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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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本犯如應立決,如何科斷。

    一并記核。

     □此處代為剃頭,及銷毀刺字之人,并未分别事前事後,及是否系越獄之情,倶照尋常代為銷毀刺字例,拟以枷杖,似嫌輕縱。

    設如越獄之先,有人知情代為剃頭?,并銷毀刺字,其情亦不輕于通線之人,似未便僅拟枷杖,且是否不論獄卒,平人之處,亦未叙明。

     □此剃頭及毀字,自系指越獄以後而言,故僅拟枷杖。

    若在越獄以前,則與通線之人無異,且非禁卒受賄知情,外人何能在獄代為剃頭、毀字耶。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一,凡殺人盜犯,及未殺人之首盜,與傷人之夥盜,原拟斬枭及斬決。

    若越獄脫逃被獲者,并于本地方斬決枭示。

    其未殺傷人之夥盜,原系拟斬免死發遣之犯,如越獄脫逃被獲者,于本地方拟斬立決。

    若因越獄傷害兵役者,亦拟斬枭示。

    其外省越獄及在途脫逃盜犯,被别省拏獲,即令拏獲之地方官審報該撫具題,刑部査明原卷奏聞,行令拏獲之地方立決。

    其從部刺字發遣,在途用酒灌醉、用藥迷倒解差,乘間遠揚者,該地方官報部,亦行令拏獲之地方拟斬立決。

    若因脫逃殺傷兵役者,斬決枭示。

    其疏縱之該管官,照例議處。

    刑書禁卒有無賄縱,與不嚴加肘鎖,少差兵役及差非正身,以緻中途脫逃者,地方官及兵役,照例議處治罪。

     此條系雍正三年定例。

     謹按。

    此盜犯越獄,及在途脫逃之專條。

    與徒流人逃各條參看。

     □上層指在外省越獄,及在途脫逃而言。

    下層指從部刺字發遣在途脫逃而言。

     □此條專論盜犯,其從部刺字發遣一層自系亦指免死盜犯而言。

    其餘并未議及,自系仍照律定拟也。

    後斬絞、軍流人犯越獄,又定有加等治罪專例,應與此條參看。

     □此等免死盜犯,從前均發黒龍江為奴,是以各省均将犯解部刺字,然後發遣,今不行矣。

     □此條有脫逃拒傷差役一層,下條無文,有少差兵役一層,主守失囚門并無此層。

     □此例因越獄而并及在途脫逃曁解部刺字,迷倒解差等事,是以禁卒之外,兼及刑書。

    若在獄脫逃,如非賄縱、故縱,即與刑書無幹,乃亦牽連拟罪何耶。

     □此從前舊例也。

    與現在例文多不相符,似應酌加修改,或修并于下條除筆之内。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一,在監斬絞人犯,如有強橫不法,及賭博等事,杖一百,仍嚴加鎖■【金靠】,俟秋審分别定拟。

    知情故縱之禁卒,照開局窩賭例,杖一百,徒三年。

    提牢官失于覺察,獄官故為徇隐,交部分别議處。

    軍流等犯有犯,亦照此問拟。

     此條系雍正十一年定例,乾隆五年増改。

     謹按。

    平人賭博,滿杖之外,尚應枷号兩個月。

    在監犯賭,止杖一百。

    強橫不法,及越獄脫逃,均系怙惡不悛,乃一經越獄,即從嚴治罪,(律止加二等,例改死罪居多。

    )而強橫及賭博等事,僅止拟杖,未免太輕。

     □斬絞人犯在監仍敢強橫不法,自非善良之徒,照原犯即行正法,亦屬罪所應得。

    後改為秋審時,分别定拟,則應情實者,無可再議,應緩決者,不能因此改拟。

    情實自系仍照原犯定拟之意,設立此條果何為耶。

    秋審條款内亦未載明此項。

     □監犯行兇緻死人命,見鬪毆及故殺人門。

     □監獄重地,縱令死罪人犯賭博,僅将知情故縱之禁卒,照尋常窩賭例拟徒,亦嫌輕縱。

     □與下自号牢頭一層參看。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一,斬絞重犯,如有越獄脫逃,将管獄官及有獄官實時題參,按例分别議處,不得同軍流等犯越獄,按照疏防定限扣參。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吏部議覆安微巡撫高晉條奏定例。

     謹按。

    應與下條修并為一。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一,斬絞人犯、如有在監年久,自号牢頭,串通禁卒、捕役,挾制同囚,吓詐财物,教供誣陷,少不遂意,恣意淩虐,兇惡顯著者,審實,即照死罪人犯,在監行兇緻死人命例,依原犯罪名,拟以立決。

    其尋常過犯,酌量嚴征示儆。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浙江巡撫莊有恭條奏定例。

     謹按。

    與上強橫不法一條參看。

     □如非斬絞人犯,或系監候待質,或系永遠監禁,有犯此等情節如何科斷。

    記核。

     □《處分則例》亦應參看。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一,罪囚由監内結夥反獄,如有持械殺傷官弁役卒,及并未傷人首從各犯,不論原犯罪名輕重,悉照劫囚分别殺傷一例科罪。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廣西巡撫孫永清奏,拏獲越獄監犯梁煥美等一案,欽奉上谕,恭纂為例。

     謹按。

    律系斬候,例改斬決,以越獄罪已加重,故反獄亦從嚴也。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一,犯罪囚禁在獄,私糾夥黨三人以上,穿穴踰牆,乘禁卒人等一時疏懈,潛行越獄脫逃者,除原犯斬絞立決應即正法外,其原犯斬絞監候人犯,無論首夥,倶改為立決。

    原犯軍流律應加二等調發者,倶改為拟絞監候,秋審時,為首入于情實,為從入于緩決。

    原犯徒罪律應加二等問拟者,為首改為拟絞監候,秋審時,入于緩決。

    為從發往伊犂給兵丁為奴。

    原犯杖笞律應加二等伺拟者,為首發往伊犂為奴。

    為從實發煙瘴充軍。

    若僅止一二人犯,乘間穿穴逾牆,因而脫逃,并無預謀糾夥情事者,原犯斬絞立決,即行正法。

    其原犯斬絞監候,應人情實人犯,毋論首夥,倶改為立決。

    應入緩決者,入于秋審情實,原犯軍流律應加等改發者,為首改為拟絞監候,入于緩決,為從發往伊犂給兵丁為奴。

    原犯徒罪律應加等問拟者,為首發往伊犂給兵丁為奴,為從實發煙瘴充軍。

    原犯杖笞律應加等問拟者,為首改為實發煙瘴充軍,為從問拟滿流。

    其盜犯潛行越獄脫逃,仍各按本例定拟。

    如有劫獄、反獄者,即照劫囚反獄定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廣西巡撫孫永清奏,拏獲越獄監犯梁美煥等一案,欽奉上谕,恭纂為例,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

    此較律加重者。

     □三人以上越獄徒犯,為首改為拟絞緩決,為從系軍流,改為絞候緩決,系斬,絞,倶改為立決,則擅殺,誤殺,亦改立決矣。

    且無論首夥,未免太重。

     □斬絞改為立決,軍流加拟絞候,已屬律外加重,徒罪亦拟絞候,杖笞倶加重發遣,殊嫌過嚴。

    上條有脫逃拒傷差役一層,此條無文。

     □此等人犯至死罪者,自屬法無可加,如罪不緻死之犯,越獄後拒捕刃傷差役,是否仍加二等之處,記參。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一,羁禁罪應淩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越獄脫逃,将管獄官革職拏問。

    除五日内拏獲,革去頂戴改為革職留任,四年無過,題請開複。

    四個月限内拏獲,即行革職,免其拏問外,如不能拏獲,留于地方協緝,五年限滿不獲,審系禁役賄縱故縱脫逃者,發往軍台効力贖罪。

    若審明禁役,并無賄縱故縱情事,果系依法看守,偶緻疏縱脫逃者,拟以杖一百,徒三年(按,此自應不論名數多寡)。

    有獄官暫行革職留任,俟四個月限滿不獲,仍留任一年督緝,如再不獲,按其未獲名數,議降、議革,留于該地方協同接任官緝捕,五年限内拏獲,題請開複。

    限滿不獲,査系禁役賄縱故縱者,無論名數多寡,概行革職,發往軍台効力贖罪。

    若并無賄縱情弊,系降調之員,仍照未獲名數分别降革完結,系革職之員,拟以杖一百,徒三年。

    (按此以名數分别降革者)。

    至一案内祗系一名脫逃者,有獄官革職留任,四個月限滿不獲,仍留任一年督緝,如再不獲,即行革任,留于該地方協緝,五年限内拏獲,題請開複。

    限滿不獲,審系依法看守,偶緻疏縱者,仍以革職完結。

    系禁役賄縱故縱者,拟以杖一百,徒三年。

    傥犯被他人捕獲者,仍照例科罪。

    至軍流等犯越獄脫逃,及斬絞人犯越獄拏獲案内,另有軍流人犯未獲,其有獄管獄各官,仍照舊例交部分别議處。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定例,嘉慶六年修改,十六年改定。

     謹按。

    上條言本犯罪名,此條則專言管獄、有獄各官也。

     □此除筆詳載《處分則例》,故此處從略。

    處分例死罪人犯外,尚有免死問發新疆人犯一層。

     □五日内外,處分則列系統管獄、有獄官言, □此例無有獄官一層(五日限内拏獄,有獄官降一級留任,一年無罪,題請開複,五日外四個月内拏獲者,扣限一年,無過,将革留之案開複)。

    至一案内以下專言有獄官,而不及管獄官,以管獄官自系無分人數之多少也。

     □軍台滿徒,處分例内從略,是以現在辦法均照《處分則例》,從無援引刑例者矣。

     □無論名數多寡,則一名亦應發軍台矣,而下文一名脫逃未獲,僅徒三年,似不畫一。

     □監犯越獄,不過疏于防範,即失察禁役賄縱,亦系因人連累,與自行作奸犯科不同,拟從軍台滿徒,似嫌太過。

    且獄卒不覺失囚,減囚罪二等,司獄官典減囚罪三等,律文本有等差,此例将管獄、有獄官罪名加重,而獄卒并未議及,有犯自應仍照律定拟。

    設疏脫死囚,獄卒問徒三年,管獄官亦問徒三年矣。

    殊覺相懸之至。

     □監犯越獄,禁卒有失于防範者,亦有受賄故縱者,乃自來辦案,多以依法看守,偶緻疏脫完結,縁處分太重,故不肯照辦也。

    賄縱人犯越獄,非特管獄,有獄官處分綦重,其該管之府州革職,道員降一級調用,臬司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處分亦不為輕,宜此等案件之不多見也。

    再《處分則例》雲,直省監獄,惟按察使,知府衙門設有專員,應以司獄為管獄官,按察使、知府為有獄官,其直隸州廳及各州縣監獄,系交吏目、典史等官管理,即照管獄官例,議叙議處,印官照有獄官之例。

    若如此例所雲,一經賄縱,即按察使、知府亦應發往軍台効力矣。

    能如是辦理否耶。

     □此條應與《處分則例》各條參看。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一,羁禁罪應淩遲、斬絞立決、監候重犯、越獄脫逃,将有獄、管獄各官革職,留于地方照例限五年協緝,如于限内拏獲他處案犯,并非本案正犯,仍按限協緝,限滿無獲,照例分别治罪。

     此條系乾隆六十年,兩江總督蘇淩阿奏,已革銅山縣知縣佟大有先後拏獲他案首夥各盜,請行寛免案内,欽奉上谕,纂為定例。

     謹按。

    上條例文已嚴,此則更嚴矣。

    然因此拟徒,并無辦過成案,即協緝亦屬空言,何必定此嚴例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