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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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枷号兩個月,無論近邊、邊遠,倶調發極邊地方充軍。

    二次枷号三個月,調發極邊煙瘴充軍。

    犯至三次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如逃後複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脫逃本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

    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于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

    傥後犯之罪,重于改發罪名者,各從其重者論,仍分别次數加拟枷号。

    若後犯已至斬絞監候罪名應緩決者,入于情實,應情實者,加拟立決。

    至強盜自首免死減等充軍人犯,在配脫逃,例應正法者,仍照定例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與前軍流人犯脫逃被獲條,本系一條,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删改,并将前條分出,另為一條。

    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議覆江西按察使許松佶條奏定例。

    (按,有行兇為匪者,方問死罪,無行兇為匪者,分别枷号,已較原例為輕。

     □免死充軍人犯,但經脫逃,不論有無行兇為匪,即應正法。

    後改為逃後行兇為匪,始拟正法,其無行兇為匪,未經議及。

    是以又定有此例。

    )三十二年修改,嘉慶六年修并,十七年、二十四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并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此條後犯罪名已至死者,方稍加重,未至死者,仍系枷号調發,殊嫌太寛。

    與上秋審緩決,免死減遣一條參看。

     □初、二次脫逃,倶加枷号,三次不言枷号若幹日,是免其枷号矣。

    一二次者調發之外,不免枷号,三次者,獨免枷号,殊不可解。

    且祗言枷号調發,而不言杖,豈止加枷而不杖責乎。

    平常遣犯脫逃枷号之外,不免鞭責,此等軍犯何以獨免杖責耶。

    有司決囚門内雲,五徒三流,照應得杖數折責,其發遣新疆、黒龍江當差為奴者,照例安插,倶不決杖。

    應參看 □。

    舊例免死減軍人犯,脫逃複行兇為匪,依免死遣犯逃後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嘉慶二十四年,以不論後犯之情節輕重,概行正法,未免無所區别,當将此層删改。

    惟免死減軍人犯,雖與免死遣犯不同,而較之平常遣犯,則情罪為重。

    平常遣犯逃後行兇為匪,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犯該徒杖者,遞回分别枷号,免死軍犯,反較平常遣犯科罪為輕,似未平允。

     □即如因竊拟流,複竊三次以上,罪應拟遣,如内有一次逾貫,即應絞候,将來緩決免死,不能不照例減軍。

    傥在配脫逃行兇為匪,犯該徒流以上,不過加等調發,反較平常發遣脫逃行兇例治罪轉輕,似應将免死充軍及減流人犯,如脫逃行兇為匪,均照平常遣犯例科罪,庶不至輕重倒置。

     □嘉慶二十四年改定之例,雖逃後行兇為匪,犯至軍流亦不正法,必罪至斬絞,方拟立決。

    鹹豐二年之例,雖犯死罪,亦不概拟立決。

    愈改愈輕,不知何故。

     徒流人逃一,蒙古發内地驿站當差人犯,在配脫逃,原發山東、河南者,初次調發福建、湖、廣等省,加枷号一個月。

    二次調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加枷号兩個月。

    三次者仍發回原調處所,加枷号三個月。

    各責四十闆。

    其原發福建、湖、廣等省者,以次調發極邊煙瘴而止。

    如系免死減等人犯,在配脫逃,并無行兇為匪者,亦一體加調。

    若逃後複有行兇為匪,按其後犯情節,僅止枷杖者,仍照脫逃本例加等調發,到配後科以後犯枷杖之罪。

    若後犯情節,罪應徒流以上者,即與逃罪加等調發本例上,再加一等改發,仍照例至極邊煙瘴而止。

    均各分次數枷責刺字。

    傥罪無可加,毎一等再加枷号兩個月。

    如原犯免死減等之罪,本應外遣,因系蒙古改發内地者,仍依免死遣犯逃回行兇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準定例,嘉慶二十四年改定。

     謹按。

    蒙古與民人不同,有犯倶照理藩院例文科罪,并不援引刑律。

    有罰牲畜者,有交鄰盟者,惟偷竊牲畜等類,彼此例文相等。

    此條專指蒙古發内地後在配脫逃而言,是以照刑例辦理。

    其雲調發極邊煙瘴而止,猶民人之至新疆而止也。

    嘉慶年間,以免死軍犯脫逃之例太重,因将蒙古人犯一例修改,已較原例為輕。

    乃蒙古本無免死減發外遣人犯,例内覆添入此層,則又較原例為重。

    究竟蒙古免死減等,本應外遣,系指所犯何項罪名。

    是否照刑例定拟。

    記査。

    上層系照尋常軍犯例,下層系照免死軍犯例,其枷号若幹日,及行兇為匪,自亦應照彼例也。

    嘉慶年間,雖将例文改輕,惟既雲照民人例分别定拟,援引自無錯誤。

     □偷竊四項牲畜案犯,有定案時發往山東等省者,有秋審後減發山東等省者,煙瘴之外再無可加。

    與此條參看。

     徒流人逃一,回民因行竊窩竊發遣脫逃被獲,并無行兇為匪,及拒捕情事者,初次遞回配所,用重枷枷号六個月。

    二次枷号九個月。

    三次及三次以外枷号一年。

    如逃走後複行兇為匪,并拏獲時有拒捕者,除犯該斬絞監候,改為立決,犯該軍流發遣,改為絞候,仍照原例辦理外,如犯該徒罪,遞回配所,枷号一年。

    犯該笞杖,遞回配所,枷号九個月。

    滿日,倶鞭一百。

    遇赦倶不準援減。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順天府府尹審奏窩竊回民大李三等拟遣一折,奉旨纂為定例。

    共系三條,一見名例徒流人又犯罪。

    一見盜賊窩主。

     謹按。

    上段言僅止脫逃,而未行兇為匪者,下段言脫逃後,又複行兇為匪者,其不言複行犯竊者。

    以名例内已有明文故也。

    惟行竊亦系為匪,如計贓罪應軍流,是否應拟絞候。

    抑系仍加枷号之處,尚未分明。

    回民行竊例,止煙瘴充軍,此言發遣,蓋照名例定拟者也。

    如竊盜問拟軍流,在配在逃複竊之類,若窩竊則專指直隸、山東二省回民,他省并無拟遣明文。

     □回民因竊發遣,脫逃複行兇為匪,并拏獲時有拒捕者,較平常遣犯為重,犯該斬絞監候罪名,自應無論應入實緩,均改為立決。

    鹹豐二年修例時,将平常遣犯,及免死軍犯二條,均分别應入實緩,改拟罪名,此處未加改修。

    自應無庸再為分晰。

    惟除筆内仍照原例句,究未妥協,似應将除字并仍照原例辦理外,均行删去。

     徒流人逃一,凡遣軍流徒各犯僅止脫逃者,主守之郷保等,及容留軍流逃犯之房主、鄰保,仍照各本例治罪外,如遣軍流犯,逃後滋事,主守之郷保等,杖一百,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減罪人一等律,再加一等治罪。

    知而不首者,仍杖一百。

    其徒犯逃後滋事,失察之郷保等,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

    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減本犯罪一等治罪。

    容留并未滋事之逃徒,照容留滋事逃徒例,再減一等。

    但知而不首者,各杖八十。

    受财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仆外,其餘親屬人等,系容留徒罪人犯,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容留遣軍流犯,倶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遵照谕旨,纂為定例。

     謹按。

    此專為郷保及房主人等而設,應與上在京問拟徒罪一條參看。

     □疏脫軍流徒犯律,均拟杖六十。

    例将疏脫軍流者,改為八十,名數雖多,仍罪止滿杖。

    此處逃犯滋事,郷保竟加拟徒罪,殊嫌參差。

    既照減一等律,又加一等,亦嫌未協。

    何不雲與犯同罪乎。

     □因逃犯滋事而追咎主守之郷保,加重其罪,并罪及房主、鄰保,甚且罪及親屬,立法非不嚴厲。

    然例雖嚴,從無照此辦理者,不曰尚未抵家,即日甫經至境,千篇一律,何必定此科條耶。

     徒流人逃一,由京遞籍人犯。

    脫逃來京,主守之郷保等,笞四十。

    逃後滋事者,郷保等杖六十。

    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知情容留之房主、鄰保,亦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減本犯一等治罪。

    其容留并未滋事之遞籍逃犯,照容留滋事遞籍逃犯例,再減一等。

    知而不首者,又遞減一等。

    受财者各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仆外,其餘親屬人等,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遵照谕旨,纂為定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

    上在京問拟枷責杖笞遞籍人犯,私行來京一條,專言本犯罪名。

    此則特為郷保,及知情容留之房主人等而設。

    惟上條有枷責杖笞等語,此例祗雲由京遞籍,其減一等,及再減一等之處,是否由本犯原犯罪名減等,抑系滋事罪名減等之處,尚未分明。

    即如無罪遞籍之犯,脫逃來京,并未滋事,應拟笞四十,枷号一個月。

    其餘親屬知情容留,亦拟以笞四十,而容留之旁人,減二等科罪,則應笞二十,枷号二十日,殊覺參差。

    再此等人犯逃後滋事,或在他處,或在京城,必其未在本籍可知,何以有容留之祖父、子孫、妻妾及其餘親屬耶。

    殊不可解。

     □因一人脫逃,而原籍及容留之房主、鄰保,均有罪名,科條亦太煩矣。

     □本門三條,盜賊窩主門一條,舉用有過官吏門數語,均系有罪人犯,不準潛來京城居住之意。

    似應修并為一,以省煩冗。

     徒流人逃一,充軍常犯至配後,責令照例當差,不得任其閑散。

    如有脫逃,系附近流充軍者,初次枷号一個月,調發近邊。

    二次枷号兩個月,調發邊遠。

    三次枷号三個月,調發極邊足四千裡。

    四次枷号四個月,改發極邊煙瘴。

    其本犯近邊、邊遠、極邊足四千裡者,各以次遞加調發。

    至煙瘴少輕人犯,在配脫逃者,枷号一個月,改發極邊煙瘴。

    極邊煙瘴脫逃者,改發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即令拏獲之州縣,一面收禁,一面關査配所原案,究明有無行兇為匪,及脫逃次數,将應行改調之處,申詳督撫咨部核拟完結,毋庸遞回原配審斷。

    其尚未到配,中途脫逃者,亦照此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并二十五年安徽按察使王檢條奏定例,三十一年、嘉慶十七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鹹豐三年改定。

     謹按。

    遣犯及免死軍犯,逃後行兇為匪,例有分别治罪明文,軍流徒犯,均無逃後行兇為匪罪名。

    此例祗雲究明有無行兇為匪,究應如何治罪之處,并無明文,是否仍行枷号調發之處,記核。

     □例末二句與上重複。

    此例蓋為充軍之犯,責令當差,不得任其閑散而設。

    惟査前明軍犯,均系發各衛所當差。

     □本朝沿前明之舊有軍之名,而無軍之實,與流犯無異。

    此例猶雲,照例當差,究竟所當何差,并無例文可稽,不過充當各衙門水草夫而已。

    而收養孤老門内,又載有軍流等犯,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撥入養濟院,按名給與口糧。

    少壯無手藝者,亦給與口糧等語。

    則知軍流人犯,均無可當之差矣。

     □調發近邊等處,倶有枷号,改發新疆,不言枷号,殊不可解。

    與上免死軍犯同。

     □軍流發遣人犯,敢于累次脫逃,即屬玩法之尤,此而不為重懲,尚有法乎。

    乃脫逃次數雖多,不過加拟枷号為止,未免太輕。

    若謂所犯不過逃罪,萬無加至于死之理,何以免死盜犯,一經脫逃,即應正法耶。

    越獄及解審脫逃人犯,何以又加重辦理耶。

    免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