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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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為軍流發遣,其情亦不輕于盜犯,不應拟罪,大相懸絶。
如此,平情而論,尋常脫逃人犯,尚可從寛,免死後複行脫逃,似應加重,縱不必即行正法,或酌定次數拟以絞候,尚非失之過刻。
徒流人逃一,發遣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刨參人犯脫逃被獲,發往伊犂等處給兵丁為奴。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廣東巡撫托恩多條奏,并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準定例,五十三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
煙瘴軍犯脫逃,原系改發黒龍江為奴,嘉慶十七年,調劑黒龍江遣犯,将煙瘴軍犯脫逃一條,改為發遣新疆種地當差,而刨參人犯,仍發往為奴,似嫌參差。
□定例之意,因煙瘴軍犯脫逃,均應發黒龍江為奴,惟刨參人犯不便改往,是以改發烏魯木齊。
現在煙瘴軍犯脫逃,均停發黒龍江,刨參人犯自可一例辦理,似無庸另立專條。
徒流人逃一,發遣免死盜犯,如脫逃拏獲,例應請旨正法者,于審明後即行正法,毋庸候部核覆。
此條系鹹豐五年定例。
謹按。
無庸候部核覆,即系無庸請旨也。
應與請旨正法各條參看。
此門内所載,除免死盜犯一經脫逃,即行正法外,其餘軍流脫逃,無論免死與否,均加發至外遣為止。
遣犯脫逃至十次以上免死者,不過枷号九個月,平常者,亦以六個月為止,(枷号亦恐未能認眞)别無加重之法,即逃後另犯行兇為匪,加重辦理者,亦寥寥無幾,此逃犯之所以日多,而法制刑章之益成具文也。
□朝廷立法本以威衆,乃不知畏懼,而反生其玩法之心,可為長太息矣。
然就各例而論,法亦未盡允當,而又意在從寛,姑息養奸,其為是與。
□犯罪者役其身,蓋古法也。
今則僅遷其地而已,有役之名,而無其實,即遷其地,而亦無良法以處之,故逃亡者多,而辦法亦參差不齊,頭痛治頭,腳痛治腳,此類是也。
古法最為簡當,棄而不用,遂不免諸多紛擾矣。
□自唐以後,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之正律。
笞杖罪輕,決訖即了,死罪重,而犯者較少于徒、流。
情輕免死,及遇赦減等,又倶減為流罪,是徒、流二項為最多,亦且最難安置。
然徒犯倶照年限應役,役滿即予釋回,尚可設法約束。
流犯則終身不返,亦并不應役,且無室家田産可以為生。
安能禁其不逃走耶。
既設立流、徒之刑,必有安置徒犯、流犯之法,非謂徒訖、流訖即可完結,如笞杖、斬絞之決訖,再無别說也。
唐時,徒囚均有役可應,是以有徒囚不應役之律。
蓋其時無事不用民力,徒囚與民人同當力役差使,應役者多,亦可藉省民力,且即在本處應役,故逃亡者甚少。
流犯發配之後,應役一年後,即于配所從戸口例,入籍為民,是發配某處,即為某處之人,妻妾亦同赴配,并給與口分田畝,征收課役,原處之籍,即行開除,日久即可相安,亦無逃亡之事。
今則不但流犯無可位置,即徒犯亦無可應之役,發交某人、某處主守,即為某人、某處之累,本犯即不欲逃,且有教之使逃者,其勢然也。
宋時,條奏此事者頗多,而迄無良法。
前明徒犯雖有煎鹽炒鐵之律,旋廢不行,後改為驿站當差,亦系具文。
又創為充軍之法,逃則句丁補伍,徒為嚴厲,而弊更無窮。
今則軍與流無異,而逃亡者日多一日,必得官長代為設法足其養贍,尚可少安,否則乘間即逃,逃則重行犯法,習以為常。
昔人所謂以刑生刑,以徒生徒者,此也。
而地方各官又視為無關緊要,度外置之。
刑政為朝廷大法,徒、流二項人犯尤多,處置頗難,不為之籌劃盡善,一任其逃,而一切不理,刑章尚可問乎。
加等調發,再加枷号,遂可以禁止逃亡耶。
肉刑廢,而徒、流興,徒、流之法窮,遂無可如何矣。
法久弊生,其信然乎。
稽留囚徒: 凡應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斷決後,當該(原問)官司限一十日内,如(原定)法式鎖杻,差人管押,牢固關防,發遣所拟地方交割。
若限外無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以吏為首科斷)罪止杖六十。
因(稽留)而在逃者,就将(當該)提調官(住俸勒限嚴捕)吏抵(在逃)犯人本罪發遣,候捕獲犯人到官替役,(以囚)至(配所之)日疏放。
○若鄰境官司(遇有)囚(遞)到,稽留不即遞送者,罪亦如之。
(稽留者驗日坐罪,緻逃者抵罪發遣。
) ○若發遣之時,提調官吏不行如法鎖杻,以緻囚徒中途解脫自帶鎖杻,在逃者,與押解(失囚人)人同罪。
(分别官吏罪止杖一百,責限擒捕。
) ○并罪坐所由(疏失之人)。
受财者,計贓以枉法從論(統承上言)。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
條例 稽留囚徒一,凡外遣人犯,務令依限解赴,如有患病應留養者,山海關以内州縣,責成直隸總督査察,山海關以外州縣,責成盛京将軍及奉天府府尹査察,必驗明患病确實具結申請,方準照例留養。
如有本系無病,及病已痊愈,率行捏結,及漫無覺察,任其遷延者,即将各該州縣及該旗員等,嚴査參處。
并饬各屬将毎年有無患病留養人犯,及已未起解之處,按季報明,該督該府尹造冊報部査核。
直省遞解人犯,一體照此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盛京兵部侍郎果爾敏條奏定例。
謹按。
與陵虐罪囚門内一條參看。
彼條系患病不行留養之罪,此條系捏報留養之罪。
爾時有捏報患病留養,竟遲至二、三年,始行起解者,是以嚴定此例。
其言山海關内外者,蓋專指發遣吉林、黒龍江等處而言。
其時并無發往新疆遣犯,故例未議及也。
稽留囚徒一,凡隔省遞籍人犯,該州縣一面發遞,一面關會原籍,并知照經過地方官。
無論長解、短解,務遵定例,加差轉遞。
各該州縣仍于季底,将有無遞解過某省人犯若幹名造冊,由府彙詳督撫,分咨各省轉行査核,照案咨覆。
其本省遞解人犯,亦責成各州縣,彼此關覆査結。
此條乾隆二十八年,江西布政使富明安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為遞籍人犯而設。
恐其有中途賄差脫冒諸弊也。
□遞籍人犯中途雇倩頂替,見徒流人逃,因彼例尚未周密,是以複定有此條。
爾時此等人犯甚多,辦法亦嚴,近則絶無僅有矣。
□由京遞回人犯,交刑部核明,見有司決囚等第。
稽留囚徒一,外省發遣官常各犯,及發往軍台効力贖罪廢員,與軍流徒罪人犯,于文到之日,均限一個月,即行起解,勿得任其逗遛,各該督撫将各犯起解月日,專咨報部。
如有遲逾,即行指參,傥實因患病逾限,不能起解者,地方官驗看屬實,加具并無捏飾印甘各結,詳明督撫,起限亦不得過兩個月,該督撫亦即咨部査核。
如有假捏,及逾限不行起解者,别經發覺,将該州縣及失察之各上司,分别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吏部議覆浙江按察使郝碩條奏定例,嘉慶二十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
稽留之律,本系為官吏任意遲延,緻有淹禁而設。
以囚徒系在監收禁,遲留一日,則多受一日之累,故官吏均有罪名。
此例限一月起解,是否已經出監,患病是否已經保出之處,并未叙明。
細繹例内不得任其逗遛等語,又系專指犯人一邊而言。
而《處分則例》系州縣捏病。
及故意遲延,至本犯應否科罪,與下縱容在家,不即起程一條參看。
□舊系兩月者,改為一月。
舊系不得過百日者,改為不得過兩月。
均防其遷延逗遛之意。
刑例将限期改近,而《處分則例》仍與原例相符,未經修改,殊嫌參差。
縁改定之例,系兵、刑二部會議具奏,吏部并未與聞,是以處分例仍從其舊。
似此者甚多,不獨此條然也。
從前律例館兼管各部條例,尚屬畫一,自各部自設則例,所遂不免互相參差矣。
□《中樞政考》與此條例文相同。
惟例首雲遣罪人犯,由刑部定地者,定案後即咨送兵部發遣。
如發往軍台効力贖罪廢員,一經咨送兵部,即日派撥弁兵押解起行,其人犯應由兵部定地者,兵部接準咨文,依限定地,即行提發至外省雲雲。
軍流人犯年終彙送清冊報部,以備稽査。
各省軍流人數多寡,部中均可周知,此冊一裁,則無從稽査矣。
《處分則例》。
徒流軍遣并遷徙各處人犯,倶以文到日為始,定限兩個月起解,如人犯衆多,以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毎日限行五十裡。
若逾兩月之限,無故不行發解者,将州縣官降一級調用,未經行催之上司,罰俸六個月。
傥人犯實在患病,該州縣将未能起解縁由,詳明督撫咨部査核。
另行扣展亦不得過一百日之限,如過限仍不發解,仍照前例将州縣官及上司分别議處。
稽留囚徒一,各處有司起解在逃軍犯,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
定立程限,責令管送。
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以上者,解人發附近充軍。
受财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
正犯原系附近,發近邊。
原系近邊,發邊遠。
原系邊遠,發極邊地方各充軍。
此條前明問刑條例,原載徒流人逃門,順治三年,移入兵律公事應行稽程門,嘉慶十四年,修改移入。
謹按。
與上條文到後限一月起解參看。
□上條祗言起解之限,并不言程限,故又定立此例。
(程限日行五十裡,見流犯在道遇赦。
《處分則例》亦系日行五十裡。
)縱容軍犯在家,即屬故縱,故亦拟軍罪,本犯仍加等充軍也。
上條并無本犯罪名何也。
□此條違限一年之上,與上條限一月起解之例不符。
此條專言軍犯,上條則統言軍流徒犯。
□此條專言軍犯,故載在兵律,且系前明辦法,既經移改附此,似應将徒流遣犯,一并叙入。
□長解違限一年,即發附近充軍,似嫌太重。
徒流人犯,違限一年之上作何科罪。
亦應添入。
此門專言稽留之罪,主守不覺失囚,則專言疏脫之罪,乃疏脫無獲,祗拟杖責,稽留日久,即拟充軍。
彼此參觀,未見平允。
稽留囚徒一,各省遞解人犯,如遇前途水阻及另有事故,不能前進,即由附近州縣詳報該省督撫,査看情形屬實,迅即飛咨鄰省截留,不準州縣擅自知會。
仍饬令附近之州縣,将接到人犯,分别監獄大小,酌留一二十名,再令各上站挨次留禁。
由該州縣開具犯人事由,申報該省上司咨部査考。
一俟前路疏通,即行起解。
如有州縣擅用公文私信知會上站截留,即由該督撫據實嚴參。
此條系道光十二年定例。
謹按。
此專為遞解人犯,中途因事截留而設。
□令各上站挨次留禁,自系免其擁擠之意。
凡各省距省駕遠之各廳州縣問拟遣軍流犯,各督撫于出咨後,即令造冊先行定地,并發給咨牌,存俟奉到部覆,即行佥差起解,不準稍有稽滞。
仍将發給咨牌,并起解日期,報部査核。
此條系道光二十九年定例。
謹按。
此例亦系防其淹滞之意,與前條不得過一個月之限一層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門,預行咨明應發省分,督撫先期定地,饬知入境首站州縣,随到随發,亦此意也。
如此,平情而論,尋常脫逃人犯,尚可從寛,免死後複行脫逃,似應加重,縱不必即行正法,或酌定次數拟以絞候,尚非失之過刻。
徒流人逃一,發遣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刨參人犯脫逃被獲,發往伊犂等處給兵丁為奴。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廣東巡撫托恩多條奏,并三十二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奏準定例,五十三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
煙瘴軍犯脫逃,原系改發黒龍江為奴,嘉慶十七年,調劑黒龍江遣犯,将煙瘴軍犯脫逃一條,改為發遣新疆種地當差,而刨參人犯,仍發往為奴,似嫌參差。
□定例之意,因煙瘴軍犯脫逃,均應發黒龍江為奴,惟刨參人犯不便改往,是以改發烏魯木齊。
現在煙瘴軍犯脫逃,均停發黒龍江,刨參人犯自可一例辦理,似無庸另立專條。
徒流人逃一,發遣免死盜犯,如脫逃拏獲,例應請旨正法者,于審明後即行正法,毋庸候部核覆。
此條系鹹豐五年定例。
謹按。
無庸候部核覆,即系無庸請旨也。
應與請旨正法各條參看。
此門内所載,除免死盜犯一經脫逃,即行正法外,其餘軍流脫逃,無論免死與否,均加發至外遣為止。
遣犯脫逃至十次以上免死者,不過枷号九個月,平常者,亦以六個月為止,(枷号亦恐未能認眞)别無加重之法,即逃後另犯行兇為匪,加重辦理者,亦寥寥無幾,此逃犯之所以日多,而法制刑章之益成具文也。
□朝廷立法本以威衆,乃不知畏懼,而反生其玩法之心,可為長太息矣。
然就各例而論,法亦未盡允當,而又意在從寛,姑息養奸,其為是與。
□犯罪者役其身,蓋古法也。
今則僅遷其地而已,有役之名,而無其實,即遷其地,而亦無良法以處之,故逃亡者多,而辦法亦參差不齊,頭痛治頭,腳痛治腳,此類是也。
古法最為簡當,棄而不用,遂不免諸多紛擾矣。
□自唐以後,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之正律。
笞杖罪輕,決訖即了,死罪重,而犯者較少于徒、流。
情輕免死,及遇赦減等,又倶減為流罪,是徒、流二項為最多,亦且最難安置。
然徒犯倶照年限應役,役滿即予釋回,尚可設法約束。
流犯則終身不返,亦并不應役,且無室家田産可以為生。
安能禁其不逃走耶。
既設立流、徒之刑,必有安置徒犯、流犯之法,非謂徒訖、流訖即可完結,如笞杖、斬絞之決訖,再無别說也。
唐時,徒囚均有役可應,是以有徒囚不應役之律。
蓋其時無事不用民力,徒囚與民人同當力役差使,應役者多,亦可藉省民力,且即在本處應役,故逃亡者甚少。
流犯發配之後,應役一年後,即于配所從戸口例,入籍為民,是發配某處,即為某處之人,妻妾亦同赴配,并給與口分田畝,征收課役,原處之籍,即行開除,日久即可相安,亦無逃亡之事。
今則不但流犯無可位置,即徒犯亦無可應之役,發交某人、某處主守,即為某人、某處之累,本犯即不欲逃,且有教之使逃者,其勢然也。
宋時,條奏此事者頗多,而迄無良法。
前明徒犯雖有煎鹽炒鐵之律,旋廢不行,後改為驿站當差,亦系具文。
又創為充軍之法,逃則句丁補伍,徒為嚴厲,而弊更無窮。
今則軍與流無異,而逃亡者日多一日,必得官長代為設法足其養贍,尚可少安,否則乘間即逃,逃則重行犯法,習以為常。
昔人所謂以刑生刑,以徒生徒者,此也。
而地方各官又視為無關緊要,度外置之。
刑政為朝廷大法,徒、流二項人犯尤多,處置頗難,不為之籌劃盡善,一任其逃,而一切不理,刑章尚可問乎。
加等調發,再加枷号,遂可以禁止逃亡耶。
肉刑廢,而徒、流興,徒、流之法窮,遂無可如何矣。
法久弊生,其信然乎。
稽留囚徒: 凡應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斷決後,當該(原問)官司限一十日内,如(原定)法式鎖杻,差人管押,牢固關防,發遣所拟地方交割。
若限外無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以吏為首科斷)罪止杖六十。
因(稽留)而在逃者,就将(當該)提調官(住俸勒限嚴捕)吏抵(在逃)犯人本罪發遣,候捕獲犯人到官替役,(以囚)至(配所之)日疏放。
○若鄰境官司(遇有)囚(遞)到,稽留不即遞送者,罪亦如之。
(稽留者驗日坐罪,緻逃者抵罪發遣。
) ○若發遣之時,提調官吏不行如法鎖杻,以緻囚徒中途解脫自帶鎖杻,在逃者,與押解(失囚人)人同罪。
(分别官吏罪止杖一百,責限擒捕。
) ○并罪坐所由(疏失之人)。
受财者,計贓以枉法從論(統承上言)。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原有小注,順治三年修改。
條例 稽留囚徒一,凡外遣人犯,務令依限解赴,如有患病應留養者,山海關以内州縣,責成直隸總督査察,山海關以外州縣,責成盛京将軍及奉天府府尹査察,必驗明患病确實具結申請,方準照例留養。
如有本系無病,及病已痊愈,率行捏結,及漫無覺察,任其遷延者,即将各該州縣及該旗員等,嚴査參處。
并饬各屬将毎年有無患病留養人犯,及已未起解之處,按季報明,該督該府尹造冊報部査核。
直省遞解人犯,一體照此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盛京兵部侍郎果爾敏條奏定例。
謹按。
與陵虐罪囚門内一條參看。
彼條系患病不行留養之罪,此條系捏報留養之罪。
爾時有捏報患病留養,竟遲至二、三年,始行起解者,是以嚴定此例。
其言山海關内外者,蓋專指發遣吉林、黒龍江等處而言。
其時并無發往新疆遣犯,故例未議及也。
稽留囚徒一,凡隔省遞籍人犯,該州縣一面發遞,一面關會原籍,并知照經過地方官。
無論長解、短解,務遵定例,加差轉遞。
各該州縣仍于季底,将有無遞解過某省人犯若幹名造冊,由府彙詳督撫,分咨各省轉行査核,照案咨覆。
其本省遞解人犯,亦責成各州縣,彼此關覆査結。
此條乾隆二十八年,江西布政使富明安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為遞籍人犯而設。
恐其有中途賄差脫冒諸弊也。
□遞籍人犯中途雇倩頂替,見徒流人逃,因彼例尚未周密,是以複定有此條。
爾時此等人犯甚多,辦法亦嚴,近則絶無僅有矣。
□由京遞回人犯,交刑部核明,見有司決囚等第。
稽留囚徒一,外省發遣官常各犯,及發往軍台効力贖罪廢員,與軍流徒罪人犯,于文到之日,均限一個月,即行起解,勿得任其逗遛,各該督撫将各犯起解月日,專咨報部。
如有遲逾,即行指參,傥實因患病逾限,不能起解者,地方官驗看屬實,加具并無捏飾印甘各結,詳明督撫,起限亦不得過兩個月,該督撫亦即咨部査核。
如有假捏,及逾限不行起解者,别經發覺,将該州縣及失察之各上司,分别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七年,吏部議覆浙江按察使郝碩條奏定例,嘉慶二十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謹按。
稽留之律,本系為官吏任意遲延,緻有淹禁而設。
以囚徒系在監收禁,遲留一日,則多受一日之累,故官吏均有罪名。
此例限一月起解,是否已經出監,患病是否已經保出之處,并未叙明。
細繹例内不得任其逗遛等語,又系專指犯人一邊而言。
而《處分則例》系州縣捏病。
及故意遲延,至本犯應否科罪,與下縱容在家,不即起程一條參看。
□舊系兩月者,改為一月。
舊系不得過百日者,改為不得過兩月。
均防其遷延逗遛之意。
刑例将限期改近,而《處分則例》仍與原例相符,未經修改,殊嫌參差。
縁改定之例,系兵、刑二部會議具奏,吏部并未與聞,是以處分例仍從其舊。
似此者甚多,不獨此條然也。
從前律例館兼管各部條例,尚屬畫一,自各部自設則例,所遂不免互相參差矣。
□《中樞政考》與此條例文相同。
惟例首雲遣罪人犯,由刑部定地者,定案後即咨送兵部發遣。
如發往軍台効力贖罪廢員,一經咨送兵部,即日派撥弁兵押解起行,其人犯應由兵部定地者,兵部接準咨文,依限定地,即行提發至外省雲雲。
軍流人犯年終彙送清冊報部,以備稽査。
各省軍流人數多寡,部中均可周知,此冊一裁,則無從稽査矣。
《處分則例》。
徒流軍遣并遷徙各處人犯,倶以文到日為始,定限兩個月起解,如人犯衆多,以五名作一起,先後解送,毎日限行五十裡。
若逾兩月之限,無故不行發解者,将州縣官降一級調用,未經行催之上司,罰俸六個月。
傥人犯實在患病,該州縣将未能起解縁由,詳明督撫咨部査核。
另行扣展亦不得過一百日之限,如過限仍不發解,仍照前例将州縣官及上司分别議處。
稽留囚徒一,各處有司起解在逃軍犯,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
定立程限,責令管送。
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以上者,解人發附近充軍。
受财者,計贓以枉法從其重者論。
正犯原系附近,發近邊。
原系近邊,發邊遠。
原系邊遠,發極邊地方各充軍。
此條前明問刑條例,原載徒流人逃門,順治三年,移入兵律公事應行稽程門,嘉慶十四年,修改移入。
謹按。
與上條文到後限一月起解參看。
□上條祗言起解之限,并不言程限,故又定立此例。
(程限日行五十裡,見流犯在道遇赦。
《處分則例》亦系日行五十裡。
)縱容軍犯在家,即屬故縱,故亦拟軍罪,本犯仍加等充軍也。
上條并無本犯罪名何也。
□此條違限一年之上,與上條限一月起解之例不符。
此條專言軍犯,上條則統言軍流徒犯。
□此條專言軍犯,故載在兵律,且系前明辦法,既經移改附此,似應将徒流遣犯,一并叙入。
□長解違限一年,即發附近充軍,似嫌太重。
徒流人犯,違限一年之上作何科罪。
亦應添入。
此門專言稽留之罪,主守不覺失囚,則專言疏脫之罪,乃疏脫無獲,祗拟杖責,稽留日久,即拟充軍。
彼此參觀,未見平允。
稽留囚徒一,各省遞解人犯,如遇前途水阻及另有事故,不能前進,即由附近州縣詳報該省督撫,査看情形屬實,迅即飛咨鄰省截留,不準州縣擅自知會。
仍饬令附近之州縣,将接到人犯,分别監獄大小,酌留一二十名,再令各上站挨次留禁。
由該州縣開具犯人事由,申報該省上司咨部査考。
一俟前路疏通,即行起解。
如有州縣擅用公文私信知會上站截留,即由該督撫據實嚴參。
此條系道光十二年定例。
謹按。
此專為遞解人犯,中途因事截留而設。
□令各上站挨次留禁,自系免其擁擠之意。
凡各省距省駕遠之各廳州縣問拟遣軍流犯,各督撫于出咨後,即令造冊先行定地,并發給咨牌,存俟奉到部覆,即行佥差起解,不準稍有稽滞。
仍将發給咨牌,并起解日期,報部査核。
此條系道光二十九年定例。
謹按。
此例亦系防其淹滞之意,與前條不得過一個月之限一層參看。
□徒流遷徙地方門,預行咨明應發省分,督撫先期定地,饬知入境首站州縣,随到随發,亦此意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