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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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徳風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謹按。

    此例本為拏獲後即行正法而設。

    其雲査照原案審明,照例辦理,即審明後照例正法也。

    現在由新疆改發内地之犯頗多,除強盜免死外,其餘均不在正法之例。

    外遣有平常遣犯脫逃之例,新疆改發即屬軍犯,亦有軍犯脫逃專條,且有用重枷枷号之例,此例無關引用,似應修并于免死盜犯條例之内,以免淆混。

    《名例》。

    停發新疆,改發内地,二十六項人犯脫逃,照本例加二等調發。

    同治九年改定,應發回城,烏魯木齊等處,改發内地,俟新疆道路疏通,再行核辦,各犯脫逃照平常遣犯治罪雲雲。

    應參看。

     徒流人逃一,傳習邪教人犯,除拟發額魯特為奴各犯,曾奉有谕旨,如在配脫逃被獲,即行正法者,應欽遵辦理外,其餘問拟遣軍流徒人犯,若僅止脫逃,并未滋事者,于尋常遣軍流徒脫逃加等調發例上各加一等治罪。

    如逃後滋事,或另犯重罪,及妄行控訴呈遞封章者,各視尋常逃犯所應得罪名,加一等定拟。

    其遣軍應加枷号者,按照尋常逃犯,應得枷号月數,遞加一等。

    如已至斬絞罪名,應緩決者,入于情實,應情實者,加為立決,犯至立決無可複加者,仍照原例科斷。

    傥另犯應死罪名,仍各從其重者論。

    其失察容留之人,于常犯脫逃之失察容留例上,分别是否滋事,各加一等懲處。

     此條系嘉慶二十年,刑部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

    此專指傳習邪教案内人犯而言。

    原奏内稱除林清案内,傳習白陽教,拟發額魯特為奴各犯,曾奉有谕旨,如在配脫逃拏獲時,即行正法外雲雲。

    自系爾時辦法,今則并無此等人犯矣。

     □平常遣犯脫逃五次以内,枷号一月。

    五次以外,枷号三月。

    十次以外,枷号六月。

    軍犯脫逃加等調發,初次枷号一月。

    二次枷号二月。

    三次枷号三月。

    四次枷号四月。

    流犯脫逃以次加等,亦按次數加以枷号。

    徒犯在配者,從新拘役,中途者,以次加等。

    如逃後滋事,平常遣犯,分别犯該徒、杖,酌加枷号,軍流徒并無明文。

    此例雲加一等治罪,則本系流二千裡者,自應改為三千裡。

    本系附近充軍者,自應改為邊遠充軍矣。

    其枷号是否于一月之外,再加一月。

    傥二次脫逃,是否于兩月之外,再加兩月。

    抑系止加一月。

    至所雲遣罪應加枷号者,按照尋常逃犯應得枷号月數,遞加一等,則如犯兩月、三月及六月者,應如何加等之處,殊難懸拟。

    若徒犯在配脫逃,律應從新拘役,如何加等,亦無辦法。

    再遣軍以下人犯在逃,呈遞封章,及控訴事件本例已加等矣,此例又加一等,未免過煩。

     □逃後滋事,另犯斬絞罪名,已明言緩決者入實,應實者,立決矣。

    下文另犯應死罪名,仍從重論,亦屬重複。

     徒流人逃一,凡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脫逃被獲,原犯流二千裡者,改為流二幹五百裡,原犯流二千五百裡者,改為流三千裡。

    倶從該犯原籍地方,計程發配,初次枷号一個月,二次枷号兩個月,三次枷号三個月,照例改發。

     徒流人逃一,凡免死減等流犯,中途在配脫逃被獲者,改發近邊充軍,及原犯尋常案内流三千裡人犯,中途在配脫逃被獲者,改發附近充軍。

    均就其現配地方計程發配。

    若表内現配應發之地,與該犯原籍相近,而又地處邊境,再無别處可以改發者,即照表内應發地方,加一等改發,各按照脫逃次數,分别枷号。

    其原犯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煙瘴各犯,仍各由原籍以次遞加,照例調發。

     此二例本系一條,系雍正十年例,即系部覆福建巡撫趙國祥題準者,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五十三年修改,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流犯脫逃,從前均系枷号,加徒系仿照律文徒犯從新拘役之意。

    原定之例,本極允協,後均改為加等調發,從嚴而反失之寛。

    而例文亦紛煩瑣碎,不如原例之簡淨。

    即如流犯從該犯原籍計程,軍犯又從現配地方計程,系指由流加軍而言,第此等流犯,名雖附近、近邊充軍、以道裡計算,已在四千裡以外矣,與發往極邊何異。

    至逃後行兇為匪,均無作何治罪明文,下充軍人犯亦同,豈以業已枷号調發,另犯即可勿論耶。

     □滿流人犯脫逃,就配所計程,發附近充軍,無可改發者,仍加一等,總縁由流加附近充軍之例,未能妥善故也。

    蓋軍有役,而流無役,故流犯脫逃,即加徒役,累次脫逃,即改充軍,與加徒役之意相符。

    惟軍犯後來并不着役,與流犯無異。

    滿流改為附近及近邊充軍,本未妥協,後改為由配所計程,雖屬加重,與免死軍犯一條,亦有互相參差之處,古法讵可輕改耶。

     □軍流犯脫逃,有中途及在配之不同。

    在配脫,逃,原犯杖罪,已經論決,複行脫逃,律内僅拟計日加杖,未免太輕,是以枷号調發。

    蓋于杖罪之外,加重辦理,非謂其不應加杖也。

    若中途脫逃,則原犯杖罪尚未決訖,此次脫逃被獲,雖不必于滿杖之外再加杖罪,乃并其原犯應杖之數,而亦免其實決,是何理也。

    可知予以杖責,乃系脫逃應得之罪,其拟以枷号調發,系屬律外加重耳。

    且例内枷号,均因杖罪而加,未聞祗拟枷号而無杖罪者,此例删去杖罪,殊嫌未協。

     □流犯脫逃兩條,舊例本系枷号兩個月,責四十闆。

    嘉慶六年修例時,以軍犯脫逃例,止加枷号,不加杖,流罪輕于軍罪,其脫逃加等調發,亦應一體,毋庸加杖,将例内責四十闆之處,均行删去。

    惟蒙古脫逃調發枷号之外,尚責四十闆,徒罪又輕于流罪,何以例内均加杖耶。

     □道光年間,又有逃軍逃流被獲,一體決杖,通行存以俟參。

    徒流逃亡,唐律本系按日治罪,計日加至徒流以上者,自應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斷,何等簡明,今律改為徒犯,從新拘役,而流犯并無加重之文,已屬未協。

    嗣後條例愈覺紛煩,愈改愈不如前矣。

     □唐律,役限内而亡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

    過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五十九日合流三千裡)。

    五十九日以外被獲,即所為已流而又犯流也。

    雍正年間定例,流犯脫逃被獲,先發布政司枷号兩個月,責四十闆,再加徒役三年。

    尚為近古,後改為加等調發,不惟事渉紛煩,亦與已流而又犯流之律不符。

    蓋律文無所不包,舍律言例,則不免互相參差矣。

     徒流人逃一,徒犯脫逃,如系在配脫逃被獲,仍照律治罪外,其有中途脫逃被獲者,各于本罪上遞加一等。

    杖六十,徒一年者,加為杖七十,徒一年半。

    以次遞加,至徒三年者,加為總徒四年。

    總徒四年者,加為準徒五年,各杖一百。

    準徒五年者,改為杖一百,流二千裡。

    至免死及尋常遣軍流犯,有尚未到配,中途脫逃者,均即照已經到配脫逃各本例,訊明有無另犯不法,分别辦理。

     此條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準定例,鹹豐三年改定。

     謹按。

    軍流脫逃,在配與中途科罪,倶同徒犯,則中途與在配迥異,第加等拟徒,猶是從新拘役之意。

    至總徒、準徒罪名,例内無多。

    脫逃即拟流罪,雖屬律外加重,究系不常有之案,尚不至大有窒礙。

    惟遇赦減等時,未免彼此參差耳。

     徒流人逃一,凡行兇發與被甲人為奴之犯,伊主或給親戚,或親攜來京,或差做買賣來京,永行禁止。

    若伊主搬移來京,亦留下另給披甲之人為奴。

     此條系康熙由十六年,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

    與披甲人上,似應添發遣黒龍江等處。

     □此例與捕亡無渉,似應與為奴人犯,永遠不準贖身出戸,修并一條,入于人戸以籍為定門内。

     徒流人逃一,黔省査拏遊匪,除斬絞、軍流照例辦理外,其犯該杖、徒者,遞回原籍充徒發落,并開明該犯姓名、年貌、籍貫,通饬各屬備案,仍令各照定例辦理,若本犯回籍之後,複敢潛入黔境,一經拏獲,訊無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遞回原籍。

    如有為匪,犯在杖一百以下者,并杖六十,徒一年,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

    其窩留之人,照知人犯罪藏匿律,減罪人一等問拟。

    失于査察之原籍,及黔省地保人等,照川省之例,分别知情受賄等弊一例治罪。

    原籍失察脫逃,并黔省失察容留地方文武各官,均照例分别義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議覆貴州巡撫喬光烈條奏定例。

     謹按。

    此例本為外來遊匪哄誘苗民而設。

    例内并不見苗民字樣,若無原奏可査,幾不知例文命意之所在。

    似應添入因牽渉苗民案内拟徒等語。

     □與在川流民一條參看。

    然均系爾時辦法,似應一并删除。

     □遞回原籍充徒與他處不同。

     徒流人逃一,遞回原籍之軍流人犯,本籍地方官于咨緝文到,即傳該犯親屬、鄰保人等,逐一訊問根由下落,如果未逃回,即取确實供結,詳請咨送刑部,及配所省分存案,仍令保鄰不時偵緝,一經回籍,立即首報。

    傥容留不行舉首,别經發覺,即将房主、鄰保照知情藏匿罪人減罪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

    其雖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各杖一百。

    容留之親屬,除祖父、子孫、夫妻、奴仆外,倶照不應重律,杖八十,不得援親屬得相容隐之條。

    若逃往别處,其知情容留,及知而不首之人,罪亦如之。

    牽混詳報之地方官,及逃往别處不行査出之地方官,一并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湖南巡撫陳宏謀條奏定例,三十二年修并,四十二年改定。

     謹按。

    下文既雲雖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杖一百。

    是容留與不首即大有區分,上文容留不行舉首,房主、鄰保均拟滿徒,似未明晰。

    拟改為知情容留者,拟徒,知而不首者,拟杖。

    例止言祖父、子孫、夫妻、奴仆,其餘均應科罪。

    是兄逃回而弟容隐,伯叔父逃回而侄容隐,均科以杖八十之罪,似于情理未協。

    且犯别事有重于逃軍逃流者,尚準容隐,何獨于此項加嚴。

    亦不畫一。

     徒流人逃一,免死減等發遣新疆盜犯,并由黒龍江、吉林減回内地充軍、拟流之盜犯,及未傷人之首盜,聞拏投首,窩家盜線,聞拏投首。

    曾經傷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夥盜,聞拏投首,夥盜能将盜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拏獲,四項改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之犯,如在配無故脫逃,已逾五日拏獲者,無論有無行兇為匪,請旨即行正法。

    若于五日内拏獲,該管将軍、大臣、督撫嚴行确審。

    如系僅在附近處所暫行躱避,并未遠揚,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及看役吿知,實非逃走者,新疆遣犯在配所用重枷枷号三個月,杖一百,責令伊主嚴加管束。

    由黒龍江、吉林減回内地充軍拟流,并改發雲、貴、兩廣充軍四項人犯,倶調發新疆給官兵為奴,均毋庸具奏。

    如再脫逃拏獲,奏請即行正法。

     此條系乾隆三十二年,山東按察使勤爾謹條奏定例,三十五年,嘉慶六年、二十一年、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

    與秋審緩決人犯一條參看。

     □秋審緩決減為發遣人犯,以是否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難受苦,及逃後有無行兇為匪,分别枷号、正法。

    此處又以五日内外,分别定拟,殊不畫一。

     □脫逃即行正法。

    新例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