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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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二十四斷獄上
囚應禁而不禁
故禁故勘平人
淹禁
陵虐罪囚
與囚金刃解脫
主守教囚反異
獄囚衣糧
功臣應禁親人人視
死囚令人自殺
老幼不拷訊
鞫獄停囚待對
依吿狀鞫獄
原吿人事畢不放回
獄囚誣指平人
囚應禁而不禁:
凡(鞫獄官于)獄囚應禁而不(收)禁,(徒犯以上,婦人犯奸收禁,官犯公私罪,軍民輕罪,老幼廢疾散禁。
)應鎖、杻,而不用鎖、杻,及(囚本有鎖、杻,而為)脫去者(各随囚重輕論之)。
若囚該杖罪(當該官司),笞三十。
徒罪,笞四十。
流罪,笞五十。
死罪,杖六十。
若應杻而鎖,應鎖而杻者,各減(不鎖、杻罪)一等。
○若囚自脫去(鎖、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脫去鎖、杻者,亦如(鞫獄官脫去)之罪。
提牢官知(自脫與脫之情)而不舉者,與(官典獄卒)同罪。
不知者,不坐。
○其(鞫獄官于囚之)不應禁而禁,及不應鎖、杻而鎖、杻者,(倚法虐民)各杖六十。
○若(鞫獄司獄提牢官典獄卒)受财(而故為操縱輕重)者,并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有祿人八十兩律絞)。
此仍明律,原律第二句,系應枷(死罪惟婦人不枷)、鎖(充軍以上)、松(徒罪以上)而不枷、鎖、杻,杖六十,下系若(杖罪以下之囚)應枷而(但用)鎖,(及官司罪徒、流之類)應鎖而(仍用)枷者,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囚應禁而不禁一,侵欺錢糧數至一千兩以上,那移錢糧數至五千兩以上者,令該管官嚴行鎖,禁監追。
其侵欺在一千兩以下,那移不及五千兩者,散禁官房嚴加看守,勒限一年催比,如逾限不完,即鎖禁監追。
若應行監禁之犯,不行監追,及失于防範,以至自盡者,将該管之州縣官,均照溺職例革職。
其該管之上司官,或徇隐,或失察,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九卿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一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原案系不行監禁以緻自盡,故将州縣官革職。
已經監禁,失于防範,緻令自盡,亦拟革職,似嫌過重。
若應監追而散禁,并未緻令自盡,自不在革職之列矣。
至監禁後或緻自盡,司獄典史豈得置身事外。
例内州縣官革職,而未及司獄典史,亦未明晰。
與與囚金刃解脫門科罪,大相懸殊。
細繹例意,似系指應禁而不禁,以緻自盡而言。
若未緻令自盡,自有應禁不禁本律可引,不然别項應禁不禁者,并無專條,而獨嚴于此二項,似非例意。
吏部《處分則例》分析極明,斬絞以下人犯一條,監禁官犯一條,散禁人犯一條。
下二條雲欺侵、那移應行監追之官犯,州縣官不行監禁,聽其在外居住者,降三級調用(私罪)。
侵欺、那移案應行散禁官房之官犯,如有疏忽,以緻自盡者,看守之員罰俸三個月(公罪)。
應參看。
又處分例有不行監禁,聽其在外居住,以緻脫逃者革職雲雲。
此例祗言自盡,而無脫逃,亦應參看。
獄囚衣糧門内載,有官者犯私罪,徒、流、鎖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與此例亦不符合。
□侵欺錢糧至百兩以上,所得流罪,非私罪乎。
改為鎖收,與例相符。
侵欺一千兩以上,一年完贓,仍應問徒,豈有不監禁之理。
□處分例又雲,凡奏參犯罪官員,未經奉旨革職拏問者,不許擅自鎖禁,如妄行拏禁者,革職(私罪)。
上言不監禁之罪,此則言妄行拏禁之罪也。
□今則此等官犯,非特不在監獄,亦并有任其所之不知去向者矣。
囚應禁而不禁一,遞回原籍人犯,如系奉特旨,及犯徒罪以上,援免解交地方官管束之犯,經過州縣仍照例收監。
其犯笞杖等輕罪,遞回安插者,承審衙門于遞解票内,注明不應收監字樣,前途接遞州縣,即差役押交坊店歇宿,仍取具收管,毋得濫行監禁。
至遞解人犯,有應行責懲者,亦于文移内聲明,令原籍地方官折責,毋得先責後解,違者,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年,西安按察使倫達禮條奏定例。
謹按。
奉特旨遞回之犯,從前甚多,近則絶不經見矣。
犯軍流、徒罪者,至配所折責,見五刑與此條不準先責後解之意同,與本門不準先責後枷之意亦同,蓋寛典也。
而奉旨遞籍之犯,不問是否徒罪以上,一體收監,則又未免過嚴。
應與處分例參看。
囚應禁而不禁一,解審軍流以上人犯。
令各州縣酌量地方情形,如有相距在五十裡以外不收監者,先期撥役前往于寄宿遞所,傅齊地保人等,知會汛兵支更巡邏,往回一體辦理,傥有疏虞,地保,營汛倶照原解兵役治罪,地方官從重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雲南按察使張逢堯奏準定例。
謹按。
起解秋審人犯,相聚在七十裡以外,與此少異。
蓋因雲南省地方遼闊,州縣相距甚遠故也。
然專言解審,至解配如何辦法,徒罪人犯如有關人命之類,亦可有解審者,豈不虞其疏脫乎。
何以并不叙明耶。
囚應禁而不禁一,山海關外往來解送人犯,住居歇店,該店主即通知該屯領催郷約,按戸派夫幇同押解兵丁看守支更,如有疏脫,即将押解官兵更夫領催郷約等,一并送交盛京刑部審訊,分别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盛京刑部待郎朝铨條奏定例。
謹按。
山海關外亦有州縣官,管理店主通知領催郷約,按戸派夫似屬非宜,與上條辦法亦異。
惟關外幅員遼闊,究與内地不同,且州縣較少,是以定立此條,非可一概而論也。
與稽留囚徒門内一條參看。
囚應禁而不禁一,直省并無監獄地方,該管官遇有解犯到境,即行接收,多撥兵役于店房内嚴加看守,毋緻疏虞,如有藉詞推诿不收人犯,僅令原解兵役看守,緻犯逃脫者,該督撫即行嚴參,交部從重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安徽巡撫托庸審題解役魏榮等,遞解遣犯崔國泰,在途疏脫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
相距數十裡以外,尚應派撥兵役看守,豈有已經到境推诿不收之理。
□處分例系照不加肘鎖,少差解役例議處。
囚應禁而不禁一,各劄薩克蒙古徒罪以上人犯,一面報部,一面委員解送應監禁之地方官監禁。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理藩院奏準定例。
謹按。
蒙古犯罪與民人不同,向照理藩院例文辦理。
此雲犯徒罪以上,自系指照刑例問拟者而言,似應修改明晰。
囚應禁而不禁一,凡枷号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征稅糧用小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輕罪人犯用大枷枷号,及用連根帶須竹闆傷人者,交部議處。
因而緻死者,照非法毆打緻死律,杖一百,徒三年。
應枷号者,定于滿日責放,不許先責後枷。
遇患病即行保釋醫治,痊日補枷,若先責後枷,遇患病不即行保釋醫治,以緻斃命者,交部嚴加議處。
督撫不行察參,或經科道糾參,督撫司道一并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
一系康熙年間議覆周清原條奏定例,乾隆五年修并,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條專論枷号人犯,至連根帶須竹闆,另見下故禁、故勘平人門内,此處似應删去,以免重複。
□枷号例定尺寸斤數,載于五刑門内,惟有重枷,無大枷,此處雲大枷系别于催征稅糧之小枷也。
應參看。
□不許先責後枷,與不準先責後解之意同,枷号人犯,秋涼補枷,與此意亦同,皆欽恤之意也。
□再,此門專論應禁與不應禁,枷号人犯似不應列入,修并于秋涼補枷條内尚可。
故禁故勘平人: 凡官吏懷挾私雠,故禁平人者,杖八十。
(平人系平空無事與公事毫不相幹,亦無名字在官者,與下文公事幹連之平人不同。
)因而緻死者,絞(監候)。
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不知者,不坐。
若因(該問)公事,幹連平人在官,(本)無招(罪,而不行保管)誤禁緻死者,杖八十。
(如所幹連事方訊鞫),有文案應禁者(雖緻死),勿論。
○若(官吏懷挾私雠)故勘平人者(雖無傷),杖八十。
折傷以上,依凡鬪傷論。
因而緻死者,斬(監候)。
同僚官及獄卒知情,(而與之)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不知情(而共勘)及(雖共勘而但)依法拷訊者(雖至死傷),不坐。
若因公事幹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正犯)罪人贓仗證佐明白,(而幹連之人獨為之相助匿非)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緻死者,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故禁故勘平人一,強竊盜人命,及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幹連有罪人犯,或證據已明,再三詳究,不吐實情,或先已招認明白,後竟改供者,準夾訊外,其别項小事,概不許濫用夾棍。
若将案内不應夾訊之人,濫用夾棍,即雖系應夾之人,因夾緻死,并恣意疊夾緻死者,将問刑官題參治罪。
若有别項情弊從重論。
謹按。
此條不得濫用也。
□此條專言夾棍,下條兼及拶指,均刑之極重者。
□但系因夾身死,即應題參,則恣意疊夾,自不待言,究竟有無分别,及治以何罪之處,尚未明晰。
□上層言不應夾而濫夾,下層言應夾而恣意疊夾緻死。
□與《處分則例》參看。
故禁故勘平人一,内而法司,外而督撫、按察使正印官,許酌用夾棍、拶指外,其餘大小衙門,概不準擅用。
若堂官發司審理事件,呈請批準,方許用夾棍、拶指。
若不呈請而擅用,及佐貳并武弁衙門,擅設夾棍、拶指等刑具者,該堂官及督撫題參,交部議處。
正印官亦照失察例處分。
此二例原系三條,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纂四條,乾隆五年又改為二條,三十二年删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條不得擅用也。
□夾棍、拶指為刑之重者,故不許輕用,雖發司審理之案,亦必呈請批準而後用,愼之至也。
□題參治罪,不論應夾訊,與不應夾訊之人,一經因夾緻死,即應治罪矣。
究竟治以何罪,并未叙明,按語内亦未議及。
下條将幹連人犯,不應拷訊,任意疊夾緻斃者,照非法毆打律,杖一百,徒三年。
誣吿平人,被誣之人不肯招承,因而疊夾緻斃,照非法毆打緻死律定拟雲雲,自系均治以徒罪矣。
惟應訊與不應訊,一體科斷,究嫌無别。
故禁故勘平人一,直省州縣自理之案,不得擅用夾訊。
其申報事件有曾經夾訊者,将夾訊幾次,或未曾夾訊之處,于招冊内據實聲明,該官上司于解審時,詳加察驗。
如有朦胧隐匿情弊,即行題參。
至佐貳奉上司批發審理事件,有應夾訊者,詳明上司改委印官審理,系印官批發者,呈明印官掣回自行審理。
如有違例用刑者,督撫題參,交部嚴加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五年,河南巡撫雅爾圖并禦史永壽條奏定例。
一系乾隆九年,湖南巡撫蔣溥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謹按。
近來案件不特絶無夾訊之事,亦不聲明未曾夾訊之處,印官批發佐貳事件,亦不多見。
一則寛之又寛,一則嚴之又嚴矣。
□從前夾訊之案頗多,自嚴定例文以後,非有重大案件,不肯輕用,近則全無有夾訊者矣。
初則恐其不應夾訊而率行夾訊,後則将應行夾訊者,而亦不敢夾訊,矯枉過正,大率如此。
故禁故勘平人一,凡内外大小問刑衙門,設有監獄,除監禁重犯外,其餘幹連,并一應輕罪人犯,即令地保保候審理。
如有不肖官員,擅設倉鋪所店等名,私禁輕罪人犯,及緻淹斃者,該督撫即行指參,照律拟斷。
此條系康熙四十五年,刑部議覆都察院左副都禦史周清源條奏定例。
謹按。
重罪監禁,輕者交保候審,不準另設名目,私禁輕罪人犯,原恐累及無辜之意。
然亦實有雖非重罪,而确系緊要犯證者,暫行看押,亦所時有,檢驗屍傷不實門内,載有差役奉官暫行看押人犯
)應鎖、杻,而不用鎖、杻,及(囚本有鎖、杻,而為)脫去者(各随囚重輕論之)。
若囚該杖罪(當該官司),笞三十。
徒罪,笞四十。
流罪,笞五十。
死罪,杖六十。
若應杻而鎖,應鎖而杻者,各減(不鎖、杻罪)一等。
○若囚自脫去(鎖、杻),及司獄官典獄卒私與囚脫去鎖、杻者,亦如(鞫獄官脫去)之罪。
提牢官知(自脫與脫之情)而不舉者,與(官典獄卒)同罪。
不知者,不坐。
○其(鞫獄官于囚之)不應禁而禁,及不應鎖、杻而鎖、杻者,(倚法虐民)各杖六十。
○若(鞫獄司獄提牢官典獄卒)受财(而故為操縱輕重)者,并計贓以枉法從重論(有祿人八十兩律絞)。
此仍明律,原律第二句,系應枷(死罪惟婦人不枷)、鎖(充軍以上)、松(徒罪以上)而不枷、鎖、杻,杖六十,下系若(杖罪以下之囚)應枷而(但用)鎖,(及官司罪徒、流之類)應鎖而(仍用)枷者,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囚應禁而不禁一,侵欺錢糧數至一千兩以上,那移錢糧數至五千兩以上者,令該管官嚴行鎖,禁監追。
其侵欺在一千兩以下,那移不及五千兩者,散禁官房嚴加看守,勒限一年催比,如逾限不完,即鎖禁監追。
若應行監禁之犯,不行監追,及失于防範,以至自盡者,将該管之州縣官,均照溺職例革職。
其該管之上司官,或徇隐,或失察,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雍正六年,九卿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一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原案系不行監禁以緻自盡,故将州縣官革職。
已經監禁,失于防範,緻令自盡,亦拟革職,似嫌過重。
若應監追而散禁,并未緻令自盡,自不在革職之列矣。
至監禁後或緻自盡,司獄典史豈得置身事外。
例内州縣官革職,而未及司獄典史,亦未明晰。
與與囚金刃解脫門科罪,大相懸殊。
細繹例意,似系指應禁而不禁,以緻自盡而言。
若未緻令自盡,自有應禁不禁本律可引,不然别項應禁不禁者,并無專條,而獨嚴于此二項,似非例意。
吏部《處分則例》分析極明,斬絞以下人犯一條,監禁官犯一條,散禁人犯一條。
下二條雲欺侵、那移應行監追之官犯,州縣官不行監禁,聽其在外居住者,降三級調用(私罪)。
侵欺、那移案應行散禁官房之官犯,如有疏忽,以緻自盡者,看守之員罰俸三個月(公罪)。
應參看。
又處分例有不行監禁,聽其在外居住,以緻脫逃者革職雲雲。
此例祗言自盡,而無脫逃,亦應參看。
獄囚衣糧門内載,有官者犯私罪,徒、流、鎖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與此例亦不符合。
□侵欺錢糧至百兩以上,所得流罪,非私罪乎。
改為鎖收,與例相符。
侵欺一千兩以上,一年完贓,仍應問徒,豈有不監禁之理。
□處分例又雲,凡奏參犯罪官員,未經奉旨革職拏問者,不許擅自鎖禁,如妄行拏禁者,革職(私罪)。
上言不監禁之罪,此則言妄行拏禁之罪也。
□今則此等官犯,非特不在監獄,亦并有任其所之不知去向者矣。
囚應禁而不禁一,遞回原籍人犯,如系奉特旨,及犯徒罪以上,援免解交地方官管束之犯,經過州縣仍照例收監。
其犯笞杖等輕罪,遞回安插者,承審衙門于遞解票内,注明不應收監字樣,前途接遞州縣,即差役押交坊店歇宿,仍取具收管,毋得濫行監禁。
至遞解人犯,有應行責懲者,亦于文移内聲明,令原籍地方官折責,毋得先責後解,違者,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年,西安按察使倫達禮條奏定例。
謹按。
奉特旨遞回之犯,從前甚多,近則絶不經見矣。
犯軍流、徒罪者,至配所折責,見五刑與此條不準先責後解之意同,與本門不準先責後枷之意亦同,蓋寛典也。
而奉旨遞籍之犯,不問是否徒罪以上,一體收監,則又未免過嚴。
應與處分例參看。
囚應禁而不禁一,解審軍流以上人犯。
令各州縣酌量地方情形,如有相距在五十裡以外不收監者,先期撥役前往于寄宿遞所,傅齊地保人等,知會汛兵支更巡邏,往回一體辦理,傥有疏虞,地保,營汛倶照原解兵役治罪,地方官從重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雲南按察使張逢堯奏準定例。
謹按。
起解秋審人犯,相聚在七十裡以外,與此少異。
蓋因雲南省地方遼闊,州縣相距甚遠故也。
然專言解審,至解配如何辦法,徒罪人犯如有關人命之類,亦可有解審者,豈不虞其疏脫乎。
何以并不叙明耶。
囚應禁而不禁一,山海關外往來解送人犯,住居歇店,該店主即通知該屯領催郷約,按戸派夫幇同押解兵丁看守支更,如有疏脫,即将押解官兵更夫領催郷約等,一并送交盛京刑部審訊,分别治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六年,盛京刑部待郎朝铨條奏定例。
謹按。
山海關外亦有州縣官,管理店主通知領催郷約,按戸派夫似屬非宜,與上條辦法亦異。
惟關外幅員遼闊,究與内地不同,且州縣較少,是以定立此條,非可一概而論也。
與稽留囚徒門内一條參看。
囚應禁而不禁一,直省并無監獄地方,該管官遇有解犯到境,即行接收,多撥兵役于店房内嚴加看守,毋緻疏虞,如有藉詞推诿不收人犯,僅令原解兵役看守,緻犯逃脫者,該督撫即行嚴參,交部從重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安徽巡撫托庸審題解役魏榮等,遞解遣犯崔國泰,在途疏脫一案,附請定例。
謹按。
相距數十裡以外,尚應派撥兵役看守,豈有已經到境推诿不收之理。
□處分例系照不加肘鎖,少差解役例議處。
囚應禁而不禁一,各劄薩克蒙古徒罪以上人犯,一面報部,一面委員解送應監禁之地方官監禁。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理藩院奏準定例。
謹按。
蒙古犯罪與民人不同,向照理藩院例文辦理。
此雲犯徒罪以上,自系指照刑例問拟者而言,似應修改明晰。
囚應禁而不禁一,凡枷号人犯,除例有正條,及催征稅糧用小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輕罪人犯用大枷枷号,及用連根帶須竹闆傷人者,交部議處。
因而緻死者,照非法毆打緻死律,杖一百,徒三年。
應枷号者,定于滿日責放,不許先責後枷。
遇患病即行保釋醫治,痊日補枷,若先責後枷,遇患病不即行保釋醫治,以緻斃命者,交部嚴加議處。
督撫不行察參,或經科道糾參,督撫司道一并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
一系康熙年間議覆周清原條奏定例,乾隆五年修并,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此條專論枷号人犯,至連根帶須竹闆,另見下故禁、故勘平人門内,此處似應删去,以免重複。
□枷号例定尺寸斤數,載于五刑門内,惟有重枷,無大枷,此處雲大枷系别于催征稅糧之小枷也。
應參看。
□不許先責後枷,與不準先責後解之意同,枷号人犯,秋涼補枷,與此意亦同,皆欽恤之意也。
□再,此門專論應禁與不應禁,枷号人犯似不應列入,修并于秋涼補枷條内尚可。
故禁故勘平人: 凡官吏懷挾私雠,故禁平人者,杖八十。
(平人系平空無事與公事毫不相幹,亦無名字在官者,與下文公事幹連之平人不同。
)因而緻死者,絞(監候)。
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不知者,不坐。
若因(該問)公事,幹連平人在官,(本)無招(罪,而不行保管)誤禁緻死者,杖八十。
(如所幹連事方訊鞫),有文案應禁者(雖緻死),勿論。
○若(官吏懷挾私雠)故勘平人者(雖無傷),杖八十。
折傷以上,依凡鬪傷論。
因而緻死者,斬(監候)。
同僚官及獄卒知情,(而與之)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不知情(而共勘)及(雖共勘而但)依法拷訊者(雖至死傷),不坐。
若因公事幹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正犯)罪人贓仗證佐明白,(而幹連之人獨為之相助匿非)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緻死者,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故禁故勘平人一,強竊盜人命,及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幹連有罪人犯,或證據已明,再三詳究,不吐實情,或先已招認明白,後竟改供者,準夾訊外,其别項小事,概不許濫用夾棍。
若将案内不應夾訊之人,濫用夾棍,即雖系應夾之人,因夾緻死,并恣意疊夾緻死者,将問刑官題參治罪。
若有别項情弊從重論。
謹按。
此條不得濫用也。
□此條專言夾棍,下條兼及拶指,均刑之極重者。
□但系因夾身死,即應題參,則恣意疊夾,自不待言,究竟有無分别,及治以何罪之處,尚未明晰。
□上層言不應夾而濫夾,下層言應夾而恣意疊夾緻死。
□與《處分則例》參看。
故禁故勘平人一,内而法司,外而督撫、按察使正印官,許酌用夾棍、拶指外,其餘大小衙門,概不準擅用。
若堂官發司審理事件,呈請批準,方許用夾棍、拶指。
若不呈請而擅用,及佐貳并武弁衙門,擅設夾棍、拶指等刑具者,該堂官及督撫題參,交部議處。
正印官亦照失察例處分。
此二例原系三條,均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雍正三年改纂四條,乾隆五年又改為二條,三十二年删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條不得擅用也。
□夾棍、拶指為刑之重者,故不許輕用,雖發司審理之案,亦必呈請批準而後用,愼之至也。
□題參治罪,不論應夾訊,與不應夾訊之人,一經因夾緻死,即應治罪矣。
究竟治以何罪,并未叙明,按語内亦未議及。
下條将幹連人犯,不應拷訊,任意疊夾緻斃者,照非法毆打律,杖一百,徒三年。
誣吿平人,被誣之人不肯招承,因而疊夾緻斃,照非法毆打緻死律定拟雲雲,自系均治以徒罪矣。
惟應訊與不應訊,一體科斷,究嫌無别。
故禁故勘平人一,直省州縣自理之案,不得擅用夾訊。
其申報事件有曾經夾訊者,将夾訊幾次,或未曾夾訊之處,于招冊内據實聲明,該官上司于解審時,詳加察驗。
如有朦胧隐匿情弊,即行題參。
至佐貳奉上司批發審理事件,有應夾訊者,詳明上司改委印官審理,系印官批發者,呈明印官掣回自行審理。
如有違例用刑者,督撫題參,交部嚴加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五年,河南巡撫雅爾圖并禦史永壽條奏定例。
一系乾隆九年,湖南巡撫蔣溥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謹按。
近來案件不特絶無夾訊之事,亦不聲明未曾夾訊之處,印官批發佐貳事件,亦不多見。
一則寛之又寛,一則嚴之又嚴矣。
□從前夾訊之案頗多,自嚴定例文以後,非有重大案件,不肯輕用,近則全無有夾訊者矣。
初則恐其不應夾訊而率行夾訊,後則将應行夾訊者,而亦不敢夾訊,矯枉過正,大率如此。
故禁故勘平人一,凡内外大小問刑衙門,設有監獄,除監禁重犯外,其餘幹連,并一應輕罪人犯,即令地保保候審理。
如有不肖官員,擅設倉鋪所店等名,私禁輕罪人犯,及緻淹斃者,該督撫即行指參,照律拟斷。
此條系康熙四十五年,刑部議覆都察院左副都禦史周清源條奏定例。
謹按。
重罪監禁,輕者交保候審,不準另設名目,私禁輕罪人犯,原恐累及無辜之意。
然亦實有雖非重罪,而确系緊要犯證者,暫行看押,亦所時有,檢驗屍傷不實門内,載有差役奉官暫行看押人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