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五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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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即立一例,殊嫌瑣碎。
縁爾時督捕另立衙門,不隸刑部,故科條不得不煩也。
窩藏逃人,從前罪名極重,後經節次改輕,且已改隸刑部。
無論何項人均應照藏匿罪人律治罪,似無庸逐條分晰名目,緻渉煩瑣。
笃疾廢疾收贖: 笃疾廢疾收贖一,凡逃人窩家及鄰佑地方十家長等犯,如有笃疾廢疾者,審驗明确,倶準其照例收贖。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
凡瞽目之人,窩隐逃人者,免責,仍将妻子家産人口一并流徙尚陽堡。
乾隆八年修改,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以下三條均系律難治罪之人窩逃之例,特立專條,亦系爾時辦法。
老幼收贖: 老幼收贖一,凡窩留逃人及鄰佑十家長地方人等,如有年逾七十及年未及十六歳者,照例問拟,準其收贖。
仍取具并無虛冒假捏甘結,存案。
此條系順治十三年及康熙十二年例。
凡窩隐逃人之人,若系七十歳以上者,免責,将家産人口入官,一并流徙尚陽堡。
十五歳以下孩童窩逃者,免流徙。
若十六歳以上,照常作為窩家流徙尚陽堡。
乾隆八年改定。
婦人窩逃: 婦人窩逃一,凡婦人窩隐逃人,應罪坐夫男,如夫男外出實不知情及祗身孀婦并無夫男者,應将本婦照窩隐逃人例分别問拟,依律收贖。
鄰佑、十家長、地方人等,照例治罪。
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寡婦窩逃為一條,系康熙六年例。
婦人窩逃為一條,系順治十五年例。
乾隆八年修并。
謹按。
上有窩逃治罪專條,此數條則分别窩逃者之名目也。
逃人原娶之妻: 逃人原娶之妻一,凡逃人逃回原籍,在伊原娶之妻家居住被獲者,審明,将逃人之妻斷給逃人完聚。
其窩家人等照例治罪。
此條系順治十一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此刑律所謂得相容隐者也,又何窩主之有。
出首逃人: 出首逃人一,凡逃人被窩家出首者,窩家人等免罪。
若窩家不行出首,或該管地方十家長鄰佑人等内有一人出首者,止将窩家照例治罪,其餘鄰佑十家長地方等倶行免罪。
如窩逃之人一村居住族中人等及主仆互相出首者,窩家亦免罪。
至拏解逃人地方官将窩家暫行拘禁,不許一并解送。
(按,此似指解送京城而言,似應删去。
)候該管衙門審明實系逃人,行文地方官,将窩家審拟發落。
此條系順治十一年,康熙十四、十五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應與自首免罪之例參看。
□此分别行提窩家之例,蓋指提至督捕衙門而言也。
後拏獲逃人即在本地方審辦,并無所謂解送矣。
雇覓逃人傭工: 雇覓逃人傭工一,凡将逃人雇覓傭工及賃房與住者,照窩家例,分别知情不知情治罪。
若有保人者,将保人照窩家例治罪。
其雇主房主及十家長地方鄰佑并地方官倶免議。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非窩家而以窩家論者。
将房地賣與逃人: 将房地賣與逃人一,凡将房地賣與逃人者,如有保逃人之人,将保人作為窩家。
如無保人,或有引進之人,将引進之人作為窩家。
其鄰佑十家長地方及地方官倶免議。
如無保人及引進之人,将房地之主仍斷作窩家,鄰佑地方十家長倶照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八年從雇覓逃人傭工條内分出増輯為例 謹按。
與上雇逃人傭工一條均非窩家而照窩家定斷者。
文武官員窩逃: 文武官員窩逃一,凡漢文武官員并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有頂帶人員窩隐逃人者,倶照民人窩逃例,分别知情不知情辦理。
(知情者,照犯私罪例科斷。
不知者,不坐。
八旗文武官員有犯,亦照此例。
)鄰佑、地方十家長及地方官,倶照例究議。
其誤典誤買及雇覓傭工,仍照例将保人或引進之人斷作窩家。
此條系順治十一年例,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上條指官員家人言,此條指官員等本身言。
窩家出首逃人妻子: 窩家出首逃人妻子一,凡逃人如被别處及旁人拏獲後,窩家将逃人妻子出首者,将窩家照聞拏自首例減二等治罪。
地方官免議。
若逃人未被拏獲之先,窩家将逃人妻子出首者,窩家免罪。
地方官仍記功。
此條系康熙十四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與出首逃人一條似應修并為一。
奉天錦州民并流徙人窩逃: 奉天錦州民并流徙人窩逃一,凡奉天等處所屬民人及流徙尚陽堡、甯古塔之民人窩隐逃人者,倶照窩家例,分别知情不知情科斷。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原例專指此三處言,蓋窩逃本例應流徙尚陽堡此三處,有犯别無他處可流。
故枷号三個月以代流徙之罪後,尚陽堡之例删除,此例亦應一并删去。
行提定限: 行提定限一,凡道府州縣衛所官員行文提取逃人行文移査案件,一百裡以内者,往返限十日解覆,如不解覆,行催一次,再限十日解覆,毎百裡往返加限五日,一千裡以外者,毎百裡往返加限四日(遞加扣算)。
若行催後逾限不解不覆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此專為行提限期而設,系爾時辦法。
□順治十一年題準行提逃人窩主并質證之人,照地方遠近立限,若行催三次不到者,将地方官指參。
□康熙元年題準,凡行提逃人等犯逾限一個月者,提參。
□又題準,凡行文提取逃人等犯與空文行査,如各官違兩次定限者,降一級調用。
逃人在空地蓋房居住: 逃人在空地蓋房居住一,凡逃人逃走,在空地蓋房居住者,将地主照窩家例分别治罪。
如系無主之地,将郷長作為窩家,地方十家長作為鄰佑。
如無郷長,将地方作為窩家,十家長作為鄰佑。
地方官功過照常議。
此條系康熙十五年例。
謹按。
與上将房地賣與逃人一條參看,此亦非窩家而以窩家論者。
逃人居住未過例限: 逃人居住未過例限一,凡逃人逃走,或無一定住處,或雇覓傭工,或賃住店房未過限者,其不知情之窩家鄰佑人等均免治罪,地方官亦免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六月三月限期,嘉慶四年奏準。
窩家知情窩逃者,減逃人罪一等,并無限期。
六年修例時,将雇覓傭工條内分别限期之處一體聲明删除,此例仍從其舊,似嫌參差。
順
縁爾時督捕另立衙門,不隸刑部,故科條不得不煩也。
窩藏逃人,從前罪名極重,後經節次改輕,且已改隸刑部。
無論何項人均應照藏匿罪人律治罪,似無庸逐條分晰名目,緻渉煩瑣。
笃疾廢疾收贖: 笃疾廢疾收贖一,凡逃人窩家及鄰佑地方十家長等犯,如有笃疾廢疾者,審驗明确,倶準其照例收贖。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
凡瞽目之人,窩隐逃人者,免責,仍将妻子家産人口一并流徙尚陽堡。
乾隆八年修改,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以下三條均系律難治罪之人窩逃之例,特立專條,亦系爾時辦法。
老幼收贖: 老幼收贖一,凡窩留逃人及鄰佑十家長地方人等,如有年逾七十及年未及十六歳者,照例問拟,準其收贖。
仍取具并無虛冒假捏甘結,存案。
此條系順治十三年及康熙十二年例。
凡窩隐逃人之人,若系七十歳以上者,免責,将家産人口入官,一并流徙尚陽堡。
十五歳以下孩童窩逃者,免流徙。
若十六歳以上,照常作為窩家流徙尚陽堡。
乾隆八年改定。
婦人窩逃: 婦人窩逃一,凡婦人窩隐逃人,應罪坐夫男,如夫男外出實不知情及祗身孀婦并無夫男者,應将本婦照窩隐逃人例分别問拟,依律收贖。
鄰佑、十家長、地方人等,照例治罪。
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寡婦窩逃為一條,系康熙六年例。
婦人窩逃為一條,系順治十五年例。
乾隆八年修并。
謹按。
上有窩逃治罪專條,此數條則分别窩逃者之名目也。
逃人原娶之妻: 逃人原娶之妻一,凡逃人逃回原籍,在伊原娶之妻家居住被獲者,審明,将逃人之妻斷給逃人完聚。
其窩家人等照例治罪。
此條系順治十一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此刑律所謂得相容隐者也,又何窩主之有。
出首逃人: 出首逃人一,凡逃人被窩家出首者,窩家人等免罪。
若窩家不行出首,或該管地方十家長鄰佑人等内有一人出首者,止将窩家照例治罪,其餘鄰佑十家長地方等倶行免罪。
如窩逃之人一村居住族中人等及主仆互相出首者,窩家亦免罪。
至拏解逃人地方官将窩家暫行拘禁,不許一并解送。
(按,此似指解送京城而言,似應删去。
)候該管衙門審明實系逃人,行文地方官,将窩家審拟發落。
此條系順治十一年,康熙十四、十五等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應與自首免罪之例參看。
□此分别行提窩家之例,蓋指提至督捕衙門而言也。
後拏獲逃人即在本地方審辦,并無所謂解送矣。
雇覓逃人傭工: 雇覓逃人傭工一,凡将逃人雇覓傭工及賃房與住者,照窩家例,分别知情不知情治罪。
若有保人者,将保人照窩家例治罪。
其雇主房主及十家長地方鄰佑并地方官倶免議。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非窩家而以窩家論者。
将房地賣與逃人: 将房地賣與逃人一,凡将房地賣與逃人者,如有保逃人之人,将保人作為窩家。
如無保人,或有引進之人,将引進之人作為窩家。
其鄰佑十家長地方及地方官倶免議。
如無保人及引進之人,将房地之主仍斷作窩家,鄰佑地方十家長倶照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八年從雇覓逃人傭工條内分出増輯為例 謹按。
與上雇逃人傭工一條均非窩家而照窩家定斷者。
文武官員窩逃: 文武官員窩逃一,凡漢文武官員并進士舉人貢監生員及有頂帶人員窩隐逃人者,倶照民人窩逃例,分别知情不知情辦理。
(知情者,照犯私罪例科斷。
不知者,不坐。
八旗文武官員有犯,亦照此例。
)鄰佑、地方十家長及地方官,倶照例究議。
其誤典誤買及雇覓傭工,仍照例将保人或引進之人斷作窩家。
此條系順治十一年例,乾隆八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上條指官員家人言,此條指官員等本身言。
窩家出首逃人妻子: 窩家出首逃人妻子一,凡逃人如被别處及旁人拏獲後,窩家将逃人妻子出首者,将窩家照聞拏自首例減二等治罪。
地方官免議。
若逃人未被拏獲之先,窩家将逃人妻子出首者,窩家免罪。
地方官仍記功。
此條系康熙十四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與出首逃人一條似應修并為一。
奉天錦州民并流徙人窩逃: 奉天錦州民并流徙人窩逃一,凡奉天等處所屬民人及流徙尚陽堡、甯古塔之民人窩隐逃人者,倶照窩家例,分别知情不知情科斷。
此條系康熙十二年例,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原例專指此三處言,蓋窩逃本例應流徙尚陽堡此三處,有犯别無他處可流。
故枷号三個月以代流徙之罪後,尚陽堡之例删除,此例亦應一并删去。
行提定限: 行提定限一,凡道府州縣衛所官員行文提取逃人行文移査案件,一百裡以内者,往返限十日解覆,如不解覆,行催一次,再限十日解覆,毎百裡往返加限五日,一千裡以外者,毎百裡往返加限四日(遞加扣算)。
若行催後逾限不解不覆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此專為行提限期而設,系爾時辦法。
□順治十一年題準行提逃人窩主并質證之人,照地方遠近立限,若行催三次不到者,将地方官指參。
□康熙元年題準,凡行提逃人等犯逾限一個月者,提參。
□又題準,凡行文提取逃人等犯與空文行査,如各官違兩次定限者,降一級調用。
逃人在空地蓋房居住: 逃人在空地蓋房居住一,凡逃人逃走,在空地蓋房居住者,将地主照窩家例分别治罪。
如系無主之地,将郷長作為窩家,地方十家長作為鄰佑。
如無郷長,将地方作為窩家,十家長作為鄰佑。
地方官功過照常議。
此條系康熙十五年例。
謹按。
與上将房地賣與逃人一條參看,此亦非窩家而以窩家論者。
逃人居住未過例限: 逃人居住未過例限一,凡逃人逃走,或無一定住處,或雇覓傭工,或賃住店房未過限者,其不知情之窩家鄰佑人等均免治罪,地方官亦免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五年例,乾隆八年改定。
謹按。
六月三月限期,嘉慶四年奏準。
窩家知情窩逃者,減逃人罪一等,并無限期。
六年修例時,将雇覓傭工條内分别限期之處一體聲明删除,此例仍從其舊,似嫌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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