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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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訪拏别處,以刑部與問刑各衙門不同故也。
益知前條改刑部為問刑各衙門之非是。
獄囚衣糧: 凡獄囚(無家屬者)應請給衣糧、(有疾病者應請給)醫藥而不請給,患病(重者除死罪不開鎖杻外,其餘)當脫去鎖杻而不(請)脫去,(犯笞罪者)應保管出外而不(請)保管,(及疾至危笃者)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請)聽,(以上雖非司獄官典獄卒所主,但不申請上司,)司獄官典獄卒笞五十,因而緻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
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獄官典卒)同罪。
○若(司獄官)已申禀上司,(而上司官吏)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因而緻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
徒罪杖一百。
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輯注》。
按惟死罪用杻,此雲應脫去鎖杻,是死罪患病亦去杻矣。
而注雲重者,除死罪不開鎖杻,本後條例而言也,夫死罪之用枷杜恐其脫逃,非欲以此苦之也。
今既患重病必無脫逃之虞,豈忍聽其桎梏而死,律例當參論酌行。
□按此議不為無見。
條例 獄囚衣糧一,凡解部及遞解外省各項犯人,有司官照支給囚糧之例,按程給與口糧,如遇隆冬停遣,照重囚例,毎名給與衣帽,傥有官侵吏蝕,照冒銷錢糧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條。
一系康熙二十六年,欽奉恩诏恭纂為例。
一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修并。
謹按。
乾隆二年,議覆禦史周紹儒奏稱,嗣後發遣軍流及一切遞解人犯,照依支給囚糧之例,在于存公銀兩動支散給,毎于年底造具花名清冊,咨送刑部査明人犯數目,并程途遠近,咨送戸部核銷雲雲,即所謂支給囚糧之例也。
下條日給倉米一升亦然,而乾隆四十年,戸部咨照供支發遣軍流人犯口糧米石,倶應毎日以八合三勺支給,與囚糧似稍有參差,且造冊咨部,現在倶系照此辦理,而例無明文,殊嫌疏漏。
□陵虐罪囚律,克減衣糧者,以監守自盜論。
此雲冒銷錢糧語意未明,處分例有冒銷糧一條,應參看。
□發遣軍流等犯,支倉米一升,五城羁禁及看守一切人犯,亦支老米一升,均系欽恤之意。
此祗言解部及遞解各犯,而不及在監人犯,何也。
査外省監禁人犯,毎年、倶造冊咨部,看押人犯,如何辦法,并無明文,亦屬參差。
獄囚衣糧一,凡司獄、吏目、典史專管囚禁,如犯人果有冤濫,許管獄官據實申明,如府州縣不準,許即直申憲司各衙門提訊。
此條系明令,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雖有此例,無行之者,亦虛設耳。
訊出冤情,據實申明之司獄等,給與議叙,似應添此一層。
□此例與獄囚衣糧無渉,似應移于辯明冤枉律内。
□司獄典史雖微亦官也,犯果冤濫,許據實申明,以其專管囚犯,知之最切,不以微員而膜視之也。
乃例準申明,而據實申明者,千百中并無一二,其自待亦太菲薄矣。
獄囚衣糧一,凡牢獄禁繋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廢疾、散收、輕重不許混雜,鎖杻常須洗滌,席薦常須鋪置,冬設暖床,夏備涼漿。
凡在禁囚犯,日給倉米一升,冬給絮衣一件,病給醫藥。
看犯支更禁卒,夜給燈油,并令于本處有司在官錢糧内支放,獄官預期申明關給,毋緻缺誤。
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鎖收,杖以下散禁。
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明令(按藹乎仁人之言),雍正三年改枷杻為鎖杜。
一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五年删并,四十八年改定。
謹按。
此例體恤罪囚之意,可謂無微不至矣。
官犯一層與應禁不禁門内一條參看。
獄囚衣糧一,内外刑獄醫治罪囚,各選用醫生二名,毎遇年底稽考優劣。
如醫治痊愈者多,照例俟六年已滿,在内咨授吏目,在外咨授典科,訓科,不能醫治病死多者,即責革更換。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
太醫院有八品、九品、從九品吏目等官,外省雖有府醫學正科、縣醫學訓科,亦徒有其名耳。
□府有醫學正科,州有典科,縣有訓科,此國初例文也,現在均有名無實矣。
此條勸懲并用,并欽恤罪囚之意也。
獄囚衣糧一,刑部赴倉支領囚糧,毎石給腳價銀五分,傥獄卒人等,私行扣克,照律嚴加治罪。
獄官通同作弊,一體治罪。
其失察之提牢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
祗言腳價銀,而未及囚糧,《戸部則例》蠲恤門,矜恤罪犯事例,刑部南北兩監囚犯,毎名日給倉米一升,毎委咨戸部劄倉支領雲雲,刑例不載,似嫌疏漏。
毎委赴工部支領柴炭,刑例亦無明文。
□照律嚴加治罪句,似未明晰。
□私行克扣,自系指囚糧而言,乃緊接于腳價之後,看去殊不分明。
獄囚衣糧一,刑部南北兩監闆棚,不許禁卒人等,私相租賃。
如有受賄頂租等弊,将獄卒人等,從重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
此條因何纂定,并無按語可考,査乾隆五年二月,刑部議覆禦史劉奏,査本部南北兩監,南監羁禁旗人,北監羁禁民人,其南北兩監外圍,倶繞更道四周。
另有闆房數十間,監禁一切官犯,是官賤原有分别,體統未始不存。
且官犯少,而民犯多,若将南監專禁官犯,其餘罪犯不分旗民,悉行并歸北監,則北監人多,必緻擁擠。
應将該禦史所奏,南監專收官犯,北監專收民犯之處,毋庸議。
應與此例參看。
□從重治罪,并未叙明,治以何罪。
與上嚴加治罪同。
獄囚衣糧一,五城司坊羁禁人犯,及刑部等衙門發交各司坊枷号,及看守牽連待質等犯,果系赤貧,并無家屬送飯者,毎人毎日給老米一升,按委造報戸部核銷。
此條系乾隆六年,刑部議覆禦史蘇霖渤條奏定例。
謹按。
此非獄囚,而與獄囚相等者,故亦日給米一升。
惟此處載明給老米一升,而上條刑部監犯日給米若幹,何以并無明文。
獄囚衣糧一,斬絞重犯,及軍流遣犯在監,及解審發配倶着赭衣。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定例。
謹按。
此亦恐其逃走之意,與上薙髪同。
獄囚衣糧一,内外問刑衙門收禁人犯,如有禁卒人等,私行傳遞,或代買鴉片煙與犯人吸食者,發極邊煙瘴充軍。
其奉官解遞看守之犯,解役、看役人等,有犯前項情弊,發近邊充軍。
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失察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十九年,大學士軍機大臣會同各衙門議準定例。
獄囚衣糧一,刑部在監現審人犯,除未結各案,及監禁待質官常各犯,均不準親屬探視外,其已結各案,許令犯人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孫一月兩次入視,其随從入視之使役人等,不越兩名。
提牢、司獄各官定立号簿,将某日、某案、某犯、某親屬入監探視,逐一詳訊登記。
毎日滿、漢提牢、司員輪流一人,在外廳値宿,司獄二員,在南北兩監内廳値宿,嚴行査察。
如有捏稱犯屬入監,教供舞弊情事,一經察覺,嚴拏本犯究辦。
将未能査出之提牢、司獄各官,分别議處,自行査出免議。
若有送飲食者,提牢官驗明,禁子轉送。
至各直省司府州縣監獄,責成司獄、吏目、典史專管。
于未經結案,并待質監犯,嚴禁、不許親屬探視。
其已結各案犯屬入監探視,亦逐一登記号簿,一體詳密稽査。
如有奸徒捏名入監舞弊,即據實分别拏究參處。
其盜犯妻子家口均不許放入監門探視。
違者妻子家口枷号兩個月,責四十闆,婦女照例收贖。
提牢、司獄等官吏參處。
此條系康熙二十九年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處分則例》。
刑部監獄毎日令滿、漢提牢,司員,輪流一人在外廳値宿,司獄二員在南北兩監内廳値宿,如有應行議處之案,以司獄為管獄官,提牢、司員為有獄官,堂官照督撫例處分。
謹按。
此條原例本屬從寛,後則愈改愈嚴矣。
不應探視之人,即不準擅行放入,有放入者,非徇情,即受賄矣。
例末盜犯家口亦同,似應将禁卒罪名添入。
按察使、知府衙門以司獄官為管獄官,州廳各縣以吏目、典史等官為管獄官,見《處分則例》,餘與此例大略相同。
應參看。
功臣應禁親人人視: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文武)官犯罪應禁者,許令(服屬)親人入視。
(犯)徒流(應發配)者,并聽親人随行。
若在禁及(徒流已)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原問官,在外随處官司,開具(在禁、在配、在途)緻死縁由,差人引領(其入視随行之)親人,詣阙奏請發放,違者杖六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死囚令人自殺: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因囚(畏懼刑戮)使令親戚故舊自殺,或令(親故)雇倩(他)人殺之者,親故及(雇倩)下手之人,各依(親屬凡人鬪毆)本殺罪減二等。
若囚雖已招服罪,不曾令親故自殺,及雖曾令(親故)自殺,而未招服罪,(其親故)辄(自)殺訖,或雇情人殺乏者,(不令自殺,已有幸生之心,未招服罪,或無可殺之罪。
),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以(親屬凡人)鬪殺傷論(不減等)。
○若(死囚)雖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孫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為家長(聽令自下手或令雇倩他人殺之)者,皆斬(監候,雇倩之人仍依本殺罪減二等。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老幼不拷訊: 凡應八議之人(禮所當優),及年七十以上(老所當恤),十五以下(幼所當慈),若廢疾(疾所當矜)者,(如有犯罪,官司)并不合(用刑)拷訊,皆據衆證定罪。
違者以故失入人罪論。
(故入抵全罪,失入減三等。
)其于律得相容隐之人,(以其情親有所諱),及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若笃疾(以其免罪有所恃)皆不得令其為證。
違者笞五十(皆以吏為首遞減科罪)。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鞫獄停囚待對: 凡鞫獄官推問(當處)罪囚,有(同)起内(犯罪)人伴,見在他處官司(當處),停囚專待(其人)對(問)者,(雖彼此)職分不相統攝,皆聽直行(文書)句取,(他處官司于)文書到後,限三日内,(即将所句待問人犯)發遣。
違限不發者,一日笞二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當處鞫獄者,無以其不發而中止),仍行移(他處)本管上司,問(違限之)罪,督(令将所取犯人解)發。
若起内應合對問同伴罪囚,已在他處州縣事發見問者,(是彼此倶屬應鞫),聽輕囚(移)就重囚。
(若囚罪相等者,聽)少囚從多囚。
若囚數相等者,以後發之囚,送先發官司并問。
若兩縣相去三百裡之外者,(往返移就,恐緻疏虞,)各從事發處歸斷,(移文知會。
如)違(輕不就重,少不移多,後不送先,遠不各斷)者,笞五十。
若違法(反)将重囚移就輕囚,多囚移就少囚者,當處官司随即收問,(不得互相推避)。
仍申達(彼處)所管上司,究問所屬違法移囚(笞五十)之罪。
若(當處官司)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鞫獄停囚待對一,凡校尉等有犯,應提拏者,移咨銮儀衛提拏,不得差拘。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順治十二年覆準,見《會典》)。
謹按。
此專指校尉一項而言。
□校尉補缺,見官員蔭襲,此外無文,例止言不準差拘,其所犯罪名,則仍應照凡人論矣。
鞫獄停囚待對一,凡欽部等事件,直省督撫倶以文到日為始,限四個月具題。
總督轄兩省者,隔省事件,限六個月具題。
兩廣總督廣東巡撫所屬瓊州,亦照隔省例,限六個月。
福建台灣府限十個
不訪拏别處,以刑部與問刑各衙門不同故也。
益知前條改刑部為問刑各衙門之非是。
獄囚衣糧: 凡獄囚(無家屬者)應請給衣糧、(有疾病者應請給)醫藥而不請給,患病(重者除死罪不開鎖杻外,其餘)當脫去鎖杻而不(請)脫去,(犯笞罪者)應保管出外而不(請)保管,(及疾至危笃者)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請)聽,(以上雖非司獄官典獄卒所主,但不申請上司,)司獄官典獄卒笞五十,因而緻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
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獄官典卒)同罪。
○若(司獄官)已申禀上司,(而上司官吏)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因而緻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
徒罪杖一百。
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輯注》。
按惟死罪用杻,此雲應脫去鎖杻,是死罪患病亦去杻矣。
而注雲重者,除死罪不開鎖杻,本後條例而言也,夫死罪之用枷杜恐其脫逃,非欲以此苦之也。
今既患重病必無脫逃之虞,豈忍聽其桎梏而死,律例當參論酌行。
□按此議不為無見。
條例 獄囚衣糧一,凡解部及遞解外省各項犯人,有司官照支給囚糧之例,按程給與口糧,如遇隆冬停遣,照重囚例,毎名給與衣帽,傥有官侵吏蝕,照冒銷錢糧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條。
一系康熙二十六年,欽奉恩诏恭纂為例。
一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修并。
謹按。
乾隆二年,議覆禦史周紹儒奏稱,嗣後發遣軍流及一切遞解人犯,照依支給囚糧之例,在于存公銀兩動支散給,毎于年底造具花名清冊,咨送刑部査明人犯數目,并程途遠近,咨送戸部核銷雲雲,即所謂支給囚糧之例也。
下條日給倉米一升亦然,而乾隆四十年,戸部咨照供支發遣軍流人犯口糧米石,倶應毎日以八合三勺支給,與囚糧似稍有參差,且造冊咨部,現在倶系照此辦理,而例無明文,殊嫌疏漏。
□陵虐罪囚律,克減衣糧者,以監守自盜論。
此雲冒銷錢糧語意未明,處分例有冒銷糧一條,應參看。
□發遣軍流等犯,支倉米一升,五城羁禁及看守一切人犯,亦支老米一升,均系欽恤之意。
此祗言解部及遞解各犯,而不及在監人犯,何也。
査外省監禁人犯,毎年、倶造冊咨部,看押人犯,如何辦法,并無明文,亦屬參差。
獄囚衣糧一,凡司獄、吏目、典史專管囚禁,如犯人果有冤濫,許管獄官據實申明,如府州縣不準,許即直申憲司各衙門提訊。
此條系明令,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雖有此例,無行之者,亦虛設耳。
訊出冤情,據實申明之司獄等,給與議叙,似應添此一層。
□此例與獄囚衣糧無渉,似應移于辯明冤枉律内。
□司獄典史雖微亦官也,犯果冤濫,許據實申明,以其專管囚犯,知之最切,不以微員而膜視之也。
乃例準申明,而據實申明者,千百中并無一二,其自待亦太菲薄矣。
獄囚衣糧一,凡牢獄禁繋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廢疾、散收、輕重不許混雜,鎖杻常須洗滌,席薦常須鋪置,冬設暖床,夏備涼漿。
凡在禁囚犯,日給倉米一升,冬給絮衣一件,病給醫藥。
看犯支更禁卒,夜給燈油,并令于本處有司在官錢糧内支放,獄官預期申明關給,毋緻缺誤。
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鎖收,杖以下散禁。
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明令(按藹乎仁人之言),雍正三年改枷杻為鎖杜。
一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五年删并,四十八年改定。
謹按。
此例體恤罪囚之意,可謂無微不至矣。
官犯一層與應禁不禁門内一條參看。
獄囚衣糧一,内外刑獄醫治罪囚,各選用醫生二名,毎遇年底稽考優劣。
如醫治痊愈者多,照例俟六年已滿,在内咨授吏目,在外咨授典科,訓科,不能醫治病死多者,即責革更換。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
謹按。
太醫院有八品、九品、從九品吏目等官,外省雖有府醫學正科、縣醫學訓科,亦徒有其名耳。
□府有醫學正科,州有典科,縣有訓科,此國初例文也,現在均有名無實矣。
此條勸懲并用,并欽恤罪囚之意也。
獄囚衣糧一,刑部赴倉支領囚糧,毎石給腳價銀五分,傥獄卒人等,私行扣克,照律嚴加治罪。
獄官通同作弊,一體治罪。
其失察之提牢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
祗言腳價銀,而未及囚糧,《戸部則例》蠲恤門,矜恤罪犯事例,刑部南北兩監囚犯,毎名日給倉米一升,毎委咨戸部劄倉支領雲雲,刑例不載,似嫌疏漏。
毎委赴工部支領柴炭,刑例亦無明文。
□照律嚴加治罪句,似未明晰。
□私行克扣,自系指囚糧而言,乃緊接于腳價之後,看去殊不分明。
獄囚衣糧一,刑部南北兩監闆棚,不許禁卒人等,私相租賃。
如有受賄頂租等弊,将獄卒人等,從重治罪。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謹按。
此條因何纂定,并無按語可考,査乾隆五年二月,刑部議覆禦史劉奏,査本部南北兩監,南監羁禁旗人,北監羁禁民人,其南北兩監外圍,倶繞更道四周。
另有闆房數十間,監禁一切官犯,是官賤原有分别,體統未始不存。
且官犯少,而民犯多,若将南監專禁官犯,其餘罪犯不分旗民,悉行并歸北監,則北監人多,必緻擁擠。
應将該禦史所奏,南監專收官犯,北監專收民犯之處,毋庸議。
應與此例參看。
□從重治罪,并未叙明,治以何罪。
與上嚴加治罪同。
獄囚衣糧一,五城司坊羁禁人犯,及刑部等衙門發交各司坊枷号,及看守牽連待質等犯,果系赤貧,并無家屬送飯者,毎人毎日給老米一升,按委造報戸部核銷。
此條系乾隆六年,刑部議覆禦史蘇霖渤條奏定例。
謹按。
此非獄囚,而與獄囚相等者,故亦日給米一升。
惟此處載明給老米一升,而上條刑部監犯日給米若幹,何以并無明文。
獄囚衣糧一,斬絞重犯,及軍流遣犯在監,及解審發配倶着赭衣。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定例。
謹按。
此亦恐其逃走之意,與上薙髪同。
獄囚衣糧一,内外問刑衙門收禁人犯,如有禁卒人等,私行傳遞,或代買鴉片煙與犯人吸食者,發極邊煙瘴充軍。
其奉官解遞看守之犯,解役、看役人等,有犯前項情弊,發近邊充軍。
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失察之該管各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十九年,大學士軍機大臣會同各衙門議準定例。
獄囚衣糧一,刑部在監現審人犯,除未結各案,及監禁待質官常各犯,均不準親屬探視外,其已結各案,許令犯人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孫一月兩次入視,其随從入視之使役人等,不越兩名。
提牢、司獄各官定立号簿,将某日、某案、某犯、某親屬入監探視,逐一詳訊登記。
毎日滿、漢提牢、司員輪流一人,在外廳値宿,司獄二員,在南北兩監内廳値宿,嚴行査察。
如有捏稱犯屬入監,教供舞弊情事,一經察覺,嚴拏本犯究辦。
将未能査出之提牢、司獄各官,分别議處,自行査出免議。
若有送飲食者,提牢官驗明,禁子轉送。
至各直省司府州縣監獄,責成司獄、吏目、典史專管。
于未經結案,并待質監犯,嚴禁、不許親屬探視。
其已結各案犯屬入監探視,亦逐一登記号簿,一體詳密稽査。
如有奸徒捏名入監舞弊,即據實分别拏究參處。
其盜犯妻子家口均不許放入監門探視。
違者妻子家口枷号兩個月,責四十闆,婦女照例收贖。
提牢、司獄等官吏參處。
此條系康熙二十九年例,乾隆五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處分則例》。
刑部監獄毎日令滿、漢提牢,司員,輪流一人在外廳値宿,司獄二員在南北兩監内廳値宿,如有應行議處之案,以司獄為管獄官,提牢、司員為有獄官,堂官照督撫例處分。
謹按。
此條原例本屬從寛,後則愈改愈嚴矣。
不應探視之人,即不準擅行放入,有放入者,非徇情,即受賄矣。
例末盜犯家口亦同,似應将禁卒罪名添入。
按察使、知府衙門以司獄官為管獄官,州廳各縣以吏目、典史等官為管獄官,見《處分則例》,餘與此例大略相同。
應參看。
功臣應禁親人人視: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文武)官犯罪應禁者,許令(服屬)親人入視。
(犯)徒流(應發配)者,并聽親人随行。
若在禁及(徒流已)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原問官,在外随處官司,開具(在禁、在配、在途)緻死縁由,差人引領(其入視随行之)親人,詣阙奏請發放,違者杖六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死囚令人自殺: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因囚(畏懼刑戮)使令親戚故舊自殺,或令(親故)雇倩(他)人殺之者,親故及(雇倩)下手之人,各依(親屬凡人鬪毆)本殺罪減二等。
若囚雖已招服罪,不曾令親故自殺,及雖曾令(親故)自殺,而未招服罪,(其親故)辄(自)殺訖,或雇情人殺乏者,(不令自殺,已有幸生之心,未招服罪,或無可殺之罪。
),親故及下手之人各以(親屬凡人)鬪殺傷論(不減等)。
○若(死囚)雖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孫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為家長(聽令自下手或令雇倩他人殺之)者,皆斬(監候,雇倩之人仍依本殺罪減二等。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老幼不拷訊: 凡應八議之人(禮所當優),及年七十以上(老所當恤),十五以下(幼所當慈),若廢疾(疾所當矜)者,(如有犯罪,官司)并不合(用刑)拷訊,皆據衆證定罪。
違者以故失入人罪論。
(故入抵全罪,失入減三等。
)其于律得相容隐之人,(以其情親有所諱),及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若笃疾(以其免罪有所恃)皆不得令其為證。
違者笞五十(皆以吏為首遞減科罪)。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鞫獄停囚待對: 凡鞫獄官推問(當處)罪囚,有(同)起内(犯罪)人伴,見在他處官司(當處),停囚專待(其人)對(問)者,(雖彼此)職分不相統攝,皆聽直行(文書)句取,(他處官司于)文書到後,限三日内,(即将所句待問人犯)發遣。
違限不發者,一日笞二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當處鞫獄者,無以其不發而中止),仍行移(他處)本管上司,問(違限之)罪,督(令将所取犯人解)發。
若起内應合對問同伴罪囚,已在他處州縣事發見問者,(是彼此倶屬應鞫),聽輕囚(移)就重囚。
(若囚罪相等者,聽)少囚從多囚。
若囚數相等者,以後發之囚,送先發官司并問。
若兩縣相去三百裡之外者,(往返移就,恐緻疏虞,)各從事發處歸斷,(移文知會。
如)違(輕不就重,少不移多,後不送先,遠不各斷)者,笞五十。
若違法(反)将重囚移就輕囚,多囚移就少囚者,當處官司随即收問,(不得互相推避)。
仍申達(彼處)所管上司,究問所屬違法移囚(笞五十)之罪。
若(當處官司)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鞫獄停囚待對一,凡校尉等有犯,應提拏者,移咨銮儀衛提拏,不得差拘。
此條系康熙年間現行例(順治十二年覆準,見《會典》)。
謹按。
此專指校尉一項而言。
□校尉補缺,見官員蔭襲,此外無文,例止言不準差拘,其所犯罪名,則仍應照凡人論矣。
鞫獄停囚待對一,凡欽部等事件,直省督撫倶以文到日為始,限四個月具題。
總督轄兩省者,隔省事件,限六個月具題。
兩廣總督廣東巡撫所屬瓊州,亦照隔省例,限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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