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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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入官之語,此例無文。

    應參看。

     賭赙一,拏獲賭博人犯到案,務向各犯嚴追賭具來歴,如不将造賣之人據實供出,即将出有賭具之人,照販賣為從例,杖一百,徒三年。

    若已将造賣之人供出,該地方官規避失察,朦胧結案,或該犯狡詞支飾,承審官不根究實情,後經査出,交部分别議處。

     此例原系二條,一系雍正十三年例。

    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浙江布政使明山條奏定例,三十二年修并。

     謹按。

    與上八旗直省一條,均系追究賭具來歴,似可修并為一。

     賭赙一,凡描畫紙牌,照印闆造賣之犯,減一等治罪。

    造賣牌骰未成,照造賣已成者,減一等治罪。

     此條系乾隆三年,刑部奏準,并四川按察使李如蘭條奏之例,乾隆五年纂定。

     賭赙一,凡壓寶誘賭,以及開鹌鹑圈、鬪鶏坑、蟋蟀盆賭鬪者,将開場及同賭之人,倶照賭博例治罪。

    其失察之該管官,亦照賭博之該管官員例議處。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雍正元年,兵部議準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五年,署兩江總督郝玉麟議覆江南提督南天祥條奏定例。

    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山東按察使沈廷芳條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謹按。

    此與用紙牌骰子賭博相同,故一例治罪,似應修并于第二條之内,分注于賭博之下雲,或壓寶,或用紙牌骰子,或鹌鹑圈、蟋蟀盆、鬪鶏坑等類。

     賭赙一,在京轎夫,有借名依附,潛匿别處開場誘賭,經旬累月者,将為首開場及放賭抽頭之犯,均發邊遠充軍。

    同賭之人倶枷号三個月,杖一百,遞回原籍拘束。

    其現用轎夫之王、大臣,有轎夫在家賭博,不加約束,及任其居住遙遠開場放賭,将坐轎之本主,照例議處。

     此條系乾隆二十二年,刑部奏準條例。

     謹按。

    此專指在京轎夫而言,外省有犯自不在内。

    如内有非轎夫者,似亦不應照此科罪。

     □轎夫無不賭博者,而辦罪者絶少,以坐轎之人不免處分故也。

     □定例不可過嚴,嚴則不辦者反多,賭博各條,何嘗不嚴,而地方各官均視為具文,成例幾成虛設矣。

    凡事皆然,不止賭博一項也。

     賭赙一,凡現任職官有犯屢次聚賭,經旬累月開場者,發往烏魯木齊等處効力贖罪。

    (若偶然犯罪,及聚賭一二次者,仍革職,照例枷責,不準折贖。

    )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刑部審拟中書六十七等兩次聚賭一案,欽奉谕旨,恭纂為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

    應将本門官員犯賭各節,均并入此條之内。

     賭赙一,凡旗人有邀集抓金錢會者,将起意邀約之人,照違制律,杖一百,随同入會者,照為從律減一等,杖九十。

    失察之該管官,交部査議。

     此條系乾隆四十年,歩軍統領衙門奏送骁騎校海文,因争讨會錢鬪毆案内,奏準定例。

     謹按。

    此非賭博,而類于賭者也,故特禁之。

     賭赙一,閩省拏獲花會案犯,訊明起意,為首者,照造賣賭具例,發邊遠充軍。

    其夥同開設輾轉糾人之犯,照販賣賭具為首例,杖一百,流二千裡。

    其有場幇收錢文等犯,均照為從例,杖一百,徒三年,仍各盡賭博本法,于開設花會處先行枷号兩個月,滿日定地發配。

    其被誘入會之人,倶枷号三個月,杖一百。

    地保、汛兵若有賄庇情事,即照為首本犯,一體問拟,如贓重于本罪者,仍計贓從重論。

    其知情容隐者,雖無受賄情事,亦科以為從之罪,杖一百,徒三年。

    若甫經開設,實系失于査察者,比照造賣牌骰之保甲知而不首例,杖一百,革役。

    失察之文武各官,倶照失察賭具例,交部議處。

    如匪徒另立名色,誘賭聚衆,數在三十人以上,與花會名異而實同者,均照此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廣東省亦續定有新章。

     賭赙一,京城内外拏獲賭博,除訊系偶然聚賭、窩賭存留之人,照例治罪,房屋免其入官外,如開場聚賭,經旬累月,其租給房屋、棚座之房主、鋪戸,均照容留旗民開場聚賭定例,分别治罪。

    鄰佑亦按例定拟。

    房屋、棚座概行入官,如業主所置房屋,交家人經手,有賃給聚賭,伊主實不知情者,罪坐經手之人,傥系官房,即将知情租給經手官房之人,亦照前例治罪。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

    此專言賭博房主、鄰佑之罪,與容留制造賭具房主一條參看。

     □上條偶然會聚存留之人,枷号三個月,杖一百。

    此條除筆雲雲,似即照彼例也。

    下條經旬累月,存留賭博之人初犯,徒二年,再犯徒三年,似亦應照彼例定拟矣。

    而又雲照旗民開場聚賭定例,分别治罪。

    査舊例,旗人賭錢事發,開場抽頭,及容留房主,倶照光棍為從例,拟絞監候。

    乾隆五年,改為旗人開場誘賭,經旬累月,放頭、抽頭者,初犯煙瘴軍,再犯絞候。

    容留房主初犯,發邊遠充軍,再犯發煙瘴充軍。

    爾時賭博之罪重,故容留之罪亦重。

    嗣于道光年間,将旗人犯賭之例删除。

    此處容留旗民之語,即不明晰,是否仍拟軍罪,抑系照下條拟徒之處,似應修改詳明。

     賭赙一,凡民人将自己銀錢,開場誘引賭博,經旬累月,聚集無頼,放頭、抽頭者,初犯,杖一百,徒三年。

    再犯,杖一百,流三千裡。

    存留賭博之人,初犯,杖八十,徒二年。

    再犯,杖一百,徒三年。

    輸錢者,據實出首免罪。

    仍追所輸之線給還。

    若官員,無論賭錢、賭飲食等物,有打馬吊鬪混江者,倶革職,滿杖,枷号兩個月。

    上司與屬員鬪牌、擲骰者,亦均革,滿杖,枷号三個月,倶永不叙用。

    如該管上司并督撫容隐屬員賭博,及地方官弁疏縱賭博者,倶交部嚴加議處。

    稽査兵役,亦照例治罪。

     此條系雍正四年定例,乾隆五年删定。

     謹按。

    此條例首雲雲,均系賭博通例,似應并入前例之内,以省繁複。

    民人二字系别于旗人而言,既不分旗、民一例科罪,則民人二字即應删去。

     □此條存留賭博,與上條存留之人,似均指房主而言,上條與開賭之人罪同,此條與開賭之人罪異,未免參差。

     □官員一層,似應摘出,并入現任職官條内。

     □再,開場窩賭必有幇同照料收錢之人,例内并無為從罪名,似應添入(開設花會例有為從罪名,應參看)。

     賭赙一,凡民人造賣紙牌、骰子,為首者,發邊遠充軍。

    為從及販賣為首者,杖一百,流二千裡。

    販賣為首者,杖一百,徒三年,如藏匿造賭器具,不營銷毀者,照販賣為從例治罪。

    若于未獲之先,本犯自首,準其免罪,仍詳記檔案,傥免罪之後,又複造賣,發邊遠充軍。

    如同居之父兄伯叔等據實出首,本犯亦準免罪。

    地方保甲知造賣之人不首報者,杖一百。

    受财者,計贓準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賭赙一,奸民私造賭具,或經旬累月,開場窩賭,其左右緊鄰有能據實出首,照例給賞。

    如有通同徇隐,不即舉首者,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