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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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浮餘之項,而處分例則又有應繳盈餘銀兩,名目愈多矣。

     □《處分則例》。

    各項工程報竣,有應繳盈餘銀兩,承辦官不遵定限繳庫者,奏參革職。

    侵蝕入己者,革職,移知該員旗籍,照例勒限催追,限内全完,準其開複。

    逾限不完,交與刑部照侵蝕正項錢糧例治罪,仍査封家産賠還。

    承追官査催不力,照承追虧空例議處。

    既雲盈餘銀兩,則系未經動用之項,自應繳還,此例祗雲應繳銀兩而将盈餘字删去,似未明晰。

     □再,十日呈遞清冊,十五日核算呈堂,均指京内工程而言,此例亦未分晰叙明。

     □處分例,京内工程,承修官以工竣之日起限十日内呈遞銷算清冊,該限十五日内核算呈堂,照例題銷。

    如承修官不依限呈遞清冊及該司不依限核銷者,倶照在京衙門事件遲延例議處。

     □又,各省修造工程,該督撫等酌量定限,于估報案内聲明,委員趕辦,逾限不完,将承修官降一級留任,修完之日,準其開複。

     □捏報工竣者,題參革職。

     擅造作一,各省委員修理城工,督撫、布按毎人各管一處。

    若城工有數處者,則令分管。

    一二處者,則令挨管。

    如有修築不堅,三年之内傾圮者,着承修之員與專管之上司分賠。

    傥上司因幹系己身賠修,故意隐匿者,一經發覺,責令專修,并交部治罪。

     此條系雍正七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從前各項工程均系保固三年,乾隆三十四年将城工改為保固三十年。

    衙署等工改為保固十年(四十年改)。

    此雲三年之内,自系未經改例以前。

    惟處分例雲,官員捐資修理城郭、樓台、房寨、器械等項,于三年之内坍損者,令該督撫并督工官賠修。

    又不專言城工,且系捐修之項,均未畫一。

     擅造作一,凡遇工程核減,除浮冒侵欺,仍按本律定拟外,如實系核減本身,現在無力完交,請豁銀數在一千兩以上者,照知府分賠屬員侵欺不完治罪之例治罪。

    以十分為率。

    如未完之數在五分以内者,杖一百。

    至六分者,杖六十,徒一年。

    毎一分加一等,十分無完者,杖一百,徒三年。

    均不準納贖。

    如數不及一千兩者,仍照舊例請豁免其治罪。

    如本身已故,而子孫無力完繳者,仍照例請豁,無庸議罪。

    至核減款内采買水腳等項,應追核減銀兩,如果力不能完,自應照例請豁免其治罪。

    其餘經費項下,若長支濫領誤發以及分賠之,非由屬員侵欺并代賠,着賠之項。

    若欠項零星不及一千兩者,果系力不能完,照例豁免。

    如數在千兩以上者,請豁時,應令該旗籍于本折内聲明,或将本身照現定工程核減治罪之例,酌減一等問拟,或免其治罪之處,請旨定奪。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欽奉上谕議準定例。

     謹按。

    此等請豁銀兩,究與浮冒侵欺不同,既追賠又治罪,似嫌過重。

     □題豁核減銀兩,見給沒贓物。

     □照知府分賠屬員侵欺之例,即乾隆十五年奉旨議定者也,見戸律虛出通關末一條。

     □此例亦未見平允。

    假如有兩案于此,一請豁銀數系一千一百兩,一銀數系九百餘兩,即系不及一千兩,自應免其治罪,而請豁在一千兩以上者,即完過四五分,仍應治罪。

    未完銀至七八百兩以上,仍拟徒罪。

    且以未完之數而論,有較不及千兩為少者,而一免一不免,未免偏枯。

     虛費工力采取不堪用: 凡(官司)役使人工,采取木石材料,及燒造磚瓦之類,虛費工力而不堪用者,(其役使之官司及工匠人役,并)計所費雇工錢,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毀壞(如拆屋壞牆之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官司人役并)以過失殺人論。

    (采取不堪,造毀不備,)工匠、提調官,各以所由(經手管掌之人)為罪。

    (不得濫及也。

    若誤傷,不坐。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造作不如法: 凡(官司)造作(官房器用之類)不如法者,笞四十。

    若成造軍器不如法,及織造段疋粗糙纰薄者,(物尚堪用,)各笞五十。

    若(造作、織造各不如法,甚至全)不堪用及(稍不堪用)應(再)改造(而後堪用)者,各并計所損财物及所費雇工錢,(罪)重(于笞四十、五十)者,坐贓論。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其應供奉禦用之物,加(坐贓罪)二等。

    (罪止流二千五百裡。

    )工匠各以所由(造作織造之人)為罪。

    局官減工匠一等。

    提調官吏,又減局官一等,(以上造作織造不如法、不堪用等項,)并(着工匠、局官、提調官吏)均償物價、工錢還官。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條例 造作不如法一,凡打造弓箭,擅改式樣貨賣者,笞五十。

     此條系國初定例(見《會典》)。

     箭上不書姓名,見毀棄軍器。

     謹按。

    不牢固正實,即不如法也。

    造民間器用之物應笞五十,官用之物反笞四十,何也。

     戸律市廛門,民間造器用之物不牢固正實,及絹布之屬纰薄短狹而賣者,各笞五十。

    與此參看。

     冒破物料: 凡造作局院頭目、工匠,(有于合用數外,虛冒)多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