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五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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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十一年議定,凡逃人賃住店房,在十日内者,店家免議。

    如過十日,斷為窩家,其鄰佑十家長地方及地方官,照例治罪。

     □逃人本例,十日内拏獲者,免刺,不算逃走次數,故窩家亦免治罪。

    後改為,知情窩留者三個月以外,不知情者六個月以外,始行治罪。

    此例未過限者雲雲,即系指六個月三個月而言。

    嘉慶六年删去限期,此條未過限一語即屬無着。

     妄扳窩家: 妄扳窩家一,凡逃人誣扳窩家提來審虛者,将逃人發遣(仍刺字)。

    若續供之窩家提來審明又屬誣扳者,将逃人刺字,不論逃走次數,照奸棍詐害良民例發遣。

    如年力強壯者,改發烏魯木齊等處,分别種地為奴。

    (逃罪重者,從重歸結。

    ) 此條系康熙五年例。

    一,凡逃人初扳出之窩家提來審虛者,枷号三個月,鞭一百。

    續扳之窩家提來嚴審又虛者,将逃人交刑部正法。

    (按,此提來蓋指提至京城而言也。

    枷号三個月,蓋已不照誣吿辦理矣。

    此惡其兩次誣扳也,故重其罪。

    )乾隆八年、三十二年修改。

     謹按。

    康熙四年三月拟定。

    地方官解到逃人審時指扳某家系窩家,提至審虛者,枷号三個月,鞭一百。

    複又指扳别家,不準行。

     □又于康熙五年五月内改定,逃人初出首之窩家審虛,枷号三個月,鞭一百。

    複又扳别處窩家,提來嚴審又虛者,逃人正法。

    改定之例将窩留逃人照逃人罪減一等,止杖九十,誣扳之罪加三等,亦止徒一年半。

    本因原例過重而改從輕也,乃又以誣吿加等之處改為徑行發遣,則又較原例枷号三個月為重。

     □三十二年奏準仍發新疆六條内一條雲,拏獲逃人不将實在窩留之人指出,再行妄扳者,注雲,原例發甯古塔,乾隆二十七年奏準改發。

    道光十四年改為續供之窩家提來審明又屬誣扳,如年力強壯者,見徒流遷徙地方門,即指此條而言。

    惟彼例祗言再行誣扳及又屬誣扳,至初次誣扳,彼條并無明文。

    此例發遣何處,并未叙明,殊嫌參差。

     □奸棍結黨借逃,詐害良民,發極邊四千裡充軍,系旗下家奴,發駐防為奴。

    此逃人自系指家奴而言。

    二次誣扳即應發駐防為奴,初次是否一體定拟,例未叙明,祗雲将逃人發遣,殊覺含混。

     行提窩家: 行提窩家一,凡逃人供有窩家,行文地方官査報并無其人,複行文該督撫詳査,如果以并無窩家咨覆者,除将逃人照逃例治罪外,仍加枷号一個月。

    若逃人所供窩家屬實,該地方官不行詳査,朦混率覆,日後别經發覺者,将地方官并該督撫均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八年例。

    (按,上言提來審虛者,此言空文申報無有者,故上條罪重而此條罪輕也。

    )乾隆八年将行文提解字樣删改。

     謹按。

    既不提解,上條提來審虛,提來審明之語何以并未删去,殊不可解。

     解送逃人: 解送逃人一,凡直隸各省等拏解逃人,嚴加肘鎖,毎一名差有家産正身解役二名遞解。

    其經過地方官将逃人肘鎖驗明,毎一名亦換差有家産正身解役二名遞解。

    如不差有家産正身解役及少差解役,以緻疏脫或解役同逃人逃走者,地方官交部議處。

    将解役審明系疏脫者,照不覺失囚例減本犯罪二等科斷。

    (如本犯罪輕,減盡無科者,将解役照不應輕律折責發落)。

    故縱者,與同罪,至死減一等。

    若有受賄情弊,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解役将逃人案内牽連人犯中途疏脫者,亦照此科斷。

    )如地方官照例佥差押解,而解役疏脫人犯或同逃人逃走者,将解役審明,照例分别治罪,佥差不愼之地方官亦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少差解役見《處分則例》,而刑例無文。

     □此下均系解審之例,與刑例解犯脫逃各條參看。

     逃人中途患病: 逃人中途患病一,凡解送逃人中途患病,原解即報明該地方官驗明患病屬實者,暫留看守,撥醫調治。

    仍報明該管上司,報部存案。

    俟病愈可以行走,即便轉解前途。

    如将無病逃人謊稱有病,故為留滞,或将實在患病者反不留住,即留而不撥醫調治,及病愈後不即行轉解者,将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解役不報及謊報者,照例治罪。

     此條系康熙三十二年例。

     同解逃人一人患病: 同解逃人一人患病一,凡同批起解逃人内一人患病,将患病之犯留養調治,将别犯先行起解。

    如系夫妻父子,倶準其存留調治,俟病痊之日一同起解。

     此條系雍正四年例。

     解役雇倩代解: 解役雇倩代解一,凡解送逃人之解役不親身押解,私自倩人代替者,将解役并代替之人各杖一百。

    若代替之人中途疏脫逃人或同逃人逃走者,審明照例分别從重治罪。

    原佥差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遞解逃人逾限: 遞解逃人逾限一,凡直隸各省州縣拏獲逃人,詳報督撫,請咨起解,即于批文内限定日期。

    若逾限者,将逾限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買逃邀功: 買逃邀功一,凡或有地方官員覓買旗下奴仆謊稱逃人,申解邀功者,交部嚴加議處。

    其知情賣逃之人,系官,交部議處。

    系閑散及兵丁,枷号一個月,鞭一百。

    所賣之奴仆照例入官,給與八旗兵丁為奴。

    若并無逃人,地方官捏寫空名造冊報部,希圖邀功者,亦照此例從重究議。

     此條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拏獲逃人例應記功,即不免有買逃邀功之事,是以定有此例,然亦絶無之事矣。

     領催兵丁疏逃脫人: 領催兵丁疏逃脫人一,凡領催兵丁疏脫逃人,照解役疏脫逃人例審明,或系疏脫,或系故縱,分别治罪。

    受财賣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條系順治十七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此可毋庸另立專條。

     徒流留養: 徒流留養一,凡逃人案内各犯罪應拟流,本身已故者,妻子免流。

    若拟流拟徒各犯之祖父母、父母老疾,家無以次成丁者,該地方官确實査報,照刑例分别枷号折責,倶準其存留養親。

    若有假捏情事,除本犯仍照原拟治罪外,将査報不實之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七年及十二年例。

    凡窩逃之人及疏脫逃人之解役,未經流徙之先死故者,其妻子免流徙。

    流徙人犯之祖父母、父母老疾無倚,家無以次成丁控吿者,咨査該撫有印結咨送者,照律責四十闆,餘罪收贖,存留養親。

    若有假捏養親之人,交該部議處。

    乾隆八年修改,四十二年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