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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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

    若得财,準枉法從重論,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得之贓,照追入官。

     此二條本系五條,一系康熙三十年定例,雍正三年,并入民人開賭例内。

    一系三十一年定例(旗人造賣賭具加重),乾隆五年,将旗民分纂兩條。

    一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刑部侍郎朝铨條奏定例(旗人造賣為從及販賣首從),五十三年,并入旗人造賣賭具例内。

    一系雍正九年定例(奸民私造賭具,鄰佑徇隐不首。

    )乾隆元年修改。

    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議覆浙江布政使明山條奏定例(開賭鄰佑徇隐不首),嘉慶十四年修改,将後二條修并為一,道光五年将旗人一條删除。

     謹按。

    此例及上條均有民人二字,系别于旗人而言,後将旗人賭博,及造賣賭具例文删除,有犯與民人一體定拟,此二處民人字樣均應删去。

     賭赙一,奉天、吉林二省,如有設局放頭,開場聚賭,經年累月,以緻奸宄托迹,釀成重案,除實犯搶奪殺人,及窩藏強盜,各照本例治罪外,将設局開賭之犯,照棍徒擾害例科斷。

    其尋常賭博,仍照舊例辦理。

     此條系同治四年,吉林将軍皁保,并六年盛京将軍都興阿先後條奏,并纂為例,同治九年改定。

     謹按。

    較通例為嚴。

     此門條例,均系随時添纂,故不免有參差繁複之處,似應通行修改,将賭博通例并為一條,造賣賭具并為一條,房主鄰佑并為一條,職官賭博并為一條,其餘各自為一條,以免混淆。

     □第二及第十四條系賭博通例,第三、第六條系追究賭具來歴之例,第七、第十五條系造賣賭具之例,第五、第十三、第十六三條均系房主鄰佑治罪之例,似均應各以類相從,修并為一。

    第八條亦系賭博,特名目不同耳,亦可修并于第二條内。

    十二條及十七條系外省專例。

    第一條專言教誘宗室,第四條專言串黨駕船,第九條專言在京轎夫,第十條專言現任職官,第十一條非賭博而類于賭博,故各為一條,似應仍從其舊可也。

     □從前賭博罪名最重,且有問拟絞候者,其造賣賭具,及房主窩留治罪亦嚴,原以賭,博不但為風俗之害,且為盜賊淵薮,治賭博正所以清盜源也。

    近數十年以來,祗有禁賭博之名,而認眞査拏者,百無一二,其因賭博問拟徒流之案絶無僅有,而因賭緻成命案,不曰彈錢,即日檢拾廢具,千篇如一,冀免失察處分。

    其實賭具、賭場到處皆是,地方各官從不過問,吏治之壞,一至于此,此風俗之所以日偷,而盜風之所以愈熾也。

    即此一端而論,今昔已覺相懸,其它更可知矣。

    雖然抑又有說焉,現在廣東等省,花會、白鴿等局,習以為常,而闱姓一事,又彰明較着,形諸奏牍,其餘尋常賭博,久已度外置之矣。

    又誰從而禁止耶。

    世風日下,尚可問乎。

    爾時禁令何等嚴肅,未幾而改從寛典矣。

    又未幾而視為具文矣,上下相蒙,不但賭博一條然也。

     再,保甲之例,本為稽察盜賊及賭博等類而設,此門祗有制造賭具,保甲知而不首者,杖一百之例,閩省花會亦然,其餘均無明文。

    設立保甲,則是專為稽査盜賊,賭博并不在内矣。

    其實盜賊又何能減少耶。

     閹割火者: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養他人之子閹割火者(惟王家用之)*,違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子給親(罪其僭分私割也)。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閹割火者一,凡诓騙閹割之案,訊系和誘知情者,為首發近邊充軍。

    若系設計略誘,訊明被誘之人并不知情,緻被強勒閹割者,即照誘拐子女,被誘之人不知情例,将為首之犯,拟絞監候,均将犯人财産一半斷給被傷之人養贍。

    為從者,各減一等。

    如略誘閹割,因傷緻死者,為首拟斬監候。

    其有用藥餅及一切邪術迷拐閹割者,各依迷拐本例從重論。

     此條系康熙二十三年現行例,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鹹豐三年改定。

     謹按。

    既照誘拐例定拟,即應發極邊足四千裡充軍,近邊二字似應修改。

     □诓騙強勒閹割,必有所為,從前或間有此等案件,近則絶無矣。

     □私自淨身,例禁極嚴,代為下手者,亦與同罪,是以又定有诓騙強勒之例。

    後将私自淨身各例,全行删除,則淨身本人,即屬無罪可科,诓騙強勒閹割,意欲為何。

    更屬必無之事矣。

     閹割火者一,内務府并諸王貝勒等門上,放出為民之太監,除効力年久,本管本主保留外,不許仍留京師居住。

    違者,将容留之人從重治罪,将内務府總管、歩軍統領、巡城禦史,一并交部議處。

    如保留為民之太監,有生事犯法者,将保留之人交部議處。

     此條系雍正五年,遵旨議準定例。

     謹按。

    保留一層,似系指効力年久之太監,準其保留京城而言,以别于不許在京居住者也。

    例文尚未明晰。

     閹割火者一,投充太監,聽其報明有司閹割後,即令其自行投報,總管内務府驗明,送内當差,不必由該管州縣造冊送部。

     閹割火者一,新進太監,由内務府驗明,年在十六歳以下,并未娶有妻室者,交地方熟火兩處首領太監管教,其應學藝者,交各該處首領太監,各派年陳老成之人,作為,本管太監,照管衣食,査其行止,如堪供策使,吿知總管太監等,分撥各處當差。

    有不安本分者,該本管太監吿知總管太監等交出,與年十六歳以上,淨身投充之太監,均分給親王、郡王府内,更換年十六歳以下者送進。

    該本管及首領太監,若不經心査看,率行分撥,經各該處査出該太監劣迹,将本管及首領太監等,交内務府治罪。

    各該王交進太監時,詳加審察,并着落同居之太監,出具切實甘結,一并交進。

    傥換進太監有疏忽弊混,将王府出結之太監治罪。

     此例首條系乾隆四十一年,奉旨纂輯為例,次條系嘉慶十九年,刑部會同内務府大臣遵旨定例,二十二年改定。

     謹按。

    此二條倶系收用太監之例,報明有司所以别于私自淨身者也。

     閹割火者一,凡私自淨身人犯,審明委系貧難度日,别無他故者,照例令其自投内務府驗看,派撥當差。

    如因傷緻死者,将代倩下手之犯,照過失殺人律科斷。

    若系畏罪情急,起意閹割,希圖漏免者,除實犯死罪,及例應外遣無可再加外,餘倶按其原犯科條,各加一等定拟。

    其受雇代倩下手閹割之人,與犯人同罪。

    因而緻死者,減鬪殺罪一等。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前明問刑條例,言須候朝廷取用,方許起送進京也。

    一、私自淨身者,本身并下手之人處斬,系前明宏治五年遵旨定例。

    一、有四、五子準以一子報官閹割,系前明萬暦十六年遵旨定例。

    (按,明洪熙初上谕曰,自宮以求用者,唯圖一身富貴耳,而絶祖宗父母,古人求忠臣于孝子,彼父母且不顧,豈有誠心事君。

    今後有自宮者,必不貸。

    明初私自淨身之罪,其嚴如此。

    中葉以後,則不然矣。

    觀萬暦十六年例文可知。

    )一系乾隆四十四年,刑部遵旨恭纂為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