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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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二十二捕亡之二 徒流人逃 稽留囚徒 徒流人逃: 凡徒流、遷徙、充軍、囚人(已到配所,于所)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發配所。

    其徒囚照依原犯該徒年分從新拘役,役過月日,并不準理。

     ○若(官司)起發已經斷決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其計日論),罪亦如(配所限内而逃者論)之。

     ○(配所)主守及(途中)押解人不覺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皆聽一百日内追捕。

    (配所)提調官及(途中)長押官,減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

    限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

    故縱者(不分官役),各與囚(之徒流、遷徙、充軍)同罪。

    受财者,計(所受)贓以枉法從重論。

    (贓罪重以枉法科之,縱罪重仍以故縱科之。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定。

     條例 徒流人逃一,軍流人犯脫逃被獲遇赦,核其情節,準其援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三犯,倶免枷号,仍發原配。

    如原犯情節較重,不準援赦者,按照逃走次數,照例枷号調發。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與後原犯實犯免死減軍人犯在配脫逃,本系一條。

    (明時,以律祗言徒流,而無軍犯脫逃之文,故定有免死充軍,雜犯死罪以下充軍逃走,分别治罪之例,以補律之未備。

    )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分出,自為一條,嘉慶十四年改定。

     《箋釋》雲,問發充軍人犯,是總句下分眞犯死罪免死充軍者,及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為二項問罪,依守禦軍人在逃,初犯杖八十,再犯杖一百,三犯者絞。

    通系着五以後六字要緊,若三次中有一次系中途在逃,則不論絞矣。

     《集解》。

    此充軍人犯,系新犯非祖充,故免死充軍而逃者一例,雜犯死罪充軍者一例。

     謹按。

    此條例文,因免死充軍人犯,在配敢于脫逃,故原例照原犯罪名,即行處決。

    其餘軍犯逃走三次,即屬怙惡不悛,亦拟絞。

    罪未至死者,遇赦得免枷号。

    已至死者,遇赦亦并論絞。

    嚴之至也。

    與外遣人犯脫逃,即行正法之意相符,後則愈改愈輕矣。

     □從前流犯不準原赦,已經到配,即不在査辦放免之列。

    是以流犯在道會赦律雲,其流犯及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不在赦放之限。

    此例所雲,倶免枷号,仍發原配,彼此符合。

    現在軍流到配遇赦,倶準査辦。

    如由配脫逃,遇有減等恩赦,則照例免其枷号,仍發原配。

    傥遇大赦,則全行援免,不但未脫逃者,準予放免,即脫逃者,亦概行援免矣。

    例内所雲,未便拘泥。

     □此條原例,系專為軍犯屢次逃亡,怙惡不悛而設,與赦款無相幹渉。

    改定之例,則專為遇赦言之矣,似非原定此例之意,不知赦款可臨時酌定。

    此例所雲,亦與近年條款不符。

    再原例專為加拟死罪而言,遇赦特帶言之耳,既經删改不用,此例亦應删除。

     徒流人逃一,凡在京問拟徒罪人犯,除順天府所屬民人,及各省民人,無應追銀兩,毋庸遞回原籍着追者,仍令順天府發配外,其餘各省民人,有應追之項,倶遞回各該督撫着追。

    完日,照伊原籍應發地方,發配充徒,俟年限滿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

    若系強竊盜及光棍案内之犯,不許出境。

    傥有私自出境,依不應重律,杖八十,加枷号一個月。

    其管束不嚴之原籍地方官,交部議處。

    仍令五城,大宛二縣,并巡捕營嚴行査拏。

    傥有前項人犯,容留京城潛住發覺者,将地方官交部議處。

    總甲人役并知情容留之房主,各依不應重律,杖八十。

    如有旗人容留居住,将知情容留之房主,若系另戸并族長,若系家人,并伊主及領催,各鞭八十。

    該佐領、骁騎校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嘉慶六年修改,二十年改定,并添纂三條(由京遞籍人犯脫逃,郷保等治罪。

    傳習邪教人犯脫逃。

    遣軍流各犯脫逃,郷保等治罪),另改定一條(遞籍人犯脫逃)。

     謹按。

    别省人民在京犯徒,倶解回原籍,定地充徒,徒滿仍交原籍地方官管束,例文本屬一線,并無岐異。

    後名例改為,有應追銀兩者,解回,無,則在犯事地方充徒,徒滿後如何辦法,例未議及。

    此例雖依名例修改,而限滿交原籍地方官管束一層,遂專歸于遞回充徒之犯,在京定地充徒者,即不交原籍管束矣。

    蓋不解回原籍充徒,本為免其佥解往來之累,而徒滿仍應遞籍,則此累終不能免,亦屬無益。

    若徒滿即行開釋,不必解回,則辦法又屬兩岐,豈此等人犯即不慮其複行來京。

    亦豈無強竊盜及光棍案内之犯耶。

    縁爾時并未定有遞籍後複行來京之例,後増定脫逃來京例文時,又未照管此例,是以不免參差耳。

    一概不許出境,似乎難行,是以專指出強竊盜及光棍等犯,其餘均許出境矣。

    例内所謂前項人犯,是否專指強竊盜及光棍案犯,抑系統指在京拟徒之犯,并未分晰叙明。

    且杖、笞、枷号人犯,遞籍後複行來京,均有治罪明文,萬無任聽徒犯複行來京之理。

    乃例祗言出境者,枷号一月,杖八十,而不言來京之罪。

    且專言強竊盜、光棍案犯,而未及别犯,殊嫌疏漏。

     □拟徒罪名頗多,獨嚴于搶竊等三者,惡其擾害平民也。

    惟光棍案内,首從均應論死,并無拟徒之犯,似應改為棍徒。

     □盜賊曾經刺字者,倶發原籍,收充警迹,該徒者役滿充警雲雲。

    見起除刺字律,應參看。

     □下條枷責杖笞人犯,遞籍後脫逃來京,如由枷責遞回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加枷号一個月。

    乃此祗杖八十,較彼條科罪轉輕。

    房主、鄰保治罪,亦與此不同,均應參看。

     □例共五條,系一時修改添纂,而尚不免參差,竊謂欲嚴徒犯來京之禁,不如仍複原例。

    别省民人在京,在外犯徒者,一概解回定地充徒,徒滿交原籍地方官管束。

    如脫逃來京滋事,按後犯罪名加等定拟。

    未滋事者,枷号分别杖責,仍行遞回,嚴加管束。

    況黔省遊匪犯徒,即遞回原籍充徒,京城何以不應遞籍耶。

     《處分則例》。

    凡徒流軍遣年滿釋回,及遞回原籍,取具收管之犯,地方官毎月朔望按期點卯。

    如有脫逃出境者,一名罰俸一月,十名以上罰俸一年。

    其失察在境潛住之地方官亦照此例議處。

    仍着落原籍地方,勒限一年緝拏。

    若逃後不行申報,照應申不申公罪,罰俸六個月。

     徒流人逃一,軍流罪犯,在配所脫逃,一面移咨原籍地方,勒限緝拏,一面令該管官懸立賞格,勒限一百日嚴緝。

    将該犯拏獲到案,各照定例,分别治罪外,其看守之保甲革役免罪,如逾限不獲一名者,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受财故縱者,計贓以枉法論。

    失察之該管官并兼轄官,交部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十年,刑部議覆福建巡撫趙國麟題請定例。

    (按,流犯脫逃,律止拟杖,例則加徒役外,複加枷号,縁徒犯律既加重,故流犯亦從重也。

     □不言軍犯者,以另有專條也。

    )一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議覆陝西按察使武忱條奏定例,二十一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條專論配所看守保甲罪名,其原籍鄰保人等,另見下條。

    律杖六十,而例改杖八十,已稍嚴矣。

    惟看守之保甲,究系何項人役,是否即系保長甲長之處,并未叙明,其實保甲長,又何能約束此輩也。

    此例不過改律文之杖六十為杖八十耳。

    其罪止滿杖,及受财故縱,皆與律文重複。

    至疏脫外遺人犯,并未議及。

    為奴人犯脫逃,不能罪及家主,當差人犯脫逃,豈獨無主守及該管官乎,何以并無處分也。

    下外遣及新疆改發重犯一條,祗雲知會各該犯原籍地方,并無主守及該管官罪名,是外遣人犯脫逃,即無可議處之人。

    應與此例參看。

     徒流人逃一,在川流民犯罪,遞回原籍,複逃至川者,如無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遞回原籍。

    如有為匪,所犯在杖一百以下者,并杖六十,徒一年。

    如所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問拟。

    其遞回原籍之時,行文原籍地方官,嚴行管束。

    如有複逃入川,及川省該地方官将逃回人犯,失察容隐,倶按逃回名數,交部議處。

    其原籍地保人等,若于該犯出境之時,随即呈報,在一百日限内,或經該管官拏獲,或經别處拏獲,倶準免罪。

    逾限不獲,将地保照因人連累緻罪例,減罪人罪二等發落。

    傥有知情隐匿者,與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

    受财故縱者,以枉法計贓治罪。

    其川省之地保人等,如有知情受賄等弊,亦照原籍地保,分别治罪。

     此例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

    此條川省流民專條,現在并不照此辦理,且别省并不禁止,而獨嚴于川省,亦不畫一,似應删除。

     □黔省査拏遊匪一條,系為擾害苗民而設。

    此例因何禁止,按語并無明文。

    較由京遞回,複逃來京治罪之例反重。

     徒流人逃一,在京問拟枷責杖笞遞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該地方官造冊,毎月朔望點卯。

    如有私行脫逃來京者,該管官即申報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査拏,仍将疏縱之地方官,照例議處。

    如隐匿不報,将地方官査明咨部議處。

    其逃犯被獲,審有為匪不法者,從重歸結。

    若但經複逃來京,不論次數,各按其原犯之罪。

    如由枷責遞回者,即照違制律,杖一百。

    由笞杖遞回者,照不應重律,杖八十。

    其原犯并無罪名者,照不應輕律,笞四十。

    各加枷号一個月,滿日,仍遞回原籍,折責發落,嚴加管束。

     此條系乾隆六年,刑部議準提督舒赫徳條奏定例。

    乾隆四十二年,嘉慶二十年修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謹按。

    前條徒罪,系專為不許出境而言,此條系專為複逃來京而言。

    惟此條專言枷責杖笞,而無徒罪。

    後條又專言遞籍人犯,脫逃來京,郷保人等罪名,紛煩極矣。

     □遞籍人犯,情節各有不同。

    惟既問拟枷杖笞責,原犯并非重罪,可知嚴于此等人犯,而寛于彼犯,似嫌未協。

    有司決囚等第,五城提督各衙門,應行遞解之下賤匪類,叙明案由,送交刑部核明,三月彙奏一次,應與此條參看。

     □京城理應肅清,而五方雜處,無人不有,最易藏奸,稽査亦難周備,此門所載遞籍管束之徒犯,以及問過杖笞及僅止遞回之犯,均不準來京。

    與盜賊窩主門内條例,及舉用有過官吏門數語,均系有罪人犯,不準潛來京師之意。

    立法亦極嚴密,而認眞辦理者絶少,無論前項人犯在京住者甚多,即軍流兇盜脫逃來京者,亦比比皆是,以緻搶劫重案,層見疊出,逃兇逃盜甚且多年未能破獲,京城之壞,殊有不堪設想者,而稽査之不力,捕務之廢弛,亦可見矣。

     徒流人逃一,外遣及新疆改發重犯在配脫逃,一面行文報部,一面知會各該犯原籍地方,并将該犯犯事原案全行鈔録,同年貌冊一并分咨各直省督撫,及盛京、黒龍江、吉林等處将軍,各饬所屬一體嚴緝。

    獲日,査照原案審明,照例辦理。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五年,河南巡撫雅爾圖條奏定例。

    一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議覆江西巡撫海成,及盛京戸部侍郎兼管奉天府府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