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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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二十五斷獄下 官司出入人罪 辯明冤枉 有司決囚等第 檢驗屍傷不以實 決罰不如法 長官使人有犯 斷罪引律令 獄囚取服辯 赦前斷罪不當 聞有恩赦而故犯 徒囚不應役 婦人犯罪 死囚覆奏待報 斷罪不當 吏典代寫招草 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流不折徒。

    )以全罪論。

    (謂官吏因受人财,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脫之者,并坐官吏以全罪。

    ) ○若(于罪不至全入,但)増輕作重,(于罪不至全出,但)減重作輕,以所増減論。

    緻死者,坐以死罪。

    (若増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

    入至流罪者,毎流一等折徒半年。

    入至死罪已決者,坐以死罪。

    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 ○若斷罪失于入者,各減三等。

    失于出者,各減五等。

    并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

    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

    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

    (坐以所減三等、五等) ○若囚未決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故出入,失出入,)各聽減一等。

    (其減一等與上減三等、五等,并先減而後算,折其剩罪以坐,不然,則其失増、失減、剩杖、剩徒之罪,反有重于全出全入者矣。

    )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順治三年删定。

     凡故増笞從徒,如犯笞一十,故増作杖八十,徒二年、徒三年等,折杖六十,原包杖一百,通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五十。

    未決者,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倶全抵,不在收贖之限。

     凡故増杖從徒,如犯杖八十,故増作杖六十,徒一年,通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

    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笞二十。

     凡故増杖從流,如犯杖八十,故増作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二十,徒一年。

    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通折杖二百,除犯該杖八十,合坐剩杖一百二十。

     凡故増輕徒從重徒。

    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故増作杖九十,徒二年半,徒四等折杖八十,除犯該徒一年,折杖二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

    以徒從徒,不必包杖一百算也,雖包算其罪亦同。

    未決者,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折杖二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増徒從流,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通折杖一百四十,故増作流二千裡,折徒半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徒半年。

    未決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犯該杖一百四十,合坐剩杖六十。

     凡増近流從遠流。

    如犯杖一百,流二千裡,折徒半年,故増作流三千裡,折徒一年半,除犯該徒半年,合坐官吏剩徒一年。

    以流從流,不必包五徒,折杖二百算。

    未決者,減盡無科,減遠流從近流者仿此。

     凡故増笞杖、流、徒至死,如増至死罪,本無折法,已決者反坐以死,若未決及囚自死者,并聽減等。

    流三千裡,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各随其本應得之罪除之,坐以剩罪。

     凡故減徒從笞,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故減作笞五十,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官吏剩杖七十。

    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剩笞五十。

     凡故減徒從杖,如犯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故減作杖一百,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官吏剩杖八十。

    未放者,減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已得杖一百。

    合坐剩杖六十。

     凡故減重徒從輕徒,如犯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故減作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

    未放者,減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減流從笞,如犯杖一百,流二千裡,折徒半年,故減作笞四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六十,徒半年。

    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剩杖一百六十。

    減流從杖仿此。

     凡故減流從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裡,折徒一年半,故減作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徒一年半。

    未放者,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一百六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減死罪從笞杖、徒、流,如死囚已放者,反坐以死。

    若未放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者,并聽先減去一等,依律折除。

     凡失増笞從杖,如犯笞三十,失増作杖一百,失入減三等,該杖七十,除犯該笞三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四十。

    未決者又減一等,合坐吏典首罪笞三十。

     凡失増笞從徒,如犯笞一十,失増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笞一十,吏典為首,合坐剩杖一百三十。

    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該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一百一十。

    増杖從徒仿此。

     凡失増杖從流,如犯杖一百,失増作杖一百,流三千裡,失入減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該杖一百,吏典為首,合坐剩杖六十。

    未決者又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該杖一百,合坐吏典首罪笞四十。

     凡失増輕徒從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増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減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徒二等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二十,首領官減一等,笞一十,佐貳官減盡無科。

    未決者又減一等,杖六十,徒一年,則與本該罪名同矣。

    雖吏典亦減盡無科,以徒從徒,及以徒從流,倶不包杖一百之數。

     凡失増徒從流,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増作杖一百,流三千裡,失入減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該杖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四十。

    未決者又減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四十,除犯該杖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二十。

     凡失増笞杖、徒、流入死,如死囚已決者,亦減三等,若未決及囚自死,又減一等,吏典為首,其減至徒罪,亦折杖除之。

     凡失減杖從笞,如犯杖一百,失減作笞三十,失出減五等,笞五十,除已得笞三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二十。

    未放者又減一等,笞四十,除已得笞三十,合坐吏典罪笞一十。

     凡失減徒從笞,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失減作笞二十,失出減五等,杖七十,除已得笞二十,吏典為首,合坐剩笞五十。

    未放者又減一等,杖六十,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四 ○。

    十。

    減徒從杖仿此。

     凡失減流從笞,如犯杖一百,流三千裡,失減作笞一十,失出減五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已得笞一十,吏典為首,合坐剩杖一百一十。

    未放者又減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九十。

     凡失減流從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裡,失減作杖六十,徒一年,失出減五等,杖六十,徒一年,吏典為首,減盡無科。

     凡失減死罪從流、徒、杖、笞,如死囚已放者,亦減五等。

    若未放及放而還獲,或囚自死者,又減一等,其徒亦折杖除之。

    (按,故増笞從徒條内,官吏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倶全抵,不在收贖之限。

    所謂全抵者,非滿杖以上皆決杖也,凡増笞杖從徒,減徒從笞杖,及増減徒從徒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

    若所剩杖數至滿杖以上,則減杖加徒,如剩杖一百一十,應作笞五十,徒一年。

    一百二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

    一百三十應作杖六十,徒一年半。

    一百四十應作杖七十,徒年半之類。

    其増笞杖、徒作流,減流作笞杖、徒,及増減流、徒者,毎流一等,折徒半年,如犯笞一十,故増作流二千五百裡,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剩罪杖九十,徒四年。

    如犯流三千裡,故減作笞二十,流三等,折徒年半,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剩罪杖八十,徒四年半之類。

    故曰全抵剩罪,不在收贖之限。

    總之,折徒不得至五年,而決杖不得過一百也)。

     條例 官司出入人罪一,承審官改造口供,故行出入者,革職。

    故入死罪已決者,抵以死罪。

    其草率定案,證據無憑,枉坐人罪者,亦革職。

     此條系康熙十八年,議準定例。

     謹按。

    《處分則例》雲。

    承問官増減原供緻罪有出入者,革職。

    與此例上一層相符,至草率定案,《處分則例》較此例加詳,既分别枉坐罪名之輕重,又分别是否刑逼妄供,并非概拟革職,與此例下一層不符。

    似應改為究明有無刑逼妄供,及枉坐罪名輕重,分别辦理。

     □出入下應添人罪二字,定案以供證為憑,刑逼之供,已不足信,況無供耶。

    又況無證耶。

    以此谳獄得不謂之草率定案乎。

     官司出入人罪一,凡初次供招,不許擅自删改,倶應詳載掲帖。

    若承問官増減原供,希圖結案,按察使依樣轉詳該督撫嚴察題參,不行察參,将督撫交部一并議處。

    按察使亦不得借簡招之名,故為删改。

    傥遇有意義不明,序次不順,與情罪并無幹礙,既就近核正申轉,将改本備案,不得發換銷毀。

    違者,依改造口供,故行出入例議處。

     此條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題準定例(按,與《處分則例》大略相同)。

    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此條處分極重,而删改者仍複不少,此例亦系具文。

    各省題咨到部者,初供與覆審之供,未嘗不詳,叙本内而一字不易,以為并未删改,其信然乎。

     □増減原供,謂所辦之罪,與原取之供不符也。

     □按察使故為删改,亦系與原供不符也。

     官司出入人罪一,凡謀反謀叛之罪,照律連坐籍沒,其餘情罪詳載律内,倶應照律拟議,不得存心陷害,借言情罪重大,誣指朋黨,妄議株連父母、兄弟、妻子,籍沒家産。

    若承審官于本罪外,捏造此等言語,株連父母、兄弟、妻子,籍沒家産者,即照故入人死罪律治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

    縁坐親屬籍沒家産,系律内極重之法,故特嚴其禁,故入人死罪律,分已決、未決,若株連親屬罪不應死,是否已經決論之處,尚未叙明。

     □與處分例同,此寛典也。

    可見爾時此風最甚。

     官司出入人罪一,州縣承審逆倫罪關淩遲重案,如有故入、失入,除業經定罪招解者,分别已決、未決,按律定拟外,其雖未招解,業已定供通詳,經上司提審平反,究明故入、失入,各照本律減一等問拟。

    其餘若尋常審案,仍照舊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議覆禦史李廷欽奏安徽省英山縣知縣倪存谟,故入淩遲罪名一折,欽奉上谕,纂為定例。

     謹按。

    此條專言逆倫,其餘淩遲、斬絞重犯,似不在内。

    下條關系生死出入大案,則不專指逆倫之犯矣。

     官司出入人罪一,知府直隸州,有将各州縣審拟錯誤,關系生死出入大案,虛公研鞫,究出實情,改拟得當,經上司核定題達,部議準行者,交與吏部査明,奏請送部引見。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安微巡撫闵鹗元審奏英山縣知縣倪存谟,于僧廣明因奸緻死杜得正,不能審出實情,轉将屍子杜如意,嚴刑枉斷,誣拟淩遲,經六安州知州倪廷谟訊出實情,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條與上條系屬一事。

     官司出入人罪一,凡駁饬改正之案,刑部即檢査該府州縣原詳,據實核辦。

    如原詳本無錯誤,經上司饬駁,緻錯拟罪名者,将該上司議處。

    如原詳未奉饬駁,該上司代為承當,除原拟之員仍按例處分外,将該管上司照徇庇例嚴議。

     此條系嘉慶五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此條應與《處分則例》初審不實,及上司駁審各條參看。

    往往有原詳無錯,駁饬緻錯,未将原詳叙入本内者,予以處分,未免冤抑。

    近來倶不叙詳,即有亦依樣胡蘆,一字不改,部中從何稽核耶。

     删除條例 一,凡督撫具題事件内,有情罪不協,律例不符之處,部駁再審。

    該督撫虛心按律例改正具題,将從前承審舛錯之處,免其議處。

    若駁至三次,督撫不酌量情罪改正,仍執原議具題,部院複核,其應改正者,即行改正,将承審各官,該督撫一并交與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五十七年,吏部議準定例。

    乾隆三十八年,吏部議覆吏科掌印給事中富爾敏條奏,于免其議處句下,添入其死生出入之案,原拟之州縣,核轉之知府,倶毋庸複與會審。

    如有原拟徒杖罪名,駁審後改為淩遲,并斬絞立決者,将承審之州縣,核轉之知府,均照斬絞重犯不能審出實情例,降一級調用。

    監候以下罪名錯誤,議應降調者,出具考語,送部引見雲雲。

    道光十二年删除。

     謹按。

    刑例與《處分則例》參差不同之處頗多,此條删除,而别條仍存而未改,終不免彼此互異。

     □再,駁至三次,該督撫不酌量情罪改正,将督撫、司道等官一并交部議處,系刑部應辦之事,刑例不載,竊恐非宜,此條似不應删。

     □說見斷罪不當門。

     辯明冤枉: 凡内外問刑衙門,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本囚)所枉事迹,實封奏聞,委官追問(其冤情)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

    (所枉之)罪,坐原吿(誣吿)、原問官吏(以故失入罪論)。

     ○若(罪囚)事(本)無冤枉,朦胧辯明者,杖一百,徒三年。

    (既曰朦胧,則原吿、原問官為其誣矣。

    )若所誣罪重(于杖一百徒三年)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所辯之(罪)人知情,與(朦辯)同罪(如原犯重,止從重論)。

    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辯明冤枉一,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各衙門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與辯理具奏發落,母拘成案。

    若明知冤枉,不與辯理者,以故入人罪論。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文,各衙門系東廠、錦衣衛,順治三年改。

     謹按。

    有司決囚等第律,囚犯明稱冤抑,審録官不為審理者,以入人罪故失論。

    應與此條參看。

    彼言在外審録官,此言在京法司也。

     □此條與《處分則例》同。

    惟彼例系一應人犯稱冤,及査出案内冤枉情節,并情罪有可矜疑者。

     辯明冤枉一,法司遇有重囚稱冤,原問官員辄難辯理者,許該衙門移文會同三法司堂上官辯理。

    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請定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删改,雍正三年改定。

     《管見》雲,獄情枉濫,其故多端,故辯明有律,調問,會問有例,至五年審録,并故失入罪官吏,皆不追究,惟求其人之不冤也。

    然形迹易見,情節易明,及證佐具在者,可以辯明。

    否則辯明之為難,故又于矜疑者,許為奏請,惟恐其人之或冤也。

    仍或拘成案,避嫌疑畏,問官明知其冤枉,而不辯,矜其情疑而不為請,第诿曰吾見之未定,不敢易也。

    夫既見之未定則疑矣。

    疑當惟輕,所謂與其殺不辜,甯失不經,此律本意也。

     □舊例五年審録,今則毎年秋審,必列矜疑一項奏請。

    蓋事或有因,情猶可諒。

    如強盜系臨時驅迫。

    素非預謀人命。

    或變生意外,本無兇很殺妻。

    容有他故發冢,出自無知,準律應當絞斬,原情則堪憫惜,是曰可矜。

    其或迹渉想象,遽難定執,罪似冤抑,又無證據,緊關人證已死,契券卷籍不存,事多暧昧,有無尚屬未明,勢相混雜,首從一時難辯,開釋恐失輕縱,坐罪實有未安,故曰可疑。

    二者姑宥其死,以聽上裁。

     謹按。

    上條言調問,此例言會問也。

     □現在辦法與此例不符,不特無可疑之犯,并可矜各條,亦與此論不符。

     辯明冤枉一,凡在外審理事件,應照案内人犯籍貫,批委該管地方官審理明白,申詳完結,既經批委,不得反複,改批别屬。

    如果情事未明,務須詳細指駁。

    傥原問官仍複朦混申詳,即題參議處,另委别官審理。

    若督撫等官将事理已明之案,故生枝節,屢行批駁,遲延不結者,亦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删改。

     謹按。

    此似指赴上司控訴者而言,後有新例,此例無關引用,似可删除。

     辯明冤枉一,凡審理事件,徐事渉兩邑,或案情重大,發審之初,即委員會審者,仍令會同審詳外,其因承審錯誤,另委别官審理者,專責委員虛心質訊,毋庸原問官會審。

    至定案後。

    如原問官果有徇私枉斷,故出故入情弊,仍照例參處。

    或其供情疏漏,或援引拘泥,誤出無心,經委員改正者,照審處錯誤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十五年,刑部議覆湖北按察使徳文條奏定例。

     謹按。

    此于承審之外,又分别會審、委審言之也。

     處分例官員審斷事件,處理錯誤,與罪無關出入者,罰俸一年。

     辯明冤枉一,命盜案件,經該督撫臬司駁審,除案情重大,須該知府赴省審理,或系委派會審,仍聽該督撫随時酌量辦理外,如果案情與原招并無出入,即由附省知府審轉,仍許原審知府一體列銜申詳。

    傥審理錯謬,關系重大者,即将承審之州縣,及率轉之知府,一并開參,照例分别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議覆湖北布政使沈作朋條奏定例。

     《處分則例》。

    各省知府遇有呈控人命重情,不為申理,迨奉上司批委提訊,又不速行審結,計自奉批之日起,無故遲延半年以上者,即将該府降三級調用。

     謹按。

    上條指州縣言,此條指知府言,應參看。

     辯明冤枉一,凡處決人犯,有臨刑時呼冤者,奏聞覆鞫。

    如審明實有冤抑,立為申雪,将原審官參奏,照例懲治。

    如系妄行翻異,冀延顯戮,除原犯斬罪仍即處斬外,如原犯絞罪者,亦改為斬罪,即行正法。

     此條系嘉慶十二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絞罪改重,而斬罪如故,以無可再加故也。

    谕旨内有重責四十闆之語,何以并未叙入。

     辯明冤枉一,各首督撫,除事關重大,案渉疑難,應行提審要件,或奉旨發交審辦,以及民人控吿官員營私枉法,濫刑斃命各案,倶令率同司道等親行研審。

    并司道等官接受所屬控詞,遇有前項各情,或經上司批發之案,亦即親提審辦。

    間有戸婚、田土案件,頭緒紛繁,必須酌派妥員代為査審者,于結案時,仍由該司道等官覆勘定拟具詳,不得僅委屬員承審外,其餘上控之件,訊系原問各官業經定案,或案雖未定,而有抑勒畫供,濫行羁押,及延不訊結,并書役詐贓舞弊情事。

    如在督撫處具控,即發交司道審辦。

    或距省較遠,即發交該管守巡道審辦。

    如在司道處具控,即分别發交本屬知府,或鄰近府州縣審辦。

    如在府州處具控,即由該府州親提審辦。

    概不準覆交原問官,并會同原問官辦理。

    審明後,按其罪名,系例應招解者,仍照舊招解。

    系例不招解者,即由委審之員詳結。

    其有委審之後,覆經上控者,即令各上司衙門親提研鞫,不得複行委審。

    若命盜等案,尚未成招,尋常案件,尚無堂斷,而上控呈詞内,又無抑勒畫供,濫行羁押,及延不訊結,并書吏詐贓舞弊各等情,應即照本宗公事未結絶者,發當該官司追問律,仍令原問官審理。

    該管上司仍照律取具歸結縁由句銷。

    傥有應親提而委審,或應親提委審,而發交原問衙門者,即令該督撫指名嚴參,交部照例議處。

    其所委之員,若有瞻徇聽囑等弊,亦即嚴參治罪。

    該督撫有違例委審者,亦照例議處。

    至于刁健之徒,本無冤抑,或因負罪受懲,掩飾己非,捏款誣控,或因鬪毆、婚姻、田宅等事,不赴本管官控理,辄赴上司衙門架詞妄控者,仍按律治罪。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五十一年,陝西巡撫永保奏準定例。

    一系乾隆三十五年,欽奉上谕,着為定例(上谕見《處分則例》)。

    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山西道禦史呉绶紹奏準定例。

    乾隆五十六年,将後二條修并為一,道光十二年,複與前條修并。

     謹按。

    例内除字,似應照原例改凡遇二字。

     □倶令應仍改務須。

     □外字似應删。

     □第一層系督撫親審之件,第二層系司道親審之件,第三層控經督撫者,發司道審辦,控經司道者,發知府審辦,控經知府知州者,親提審問,但知府所管有十餘縣,及七、八、五、六州縣不等,由司道交審及具控,即行親提,是知府之案,反有較州縣為多者。

     □與處分例略同。

    應參看。

     □從前此等案件,頗為認眞,條奏者,亦複不少,近則絶無人議及,而定例亦視為具文矣。

     有司決囚等第: 凡(有司于)獄囚(始而)鞫問明白,(繼而)追勘完備,軍流徒罪,各從府州縣決配。

    至死罪者,在内,法司定議,在外,聽督撫審録,無冤依律議拟(斬絞情罪),法司覆勘定議,奏聞,(候有)回報(應立決者),委官處決。

    故延不決者,杖六十。

     ○(其公同審録之際),若犯人(自行)反異(原招,或)家屬(代訴)稱冤,(審録官)即便(再與)推鞫,事果違枉,(即公)同将原問原審官吏,通問改正,(同将原問原審之官吏通行提問,改正其罪) ○若(囚犯)明稱冤抑,(審録官)不為申理(改正)者,以入人罪故(或受贓挾私)失(或一時不及參究)論。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謹按。

    此門内例文煩多,似應酌加修并,将不應列入此門者,移附别律。

    此門專載秋審各例。

     □秋審始于康熙年間,從前無此名目,是以律無明文。

    後來秋審事列,日益加多,似可于此律内注明,或添纂于名例律内,說見彼條。

     □死罪囚過限不決,杖六十,見死囚覆奏待報,與此重複。

    此律下段應與辯明冤枉條參看。

     條例 有司決囚等第一,秋審時,督撫将重犯,審拟情實、緩決、可矜具題,限五月内到部。

    刑部将原案,及法司看語,并督撫看語,刊刷招冊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冊,八月内在金水橋西會同詳核,情實、緩決、可矜,分拟具題,請旨定奪。

    其盛京等處案件,亦造入各省秋審案内具題,俟命下日,先後咨行直省,将情實人犯,于霜降後冬至前正法。

    其咨文到地方限期,雲南、貴州、四川、廣西、廣東、福建限四十日。

    江西、浙江、湖南、甘肅限二十五日。

    江南、陝西、湖北、限十八日。

    河南限十二日。

    山東、山西限九日。

    直隸限四日。

    盛京限十五日。

    甯古塔限一個月。

    限内遲延不到者,該督撫将遲延地方官察明指參。

    至于秋審具題後,如有新結重案,倶入次年秋審。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

    實緩、可矜之外,尚有可疑一層,即罪疑惟輕之疑,凡有罪名已定,而情節可疑者,均歸列于内,亦愼重刑獄之意。

    後将此層删去,一遇疑獄,便難措手。

    強盜門監候處決一條,是其一也。

    乾隆十七年以後,即永無此等案件矣。

    秋審時,可改為各省秋審,重犯上應添斬絞二字。

    具題二字可移于五月内之下,上看語二字可删,具題下應添應情實者由刑部繕寫黃冊進呈,恭候句到。

     □其咨文以下數語,似應分注。

     □甯古塔應改吉林。

     □黒龍江并無限期,似屬遺漏。

     □各省秋審均有截止日期,非以具題後為限也。

    雲南、貴州、兩廣、四川五省,以年前封印日,福建省正月三十日,奉天、陝、甘、兩湖、浙江、江西、安徽、江蘇九省二月初十日,河南、山東、山西三省三月初十日,直隸三月三十日截止。

    似應修改明晰,将各省截止日期,照上分注。

    至于雲雲,改為截止日期後,如有。

    《律例通考》雲,按朝審及直隸秋審,始自順治十年,先準刑部差司官二員會同該撫按審奏,十三年改差三法司堂官,前往直隸會同該撫按審題,十四年停遣三法司堂官,照舊差司官二員會同審録。

    各省秋審定于順治十五年,各該巡按會同該撫及布按二司等官,照在京事例,分别實緩,并有可矜、可疑者,于霜降前具奏。

    順治十八年覆準,巡按已裁,在外秋審該撫照例舉行。

    康熙五年題準,直隸地方差遣司官,永行停止,即明律所雲,直隸去處從刑部委官雲雲也。

     有司決囚等第一,秋、朝審處決重囚,及一應立決人犯,如遇冬至以前,十日為限,夏至以前,五日為限,倶停止行刑。

    若文到正値冬至、夏至、齋戒日期,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