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例存疑卷四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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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律之二十雜犯 拆毀申明亭 夫匠軍士病給醫藥 賭赙 閹割火者 囑托公事 私和公事 失火 放火故燒人房屋 搬做雜劇 違令 不應為 拆毀申明亭: 凡拆毀申明亭房屋,及毀(亭中)闆榜者,杖一百,流三千裡(仍各令修立)。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條例 拆毀申明亭一,凡欽奉教民敕谕,該督撫率屬員繕寫刊刻,敬謹懸挂于申明亭,并将舊有一切條約,悉行刊刻木榜曉谕。

     此條系乾隆九年,刑部奏準定例。

     謹按。

    此良法也,其如不行何。

     □《律例通考》雲,此律置于雜犯篇首者,罪其違法擅廢也。

    若欽奉教民敕谕,繕寫刊刻,敬謹懸挂于申明亭中,原屬勸戒化導之善政。

    若因刻于申明亭闆榜,即列于雜犯篇中,似屬猥亵,拟将此條移載吏律公式講讀律令條後,庶與古人象魏懸書,月吉讀法之意相符雲雲。

    議論不為無見。

     □《周禮》。

    布憲掌憲邦之刑禁,正月之吉,執旌節以宣布于四方,而憲邦之刑禁,以诘四方邦國及其都鄙。

    達于四海。

    注,憲,表也,謂懸之也。

    大司寇、小司寇亦既懸而布之矣,猶恐未遍布憲,又持旌節于道路,以宣布之。

    蓋王者重刑,故不憚反複丁甯也。

     □此所謂禁之于未然也。

    此條例文頗得此意,長民者如果認眞行之,亦不無少有裨益。

    觀于郷,而知王道之易,易者,此類是也。

     夫匠軍士病給醫藥: 凡軍士在鎮守之處,丁夫雜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當該(鎮守監督)官司不為(行移所司)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

    因而緻死者,杖八十。

    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撥良醫,及不給對證藥铒醫治者,罪同。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添入小注。

     賭赙: 凡賭博财物者,皆杖八十。

    (所)攤(在)場(之)财物入官。

    其開張賭坊之人(雖不與賭列亦)同罪。

    (坊亦入官。

    )止據見發為坐,職官加一等。

     ○若賭飲食者勿論。

     此仍明律,順治三年。

    添入小注。

     條例 賭赙一,凡軍民人等,擅入宗室府内,教誘為非,及賭博诓哄财物者,倶問發近邊充軍。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原載工樂戸及婦人犯罪門,雍正三年移改。

    順治十六年裁革女樂,京城教坊司并無女子。

     謹按。

    此條最嚴,不分教誘之輕重,及賭博诓哄,即拟軍罪。

    應參看教誘人犯法律。

    軍民人等仍明例也。

     賭赙一,凡賭博不分兵民,倶枷号兩個月,杖一百。

    偶然會聚,開場窩賭,及存留之人抽頭無多者,各枷号三個月,杖一百。

    官員有犯,革職枷責,不準折贖。

    奴仆犯者,家主系官,交與該部。

    系平人,責十闆。

    該管各官不行嚴査緝拏,别經發覺者,交部議處,總甲笞五十。

    若旁人出首,或賭博中人出首者,自首人免罪,仍将在場财物一半給首人充賞,一半入官。

    凡以馬吊混江賭财物者倶照此例治罪。

    賭飲食者,坐不應重律。

    以上倶拏獲牌骰,見發有據者方坐,不許妄扳拖累。

     此條系順治初年、六年、十一年、十五年、康熙二年、七年、十一年、十二年、十五年節次定例,十九年并纂為通例(不分旗民)。

    三十年議準造賣牌骰通例。

    三十一年遵旨嚴定旗民犯賭,及造賣賭具之例。

    雍正三年将旗民分作二條(造賣賭具另為一條),乾隆五年修改。

    (道光五年,管理鑵黃旗滿洲都統英和等,奏準旗人窩賭,及造賣賭具者,倶銷除旗檔,照民人問拟。

    将旗人開場聚賭,及造賣賭具之例删除。

     謹按。

    此條與下将自己銀錢開場一條,倶系賭博通例,似應修并為一。

     □偶然會聚,與下條經旬累月,系以開賭之久暫,定罪名之輕重。

    惟下條祗雲,放頭抽頭并無贓數,此條抽頭無多句,尚未分明。

    唐律所以有計贓重者,各以已分準盜論也。

    賭博原例,開場之人在家存留賭博之人,将自己銀錢放頭、抽頭之人,各枷号三個月。

    旗人原例,開局之人、抽頭之人、容留賭博房主,倶拟絞候。

    是存留之人即房主也。

    現定之例又另有房主專條,則專言圖利,租給房屋矣。

    官員一層似應摘出另為一條,并入下現任職官條内。

    下,民人将自己銀錢條同。

     □奴仆一層似應删去。

    蓋奴仆之于家長,猶子弟之于父兄也,子弟賭博,父兄無治罪之條,何奴仆賭博而獨責家主耶。

    蓋專為八旗而設也。

    存留之人指房主言,亦即律文所謂開張賭坊者也。

    放頭、抽頭則系賭博正犯,存留之人下緊接抽頭無多一語,殊不明晰。

     □再,原例系不分旗民,是以有枷号兩個月、三個月之語,以旗人折枷之法計之,其罪名已在軍流以上矣。

    後改為不分兵民,似無庸加以枷号,或稱開場誘賭之人,照下條徒罪量為減科,其賭博之人,均拟滿杖,似尚得平。

    不然,忽而徒流,忽而枷杖,亦覺雜亂無章,犯奸門枷号與此相同。

    應參看。

     賭赙一,八旗直省拏獲賭博,務必窮究牌骰之所由來,如不能究出,或被他處査出,将承審官交部議處。

    傥将無辜之人混行入罪,照不能査出造賣牌骰例,加一等治罪。

    其究出造賣之地方官,交部議叙,或所屬地方有造賣之家,未經發覺,能緝拏懲治,亦交部議叙。

     此條系雍正六年,刑部議覆莊親王等拏送董五等,造賣紙牌骰子等案内,奉旨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謹按。

    與不嚴迫賭具來歴一條參看,修并為一亦可。

     賭赙一,無頼匪徒,串黨駕船,設局攬載客商,句誘賭博,折沒貨物,掯留行李者,初犯到案,審系僅止一二次者,照開場誘賭例,杖一百、徒三年。

    三次以上及再犯者,發雲、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并将首犯先于拏獲之沿河馬頭地方,加枷号一個月。

    其船戸知情分贓者,初犯仍照為從論,再犯亦與犯人同罪,船價入官。

     此條系乾隆二十九年,江西按察使廖瑛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指水路而言。

     □《處分則例》。

    各處沿江匪船,設局誘賭,未獲人犯,令臬司摘出姓名,記檔統計,該地方官一年之内,能拏獲若幹名,分别功過,于年終彙冊咨部。

    刑例無文,似應于此例内添入。

     賭赙一,凡容留制造賭具之房主,如訊不知情,仍照不應重律治罪外,如審系貪得重租,知情包庇,但在一年以外者,将房主與造賣賭具為首之犯一例問拟,發邊遠充軍。

    即在一年以内,亦将房主照制造為從,及販賣為首例,杖一百,流二千裡。

    若在半年以内,将房主照販賣為從例,杖一百,徒三年。

    傥地方官拏獲造賣賭具之犯,不将窩留造賣月日研究明确,從複位拟者,将承審之員嚴行參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議覆廣西按察使呉虎炳條奏定例。

     謹按。

    此專言容留制造賭具房主之罪。

    此例以一年、半年分别科斷,下條京城内外存留賭博之人,則以經旬累月科斷。

    彼條有