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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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枷号兩個月,無論近邊、邊遠,倶調發極邊地方充軍。
二次枷号三個月,調發極邊煙瘴充軍。
犯至三次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如逃後複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脫逃本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
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于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
傥後犯之罪,重于改發罪名者,各從其重者論,仍分别次數加拟枷号。
若後犯已至斬絞監候罪名應緩決者,入于情實,應情實者,加拟立決。
至強盜自首免死減等充軍人犯,在配脫逃,例應正法者,仍照定例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與前軍流人犯脫逃被獲條,本系一條,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删改,并将前條分出,另為一條。
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許松佶條奏定例。
(按,有行兇為匪者,方問死罪,無行兇為匪者,分别枷号,已較原例為輕。
□免死充軍人犯,但經脫逃,不論有無行兇為匪,即應正法。
後改為逃後行兇為匪,始拟正法,其無行兇為匪,未經議及。
是以又定有此例。
)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修并,十七年、二十四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并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此條後犯罪名已至死者,方稍加重,未至死者,仍系枷号調發,殊嫌太寛。
與上秋審緩決,免死減遣一條參看。
□初、二次脫逃,倶加枷号,三次不言枷号若幹日,是免其枷号矣。
一二次者調發之外,不免枷号,三次者,獨免枷号,殊不可解。
且祗言枷号調發,而不言杖,豈止加枷而不杖責乎。
平常遣犯脫逃枷号之外,不免鞭責,此等軍犯何以獨免杖責耶。
有司決囚門内雲,五徒三流,照應得杖數折責,其發遣新疆、黒龍江當差為奴者,照例安插,倶不決杖。
應參看 □。
舊例免死減軍人犯,脫逃複行兇為匪,依免死遣犯逃後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嘉慶二十四年,以不論後犯之情節輕重,概行正法,未免無所區别,當将此層删改。
惟免死減軍人犯,雖與免死遣犯不同,而較之平常遣犯,則情罪為重。
平常遣犯逃後行兇為匪,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杖者,遞回分别枷号,免死軍犯,反較平常遣犯科罪為輕,似未平允。
□即如因竊拟流,複竊三次以上,罪應拟遣,如内有一次逾貫,即應絞候,将來緩決免死,不能不照例減軍。
傥在配脫逃行兇為匪,犯該徒流以上,不過加等調發,反較平常發遣脫逃行兇例治罪轉輕,似應将免死充軍及減流人犯,如脫逃行兇為匪,均照平常遣犯例科罪,庶不至輕重倒置。
□嘉慶二十四年改定之例,雖逃後行兇為匪,犯至軍流亦不正法,必罪至斬絞,方拟立決。
鹹豐二年之例,雖犯死罪,亦不概拟立決。
愈改愈輕,不知何故。
徒流人逃一,蒙古發内地驿站當差人犯,在配脫逃,原發山東、河南者,初次調發福建、湖、廣等省,加枷号一個月。
二次調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加枷号兩個月。
三次者仍發回原調處所,加枷号三個月。
各責四十闆。
其原發福建、湖、廣等省者,以次調發極邊煙瘴而止。
如系免死減等人犯,在配脫逃,并無行兇為匪者,亦一體加調。
若逃後複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脫逃本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
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與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仍照例至極邊煙瘴而止。
均各分次數枷責刺字。
傥罪無可加,毎一等再加枷号兩個月。
如原犯免死減等之罪,本應外遣,因系蒙古改發内地者,仍依免死遣犯逃回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準定例,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謹按。
蒙古與民人不同,有犯倶照理藩院例文科罪,并不援引刑律。
有罰牲畜者,有交鄰盟者,惟偷竊牲畜等類,彼此例文相等。
此條專指蒙古發内地後在配脫逃而言,是以照刑例辦理。
其雲調發極邊煙瘴而止,猶民人之至新疆而止也。
嘉慶年間,以免死軍犯脫逃之例太重,因将蒙古人犯一例修改,已較原例為輕。
乃蒙古本無免死減發外遣人犯,例内覆添入此層,則又較原例為重。
究竟蒙古免死減等,本應外遣,系指所犯何項罪名。
是否照刑例定拟。
記査。
上層系照尋常軍犯例,下層系照免死軍犯例,其枷号若幹日,及行兇為匪,自亦應照彼例也。
嘉慶年間,雖将例文改輕,惟既雲照民人例分别定拟,援引自無錯誤。
□偷竊四項牲畜案犯,有定案時發往山東等省者,有秋審後減發山東等省者,煙瘴之外再無可加。
與此條參看。
徒流人逃一,回民因行竊窩竊發遣脫逃被獲,并無行兇為匪,及拒捕情事者,初次遞回配所,用重枷枷号六個月。
二次枷号九個月。
三次及三次以外枷号一年。
如逃走後複行兇為匪,并拏獲時有拒捕者,除犯該斬絞監候,改為立決,犯該軍流發遣,改為絞候,仍照原例辦理外,如犯該徒罪,遞回配所,枷号一年。
犯該笞杖,遞回配所,枷号九個月。
滿日,倶鞭一百。
遇赦倶不準援減。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順天府府尹審奏窩竊回民大李三等拟遣一折,奉旨纂為定例。
共系三條,一見名例徒流人又犯罪。
一見盜賊窩主。
謹按。
上段言僅止脫逃,而未行兇為匪者,下段言脫逃後,又複行兇為匪者,其不言複行犯竊者。
以名例内已有明文故也。
惟行竊亦系為匪,如計贓罪應軍流,是否應拟絞候。
抑系仍加枷号之處,尚未分明。
回民行竊例,止煙瘴充軍,此言發遣,蓋照名例定拟者也。
如竊盜問拟軍流,在配在逃複竊之類,若窩竊則專指直隸、山東二省回民,他省并無拟遣明文。
□回民因竊發遣,脫逃複行兇為匪,并拏獲時有拒捕者,較平常遣犯為重,犯該斬絞監候罪名,自應無論應入實緩,均改為立決。
鹹豐二年修例時,将平常遣犯,及免死軍犯二條,均分别應入實緩,改拟罪名,此處未加改修。
自應無庸再為分晰。
惟除筆内仍照原例句,究未妥協,似應将除字并仍照原例辦理外,均行删去。
徒流人逃一,凡遣軍流徒各犯僅止脫逃者,主守之郷保等,及容留軍流逃犯之房主、鄰保,仍照各本例治罪外,如遣軍流犯,逃後滋事,主守之郷保等,杖一百,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減罪人一等律,再加一等治罪。
知而不首者,仍杖一百。
其徒犯逃後滋事,失察之郷保等,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
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減本犯罪一等治罪。
容留并未滋事之逃徒,照容留滋事逃徒例,再減一等。
但知而不首者,各杖八十。
受财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仆外,其餘親屬人等,系容留徒罪人犯,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容留遣軍流犯,倶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遵照谕旨,纂為定例。
謹按。
此專為郷保及房主人等而設,應與上在京問拟徒罪一條參看。
□疏脫軍流徒犯律,均拟杖六十。
例将疏脫軍流者,改為八十,名數雖多,仍罪止滿杖。
此處逃犯滋事,郷保竟加拟徒罪,殊嫌參差。
既照減一等律,又加一等,亦嫌未協。
何不雲與犯同罪乎。
□因逃犯滋事而追咎主守之郷保,加重其罪,并罪及房主、鄰保,甚且罪及親屬,立法非不嚴厲。
然例雖嚴,從無照此辦理者,不曰尚未抵家,即日甫經至境,千篇一律,何必定此科條耶。
徒流人逃一,由京遞籍人犯。
脫逃來京,主守之郷保等,笞四十。
逃後滋事者,郷保等杖六十。
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亦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減本犯一等治罪。
其容留并未滋事之遞籍逃犯,照容留滋事遞籍逃犯例,再減一等。
知而不首者,又遞減一等。
受财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仆外,其餘親屬人等,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遵照谕旨,纂為定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
上在京問拟枷責杖笞遞籍人犯,私行來京一條,專言本犯罪名。
此則特為郷保,及知情容留之房主人等而設。
惟上條有枷責杖笞等語,此例祗雲由京遞籍,其減一等,及再減一等之處,是否由本犯原犯罪名減等,抑系滋事罪名減等之處,尚未分明。
即如無罪遞籍之犯,脫逃來京,并未滋事,應拟笞四十,枷号一個月。
其餘親屬知情容留,亦拟以笞四十,而容留之旁人,減二等科罪,則應笞二十,枷号二十日,殊覺參差。
再此等人犯逃後滋事,或在他處,或在京城,必其未在本籍可知,何以有容留之祖父、子孫、妻妾及其餘親屬耶。
殊不可解。
□因一人脫逃,而原籍及容留之房主、鄰保,均有罪名,科條亦太煩矣。
□本門三條,盜賊窩主門一條,舉用有過官吏門數語,均系有罪人犯,不準潛來京城居住之意。
似應修并為一,以省煩冗。
徒流人逃一,充軍常犯至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閑散。
如有脫逃,系附近流充軍者,初次枷号一個月,調發近邊。
二次枷号兩個月,調發邊遠。
三次枷号三個月,調發極邊足四千裡。
四次枷号四個月,改發極邊煙瘴。
其本犯近邊、邊遠、極邊足四千裡者,各以次遞加調發。
至煙瘴少輕人犯,在配脫逃者,枷号一個月,改發極邊煙瘴。
極邊煙瘴脫逃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即令拏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面關査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兇為匪,及脫逃次數,将應行改調之處,申詳督撫咨部核拟完結,毋庸遞回原配審斷。
其尚未到配,中途脫逃者,亦照此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并二十五年安徽按察使王檢條奏定例,三十一年、嘉慶十七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鹹豐三年改定。
謹按。
遣犯及免死軍犯,逃後行兇為匪,例有分别治罪明文,軍流徒犯,均無逃後行兇為匪罪名。
此例祗雲究明有無行兇為匪,究應如何治罪之處,并無明文,是否仍行枷号調發之處,記核。
□例末二句與上重複。
此例蓋為充軍之犯,責令當差,不得任其閑散而設。
惟査前明軍犯,均系發各衛所當差。
□本朝沿前明之舊有軍之名,而無軍之實,與流犯無異。
此例猶雲,照例當差,究竟所當何差,并無例文可稽,不過充當各衙門水草夫而已。
而收養孤老門内,又載有軍流等犯,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撥入養濟院,按名給與口糧。
少壯無手藝者,亦給與口糧等語。
則知軍流人犯,均無可當之差矣。
□調發近邊等處,倶有枷号,改發新疆,不言枷号,殊不可解。
與上免死軍犯同。
□軍流發遣人犯,敢于累次脫逃,即屬玩法之尤,此而不為重懲,尚有法乎。
乃脫逃次數雖多,不過加拟枷号為止,未免太輕。
若謂所犯不過逃罪,萬無加至于死之理,何以免死盜犯,一經脫逃,即應正法耶。
越獄及解審脫逃人犯,何以又加重辦理耶。
免死
二次枷号三個月,調發極邊煙瘴充軍。
犯至三次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如逃後複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脫逃本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
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于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
傥後犯之罪,重于改發罪名者,各從其重者論,仍分别次數加拟枷号。
若後犯已至斬絞監候罪名應緩決者,入于情實,應情實者,加拟立決。
至強盜自首免死減等充軍人犯,在配脫逃,例應正法者,仍照定例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與前軍流人犯脫逃被獲條,本系一條,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删改,并将前條分出,另為一條。
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許松佶條奏定例。
(按,有行兇為匪者,方問死罪,無行兇為匪者,分别枷号,已較原例為輕。
□免死充軍人犯,但經脫逃,不論有無行兇為匪,即應正法。
後改為逃後行兇為匪,始拟正法,其無行兇為匪,未經議及。
是以又定有此例。
)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修并,十七年、二十四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并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此條後犯罪名已至死者,方稍加重,未至死者,仍系枷号調發,殊嫌太寛。
與上秋審緩決,免死減遣一條參看。
□初、二次脫逃,倶加枷号,三次不言枷号若幹日,是免其枷号矣。
一二次者調發之外,不免枷号,三次者,獨免枷号,殊不可解。
且祗言枷号調發,而不言杖,豈止加枷而不杖責乎。
平常遣犯脫逃枷号之外,不免鞭責,此等軍犯何以獨免杖責耶。
有司決囚門内雲,五徒三流,照應得杖數折責,其發遣新疆、黒龍江當差為奴者,照例安插,倶不決杖。
應參看 □。
舊例免死減軍人犯,脫逃複行兇為匪,依免死遣犯逃後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嘉慶二十四年,以不論後犯之情節輕重,概行正法,未免無所區别,當将此層删改。
惟免死減軍人犯,雖與免死遣犯不同,而較之平常遣犯,則情罪為重。
平常遣犯逃後行兇為匪,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杖者,遞回分别枷号,免死軍犯,反較平常遣犯科罪為輕,似未平允。
□即如因竊拟流,複竊三次以上,罪應拟遣,如内有一次逾貫,即應絞候,将來緩決免死,不能不照例減軍。
傥在配脫逃行兇為匪,犯該徒流以上,不過加等調發,反較平常發遣脫逃行兇例治罪轉輕,似應将免死充軍及減流人犯,如脫逃行兇為匪,均照平常遣犯例科罪,庶不至輕重倒置。
□嘉慶二十四年改定之例,雖逃後行兇為匪,犯至軍流亦不正法,必罪至斬絞,方拟立決。
鹹豐二年之例,雖犯死罪,亦不概拟立決。
愈改愈輕,不知何故。
徒流人逃一,蒙古發内地驿站當差人犯,在配脫逃,原發山東、河南者,初次調發福建、湖、廣等省,加枷号一個月。
二次調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加枷号兩個月。
三次者仍發回原調處所,加枷号三個月。
各責四十闆。
其原發福建、湖、廣等省者,以次調發極邊煙瘴而止。
如系免死減等人犯,在配脫逃,并無行兇為匪者,亦一體加調。
若逃後複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脫逃本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
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與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仍照例至極邊煙瘴而止。
均各分次數枷責刺字。
傥罪無可加,毎一等再加枷号兩個月。
如原犯免死減等之罪,本應外遣,因系蒙古改發内地者,仍依免死遣犯逃回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準定例,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謹按。
蒙古與民人不同,有犯倶照理藩院例文科罪,并不援引刑律。
有罰牲畜者,有交鄰盟者,惟偷竊牲畜等類,彼此例文相等。
此條專指蒙古發内地後在配脫逃而言,是以照刑例辦理。
其雲調發極邊煙瘴而止,猶民人之至新疆而止也。
嘉慶年間,以免死軍犯脫逃之例太重,因将蒙古人犯一例修改,已較原例為輕。
乃蒙古本無免死減發外遣人犯,例内覆添入此層,則又較原例為重。
究竟蒙古免死減等,本應外遣,系指所犯何項罪名。
是否照刑例定拟。
記査。
上層系照尋常軍犯例,下層系照免死軍犯例,其枷号若幹日,及行兇為匪,自亦應照彼例也。
嘉慶年間,雖将例文改輕,惟既雲照民人例分别定拟,援引自無錯誤。
□偷竊四項牲畜案犯,有定案時發往山東等省者,有秋審後減發山東等省者,煙瘴之外再無可加。
與此條參看。
徒流人逃一,回民因行竊窩竊發遣脫逃被獲,并無行兇為匪,及拒捕情事者,初次遞回配所,用重枷枷号六個月。
二次枷号九個月。
三次及三次以外枷号一年。
如逃走後複行兇為匪,并拏獲時有拒捕者,除犯該斬絞監候,改為立決,犯該軍流發遣,改為絞候,仍照原例辦理外,如犯該徒罪,遞回配所,枷号一年。
犯該笞杖,遞回配所,枷号九個月。
滿日,倶鞭一百。
遇赦倶不準援減。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順天府府尹審奏窩竊回民大李三等拟遣一折,奉旨纂為定例。
共系三條,一見名例徒流人又犯罪。
一見盜賊窩主。
謹按。
上段言僅止脫逃,而未行兇為匪者,下段言脫逃後,又複行兇為匪者,其不言複行犯竊者。
以名例内已有明文故也。
惟行竊亦系為匪,如計贓罪應軍流,是否應拟絞候。
抑系仍加枷号之處,尚未分明。
回民行竊例,止煙瘴充軍,此言發遣,蓋照名例定拟者也。
如竊盜問拟軍流,在配在逃複竊之類,若窩竊則專指直隸、山東二省回民,他省并無拟遣明文。
□回民因竊發遣,脫逃複行兇為匪,并拏獲時有拒捕者,較平常遣犯為重,犯該斬絞監候罪名,自應無論應入實緩,均改為立決。
鹹豐二年修例時,将平常遣犯,及免死軍犯二條,均分别應入實緩,改拟罪名,此處未加改修。
自應無庸再為分晰。
惟除筆内仍照原例句,究未妥協,似應将除字并仍照原例辦理外,均行删去。
徒流人逃一,凡遣軍流徒各犯僅止脫逃者,主守之郷保等,及容留軍流逃犯之房主、鄰保,仍照各本例治罪外,如遣軍流犯,逃後滋事,主守之郷保等,杖一百,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減罪人一等律,再加一等治罪。
知而不首者,仍杖一百。
其徒犯逃後滋事,失察之郷保等,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
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減本犯罪一等治罪。
容留并未滋事之逃徒,照容留滋事逃徒例,再減一等。
但知而不首者,各杖八十。
受财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仆外,其餘親屬人等,系容留徒罪人犯,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容留遣軍流犯,倶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遵照谕旨,纂為定例。
謹按。
此專為郷保及房主人等而設,應與上在京問拟徒罪一條參看。
□疏脫軍流徒犯律,均拟杖六十。
例将疏脫軍流者,改為八十,名數雖多,仍罪止滿杖。
此處逃犯滋事,郷保竟加拟徒罪,殊嫌參差。
既照減一等律,又加一等,亦嫌未協。
何不雲與犯同罪乎。
□因逃犯滋事而追咎主守之郷保,加重其罪,并罪及房主、鄰保,甚且罪及親屬,立法非不嚴厲。
然例雖嚴,從無照此辦理者,不曰尚未抵家,即日甫經至境,千篇一律,何必定此科條耶。
徒流人逃一,由京遞籍人犯。
脫逃來京,主守之郷保等,笞四十。
逃後滋事者,郷保等杖六十。
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亦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減本犯一等治罪。
其容留并未滋事之遞籍逃犯,照容留滋事遞籍逃犯例,再減一等。
知而不首者,又遞減一等。
受财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仆外,其餘親屬人等,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遵照谕旨,纂為定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
上在京問拟枷責杖笞遞籍人犯,私行來京一條,專言本犯罪名。
此則特為郷保,及知情容留之房主人等而設。
惟上條有枷責杖笞等語,此例祗雲由京遞籍,其減一等,及再減一等之處,是否由本犯原犯罪名減等,抑系滋事罪名減等之處,尚未分明。
即如無罪遞籍之犯,脫逃來京,并未滋事,應拟笞四十,枷号一個月。
其餘親屬知情容留,亦拟以笞四十,而容留之旁人,減二等科罪,則應笞二十,枷号二十日,殊覺參差。
再此等人犯逃後滋事,或在他處,或在京城,必其未在本籍可知,何以有容留之祖父、子孫、妻妾及其餘親屬耶。
殊不可解。
□因一人脫逃,而原籍及容留之房主、鄰保,均有罪名,科條亦太煩矣。
□本門三條,盜賊窩主門一條,舉用有過官吏門數語,均系有罪人犯,不準潛來京城居住之意。
似應修并為一,以省煩冗。
徒流人逃一,充軍常犯至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閑散。
如有脫逃,系附近流充軍者,初次枷号一個月,調發近邊。
二次枷号兩個月,調發邊遠。
三次枷号三個月,調發極邊足四千裡。
四次枷号四個月,改發極邊煙瘴。
其本犯近邊、邊遠、極邊足四千裡者,各以次遞加調發。
至煙瘴少輕人犯,在配脫逃者,枷号一個月,改發極邊煙瘴。
極邊煙瘴脫逃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即令拏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面關査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兇為匪,及脫逃次數,将應行改調之處,申詳督撫咨部核拟完結,毋庸遞回原配審斷。
其尚未到配,中途脫逃者,亦照此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并二十五年安徽按察使王檢條奏定例,三十一年、嘉慶十七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鹹豐三年改定。
謹按。
遣犯及免死軍犯,逃後行兇為匪,例有分别治罪明文,軍流徒犯,均無逃後行兇為匪罪名。
此例祗雲究明有無行兇為匪,究應如何治罪之處,并無明文,是否仍行枷号調發之處,記核。
□例末二句與上重複。
此例蓋為充軍之犯,責令當差,不得任其閑散而設。
惟査前明軍犯,均系發各衛所當差。
□本朝沿前明之舊有軍之名,而無軍之實,與流犯無異。
此例猶雲,照例當差,究竟所當何差,并無例文可稽,不過充當各衙門水草夫而已。
而收養孤老門内,又載有軍流等犯,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撥入養濟院,按名給與口糧。
少壯無手藝者,亦給與口糧等語。
則知軍流人犯,均無可當之差矣。
□調發近邊等處,倶有枷号,改發新疆,不言枷号,殊不可解。
與上免死軍犯同。
□軍流發遣人犯,敢于累次脫逃,即屬玩法之尤,此而不為重懲,尚有法乎。
乃脫逃次數雖多,不過加拟枷号為止,未免太輕。
若謂所犯不過逃罪,萬無加至于死之理,何以免死盜犯,一經脫逃,即應正法耶。
越獄及解審脫逃人犯,何以又加重辦理耶。
免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