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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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為軍流發遣,其情亦不輕于盜犯,不應拟罪,大相懸絶。

    如此,平情而論,尋常脫逃人犯,尚可從寛,免死後複行脫逃,似應加重,縱不必即行正法,或酌定次數拟以絞候,尚非失之過刻。

     徒流人逃一,發遣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刨參人犯脫逃被獲,發往伊犂等處給兵丁為奴。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廣東巡撫托恩多條奏,并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準定例,五十三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

    煙瘴軍犯脫逃,原系改發黒龍江為奴,嘉慶十七年,調劑黒龍江遣犯,将煙瘴軍犯脫逃一條,改為發遣新疆種地當差,而刨參人犯,仍發往為奴,似嫌參差。

     □定例之意,因煙瘴軍犯脫逃,均應發黒龍江為奴,惟刨參人犯不便改往,是以改發烏魯木齊。

    現在煙瘴軍犯脫逃,均停發黒龍江,刨參人犯自可一例辦理,似無庸另立專條。

     徒流人逃一,發遣免死盜犯,如脫逃拏獲,例應請旨正法者,于審明後即行正法,毋庸候部核覆。

     此條系鹹豐五年定例。

     謹按。

    無庸候部核覆,即系無庸請旨也。

    應與請旨正法各條參看。

     此門内所載,除免死盜犯一經脫逃,即行正法外,其餘軍流脫逃,無論免死與否,均加發至外遣為止。

    遣犯脫逃至十次以上免死者,不過枷号九個月,平常者,亦以六個月為止,(枷号亦恐未能認眞)别無加重之法,即逃後另犯行兇為匪,加重辦理者,亦寥寥無幾,此逃犯之所以日多,而法制刑章之益成具文也。

     □朝廷立法本以威衆,乃不知畏懼,而反生其玩法之心,可為長太息矣。

    然就各例而論,法亦未盡允當,而又意在從寛,姑息養奸,其為是與。

     □犯罪者役其身,蓋古法也。

    今則僅遷其地而已,有役之名,而無其實,即遷其地,而亦無良法以處之,故逃亡者多,而辦法亦參差不齊,頭痛治頭,腳痛治腳,此類是也。

    古法最為簡當,棄而不用,遂不免諸多紛擾矣。

     □自唐以後,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之正律。

    笞杖罪輕,決訖即了,死罪重,而犯者較少于徒、流。

    情輕免死,及遇赦減等,又倶減為流罪,是徒、流二項為最多,亦且最難安置。

    然徒犯倶照年限應役,役滿即予釋回,尚可設法約束。

    流犯則終身不返,亦并不應役,且無室家田産可以為生。

    安能禁其不逃走耶。

    既設立流、徒之刑,必有安置徒犯、流犯之法,非謂徒訖、流訖即可完結,如笞杖、斬絞之決訖,再無别說也。

    唐時,徒囚均有役可應,是以有徒囚不應役之律。

    蓋其時無事不用民力,徒囚與民人同當力役差使,應役者多,亦可藉省民力,且即在本處應役,故逃亡者甚少。

    流犯發配之後,應役一年後,即于配所從戸口例,入籍為民,是發配某處,即為某處之人,妻妾亦同赴配,并給與口分田畝,征收課役,原處之籍,即行開除,日久即可相安,亦無逃亡之事。

    今則不但流犯無可位置,即徒犯亦無可應之役,發交某人、某處主守,即為某人、某處之累,本犯即不欲逃,且有教之使逃者,其勢然也。

    宋時,條奏此事者頗多,而迄無良法。

    前明徒犯雖有煎鹽炒鐵之律,旋廢不行,後改為驿站當差,亦系具文。

    又創為充軍之法,逃則句丁補伍,徒為嚴厲,而弊更無窮。

    今則軍與流無異,而逃亡者日多一日,必得官長代為設法足其養贍,尚可少安,否則乘間即逃,逃則重行犯法,習以為常。

    昔人所謂以刑生刑,以徒生徒者,此也。

    而地方各官又視為無關緊要,度外置之。

    刑政為朝廷大法,徒、流二項人犯尤多,處置頗難,不為之籌劃盡善,一任其逃,而一切不理,刑章尚可問乎。

    加等調發,再加枷号,遂可以禁止逃亡耶。

    肉刑廢,而徒、流興,徒、流之法窮,遂無可如何矣。

    法久弊生,其信然乎。

     稽留囚徒: 凡應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斷決後,當該(原問)官司限一十日内,如(原定)法式鎖杻,差人管押,牢固關防,發遣所拟地方交割。

    若限外無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以吏為首科斷)罪止杖六十。

    因(稽留)而在逃者,就将(當該)提調官(住俸勒限嚴捕)吏抵(在逃)犯人本罪發遣,候捕獲犯人到官替役,(以囚)至(配所之)日疏放。

     ○若鄰境官司(遇有)囚(遞)到,稽留不即遞送者,罪亦如之。

    (稽留者驗日坐罪,緻逃者抵罪發遣。

    ) ○若發遣之時,提調官吏不行如法鎖杻,以緻囚徒中途解脫自帶鎖杻,在逃者,與押解(失囚人)人同罪。

    (分别官吏罪止杖一百,責限擒捕。

    ) ○并罪坐所由(疏失之人)。

    受财者,計贓以枉法從論(統承上言)。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

     條例 稽留囚徒一,凡外遣人犯,務令依限解赴,如有患病應留養者,山海關以内州縣,責成直隸總督査察,山海關以外州縣,責成盛京将軍及奉天府府尹査察,必驗明患病确實具結申請,方準照例留養。

    如有本系無病,及病已痊愈,率行捏結,及漫無覺察,任其遷延者,即将各該州縣及該旗員等,嚴査參處。

    并饬各屬将毎年有無患病留養人犯,及已未起解之處,按季報明,該督該府尹造冊報部査核。

    直省遞解人犯,一體照此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盛京兵部侍郎果爾敏條奏定例。

     謹按。

    與陵虐罪囚門内一條參看。

    彼條系患病不行留養之罪,此條系捏報留養之罪。

    爾時有捏報患病留養,竟遲至二、三年,始行起解者,是以嚴定此例。

    其言山海關内外者,蓋專指發遣吉林、黒龍江等處而言。

    其時并無發往新疆遣犯,故例未議及也。

     稽留囚徒一,凡隔省遞籍人犯,該州縣一面發遞,一面關會原籍,并知照經過地方官。

    無論長解、短解,務遵定例,加差轉遞。

    各該州縣仍于季底,将有無遞解過某省人犯若幹名造冊,由府彙詳督撫,分咨各省轉行査核,照案咨覆。

    其本省遞解人犯,亦責成各州縣,彼此關覆査結。

     此條乾隆二十八年,江西布政使富明安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為遞籍人犯而設。

    恐其有中途賄差脫冒諸弊也。

     □遞籍人犯中途雇倩頂替,見徒流人逃,因彼例尚未周密,是以複定有此條。

    爾時此等人犯甚多,辦法亦嚴,近則絶無僅有矣。

     □由京遞回人犯,交刑部核明,見有司決囚等第。

     稽留囚徒一,外省發遣官常各犯,及發往軍台効力贖罪廢員,與軍流徒罪人犯,于文到之日,均限一個月,即行起解,勿得任其逗遛,各該督撫将各犯起解月日,專咨報部。

    如有遲逾,即行指參,傥實因患病逾限,不能起解者,地方官驗看屬實,加具并無捏飾印甘各結,詳明督撫,起限亦不得過兩個月,該督撫亦即咨部査核。

    如有假捏,及逾限不行起解者,别經發覺,将該州縣及失察之各上司,分别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吏部議覆浙江按察使郝碩條奏定例,嘉慶二十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

    稽留之律,本系為官吏任意遲延,緻有淹禁而設。

    以囚徒系在監收禁,遲留一日,則多受一日之累,故官吏均有罪名。

    此例限一月起解,是否已經出監,患病是否已經保出之處,并未叙明。

    細繹例内不得任其逗遛等語,又系專指犯人一邊而言。

    而《處分則例》系州縣捏病。

    及故意遲延,至本犯應否科罪,與下縱容在家,不即起程一條參看。

     □舊系兩月者,改為一月。

    舊系不得過百日者,改為不得過兩月。

    均防其遷延逗遛之意。

    刑例将限期改近,而《處分則例》仍與原例相符,未經修改,殊嫌參差。

    縁改定之例,系兵、刑二部會議具奏,吏部并未與聞,是以處分例仍從其舊。

    似此者甚多,不獨此條然也。

    從前律例館兼管各部條例,尚屬畫一,自各部自設則例,所遂不免互相參差矣。

     □《中樞政考》與此條例文相同。

    惟例首雲遣罪人犯,由刑部定地者,定案後即咨送兵部發遣。

    如發往軍台効力贖罪廢員,一經咨送兵部,即日派撥弁兵押解起行,其人犯應由兵部定地者,兵部接準咨文,依限定地,即行提發至外省雲雲。

    軍流人犯年終彙送清冊報部,以備稽査。

    各省軍流人數多寡,部中均可周知,此冊一裁,則無從稽査矣。

     《處分則例》。

    徒流軍遣并遷徙各處人犯,倶以文到日為始,定限兩個月起解,如人犯衆多,以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毎日限行五十裡。

    若逾兩月之限,無故不行發解者,将州縣官降一級調用,未經行催之上司,罰俸六個月。

    傥人犯實在患病,該州縣将未能起解縁由,詳明督撫咨部査核。

    另行扣展亦不得過一百日之限,如過限仍不發解,仍照前例将州縣官及上司分别議處。

     稽留囚徒一,各處有司起解在逃軍犯,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

    定立程限,責令管送。

    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以上者,解人發附近充軍。

    受财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

    正犯原系附近,發近邊。

    原系近邊,發邊遠。

    原系邊遠,發極邊地方各充軍。

     此條前明問刑條例,原載徒流人逃門,順治三年,移入兵律公事應行稽程門,嘉慶十四年,修改移入。

     謹按。

    與上條文到後限一月起解參看。

     □上條祗言起解之限,并不言程限,故又定立此例。

    (程限日行五十裡,見流犯在道遇赦。

    《處分則例》亦系日行五十裡。

    )縱容軍犯在家,即屬故縱,故亦拟軍罪,本犯仍加等充軍也。

    上條并無本犯罪名何也。

     □此條違限一年之上,與上條限一月起解之例不符。

    此條專言軍犯,上條則統言軍流徒犯。

     □此條專言軍犯,故載在兵律,且系前明辦法,既經移改附此,似應将徒流遣犯,一并叙入。

     □長解違限一年,即發附近充軍,似嫌太重。

    徒流人犯,違限一年之上作何科罪。

    亦應添入。

    此門專言稽留之罪,主守不覺失囚,則專言疏脫之罪,乃疏脫無獲,祗拟杖責,稽留日久,即拟充軍。

    彼此參觀,未見平允。

     稽留囚徒一,各省遞解人犯,如遇前途水阻及另有事故,不能前進,即由附近州縣詳報該省督撫,査看情形屬實,迅即飛咨鄰省截留,不準州縣擅自知會。

    仍饬令附近之州縣,将接到人犯,分别監獄大小,酌留一二十名,再令各上站挨次留禁。

    由該州縣開具犯人事由,申報該省上司咨部査考。

    一俟前路疏通,即行起解。

    如有州縣擅用公文私信知會上站截留,即由該督撫據實嚴參。

     此條系道光十二年定例。

     謹按。

    此專為遞解人犯,中途因事截留而設。

     □令各上站挨次留禁,自系免其擁擠之意。

     凡各省距省駕遠之各廳州縣問拟遣軍流犯,各督撫于出咨後,即令造冊先行定地,并發給咨牌,存俟奉到部覆,即行佥差起解,不準稍有稽滞。

    仍将發給咨牌,并起解日期,報部査核。

     此條系道光二十九年定例。

     謹按。

    此例亦系防其淹滞之意,與前條不得過一個月之限一層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門,預行咨明應發省分,督撫先期定地,饬知入境首站州縣,随到随發,亦此意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