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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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雲,例内僅言拒毆在折傷以下者,即發近邊充軍,其折傷以上,律應拟絞之處,未經申叙等語,按前按語内已經聲明删去,而此處又如此雲雲,是未看見前此按語矣,殊不可解。
罪人拒捕一,竊盜被追拒捕,刃傷事主者,竊盜拒捕殺人案内,為從幇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殺人案内,為從幇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人未死,為首刃傷者,奸夫拒捕刃傷應捉奸之人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拒捕,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者(按此處亦沿舊例之說),搶奪殺人案内,為從幇毆刃傷者,搶奪傷人未死,刃傷為首者,以上各項,除審系有心逞兇拒捕刃傷,仍各照本例,分别問拟斬絞監候外,如實系被事主及應捕之人扭獲,情急圖脫,用刀自割髪辮、襟帶,以緻誤傷事主、捕人者,各于死罪上減一等。
應絞候者,減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應斬候者,減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道光二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左輔具題贓犯曾三行竊被獲脫逃,拔刀割辮,劃傷事主一案,纂為定例,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此例因其并非有心拒捕,故原之也。
□賊犯敢于逞兇刃傷事主,與行強何異。
故分别拟斬絞。
若自割發辮、襟帶,則圖脫而非拒捕,其誤傷事主,系屬意料所不及,量從未減,最為平允。
惟搶竊幇毆刃傷之犯,由于護夥者居多,且以數人拒事主一人,似無此等情節。
罪人拒捕一,豫省南陽汝甯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省屬撚匪行兇擾害被害之家,當場緻傷及殺死撚匪者,無論是否登時,概予勿論。
差役地保殺死撚匪者,悉杖一百。
傷者曁格殺均勿論。
如有挾嫌殺害,藉端洩忿情事,仍照謀故鬪毆各本律治罪。
若差保庇護撚匪,不行拘拏,照故縱律與本犯同罪。
受财者,以賄縱論。
其撚匪拒捕殺死應捕之人者,依罪人拒捕殺人律拟斬監候。
傷者,但系刃傷及折傷以上,不論是否殘廢笃疾,各依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拟絞監候。
俟數年後撚匪斂戢,仍各照舊辦理。
此條系道光五年核議河南巡撫程祖洛奏請定匪徒拒捕曁捕人治罪條例一折,奉旨纂輯為例。
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此條與下山東省撚匪幅匪一條,似應修并為一。
□拒捕殺死應捕之人以下雲雲,與下條微有不同。
□殺死棍徒,登時者拟徒,非登時者拟絞。
此例無論登時與否,倶予勿論。
較殺死棍徒等犯為更輕。
非以寛事主,正所以懲搶匪也。
但此輩十百成羣,兇橫異常,被害良民何能将其殺死也。
□此處殺死應捕之人,依拒捕律斬候。
自統事主在内,與下條照搶奪殺傷事主不同。
□此殺人者,斬候。
折傷者,絞候。
系照拒捕律定拟,又與别條例文不同。
則殺死差役,亦應問拟斬候,刃傷亦應問拟絞候矣。
罪人拒捕一,直隸一省搶竊案犯,拒殺差役之案,除奉票指拏有名者,仍照定例,分别斬絞立決、監候外,其捕役奉票指案,承緝搶竊各犯者,票内雖未指明姓名,而該犯确系本案正賊,及捕役奉票跴緝盜賊,票内并未指明何案,及各犯姓名者,或遇賊犯正在搶竊,或經事主喊指捕拏,贓證确鑿,雖未到官,實屬事發,并賊犯先經捕役奉票拏獲送官,責釋有案,并無吓詐淩虐,而該犯挾嫌報複,或糾夥兇毆者,亦屬藐法有據。
以上三項,凡有殺傷者,各照罪人拒捕本律定拟。
若捕毆緻死者,亦依本律分别擅殺,格殺科斷。
如傷未至死者,捕役毆殺傷賊匪,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減二等。
賊匪拒傷捕役者,于本罪上加二等治罪。
其非奉官票,及奉票而有吓詐淩虐情事者,各照平人謀故鬪毆殺傷本律科斷。
俟該省盜風稍息,仍複舊例,遵行。
此條系道光八年,護理直隸總督布政使屠之申,奏準定例。
謹按。
此不獨直隸一省為然,似可改為通例。
□事主呈報搶竊案件,不知賊犯姓名者居多,捕役奉票承緝此案,即屬應捕票内,亦萬不能将賊犯姓名預先填入,但系本案正賊拒殺差役,豈有不照拒捕殺差定拟之理。
此層似可删去,歸入上文除筆之内。
改為除奉票指拏有名,及未指明姓名,确系本案正賊,仍照定例雲雲。
□刃傷及折傷以上,應否依律,抑仍依例之處,記核。
于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則仍系依例矣。
罪人拒捕一,凡擅殺奸盜,及别項罪人案内餘人,無論謀殺加功,及刃傷折傷以上,并兇器傷人,悉照共毆餘人律,杖一百。
正犯罪止拟徒者,餘人杖八十。
如有挾嫌妬奸謀故别情,乘機殺傷圖洩私忿者,仍照謀故殺及刃傷、折傷、兇器傷人,各本律、本例問拟。
此條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議準定例,原載殺死奸夫門内,(按,見殺死奸夫門,非應捉奸之人一條。
)道光八年改定,并移附此律。
謹按。
此條祗言擅殺案内之餘人,前條專論擅傷案内之正犯,至擅傷案内為從幇毆之犯,如何科斷。
例無明文。
□此餘人,大約指應捕之人,殺死奸夫、竊盜,外人聽從幇毆而言。
其被糾同往捉奸及捕賊之人,殺死奸盜罪人,應捕之人在場幇毆,是否亦照此例問拟,并未分晰叙明。
假如本夫聞妻與人通奸,糾人往捉,其被糾之人,奸所登時将奸夫殺死,本夫幇毆傷輕,被糾之人,自應依例拟絞。
若将本夫仍拟滿杖,是殺死者,律得勿論,毆傷者,反有罪名,似非律意。
再如聽糾之外人,登時殺死強奸未成罪人,本夫,本婦均在場助毆,亦可科以滿杖之罪乎。
此等案件,似未便拘泥例文,以緻輕重失平。
罪人拒捕一,奸匪搶竊,并罪人事發在逃,犯該滿流等犯,如拒捕時,有施放鳥鎗、竹铳,拒傷捕人,按刃傷及折傷本例,應拟死罪者,悉照刃傷及折傷以上例,分别問拟斬絞監候。
若犯非奸匪搶竊,并本罪未至滿流,或執持系别項兇器者,仍各照本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議覆江蘇巡撫孫寶善奏,搶奪拒捕火器傷人之案,例無明文,請定專條一折,纂輯為例。
謹按。
此拒捕案之情尤兇暴者,惟止嚴于此三項,而别條仍照本例,似嫌輕縱。
□事發在逃,該犯滿流,亦系沿前例之訛。
罪人拒捕一,山東省撚匪、幅匪強劫搶奪,訛索擾害被害之人,當場将其殺死者,無論是否登時,概予勿論。
兵丁、差役、地保及鄰佑應捕人等,殺死撚匪、幅匪者,各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
格殺及傷者,均勿論。
如有挾嫌殺害,藉端洩忿情事,仍依謀故鬪殺各本律治罪。
若兵役、地保徇庇不拏,與本犯同罪。
受财者,以賄縱論。
其撚匪、幅匪殺傷事主,除強劫搶奪例有專條外,如訛索不遂,殺傷被害之人,即照搶奪殺傷事主例,分别定拟。
殺傷兵役人等,仍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
傥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山東巡撫覺羅崇恩奏準,纂輯為例。
謹按,與上河南、安徽條,似應修并為一。
□上條拒捕殺傷,不論事主、差役,均系一律辦理。
此條殺傷事主照搶奪例,殺傷差役照拒捕律,似不畫一。
□唐律捕亡門,罪人拒毆捕者,加本罪一等。
傷者,加鬪傷二等。
殺者,斬。
疏議謂,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毆捕人,流二千裡。
拒毆捕者折一齒,加凡鬪二等,徒二年之類。
又賊盜門,共盜臨時有殺傷者,以強盜論。
傷人者,絞。
殺人者,斬。
明律拒捕門,犯罪拒捕于本罪上加二等。
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
殺人者,斬。
賊盜門,竊盜臨時拒捕及殺傷者,皆斬。
事主知覺,棄财逃走,事主追逐,因則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罪名雖輕重不同,而一指捕人,一指事主,大意尚無岐誤,例文則畸重畸輕,迄無一定。
竊盜之外,複増以奸匪,又區以别項。
殺傷差役及鄰佑之案,忽而從嚴,又忽而從寛,不特與唐律不符,亦與明律迥異,甚至此條與彼條互相抵牾(說見各條下),例愈多,而益紛岐矣。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凡犯罪被囚禁而脫監,及解脫自帶鎖扭,越獄在逃者(如犯笞杖、徒、流。
),各于本罪上加二等。
(如)因(自行脫越)而竊放(同禁)他囚罪重者,與(他)囚(罪重者)同罪,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本犯應死者,依常律。
○若罪囚反獄在逃者(無論犯人原罪重輕,但謀助力者),皆斬(監候)。
同牢囚人不知(反)情者,不坐。
此仍明律,鎖扭原系枷鎖,雍正三年改定。
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一,各處監獄倶分建内外兩處,強盜并斬絞重犯,倶禁内監,軍流以下倶禁外監,再另置一室,以禁女犯。
此條系雍正七年,九卿議準定例。
謹按。
此監禁入犯之通例,與本門專言越獄脫逃不同,似應移于應禁不禁門。
□此條與《處分則例》禁獄門相同。
惟《處分則例》尚有州縣官到任之初,即将禁獄査勘,如系堅固完好,造具文冊,申送上司存案,傥有廢壞,立即修理,及廢壞不修議處一層雲雲。
此外,尚有不時巡察看視一條,均應參看。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一,獲犯到案,并解審發回之時,州縣官當堂細加搜檢,無有夾帶金刃等物,方許進監。
并嚴禁禁卒,不許将磚石、樹木、銅鐵器皿之類,混行取入。
如有買酒入監者,将禁卒嚴行責治。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謹按。
此條似應移于與囚金刃解脫門。
□禁卒代買鴉片,與犯人吸食,煙瘴軍。
見獄囚衣糧。
□此處止雲嚴行責治,并未指明何罪,似應添入。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一,拏獲越獄人犯,務究通線與剃頭,并代為銷毀刺字情弊,通線之人與囚同罪。
至死者,拟絞監候。
其代為剃頭,并銷毀刺字之人,倶枷号兩個月,責四十闆。
此條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禁卒賄縱,照囚罪全科,徇情故縱,至死減一等。
見主守不覺失囚。
應參看。
□與囚同罪,謂同科加等之罪也。
本犯系斬絞罪名,則通線之人,亦拟絞候,謂不準減等也。
□越獄律系加本罪二等,至死者,依常律。
此雲至死者,絞,自系指死罪人犯越獄而言。
後越獄例文改重,軍流徒犯,亦有加拟絞候者。
是否不論軍流、斬絞,本犯應拟死罪,亦拟絞候之處,尚未明晰。
若以原犯罪名為定,而禁卒受賄故縱,則又照囚罪全
罪人拒捕一,竊盜被追拒捕,刃傷事主者,竊盜拒捕殺人案内,為從幇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殺人案内,為從幇毆刃傷者,竊盜臨時拒捕傷人未死,為首刃傷者,奸夫拒捕刃傷應捉奸之人者,罪人事發在逃,被獲時拒捕,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者(按此處亦沿舊例之說),搶奪殺人案内,為從幇毆刃傷者,搶奪傷人未死,刃傷為首者,以上各項,除審系有心逞兇拒捕刃傷,仍各照本例,分别問拟斬絞監候外,如實系被事主及應捕之人扭獲,情急圖脫,用刀自割髪辮、襟帶,以緻誤傷事主、捕人者,各于死罪上減一等。
應絞候者,減為實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
應斬候者,減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此條系道光二年,刑部議覆湖南巡撫左輔具題贓犯曾三行竊被獲脫逃,拔刀割辮,劃傷事主一案,纂為定例,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此例因其并非有心拒捕,故原之也。
□賊犯敢于逞兇刃傷事主,與行強何異。
故分别拟斬絞。
若自割發辮、襟帶,則圖脫而非拒捕,其誤傷事主,系屬意料所不及,量從未減,最為平允。
惟搶竊幇毆刃傷之犯,由于護夥者居多,且以數人拒事主一人,似無此等情節。
罪人拒捕一,豫省南陽汝甯陳州光州四府州所屬州縣,及安徽省屬撚匪行兇擾害被害之家,當場緻傷及殺死撚匪者,無論是否登時,概予勿論。
差役地保殺死撚匪者,悉杖一百。
傷者曁格殺均勿論。
如有挾嫌殺害,藉端洩忿情事,仍照謀故鬪毆各本律治罪。
若差保庇護撚匪,不行拘拏,照故縱律與本犯同罪。
受财者,以賄縱論。
其撚匪拒捕殺死應捕之人者,依罪人拒捕殺人律拟斬監候。
傷者,但系刃傷及折傷以上,不論是否殘廢笃疾,各依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拟絞監候。
俟數年後撚匪斂戢,仍各照舊辦理。
此條系道光五年核議河南巡撫程祖洛奏請定匪徒拒捕曁捕人治罪條例一折,奉旨纂輯為例。
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此條與下山東省撚匪幅匪一條,似應修并為一。
□拒捕殺死應捕之人以下雲雲,與下條微有不同。
□殺死棍徒,登時者拟徒,非登時者拟絞。
此例無論登時與否,倶予勿論。
較殺死棍徒等犯為更輕。
非以寛事主,正所以懲搶匪也。
但此輩十百成羣,兇橫異常,被害良民何能将其殺死也。
□此處殺死應捕之人,依拒捕律斬候。
自統事主在内,與下條照搶奪殺傷事主不同。
□此殺人者,斬候。
折傷者,絞候。
系照拒捕律定拟,又與别條例文不同。
則殺死差役,亦應問拟斬候,刃傷亦應問拟絞候矣。
罪人拒捕一,直隸一省搶竊案犯,拒殺差役之案,除奉票指拏有名者,仍照定例,分别斬絞立決、監候外,其捕役奉票指案,承緝搶竊各犯者,票内雖未指明姓名,而該犯确系本案正賊,及捕役奉票跴緝盜賊,票内并未指明何案,及各犯姓名者,或遇賊犯正在搶竊,或經事主喊指捕拏,贓證确鑿,雖未到官,實屬事發,并賊犯先經捕役奉票拏獲送官,責釋有案,并無吓詐淩虐,而該犯挾嫌報複,或糾夥兇毆者,亦屬藐法有據。
以上三項,凡有殺傷者,各照罪人拒捕本律定拟。
若捕毆緻死者,亦依本律分别擅殺,格殺科斷。
如傷未至死者,捕役毆殺傷賊匪,非折傷勿論,折傷以上減二等。
賊匪拒傷捕役者,于本罪上加二等治罪。
其非奉官票,及奉票而有吓詐淩虐情事者,各照平人謀故鬪毆殺傷本律科斷。
俟該省盜風稍息,仍複舊例,遵行。
此條系道光八年,護理直隸總督布政使屠之申,奏準定例。
謹按。
此不獨直隸一省為然,似可改為通例。
□事主呈報搶竊案件,不知賊犯姓名者居多,捕役奉票承緝此案,即屬應捕票内,亦萬不能将賊犯姓名預先填入,但系本案正賊拒殺差役,豈有不照拒捕殺差定拟之理。
此層似可删去,歸入上文除筆之内。
改為除奉票指拏有名,及未指明姓名,确系本案正賊,仍照定例雲雲。
□刃傷及折傷以上,應否依律,抑仍依例之處,記核。
于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則仍系依例矣。
罪人拒捕一,凡擅殺奸盜,及别項罪人案内餘人,無論謀殺加功,及刃傷折傷以上,并兇器傷人,悉照共毆餘人律,杖一百。
正犯罪止拟徒者,餘人杖八十。
如有挾嫌妬奸謀故别情,乘機殺傷圖洩私忿者,仍照謀故殺及刃傷、折傷、兇器傷人,各本律、本例問拟。
此條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議準定例,原載殺死奸夫門内,(按,見殺死奸夫門,非應捉奸之人一條。
)道光八年改定,并移附此律。
謹按。
此條祗言擅殺案内之餘人,前條專論擅傷案内之正犯,至擅傷案内為從幇毆之犯,如何科斷。
例無明文。
□此餘人,大約指應捕之人,殺死奸夫、竊盜,外人聽從幇毆而言。
其被糾同往捉奸及捕賊之人,殺死奸盜罪人,應捕之人在場幇毆,是否亦照此例問拟,并未分晰叙明。
假如本夫聞妻與人通奸,糾人往捉,其被糾之人,奸所登時将奸夫殺死,本夫幇毆傷輕,被糾之人,自應依例拟絞。
若将本夫仍拟滿杖,是殺死者,律得勿論,毆傷者,反有罪名,似非律意。
再如聽糾之外人,登時殺死強奸未成罪人,本夫,本婦均在場助毆,亦可科以滿杖之罪乎。
此等案件,似未便拘泥例文,以緻輕重失平。
罪人拒捕一,奸匪搶竊,并罪人事發在逃,犯該滿流等犯,如拒捕時,有施放鳥鎗、竹铳,拒傷捕人,按刃傷及折傷本例,應拟死罪者,悉照刃傷及折傷以上例,分别問拟斬絞監候。
若犯非奸匪搶竊,并本罪未至滿流,或執持系别項兇器者,仍各照本例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議覆江蘇巡撫孫寶善奏,搶奪拒捕火器傷人之案,例無明文,請定專條一折,纂輯為例。
謹按。
此拒捕案之情尤兇暴者,惟止嚴于此三項,而别條仍照本例,似嫌輕縱。
□事發在逃,該犯滿流,亦系沿前例之訛。
罪人拒捕一,山東省撚匪、幅匪強劫搶奪,訛索擾害被害之人,當場将其殺死者,無論是否登時,概予勿論。
兵丁、差役、地保及鄰佑應捕人等,殺死撚匪、幅匪者,各照擅殺應死罪人律,杖一百。
格殺及傷者,均勿論。
如有挾嫌殺害,藉端洩忿情事,仍依謀故鬪殺各本律治罪。
若兵役、地保徇庇不拏,與本犯同罪。
受财者,以賄縱論。
其撚匪、幅匪殺傷事主,除強劫搶奪例有專條外,如訛索不遂,殺傷被害之人,即照搶奪殺傷事主例,分别定拟。
殺傷兵役人等,仍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斷。
傥數年後,此風稍息,奏明,仍照舊辦理。
此條系道光二十五年,山東巡撫覺羅崇恩奏準,纂輯為例。
謹按,與上河南、安徽條,似應修并為一。
□上條拒捕殺傷,不論事主、差役,均系一律辦理。
此條殺傷事主照搶奪例,殺傷差役照拒捕律,似不畫一。
□唐律捕亡門,罪人拒毆捕者,加本罪一等。
傷者,加鬪傷二等。
殺者,斬。
疏議謂,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毆捕人,流二千裡。
拒毆捕者折一齒,加凡鬪二等,徒二年之類。
又賊盜門,共盜臨時有殺傷者,以強盜論。
傷人者,絞。
殺人者,斬。
明律拒捕門,犯罪拒捕于本罪上加二等。
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
殺人者,斬。
賊盜門,竊盜臨時拒捕及殺傷者,皆斬。
事主知覺,棄财逃走,事主追逐,因則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罪名雖輕重不同,而一指捕人,一指事主,大意尚無岐誤,例文則畸重畸輕,迄無一定。
竊盜之外,複増以奸匪,又區以别項。
殺傷差役及鄰佑之案,忽而從嚴,又忽而從寛,不特與唐律不符,亦與明律迥異,甚至此條與彼條互相抵牾(說見各條下),例愈多,而益紛岐矣。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凡犯罪被囚禁而脫監,及解脫自帶鎖扭,越獄在逃者(如犯笞杖、徒、流。
),各于本罪上加二等。
(如)因(自行脫越)而竊放(同禁)他囚罪重者,與(他)囚(罪重者)同罪,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本犯應死者,依常律。
○若罪囚反獄在逃者(無論犯人原罪重輕,但謀助力者),皆斬(監候)。
同牢囚人不知(反)情者,不坐。
此仍明律,鎖扭原系枷鎖,雍正三年改定。
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
條例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一,各處監獄倶分建内外兩處,強盜并斬絞重犯,倶禁内監,軍流以下倶禁外監,再另置一室,以禁女犯。
此條系雍正七年,九卿議準定例。
謹按。
此監禁入犯之通例,與本門專言越獄脫逃不同,似應移于應禁不禁門。
□此條與《處分則例》禁獄門相同。
惟《處分則例》尚有州縣官到任之初,即将禁獄査勘,如系堅固完好,造具文冊,申送上司存案,傥有廢壞,立即修理,及廢壞不修議處一層雲雲。
此外,尚有不時巡察看視一條,均應參看。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一,獲犯到案,并解審發回之時,州縣官當堂細加搜檢,無有夾帶金刃等物,方許進監。
并嚴禁禁卒,不許将磚石、樹木、銅鐵器皿之類,混行取入。
如有買酒入監者,将禁卒嚴行責治。
此條系雍正七年定例。
謹按。
此條似應移于與囚金刃解脫門。
□禁卒代買鴉片,與犯人吸食,煙瘴軍。
見獄囚衣糧。
□此處止雲嚴行責治,并未指明何罪,似應添入。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一,拏獲越獄人犯,務究通線與剃頭,并代為銷毀刺字情弊,通線之人與囚同罪。
至死者,拟絞監候。
其代為剃頭,并銷毀刺字之人,倶枷号兩個月,責四十闆。
此條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禁卒賄縱,照囚罪全科,徇情故縱,至死減一等。
見主守不覺失囚。
應參看。
□與囚同罪,謂同科加等之罪也。
本犯系斬絞罪名,則通線之人,亦拟絞候,謂不準減等也。
□越獄律系加本罪二等,至死者,依常律。
此雲至死者,絞,自系指死罪人犯越獄而言。
後越獄例文改重,軍流徒犯,亦有加拟絞候者。
是否不論軍流、斬絞,本犯應拟死罪,亦拟絞候之處,尚未明晰。
若以原犯罪名為定,而禁卒受賄故縱,則又照囚罪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