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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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石勇強奸伊母李氏未成,登時毆傷石勇身死一案,纂輯為例,道光五年改定。
唐律無子殺母奸之文,而漢律有之。
見何氏《公羊傳》。
桓公六年秋,蔡人殺陳佗。
傳陳佗者何。
陳君也。
陳君,則何為謂之陳佗。
絶也。
曷為絶之。
賤也。
其賤奈何。
外淫也。
烏乎淫。
淫于蔡,蔡人殺之。
何休注,蔡稱人者,與使得讨之,故從讨賊詞也。
賤而去其爵者,起其見卑賤,猶律文立子奸母,見乃得殺之也。
疏雲,猶言對子奸母也。
謹按。
此例系殺死強奸、圖奸罪人專條,與上條放火不同,似應移入殺死奸夫門内。
□殺奸門内,本夫及親屬殺死圖奸未成罪人,科罪與此條不同。
本夫殺奸,其忿激之情,與本婦之子相等,殺死強奸未成罪人,均拟勿論,而殺死圖奸未成罪人,治罪獨殊,何也。
若謂恐有捏飾情弊,本婦之子獨不慮有捏飾情弊耶。
圖奸較和奸為輕,非奸所登時殺死母之奸夫,仍應拟絞,事後殺死圖奸伊母之人,問拟滿流,亦嫌參差。
罪人拒捕一,本夫及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奸,毆傷奸夫,或本婦及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歐傷圖奸、強奸未成罪人,或男子拒奸毆傷奸匪,或事主毆傷賊犯,或被害人毆傷挾雠放火兇徒及實在兇惡棍徒,至折傷以上者,無論登時、事後、概予勿論。
(期服以下尊長卑幼,因捉奸、拒奸、或因尊長卑幼強奸、圖奸、毆傷尊長卑幼者,悉照此例勿論。
此外,不得濫引,仍按毆傷尊長卑幼,各本律例問拟。
其曠野白日盜田野谷麥者,以别項罪人論。
)其餘擅傷别項罪人,除毆非折傷勿論外,如毆至折傷以上,按其擅殺之罪,應以鬪殺拟絞者,仍以鬪傷定拟。
若擅殺之罪,止應拟滿徒者,亦減二等科斷。
此條系嘉慶十一年,刑部議覆陝西巡撫方維甸,咨富平縣民韋孝割傷調奸罪人韋秉清腳筋成廢一案,纂為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
此指毆傷未死者而言。
上一段未免過輕,下一段又未免過重。
□此條原則,無論奸盜及别項罪人,均包舉在内,最為切當,改定之例,強為分晰,已未允協。
且例注,明言曠野白日盜田野谷麥,以别項罪人論,而例内殺死曠野白日偷竊谷麥之犯,并不科以徒罪,即别條擅殺案件,亦無拟徒明文。
此處所雲擅殺之罪,止應拟徒之語,亦屬錯誤。
擅殺案件有拟絞者,有拟徒者,有勿論者,有于絞罪減等拟流者,未可執一而論。
此例上半截所雲,毆殺奸盜,及放火等項罪人,即有絞、流、徒罪勿論之别,毆傷概予勿論,是事後毆傷竊賊及圖奸罪人,較之登時毆傷别項罪人者,罪名輕重懸絶,似非例意。
査奸盜罪人被毆雖不足惜,而緻成殘廢笃疾,亦屬可憫,似應酌加修改。
毆傷未緻殘廢笃疾者,予以勿論。
如毆至笃廢以上,或于毆傷凡人,酌減問拟,無庸以奸盜及别項罪人,強為區分。
應按照原定例文,改為毆死罪應拟絞者,如毆至殘廢笃疾,于毆傷本罪上酌減二等。
毆死罪應拟徒者,如毆至殘疾笃疾,于毆傷本罪上酌減二等。
毆死罪應拟徒者,如毆至殘廢笃疾,于毆傷本罪上再減二等。
不然或系用兇器毆傷别項罪人平複,照此例科斷,即應拟軍,情法果為平允耶。
□擅殺奸匪,有本夫親屬及強奸、圖奸之分,即擅殺竊賊,亦有登時,事後之别。
殺死者,罪分等差,毆傷者,概予勿論,似未允協。
若謂被傷者究系罪人,或照平人毆傷酌減定拟,已足以示區别,一概予以勿論,不特有畸重畸輕之弊,且毫厘千裡,出入甚巨,最宜詳加參酌。
罪人拒捕一,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奸夫拒捕刃傷應捉奸之人,及折傷以上,依例分别問拟斬絞外,若傷非事主,并非例得捉奸之人,以及别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殘廢笃疾,罪在滿徒以上者,方依律拟以絞候,其但系刃傷火器傷及刃傷以下,仍各加本罪二等問拟。
若本罪已至拟流,有拒捕者,即按五軍外遣以次遞加二等,罪止發往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福建巡撫呉士功條奏,于舊例内申明添注,纂為定例,嘉慶六年修改,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此二條刃傷拟絞,系指當場拒捕者而言。
若事後拒捕刃傷,似不在拟絞之列。
應參看賊盜門竊賊拒捕條例,奸夫拒捕刃傷應捉奸之人,照竊盜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
見犯奸。
□細繹此條例意,凡除奸盜二層外,其餘皆為别項罪人。
如犯罪事發,拒捕刃傷差役,及火器傷并拒捕折傷以上者,自應以别項罪人論矣。
格殺則應勿論,拒捕刃傷不問絞罪,未免參差。
□别項罪人拒捕,蓋謂非奸盜兩項也。
傷非事主,及非應捉奸之人,則專言奸盜二項也。
不言差役,而差役自在其内,殺死者,差役較事主等為重。
刃傷者,差役又較事主等為輕,未知何故。
縁定例之時,因拒捕律文最嚴,故于律内載明奸盜二項,刃傷拟絞者,仍從其舊,其餘别項罪人拒捕,即系奸盜兩項,而刃傷非事主,及非例得捉奸之人者,倶得從寛,雖刃傷差役,亦難與事主同科,是同一拒捕刃傷之案,獨嚴于此二項,而寛于差役,已嫌參差。
後立有犯罪殺死差役嚴例,而此條未經修改,以緻彼此互異。
而以賊犯而論,其逞兇刃傷事主,與逞兇刃傷差役,情節有何輕重。
而一則拟絞,一則拟徒,且拒捕殺死差役,與拒捕殺死事主,情節亦無輕重可分,而一拟斬決,一拟斬候,其義安在。
律言犯罪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此所捕人業經注明,官司差人追捕,自系拒捕毆差,正律例内奸盜罪人毆傷事主,及應捉奸之人,均系照此律推廣而出。
迨後屢經修改,遂為奸盜二項刃傷成例,而别項均加拒捕二等。
即刃傷差役,亦不在拟絞之列,以緻輕重諸多混淆。
一似罪人拒捕,系專為奸盜二項而設,而差役反不在内者,殊屬錯誤。
後來因仍未改,未免一誤再誤。
□罪人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即應拟絞,律有明文,刃傷自不待言,一切罪犯均在其内,原不專指奸盜兩項也。
至竊盜刃傷事主,律系斬罪,例内分别是否臨時盜所,問拟斬候,絞候,本系照律酌量辦理,并無岐誤。
乾隆十二年,以奸盜事頗相類,特立有奸夫拒捕刃傷,拟絞專條,均系照律定拟,亦非加重。
乾隆四十二年,以刃傷即拟絞罪,未免太重。
而奸盜二項,例有明文,未便另生他議,是以将别項拒捕刃傷例改輕,定立此條,以緻奸盜二項拒捕罪重,而别項拒捕罪輕。
拒傷事主等罪重,而拒傷差役罪輕,彼此參觀,其失自見。
□犯罪事發在逃,均謂之罪人,(如強奸未成、搶竊等類,并逃軍、逃流,)經官司差人往捕,辄敢逞兇拒傷捕人,則亂民矣。
此而不為嚴懲,非獎亂而何。
定例之意,往往拘泥,差役多非善良之輩,遂并拒捕之人,亦予從寛,法紀尚安問乎。
水懦則民玩,無怪乎藐法者之紛紛皆是也。
□毆至廢疾,本罪應拟滿徒,是以加拟絞候。
火器傷人罪應拟軍,用以拒捕,情節尤為兇惡,祗加二等,何也。
且言火器而未及兇器,有犯亦難援引。
□兇器傷人拟軍,例文中之最難通者,火器則為害最烈,拒捕傷人,尚得謂情輕可原乎。
拟以絞候,自屬允當。
□再査折一齒一指,唐律本系徒罪,而拒捕折傷亦止加二等,不問拟絞罪。
明律凡鬪折傷改輕,拒捕折傷又複改重。
是以例文紛紛修改,輕重倶不得其平。
罪人拒捕一,罪人在逃,除逃在未經到官以前者,仍照律不加逃罪外,如事發已經到官脫逃之犯,被獲時均照本律加逃罪二等。
其犯該軍流者,亦遞加二等問拟。
至此等、事發,在逃之犯被獲時,有拒捕者,如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或系刃傷及火器傷者,均拟絞監候。
折傷以下者,改發近邊充軍。
犯該充軍者,各以次遞加二等調發。
若犯該極邊煙瘴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其事發到官後在逃,原犯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
如拒毆在折傷以上,即照别項罪人拒捕例,分别拟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山東按察使富尼漢條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六年改定。
謹按。
此條并乾隆五十三年修例按語,頗極明晰。
本罪已至滿流,(謂所犯本重,滿流即屬罪止,無可複加。
)按律雖無可加,而拒毆在折傷以下(謂拒毆罪輕),仍應照例加等拟軍。
(律以流罪為止,例加充軍,謂滿流以下,仍可加等。
)充軍者,以次遞加,亦加以拒捕折傷以下之罪也。
原犯未至滿流,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謂有等可照律遞加也。
皆指拒毆在折傷以下而言。
若折傷以上,則無論本罪已至滿流、未至滿流,均應依律拟絞,原奏分晰甚明。
嘉慶六年,改為本罪已到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照律拟絞,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
是同一拒捕折傷之案,而以本罪是否已、未至滿,分别生死,似非例意。
設如有兩人于此,一系竊贓逾貫,為從拟以滿流。
一系竊贓一百一十兩,為首拟流二千五百裡。
論情節不甚懸殊。
若同系金刃拒傷捕人,或罪應滿流者,毆折捕人一齒一指,流二千五百裡者,系刃傷及火器傷,而拒毆傷輕者,科以死罪,拒毆傷重者,僅止加等問拟,情法可謂平乎。
是年修纂時,誤會例意,鹹豐二年修例時,又複因訛成訛,以緻相沿至今。
□此條修改新例,以事發在逃,為已經到官脫逃,而以未經到官以前,仍照律不加逃罪二等,并節去事發二字,似專指犯事已經傳拘到官,複行脫逃者而言。
細繹犯罪事發逃走之律,解者謂犯罪之人,事發到官,差人拘捕之時,或逃走而不聽勾攝,故加二等科罪。
即名例所雲,逃在未經到官之先雲雲,似系指事發到官而言。
謂事尚未發而逃走,即為尚未到官也。
若以未經拘犯到案,謂為尚未到官,如有逃走,即不應加以逃罪,恐非律意。
且已被拘獲,如在徒罪以上,及犯竊等類,均應收禁,其脫逃之應加二等,律有明文,似亦不應重叙。
再査越獄人犯,如原犯徒流以上,即應拟死,即笞,杖以下,亦拟發遣軍流,又豈止加二等耶。
□犯罪事發在逃,見于名例,此律乃專為加逃罪而設。
然必謂人犯已經到官脫逃,方加逃罪,恐非律意。
即如娶逃走婦女為妻妄,婦女亦加逃罪二等,豈倶系到官脫逃者乎。
□乾隆五十三年按語,罪人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人者,斬。
本門律文内業已詳載明晰,無庸于例内複叙,拟合删去,以歸簡易。
嘉慶六年按
唐律無子殺母奸之文,而漢律有之。
見何氏《公羊傳》。
桓公六年秋,蔡人殺陳佗。
傳陳佗者何。
陳君也。
陳君,則何為謂之陳佗。
絶也。
曷為絶之。
賤也。
其賤奈何。
外淫也。
烏乎淫。
淫于蔡,蔡人殺之。
何休注,蔡稱人者,與使得讨之,故從讨賊詞也。
賤而去其爵者,起其見卑賤,猶律文立子奸母,見乃得殺之也。
疏雲,猶言對子奸母也。
謹按。
此例系殺死強奸、圖奸罪人專條,與上條放火不同,似應移入殺死奸夫門内。
□殺奸門内,本夫及親屬殺死圖奸未成罪人,科罪與此條不同。
本夫殺奸,其忿激之情,與本婦之子相等,殺死強奸未成罪人,均拟勿論,而殺死圖奸未成罪人,治罪獨殊,何也。
若謂恐有捏飾情弊,本婦之子獨不慮有捏飾情弊耶。
圖奸較和奸為輕,非奸所登時殺死母之奸夫,仍應拟絞,事後殺死圖奸伊母之人,問拟滿流,亦嫌參差。
罪人拒捕一,本夫及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捉奸,毆傷奸夫,或本婦及本夫、本婦有服親屬,歐傷圖奸、強奸未成罪人,或男子拒奸毆傷奸匪,或事主毆傷賊犯,或被害人毆傷挾雠放火兇徒及實在兇惡棍徒,至折傷以上者,無論登時、事後、概予勿論。
(期服以下尊長卑幼,因捉奸、拒奸、或因尊長卑幼強奸、圖奸、毆傷尊長卑幼者,悉照此例勿論。
此外,不得濫引,仍按毆傷尊長卑幼,各本律例問拟。
其曠野白日盜田野谷麥者,以别項罪人論。
)其餘擅傷别項罪人,除毆非折傷勿論外,如毆至折傷以上,按其擅殺之罪,應以鬪殺拟絞者,仍以鬪傷定拟。
若擅殺之罪,止應拟滿徒者,亦減二等科斷。
此條系嘉慶十一年,刑部議覆陝西巡撫方維甸,咨富平縣民韋孝割傷調奸罪人韋秉清腳筋成廢一案,纂為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
此指毆傷未死者而言。
上一段未免過輕,下一段又未免過重。
□此條原則,無論奸盜及别項罪人,均包舉在内,最為切當,改定之例,強為分晰,已未允協。
且例注,明言曠野白日盜田野谷麥,以别項罪人論,而例内殺死曠野白日偷竊谷麥之犯,并不科以徒罪,即别條擅殺案件,亦無拟徒明文。
此處所雲擅殺之罪,止應拟徒之語,亦屬錯誤。
擅殺案件有拟絞者,有拟徒者,有勿論者,有于絞罪減等拟流者,未可執一而論。
此例上半截所雲,毆殺奸盜,及放火等項罪人,即有絞、流、徒罪勿論之别,毆傷概予勿論,是事後毆傷竊賊及圖奸罪人,較之登時毆傷别項罪人者,罪名輕重懸絶,似非例意。
査奸盜罪人被毆雖不足惜,而緻成殘廢笃疾,亦屬可憫,似應酌加修改。
毆傷未緻殘廢笃疾者,予以勿論。
如毆至笃廢以上,或于毆傷凡人,酌減問拟,無庸以奸盜及别項罪人,強為區分。
應按照原定例文,改為毆死罪應拟絞者,如毆至殘廢笃疾,于毆傷本罪上酌減二等。
毆死罪應拟徒者,如毆至殘疾笃疾,于毆傷本罪上酌減二等。
毆死罪應拟徒者,如毆至殘廢笃疾,于毆傷本罪上再減二等。
不然或系用兇器毆傷别項罪人平複,照此例科斷,即應拟軍,情法果為平允耶。
□擅殺奸匪,有本夫親屬及強奸、圖奸之分,即擅殺竊賊,亦有登時,事後之别。
殺死者,罪分等差,毆傷者,概予勿論,似未允協。
若謂被傷者究系罪人,或照平人毆傷酌減定拟,已足以示區别,一概予以勿論,不特有畸重畸輕之弊,且毫厘千裡,出入甚巨,最宜詳加參酌。
罪人拒捕一,竊盜拒捕刃傷事主,奸夫拒捕刃傷應捉奸之人,及折傷以上,依例分别問拟斬絞外,若傷非事主,并非例得捉奸之人,以及别項罪人拒捕,如毆所捕人至殘廢笃疾,罪在滿徒以上者,方依律拟以絞候,其但系刃傷火器傷及刃傷以下,仍各加本罪二等問拟。
若本罪已至拟流,有拒捕者,即按五軍外遣以次遞加二等,罪止發往新疆,酌撥種地當差。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福建巡撫呉士功條奏,于舊例内申明添注,纂為定例,嘉慶六年修改,鹹豐二年改定。
謹按。
此二條刃傷拟絞,系指當場拒捕者而言。
若事後拒捕刃傷,似不在拟絞之列。
應參看賊盜門竊賊拒捕條例,奸夫拒捕刃傷應捉奸之人,照竊盜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
見犯奸。
□細繹此條例意,凡除奸盜二層外,其餘皆為别項罪人。
如犯罪事發,拒捕刃傷差役,及火器傷并拒捕折傷以上者,自應以别項罪人論矣。
格殺則應勿論,拒捕刃傷不問絞罪,未免參差。
□别項罪人拒捕,蓋謂非奸盜兩項也。
傷非事主,及非應捉奸之人,則專言奸盜二項也。
不言差役,而差役自在其内,殺死者,差役較事主等為重。
刃傷者,差役又較事主等為輕,未知何故。
縁定例之時,因拒捕律文最嚴,故于律内載明奸盜二項,刃傷拟絞者,仍從其舊,其餘别項罪人拒捕,即系奸盜兩項,而刃傷非事主,及非例得捉奸之人者,倶得從寛,雖刃傷差役,亦難與事主同科,是同一拒捕刃傷之案,獨嚴于此二項,而寛于差役,已嫌參差。
後立有犯罪殺死差役嚴例,而此條未經修改,以緻彼此互異。
而以賊犯而論,其逞兇刃傷事主,與逞兇刃傷差役,情節有何輕重。
而一則拟絞,一則拟徒,且拒捕殺死差役,與拒捕殺死事主,情節亦無輕重可分,而一拟斬決,一拟斬候,其義安在。
律言犯罪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此所捕人業經注明,官司差人追捕,自系拒捕毆差,正律例内奸盜罪人毆傷事主,及應捉奸之人,均系照此律推廣而出。
迨後屢經修改,遂為奸盜二項刃傷成例,而别項均加拒捕二等。
即刃傷差役,亦不在拟絞之列,以緻輕重諸多混淆。
一似罪人拒捕,系專為奸盜二項而設,而差役反不在内者,殊屬錯誤。
後來因仍未改,未免一誤再誤。
□罪人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即應拟絞,律有明文,刃傷自不待言,一切罪犯均在其内,原不專指奸盜兩項也。
至竊盜刃傷事主,律系斬罪,例内分别是否臨時盜所,問拟斬候,絞候,本系照律酌量辦理,并無岐誤。
乾隆十二年,以奸盜事頗相類,特立有奸夫拒捕刃傷,拟絞專條,均系照律定拟,亦非加重。
乾隆四十二年,以刃傷即拟絞罪,未免太重。
而奸盜二項,例有明文,未便另生他議,是以将别項拒捕刃傷例改輕,定立此條,以緻奸盜二項拒捕罪重,而别項拒捕罪輕。
拒傷事主等罪重,而拒傷差役罪輕,彼此參觀,其失自見。
□犯罪事發在逃,均謂之罪人,(如強奸未成、搶竊等類,并逃軍、逃流,)經官司差人往捕,辄敢逞兇拒傷捕人,則亂民矣。
此而不為嚴懲,非獎亂而何。
定例之意,往往拘泥,差役多非善良之輩,遂并拒捕之人,亦予從寛,法紀尚安問乎。
水懦則民玩,無怪乎藐法者之紛紛皆是也。
□毆至廢疾,本罪應拟滿徒,是以加拟絞候。
火器傷人罪應拟軍,用以拒捕,情節尤為兇惡,祗加二等,何也。
且言火器而未及兇器,有犯亦難援引。
□兇器傷人拟軍,例文中之最難通者,火器則為害最烈,拒捕傷人,尚得謂情輕可原乎。
拟以絞候,自屬允當。
□再査折一齒一指,唐律本系徒罪,而拒捕折傷亦止加二等,不問拟絞罪。
明律凡鬪折傷改輕,拒捕折傷又複改重。
是以例文紛紛修改,輕重倶不得其平。
罪人拒捕一,罪人在逃,除逃在未經到官以前者,仍照律不加逃罪外,如事發已經到官脫逃之犯,被獲時均照本律加逃罪二等。
其犯該軍流者,亦遞加二等問拟。
至此等、事發,在逃之犯被獲時,有拒捕者,如本罪已至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或系刃傷及火器傷者,均拟絞監候。
折傷以下者,改發近邊充軍。
犯該充軍者,各以次遞加二等調發。
若犯該極邊煙瘴者,改發新疆給官兵為奴。
其事發到官後在逃,原犯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
如拒毆在折傷以上,即照别項罪人拒捕例,分别拟罪。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山東按察使富尼漢條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嘉慶六年修改,道光六年改定。
謹按。
此條并乾隆五十三年修例按語,頗極明晰。
本罪已至滿流,(謂所犯本重,滿流即屬罪止,無可複加。
)按律雖無可加,而拒毆在折傷以下(謂拒毆罪輕),仍應照例加等拟軍。
(律以流罪為止,例加充軍,謂滿流以下,仍可加等。
)充軍者,以次遞加,亦加以拒捕折傷以下之罪也。
原犯未至滿流,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謂有等可照律遞加也。
皆指拒毆在折傷以下而言。
若折傷以上,則無論本罪已至滿流、未至滿流,均應依律拟絞,原奏分晰甚明。
嘉慶六年,改為本罪已到滿流,而拒毆在折傷以上,照律拟絞,未至滿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
是同一拒捕折傷之案,而以本罪是否已、未至滿,分别生死,似非例意。
設如有兩人于此,一系竊贓逾貫,為從拟以滿流。
一系竊贓一百一十兩,為首拟流二千五百裡。
論情節不甚懸殊。
若同系金刃拒傷捕人,或罪應滿流者,毆折捕人一齒一指,流二千五百裡者,系刃傷及火器傷,而拒毆傷輕者,科以死罪,拒毆傷重者,僅止加等問拟,情法可謂平乎。
是年修纂時,誤會例意,鹹豐二年修例時,又複因訛成訛,以緻相沿至今。
□此條修改新例,以事發在逃,為已經到官脫逃,而以未經到官以前,仍照律不加逃罪二等,并節去事發二字,似專指犯事已經傳拘到官,複行脫逃者而言。
細繹犯罪事發逃走之律,解者謂犯罪之人,事發到官,差人拘捕之時,或逃走而不聽勾攝,故加二等科罪。
即名例所雲,逃在未經到官之先雲雲,似系指事發到官而言。
謂事尚未發而逃走,即為尚未到官也。
若以未經拘犯到案,謂為尚未到官,如有逃走,即不應加以逃罪,恐非律意。
且已被拘獲,如在徒罪以上,及犯竊等類,均應收禁,其脫逃之應加二等,律有明文,似亦不應重叙。
再査越獄人犯,如原犯徒流以上,即應拟死,即笞,杖以下,亦拟發遣軍流,又豈止加二等耶。
□犯罪事發在逃,見于名例,此律乃專為加逃罪而設。
然必謂人犯已經到官脫逃,方加逃罪,恐非律意。
即如娶逃走婦女為妻妄,婦女亦加逃罪二等,豈倶系到官脫逃者乎。
□乾隆五十三年按語,罪人拒捕,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人者,斬。
本門律文内業已詳載明晰,無庸于例内複叙,拟合删去,以歸簡易。
嘉慶六年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