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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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複歸舊例。
此條系嘉慶二十五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山東巡撫程國仁,奏準定例。
謹按。
兵役通盜之案,所在多有,不獨山東一省為然。
然此等案件不特各省罕見即山東省亦百不獲一矣。
□知情故縱,本與知情存留不同,照存留例問拟,已屬從嚴,此例又加一等,似不畫一。
且窩藏竊盜一名,即應滿徒,較竊盜本罪已有重至數等者,縱不即捕,遽拟流罪,滿徒加一等,即流二千裡,似嫌未能允協。
亦與豢竊兵役之條,互相參差。
□山東省窩竊一二名,滿徒,三名以上近邊軍,五名以上煙瘴軍。
強盜一名,近邊軍,二名以上,新疆為奴。
見窩主。
豢竊兵役,坐地分贓,或得受月規,于本罪上加一等。
見竊盜。
□兵役為盜,斬決,起意者,枭示,分贓通賊,及與巨盜交結往來,并漏信緻令脫逃,均照本犯一體治罪。
知情故縱,照窩主知情存留例,分别治罪。
見強盜門,均應參看。
應捕人追捕罪人一,各省團練,除奸細、土匪并盜賊,及遇有要犯,經官劄令協緝者,準其拏解外,其餘逃軍、逃流,并一切尋常案犯,仍責成地方官拏解。
傥該團練私拏釀命,即照謀故鬪殺各本律定拟。
此條系同治四年,湖南巡撫李瀚章咨稱浏陽縣逃流周三伢,即周代鳌潛回原籍,被鄰村團總陳沅吉捕拏毆傷後,被迫失足落塘身死一案,纂輯為例。
謹按。
恐其倚恃團衆,妄拏無辜也。
然逃軍逃流豈無辜之人乎。
盜賊準拏,而逃軍、逃流不準拏,抑又何也。
此等例文,殊不可解。
罪人拒捕: 凡犯罪(事發而)逃走(及犯罪雖不逃走,官司差人追埔,有抗)拒(不服追)捕者,各于本罪上加二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本應死者,無所加。
)毆(所捕)人緻折傷以上者,絞(監候)。
殺(所捕)人者,斬(監候)。
為從者,各減一等。
○若罪人持仗拒捕,其捕者格殺之。
及(在禁或押解已問結之)囚逃走,捕者逐而殺之,若囚(因追逐)窘迫而自殺者(不分囚罪應死,不應死。
)皆勿論。
○若(囚雖逃走)已就拘執,及(罪人雖逃走)不拒捕而(追捕之人惡其逃走擅)殺之,或折傷者,(此皆囚之不應死者,)各以殺傷論。
(若)罪人本犯應死(之罪)而擅殺者,杖一百。
(以捕亡一時忿激言,若有私謀,另議。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罪人拒捕一,凡罪犯業經拏獲,捕役借稱設法制縛,誤傷其命者,仍照已就拘執而殺之律,以鬪殺論。
倘捕役受人賄囑,将罪人緻死者,照謀殺人首從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六年,九卿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原例本極平允,改定之例,故意從嚴,未免偏枯。
□命案中情節最輕者,不能因捕役而故行加重,彼拏賊誤斃無幹之人,尚得照過失論贖,此誤斃罪犯之命,反仍以鬪殺拟抵,似嫌未協。
既經遵奉谕旨,改從輕典,又複無故加重,殊不可解。
□已就拘執而擅殺,蓋有意殺害,及有心毆打緻斃皆是,若設法制縛,誤斃其命,較有心殺害為輕,是以量從寛典。
改定之例,不論是否誤傷,及罪犯是否應死,均照鬪殺拟絞,似嫌太重。
罪人拒捕一,強盜拒捕殺傷官兵之案,除同夥傷人之時,該犯不在一處者,仍照例拟罪外,其同在一處,或三、五成羣,雖非下手之人,既在旁目睹,即系同惡共濟,法所難寛,即行斬決。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
此似指情有可原。
及罪不至死之夥盜而言。
近來盜案,改從本律,即不拒殺官兵,亦應斬決,自無所謂情有可原者矣。
其因别故不行之犯,是否一體拟斬。
記核。
罪人拒捕一,凡一切犯罪事發,官司差人持票拘捕,及拘獲後佥派看守押解之犯,如有逞兇拒捕,殺死差役者,為首無論謀故毆殺,倶拟斬立決。
為從謀殺加功,及毆殺下手傷重緻死者倶拟絞立決,其但系毆殺幇同下手者,不論手足、他物、金刃拟絞監候。
在場助勢未經幇毆成傷者,改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若案内因事牽連,奉票傳喚之人,被迫情急,拒斃差役,以及别項罪人拒捕,并聚衆中途打奪,均仍照拒捕、追攝打奪各本律本例科斷。
如差役非奉官票,或雖經奉票,而有藉差吓詐陵虐罪犯情事,緻被毆死者,各照平人謀故鬪殺本律定拟,均不得以拒捕殺人論。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五十三年,欽奉谕旨,纂為定例(按,是年恭奉聖谕,大約謂抗拒差役,較抗拒事主情節為重,後來例文何以輕重倒置耶。
且專指賊犯而言,亦專指為從未傷人而言,由流罪改發為奴,因賊犯而加重也。
),五十五年,嘉慶十一年修改。
(按,此亦專指賊犯而言,由斬候改為斬決,較前更加重矣。
)一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覆山東省民人劉書圖脫拒捕劄傷捕役喬振緒身死案内,欽奉谕旨,議準定例,嘉慶二十二年修并。
謹按。
拒殺差役問拟斬決之例,本系指賊犯而言,因賊犯拒殺事主,有問拟斬決者,故拒斃差役亦照拟斬決。
其餘罪犯拒殺差役,并不在立決之列。
此例改賊犯為犯罪事發,是無論原犯罪名輕重,一經拒殺差役,無不問拟立決矣。
而下文又有别項罪人拒捕等語,看去殊不分明。
査原例别項罪人拒捕,系專指殺傷平人而言,所以别于差役也。
删去平人二字,殊嫌未協。
□拒捕殺差,律應斬候,嗣因賊犯拒斃事主,有斬決之例,其從犯亦有絞候之例,是以定有拒斃差役,分别首從問拟斬決。
絞候專條,均系指賊犯而言,與一切事發人犯,本系兩條,後修并為一。
陳笞及王金玉之案,系因賊犯而加重,劉書之案,非賊犯而亦加重,遂不無窒礙之處。
賊犯拒斃事主,例應分别是否臨時盜所,問拟斬決、斬候。
賊犯刃傷事主,例亦分别是否臨時盜所,問拟斬候、絞候。
奸夫拒捕殺死本夫,例應斬候,刃傷應捉奸之人,例應絞候,罪名大略相同。
此條拒殺差役,無論系何項罪名,均拟斬決,較好、盜罪人拒斃事主,及應捉奸之人為重。
設如刃傷未死,或毆至折傷,未經議及,惟下條明言傷非事主并例得捉奸之人拒捕,但系刃傷者,仍加本罪二等雲雲,則差役亦包在傷非事主之類矣。
若以别項罪人拒捕論,加罪二等,是犯罪拒捕刃傷差役之案,不過問拟滿徒,較之此條為從之犯,未經幇毆者,科罪轉輕至數等。
如照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拟絞,又與下條例意不符。
檢査辦過成案,均系照别項罪人拒捕例加等定拟,一生一死,罪名相去懸絶,司谳者,将何所适從耶。
條例愈増而愈煩,愈煩而愈不畫一者,此類是也。
□搶竊賊犯拒殺事主,例以下手傷重者為首,在場幇毆者為從,聚衆中途奪犯殺差,例以起意聚衆者為首(不論曾否下手),下手幇毆者為從(傷重緻死者,絞決,幇毆有傷者,絞候。
),分晰甚明。
此條罪犯拒殺差役,與奪犯殺差罪名相等,第奪犯條内其為首者,有不論曾否下手,拟斬立決之文,此條為首毆殺例内,并無不論曾否下手之語。
原以聚衆奪犯,本有藐法逞兇之心,其殺傷差役,原在首犯意中,犯罪拒捕,半由圖脫情急所緻,其殺傷差役,或出首犯意外,此等緻斃差役案件,其謀殺者,自應以造意之人為首,若系毆殺,是否以起意拒毆之人為首,尚未明晰。
下文有毆殺下手傷重緻死者,拟絞立決之語,則已科以為從之罪矣。
若起意拒捕之犯,未經動手傷人,亦拟絞決,是與奪犯殺差罪名相等矣,而複将奪犯一層提出另叙,又何說也。
罪人拒捕一,拏獲圍場内偷打牲口,砍伐木植人等,若緝拏時曾經拒捕,不肯就擒者,照拒捕律,加本罪二等問拟。
犯至發遣者,先加枷号三個月,再行照例發遣。
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拟絞監候,殺人者。
拟斬監候。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因原例拒捕成傷,即拟絞決,未免過重,是以照律改為折傷以上者,拟絞。
然較之因别事拒捕者,加重多矣。
□此例專指一事而言,并非拒捕通例,似應移附本條例文之内,此處無庸載入。
□犯罪拒捕,刃傷捕人,律應拟絞,例則除奸盜二項外,餘倶加二等定拟。
惟此條及私鹽拒捕,有折傷拟絞之語,與各條不同。
應參看。
罪人拒捕一,凡兇徒挾雠放火,及實在兇惡棍徒,無故生事,行兇擾害,并強奸未成各罪人,被害之人及本婦有服親屬,登時忿激緻死者,均杖一百,徒三年。
餘人杖八十。
如殺非登時,仍照擅殺罪人律,拟絞監候。
餘人杖一百。
此條系嘉慶四年,山東巡撫陳大文題準定例。
謹按。
有服親屬,止言本婦,而未及本夫,如本夫親屬有犯,即難援引。
□殺死強奸未成罪人,例無明文,是以定有此條。
惟本夫殺死強奸未成罪人,列入人命門内,有服親屬又入此門,似嫌參差。
□殺死挾雠放火,及兇惡棍徒,凡一家之父子兄弟叔侄,無論何人,均應一例同科。
獨強奸之人,本夫及其子殺死者勿論,親屬殺死者拟徒,未免參差。
即如姑侄姉妹在家被人強奸,與強奸人妻何異。
本夫則應勿論,兄弟等仍問徒罪,豈強強奸人妻,較重于強奸人姑姉妹耶。
因捉奸有本夫親屬之分,此例亦不能不為區别也。
殺奸律後小注,明言親屬與本夫同,屢經修改,遂大相懸殊矣。
如系無夫之婦,又當如何辦法。
罪人拒捕一,凡卑幼因奸因盜圖脫,拒殺缌麻尊長尊屬者,按律問拟斬候,仍請旨即行正法。
此條系嘉慶八年,河南巡撫馬慧裕題杜老刁行竊圖脫,拒傷缌麻服兄杜景華身死一案,欽奉谕旨,并九年江西巡撫秦承恩題曹炳然,與缌麻服兄曹健純弟婦何氏通奸,拒捕殺死曹健純一案,刑部議準,并纂為例。
謹按。
與親屬相盜門,因搶竊殺傷尊長,并人命門,親屬相好,謀殺本夫各條,參看。
□此條專論拒殺有服尊長,似應移入毆大功以下尊長門内。
惟彼門又有圖奸親屬,故殺有服尊長一條,均系因案纂定,似應修改為一,以省煩冗。
罪人拒捕一,強奸未成罪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勿論。
若殺非登時,杖一百,徒三年。
圖奸未成罪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非登時殺死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嘉慶七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顔檢咨平泉州民田雪子,
此條系嘉慶二十五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山東巡撫程國仁,奏準定例。
謹按。
兵役通盜之案,所在多有,不獨山東一省為然。
然此等案件不特各省罕見即山東省亦百不獲一矣。
□知情故縱,本與知情存留不同,照存留例問拟,已屬從嚴,此例又加一等,似不畫一。
且窩藏竊盜一名,即應滿徒,較竊盜本罪已有重至數等者,縱不即捕,遽拟流罪,滿徒加一等,即流二千裡,似嫌未能允協。
亦與豢竊兵役之條,互相參差。
□山東省窩竊一二名,滿徒,三名以上近邊軍,五名以上煙瘴軍。
強盜一名,近邊軍,二名以上,新疆為奴。
見窩主。
豢竊兵役,坐地分贓,或得受月規,于本罪上加一等。
見竊盜。
□兵役為盜,斬決,起意者,枭示,分贓通賊,及與巨盜交結往來,并漏信緻令脫逃,均照本犯一體治罪。
知情故縱,照窩主知情存留例,分别治罪。
見強盜門,均應參看。
應捕人追捕罪人一,各省團練,除奸細、土匪并盜賊,及遇有要犯,經官劄令協緝者,準其拏解外,其餘逃軍、逃流,并一切尋常案犯,仍責成地方官拏解。
傥該團練私拏釀命,即照謀故鬪殺各本律定拟。
此條系同治四年,湖南巡撫李瀚章咨稱浏陽縣逃流周三伢,即周代鳌潛回原籍,被鄰村團總陳沅吉捕拏毆傷後,被迫失足落塘身死一案,纂輯為例。
謹按。
恐其倚恃團衆,妄拏無辜也。
然逃軍逃流豈無辜之人乎。
盜賊準拏,而逃軍、逃流不準拏,抑又何也。
此等例文,殊不可解。
罪人拒捕: 凡犯罪(事發而)逃走(及犯罪雖不逃走,官司差人追埔,有抗)拒(不服追)捕者,各于本罪上加二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本應死者,無所加。
)毆(所捕)人緻折傷以上者,絞(監候)。
殺(所捕)人者,斬(監候)。
為從者,各減一等。
○若罪人持仗拒捕,其捕者格殺之。
及(在禁或押解已問結之)囚逃走,捕者逐而殺之,若囚(因追逐)窘迫而自殺者(不分囚罪應死,不應死。
)皆勿論。
○若(囚雖逃走)已就拘執,及(罪人雖逃走)不拒捕而(追捕之人惡其逃走擅)殺之,或折傷者,(此皆囚之不應死者,)各以殺傷論。
(若)罪人本犯應死(之罪)而擅殺者,杖一百。
(以捕亡一時忿激言,若有私謀,另議。
)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罪人拒捕一,凡罪犯業經拏獲,捕役借稱設法制縛,誤傷其命者,仍照已就拘執而殺之律,以鬪殺論。
倘捕役受人賄囑,将罪人緻死者,照謀殺人首從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六年,九卿遵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原例本極平允,改定之例,故意從嚴,未免偏枯。
□命案中情節最輕者,不能因捕役而故行加重,彼拏賊誤斃無幹之人,尚得照過失論贖,此誤斃罪犯之命,反仍以鬪殺拟抵,似嫌未協。
既經遵奉谕旨,改從輕典,又複無故加重,殊不可解。
□已就拘執而擅殺,蓋有意殺害,及有心毆打緻斃皆是,若設法制縛,誤斃其命,較有心殺害為輕,是以量從寛典。
改定之例,不論是否誤傷,及罪犯是否應死,均照鬪殺拟絞,似嫌太重。
罪人拒捕一,強盜拒捕殺傷官兵之案,除同夥傷人之時,該犯不在一處者,仍照例拟罪外,其同在一處,或三、五成羣,雖非下手之人,既在旁目睹,即系同惡共濟,法所難寛,即行斬決。
此條系雍正六年定例。
謹按。
此似指情有可原。
及罪不至死之夥盜而言。
近來盜案,改從本律,即不拒殺官兵,亦應斬決,自無所謂情有可原者矣。
其因别故不行之犯,是否一體拟斬。
記核。
罪人拒捕一,凡一切犯罪事發,官司差人持票拘捕,及拘獲後佥派看守押解之犯,如有逞兇拒捕,殺死差役者,為首無論謀故毆殺,倶拟斬立決。
為從謀殺加功,及毆殺下手傷重緻死者倶拟絞立決,其但系毆殺幇同下手者,不論手足、他物、金刃拟絞監候。
在場助勢未經幇毆成傷者,改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
若案内因事牽連,奉票傳喚之人,被迫情急,拒斃差役,以及别項罪人拒捕,并聚衆中途打奪,均仍照拒捕、追攝打奪各本律本例科斷。
如差役非奉官票,或雖經奉票,而有藉差吓詐陵虐罪犯情事,緻被毆死者,各照平人謀故鬪殺本律定拟,均不得以拒捕殺人論。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乾隆五十三年,欽奉谕旨,纂為定例(按,是年恭奉聖谕,大約謂抗拒差役,較抗拒事主情節為重,後來例文何以輕重倒置耶。
且專指賊犯而言,亦專指為從未傷人而言,由流罪改發為奴,因賊犯而加重也。
),五十五年,嘉慶十一年修改。
(按,此亦專指賊犯而言,由斬候改為斬決,較前更加重矣。
)一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覆山東省民人劉書圖脫拒捕劄傷捕役喬振緒身死案内,欽奉谕旨,議準定例,嘉慶二十二年修并。
謹按。
拒殺差役問拟斬決之例,本系指賊犯而言,因賊犯拒殺事主,有問拟斬決者,故拒斃差役亦照拟斬決。
其餘罪犯拒殺差役,并不在立決之列。
此例改賊犯為犯罪事發,是無論原犯罪名輕重,一經拒殺差役,無不問拟立決矣。
而下文又有别項罪人拒捕等語,看去殊不分明。
査原例别項罪人拒捕,系專指殺傷平人而言,所以别于差役也。
删去平人二字,殊嫌未協。
□拒捕殺差,律應斬候,嗣因賊犯拒斃事主,有斬決之例,其從犯亦有絞候之例,是以定有拒斃差役,分别首從問拟斬決。
絞候專條,均系指賊犯而言,與一切事發人犯,本系兩條,後修并為一。
陳笞及王金玉之案,系因賊犯而加重,劉書之案,非賊犯而亦加重,遂不無窒礙之處。
賊犯拒斃事主,例應分别是否臨時盜所,問拟斬決、斬候。
賊犯刃傷事主,例亦分别是否臨時盜所,問拟斬候、絞候。
奸夫拒捕殺死本夫,例應斬候,刃傷應捉奸之人,例應絞候,罪名大略相同。
此條拒殺差役,無論系何項罪名,均拟斬決,較好、盜罪人拒斃事主,及應捉奸之人為重。
設如刃傷未死,或毆至折傷,未經議及,惟下條明言傷非事主并例得捉奸之人拒捕,但系刃傷者,仍加本罪二等雲雲,則差役亦包在傷非事主之類矣。
若以别項罪人拒捕論,加罪二等,是犯罪拒捕刃傷差役之案,不過問拟滿徒,較之此條為從之犯,未經幇毆者,科罪轉輕至數等。
如照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律,拟絞,又與下條例意不符。
檢査辦過成案,均系照别項罪人拒捕例加等定拟,一生一死,罪名相去懸絶,司谳者,将何所适從耶。
條例愈増而愈煩,愈煩而愈不畫一者,此類是也。
□搶竊賊犯拒殺事主,例以下手傷重者為首,在場幇毆者為從,聚衆中途奪犯殺差,例以起意聚衆者為首(不論曾否下手),下手幇毆者為從(傷重緻死者,絞決,幇毆有傷者,絞候。
),分晰甚明。
此條罪犯拒殺差役,與奪犯殺差罪名相等,第奪犯條内其為首者,有不論曾否下手,拟斬立決之文,此條為首毆殺例内,并無不論曾否下手之語。
原以聚衆奪犯,本有藐法逞兇之心,其殺傷差役,原在首犯意中,犯罪拒捕,半由圖脫情急所緻,其殺傷差役,或出首犯意外,此等緻斃差役案件,其謀殺者,自應以造意之人為首,若系毆殺,是否以起意拒毆之人為首,尚未明晰。
下文有毆殺下手傷重緻死者,拟絞立決之語,則已科以為從之罪矣。
若起意拒捕之犯,未經動手傷人,亦拟絞決,是與奪犯殺差罪名相等矣,而複将奪犯一層提出另叙,又何說也。
罪人拒捕一,拏獲圍場内偷打牲口,砍伐木植人等,若緝拏時曾經拒捕,不肯就擒者,照拒捕律,加本罪二等問拟。
犯至發遣者,先加枷号三個月,再行照例發遣。
毆所捕人至折傷以上者,拟絞監候,殺人者。
拟斬監候。
此條系乾隆四十一年,欽奉上谕,恭纂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因原例拒捕成傷,即拟絞決,未免過重,是以照律改為折傷以上者,拟絞。
然較之因别事拒捕者,加重多矣。
□此例專指一事而言,并非拒捕通例,似應移附本條例文之内,此處無庸載入。
□犯罪拒捕,刃傷捕人,律應拟絞,例則除奸盜二項外,餘倶加二等定拟。
惟此條及私鹽拒捕,有折傷拟絞之語,與各條不同。
應參看。
罪人拒捕一,凡兇徒挾雠放火,及實在兇惡棍徒,無故生事,行兇擾害,并強奸未成各罪人,被害之人及本婦有服親屬,登時忿激緻死者,均杖一百,徒三年。
餘人杖八十。
如殺非登時,仍照擅殺罪人律,拟絞監候。
餘人杖一百。
此條系嘉慶四年,山東巡撫陳大文題準定例。
謹按。
有服親屬,止言本婦,而未及本夫,如本夫親屬有犯,即難援引。
□殺死強奸未成罪人,例無明文,是以定有此條。
惟本夫殺死強奸未成罪人,列入人命門内,有服親屬又入此門,似嫌參差。
□殺死挾雠放火,及兇惡棍徒,凡一家之父子兄弟叔侄,無論何人,均應一例同科。
獨強奸之人,本夫及其子殺死者勿論,親屬殺死者拟徒,未免參差。
即如姑侄姉妹在家被人強奸,與強奸人妻何異。
本夫則應勿論,兄弟等仍問徒罪,豈強強奸人妻,較重于強奸人姑姉妹耶。
因捉奸有本夫親屬之分,此例亦不能不為區别也。
殺奸律後小注,明言親屬與本夫同,屢經修改,遂大相懸殊矣。
如系無夫之婦,又當如何辦法。
罪人拒捕一,凡卑幼因奸因盜圖脫,拒殺缌麻尊長尊屬者,按律問拟斬候,仍請旨即行正法。
此條系嘉慶八年,河南巡撫馬慧裕題杜老刁行竊圖脫,拒傷缌麻服兄杜景華身死一案,欽奉谕旨,并九年江西巡撫秦承恩題曹炳然,與缌麻服兄曹健純弟婦何氏通奸,拒捕殺死曹健純一案,刑部議準,并纂為例。
謹按。
與親屬相盜門,因搶竊殺傷尊長,并人命門,親屬相好,謀殺本夫各條,參看。
□此條專論拒殺有服尊長,似應移入毆大功以下尊長門内。
惟彼門又有圖奸親屬,故殺有服尊長一條,均系因案纂定,似應修改為一,以省煩冗。
罪人拒捕一,強奸未成罪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勿論。
若殺非登時,杖一百,徒三年。
圖奸未成罪人,被本婦之子登時殺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非登時殺死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此條系嘉慶七年,刑部議覆直隸總督顔檢咨平泉州民田雪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