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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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死一條,應參看。

     □鞫獄停囚待對門,刑部發城取保,犯證無保人親識者,酌量交城看守,亦系暫行看押之犯也。

    與本門末一條例文重複,似應修并為一。

     □乾隆五十三年,欽奉上谕一道,處分例又有差役私設班館一條,均應參看。

     故禁故勘平人一,承審官吏,凡遇一切命案、盜案,将平空無事,并無名字在官之人,懷挾私雠,故行勘訊緻死者,照律拟罪外,傥事實無幹,或因其人家道殷實,勒詐不遂,暗行賄囑罪人,誣扳刑訊緻死者,亦照懷挾私雠,故勘平人緻死律,拟斬監候。

    如有将幹連人犯,不應拷訊,誤執己見,刑訊緻斃者,依決人不如法因而緻死律,杖一百。

    其有将幹連人犯,不應拷訊任意疊夾緻斃者,照非法毆打緻死律,杖一百。

    其有将幹連人犯,不應拷訊,任意疊夾緻斃者,照非法毆打緻死律,杖一百,徒三年。

    如有将徒、流人犯,拷訊緻斃二命者,照決人不如法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

    三命以上,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其有将笞杖人犯,緻斃二命者,照非法毆打緻死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裡。

    緻斃三命以上者,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因公事幹連人犯,依法拷訊,邂逅緻死,或受刑之後,因他病而死者,均照邂逅緻死律勿論。

    如有奸徒挾雠誣吿平人,官吏知情,受其囑咤,因而拷訊緻死者,本犯依誣吿律拟抵,官吏照為從律滿流。

    如有誣吿平人,官吏不知情,依法拷訊緻死者,将誣吿之人拟抵,官吏交部議處。

    若被誣之人,不肯招承,因而疊夾緻斃,照非法毆打緻死律定拟。

    均不得删改律文内懷挾私雠字樣。

    混引故勘平人,概拟重辟。

    在外不按實具題,在内含糊照覆,照官司出入人罪律,分别治罪。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尚書傅鼐條奏定例。

     謹按。

    用刑拷訊人犯,即難保無緻死之事,而挾雠故勘平人緻死,其法頗嚴,一渉疑似毫厘千裡,此例分晰極明,亦詳愼之意也,因不承招而夾斃,與上誤執已見相等,問拟徒罪,似嫌太過,以有誣吿之人,拟抵絞罪,承審官似可稍減也。

     □知情受囑拷訊,與賄囑罪人誣扳不同,故拟罪有生死之殊。

     故禁故勘平人一,凡問刑各衙門一切刑具,除例載夾棍、拶指、枷号、竹闆,遵照題定尺寸式樣,官為印烙頒發外,其擰耳、跪錬、壓膝、掌責等刑,準其照常行用。

    如有私自創設刑具,緻有一二、三号不等,及私造小夾棍、木棒棰、連根帶須竹闆,或擅用木架撐執懸吊敲踝、針刺手指,或數十斤大鎖并聯枷,或用荊條互撃其背,及例禁所不及赅載,一切任意私設者,均屬非刑。

    仍即嚴參,照違制律,杖一百。

    其有将無辜幹連之人,濫行拷訊,及将應行審訊之犯,恣意淩虐,因而緻斃人命者,照非法毆打緻死律治罪。

    上司各官不即題參,照徇庇例議處。

     此條原系二條。

    一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嘉慶四年、十二年、十四年修改。

    一系乾隆元年定例,原載決罰不如法門,嘉慶十五年修并。

     謹按。

    有例準用之刑,有例不準用之刑,準用者,防其改造,不準用者,防其私設,皆所以懲酷也。

    然嚴于官吏,必緻過寛于匪類兇徒矣。

     □夾棍、拶指,系刑之極重者,若不照定式造用,則殘酷甚矣,故嚴其禁。

    自設立濫用夾棍例文,而一切應用刑具,遂不免違式造用,且有另立别項名目者,平情而論,木棒棰、荊條及連根帶須竹闆,未必即重于夾棍、拶指,特不應施之于輕罪,及尋常案犯耳。

    若例應夾訊之犯,如上條所雲情罪重大案件等類,即用此刑具敲踝撃背,亦屬無礙。

    若不用夾訊之犯,不敢顯用夾棍,而改用此等刑具,即以濫用夾棍論,庶有區别。

    不然,夾棍準用,而此等刑具不準用,亦屬輕重失平。

     □現在強盜匪類均不夾訊,改用别項刑具,有何違礙。

    不然,名目随時添造,恐未能概行禁止也。

     □《處分則例》于刑律所載應用刑具之外,私設非刑者,革職。

    又承審命盜搶竊及一切要案,如實系有罪之人,證據明确,而犯供狡展,或用擰耳、跪錬、壓膝等刑者,免其置議。

    若系案内幹連人犯,或被扳無罪之人,以及審理尋常事件,辄用跪錬等刑者,降一級調用。

    因而緻死者,仍照擅用非刑例革職。

    又以長木将各犯同系,令其不能轉動者,革職。

    亦系聯枷之類,應參看。

    再此例因而緻斃,照非法毆打律,應拟滿徒。

    處分例照擅用非刑例革職,并無治罪二字,亦應參看。

     删除例 一,直隸各省督撫設立用刑印簿,分發問刑衙門,将某案、某人、何事用刑訊,及用刑次數,逐細填注簿内,于年終繳督撫査閱。

    如有濫用夾棍,及用多報少情弊,即将用刑各官指參議處。

    并設立循環簿,将毎日出入監犯名姓,填注簿内,按月申送該府査對。

    如有濫行監禁,及懷挾私雠,故禁平人,照律拟罪。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其毎月将監犯名姓,填注循環簿,系乾隆元年定例,因并為一條,乾隆二十一年删除停止。

     謹按。

    此例與處分例大略相同,此處删除而彼例猶存,似嫌參差。

     故禁故勘平人一,直省審辦案件,輕罪及幹連人證,交保看管,傥該書差串通需索陵虐,于陵虐罪囚本律上加一等治罪。

    贓重者,以枉法從重論。

    其押保店名目,嚴行禁革。

     此條系鹹豐五年,四川總督黃宗漢奏準定例。

     謹按,近來各省城立有待質公所,而各府州縣恐難遍及。

    此條交保,即上條文之地保也。

    此亦系在官人役,若案犯過多,地保将用何法看管耶。

     □與本門第四條例文重複。

     此門所載,均系欽恤之意,亦肅殺中之和風霁日也。

     淹禁: 凡獄囚情犯已完,(在内經)法司,(在外經)督撫,審録無冤,别無追勘(未盡)事理,(其所犯笞杖、徒、流、死罪)應斷決者,限三日内斷決。

    (系徒流)應起發者,限一十日内起發。

    若限外不斷決、不起發者,當該官吏過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因(過限不斷決、不起發)而淹禁緻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

    流罪杖八十。

    徒罪杖一百。

    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惟重囚照例監候)。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條例 淹禁一,凡恩诏頒到赦款内,除已經刑部法司覆核明白,應免罪囚,逐一詳査,登時釋放,另行題明外,如有情罪可疑者,限赦到一月内,即彙疏奏請,其未經法司核覆明白者,俟法司核覆文到之日,實時釋放,毋得耽延時日。

    如赦到奏請違限,及将應免輕罪人犯,并無辜之人,仍濫行監禁者,交該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十九年例。

     謹按。

    從前赦款内應免者,系由外省釋放具題,現在遇有恩赦,其應免罪囚,倶由各省咨部核辦,情罪可疑者,外省亦無彙疏奏請之事,似均應修改詳明。

     □處分例将應免人犯,仍行監禁,遲延十日以上者,革職。

     淹禁一,各省審結叛案,凡有應解部流徙入官人口家産,倶立限兩個月,自該省起解。

    解送人役,仍定行程限期。

    違者題參。

     此條系順治十八年定例,原載官文書稽程條,乾隆五年移入于此。

     謹按。

    軍流徒犯,限兩個月起解,見稽留囚徒,此亦專為限期而設。

    再民人叛犯之奴仆,交與戸部入官,叛犯父母、祖孫、兄弟、妻妾、子女家屬财産,査明詳開數目具題,有隐漏者,将該管官題參。

    倶見謀叛門,而不言限期若幹日,均應參看。

     淹禁一,各直省府廳州縣,凡有監獄之責者,除照向例設立循環簿。

    填注毎日出入監犯姓名,申送上司査閱外,并令與專管監獄之司獄、吏目、典史等官,各将監禁人犯,無論新收舊管,逐名開載,填注犯案事由,監禁年月,及現在作何審斷之處,造具清冊,按月申送該管守巡道,認眞査核,如有濫禁淹禁情弊,即将有獄官随時參處。

    仍令該道因公巡歴至府廳州縣之便,親提在監人犯,査照清冊,逐名點驗。

    其有填注隐漏者,将有獄官及管獄官一并參處。

    并令該道毎季将府廳州縣所報監犯清冊,彙送督撫臬司査核。

    若府廳州縣有淹禁濫禁情弊,該道未行掲報,經督撫査出,或别經發覺,即将該道一并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十三年,河南道監察禦史許球奏,外省州縣淹禁人犯,請嚴行査禁一折,纂輯為例。

     謹按。

    設立循環簿一層,舊載故勘故禁平入門内,後經删除,即故禁門内,直省督撫設立用刑印簿,分發問刑衙門一條是也。

     □專責巡道査核,與吿狀不受理門各條參看。

     □原例本系按月申送該府査對,處分例亦有按月二字,似可添入。

     □巡道査核各屬詞訟,及收監人犯,均系良法,現在倶成具文,設立此官,果何為也。

     删除例一條 一,刑部現審事件,着令承審司官,毎于月底,各将所審案件,逐案開具簡明節略,并監犯名數,收監日期,造具清冊,其有行提應質人犯等項,不能依限完結者,将縁由一并造入冊内,呈堂査核。

    若有濫行監禁,及無故遲延不結者,即将該司指名題參,照例論處。

    若刑部不行提參,或被科道參出,或别經發覺,将堂官一并議處。

    其直隸問刑各衙門,亦于毎月一體造具清冊,呈報督撫査核,如有濫禁等弊,該督撫即行題參,照例議處。

    若督府不行題參,或被部院科道糾參,或别經發現覺,将該督府一并議處。

     □ 此條是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删除。

     謹按。

    處分例此條尚存,刑例删去,似不畫一。

     □現在刑部各司承審案件,毎十日逐案開具略節,并監犯名數,收禁日期呈堂,并不造冊,例雖删,而辦法仍仿照其意。

     陵虐罪囚: 凡獄卒(縱肆),非理在禁陵虐毆傷罪囚者,依凡鬪傷論(驗傷輕重定罪)。

    克減(官給罪囚之)衣糧者,計(克減之物為)贓,以監守自盜論。

    囚(毆傷、克減)而緻死者,(不論囚罪應死不應死,并)絞(監候)。

    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有不知,坐以不應。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處分則例》。

    陵虐緻死,管獄有獄官知而不舉,革職(私罪)。

    不知者,管獄官降三級調用,有獄官降二級調用(公罪)。

    陵虐未緻死,系知情故縱者,均革職(私罪)。

    失于覺察者,管獄官降一級調用,有獄官降一級留任雲雲。

    應參看。

     條例 陵虐罪囚一,在内,法司問發程遞人犯,在外,問刑衙門程遞來京,及遞解别省人犯,除原有杻鐐照舊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搜檢财物,剝脫衣服,逼緻死傷,及受财故縱,并聽憑狡猾之徒,買求殺害者,除實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倶枷号兩個月,發煙瘴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例首句系法司問斷過各處進本等項人犯,發各衙門程遞者。

    )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箋釋》。

    非法亂打,搜檢财物,問求索。

    逼緻死傷,問故殺。

     《輯注》。

    進本人犯,謂應遞回原籍官司,聽候理斷者。

     謹按。

    律言陵虐在禁之罪囚,例言陵虐在途之罪囚,乃祗言此二項,而未及解審解配,何也。

    下條同。

     □受财故縱與陵虐無幹,見于捕亡門内,此處應删。

     □買求殺害與獄卒受仇家賄囑,謀死本犯情事相類,應并入彼條之内。

    祖施于手,鐐施于足,囚應禁不禁律,并無鐐字,何也。

     陵虐罪囚一,除強盜十惡謀故殺重犯,用鐵鎖杻鐐各三道。

    其餘鬪毆人命等案罪犯,以及軍流徒罪等犯,止用鐵鎖杻鐐各一道。

    笞杖等犯,止用鐵鎖一道。

    如獄官禁卒,将輕罪濫用重鎖,重罪私用輕鎖,及應三道而用九道,應九道而用三道,将獄官題參,禁卒革役。

    受賄者,照枉法從重論。

    任意輕重者,照不應鎖杻而鎖杻律治罪。

    提牢官失于覺察,交部議處。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輕罪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