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五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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謹按。
此條原例專為窩家并解役人等罪應流徙而設,并無逃人亦準留養明文,縁逃人多系旗下家奴無可留養故也。
現定之例,改為逃人案内各犯,是家奴亦準留養矣,殊嫌未協。
若謂逃人内亦有正身旗人,殊不知正身旗人犯罪例準折枷,從不實發。
況另戸人逃走例内并無徒流罪名,尤屬節外生枝。
□此條流徙罪名也,窩逃并解役疏脫或同逃走均連妻子一并流徙尚陽堡,未流徙以前死故者,妻子所以免其流徙也。
改定之例訛流徙為流徒,系屬錯誤,且流犯佥妻之例早已停止,又何本犯已死免流之有。
解役疏脫逃人: 解役疏脫逃人一,凡解役押解逃人中途脫逃者,如審系疏脫,将解役減本犯二等科斷。
給限一百日(戴罪)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免罪。
故縱者,不給捕限,與逃人同罪(至死減一等,罪雖坐定)。
未斷之先能自捕得,減逃人罪一等科斷。
受财者,(不在此限,)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他人捕得及逃人已死或自首,均不準減免。
其疏脫逃人之同行解役,如有實因患病落後,在經過地方官處呈明有據者,免罪。
此條系康熙十年及十二等年例。
一、凡解役押解逃人中途疏脫,拟定流徙。
未流之先得獲脫逃之逃人者,将解役免其流徙,責四十闆。
其疏脫逃人之兩名解役内,有一名眞病,在經過地方官處遞有病呈者,免其流徙,止将一名流徙。
其有事落後者,不免,仍将二名倶行流徙。
乾隆八年修改,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專指解役而言,與刑律同。
惟刑例内解送者徒流以上之犯為多,此逃人杖罪十有八九。
此例亦系爾時辦法。
熱審減等: 熱審減等一,凡逃人案内問拟枷号杖責人犯,遇熱審(毎年于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為止),倶照例準其減等發落,笞罪寛免。
此條系康熙十五年例。
一、凡窩逃之人及疏脫逃人之解役,毎年遇熱審,将流徒人犯照常流徒,其責笞者,照例減等。
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原例亦指窩逃及解役而言,且并徒流犯在内,今改為枷杖人犯,并删去窩逃解役字樣,則專指逃犯而言矣。
誤行刺字: 誤行刺字一,凡官員将不應刺字人犯誤行刺字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起除刺字門亦應添入。
解役逗遛: 解役逗遛一,凡解役押送逃人到部,不即投文,歇宿店房,無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
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店家知情留住者,減解役一等治罪。
不知者,不坐。
若解役受賄詐贓及有所規避者,審明,各從重論。
此條系順治十五年例。
一、凡各處解到逃人及牽連人犯,解到之日,即交送督捕衙門。
如歇宿店房,并不投文,捱過三日,将解役責四十闆,流徙尚陽堡。
店主如系旗下人,枷号一個月,鞭一百。
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此押送逃人及牽連人犯至京之例,現在并無此事矣。
解役夥逃搶奪: 解役夥逃搶奪一,凡解役夥同逃人,沿途搶奪,擾害村莊,除傷人者,照搶奪傷人律,分别首從,從重問拟外,(搶奪傷人似下手傷人者為首)未傷人者,将解役照白晝搶奪為首例,杖一百,徒三年。
逃人照為從律減一等治罪。
(仍盡本法刺字,逃罪重者,科其逃罪。
)計贓重者,各從重論。
此條系康熙四年例。
凡解役夥同逃人,沿途搶奪,擾害村莊,被該府州縣官申報者,将解役并逃人倶以光棍例治罪。
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以光棍例治罪與陵虐罪囚門原例相同,改定之例此詳彼略,然未傷人者,僅拟徒罪,究嫌太寛。
詐害者,尚應拟軍,搶奪者,未便反輕也。
地方官拏解良民: 地方官拏解良民一,凡地方官将實系平民妄作逃人拏解者,交部議處。
如教唆他犯誣扳計圖詐害或故行拏解希圖議叙者,照故入人罪例分别治罪。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地方官唆逃行詐已有專條,此特為将良民作為逃人拏解而設,後添之例與上條覆,應删并彼條。
監禁遲滞: 監禁遲滞一,凡地方官拏獲逃人,即申詳該督撫給咨解部,如無故監禁遲留過一月者,或被吿發,或被部内査知,将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順治十年及康熙十年例。
凡地方官拏獲逃人,即行起解督捕衙門。
如監禁遲滞過一月者,或被旁人出首,或部内査知,将該地方官革職。
如一月内不能査明申解者,預行申督捕衙門展限。
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此亦爾時辦法,與解役逗遛一條同,今則絶無解部者矣。
文武官員功過: 文武官員功過一,凡知州、知縣、衛所千總、衛守備査解逃人十五名者,加一級。
査解逃人三十名者,加二級。
知府及直隸州知州所屬地方査解逃人三十名者,加一級。
査解六十名者,加二級。
道官及管衛所掌印都司所屬地方査解逃人四十五名者,加一級。
査解九十名者,加二級。
巡撫所屬地方査解逃人二百名者,紀録一次,四百名者,加一級(以上獲逃數多者,倶照此遞加)。
同知、通判、吏目、典吏自行拏獲之逃人,各照掌印官例。
五城兵馬司掌印指揮照知府例,副指揮、吏目照知縣例。
鹽運司所屬地方査解逃人,将運司照道官例,分司照知府例,管鹽場大使照典史例。
在京錢局査解逃人者,将所管之官照知府例。
外省錢局査解逃人者,布政使照道官例,錢局同知照知縣例。
窯廠査解逃人者,将所管之官照知府例。
營伍、武官査解逃人者,将守備、都司、佥書各官照州縣例。
遊撃、參将、副将照知府例。
總兵官照道官例。
提督照巡撫例。
将此功一年一叙,若不足議叙之數者,并于下年通算議叙,如仍不足數,将前一年之功截去,止留一年之功于次年接算,不準三年合算。
此條系順治及康熙年間節次議準之例。
謹按。
以下數條均系拏獲記功之例。
總督府尹不議功過: 總督府尹不議功過一,凡拏獲逃人并失察逃人,各省總督及順天府奉天府府尹功過均免議。
此條系順治十四年及康熙五年例。
上司議叙: 上司議叙一,凡州縣、衛所等官拏獲逃人未足議叙之數,而該上司官以所轄各屬統算,雖已足議叙之數者,不準議叙。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
拏獲逃人解送冊籍: 拏獲逃人解送冊籍一,凡文武官員獲解逃人記功者,知會該巡撫。
其奉天府所屬官員拏獲逃人記功者,移會府
此條原例專為窩家并解役人等罪應流徙而設,并無逃人亦準留養明文,縁逃人多系旗下家奴無可留養故也。
現定之例,改為逃人案内各犯,是家奴亦準留養矣,殊嫌未協。
若謂逃人内亦有正身旗人,殊不知正身旗人犯罪例準折枷,從不實發。
況另戸人逃走例内并無徒流罪名,尤屬節外生枝。
□此條流徙罪名也,窩逃并解役疏脫或同逃走均連妻子一并流徙尚陽堡,未流徙以前死故者,妻子所以免其流徙也。
改定之例訛流徙為流徒,系屬錯誤,且流犯佥妻之例早已停止,又何本犯已死免流之有。
解役疏脫逃人: 解役疏脫逃人一,凡解役押解逃人中途脫逃者,如審系疏脫,将解役減本犯二等科斷。
給限一百日(戴罪)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免罪。
故縱者,不給捕限,與逃人同罪(至死減一等,罪雖坐定)。
未斷之先能自捕得,減逃人罪一等科斷。
受财者,(不在此限,)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他人捕得及逃人已死或自首,均不準減免。
其疏脫逃人之同行解役,如有實因患病落後,在經過地方官處呈明有據者,免罪。
此條系康熙十年及十二等年例。
一、凡解役押解逃人中途疏脫,拟定流徙。
未流之先得獲脫逃之逃人者,将解役免其流徙,責四十闆。
其疏脫逃人之兩名解役内,有一名眞病,在經過地方官處遞有病呈者,免其流徙,止将一名流徙。
其有事落後者,不免,仍将二名倶行流徙。
乾隆八年修改,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專指解役而言,與刑律同。
惟刑例内解送者徒流以上之犯為多,此逃人杖罪十有八九。
此例亦系爾時辦法。
熱審減等: 熱審減等一,凡逃人案内問拟枷号杖責人犯,遇熱審(毎年于小滿後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為止),倶照例準其減等發落,笞罪寛免。
此條系康熙十五年例。
一、凡窩逃之人及疏脫逃人之解役,毎年遇熱審,将流徒人犯照常流徒,其責笞者,照例減等。
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原例亦指窩逃及解役而言,且并徒流犯在内,今改為枷杖人犯,并删去窩逃解役字樣,則專指逃犯而言矣。
誤行刺字: 誤行刺字一,凡官員将不應刺字人犯誤行刺字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督捕原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起除刺字門亦應添入。
解役逗遛: 解役逗遛一,凡解役押送逃人到部,不即投文,歇宿店房,無故稽留三日者,笞二十。
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店家知情留住者,減解役一等治罪。
不知者,不坐。
若解役受賄詐贓及有所規避者,審明,各從重論。
此條系順治十五年例。
一、凡各處解到逃人及牽連人犯,解到之日,即交送督捕衙門。
如歇宿店房,并不投文,捱過三日,将解役責四十闆,流徙尚陽堡。
店主如系旗下人,枷号一個月,鞭一百。
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此押送逃人及牽連人犯至京之例,現在并無此事矣。
解役夥逃搶奪: 解役夥逃搶奪一,凡解役夥同逃人,沿途搶奪,擾害村莊,除傷人者,照搶奪傷人律,分别首從,從重問拟外,(搶奪傷人似下手傷人者為首)未傷人者,将解役照白晝搶奪為首例,杖一百,徒三年。
逃人照為從律減一等治罪。
(仍盡本法刺字,逃罪重者,科其逃罪。
)計贓重者,各從重論。
此條系康熙四年例。
凡解役夥同逃人,沿途搶奪,擾害村莊,被該府州縣官申報者,将解役并逃人倶以光棍例治罪。
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以光棍例治罪與陵虐罪囚門原例相同,改定之例此詳彼略,然未傷人者,僅拟徒罪,究嫌太寛。
詐害者,尚應拟軍,搶奪者,未便反輕也。
地方官拏解良民: 地方官拏解良民一,凡地方官将實系平民妄作逃人拏解者,交部議處。
如教唆他犯誣扳計圖詐害或故行拏解希圖議叙者,照故入人罪例分别治罪。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地方官唆逃行詐已有專條,此特為将良民作為逃人拏解而設,後添之例與上條覆,應删并彼條。
監禁遲滞: 監禁遲滞一,凡地方官拏獲逃人,即申詳該督撫給咨解部,如無故監禁遲留過一月者,或被吿發,或被部内査知,将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順治十年及康熙十年例。
凡地方官拏獲逃人,即行起解督捕衙門。
如監禁遲滞過一月者,或被旁人出首,或部内査知,将該地方官革職。
如一月内不能査明申解者,預行申督捕衙門展限。
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此亦爾時辦法,與解役逗遛一條同,今則絶無解部者矣。
文武官員功過: 文武官員功過一,凡知州、知縣、衛所千總、衛守備査解逃人十五名者,加一級。
査解逃人三十名者,加二級。
知府及直隸州知州所屬地方査解逃人三十名者,加一級。
査解六十名者,加二級。
道官及管衛所掌印都司所屬地方査解逃人四十五名者,加一級。
査解九十名者,加二級。
巡撫所屬地方査解逃人二百名者,紀録一次,四百名者,加一級(以上獲逃數多者,倶照此遞加)。
同知、通判、吏目、典吏自行拏獲之逃人,各照掌印官例。
五城兵馬司掌印指揮照知府例,副指揮、吏目照知縣例。
鹽運司所屬地方査解逃人,将運司照道官例,分司照知府例,管鹽場大使照典史例。
在京錢局査解逃人者,将所管之官照知府例。
外省錢局査解逃人者,布政使照道官例,錢局同知照知縣例。
窯廠査解逃人者,将所管之官照知府例。
營伍、武官査解逃人者,将守備、都司、佥書各官照州縣例。
遊撃、參将、副将照知府例。
總兵官照道官例。
提督照巡撫例。
将此功一年一叙,若不足議叙之數者,并于下年通算議叙,如仍不足數,将前一年之功截去,止留一年之功于次年接算,不準三年合算。
此條系順治及康熙年間節次議準之例。
謹按。
以下數條均系拏獲記功之例。
總督府尹不議功過: 總督府尹不議功過一,凡拏獲逃人并失察逃人,各省總督及順天府奉天府府尹功過均免議。
此條系順治十四年及康熙五年例。
上司議叙: 上司議叙一,凡州縣、衛所等官拏獲逃人未足議叙之數,而該上司官以所轄各屬統算,雖已足議叙之數者,不準議叙。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
拏獲逃人解送冊籍: 拏獲逃人解送冊籍一,凡文武官員獲解逃人記功者,知會該巡撫。
其奉天府所屬官員拏獲逃人記功者,移會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