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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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鎖,重罪私用輕鎖,即系任意輕重也。
革役下拟添照律治罪,任意輕重以下,均應删除。
陵虐罪囚一,凡部發遞解,及外省解部,并解别省軍流徒罪,發回安插人犯,佥差官員務選有家業正役解送。
如解役在途教唆人犯,通同搶奪者,倶照白晝搶奪律例治罪。
中途患病者,原解即報明所在官司,親身驗明,出具印結,即着該地方官留養醫治,随行親屬病者,亦準存留,候病痊起解,仍将患病日期報部。
如不行留養緻有病故,及受賄囑托捏病遲延者,将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其取結後犯人身死者,官役免議。
若未取病結,在途身死者,佥差官員交該部照例按名議處。
一名解役杖六十,徒一年。
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二十六年,遵旨定例。
一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議覆雲南巡撫佟毓秀題準定例,乾隆五年修并。
謹按。
此條專為犯病留養而設。
其教唆搶奪一層,似應删改,移入第一條例之内。
□無病捏結留養,見稽留囚徒舉病起解,見官文書稽程。
《示掌》雲,遞解犯病留養,日給口糧八合三勺。
見乾隆二十四年例均應參看。
再此等人犯解到,均應收禁,遇有犯人患病,是否交原解役在外醫治,抑系照監犯醫治之處,存參。
□從前流罪均系佥妻發配,是以随行親屬病者,亦準留養。
後來軍流倶不佥發,徒罪更無論矣。
既不在官為資送之列,似未便因親屬患病,緻将,正犯稽留。
□教唆搶奪一層,原例系照光棍治罪,固嫌太重,改照搶奪律,又覺輕縱。
上條犯徒罪者,即拟煙瘴充軍,并加枷号,此處似可照辦。
□再,次條原例,系在京各省發回原籍安插,并流徙充軍人犯,以爾時此等人犯最多故也。
改為解别省軍流徒罪發回安插,轉不明晰,是又誤認流徙為流徒罪名矣。
陵虐罪囚一,凡官員擅取病呈緻死監犯者,依謀殺人造意律,斬監候。
獄官禁卒人等,聽從指使下手者,依從而加功律,絞監候。
未曾下手者,依不加功律,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順治十二年定例。
謹按。
謀殺之法最重,官員緻死監犯,必有根由,概照謀殺,似嫌無所區别,與下獄卒謀死犯人一條,似應修并為一。
□此即前代史書之所稱死于獄者也,故重其罪。
陵虐罪囚一,凡問刑衙門,不許于獄内用■【木匣】床,違者,官革職,杖一百,流三千裡。
禁卒杖一百,革役。
此條系順治十八年定例。
謹按。
此與濫用非刑相等,遽拟滿流,似嫌太重。
且官問流罪,吏止革役,輕重亦覺懸殊。
禁卒私用,而官失于覺察,處分例系革職治罪。
又雲或将犯人拘禁地窨,或以長木将各犯同繋,令其不能轉動者,均革職。
應參看。
陵虐罪囚一,凡押解兵役、驿夫人等,敢于中途奸污犯人妻女者,依奸囚婦律,杖一百,徒三年。
押解官雖不知情,亦交該部嚴加議處。
如押解官自犯奸污,及陵虐勒财者,交該部從重議罪。
其被害犯人系流徙甯古塔等處者,許赴盛京戸部控吿,系解京及解各省者,許赴刑部并所在官司控吿。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謹按。
犯人婦女皆系無罪之人,如用強奸污,豈止僅拟徒罪從重議罪。
似應修改。
此專指流徙甯古塔等處而言,故有驿夫及押解官各層,後添入解京及别省,轉不分明。
陵虐罪囚一,凡獄卒有受罪人雠家賄囑謀死本犯者,依謀殺人首從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元年定例 處分例失察之管獄官革職,有獄官降三級調用。
謹按。
此例似應與上官員擅取病呈一條,修并為一。
陵虐罪囚一,凡犯人出監之日,提牢官、司獄細加査問,如有禁卒人等陵虐需索者,計贓治罪,仍追贓給還犯人。
提牢官、司獄不行査問,事發之日,亦照失察例議處。
此條雍正五年例。
謹按。
定例之意,非不甚善,而照辦者絶少,此例亦系虛設。
□處分例尚有永革鋪監使費一條,應參看。
陵虐罪囚一,徒罪以下人犯患病者,獄官報明承審官,即行赴監驗看是實,行令該佐領、骁騎校、地方官,取具的保,保出調治,俟病痊即送監審結。
其外解人犯,無人保出者,令其散處外監,加意調治。
如獄官不即呈報,及承審官不即驗看保釋者,倶照淹禁律治罪。
若本犯無病,而串通獄官、醫生捏稱有病者,該犯并獄官、醫生,倶照詐病避事律治罪。
或病已痊愈,而該佐領、骁騎校、地方官,不即送監審結者,将本犯及該佐領、骁騎校、地方官,亦倶照詐病避事律治罪。
若保出故縱者,将保人治以本犯應得之罪。
疏脫者減二等,仍将取保不的之該佐領、骁騎校,該地方官題參議處。
若有受賄情弊,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至督撫題報監斃人犯,将本犯所犯罪名,所患病症,及有無陵虐,曾否保釋,逐一聲明,如有朦胧情弊,査出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徒犯情罪本輕,且系例得外結,是以一經患病,即行保出醫治,不令監斃,自系欽恤之意。
惟徒亦有不同,如例内有關人命之類,似未可一概而論。
此例所雲,自系指無關人命,罪名已定,及雖未定,而罪狀昭著,訊有确供者而言。
若命盜案内,甫經到官,首從尚未分明,及情節介在疑似者,如有患病之犯,其是否系屬正兇首犯,礙難懸斷,似未便遽行保出。
傥監斃後,訊明該犯并非正兇,亦非首犯,承審之員即不得不照例議處,似應修改。
即如兩人共毆一人身死,均供認輕傷,狡避重傷,或傷痕相等,不肯承認後下手之類,設一人患病,此等人犯應否拟絞,抑或拟杖之處,殊難臆斷,即未定為何罪人犯,即不應先行保出,即實系杖罪人犯,而在監病故,與正兇減等尤有關系,似未可拘泥此例也。
□題報監斃人犯,與有司決囚等第一條參看。
惟徒犯病故,向不題報。
似應将此層删去,并入彼條之内。
□詐病避事,罪止拟杖,本犯既有徒罪,将先科以詐病之罪,再行拟徒,抑或于本徒罪上加等乎。
故縱之本犯獲日,如何科罪。
均應修改明晰。
此條與《處分則例》大略相同。
處分例系旗人交與該佐領、骁騎校取保,系民人交與地方官取保,領出調治雲雲。
陵虐罪囚一,番役将盜犯,及死罪人犯,私拷取供者,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将軍流以下等犯,私拷取供者,各遞加一等治罪。
如有逼索銀錢,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該犯有誣指捏诳情弊,照誣吿律治罪。
該管官失察、故縱,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乾隆元年定例。
謹按。
各遞加一等,軍流則徒一年。
徒罪則徒一年半。
杖笞則徒二年矣。
枷号是否遞加五日之處記考。
□番役誣陷無辜斃命,以故殺論。
見誣吿,又見強盜門。
役私拷取供,于本衙門首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與此重複。
陵虐罪囚一,凡内外斬絞監候之犯,毎遇秋審時,責令獄官監看薙髪一次,軍流人犯,毎季薙髪一次,仍令留頂心一片。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此條應與下一條修并為一。
陵虐罪囚一,秋審解省人犯,俟審畢發回後,方許薙髪。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題準定例。
陵虐罪囚一,刑部監犯患病沈危,醫生呈報救治後,提牢官回堂移會滿、漢査監禦史,即日赴部査驗。
如有監斃人犯,無論因病、因刑及猝患暴病身死,不及呈報救治者,均移會滿、漢査監禦史,率領指揮一員,限一日内,赴部會同刑部司官相驗。
傥承審官有非法拷打,及将不應刑訊之人,濫刑緻斃,并禁卒有陵虐罪囚各情事,即嚴參究辦。
至歩軍統領、都察院、順天府五城各衙門,并各省送部之案,務将人犯是否患病,及曾否刑訊受傷之處,于文内詳晰聲明。
若送到人犯受有刑傷,及病勢沉重者,刑部立即移咨査監禦史,亦于一日内,赴部査驗立案。
此條系嘉慶十七年,刑部議覆山東道監察禦史嵩安奏準定例。
謹按。
此專指刑部監犯而言,與《處分則例》同。
□處分例尚有刑部司獄官典,于斬絞及軍流以下人犯,分别監斃人數多寡,并是否同案之條,與外省監斃人犯各條,均應參看。
□此門各條與下獄囚衣糧,均系矜恤罪囚之意,良法美意,可謂盡善。
陵虐罪囚一,刑部監犯越獄,并在獄滋事之案,該禁卒等分别有無受财故縱治罪。
除至死無可加外,餘各于本罪上加一等。
流罪以上先于刑部門口,枷号兩個月。
徒罪以下枷号一個月。
如有挾嫌設法陷害本官情事,照惡棍設法詐官實在光棍拟斬例,分别首從嚴辦。
如該提牢官知情徇隐故縱,照私罪嚴參革職。
若止疏于防範,失于覺察,照公罪交部議處。
此條同治二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此條專為提牢處分而設。
與囚金刃解脫: 與囚金刃解脫一,凡獄卒以金刃及他物(如毒藥之類,凡)可以(使人)自殺,及解脫鎖祖之具,而與囚者,杖一百。
因而緻囚在逃,及(于獄中)自傷,或傷人者,并杖六十,徒一年。
若(緻)囚(獄中)自殺者,杖八十,徒二年。
緻囚反獄(而逃)及(在獄)殺人者,絞(監候)。
其囚(脫越反獄)在逃,(獄卒于)未斷(罪)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減一等。
○若常人(非獄卒)以可解脫之物與囚人,及子孫與(在獄之)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與(在獄之)家長者,各減(獄卒)一等。
○若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若獄卒、常人及提牢、司獄官典受财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贓重論贓,贓輕論本罪)。
○若獄卒失于檢點(防範),緻囚自盡(原非縱與可殺之具)者,獄卒杖六十,司獄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主守教囚反異(反訓翻): 主守教囚反異一,凡司獄官典獄卒教令罪囚反異(成案),變亂(已經勘定之)事情,及與通傳言語(于外人,以至罪人扶同)有所増(入他人)減(去自己之)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外人犯(教令通傳有所増減)者,減(主守)一等。
○若(獄官典卒)容縱外人入獄,及(與囚傳通言語)走洩事情,于囚罪無増減者,笞五十。
○若(獄官典卒外人)受财者,并計(入己)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主守教囚反異一,在京問刑各衙門,如有閑雜人等擅自出入,及跟随聽審人犯,私人窺探者,本犯及守門領催兵皂,倶責治于衙門首,枷号一個月,責三十闆。
官員犯者,交該部議處。
如因出入窺探,而又另犯教供句串等弊,仍按照律例從重治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道光二十年改定。
謹按。
刑部為刑名總彙之區,關系最重,且有審辦命盜,及奏交各大案,與其餘問刑衙門輕重迥殊。
是以特立私入刑部治罪專條。
後改為問刑各衙門,殊覺無謂。
主守教囚反異一,凡書辦皁隸及官員家仆人等,有擅自出入監所者,令提牢官、司獄、禁卒立拏回堂,将書隸革役,責四十闆,遞回原籍。
家人枷号一個月,責四十闆,家人之主交部議處。
若不行拘拏,補査出者,提牢官、司獄倶以失察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
此亦指刑部監獄而言。
别處及京外各衙門監獄,有此情節如何科斷。
記核。
□書隸無枷号,而家人枷号一月,未免參差。
□教供句串等弊,亦應添入。
主守教囚反異一,歩軍統領酌量派出番役,在刑部衙門外左近,密行訪拏,若有探聽之徒,照私入刑部衙門例,枷号一個月,責三十闆。
(按私入刑部衙門例,已改)系官交部議處。
如有受賄通信教供情弊,察實将書役并行賄之人,均計贓從重治罪。
此條系雍正八年定例。
謹按
革役下拟添照律治罪,任意輕重以下,均應删除。
陵虐罪囚一,凡部發遞解,及外省解部,并解别省軍流徒罪,發回安插人犯,佥差官員務選有家業正役解送。
如解役在途教唆人犯,通同搶奪者,倶照白晝搶奪律例治罪。
中途患病者,原解即報明所在官司,親身驗明,出具印結,即着該地方官留養醫治,随行親屬病者,亦準存留,候病痊起解,仍将患病日期報部。
如不行留養緻有病故,及受賄囑托捏病遲延者,将該地方官交部議處。
其取結後犯人身死者,官役免議。
若未取病結,在途身死者,佥差官員交該部照例按名議處。
一名解役杖六十,徒一年。
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二十六年,遵旨定例。
一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議覆雲南巡撫佟毓秀題準定例,乾隆五年修并。
謹按。
此條專為犯病留養而設。
其教唆搶奪一層,似應删改,移入第一條例之内。
□無病捏結留養,見稽留囚徒舉病起解,見官文書稽程。
《示掌》雲,遞解犯病留養,日給口糧八合三勺。
見乾隆二十四年例均應參看。
再此等人犯解到,均應收禁,遇有犯人患病,是否交原解役在外醫治,抑系照監犯醫治之處,存參。
□從前流罪均系佥妻發配,是以随行親屬病者,亦準留養。
後來軍流倶不佥發,徒罪更無論矣。
既不在官為資送之列,似未便因親屬患病,緻将,正犯稽留。
□教唆搶奪一層,原例系照光棍治罪,固嫌太重,改照搶奪律,又覺輕縱。
上條犯徒罪者,即拟煙瘴充軍,并加枷号,此處似可照辦。
□再,次條原例,系在京各省發回原籍安插,并流徙充軍人犯,以爾時此等人犯最多故也。
改為解别省軍流徒罪發回安插,轉不明晰,是又誤認流徙為流徒罪名矣。
陵虐罪囚一,凡官員擅取病呈緻死監犯者,依謀殺人造意律,斬監候。
獄官禁卒人等,聽從指使下手者,依從而加功律,絞監候。
未曾下手者,依不加功律,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順治十二年定例。
謹按。
謀殺之法最重,官員緻死監犯,必有根由,概照謀殺,似嫌無所區别,與下獄卒謀死犯人一條,似應修并為一。
□此即前代史書之所稱死于獄者也,故重其罪。
陵虐罪囚一,凡問刑衙門,不許于獄内用■【木匣】床,違者,官革職,杖一百,流三千裡。
禁卒杖一百,革役。
此條系順治十八年定例。
謹按。
此與濫用非刑相等,遽拟滿流,似嫌太重。
且官問流罪,吏止革役,輕重亦覺懸殊。
禁卒私用,而官失于覺察,處分例系革職治罪。
又雲或将犯人拘禁地窨,或以長木将各犯同繋,令其不能轉動者,均革職。
應參看。
陵虐罪囚一,凡押解兵役、驿夫人等,敢于中途奸污犯人妻女者,依奸囚婦律,杖一百,徒三年。
押解官雖不知情,亦交該部嚴加議處。
如押解官自犯奸污,及陵虐勒财者,交該部從重議罪。
其被害犯人系流徙甯古塔等處者,許赴盛京戸部控吿,系解京及解各省者,許赴刑部并所在官司控吿。
此條系康熙十年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謹按。
犯人婦女皆系無罪之人,如用強奸污,豈止僅拟徒罪從重議罪。
似應修改。
此專指流徙甯古塔等處而言,故有驿夫及押解官各層,後添入解京及别省,轉不分明。
陵虐罪囚一,凡獄卒有受罪人雠家賄囑謀死本犯者,依謀殺人首從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元年定例 處分例失察之管獄官革職,有獄官降三級調用。
謹按。
此例似應與上官員擅取病呈一條,修并為一。
陵虐罪囚一,凡犯人出監之日,提牢官、司獄細加査問,如有禁卒人等陵虐需索者,計贓治罪,仍追贓給還犯人。
提牢官、司獄不行査問,事發之日,亦照失察例議處。
此條雍正五年例。
謹按。
定例之意,非不甚善,而照辦者絶少,此例亦系虛設。
□處分例尚有永革鋪監使費一條,應參看。
陵虐罪囚一,徒罪以下人犯患病者,獄官報明承審官,即行赴監驗看是實,行令該佐領、骁騎校、地方官,取具的保,保出調治,俟病痊即送監審結。
其外解人犯,無人保出者,令其散處外監,加意調治。
如獄官不即呈報,及承審官不即驗看保釋者,倶照淹禁律治罪。
若本犯無病,而串通獄官、醫生捏稱有病者,該犯并獄官、醫生,倶照詐病避事律治罪。
或病已痊愈,而該佐領、骁騎校、地方官,不即送監審結者,将本犯及該佐領、骁騎校、地方官,亦倶照詐病避事律治罪。
若保出故縱者,将保人治以本犯應得之罪。
疏脫者減二等,仍将取保不的之該佐領、骁騎校,該地方官題參議處。
若有受賄情弊,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至督撫題報監斃人犯,将本犯所犯罪名,所患病症,及有無陵虐,曾否保釋,逐一聲明,如有朦胧情弊,査出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徒犯情罪本輕,且系例得外結,是以一經患病,即行保出醫治,不令監斃,自系欽恤之意。
惟徒亦有不同,如例内有關人命之類,似未可一概而論。
此例所雲,自系指無關人命,罪名已定,及雖未定,而罪狀昭著,訊有确供者而言。
若命盜案内,甫經到官,首從尚未分明,及情節介在疑似者,如有患病之犯,其是否系屬正兇首犯,礙難懸斷,似未便遽行保出。
傥監斃後,訊明該犯并非正兇,亦非首犯,承審之員即不得不照例議處,似應修改。
即如兩人共毆一人身死,均供認輕傷,狡避重傷,或傷痕相等,不肯承認後下手之類,設一人患病,此等人犯應否拟絞,抑或拟杖之處,殊難臆斷,即未定為何罪人犯,即不應先行保出,即實系杖罪人犯,而在監病故,與正兇減等尤有關系,似未可拘泥此例也。
□題報監斃人犯,與有司決囚等第一條參看。
惟徒犯病故,向不題報。
似應将此層删去,并入彼條之内。
□詐病避事,罪止拟杖,本犯既有徒罪,将先科以詐病之罪,再行拟徒,抑或于本徒罪上加等乎。
故縱之本犯獲日,如何科罪。
均應修改明晰。
此條與《處分則例》大略相同。
處分例系旗人交與該佐領、骁騎校取保,系民人交與地方官取保,領出調治雲雲。
陵虐罪囚一,番役将盜犯,及死罪人犯,私拷取供者,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将軍流以下等犯,私拷取供者,各遞加一等治罪。
如有逼索銀錢,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該犯有誣指捏诳情弊,照誣吿律治罪。
該管官失察、故縱,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乾隆元年定例。
謹按。
各遞加一等,軍流則徒一年。
徒罪則徒一年半。
杖笞則徒二年矣。
枷号是否遞加五日之處記考。
□番役誣陷無辜斃命,以故殺論。
見誣吿,又見強盜門。
役私拷取供,于本衙門首枷号一個月,杖一百。
與此重複。
陵虐罪囚一,凡内外斬絞監候之犯,毎遇秋審時,責令獄官監看薙髪一次,軍流人犯,毎季薙髪一次,仍令留頂心一片。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此條應與下一條修并為一。
陵虐罪囚一,秋審解省人犯,俟審畢發回後,方許薙髪。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題準定例。
陵虐罪囚一,刑部監犯患病沈危,醫生呈報救治後,提牢官回堂移會滿、漢査監禦史,即日赴部査驗。
如有監斃人犯,無論因病、因刑及猝患暴病身死,不及呈報救治者,均移會滿、漢査監禦史,率領指揮一員,限一日内,赴部會同刑部司官相驗。
傥承審官有非法拷打,及将不應刑訊之人,濫刑緻斃,并禁卒有陵虐罪囚各情事,即嚴參究辦。
至歩軍統領、都察院、順天府五城各衙門,并各省送部之案,務将人犯是否患病,及曾否刑訊受傷之處,于文内詳晰聲明。
若送到人犯受有刑傷,及病勢沉重者,刑部立即移咨査監禦史,亦于一日内,赴部査驗立案。
此條系嘉慶十七年,刑部議覆山東道監察禦史嵩安奏準定例。
謹按。
此專指刑部監犯而言,與《處分則例》同。
□處分例尚有刑部司獄官典,于斬絞及軍流以下人犯,分别監斃人數多寡,并是否同案之條,與外省監斃人犯各條,均應參看。
□此門各條與下獄囚衣糧,均系矜恤罪囚之意,良法美意,可謂盡善。
陵虐罪囚一,刑部監犯越獄,并在獄滋事之案,該禁卒等分别有無受财故縱治罪。
除至死無可加外,餘各于本罪上加一等。
流罪以上先于刑部門口,枷号兩個月。
徒罪以下枷号一個月。
如有挾嫌設法陷害本官情事,照惡棍設法詐官實在光棍拟斬例,分别首從嚴辦。
如該提牢官知情徇隐故縱,照私罪嚴參革職。
若止疏于防範,失于覺察,照公罪交部議處。
此條同治二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此條專為提牢處分而設。
與囚金刃解脫: 與囚金刃解脫一,凡獄卒以金刃及他物(如毒藥之類,凡)可以(使人)自殺,及解脫鎖祖之具,而與囚者,杖一百。
因而緻囚在逃,及(于獄中)自傷,或傷人者,并杖六十,徒一年。
若(緻)囚(獄中)自殺者,杖八十,徒二年。
緻囚反獄(而逃)及(在獄)殺人者,絞(監候)。
其囚(脫越反獄)在逃,(獄卒于)未斷(罪)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減一等。
○若常人(非獄卒)以可解脫之物與囚人,及子孫與(在獄之)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與(在獄之)家長者,各減(獄卒)一等。
○若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若獄卒、常人及提牢、司獄官典受财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贓重論贓,贓輕論本罪)。
○若獄卒失于檢點(防範),緻囚自盡(原非縱與可殺之具)者,獄卒杖六十,司獄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主守教囚反異(反訓翻): 主守教囚反異一,凡司獄官典獄卒教令罪囚反異(成案),變亂(已經勘定之)事情,及與通傳言語(于外人,以至罪人扶同)有所増(入他人)減(去自己之)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外人犯(教令通傳有所増減)者,減(主守)一等。
○若(獄官典卒)容縱外人入獄,及(與囚傳通言語)走洩事情,于囚罪無増減者,笞五十。
○若(獄官典卒外人)受财者,并計(入己)贓,以枉法從重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主守教囚反異一,在京問刑各衙門,如有閑雜人等擅自出入,及跟随聽審人犯,私人窺探者,本犯及守門領催兵皂,倶責治于衙門首,枷号一個月,責三十闆。
官員犯者,交該部議處。
如因出入窺探,而又另犯教供句串等弊,仍按照律例從重治罪。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道光二十年改定。
謹按。
刑部為刑名總彙之區,關系最重,且有審辦命盜,及奏交各大案,與其餘問刑衙門輕重迥殊。
是以特立私入刑部治罪專條。
後改為問刑各衙門,殊覺無謂。
主守教囚反異一,凡書辦皁隸及官員家仆人等,有擅自出入監所者,令提牢官、司獄、禁卒立拏回堂,将書隸革役,責四十闆,遞回原籍。
家人枷号一個月,責四十闆,家人之主交部議處。
若不行拘拏,補査出者,提牢官、司獄倶以失察例議處。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
此亦指刑部監獄而言。
别處及京外各衙門監獄,有此情節如何科斷。
記核。
□書隸無枷号,而家人枷号一月,未免參差。
□教供句串等弊,亦應添入。
主守教囚反異一,歩軍統領酌量派出番役,在刑部衙門外左近,密行訪拏,若有探聽之徒,照私入刑部衙門例,枷号一個月,責三十闆。
(按私入刑部衙門例,已改)系官交部議處。
如有受賄通信教供情弊,察實将書役并行賄之人,均計贓從重治罪。
此條系雍正八年定例。
謹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