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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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限,彼條夏至以前五日為限,與此相同。

    冬至以前十日為限,已過冬至、夏至者,冬至後七日、夏至後三日處決,則不免稍有參差。

     有司決囚等第一,奉天所屬十二州縣辦理旗民事件,無分滿漢,倶令自行審理,于訊明定拟之後,旗人笞杖等罪,概行移旗發落,仍知照該州縣備案。

    至承審時,遇有旗人應刑訊之處,仍照例刑訊。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奉天府尹全魁等咨準定例。

     謹按。

    此奉天一省專條,軍民約會詞訟門條例有,曲在民人,照常發落。

    曲在旗人,審解理事廳發落等語。

    與此條移旗發落之意相同。

    惟應刑訊者,照例刑訊,為彼條所無耳。

    《處分則例》此條較詳,應參看。

     道光元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奏奉省旗民事件,均歸州縣審辦。

    見《彙覽》。

     有司決囚等第一,凡人犯到配,徐五徒三流,照應得杖數折責外,其發遣新疆、黒龍江當差為奴者,到配時,照例安插,倶不決杖。

    若問拟五軍及總徒準徒罪名,倶于逐案引律出語内聲明,至配所杖一百折責發落。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大理寺少卿虞鳴球奏準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示掌》五軍并杖一百,發遣為奴,為民者杖與軍等。

    至戍所折責,見《會典》刑制門,與此按語不符。

     □《會典》雖無到配決杖之文,亦無不決杖之文,縁坐人不加杖,《會典》已明言之矣。

    若外遣不應加杖,何以并不明言耶。

    大抵《會典》所言,均照律例纂入,非例文應照《會典》也。

    詳玩自明。

     □遣軍流徒系由杖罪層累遞加杖責,即其本罪例内,縁坐發遣人犯,因罪非已緻,是以免其決杖,并無外遣人犯均免決杖之文,似未畫一,況軍犯均系在配充役,與外遣當差人犯,亦屬相等,煙瘴軍犯亦不輕于外遣,何以仍應決杖耶。

     □民人犯軍流徒罪者,倶至配所,照應杖之數折責,惟縁坐流犯不加杖。

    見五刑門。

     □縁坐流犯不加杖,以其罪非已緻也。

    此等人犯國初倶系流徙烏喇等處、吉林等處當差,旗人及黒龍江為奴人犯,均照旗奴辦理,系例應鞭責者也,是以倶不加杖。

    後來民人發往黒龍江、新疆等處當差為奴者,不一而足,若免其決杖,是情罪較軍流為重,而論決又較軍流為輕,似嫌未協。

    若旗人犯軍流,折枷之後,仍應鞭責,乃由軍流改發往吉林當差者,免其鞭責,義何所取。

     □唐律徒罪以上均不決杖,而應加杖者,則以杖代徒。

    宋以後,杖徒并行,罪輕者尚應決杖,罪重者斷無免杖之理。

     □再,從前并無發遣新疆專條,乾隆二十二年,情重軍流改發以後,發往新疆之例不一而足,且有于軍罪上加等發往者,若一發新疆而轉免決杖,又何從重加等之有耶。

     有司決囚等第一,凡縁營兵丁因事斥革後,即移明地方官,另記年貌冊檔,嚴加管束,按季點驗稽査。

    若有作奸犯科,除實犯死罪外,犯軍流以下,倶照凡人加一等治罪。

    管束不嚴之本犯父兄,如犯在軍流以上,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盜例,杖一百。

    如在徒杖以下,照不能禁約子弟為竊例,笞四十。

    鄰佑知情容隐者,即視其父兄應得罪名減二等治罪。

    約束不嚴之地方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四十七年,雲南布政使江蘭條奏定例。

     謹按。

    此條與此門不合,似應移于軍籍有犯門内。

     □此革兵有犯加等治罪之例,革役有犯,亦應一體照辦,至并罪及其父兄鄰佑之處,似可不必。

     □一切作奸犯科之事,律例所載不知凡幾,均無子弟有犯,罪及父兄之文,惟此與強竊盜并窩主數條耳,似應删去。

    罪及鄰佑,更屬少有之事。

     有司決囚等第一,凡扈從車駕官員之跟随仆役,如有在途次毆斃人命等案,該督撫即行具奏,恭候欽派大臣會同行在法司審明,迅速辦理,不得拘泥尋常例限,其餘日行事件,亦不得輾轉稽遲。

    違者将該督撫交部嚴加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十一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專指毆斃人命而言。

    若犯别項死罪,亦可照辦。

    惟欽派大臣會同行在法司審訊,則不由該督撫審辦,不特不由府司審轉,亦并不由内閣發抄,一經審明,即可具奏矣。

     有司決囚等第一,盛京刑部審辦題奏案件,有經部議駁者,刑部即奏請交盛京将軍,或别部侍郎内,特派一員,會同覆審。

    如系咨駁之案,即聲明交與盛京将軍詳細會審。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此奉天一省之專例,現在并不照此辦理矣,而别省則仍交原題咨之督撫何也。

     有司決囚等第一,凡命盜案内,本例系由死罪減為發遣軍流者,定案時,仍專本具題,不得同尋常軍遣等案,咨部彙題完結。

    其罪應斬絞淩遲人犯,在監病故者,随案咨部完結,毋庸具題。

     此例系嘉慶二年,刑部核覆廣西巡撫成林題準定例。

     謹按。

    以下二條,均應歸入事應奏不奏門。

     □由死罪減為發遣軍流,名目亦多,究竟何項應專本具題。

    何項應咨部完結。

    現在此等案件辦理,亦不畫一,似應分注例内,以免參差。

     《處分則例》。

     □一,監斃人犯随招附參,勿得于正案未經審結之先,咨參監斃,借端銷案。

    其有重犯已故,無庸具題者,亦将全案供招,備細報部,若監斃在結案具題之後,仍行補參。

     □重犯已故,毋庸具題,即指此條例末數語而言,其餘刑例無文。

    應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一,凡罪應淩遲之案,如謀反大逆,但共謀者。

    謀殺祖父母、父母者。

    妻妾殺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妻妾謀殺故夫祖父母、父母者。

    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者。

    謀殺期親尊長外祖父母者。

    (情可矜憫例準夾籖聲明之案,仍專本具題。

    )采生折割人,為首者。

    子孫毆死祖父母,父母者。

    糾衆行劫在獄罪囚,持械拒殺官弁,為首及下手殺官者。

    尊長謀占财産,圖襲官職,殺功缌卑幼一家三人者。

    發遣當差為奴之犯,殺死伊管主一家三人者。

    罪囚由監内結夥反獄,持械拒殺官弁,為首及下手殺官者。

    妻妾因與有服親屬通奸,同謀殺死親夫者(若與平人通奸謀殺仍專本具題)。

    并罪應斬枭案内,如卑幼圖财強奸謀殺尊長者。

    殺一家非死罪二人,如死系父祖子孫,及服屬期親者。

    洋盜、會匪及強盜拒殺官差者。

    罪應斬決案内,如子孫毆祖父母、父母、及妻妾毆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曁兩造赴京呈控,奏交該省審辦,或曾經刑部奏駁之案,倶專折具奏。

    其餘尋常罪應淩遲、斬枭之案,仍循例具題。

    各督撫于專奏折尾,将援照刑部議定條款例,得專折陳奏之處聲明,傥有強行比附,率意改題為奏,刑部即參奏駁回,仍令照例具題,或應奏不奏,亦即査參。

     此條系嘉慶十三年定例,十七年、道光二十四年、鹹豐二年,節次改定。

     謹按。

    從前此等案件倶用題本,乾隆年間,間有因殺死多命,及逆倫重案,奏請正法者,尚未定有專條,此例行而題與奏,遂有區分矣。

     有司決囚等第一,各省奉到立決人犯部文,該督撫按程按日計算。

    如由府廳州縣,在正月、六月停刑期内者,即将部文密存按察使内署,仍按程日計算,行至州縣已非停刑日期,釘封專差馳遞,該州縣奉到部文,即日處決。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江西按察使顔希深條奏定例,嘉慶六年、道光四年修改,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死囚覆奏待報一條,與此相等,但彼條祗言不理刑名,此則專言決囚。

    如彼所雲之祭享、齋戒、封印等日,自亦應一體停刑矣。

    參看自明。

     有司決囚等第一,凡應拟斬絞人犯,染患重病,該督撫接到州縣通詳,即先具文報部(按此指未結案而言),仍責成該督撫詳加査核,如有假捏情事,立将承審及核轉各員,嚴行參處。

    傥督撫不行詳察,經部核對原咨,査出弊窦,将該督撫一并嚴參。

    其前項人犯,遇有在監病故,無論曾否結案,及已未入秋審情實緩決,該州縣立時詳報,該督撫據詳派員前往相驗。

    若時逢盛暑,或離省窵遠之各廳州縣,該管道府據報,即派鄰近之員往驗。

    如病故系新舊事情實人犯,該督撫于接到詳文之日,先行題報,(按,此重在于秋審冊内扣除一層),總不得過十日之限。

    其派員相驗,及研訊刑禁人等,有無淩虐情弊,除去程限日期,以一月為限,具文報部。

    若系緩決及應入次年秋審情實人犯,仍照向例辦理。

    如驗報遲逾,分别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四川省秋審情實絞犯劉經柱在監病故,該督文绶題報遲延一案,欽奉上谕,纂輯為例,道光十八年改定。

     謹按。

    現在審拟斬絞人犯,未結案以前患病者,十有八、九,若結案以後患病,則無從而過問矣。

    仍照向例辦理,謂無庸題報,仍咨部完結也。

     □見本門由死罪減為發遣軍流條内。

    罪應斬絞淩遲人犯在監病故者,随案咨部完結,毋庸具題。

    情實人犯有關句到,往住有已經句決之犯,而先經病故,尚未開除者,迅速題報,專系為此。

    至監犯患病及緩決等項人犯病故,不過帶言之耳。

    處分例系秋審情實人犯病故雲雲。

    應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一,凡審辦逆倫重案,除子孫毆傷、誤傷、誤殺,及過失殺祖父母、父母,仍各照定例辦理外,其子孫毆殺祖父母、父母之案,無論是否因瘋,悉照本律問拟。

    如距省在三百裡以内,無江河阻隔者,均于審明後,即恭請王命,委員會同該地方官,押赴犯事地方,即行正法。

    若距省在三百裡以外,即在省垣正法,仍将首級解回犯事地方枭示。

     此條系嘉慶十八年、十九年,欽奉上谕,并纂為例,道光三年改定。

     謹按。

    此例系不令逆倫重犯日久稽誅之意。

    似應入于毆祖父母、父母門。

     有司決囚等第一,搶竊計贓、計次、計人數,并勒索得贓問拟軍流各犯,及搶竊逾貫首犯已故,從犯罪止拟流之案,除系直隸州所屬向例由道審轉者,仍由該管各道審轉,毋庸解司,及各道所轄直隸州離道較遠,仍照舊章,徑行解司外,其餘各廳州縣,概将人犯解該官府、廳、州審轉具詳,由司複核,專案請咨,毋庸轉解司道勘轉。

    傥犯供翻異,由該管府廳州就近査提質訊,或發回另審。

    若内有關系拒捕,及陵虐重情,并幹礙參處之案,仍分别解司、解道,以昭詳愼。

    傥承辦之員,有故勘及捏飾情弊,緻犯申訴冤抑,仍令各督撫嚴行參究,提省審辦。

     此條系道光十三年,刑部議覆四川總督鄂山奏準定例。

    道光十九年、鹹豐六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此等雖罪至軍流,亦不解司,所以嚴懲匪類,且防拖累善良也。

    惟事主殺死此等人犯,罪應拟徒者,反應解司。

    應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一,廣西東蘭州屬之那地土州、淩雲縣屬之天峩哨,去州縣城在三百裡以外,及全州屬之西延州,同西隆州屬之八達州,同去州城在一百以外之盜案,準令該處分駐州同、州判、縣丞會同營汛,前往代勘録供,送交該州縣承審。

    如有査勘不實,照例議處。

    其東蘭、淩雲去州縣不及三百裡,全州、西隆州去州不及一百裡之盜案,仍由該州縣自行往勘。

     此條系道光七年,廣西巡撫蘇成額咨準定例。

     謹按。

    此專指盜案而言。

    命案相驗,見檢驗屍傷門,與此相同,即系仿照彼條纂定者。

     有司決囚等第一,滇省審辦結盟擾害匪徒,除犯該死罪者,仍行解省審辦外,其罪應遣軍流罪人犯,無論離省道途遠近,均令該管府州審轉臬司複核詳咨,毋庸解省審勘。

    傥承辦之員,有故勘及捏飾情弊,以緻案犯申訴冤抑,仍令各督撫嚴行究參,提省審辦。

     此條系鹹豐元年,雲南總督張亮基奏準定例。

     謹按。

    此專指雲南一省而言。

    結盟擾害本例,見謀叛及竊盜恐吓各門。

    應參看。

     檢驗屍傷不以實: 凡(官司初)檢驗屍傷,若(承委)牒到托故(遷延)不即檢驗,緻令屍變,及(雖即檢驗)不親臨(屍所)監視,轉委吏卒(憑臆増減傷痕),若初(檢與)複檢官吏相見扶同屍狀,及(雖親臨監視)不為用心檢驗,移易(如移腦作頭之類)輕重(如本輕報重,本重報輕之類。

    )増減(如少増作多,如有減作無之類。

    )屍傷不實,定執(要害)緻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同檢)首領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檢驗不實,扶同屍狀者,罪亦如(吏典以杖八十,坐)之。

    (其官吏仵作)因(檢驗不實)而罪有増加者,以失出入人罪論(失出減五等,失入減三等。

    )。

     ○若(官吏仵作)受财故檢驗不以實(緻罪有増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贓重(于故出、故入之罪)者,計贓以枉法各從重論。

    (止坐受财檢驗不實之人,其餘不知情者,仍以失出入人罪論。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檢驗屍傷不以實一,遇吿訟人命,有自缢、自殘及病死,而妄稱身死不明,意在圖頼詐财者,究問明确,不得一概發檢以啟弊窦。

    其果系鬪殺、故殺、謀殺等項,當檢驗者,在京委刑部司官及五城兵馬司、京縣知縣,在外委州縣正印官,務須于未檢驗之先,即詳鞫屍親、證佐、兇犯人等,令其實招以何物傷何緻命之處,立為一案。

    随即親詣屍所,督令仵作如法檢報。

    定執要害緻命去處,細驗其圓長、斜正、青赤、分寸,果否系某物所傷,公同一千人衆質對明白,各情輸服,然後成招。

    或屍久發變青赤顔色,亦須詳辨,不許聽憑仵作混報拟抵。

    其仵作受财増減傷痕,扶同屍狀,以成冤獄,審實贓至滿數者,依律從重科斷。

    (不先究緻死根因明确。

    概行檢驗者,官吏以違制論。

    ) 此條系前明萬暦十六年例,雍正三年删定。

     謹按。

    此條統指檢驗而言,凡驗傷及開檢,均在其内。

     □第一層自缢、自殘及病死,一驗即明,何能詐财。

    蓋棺殓以後,始行吿訟,故雲,不得一概發檢。

    若未殓之前,則一驗即明,即應照不得不自行攔息例辦理矣。

     □上段言不得概準檢驗者,下段言應準檢驗者,然準檢驗之中,仍必究明因何緻死根由,與《洗冤録》所雲相同。

    雖專言驗屍,而開檢亦在其内矣。

     檢驗屍傷不以實一,諸人自缢、溺水身死别無他故,親屬情願安葬,官司詳審明白,準吿免檢。

    若事主被強盜殺死,苦主自吿免檢者,官與相視傷損,将屍給親埋葬。

    其獄囚患病,責保看治而死者,情無可疑,亦許親屬吿免覆檢。

    若據殺傷而死者,親屬雖吿不聽免檢。

     此條系明令洪武年間定。

     《輯注》。

    此二條乃檢驗之通例,所以補律之未備也。

     謹按。

    被盜殺死,若不驗明,将來獲盜如何訊辦。

    爾時例文簡易,不似後來之紛煩,即此可見矣。

     □與下差役奉公看押人犯病故一條參看。

     檢驗屍傷不以實一,凡人命重案,必檢驗屍傷,注明緻命傷痕,一經檢明,即應定拟。

    若屍親控吿傷痕互異者,許再行覆檢,勿得違例三檢,緻滋拖累。

    如有疑似之處,委别官審理者,所委之官帶同仵作,親詣屍所,不得吊屍檢驗。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二十七年例。

    一系三十六年,刑部會同吏部議覆禦史胡徳邁條奏定例,雍正三年删并。

     謹按。

    處分例定拟下有詳報二字,餘則大略相同。

     □上層言祗許覆檢,不得三檢也。

    下層言祗許詣驗,不準吊驗也。

     檢驗屍傷不以實一,凡人命呈報到官,該地方印官立即前往相驗。

    止許随帶仵作一名、刑書一名、皁隸二名,一切夫馬飯食,倶自行備用。

    并嚴禁書役人等,不許需索分文。

    其果系輕生自盡,毆非重傷者,即于屍場審明定案,将原被鄰證人等釋放。

    如該地方印官不行自備夫馬,取之地方者,照因公科斂律議處。

    書役需索者,照例計贓分别治罪。

    如故意遲延拖累者,照易結不結例處分。

    若系自盡,并無他故,屍親捏詞控吿,按誣吿律科斷。

    如刁悍之徒,藉命打搶者,照白晝搶奪例拟罪,仍追搶毀物件給還原主。

    其勒索和私者,照私和律科斷,勒索财物入官。

    至該上司于州縣所報自盡命案,果屬明确無疑者,不得苛駁,準予立案。

    若情事未明,仍即秉公指駁,俟其詳複核奪。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

    總系恐其擾累地方之意。

     □上二段《處分則例》同。

     □輕生自盡,毆非重傷,例應将行毆之人,分别拟徒,不應遽行釋放,爾時并無拟徒之例也。

     □檢驗遲延,律有明文,此改為易結不結,似應删去。

     □屍親捏吿一層,與誣吿門重複。

     □例首自備夫馬飯食,系驗屍之通例,中間所叙,均系自盡命案。

     □刁悍之徒藉命打搶一段,與人命門子孫圖頼一條,似應修并為一。

     檢驗屍傷不以實一,地方呈報人命到官,正印官公出,壤地相接不過五、六十裡之鄰邑印官,未經公出,即移請代往相驗。

    或地處窵遠,不能朝發夕至,又經他往,方許委派同知、通判、州同、州判、縣丞等官,毋得濫派雜職。

    其同知等官相驗,填具結格通報,仍聽正印官承審。

    如有相驗不實,照例參處。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廣西巡撫金鉷條奏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十三年例文,印官公出,即令佐貳相驗,不必轉鄰邑。

    五年又定有鄰邑窵遠,始令佐貳相驗之例。

     □先鄰封印官,次本城佐貳,不準濫派雜職,與下黔、蜀等省命案,及各省州縣同城并無佐貳各條參看。

    無佐貳則雜職亦可相驗矣。

     □典史巡檢驗填後,印官仍須覆驗,此則不必覆驗矣。

    處分例大略相同。

     □又州縣官遇鄰邑移請代驗,托故不往者,降三級調用(私罪)。

    如實有本任要務,及患病不能往驗,準其據實聲明。

     檢驗屍傷不以實一,檢驗自盡人命,如屍親遠居别屬,一時不能到案,該地方官應即驗明,立案殓埋。

     此條系乾隆六年,刑部議覆湖廣按察使呉龍應條奏定例。

     謹按。

    此條似應修并上條,果系輕生自盡一條之内。

     檢驗屍傷不以實一,凡外省駐防旗人遇有命案,該管旗員,即會同理事同知、通判帶領領催、屍親人等,公同檢驗。

    一面詳報上司,一面會同審拟。

    如無理事同知、通判之處,即會同有司官公同檢驗,詳報審拟。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

    軍民約會詞訟門,載有旗人謀故鬪殺,地方官會同理事同知審拟。

    自盡人命等案,即令地方官審理,由同知衙門審轉等語。

    蓋彼條重在審拟,此條重在相驗也。

    應參看。

     檢驗屍傷不以實一,凡檢驗量傷尺寸,照工部頒發工程制尺一例,制造備用,不得任意長短,緻有出入。

     此條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議覆甘肅按察使顧濟美條奏定例。

     謹按。

    此亦畫一辦理之意。

     檢驗屍傷不以實一,凡京師内城正身旗人,及香山等處各營房旗人,遇有命案,令本家禀報,該佐領徑報刑部相驗。

    街道命案,無論旗民,令歩軍校呈報歩軍統領衙門,一面咨明刑部,一面飛行五城兵馬司指揮,星往相驗,徑報刑部。

    其外城地方人命,亦無論旗民,倶令總甲呈報該城指揮,該城指揮即速相驗,呈報該城禦史,轉報刑部,都察院。

    若系旗人并報該旗。

     此條系乾隆十三年,都察院條奏定例,三十四年修改,嘉慶三年改定。

     謹按。

    此京城内驗屍之專例,凡分三層,系恐彼此推诿之意。

    《處分則例》同。

     □旗人不準在城外居住,與香山等處各營房不同,故相驗之法亦異。

    上條當檢驗者,在京委刑部司官,及五城兵馬司,京縣知縣,與此參看。

     檢驗屍傷不以實一,凡黔蜀等省遇有命案,其府州縣原無佐貳,及雖有佐貳,而不同城者,印官公出,準令經歴、知事、吏目、典史等官,酌帶谙練仵作速往,如法相驗,寫立傷單報明,印官回日,査驗填圖通報。

    如印官不能即回,仍請鄰邑印官査驗填報。

    其訊無别故之自盡、病斃等案,驗明即準取結殓埋,仍由印官通詳立案。

    如代驗後査有増減傷痕情弊,即将原驗官照檢驗不實例,分别議處。

    其各省所屬府州縣内,有與黔蜀等省相似者,一體酌量辦理,其餘仍照定例遵行。

     此條系乾隆十二年,刑部議覆貴州按察使介錫周,及四川巡撫班第等,條奏定例。

     謹按。

    處分例大略相同。

     □與下同城并無佐貳,并如逢盛暑各條參看。

    上條不得濫派雜職,以同城有佐貳也。

    此條與下條則均指同城無佐貳言之也。

    下條專言州縣,此條兼及知府,所以有經歴、知事等官也。

     □雲貴等省知府有與直隸州相同者,是以兼言府州縣也。

     檢驗屍傷不以實一,凡各省州縣同城并無佐貳,鄰封窵遠地方,遇有呈報人命,印官公出,如原系吏目、典史公轄地方,遇有呈報人命,印官公出,如原系吏目、典史分轄地方,即日可以往返者,仍饬吏目、典史驗立傷單,申報印官覆驗。

    其距城遙遠,往返必須數日處所,該吏目、典史據報,一面移會該管巡檢,就近往驗填注傷單。

    一面申請印官覆驗通報,如印官不能即回,即申請鄰邑代驗通詳。

    傥該巡檢相驗不實,或有受賄情弊,即行分别參究。

     此條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廣東巡撫蘇昌條奏定例。

     謹按。

    上條佐貳驗後并不請印官覆驗,與此不同。

    相驗不實,及受賄情弊,祗言巡檢,而不及典史、吏目,亦屬參差。

    縣丞、州判等,官也,即典史、巡檢等,亦官也,縣丞等許驗,而典史等不許,豈縣丞等決無賄弊,而典史等無不受賄乎。

    此等例文殊不可解。

    兩言印官覆驗,一言鄰邑代驗,似系即指上條査驗填圖而言,非覆驗屍傷也。

    應參看。

     檢驗屍傷不以實一,京師五城吏役有犯命案,本城官員概令回避,該巡城禦史速調别城指揮帶。

    領本管吏仵,前往相驗辦理。

    其各省州縣,如本州島縣吏役有犯命案,即就近禀請該上司,立委别州縣,帶領本管吏仵,前往驗辦。

     此條系乾隆四十六年,都察院左副都禦史哈福納條奏定例。

     謹按。

    與聽訟回避條參看,所以防袒庇也。

     檢驗屍傷不以實一,歸化城各協廳所屬遇有呈報命案到官,即令該通判星往驗明,填格録供通詳,仍照例詳請都統,派委蒙古官員,會同審拟,毋庸詳派會驗,緻滋稽延。

    傥該通判等相驗不實,以及遲延贻誤,令該管上司,分别參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山西按察使藍欽奎條奏定例。

     謹按。

    此亦恐其稽緩之意,詳驗不實以下數語,似應删去,以凡相驗者,均應參處,不應獨見于此也。

     □此專指歸化城各廳相驗命案而言,《處分則例》統言命盜等案開參,應參看,以均系蒙民交渉之案故也。

     檢驗屍傷不以實一,凡州縣額設仵作,大縣三名,中縣二名,小縣一名。

    并于額設之外,再募一二人,令其跟随學習。

    毎名給發《洗冤録》一部。

    選委明白刑書一人,與仵作逐細講解。

    毎年開印後,該州縣将額設學習名數,造具花名清冊,申送該管府州,彙冊通送院司存案。

    該管府州毎年随時就近提考一次。

    考試之法,即令毎人講解《洗冤録》一節,如果明白,當堂從優給賞。

    傥講解悖謬,饬令分别責革,及勒限學習,另募充補,仍彙冊申報院司査核。

    并将召募非人懈于査察之州縣,分别査參。

    至仵作工食,毎名撥給皁隸工食一份。

    學習者,兩人共給皁隸工食一分。

    若有暖昧難明之事,檢驗得法,果能洗雪沈冤,該管上司賞給銀十兩。

    傥有故行出入,審有受賄情弊,照例治罪。

    若仵作額缺,不行募補,州縣官及各上司均交部分别議處。

    傥州縣不将仵作補足,因而私侵工食銀兩者,州縣官革職提問,該管上司一并交部議處。

    在京五城司坊額設仵作,即責成該巡城禦史,毎年照此辦理。

     此例原三條,一系雍正六年例。

    一系乾隆五年,吏部欽奉上谕,議準定例。

    一系乾隆二十八年,西安按察使秦勇均條奏定例,五十三年删并。

     謹按。

    首言額設仵作之法,次言考試仵作之法,次言仵作工食,并獎懲之法,末言缺額不補,州縣査參之法,立法非不周到,而認眞辦理者絶少,各省遇有疑難大案,則又調取别省仵作,此例幾成虛設矣。

     □下有司坊仵作專條,此例末數語,似應修并于下條之内。

    原例有仍将提考,及獎賞、責革各縁由,于冊内登明,彙報院司査核雲雲。

    似不可删。

     檢驗屍傷不以實一,在京五城司坊毎城額設仵作一名之外,各添設額外學習仟作一名,令該巡城禦史,召募考試充當。

    其工食照額設仵作減半賞給,毎名月給工食銀五錢,由戸部支領,以資養贍。

    遇有額設仵作病故、革退,即以額外仵作頂補,再行考募學習之人。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吏科給事中袁鑒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