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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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傷人首夥各盜,傷輕平複,事未發而自首,未傷人之首夥各盜,及窩家盜線聞拏投首三項。

    此外,又有強盜行劫數家,止首一家一項。

     □強盜門内用藥迷人一條雲,甫經學習,雖已和藥,即行敗露,或被迷之人,當時知覺,未經受累者,均發遣為奴,傥到配脫逃,請旨即行正法。

    此條所列,并無此項人犯,說見彼門。

     □此條所雲,各項盜犯,系嘉慶十七年,調劑黒龍江等處遣犯案内,分别到配年分,改回内地充軍拟流之盜犯,均系免死發遣。

    如脫逃被獲,例應正法,與尋常軍流人犯脫逃,例應加等調發者不同。

    新疆遣犯系現行例,免死盜犯發新疆者也。

    由黒龍江、吉林減回内地,系從前發往黒龍江,又由黒龍江配所改回内地者也。

    煙瘴四項,是例應發黒龍江等處,改發四省煙瘴者也。

     □是年,調劑已到配分别改發遣犯,除強盜到配未及五年,洋盜到配未及二十年之犯,均遵旨仍留黒龍江原配外,其強盜到配已逾二十年者,減流三千裡。

    已逾十年者,減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已逾五年者,減極邊煙瘴充軍。

    洋盜到配已逾二十年者,減發内地不近海洋省分充軍。

    其餘尋常應發黒龍江等處遣犯,情重者,改發新疆為奴。

    情輕者,改發内地充軍。

    此條由黒龍江、吉林減回内地充軍拟流之盜犯,即系指此等人犯而言。

    二十二年,又将此等應發黒龍江、吉林之犯,改發四省充軍。

    惟《名例》内并無此條例文,且系爾時辦法,現在亦無年久盜犯,改回内地人犯,其四項改發煙瘴之犯,新例已經修改,與此條亦不相符。

     徒流人逃一,解審命盜重犯,及軍流徒遣,并發回原籍收管審訊等犯,務于批文内載叙事由,開明該犯年貌、疤痣、箕鬥,令沿途地方査明轉遞。

    如有中途雇倩頂替情事,除本犯解役人等,照例究拟治罪外,将佥差不愼之員,分别議處。

    如原文内未經開載,将遺漏開造之員,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議覆湖北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三十七年改定。

     謹按。

    此條專為開明年貌、疤痣、箕鬥而設,無論罪犯輕重,均應一體辦理。

    其雇倩頂替一層,蓋本為發回原籍之犯言之也。

     □原奏重在發回原籍一層,是以有雇倩頂替字樣。

     □隔省遞籍人犯,一面發遞,一面關會原籍,并知照經過地方,見稽留囚徒遞籍人犯。

    經過州縣分别收監、不收監,見囚應禁不禁門,應參看。

     □軍流徒犯雇倩頂替,應參看主守不覺失囚各條。

    斬絞犯雇倩頂替,應參看受賄頂兇條例。

    遞籍人犯雇倩頂替,應參看稽留囚徒例。

     《處分則例》。

    命盜重犯,及遣軍流徒,并發回原籍收管人犯,均于批解長文内詳載原犯事由,開明該犯年貌、疤痣、箕鬥,以備沿途査核。

    如原解官遺漏開載,罰俸九個月。

    解官不行査出,罰俸三個月。

    其因起解時遺漏開載,以緻中途賄差頂替者,原解官照失察衙役犯贓例議處。

    如原解之地方官已經開載,乃有賄差頂替情事,将不行査出之添解官,罰俸六個月。

     徒流人逃一,軍流徒犯在配,及中途脫逃,主守押解人等,審無知情賄縱情弊,照律給限追捕,限内能自捕得,準其依律免罪。

    如系他人捕獲,或囚已死及自首,均依失囚律治罪,不準寛免。

     此條系乾隆三十五年,浙江巡撫奏軍犯陸貴泷越獄脫逃,旋被拏獲,将禁卒等拟杖加枷。

    奉旨纂為定例。

     謹按。

    此較律加重者,因疏脫逃獄之禁卒,不準免罪,故疏脫軍流徒犯之押解主守人,亦不準免也。

     □均依失囚律治罪,謂照律科以杖六十也。

    惟例内軍流犯脫逃,主守人均杖八十,不與徒犯同科,即押解軍流徒犯,偶然疏脫,亦有長解減囚罪二等,短解減囚罪三等之例。

    此照失囚律治罪之處,尚未分明。

     □因獄卒而推及押解主守之人,又因他人捕獲而推及囚已死,及自首二層,均屬與律不符。

    至他人捕獲,尚可雲與己無渉。

    若因已死即無可科罪,囚自首亦可免加逃罪,而獄卒等仍應治罪,來免太嚴,且與因人連累緻罪之律,彼此抵捂。

     徒流人逃一,秋審緩決人犯,遇赦免死減等,發遣黒龍江等處者,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乘間潛逃,并無行兇為匪拒捕之處被獲者,五次以内,遞回發遣處,枷号三個月。

    投回者免罪。

    脫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号六個月。

    投回者,枷号三個月。

    十次以外被獲者,枷号九個月。

    投回者,枷号六個月。

    倶鞭一百。

    若不服伊主管束,脫逃後複行兇為匪,及拏獲時有拒捕者,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其非秋審案内免死減等,系平常發遣人犯在配脫逃,并無行兇為匪,亦無拒捕情事被獲者,五次以内,遞回發遣處,枷号一個月,投回者,免罪。

    脫逃至五次以外被獲者,枷号三個月。

    投回者,枷号一個月。

    十次以外被獲者,枷号六個月。

    投回者,枷号三個月。

    均鞭一百。

    如逃走後複行兇為匪,并拏獲時拒捕者,即照現在所犯定拟。

    如犯該斬絞監候罪名,應緩決者,入于情實,應情實者,改為立決。

    犯該軍流發遣者,改為絞監候。

    犯該徒者,遞回發遣處,枷号三個月。

    罪止笞杖者,遞回發遣處,枷号兩個月。

    倶鞭一百。

    其例應立決者,拏獲之日,令該地方官審明該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并分給為奴之旗分左領,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拟,詳報督撫具題,刑部逐一査核确實,會議題覆,将該犯即在拏獲地方正法。

    仍行文發遣處所,出示曉谕。

    至軍流人犯脫逃後,行兇殺人為匪,犯該斬絞者,仍按各本律定拟。

    (應監候者,監候。

    應立決者,立決。

    )。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康熙四十一年,兵、刑二部議準定例。

    (按,此即所謂遣犯逃走拒捕,及行兇為匪也,一體正法,其嚴如此。

    ),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此例始有免死,及平常遣犯之别。

    )一系雍正十二年,乾隆元年定例。

    原系三條,五年并纂為一,載在犯罪事發在逃門。

    五十三年,與上條修并移入此門。

    嘉慶六年、十五年并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遣犯一經脫逃,即應正法,罪名本重,是以分别是否不服伊主管束等情,量從寛典。

    現在此等人犯,倶不正法,似不必曲為分晰,逃犯均無思家覓食字樣,而獨見于緩決遣犯,亦嫌未協。

     □乾隆元年定例,系黒龍江将軍烏禮布咨免死發遣盜犯李廣子脫逃被獲,請即正法等因。

    刑部査核犯供,實系伊主不給飯吃,逃走覓食,與不服伊主管束不同。

    被獲時又無行兇拒捕情事,是以免其正法。

    若不服伊主管束,乘間脫逃,則應正法明矣。

    縁免死發遣盜犯脫逃,即應正法,原不分行兇拒捕與否也。

    後将此條改為緩決減等人犯,而免死盜犯,另立五日内外拏獲一條,其不服伊主管束等語,專屬此條,未免參差。

    且此條如果不服伊主管束脫逃,不論五日内外拏獲,即應正法,彼條無故脫逃,即不服管束也,如五日内拏獲,即可免其正法,尤嫌未協。

    再,僅止不服管束脫逃,并無行兇及拒捕情事,如何拟罪,例無明文。

    是否兩項倶全方拟正法。

    或因思家,及力難愛苦脫逃,如有行兇為匪,應否即行正法。

    均未詳晰叙明。

     □再,緩決減等人犯,有減流者,有減軍者,即免死流犯、軍犯也,并未注明秋審緩決字樣。

    嘉慶六年聲明,此條免死減等,系指秋審緩決,以别于免死盜犯而言。

    惟査乾隆元年原例,即系因免死盜犯李廣子配逃纂定,何所據而以為指秋審緩決人犯耶。

    秋審緩決人犯減為外遣者,百不獲一,且有民人減發煙瘴,旗人減發黒龍江等處者,尤與此例不符。

     □緩決減發為奴,與免死盜犯情節,大略相同,而科罪迥異。

    至脫逃至五次、十次以上,實屬藐法,僅止枷号鞭責,輕重太相懸殊。

    且盜犯一經脫逃,即無拒捕,及另犯為匪情事,亦應正法。

    此等人犯脫逃至十次以上,得不謂之藐法乎,而倶無死罪,其義安在。

    至行兇為匪,并未指出何項罪名,則凡犯不法之事,均謂所行兇為匪,即如逃後行竊一次,計贓無幾,或與人口角,他物傷人,以逃後行兇為匪論,即應照例正法矣。

    亦未平允。

     □免死流犯有例,免死軍犯有例,免死發遣盜犯有例,此又添秋審緩決免死遣犯,名目愈多,愈成具文矣。

     □軍流人犯脫逃,均應按照次數加拟枷号,此例五次以外方拟枷号,未免太輕。

    且五次十次以上,均有投回字樣,亦不可解。

     □此等人犯拒捕,是否應以别項罪人論,抑系折傷以上,即拟絞候之處,并未分晰叙明。

     □再,既有不服伊主管束等語,即系指發遣為奴人犯而言。

    若系當差之犯,如何定拟。

    亦未分晰。

    出入攸關甚巨,以本罪已至滿流核之,拒毆在折傷以上,即應拟絞矣。

     □平常遣犯在配殺人,仍分别謀故鬪殺,按律定拟,載在徒流人又犯罪門内,而未及軍流人犯,自系舉重見輕之意。

    至在逃殺人遣犯,其科罪與軍流大相懸殊,未免參差。

    況軍犯與發遣原犯罪名,亦有互相岐異之處,有本系軍流,而加重拟遣者,有原系遣罪,後改為軍流者,有名為遣犯,而實系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者,紛紛錯出,迄無一定。

    有犯在逃拒捕及行兇殺人,更難辦理。

    實系軍流人犯,原可照此例定斷,若系遣犯更為充軍之犯,是否以遣犯論。

    抑仍以軍犯論之處,罪名出入甚巨,似應詳悉注明。

     再,叛逆案内,發遣為奴人犯脫逃,是否以平常遣犯論之處,一并記核。

     徒流人逃一,各省遣犯脫逃,内有年老者,以年逾七十為準,如在逃時年已六十,勒限十年。

    年已五十,勒限二十年。

    逾限未獲,即于彙咨通緝案内開除停緝。

    傥後經緝獲,仍照例質明辦理。

     此條系乾隆五十六年,欽奉谕旨,纂輯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報部難結事件,通緝已屆四十年者,即行査銷。

    見官文書稽程門,與此例情事相類。

    應參看。

     □此專指遣犯有關彙奏通緝而言。

    遣犯年終彙冊報部,某處人數若幹,逃犯若幹,均可按冊而稽。

    獨各省軍流人犯,并不造冊送部,以緻此等人犯數目,部中無從稽査,殊不畫一。

     徒流人逃一,洋盜案内被虜過船,随同上盜問拟發遣之犯,在配脫逃被獲者,査明發遣原案,除被虜後甘心從盜者,仍照免死盜犯例正法外,若并非甘心從盜,實系虜捉過船,逼令入夥上盜者,如脫逃後并無行兇為匪,即照平常發遣人犯脫逃被獲例,遞回原遣處,枷号一個月,鞭一百。

    如脫逃後行兇為匪,亦照平常發遺人犯,逃後行兇為匪例,分别問拟。

     此條系嘉慶六年定例。

     謹按。

    此洋盜案内,拟遣脫逃分别正法之例。

    惟査強盜舊例載洋盜案内,被脅接贓瞭望,僅止一次者,照例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已至二次者,即行斬決枭示。

    如投回自首者,仍發新疆為奴雲雲。

    此問拟發遣,即系指此等人犯而言。

    第原例祗雲被脅接贓瞭望,并無甘心、非甘心之分,且既雲甘心從盜,雖瞭望接贓亦應斬枭矣,又何發遣之有。

    此例于逼脅之中,又分别甘心從盜,殊覺無謂。

     徒流人逃一,原犯實犯死罪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脫逃,并無行兇為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