埕地一所,東西四至亦載在大契内明白為界。

    其豆埕地,年納黃家地基租銀一錢。

    後面曠地一所,店内油車及車内外家器雜物俱各全備。

    今因乏銀費用,先盡問房親叔兄弟侄無力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本夥陳光傳三面言議出頭承買,依時估值佛銀二百六十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店前後内外器具雜物,一盡付交銀主前去掌管,開張出稅修理,永為己業。

    自此一賣千休,自後子孫不得生端言找及贖滋事。

    保此店、豆埕曠地、家器雜物,一半系是絞承父應得物業,與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及來曆交加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絞自出頭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合立賣杜盡絕根契一紙,并繳連合夥印契一紙,上手契五紙,又帶豆埕契一紙,共合八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自己一半契面佛銀二百六十大元完足,再照。

     道光二十六年十一月日。

     為中人林聯 知見人妻氏 立賣杜盡根絕契字人張絞 代書人(自己親筆) 契後批明:店内家器雜物共九十件,俱載在大契約之内。

    大桶一腳,合共九十一件,批明,再照。

     契尾 計開:大竹裡業戶陳光傳買張絞瓦店二座,坐落土名北門外街,用價銀一百九十七兩六錢,納稅銀五兩九錢二分八厘。

     布字八千四百五十三号。

     右給鳳山縣業戶陳光傳準此。

     道光二十七年五月日。

     第七一杜盡賣契字 立杜盡賣契人蔡遺,有明買得瓦店一座三進,坐落阿缑下街,坐北向南,東至戴家店,西至林家店,南至車路,北至曾家宅,四至明白為界,年納地基稅銀一錢五分。

    今因乏銀别創,願将此瓦店一座三進出賣,先問盡叔兄弟侄不願承交,外托中引就與鄭宅出頭承買,上至磚瓦、楹桷,下門窗、戶扇,以及水井、磚石,三面言議時值價銀一百八十七元,折重一百三十六兩五錢一分正。

    其銀即日同中收訖;其瓦店三進随即付銀主前去掌管居住,永為己業。

    一賣終休,不敢言找,亦不敢言贖。

    保此店的系遺明買物業,與叔兄弟侄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及來曆不明等情;如有此情,系遺一力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兩願,各無抑勒反悔,恐口無憑,立杜盡賣契一紙,并繳上手契三紙,共四紙,付執為照。

     其餘若有上手契,日後尋出,無用物,再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内番銀一百八十七元,折重一百三十六兩五錢一分完足,再照。

     乾隆四十一年四月日。

     為中人林詞觀 立杜盡賣契人蔡遺 知見人蔡柯 代書人許玉衡 契尾 計開:業主鄭蟾觀買蔡遺瓦店,坐落阿缑街,用價銀一百三十六兩六錢,納稅銀四兩九分八厘。

     布甯一萬八百五十五号。

     右給鳳山縣業戶鄭蟾觀準此。

     乾隆四十二年五月日。

     第七二賣杜絕盡根契字 立賣杜絕盡根契字人港西裡萬丹中街泉源美号,即是南安縣十一都霞宅鄉陳獻琛,領兒祈謀、元英、籌謀、完勉、宗看、宗坪、宗占兄弟在台,有承祖父阄書份内義記應得瓦店一座,前後五落,連過水中央疊樓閣後,并菁礐、菁桶在内,坐落土名萬丹中街,坐西向北。

    因前年有積欠新莊仔莊洪印振隆号賬項,至光緒十四年間較讨,難以了局,嗣後二比敢公理處,泉源美号等自思無力抵還,願将義記應得阄書内抽出壞瓦店五落出賣,先問房親叔兄弟侄等不能承受,外托中人引就向與本街石振複興号出首承買,三面議定時價六八佛銀三百四十大元正。

    即日同中銀契兩相交訖,随将五落瓦店及樓閣,并菁礐、菁桶、前後門窗、戶扇,并浮沈、磚石、水井所載之物,一切點交銀主前去修理居住掌管,永為己業。

    一賣千休,日後子孫不敢阻擋,異言生端滋事。

    保此壞瓦店系是泉源美号等應得祖父阄份之額遺下物業,與主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以及交加來曆不明;如有等情,泉源美号立即出首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一賣千休,葛藤永斷,日後子孫不敢言找,不敢言贖。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同立賣杜絕盡根契字一紙,并繳義記阄書一本,合共二紙,付執存照。

     即日同中實收過契面六八佛銀三百四十大元正完足,再照。

     光緒十五年(歲己醜)蒲月日。

     代筆人朱文良 族親中人陳蕃薯、陳旺 立賣杜絕盡根契字人泉源美号(即陳獻琛) 領男祈謀、元英、祈籌、宗坪 宗看、宗勉、宗占 第七三賣契字 立賣契字人恒春縣城内董投,有自己開築茅屋店一間,坐落地名貫在西門街,東至店前街路為界,西至店後公館牆為界,南至陳家為界,北至本店為界,四至注明為界。

    今因乏項費用,先盡問與房親伯叔兄弟侄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向與郭炎塗出首承買,時值價契面佛銀「六八」一十五元足。

    其銀、契即日三面同中收訖,願将此茅屋店交付銀主前去掌管居住。

    面議限至四年終為滿,任聽賣主備出契面銀贖回此店,異日不得刁難。

    果系此店董投自己物業,與别房無幹涉,亦無重張典借他人财物,來曆交加不明;如有不明為礙,賣主出首一力抵擋,不幹銀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今欲有憑,合立賣契字一紙,送執存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面佛銀「六八」一十五元足,批明,再照。

     光緒六年正月日。

     知見人許拜、許振 立賣契字人董投 代書人施國泉 第七四執照 執照 欽加同知銜、特授台南府安平縣正堂、記大功四次、加十級、紀錄十次範,為給照管業事。

    照得光緒十五年所封大穆降棍徒吳而、林來、陳四民、锺正、洪根、蔡金狡、沈管甫、林餅、陳其前、吳富、許全等開許窩匪煙館各房屋,出示招變在案。

    茲據業戶許達記以伊情願承買各房屋,繳到契價四百元,禀請給照管業等情前來,除批示将銀撥充外,合行給照。

    為此照仰業戶許達記即便遵照後開間數管業,須至照者。

     計開: 吳富店一座,店主吳芋,東至吳家壁路,西至曠地,南至曠地,北至車路。

     右照給業戶許達記收執。

     光緒十七年五月初八日給。

     縣行 第七五賣地基字 立賣地基字人翁清銮等,有承父遺下自己應份股額,得王能官起蓋店地基一坎,曆年應收稅租佛銀一元五角正。

    其店坐落土名在中港新街西畔,四至界址分明。

    今因乏銀别創,願将地基出賣,先盡問叔兄弟侄人等俱不能承受,外托中引就與後壟街大帝爺出首承買,值時價佛銀四大元正。

    其銀即日同中交訖;将地基即付銀主前去掌管,永遠記收。

    此系三面言議,二比甘願,恐口無憑,今欲有憑,立賣地基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契面内佛銀四大元正足訖,批照。

     一、即日批明:會欠大帝爺佛銀四十大元,再批照。

     鹹豐元年月日。

     代筆人杜有理 為中人杜台山 立賣地基字人翁清銮 第七六給墾字 立給墾字人藍載升,有承祖父遺下藍興堡東大墩新街頭油車前左邊曠地一所,其地東至街路界,西至抄封地界,南至魏麟厝牆壁界,北至舊街頭隘門外為界,四至界址明白。

    今因王秀田欲起蓋厝屋,議定給墾筆資銀一十元,每年應納地基銀一元五角,不得挨延短欠。

    其筆資費即日交清;其它随即踏明界址,付與王秀田前去起蓋,日後子孫不得異言生端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抑勒反悔,今欲有憑,合立給墾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收過給墾字内筆資銀一十元完足,再照。

     批明:光緒十五年十一月,業主藍載升因家費缺用,再向王秀田支出佛銀二十五元,并去年實收筆資銀一十元,合計三十五元,願将右曠地指定界内,付王秀田永遠築室居住。

    從今以後,免納地基銀,即業主遺下子孫及房親不得生端取讨,不得向他人買賣。

    今既兩願,理合批明存照。

     大清光緒十四年三月日。

     說合人餘樹 立給墾字人藍載升 代筆人莊振良 第七七杜賣地基租盡絕契字 同立杜賣地基租盡絕契字人吳中湖、吳朝清等,有承祖父吳際盛名号承納業主王崇山裔孫王頂大租田業一處,址在大加蚋保郡城内,今該地成為興市。

    茲有佃戶徐思之向給店地兩處,每各六間,立付地基字二紙執照,兩處每年照章應納地基租共□□□□□元。

    湖、清等今因乏銀别用,兄弟相議,願将此兩處地基租項□□□□元盡賣,先問房親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向原佃戶徐思之出首承買,同中三面議定時值杜賣地基租價銀三十一元三角八瓣正。

    其銀即日同中交湖、清等兄弟親收足訖,随将兩處每年店地租項杜賣盡根,免分完單,每年帶王家大租系歸吳家自納,不幹買主之事。

    立憑準字,交付買主前去掌收抵利,永為己業。

    自至此一賣千休,四至内寸土分文不留,亦無典挂他人來曆交加不明;如有等情,湖兄弟子孫等出首一力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現銀明買明賣,各無反悔,口恐無憑,立杜賣盡絕地租銀字一紙,付執永照。

     即日同中湖、清等親收過字内價銀三十一元三角八瓣正足訖,再照。

     光緒十九年八月日。

     代筆人徐維新 為中人石蘊輝 知見人堂兄中霖 同立杜賣盡根地絕契人吳中湖、吳朝清 第七八杜賣盡根地基及廁池地契字 同立杜賣盡根地基及廁池地契字人蘇光輝,同侄金生、石玉等,有承祖父給得秀朗社埔地一所,址在新店下街。

    五坎半地基兩所:因先年贌出佃人林歡起蓋瓦店一坎兩進,年納地基銀三大元正;又一所贌出佃人吳桢起蓋瓦店一坎兩進,年納地基銀三大元正。

    又配西畔廁池一所,東至趙家店石基腳,西至大溪,南至林家,北至陳家各為界,四至界址明白。

    今因乏銀費用,願将此兩所地基及廁池地出賣于人,先問房親人等不欲承受,外托中引就與高正興号萬典出首承買,時同中三面言議杜賣盡根價洋銀一百大元正。

    銀即日同中親收足訖,随即同中踏明廁池界址,及現佃對明地基兩所,悉付買主前去起耕掌管,收租抵利,不敢異言。

    自此價足業斷,一賣永休,日後不敢言及找贖滋事。

    保此業系輝叔侄等承祖父遺下應得之業,與别房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以及來曆交加不明為礙;如有不明等情,輝叔侄等一力抵擋,不幹買主之事。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同立杜賣盡根地基及廁池地契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親收過字内杜賣盡根及廁池地價洋銀一百大元正完足,再照。

     一、批明:該業上手墾批字一紙,尚有地基餘地不能并繳,倘日後買主要看之日,輝叔侄等應當取出,不得刁難隐匿,批明,再照。

     一、批明:該業昆贊應得一份;但昆贊已經過往約,均系輝叔侄等承接,不幹他人之事,合聲明再照。

     一、批明:字内塗改「同」字一字,「如」字一字,共二字,合聲明,再照。

     光緒十四年十月日。

     代筆人利瓦伊清 為中人張樹三 現佃人林歡長子定 在場知見人蘇拱照 同立杜賣盡根地基及廁池地契字人蘇光輝、侄金生、石玉 第七九執照 執照 官商同仁局為執完單事。

    今收過黃秋發完光緒九年起,二十年止份地基銀八元八角八瓣正,合給單,付執為照。

     每年完銀七角四點。

     光緒二十年十二月初二日單。

     執照 記收過大嵙崁新街屋戶林登應納癸巳起、丁酉止年份地租銀三錢八分零厘正,合給出完單,付執為照。

     業 主 丁酉陽月 日。

     執照 記收過大嵙崁新街屋戶呂寬官應納己醜起、己亥止十二年地租每年一錢九分,共銀二兩二錢八分零厘正,合給出完單,付執為照。

     業 主 己亥年桂月 日給。

     第八○地基字 立出地基字人吳生記,有承祖父遺下旱田一所,土名大加蚋堡奎府聚莊。

    吳德官向與生給出店地一坎,現銷銀九元正,坐東向西,長五丈,闊一丈六尺,南至巷路陳為界,北至許家為界,四至明白,每年應納地基租銀一元五角正,随即交德官前去起蓋掌管,不得推诿。

    現給地基單一紙,付執永遠存照。

     一、批明:即日收過現銷地基銀九大元正足訖,再照。

     一、批明:每年應納地基租銀一元五角正,以冬至前交清;如是短欠,每年加五升利。

     光緒七年八月日。

     立給出地基單字人吳生記 第二款業主權之界限 第一谕示 第二谕示 第三禀呈 第一谕示 特授福建台灣府彰化縣正堂、加五級、紀錄十次錢,為懇查原界,給示勒石,以垂久遠事。

    案據職員王松、莊捷王、陳大用,廪生郭開榮、王有慶、陳大音,生員陳光輝、王瑞崗、楊名榜、劉開基、楊奎,監生潘大文等稱:竊豎碑原防于湮沒;施恩必計其萬全。

    彰邑自建縣以來,東有快官山,西有八卦亭山,南有赤塗崎山,北有辘沙坑山,前因楊、林二家互相争控,以緻前主蘇勘定,一盡判作官山義冢,任民樵死葬。

    旋蒙前主胡垂永久之謀,申詳示禁,相沿至今,事久湮沒。

    上年九月間,松等以官山被奸民侵占,呈請勒石示禁,蒙批:「候查案勒石示禁,一面饬差查究」等因。

    伏查彰邑冢山原定界址,雖遭爽亂縣案焚失,而府卷猶存,曆奉各前主出示在案,昭昭可考,不懇清厘勒石示禁,即奸民串番,漫山墾園營葬,何地偏處樹木,瘗朽安歸!甚有一種奸民盤踞坑仔内,綽号山鬼,私築窨堆,以索銀元;從即得葬,忤即行兇;往往棺柩擡至山上,富者任其蹧索,貧者莫可如何。

    又有不法之徒掘取紅塗,挖賣山石,毋論縣龍過脈、人家墳茔,盡行挖壞,曆年雖有山差,亦奉行故事而已!現在八卦亭山左右,秀砂變為殺曜,龍體竟無完膚。

    白骨橫鋪,奚堪暴露之慘;青磷化碧,盡成哭夜之悲;聞者靡不傷心,見者為之下淚。

    松等爰生恻隐,合再瀝陳,伏望恩即查明原界,給示勒石,以垂久遠。

    至八卦亭落脈之處,亟應嚴加禁固,即縣龍無虞,合邑有賴。

    仍懇劄饬該處坑仔内總董蔡雙林、蔡在、蔡竈,半線通土李璇玑、容仔,赤塗崎業戶施永昌等,各将所轄地段傳谕占墾之家,逐一退荒,再有抗延,随禀究辦。

    俾死葬有地,人鬼均安,将令名與碑俱齊輝,盛德共山川不朽,切叩,等情,到縣。

    據此,查此案曆經示禁在案,茲據前情,除劄饬各該總董等谕禁外,合行勒石示禁。

    為此示仰合邑各色人等知悉:嗣後八卦山等處勘定義冢界内,如有奸徒私築窨堆,藉圖索詐,及堀取紅塗山石,侵占開墾,緻礙縣治龍脈,并傷人家墳墓者,許該總董等指禀赴縣,以憑拏究。

    該總董等亦不得藉端滋事,自取重咎,各宜凜遵,毋違,特示。

     嘉慶二十年四月日。

     莊捷王 給勒石董事職員王松、陳大用 紳士張金芳、表啟俊、陳光第、林開泰 鋪戶(略之)同捐立 第二谕示 署台灣北路淡水總捕分府、加五級、紀錄十次嚴,為曉谕嚴禁事。

    本年五月二十五日,據竹北一堡九芎林街莊生員魏贊唐,墾戶金廣福,即姜榮華,職員劉嵩山、吳殿華,監生詹國和,莊耆鄭家茂、吳金準,暨殷戶、鋪戶人等禀稱:緣一堡九芎林等莊自開辟以來,時近百年,其來龍發祖,原由麻竹窩至赤柯寮崗過一小脈,由是層巒疊嶂,始分枝幹。

    先年擇于公館街崇祀文昌帝君及國王聖母,所以一堡地方聚而居者不下數千家,葬為墳者不僅數千穴。

    前嘉慶二十餘年,有棍徒将赤柯寮龍脈欲為斬鑿,時幸姜秀銮、錢茂祖偕莊紳耆人等踴躍力阻,始行停止。

    生等即将龍脈鑿破處所雇工修補,備禮祭賽,安鎮龍神。

    誠恐日後又被穿斬,則神明之宮壇、廟宇被其害者難言,民間之家口墳墓受其傷者莫測。

    自此龍脈分出,該地并金廣福等處無論大小龍脈以及沙手關闌等處,每射利之徒在人屋場風水,架斬索銀,非蒙嚴禁,贻害匪輕等情。

    據此,除批示外,合行出示嚴禁。

    為此示仰合堡紳耆、總董、居民諸色人等知悉:爾等須知地脈有關,凡有附近居民不許私行開辟掘毀,斬鑿龍脈,緻有贻害。

    自示之後,倘敢故違,定即嚴拏究辦,決不姑寬,各宜凜遵,毋違,特示。

     同治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承鄭璧 第三禀呈 光緒三年十二月初八日,一件東螺堡北鬥街生員謝為章、陳元炳、許從龍,業戶許德豐、謝慎德,暨總董黃以仁等禀:以陳玉石變名陳保興,串謀内五莊别開新圳,拟将許家該管頭埤内圳界,勢欲強斬橫過,以奪水源,并傷公冢龍脈。

    街衆嚣嚣,鳴鑼傳單,不肯任斬。

    恐釀臣禍,乞迅差傳谕止由。

     彰化縣鐘批。

     第三款業主權之得失移轉 第一谕示 第二找洗盡根田契字 第三還贖祖妣養贍田長房一股額字 第四合約字 第五讓與字 第六恩謝契書字 第七喜赦埤字 第一谕示 一件設立合同契式,曉谕遵照,以杜假捏,以息訟端事。

    乾隆二十五年二月,奉巡撫部院吳憲牌:照得民間典賣産業,全以原契為憑;而呈官訓斷,亦以契券為據。

    閩省詞訟,半由田産契載不清,以緻雀角紛争。

    且聞閩省典田者不立下契,以緻取贖無券,徒滋口舌。

    今欲除其弊,必先清其源,除賣斷者原系永不取贖,應照閩俗向例,仍隻立契一張,交買主收執外,如系暫典田房産業,則同中見人等一手售寫二紙,中間大書「合同上下典契」字樣;如系先典後賣者,亦即另立賣契,并将從前典契、老契一并歸于買主。

    如此,則賣斷者既不得執廢契以滋訟,而典産者仍得執下契以取贖,似于民俗為便,今行出示曉谕。

    為此示仰撫屬軍民人等知悉:嗣後交易田産,務須遵照現頒上下合同契式,将出售田地畝數、坐址地方、糧額、租額、價銀、年限,逐一開清。

    如系典産,即寫立合同上下典契,同時一手書寫,中見人等當場畫押,中間騎縫處大書「合同上下典契」字樣,對半分開,典主執上契,原主執下契,各執一紙為據,以便于回贖時,原主執下契向典主取贖,收回上契;如系絕賣者,原系永遠斷絕,不複取贖,故可不立下契。

    爾等務各遵照後開典契、賣契式樣書寫,以免争端,毋違,特示。

     賣契式 立賣斷契某人雲雲(聽憑民間俗例開寫)。

    今将某縣某都某圖民、屯田幾号,土名某某等處,共計幾畝幾分,年載租谷米若幹,納錢糧銀若幹,本色米若幹,托中賣與某姓某名處為業,得價銀若幹兩(何戥、何色、或系紋廣兩)。

    其銀即日全數收明;其田聽憑買主對佃收租,推收入戶,完納糧色,永遠管業,某等不得别生枝節,言找言贖。

    一切老契、典盡契歸買主收執雲雲。

    聽憑民間俗例開寫。

    今欲有憑,邀同中見人等當場寫立賣斷契一紙為照。

     乾隆某年某月日。

     中見某人、某人 立賣斷契某人、某人 知契某人、某人 第二找洗盡根田契字 立找洗盡根田契字人謝廷章,有承先父謝朝元自置水田一段,址在捒東下堡裡來厝莊西片,四至界址并配納供租及水份俱載上手契内明白。

    前年先父已經出賣劉益熙官,今因廷章自中受病,日食難度,亦實惟難,再托中人就向原買主懇求出佛銀二十四大元,将此田找洗盡根,即日立字,同中銀、字兩相交收足訖。

    自此一找千休,日後子孫永斷找贖,而益熙子子孫孫永遠可為己業。

    保此田系廷章明承先父自置之業,與别房親人等無幹,亦無重張典挂他人财物。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合立找洗盡根田契字一紙,付執為照。

     即日同中親收過找洗字内佛銀二十四大元正足,再照。

     乾隆十五年七月日。

     為中人李木榮 在場知見人堂叔謝養 秉筆人何日興 立找洗盡根田契字人謝廷章 第三還贖祖妣養贍田長房一股額字 立還贖祖妣養贍田長房一股額字人弟徐林安,先年自己承歸祖妣養贍田三股,中、長房伯孟傳份下應得一股,坐落土名四湖莊第九份,踏在公廳後中心田尾一段。

    其田界址,東至伯公角透下圳為界,西至二房田壟底面大崁直下為界,南至二房秧地竹背自己田透東西橫田唇埋石為界,北至三湖圳為界,四至界址面踏分明。

    原帶大坡圳水通流灌蔭充足,遞年應納番租谷一鬥六升七合,應納錢糧一元六角七點正。

    今因長房伯孟傳之子孫寶昌贖回耕作,當日憑中三面言定,此一股田依時贖回舊價銀二百三十六元六角七點正。

    即日立字,銀、字兩交清白,随即同中将此一股田踏交還與長房伯之子祿寶昌前去掌管耕作,收租抵利,永為己業。

    其此一股田自還贖而後,林安永不得異言生端等情。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立還贖祖妣養贍田一股水田字一紙,付執永遠為照。

     即日批明:林安親收到還贖養贍一股水田字内平銀二百三十六元六角七點正足訖,立批。

     又批明:祖妣養贍田原一股水額,今作三股均分,長房應得一股額通流灌溉,立批。

     又批明:二房秧地竹背,林安自己田頭抽出水圳一條,直透通流灌溉長房份下一股田,立批。

     又批明:長房此一段田系祖妣養贍遺下之田額,不得典賣他人;而欲典賣,先問房親不能承受而後可行,立批。

     光緒二十三年十月日。

     說合人叔公廷運 代筆人劉秋如 在場中元、伯登華、燕貴 立還贖祖妣養贍田長房一股額字人弟徐林安 第四合約字 同立合約字人他裡霧堡新侖莊四房堂叔陳蕃薯,将軍侖莊陳百發、陳百樹、陳百智。

    茲因智先祖母與薯先父系是嫂叔之稱,當日恩愛甚厚,是以智先祖母視小四叔單生一子,愛惜俨如己子,其薯奉養伯姆亦如己母。

    而智祖母經言後日長成娶妻之時,欲将小租六十石并佛銀三十元,與薯為婚姻禮聘之資,亦即以彰昔日愛惜之情。

    但今智祖母經去世,其言未履,是以房親族長念及同宗之誼,出為周旋婉勸,議将大房智兄弟所踏之書田一宗,小租谷六十石抽出與薯執掌,并現付與佛銀三十大元,庶免緻誤祖母之言。

    其田随即踏明界址,交付與薯掌管,任從起耕,收租納課,永為己業。

    至于大房智兄弟等應份之業,并曆年所踏祭祀之公業,系是大房承先遺物,與薯無幹。

    保此二比甘願,日後各無抑勒反悔,亦不得别生枝節,異言生端滋事。

    恐口無憑,今欲有憑,同立合約字一樣二紙,各執一紙,永遠存照。

     光緒十二年元月日。

     房親并代筆陳壁輝 族長陳大坤 同立合約字人百樹、四大房堂侄百發、百智 第五讓與字 立讓與字人台南府郡城外頂南河謝亦記,即謝群我,有明買過林溫和宅一所,址在謝厝寮,土名十一股。

    今當大人清丈之時,我念及叔侄之情,願将謝厝寮厝地抽出一所,東至車路,西至本家園,南至車路,北至本家園,四至明白為界。

    将此厝地付與謝合成管理人謝奏衆佃築室居住,後日不敢異言生端滋事。

    口恐無憑,立讓與字一紙,付執存照。

     光緒二十九年三月(舊曆)初二日。

     立讓與字人謝群我 代書人謝标名 第六恩謝契書字 同立恩謝契書字人鹽水港橋南街王秋繼男王火、學甲堡紅茄萣三房侄孫王赦,同承先父自置胡角熱園一宗,東至蔡家園,西至郭家園,南至溪,北至車路,四至有憑。

    除出長房之額,尚伸次房、三房之業,抽出受種地瓜二十籠,年帶郭、蔡頭家租,就園二八抽的,東至長房園,西至次房園,南至溪,北至路,四至明白為界。

    今因三十年之前身無所依,寄寓與學甲堡紅茄萣莊外甥郭耍之家,蒙每日三餐之恩,孝敬之義;又兼三房侄孫王赦幼時身無怙依,荷蒙耍撫育長大,今已成人,無以為報。

    今因外甥郭耍年已老髦,衣食甚是艱辛,邀同諸侄讨議,從二十籠之園恩謝與郭耍養老之資,少答微恩,永為己業,不敢翻異。

    恐日後子孫世久多變,即同列位公人立恩謝契字一紙,付永存照。

     一、批明:此園系是答恩之業,以及上手契券;倘有交加來曆不明等情,秋等自當出首抵擋,不幹耍之事,又及。

     光緒二十八年十一月日。

     知見人長房王掌 立恩謝契書字人(王秋繼男)王火、三房侄孫王赦 芋仔寮保正郭幹 為證人鹽水港、蘇景成 芋仔寮莊陳時雨 同莊陳彩雲 代書人王德餘 第七喜赦埤字 立喜赦埤字人下茄萣堡客莊内莊吳元記,因前年有承過李家公館大租草地一所,帶埤一口,址在海豐厝莊,逐年收稅無異。

    因福德爺禋祀缺乏,莊衆相議,向以元記懇求将此埤赦以福德爺為禋祀。

    記已許允,願将此埤一口,喜赦與海豐厝莊福德爺掌管,以作香煙,永為公埤。

    記已喜赦,日後不得阻當異言,生端滋事,而上下手與記無幹。

    此系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合立喜赦埤字一紙,付執為照。

     光緒十一年九月日。

     立喜赦埤字人吳元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