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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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過冬至、夏至者,于冬至七日,夏至三日以後,照例處決。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十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
一系乾隆十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嘉慶十二年修并。
謹按。
此已過冬至仍複行刑之例,專指秋審應決重犯而言。
□已過冬至即不行刑,所以順天時也。
冬至後七日照例處決,又所以重刑章也。
各有取義,惟從前立決之案較少,故此等人犯,亦可緩至次年。
後來立決之案,比前更多,冬至後行刑者,不一而足,是以秋案人犯,亦可于冬至七日後行刑也。
至夏至前後五日、三日,均系指立決人犯而言,與秋審句決者不同,似應修并于下南北郊大祀之期條内。
再,《戸部則例》雜支門,刑部毎歳預領年年刊印秋審招冊等項銀兩六千兩,毎年于七、八月具領。
事竣将用過數目造冊,咨送戸部核實題銷,刑例無文,似應添入。
有司決囚等第一,刑部現監重犯,毎年一次朝審,刑部堂議後,即奏請特派大臣複核,俟核定具奏後,摘緊要情節,刊刷招冊,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冊。
于八月初間在金水橋西,會同詳審,拟定情實、緩決、可矜具題,請旨定奪。
其情實者,與各省秋審情實人犯,刑科皆于本省句到前五日覆奏一次,經禦筆句除者正法,其餘仍監固。
此條系康熙七年定例,乾隆二十三年修改,嘉慶二十三年改定。
《會典》載。
凡句到之年,刑部以朝審、秋審情實各犯名冊送閱,核計省分人數,定期句到。
先新疆、雲南、貴州,次四川、廣西、廣東、福建、奉天、陝西、甘肅,次湖南,湖北、浙江、江西,次江蘇、安徽、河南、山東、山西,次直隸預交欽天監擇日,于冬至前六十日具奏。
朝審句到,則于冬至前十日,屆期監察禦史奏句到本,皇帝禦懋勤殿升座,大學士、軍機大臣、内閣學士祗候召入,學士奏某省各犯句到姓名,皇帝閱漢字黃冊,酌定降旨。
大學士一人遵旨句漢字本,句訖,奉本以出,照漢字本句清字本,繕簽進呈。
俟批寫清字漢字畢,密封交該禦史恭領,即交刑部遵行。
謹按。
朝審之例,起于前明天順,秋審始于康熙年間,系仿照朝審之例辦理,乃秋曹中一大典章也。
□前明英宗天順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奉旨,人命至重,死者不可複生,白天順三年為始,毎至霜降後,但有該決重囚,着三法司奏請,會多官人等,從實審録,庶不冤枉,永為定例。
當将所奉旨意,纂為條例遵行。
乾隆五年以霜降會審,即朝審之例,與現行例文重複,因将此條删去。
□上半截專言朝審,下半截兼及秋審。
□八月初間似應照上條改為八月内。
□刑科三次覆奏,簡去二覆,見死囚覆奏待報。
應參看。
□此例及上條統言九卿、詹事、科道,則六部、都通、大理皆系九卿,其太仆、太常等衙門,似不在内,近來亦倶會審。
現在,系三品官衙門則與會審,四品以下則否,即如詹事府與翰林院相等,乃有詹事而無翰林院,其明證也。
有司決囚等第一,各省毎年題結斬絞重案,刑部于次年開印後,分類摘叙簡明事由,繕折奏聞。
此條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禦史彭肇洙條奏定例。
謹按。
此亦系彙題之件,其造具黃冊,則歸督催所承辦也。
有司決囚等第一,凡毎年秋審,遇審某省,即令某道禦史與掌道一體上班朝審,令京畿道禦史同掌道與審。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山東道禦史嚴源焘條奏定例。
有司決囚等第一,凡秋審句到時,遇某省本章,即着某道禦史承辦。
朝審案件,令京畿道專辦。
行刑時,着刑科給事中,及刑部侍郎一人監視。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原例均系河南道,乾隆二十三年,奉上谕,京畿道着列于河南道之前,河南道事務,令京畿道辦理,欽此。
因将二條河南道倶改為京畿道。
謹按。
例系刑部侍郎一人監視行刑,現在辦法則系右侍郎二人,與例不符。
爾時必有其故,今則無可考矣。
朝審案内遇有蒙古人犯,知會理藩院堂官到班會審。
見化外人有犯門,應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一,凡官犯及常犯罪幹服制,由立決改為監候者,又卑幼聽從尊長主使,毆死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屬,例應斬候者,刑部于秋審時,倶列入情實,各另繕一冊,列于各該省常犯情實黃冊之前,進呈候句。
官犯俟十次免句之後,服制常犯俟兩次免句之後,大學士會同刑部堂官,将人犯招冊,複加詳勘,其有實在情節可寛者,摘叙案情,确加看語,請旨改入緩決。
此條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十四年,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一系乾隆十七年,欽奉谕旨,恭纂為例,嘉慶六年修并。
謹按。
此指官犯與服制常犯而言,與下朝審情實官犯一條參看。
□此處罪幹服制下可改為者字,分注,無論由立決改為監候,及例應斬絞監候,餘倶删。
□乾隆四十二年例文,官犯十次未句,刑部査明奏聞,下次改入緩決,并無會同大學士之語。
此處與服制人犯,一體會同大學士辦理,不特重複,亦屬參差。
似應将官犯一層摘出,作為除筆,庶與下條例文相符。
刃傷期親尊長,及違犯教令,緻父母、夫自盡,拟絞候等類,現倶入服制辦理,例内僅有聽從毆死功服尊長一層,未免挂漏。
□服制情實人犯,兩次免句,即改緩決,似嫌太寛。
有司決囚等第一,各省官犯,如系貪酷敗檢,侵虧狼籍,及有心巧詐,不盡臣職,罪應斬絞之員,其審題結案在行刑之日以前者,着皆補疏題請,情實予句者,即行刑之日已過,亦着行刑,在行刑以後審結者,入下午新事冊内,刑部仍粘簽聲明。
其尋常私罪案犯,無前項情節者,着牢固監候,俟次年秋審辦理,不得概請補入本年情實。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兩次飲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亦爾時辦法,近來并無此等案件。
□例内着字皆上谕中語也,似均應修改。
有司決囚等第一,各省秋審本掲,如系新事,初次入秋審者,照舊備叙案由,确加看語,以憑會核。
其舊事緩決人犯,摘叙簡明略節,依次彙為一本具題,倶不必叙入問供,以省繁冗。
至九卿會審時,刑部分送招冊内,除情實未句,及初次入秋審者,仍刷印招冊分送詳核外,其舊事已入緩決者,不必重複備冊,分送會審,止于會審時逐一唱名。
進呈秋審本内,亦開列起數,名數具題。
若舊事内有一二案尚須商議,并該督撫前拟情實,後改緩決,前拟緩決,後改可矜之案,仍聽刑部摘出,臨期印冊,分送九卿公同會議,朝審案犯一體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八年定例。
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鄂弼條奏定例,三十四年改定。
謹按。
照舊二字可改倶。
□備叙案由,即第一條内所雲刑部将原案及看語,刊刷招冊等語也。
□例雲,确加看語,及前法司看語,似系指題本内,刑部會同九卿、詹事、科道等官會看得雲雲而言,而招冊内并無會審看語。
另有改事方簽一本,辦法稍有不符。
□前拟情實,後改緩決,前拟緩決,後改可矜,從前間或有之,近則絶無此事矣。
惟調戲緻本婦自盡之案,一次情實未句,即由外省改入緩決,此例所雲,未必即指此條。
至從前一改可矜,即行減等拟流,近亦無專改可矜者。
其舊事緩決人犯,亦不逐一唱名,則愈簡便矣。
有司決囚等第一,秋審可矜人犯内,如子婦不孝,詈毆翁姑,其夫忿激緻斃,或因該犯之母素有奸夫,已經拒絶後複登門尋釁,以緻拒毆緻斃者,此等情切天倫,一時義激,與尋常很鬪者不同,刑部會同九卿遇有似此罪犯,案情既确,倶量為區别。
照免死減等例,再減一等發落。
仍逐案随本聲明請旨。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可矜者應減一等,此則減二等矣。
□與殺死圖奸伊母罪人一條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一,缌麻服屬人犯,于停句二次之後,亦照期功以上例,大學士會同刑部一體省核,改入緩決。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條指拟入情實而言,似應添入情實字樣。
有司決囚等第一,各省毎年秋審,臬司核辦招冊,務須先期定稿,陸續移咨在省司道。
會同虛衷商榷,聯銜具詳督撫複核定拟。
至期會審,司道等官,倶赴督撫衙門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欽奉上谕,及二十九年,刑部遵奏據廣東布政使胡文伯奏準,并纂為例。
謹按。
核辦招冊為一層,聯銜具詳為一層,至期會審為一層。
有司決囚等第一,各省官犯于定案時,即在按察使衙門收禁,秋審句本到省,照刑部決囚之例,将情實官犯全行綁赴市曹,即令按察使監視行刑。
奉到谕旨,當場開讀,按照予句之犯,驗明處決。
此條系乾隆三十三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專指官犯而言。
有司決囚等第一,毎年秋審句到後,大學士會同刑部,将已句、未句情節,摘叙簡明事由奏聞。
行知各督撫于處決時,掲示通衢曉谕。
朝審由刑部發交該城榜示,其各省官犯,倶俟朝審勾到後,奏聞頒發。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欽奉上谕,及四十年大學士于敏中面奉谕旨,并纂為例。
謹按。
此專指情實人犯而言,緩決并不在内。
有司決囚等第一,毎年朝審句到刑部,将人犯綁出之日,歩軍統領衙門派歩軍翼尉一員護送。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條應與上刑科給事中監視行刑一條,修并為一。
有司決囚等第一,秋、朝審情實官常犯,有經十次未句者,刑部査明奏聞,下次改入緩決,不得擅改可矜。
其官犯緩決後,如遇査辦緩決三次以上時,不得與常犯一例減等,其中或有應行寛宥者,恭候谕旨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及四十二年兩次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前條官犯與服制人犯,均會同大學士辦理,此處并無會同大學士字樣。
□再,服制情實二次未句,即改緩決,常犯必待十次未句,方改緩決,均嫌參差。
如謂系照官犯年分辦理,不知官犯尚有年終開單彙奏之例,從無遲至十年者常犯,則非扣足十年不能査辦矣。
有司決囚等第一,直省毎年應入秋審案犯,于應勘時仍令各督撫提解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公同會勘定拟具題。
至緩決人犯,解審一次之後,情罪無可更定者,祗令有司叙由詳報,停其解審。
其曾拟情實未經句決之犯,及前拟緩決後改情實,并緩決人犯内情可矜疑者,仍照例解審。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奕昂條奏定例,三十三年修改,四十一年改定。
謹按。
此秋審人犯提省之通例于應勘時仍五字可删。
□情實末句,即上條所雲舊事情實也。
惟前拟緩決後改情實,近來并無此事,亦無可拟案件,若可矜人犯,則本年已減等矣,又何二次解審之有。
□秋審之例凡數變,初則三次之後,方準停其解勘(雍正八年),嗣則改為二次(乾隆二十五年),後又定為一次(三十五年湖北巡撫陳輝祖奏請),愈覺簡便。
始則由省城而改為巡道,又由巡道改歸省城,末後,則以距省遠者,歸巡道審勘,餘仍提省審辦,例内所以有仍令各省督撫雲雲也。
有司決囚等第一,秋審人犯解省之時,倶令州縣徑行解司,仍報明該管各府,審後亦即由司給發護牌,分發各州縣收禁,仍彙文行知各該府。
此條系乾隆三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隋人鵬條奏定例。
謹按。
此人犯徑解臬司之例,以從前倶系由府解司,不免有道路纡迥,及稽遲疏脫之慮,故改定此例。
有司決囚等第一,各省起解秋審人犯,各州縣如有相距在七十裡以外不及收禁者,該地方官預期選撥幹役,前赴寄宿之處,傳齊地保,知會營汛,同原解兵役支更巡邏防範,審後發回,一體辦理。
傥有疏脫及縱放等情,将各該役照短解兵役例,與原解兵役,分别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嚴有禧條奏定例。
謹按。
囚應禁而不禁門内,解審軍流人犯一條,系相距在五十裡以外,與此少異。
有司決囚等第一,直省委員押解秋審人犯,止令逐程交替,不必長解守候,其交替之時,将人犯并解役,當面點交前站委員收明,始回本地。
其審畢發回時。
亦照此逐程發遞。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浙江巡撫熊學鵬條奏定例。
以上三條均載稽留囚徒門,乾隆四十二年,按三條系押解秋審人犯至省舊例,乾隆三十三年移入此門。
謹按。
強盜門盤獲别省盜犯,必須移解,拏獲省分遴派文武各一員,帶領解役兵丁,親身管押解送雲雲。
似系在省派委而言,與各縣派佐貳等官押解不同。
□此例蓋恐其長解守候,有曠本業故也。
惟本縣人犯,責令别縣押解,其附近省城之州縣,将有應接不暇者矣。
且審畢發回之時,若責令首縣派員解送人犯,最多省分有數十名,至一二百名不等者,安得有如許佐貳耶。
若分起解送,有需時日,其曠廢本職,亦所不免,獨不可慮耶。
顧此失彼,此等處殊屬窒礙難行。
雖然有此例,而各省委員長解者,比比皆是,此例亦系虛設。
有司決囚等第一,大宛兩縣秋審句決,及一應斬絞立決重犯,刑部于奉旨後,即一面徑行順天府府尹,轉饬該縣就近辦理。
一面仍行文直隸總督備案。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侍郎兼受順天府府尹胡 □條奏定例。
謹按。
此指應在京城處決者而言。
□此不入朝審,而又與别州縣不同者,故定立此條。
□順天府系在京内,故不歸直隸管轄,以示體制。
惟順屬各州縣秋審人犯,均歸直隸總督辦理,即尋常命案,亦必由臬司招解總督具題,間有順天府自行具奏完結之案,而秋審則仍系直隸總督題報。
此例指秋審句決,及例應立決兩項,自系均在大宛兩縣監内收禁,故歸各該縣處決也。
□五城及歩軍統領衙門,咨送刑部命盜案件,題結後,分别實緩矜留,即歸入朝審核辦。
若民人在郷村犯事,則系大宛兩縣自行審辦,由臬司詳經直隸總督具題,與由部題結應入朝審者不同,是以與直省各州縣一體辦理。
近來均行文直隸總督轉行,并不徑行順天府尹,與此例亦屬不符。
惟是辦法既不相同,仿照旗人犯命案解部歸入朝審,似尚可行。
蓋原題既不由順尹秋審,後尾亦不由順尹具題,故不行徑順尹也。
此例似可删改。
有司決囚等第一,秋審査辦留養承祀之案,如距省在八百裡以内府州所屬者,由該督撫、督同、臬司親提犯屬、屍親、族鄰人等,逐加研訊,實系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方準査辦。
傥親屬實在老病,不能就道者,州縣査明,禀請督撫、遴委道府大員,前往就近査訊,取具供結,詳報督撫臬司複核辦理。
其距省在八百裡以外府州所屬,及正犯例不解省。
向由該管巡道審轉者,即由該管巡道就近提齊犯屬、屍親、族領人等,査取供結詳辦。
若犯屬及屍親等,籍隸他省者,即移咨所轄之該省督撫,按照離省道路遠近,分别提審訊取供結,報部核辦。
此條系道光九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留養系法外之仁,因而假捏舞弊者,所在多有,刑部于核議時,因情傷稍重者不準留養,并非親老丁單,概準留養也。
此例将犯屬、屍親、族鄰人等,全行解省,未免多受苦累,因寛而反失之嚴,殊與律意不符。
若謂假捏者多,地方官照例取結,多不可信,豈解至省城提訊,即可無假捏之弊乎。
似不如照舊辦理,一經發覺,即重治其罪,何必多設科條為也。
□命案内之屍親系屬苦主,乃因兇犯留養将其解省質訊,似嫌未安。
□,名例雲,稱人年者,以籍為定。
注,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為準,犯親年歳若幹,有無次丁,均載在籍内,一閱便自了然,有何慮其虛捏之有。
非獨留養一事也。
凡犯罪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應收贖者,均可按籍定斷,供狀雖有虛詐,戸籍所在當無誤也。
昔人謂戸籍分明,一切均有頭緒,此類是也。
近來非無戸籍,倶屬具文,一遇以年歳核定之案,轉無憑據,不得不紛紛取結,緻令寛厚之政,反成苛細之法,何不于戸籍一事,認眞辦理耶。
脫漏戸口之法既成具文,而編審又久已停止,本縣人數尚且茫然,況能知其年紀若幹耶。
古法有不可廢者,此其一也。
有司決囚等第一,凡各省州縣招解逆匪兇盜,罪應斬枭立決人犯,該督撫于各州縣解犯到省,審明題奏後,即留禁按察使監,及首府縣監,牢固監禁。
俟奉到逆匪兇盜案内部文,按察使會同督撫标中軍,督率府縣,親提各犯驗明,綁赴市曹,監視處決。
應枭示者,仍傳首犯事地方示衆。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并五十一年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原定例意,蓋因解犯中途恐有疏失,是以留禁省監。
然人數過多,更覺可慮,宜不久而複變通也。
有司決囚等第一,各省秋審斬絞重犯,俟督撫審勘後,倶發回各州縣監禁,接準部文後,即于犯事地方處決。
惟福建之台灣府,屬甘肅之哈密、安西、玉門、敦煌等廳州縣斬絞監候人犯,專令按察使照舊收監。
其應支囚糧衣藥,及遇有疏脫監斃事件,倶査照定例,一體辦理。
此條系乾隆十五年,刑部議覆甘肅按察使楊應琚條奏定例,三十三年修改,嘉慶四年改定。
謹按。
上條系指立決人犯言,此條系指秋審人犯言,從前倶留禁省監,後則分别辦理矣。
惟査甘肅所屬之哈密等廳州縣,秋審人犯,責成安肅道審辦,後有條例,此處留禁省監之處,自應删改,此例有福建之台灣,無廣東之瓊州,修例時,以瓊州應由該道審勘故也。
後條例文,由道審勘者,祗有高廉、雷潮,并無瓊州,自屬遺漏,應于後條添入,瓊州二字,改四為五方合。
□若瓊州應留省監,此例何以又行删去。
若以為應歸該管道審勘,何以下條又無明文。
究應如何辦理之處,似應添叙詳明。
觀乾隆三十三年按語,以瓊州有雷瓊道管轄,應令該道覆勘,則下條之遺漏,不待言矣。
□哈密等處聲明留禁省監,即不歸巡道審勘矣,乃下條哈密等處,均歸巡道審勘,自屬參差。
此條定例在先,彼條系後來添入,漏未将此條删改耳。
有司決囚等第一,各省駐防旗人犯該斬絞者,毋庸解部,即在理事同知衙門收禁。
如有應入秋審人犯,令将軍、都統等悉心确核,分别情實、緩決、可矜造冊題達,刑部、九卿會核具題。
至句到時,某省駐防,即另冊同各省應句人犯,一體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議覆廣州将軍宗室永玮等,審拟駐防旗人克什布之妻楊氏違犯教令,緻令伊姑王氏自盡身死一案,奉旨恭纂為例。
謹按。
各省駐防旗人犯斬絞者,向倶解刑部收禁,此改為理事同知衙門收禁,秋審歸将軍、都統分别具題,以示别于民人之意。
惟附京一帶旗人犯斬絞等罪,現在倶歸直隸總督題結,将犯解赴刑部收禁,與朝審人犯,一體分别實緩。
此例祗有各省駐防旗人,歸将軍、都統分别實緩具題之語,至京輔一帶旗人,解赴刑部歸朝審辦理之處,例無明文,似應添入。
□與軍民約會詞訟各條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一,秋朝審官犯,刑部與毎年年終,彙開清單具奏一次。
單内将所犯事由、罪名及監禁年分,并該犯年歳,詳細注明。
此條系嘉慶十五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自有此例以後,官犯至十次者頗少,或二、三年,或四、五年,均于年終具奏時減等矣。
有司決囚等第一,戲殺、誤殺及竊贓滿貫,并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問拟絞候,應入緩決之案,秋朝審一次之後,刑部査核奏明,将戲殺、誤殺之犯,減為杖一百,流三千裡。
竊贓滿貫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之犯,減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其搶奪滿貫人犯,及誤殺案内,所殺系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孫、在室女者,倶俟査辦緩決時,再行照例辦理,不在此例。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二十三年,江蘇按察使崔應階條奏定例。
一系乾隆三十一年,江蘇巡撫明徳條奏,并在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準定例。
一系乾隆四十八年定例,嘉慶六年修并。
謹按。
竊贓逾貫人犯,從前系發新疆種地當差,是以奏明一次減等,以資力作。
後經改發内地,似無庸一次減等。
至命案内戲、誤殺情節最輕,唐律本非死罪,明律倶拟絞候,已屬從嚴,是以秋審時,得以一次減等,情法最為平允。
竊贓逾貫之犯,均系匪類,故減等時,倶發煙瘴充軍,惡之至也。
若以此項人犯為情輕,即不應改發煙瘴。
以為情重,即不應一次減等,似應删改。
□秋審緩決人犯,非奉有査辦恩旨,即無從減等。
竊贓滿貫等項,乾隆二十三年,江蘇按察使以此輩緩決多次,雖幽禁囹圄,轉得安居飽食。
仿照私鑄案内,錢數不及十千之犯,改發巴裡坤,與其不決不減,虛糜口糧,似不若屏諸遠方,俾效死力,請将緩決三次以上者,發巴裡坤種地管束,奏準在案。
三十一年江蘇巡撫以此等總系應發新疆之犯,若必俟三次緩決,始行改發,不惟年年審録,徒滋案牍,不若乘其年力,早發新疆,以收墾屯之效。
奏請秋審緩決一次後,即行減發亦在案。
是該犯等之得以早行發遣者,系為新疆等處墾屯起見,非謂該犯等之情節最輕也。
後以新疆人犯過多,将此等犯改為煙瘴充軍,即不資其力作,自無庸一次減等。
例改新疆為煙瘴,而于一次減等一層,仍從其舊,以緻相沿至今,未之能改,似嫌未協。
□誤殺有伯叔父母,而無伯叔及侄,似不赅括,原奏指明期服以上親,例内似應添入,以免挂漏。
□下條擅殺有査辦留養者,仍照向例分别辦理等語,而此條無文。
査分别辦理留養,自系以是否一次減等為限也。
應與犯罪存留養親條例參看。
誤殺、擅殺均系情輕,與戲殺均準一次減等。
惟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等項,與擅殺案内,謀故火器等類情節稍重,是以又定有不準一次減等專條,留養亦可照辦,兩例本屬相類,自可修并一條,其竊賊一層,似可删去。
有司決囚等第一,擅殺問拟絞候,入于秋審緩決辦理之犯,除謀故火器殺人,或連斃二命,及各斃各命,緻斃人數在四人以上者,均不準一次減等外,其餘倶于緩決一次後,即予減等發落。
其遇有親老丁單,應行査辦留養者,仍照向例分别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二年,禦史徐嘉瑞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指擅殺一項而言,應與上條并留養門條例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一,湖南省鳳凰、幹州、永叙三廳命盜案犯,由廳徑行招解臬司審轉,毋庸解道,其秋審人犯,即責成不由審轉之該管本道親履覆勘,遇有異同,仍遵定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八年,湖南巡撫高杞奏準定例。
謹按。
此條與下貴州普安州一條,均系徑解臬司,毋庸解道之例。
然命盜重案,不由道審轉,徑解臬司者,尚不止此數處。
四川邛州重案,并不招解建昌道,而例無明文,自系遺漏。
□下遣軍流徒各犯,均系解道審詳,此徑解臬司,自系指死罪人犯而言,似應添入斬絞字樣,或改為命盜案内斬絞人犯,及命案内遣軍流犯。
□三廳系照靖州之例,徑解臬司,而靖州例,并未纂入,似嫌遺漏。
下條又有晃州及古丈坪,共系五廳,此雲三廳(査古丈坪系永順府分防,與鳳凰等四處,均系直隸廳,不同下條五廳,如何并列之處,記考。
)下秋審人犯一條,祗雲永順、沅州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辰沅永靖道,而無鳳凰廳等處,其歸本道親歴覆勘,又附見于此條之内,均屬參差。
《處分則例》 □一,湖南幹州、鳳凰、永綏三廳,審理苗案,自行完結,其祗須詳報,不必解犯之案,令該廳徑自詳司,無庸由府核轉。
其命盜重案,應行解省者,均就近移解辰州府核轉,該廳照州縣例扣限,該府仍照府州例扣限。
□應與此例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一,距京路遠各省,應入秋審案件,于毎年冬季,道員巡歴覆審之時,臬司衙門将已經審結具題,約計次年熱審,可以接準部咨者,逐一査明,移行該道府,同已經接準部咨各案,一體預行覆審,造冊申送。
如至期遇有未準部咨,及部駁另審者,臬司照例扣除,仍知會該道歸入下年秋審。
此條系乾隆三十三年,刑部議覆貴州按察使高積條奏定例。
謹按。
下有各省專條,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十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
一系乾隆十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嘉慶十二年修并。
謹按。
此已過冬至仍複行刑之例,專指秋審應決重犯而言。
□已過冬至即不行刑,所以順天時也。
冬至後七日照例處決,又所以重刑章也。
各有取義,惟從前立決之案較少,故此等人犯,亦可緩至次年。
後來立決之案,比前更多,冬至後行刑者,不一而足,是以秋案人犯,亦可于冬至七日後行刑也。
至夏至前後五日、三日,均系指立決人犯而言,與秋審句決者不同,似應修并于下南北郊大祀之期條内。
再,《戸部則例》雜支門,刑部毎歳預領年年刊印秋審招冊等項銀兩六千兩,毎年于七、八月具領。
事竣将用過數目造冊,咨送戸部核實題銷,刑例無文,似應添入。
有司決囚等第一,刑部現監重犯,毎年一次朝審,刑部堂議後,即奏請特派大臣複核,俟核定具奏後,摘緊要情節,刊刷招冊,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冊。
于八月初間在金水橋西,會同詳審,拟定情實、緩決、可矜具題,請旨定奪。
其情實者,與各省秋審情實人犯,刑科皆于本省句到前五日覆奏一次,經禦筆句除者正法,其餘仍監固。
此條系康熙七年定例,乾隆二十三年修改,嘉慶二十三年改定。
《會典》載。
凡句到之年,刑部以朝審、秋審情實各犯名冊送閱,核計省分人數,定期句到。
先新疆、雲南、貴州,次四川、廣西、廣東、福建、奉天、陝西、甘肅,次湖南,湖北、浙江、江西,次江蘇、安徽、河南、山東、山西,次直隸預交欽天監擇日,于冬至前六十日具奏。
朝審句到,則于冬至前十日,屆期監察禦史奏句到本,皇帝禦懋勤殿升座,大學士、軍機大臣、内閣學士祗候召入,學士奏某省各犯句到姓名,皇帝閱漢字黃冊,酌定降旨。
大學士一人遵旨句漢字本,句訖,奉本以出,照漢字本句清字本,繕簽進呈。
俟批寫清字漢字畢,密封交該禦史恭領,即交刑部遵行。
謹按。
朝審之例,起于前明天順,秋審始于康熙年間,系仿照朝審之例辦理,乃秋曹中一大典章也。
□前明英宗天順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奉旨,人命至重,死者不可複生,白天順三年為始,毎至霜降後,但有該決重囚,着三法司奏請,會多官人等,從實審録,庶不冤枉,永為定例。
當将所奉旨意,纂為條例遵行。
乾隆五年以霜降會審,即朝審之例,與現行例文重複,因将此條删去。
□上半截專言朝審,下半截兼及秋審。
□八月初間似應照上條改為八月内。
□刑科三次覆奏,簡去二覆,見死囚覆奏待報。
應參看。
□此例及上條統言九卿、詹事、科道,則六部、都通、大理皆系九卿,其太仆、太常等衙門,似不在内,近來亦倶會審。
現在,系三品官衙門則與會審,四品以下則否,即如詹事府與翰林院相等,乃有詹事而無翰林院,其明證也。
有司決囚等第一,各省毎年題結斬絞重案,刑部于次年開印後,分類摘叙簡明事由,繕折奏聞。
此條系乾隆九年,刑部議覆禦史彭肇洙條奏定例。
謹按。
此亦系彙題之件,其造具黃冊,則歸督催所承辦也。
有司決囚等第一,凡毎年秋審,遇審某省,即令某道禦史與掌道一體上班朝審,令京畿道禦史同掌道與審。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山東道禦史嚴源焘條奏定例。
有司決囚等第一,凡秋審句到時,遇某省本章,即着某道禦史承辦。
朝審案件,令京畿道專辦。
行刑時,着刑科給事中,及刑部侍郎一人監視。
此條系乾隆十四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原例均系河南道,乾隆二十三年,奉上谕,京畿道着列于河南道之前,河南道事務,令京畿道辦理,欽此。
因将二條河南道倶改為京畿道。
謹按。
例系刑部侍郎一人監視行刑,現在辦法則系右侍郎二人,與例不符。
爾時必有其故,今則無可考矣。
朝審案内遇有蒙古人犯,知會理藩院堂官到班會審。
見化外人有犯門,應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一,凡官犯及常犯罪幹服制,由立決改為監候者,又卑幼聽從尊長主使,毆死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屬,例應斬候者,刑部于秋審時,倶列入情實,各另繕一冊,列于各該省常犯情實黃冊之前,進呈候句。
官犯俟十次免句之後,服制常犯俟兩次免句之後,大學士會同刑部堂官,将人犯招冊,複加詳勘,其有實在情節可寛者,摘叙案情,确加看語,請旨改入緩決。
此條原系二條,一系乾隆十四年,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一系乾隆十七年,欽奉谕旨,恭纂為例,嘉慶六年修并。
謹按。
此指官犯與服制常犯而言,與下朝審情實官犯一條參看。
□此處罪幹服制下可改為者字,分注,無論由立決改為監候,及例應斬絞監候,餘倶删。
□乾隆四十二年例文,官犯十次未句,刑部査明奏聞,下次改入緩決,并無會同大學士之語。
此處與服制人犯,一體會同大學士辦理,不特重複,亦屬參差。
似應将官犯一層摘出,作為除筆,庶與下條例文相符。
刃傷期親尊長,及違犯教令,緻父母、夫自盡,拟絞候等類,現倶入服制辦理,例内僅有聽從毆死功服尊長一層,未免挂漏。
□服制情實人犯,兩次免句,即改緩決,似嫌太寛。
有司決囚等第一,各省官犯,如系貪酷敗檢,侵虧狼籍,及有心巧詐,不盡臣職,罪應斬絞之員,其審題結案在行刑之日以前者,着皆補疏題請,情實予句者,即行刑之日已過,亦着行刑,在行刑以後審結者,入下午新事冊内,刑部仍粘簽聲明。
其尋常私罪案犯,無前項情節者,着牢固監候,俟次年秋審辦理,不得概請補入本年情實。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兩次飲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亦爾時辦法,近來并無此等案件。
□例内着字皆上谕中語也,似均應修改。
有司決囚等第一,各省秋審本掲,如系新事,初次入秋審者,照舊備叙案由,确加看語,以憑會核。
其舊事緩決人犯,摘叙簡明略節,依次彙為一本具題,倶不必叙入問供,以省繁冗。
至九卿會審時,刑部分送招冊内,除情實未句,及初次入秋審者,仍刷印招冊分送詳核外,其舊事已入緩決者,不必重複備冊,分送會審,止于會審時逐一唱名。
進呈秋審本内,亦開列起數,名數具題。
若舊事内有一二案尚須商議,并該督撫前拟情實,後改緩決,前拟緩決,後改可矜之案,仍聽刑部摘出,臨期印冊,分送九卿公同會議,朝審案犯一體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八年定例。
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議覆山西巡撫鄂弼條奏定例,三十四年改定。
謹按。
照舊二字可改倶。
□備叙案由,即第一條内所雲刑部将原案及看語,刊刷招冊等語也。
□例雲,确加看語,及前法司看語,似系指題本内,刑部會同九卿、詹事、科道等官會看得雲雲而言,而招冊内并無會審看語。
另有改事方簽一本,辦法稍有不符。
□前拟情實,後改緩決,前拟緩決,後改可矜,從前間或有之,近則絶無此事矣。
惟調戲緻本婦自盡之案,一次情實未句,即由外省改入緩決,此例所雲,未必即指此條。
至從前一改可矜,即行減等拟流,近亦無專改可矜者。
其舊事緩決人犯,亦不逐一唱名,則愈簡便矣。
有司決囚等第一,秋審可矜人犯内,如子婦不孝,詈毆翁姑,其夫忿激緻斃,或因該犯之母素有奸夫,已經拒絶後複登門尋釁,以緻拒毆緻斃者,此等情切天倫,一時義激,與尋常很鬪者不同,刑部會同九卿遇有似此罪犯,案情既确,倶量為區别。
照免死減等例,再減一等發落。
仍逐案随本聲明請旨。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可矜者應減一等,此則減二等矣。
□與殺死圖奸伊母罪人一條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一,缌麻服屬人犯,于停句二次之後,亦照期功以上例,大學士會同刑部一體省核,改入緩決。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條指拟入情實而言,似應添入情實字樣。
有司決囚等第一,各省毎年秋審,臬司核辦招冊,務須先期定稿,陸續移咨在省司道。
會同虛衷商榷,聯銜具詳督撫複核定拟。
至期會審,司道等官,倶赴督撫衙門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欽奉上谕,及二十九年,刑部遵奏據廣東布政使胡文伯奏準,并纂為例。
謹按。
核辦招冊為一層,聯銜具詳為一層,至期會審為一層。
有司決囚等第一,各省官犯于定案時,即在按察使衙門收禁,秋審句本到省,照刑部決囚之例,将情實官犯全行綁赴市曹,即令按察使監視行刑。
奉到谕旨,當場開讀,按照予句之犯,驗明處決。
此條系乾隆三十三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專指官犯而言。
有司決囚等第一,毎年秋審句到後,大學士會同刑部,将已句、未句情節,摘叙簡明事由奏聞。
行知各督撫于處決時,掲示通衢曉谕。
朝審由刑部發交該城榜示,其各省官犯,倶俟朝審勾到後,奏聞頒發。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欽奉上谕,及四十年大學士于敏中面奉谕旨,并纂為例。
謹按。
此專指情實人犯而言,緩決并不在内。
有司決囚等第一,毎年朝審句到刑部,将人犯綁出之日,歩軍統領衙門派歩軍翼尉一員護送。
此條系乾隆三十八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條應與上刑科給事中監視行刑一條,修并為一。
有司決囚等第一,秋、朝審情實官常犯,有經十次未句者,刑部査明奏聞,下次改入緩決,不得擅改可矜。
其官犯緩決後,如遇査辦緩決三次以上時,不得與常犯一例減等,其中或有應行寛宥者,恭候谕旨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九年,及四十二年兩次欽奉谕旨,恭纂為例。
謹按。
前條官犯與服制人犯,均會同大學士辦理,此處并無會同大學士字樣。
□再,服制情實二次未句,即改緩決,常犯必待十次未句,方改緩決,均嫌參差。
如謂系照官犯年分辦理,不知官犯尚有年終開單彙奏之例,從無遲至十年者常犯,則非扣足十年不能査辦矣。
有司決囚等第一,直省毎年應入秋審案犯,于應勘時仍令各督撫提解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公同會勘定拟具題。
至緩決人犯,解審一次之後,情罪無可更定者,祗令有司叙由詳報,停其解審。
其曾拟情實未經句決之犯,及前拟緩決後改情實,并緩決人犯内情可矜疑者,仍照例解審。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福建按察使奕昂條奏定例,三十三年修改,四十一年改定。
謹按。
此秋審人犯提省之通例于應勘時仍五字可删。
□情實末句,即上條所雲舊事情實也。
惟前拟緩決後改情實,近來并無此事,亦無可拟案件,若可矜人犯,則本年已減等矣,又何二次解審之有。
□秋審之例凡數變,初則三次之後,方準停其解勘(雍正八年),嗣則改為二次(乾隆二十五年),後又定為一次(三十五年湖北巡撫陳輝祖奏請),愈覺簡便。
始則由省城而改為巡道,又由巡道改歸省城,末後,則以距省遠者,歸巡道審勘,餘仍提省審辦,例内所以有仍令各省督撫雲雲也。
有司決囚等第一,秋審人犯解省之時,倶令州縣徑行解司,仍報明該管各府,審後亦即由司給發護牌,分發各州縣收禁,仍彙文行知各該府。
此條系乾隆三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隋人鵬條奏定例。
謹按。
此人犯徑解臬司之例,以從前倶系由府解司,不免有道路纡迥,及稽遲疏脫之慮,故改定此例。
有司決囚等第一,各省起解秋審人犯,各州縣如有相距在七十裡以外不及收禁者,該地方官預期選撥幹役,前赴寄宿之處,傳齊地保,知會營汛,同原解兵役支更巡邏防範,審後發回,一體辦理。
傥有疏脫及縱放等情,将各該役照短解兵役例,與原解兵役,分别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議覆河南按察使嚴有禧條奏定例。
謹按。
囚應禁而不禁門内,解審軍流人犯一條,系相距在五十裡以外,與此少異。
有司決囚等第一,直省委員押解秋審人犯,止令逐程交替,不必長解守候,其交替之時,将人犯并解役,當面點交前站委員收明,始回本地。
其審畢發回時。
亦照此逐程發遞。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浙江巡撫熊學鵬條奏定例。
以上三條均載稽留囚徒門,乾隆四十二年,按三條系押解秋審人犯至省舊例,乾隆三十三年移入此門。
謹按。
強盜門盤獲别省盜犯,必須移解,拏獲省分遴派文武各一員,帶領解役兵丁,親身管押解送雲雲。
似系在省派委而言,與各縣派佐貳等官押解不同。
□此例蓋恐其長解守候,有曠本業故也。
惟本縣人犯,責令别縣押解,其附近省城之州縣,将有應接不暇者矣。
且審畢發回之時,若責令首縣派員解送人犯,最多省分有數十名,至一二百名不等者,安得有如許佐貳耶。
若分起解送,有需時日,其曠廢本職,亦所不免,獨不可慮耶。
顧此失彼,此等處殊屬窒礙難行。
雖然有此例,而各省委員長解者,比比皆是,此例亦系虛設。
有司決囚等第一,大宛兩縣秋審句決,及一應斬絞立決重犯,刑部于奉旨後,即一面徑行順天府府尹,轉饬該縣就近辦理。
一面仍行文直隸總督備案。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議覆侍郎兼受順天府府尹胡 □條奏定例。
謹按。
此指應在京城處決者而言。
□此不入朝審,而又與别州縣不同者,故定立此條。
□順天府系在京内,故不歸直隸管轄,以示體制。
惟順屬各州縣秋審人犯,均歸直隸總督辦理,即尋常命案,亦必由臬司招解總督具題,間有順天府自行具奏完結之案,而秋審則仍系直隸總督題報。
此例指秋審句決,及例應立決兩項,自系均在大宛兩縣監内收禁,故歸各該縣處決也。
□五城及歩軍統領衙門,咨送刑部命盜案件,題結後,分别實緩矜留,即歸入朝審核辦。
若民人在郷村犯事,則系大宛兩縣自行審辦,由臬司詳經直隸總督具題,與由部題結應入朝審者不同,是以與直省各州縣一體辦理。
近來均行文直隸總督轉行,并不徑行順天府尹,與此例亦屬不符。
惟是辦法既不相同,仿照旗人犯命案解部歸入朝審,似尚可行。
蓋原題既不由順尹秋審,後尾亦不由順尹具題,故不行徑順尹也。
此例似可删改。
有司決囚等第一,秋審査辦留養承祀之案,如距省在八百裡以内府州所屬者,由該督撫、督同、臬司親提犯屬、屍親、族鄰人等,逐加研訊,實系親老丁單,及孀婦獨子,方準査辦。
傥親屬實在老病,不能就道者,州縣査明,禀請督撫、遴委道府大員,前往就近査訊,取具供結,詳報督撫臬司複核辦理。
其距省在八百裡以外府州所屬,及正犯例不解省。
向由該管巡道審轉者,即由該管巡道就近提齊犯屬、屍親、族領人等,査取供結詳辦。
若犯屬及屍親等,籍隸他省者,即移咨所轄之該省督撫,按照離省道路遠近,分别提審訊取供結,報部核辦。
此條系道光九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留養系法外之仁,因而假捏舞弊者,所在多有,刑部于核議時,因情傷稍重者不準留養,并非親老丁單,概準留養也。
此例将犯屬、屍親、族鄰人等,全行解省,未免多受苦累,因寛而反失之嚴,殊與律意不符。
若謂假捏者多,地方官照例取結,多不可信,豈解至省城提訊,即可無假捏之弊乎。
似不如照舊辦理,一經發覺,即重治其罪,何必多設科條為也。
□命案内之屍親系屬苦主,乃因兇犯留養将其解省質訊,似嫌未安。
□,名例雲,稱人年者,以籍為定。
注,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為準,犯親年歳若幹,有無次丁,均載在籍内,一閱便自了然,有何慮其虛捏之有。
非獨留養一事也。
凡犯罪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應收贖者,均可按籍定斷,供狀雖有虛詐,戸籍所在當無誤也。
昔人謂戸籍分明,一切均有頭緒,此類是也。
近來非無戸籍,倶屬具文,一遇以年歳核定之案,轉無憑據,不得不紛紛取結,緻令寛厚之政,反成苛細之法,何不于戸籍一事,認眞辦理耶。
脫漏戸口之法既成具文,而編審又久已停止,本縣人數尚且茫然,況能知其年紀若幹耶。
古法有不可廢者,此其一也。
有司決囚等第一,凡各省州縣招解逆匪兇盜,罪應斬枭立決人犯,該督撫于各州縣解犯到省,審明題奏後,即留禁按察使監,及首府縣監,牢固監禁。
俟奉到逆匪兇盜案内部文,按察使會同督撫标中軍,督率府縣,親提各犯驗明,綁赴市曹,監視處決。
應枭示者,仍傳首犯事地方示衆。
此條系乾隆四十八年,并五十一年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原定例意,蓋因解犯中途恐有疏失,是以留禁省監。
然人數過多,更覺可慮,宜不久而複變通也。
有司決囚等第一,各省秋審斬絞重犯,俟督撫審勘後,倶發回各州縣監禁,接準部文後,即于犯事地方處決。
惟福建之台灣府,屬甘肅之哈密、安西、玉門、敦煌等廳州縣斬絞監候人犯,專令按察使照舊收監。
其應支囚糧衣藥,及遇有疏脫監斃事件,倶査照定例,一體辦理。
此條系乾隆十五年,刑部議覆甘肅按察使楊應琚條奏定例,三十三年修改,嘉慶四年改定。
謹按。
上條系指立決人犯言,此條系指秋審人犯言,從前倶留禁省監,後則分别辦理矣。
惟査甘肅所屬之哈密等廳州縣,秋審人犯,責成安肅道審辦,後有條例,此處留禁省監之處,自應删改,此例有福建之台灣,無廣東之瓊州,修例時,以瓊州應由該道審勘故也。
後條例文,由道審勘者,祗有高廉、雷潮,并無瓊州,自屬遺漏,應于後條添入,瓊州二字,改四為五方合。
□若瓊州應留省監,此例何以又行删去。
若以為應歸該管道審勘,何以下條又無明文。
究應如何辦理之處,似應添叙詳明。
觀乾隆三十三年按語,以瓊州有雷瓊道管轄,應令該道覆勘,則下條之遺漏,不待言矣。
□哈密等處聲明留禁省監,即不歸巡道審勘矣,乃下條哈密等處,均歸巡道審勘,自屬參差。
此條定例在先,彼條系後來添入,漏未将此條删改耳。
有司決囚等第一,各省駐防旗人犯該斬絞者,毋庸解部,即在理事同知衙門收禁。
如有應入秋審人犯,令将軍、都統等悉心确核,分别情實、緩決、可矜造冊題達,刑部、九卿會核具題。
至句到時,某省駐防,即另冊同各省應句人犯,一體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議覆廣州将軍宗室永玮等,審拟駐防旗人克什布之妻楊氏違犯教令,緻令伊姑王氏自盡身死一案,奉旨恭纂為例。
謹按。
各省駐防旗人犯斬絞者,向倶解刑部收禁,此改為理事同知衙門收禁,秋審歸将軍、都統分别具題,以示别于民人之意。
惟附京一帶旗人犯斬絞等罪,現在倶歸直隸總督題結,将犯解赴刑部收禁,與朝審人犯,一體分别實緩。
此例祗有各省駐防旗人,歸将軍、都統分别實緩具題之語,至京輔一帶旗人,解赴刑部歸朝審辦理之處,例無明文,似應添入。
□與軍民約會詞訟各條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一,秋朝審官犯,刑部與毎年年終,彙開清單具奏一次。
單内将所犯事由、罪名及監禁年分,并該犯年歳,詳細注明。
此條系嘉慶十五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自有此例以後,官犯至十次者頗少,或二、三年,或四、五年,均于年終具奏時減等矣。
有司決囚等第一,戲殺、誤殺及竊贓滿貫,并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問拟絞候,應入緩決之案,秋朝審一次之後,刑部査核奏明,将戲殺、誤殺之犯,減為杖一百,流三千裡。
竊贓滿貫三犯竊盜,贓至五十兩以上之犯,減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其搶奪滿貫人犯,及誤殺案内,所殺系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孫、在室女者,倶俟査辦緩決時,再行照例辦理,不在此例。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二十三年,江蘇按察使崔應階條奏定例。
一系乾隆三十一年,江蘇巡撫明徳條奏,并在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準定例。
一系乾隆四十八年定例,嘉慶六年修并。
謹按。
竊贓逾貫人犯,從前系發新疆種地當差,是以奏明一次減等,以資力作。
後經改發内地,似無庸一次減等。
至命案内戲、誤殺情節最輕,唐律本非死罪,明律倶拟絞候,已屬從嚴,是以秋審時,得以一次減等,情法最為平允。
竊贓逾貫之犯,均系匪類,故減等時,倶發煙瘴充軍,惡之至也。
若以此項人犯為情輕,即不應改發煙瘴。
以為情重,即不應一次減等,似應删改。
□秋審緩決人犯,非奉有査辦恩旨,即無從減等。
竊贓滿貫等項,乾隆二十三年,江蘇按察使以此輩緩決多次,雖幽禁囹圄,轉得安居飽食。
仿照私鑄案内,錢數不及十千之犯,改發巴裡坤,與其不決不減,虛糜口糧,似不若屏諸遠方,俾效死力,請将緩決三次以上者,發巴裡坤種地管束,奏準在案。
三十一年江蘇巡撫以此等總系應發新疆之犯,若必俟三次緩決,始行改發,不惟年年審録,徒滋案牍,不若乘其年力,早發新疆,以收墾屯之效。
奏請秋審緩決一次後,即行減發亦在案。
是該犯等之得以早行發遣者,系為新疆等處墾屯起見,非謂該犯等之情節最輕也。
後以新疆人犯過多,将此等犯改為煙瘴充軍,即不資其力作,自無庸一次減等。
例改新疆為煙瘴,而于一次減等一層,仍從其舊,以緻相沿至今,未之能改,似嫌未協。
□誤殺有伯叔父母,而無伯叔及侄,似不赅括,原奏指明期服以上親,例内似應添入,以免挂漏。
□下條擅殺有査辦留養者,仍照向例分别辦理等語,而此條無文。
査分别辦理留養,自系以是否一次減等為限也。
應與犯罪存留養親條例參看。
誤殺、擅殺均系情輕,與戲殺均準一次減等。
惟誤殺其人之祖父母等項,與擅殺案内,謀故火器等類情節稍重,是以又定有不準一次減等專條,留養亦可照辦,兩例本屬相類,自可修并一條,其竊賊一層,似可删去。
有司決囚等第一,擅殺問拟絞候,入于秋審緩決辦理之犯,除謀故火器殺人,或連斃二命,及各斃各命,緻斃人數在四人以上者,均不準一次減等外,其餘倶于緩決一次後,即予減等發落。
其遇有親老丁單,應行査辦留養者,仍照向例分别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二年,禦史徐嘉瑞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指擅殺一項而言,應與上條并留養門條例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一,湖南省鳳凰、幹州、永叙三廳命盜案犯,由廳徑行招解臬司審轉,毋庸解道,其秋審人犯,即責成不由審轉之該管本道親履覆勘,遇有異同,仍遵定例辦理。
此條系嘉慶八年,湖南巡撫高杞奏準定例。
謹按。
此條與下貴州普安州一條,均系徑解臬司,毋庸解道之例。
然命盜重案,不由道審轉,徑解臬司者,尚不止此數處。
四川邛州重案,并不招解建昌道,而例無明文,自系遺漏。
□下遣軍流徒各犯,均系解道審詳,此徑解臬司,自系指死罪人犯而言,似應添入斬絞字樣,或改為命盜案内斬絞人犯,及命案内遣軍流犯。
□三廳系照靖州之例,徑解臬司,而靖州例,并未纂入,似嫌遺漏。
下條又有晃州及古丈坪,共系五廳,此雲三廳(査古丈坪系永順府分防,與鳳凰等四處,均系直隸廳,不同下條五廳,如何并列之處,記考。
)下秋審人犯一條,祗雲永順、沅州及靖州所屬各縣,責成辰沅永靖道,而無鳳凰廳等處,其歸本道親歴覆勘,又附見于此條之内,均屬參差。
《處分則例》 □一,湖南幹州、鳳凰、永綏三廳,審理苗案,自行完結,其祗須詳報,不必解犯之案,令該廳徑自詳司,無庸由府核轉。
其命盜重案,應行解省者,均就近移解辰州府核轉,該廳照州縣例扣限,該府仍照府州例扣限。
□應與此例參看。
有司決囚等第一,距京路遠各省,應入秋審案件,于毎年冬季,道員巡歴覆審之時,臬司衙門将已經審結具題,約計次年熱審,可以接準部咨者,逐一査明,移行該道府,同已經接準部咨各案,一體預行覆審,造冊申送。
如至期遇有未準部咨,及部駁另審者,臬司照例扣除,仍知會該道歸入下年秋審。
此條系乾隆三十三年,刑部議覆貴州按察使高積條奏定例。
謹按。
下有各省專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